---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10/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8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5-21-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9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15至1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4至1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11月6日,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0-015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至14頁)。
裁決於2021年2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在2020年1月5日被拘留1天,並於2020年1月6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7年1月5日屆滿。
5. 上訴人已於2024年9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及第31至32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3年11月3日開始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EXCEL)並取得修業證書,以及在囚人士新春聯歡會的醒獅表演。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但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於2021年7月29日在放風時向身處囚倉的其他在囚人士索取香煙,並透過由該在囚人士從囚倉窗戶扔下的方式獲取有關香煙,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11月11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見卷宗第67頁至第70頁背頁);及
➢上訴人於2022年4月5日被揭發持有及收藏未經獄方允許的銅線,其行為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22年5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見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背頁)。
10. 上訴人入獄後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按親友的安排在一汽車公司任職維修員。
12. 監獄方面於2024年7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9月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23年11月3日開始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EXCEL)並取得修業證書,以及在囚人士新春聯歡會的醒獅表演。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此等積極正面和實際承擔訴訟費用的表現,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然而,仍必須指出,囚犯有兩度違規被罰的紀錄,其先是於2021年7月29日在放風時向身處囚倉的其他在囚人士索取香煙,並透過由該在囚人士從囚倉窗戶扔下的方式獲取有關香煙,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並於2021年11月11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其後於於2022年4月5日,囚犯又因被揭發持有及收藏未經獄方允許的銅線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2年5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儘管囚犯此後未見再有違規的紀錄,且獄方對其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為“良”,但考慮到囚犯於不足一年內接連違規及相關情節,以及其服刑近四年之時才於2023年11月3日開始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本法庭認同監獄獄長之建議,目前仍需時間對囚犯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是否已徹底悔悟以及守法意識是否已加強鞏固,尤其是能否確切做到安分守己。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賺取高薪不法報酬,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其按犯罪上線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取毒品及用以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和數十個小透明膠袋,並將之帶返所租住的酒店房間,之後,囚犯再按上線的指示將毒品進行分拆包裝,然後到多個指定地點將經分裝的毒品與不同的購毒人士進行交收,案件被揭發時,警方在囚犯所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淨含量達18.99克的“可卡因”(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已逾五日參考用量),以及用以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秤及百多個小透明膠袋,由此可見,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再者,販毒罪行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尤其是須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販毒此一嚴重罪行,倘現階段單憑其上述仍未達至充分正面的服刑表現便給予其假釋,在監獄這個小社會的層面中,亦會動搖其他被囚禁人士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但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 上訴人於2021年7月29日在放風時向身處囚倉的其他在囚人士索取香煙,並透過由該在囚人士從囚倉窗戶扔下的方式獲取有關香煙,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11月11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見卷宗第67頁至第70頁背頁);及
➢ 上訴人於2022年4月5日被揭發持有及收藏未經獄方允許的銅線,其行為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22年5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見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背頁)。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3年11月3日開始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EXCEL)並取得修業證書,以及在囚人士新春聯歡會的醒獅表演。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按親友的安排在一汽車公司任職維修員。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為賺取高薪不法報酬,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其按犯罪上線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取毒品及用以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和數十個小透明膠袋,並將之帶返所租住的酒店房間,之後,囚犯再按上線的指示將毒品進行分拆包裝,然後到多個指定地點將經分裝的毒品與不同的購毒人士進行交收,案件被揭發時,警方在上訴人所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淨含量達18.99克的“可卡因”(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已逾五日參考用量),以及用以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秤及百多個小透明膠袋,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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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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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2024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