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21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2-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9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3至8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4至8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3月15日,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23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
裁決於2024年4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7月3日被拘留,自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4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9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且判刑卷宗的共同訴訟費用亦已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曾申請由獄方安排職訓,由於未獲通過故其仍未參與職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家人處於貧困狀態而沒有前來探訪,其妻子對其入獄一事感到傷心及失望,但其妻子仍有委託朋友前來探望。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家鄉與父母及妻女同住,其家人亦已聯繫其鎮上的製衣廠工作,待日後經濟狀況穩定後計劃與家人開設小餐館為生。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7月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9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2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合謀及分工合作,帶同作案工具從內地前往澳門,利用有關的作案工具開啟被害人的住宅大門,以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偷取屬被害人的財物,從而導致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被判刑人在案中負責把風及在同伙得手後保管有關財物,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審判庭聽中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表示後悔。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前已對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並已獲得相應的刑罰減輕。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中規中矩,但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突出的表現,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的狀況及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存有疑問,現階段認為尚需對其人格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曾申請由獄方安排職訓,由於未獲通過故其仍未參與職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家人處於貧困狀態而沒有前來探訪,其妻子對其入獄一事感到傷心及失望,但其妻子仍有委託朋友前來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家鄉與父母及妻女同住,其家人亦已聯繫其鎮上的製衣廠工作,待日後經濟狀況穩定後計劃與家人開設小餐館為生。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因實施「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同伙合謀及分工合作,帶同作案工具從內地前往澳門,利用有關的作案工具開啟被害人的住宅大門,以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偷取屬被害人的財物,從而導致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上訴人在案中負責把風及在同伙得手後保管有關財物,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盜竊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被判刑人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具體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8至1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具體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12至1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與同伙合謀及分工合作,帶同作案工具從內地前往澳門,利用有關的作案工具開啟被害人的住宅大門,以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偷取屬被害人的財物,從而導致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上訴人在案中負責把風及在同伙得手後保管有關財物,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盜竊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根據本院簡要裁判法律部分第8頁(卷宗第100背頁),第三段第四行,本院裁定:“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由於上述將“該項罪行”寫為“多項罪行”的情況屬於明顯筆誤,因此,本院必須更正裁判書有關部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合議庭將本院簡要裁判第8頁 (卷宗第100背頁) ,第三段第四行更正為:“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該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1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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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2024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