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23年4月21日在第CR1-22-0166-PCC號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詳見卷宗第26318頁至第26320頁背面):
- 第一被告甲︰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十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39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7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3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五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四年徒刑。
- 第二被告乙: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39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7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3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徒刑。
- 第三被告丙: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39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7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3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四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徒刑。
- 第四被告丁: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39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7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3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一年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四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一年徒刑。
- 第五被告戊,被控觸犯:
➢ 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 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39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33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8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未遂)。
➢ 均獲判處無罪。
- 第六被告己: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39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7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3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徒刑。
- 第七被告庚,被控觸犯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獲判處無罪。
- 第八被告辛及第九被告壬,被控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均獲判處無罪。
- 另外,判處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及被告己須以連帶責任方式作出如下賠償:
➢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828,581.50港元;
➢ 向「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6,835,892.75港元;
➢ 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46,991,348.63港元;
➢ 向「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賠償81,154,613.00港元;
➢ 向「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5,648,247.00港元;及
➢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575,213,187.00港元。
上述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檢察院、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第四被告丁及第六被告己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461/2023號上訴案件)。經審理,該院裁定1:
1. 不審理第六被告提起的中間上訴;
2. 第一被告提出的第一個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3. 第一被告不具有上訴利益,不審理其提起的第二個中間上訴;
4. 裁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 五名被告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部分成立,開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被告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基於此改判,數罪並罰,判處如下:
- 第一被告甲,27罪並罰,處以13年徒刑;
- 第二被告乙,26罪並罰,處以9年徒刑;
- 第三被告丙,26罪並罰,處以9年徒刑;
- 第四被告丁,27罪並罰,處以10年徒刑;
- 第六被告己,25罪並罰,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的7年徒刑的刑罰。
6. 因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上尤其是賺取了1,629,059,150港元的不正當利益,在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方面至少賺取了201,256,750港元的不正當利益,而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犯罪集團獲取了662,785,525港元的利潤,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判處已被原審裁定黑社會罪罪成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被告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即2,493,101,425港元),而對當中涉及「賭底面」經營活動的合共1,629,059,150港元的犯罪所得金額,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被告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也須與該五名被告連帶負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1,629,059,150港元的責任。
檢察院、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第四被告丁及第六被告己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分別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詳見卷宗第28166頁至第28180頁背面)中,檢察院提出了如下主張:
- 中級法院就五名被告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所作的無罪開釋決定與法院認定的第10項、第11項、第26項、第160項至第280項和第282項至第310項事實“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而且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與第4款a項的規定,應予以廢止;五名被告實施的詐騙罪不符合“連續犯”的前提,應被判觸犯了3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
- 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維持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依職權裁定財產損害賠償的決定;
- 廢止現被上訴裁判中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的減刑決定,維持初級法院對所有五名被告科處的刑罰。
經概括整理,本院將各被告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分別簡述如下:
1. 第一被告甲 (詳見卷宗第28315頁至第28411頁背面)
- 就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澳門法院不具有國際管轄權進行審判,因此被上訴裁判中的相關部分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被撤銷;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裁判為無效裁判;
- 法院認定的部分事實屬法律表述/法律概念及結論性判斷,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應被視為“未經轉錄”;
- 就黑社會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以及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該罪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成立,應作出無罪裁判;倘不如此認為,亦應改判其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 清洗黑錢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 就清洗黑錢罪,同樣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黑社會罪並未包括在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羅列的上游犯罪之列,黑社會罪本身並不產生不法利益,不法經營賭博罪同樣不屬於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列舉的上游犯罪,故應作出無罪裁判;即使不如此認為,清洗黑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亦不成立,上訴人並未作出任何一項能衍生不法利益的黑社會罪的犯罪行為,因此應作出無罪決定;
- 量刑過重;
- 關於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相應於犯罪所得之款項的決定,中級法院依職權變更了初級法院的判決,導致各被告需要承擔更多不利後果或責任,存有違反法律及事實不足或說明理由矛盾的瑕疵,在金額計算方面也出現錯誤。
2. 第二被告乙 (詳見卷宗第28183頁至第28223頁)
- 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屬無效裁判;
- 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而無效;
- 被上訴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錯誤,應就上訴人被判處的黑社會罪作出無罪開釋決定;
- 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應改判上訴人較輕的犯罪集團罪;
- 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就有關黑社會罪的判刑“仍然有下調的空間”;
- 關於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法收益的決定,被上訴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的規定以及過度審理而屬無效裁判,違反了辯論原則、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及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並錯誤解釋及適用了《刑法典》第103條的相關規定,也違反了《刑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此外,清洗黑錢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而清洗黑錢罪的所謂利潤基本上源於“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因此被上訴裁判在金額計算方面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
3. 第三被告丙 (詳見卷宗第28288頁至第28313頁)
- 中級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呈交的申述書及錄影光碟,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 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的前提條件並不成立;
- 清洗黑錢罪(加重)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成立;
- 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特別減輕刑罰,或科處較輕的徒刑;
- 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電投”博彩犯罪的不法收益,但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不應判處其作出相應支付;在清洗黑錢犯罪的利潤金額認定方面,法院認定的事實也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應扣除第415條及第422條事實所對應的不法利益金額;在“賭底面”活動的不法利益認定方面,出現重複計算的問題,清洗黑錢的犯罪利潤與“賭底面”的不法收益金額“發生了重疊”。
4. 第四被告丁 (詳見卷宗第28231頁至第28285頁背面)
- 電話監聽紀錄、電話監聽訊息紀錄及備份數據資料均屬無效證據;
-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賭底面),被上訴裁判因缺乏理由說明而無效,並且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以6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作出論處;
- 就不法經營賭博罪(電投網投),上訴人並不具有作出不法賭博的主觀及故意,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清洗黑錢罪(加重)的客觀構成要件並不成立,黑社會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均非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
-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黑社會罪,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案中缺乏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親自或聯同其他被告參與“賭底面”活動、與其他被告有穩定的聯繫以及從犯罪組織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好處,因此應就黑社會罪作出無罪開釋裁判;
- 各被告(包括上訴人在內)不具有主觀的故意成立黑社會組織;
- 法院在法律定性方面出現錯誤,應將黑社會罪改判為犯罪集團罪;
- 量刑過重,應特別減輕其刑罰,被上訴裁判也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 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法收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屬於裁判無效的情況;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違反了《刑法典》第103條及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並且也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及罪行相稱原則。
5. 第六被告己 (詳見卷宗第28414頁至第28431頁)
- 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並不成立,應改判上訴人無罪,或改判其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 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d項及f項的規定;
- 在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依職權判處支付款項方面,上訴人並未被判觸犯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罪及清洗黑錢罪,也不是第103條第1款所指不法行為的行為人,因此不應被判處支付款項,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裁判不僅違反了《刑法典》第103條第3款的規定,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並且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b項所指的瑕疵,而就清洗黑錢的利潤與不法經營賭博活動的金錢收益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
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第四被告丁及第六被告己均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回應,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輔助人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則認為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也分別就上述各被告提起的上訴提交了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認為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檢察院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以及在對五名被告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請求終審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本上訴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載於卷宗第28780頁的批示,受理了檢察院及各被告提起的上訴,但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針對中級法院就上述被告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作的有罪裁判部分因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而已轉為確定。就該決定無人提出質疑。
因此,就上述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有罪裁判提起的上訴,本院不予審理。
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合議庭現就眾上訴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一) 在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
1. 2007年7月25日,被告甲(別名:甲)登記設立「甲個人企業主」,經營「德晉貴賓會」(參閱附件117第1至3頁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 2009年1月19日,謝X仁及高X樂設立「A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2009年7月10日,二人將「A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轉讓予杜X筠及被告乙(別名:乙)。
2012年3月24日,杜X筠及被告乙將「A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轉讓予被告甲,同日,被告甲將商業名稱更改為「德晉博彩中介有限公司」(後再改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甲及被告乙同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但事實上,「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一直由被告甲實際操控 (參閱附件122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及第72冊第17726至17729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 自2007年起,被告甲開始操控「德晉貴賓會」。
4. 2009年7月10日,被告甲(持股70%)與杜X筠(持股30%)設立「德晉集團有限公司」,經多次股之轉移後,最終在2020年12月11日,被告甲(持股100%)將「德晉集團有限公司」的100%股權轉讓予由被告丁代表的在英屬處女群島(BVI)註冊的公司「BB Journey Limited」(持股4%)及由被告丙代表的在英屬處女群島(BVI)註冊的公司「CC Journey Limited」(持股96%) (參閱附件121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5. 然而,在股之轉移後,被告甲仍為「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開設的賬戶的有權簽署人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409至17411頁的回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6. 為了賺取更多不正當利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及被告己以「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下簡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7. 為增加“賭底面”的營運資本及分散風險,被告甲除成立“賭底面公司”——“DD公司”外,更與不同人士組成其他“賭底面公司”,如:“EE公司”及“MM公司”,彼等一同收受“賭底面”投注。
8.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經營的不法業務包括:“賭底面”、“快速電投”及“可視電投” (參閱第65冊第1594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四點及附件179第2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9.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主要為「德晉集團」的中高層員工,成員包括: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別名:丙)、被告丁(別名:丁)、被告己(別名:己)等人。
10. 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為掩飾,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見第19至39點)的犯罪活動,引誘持有「德晉貴賓會」戶口的賭客(下簡稱:德晉賭客)進行“賭底面”,藉此欺騙博企並向博企隱瞞「德晉貴賓會」的收入及德晉賭客的實際投注額。
11. 為防避博彩監察協調局(下簡稱:博監局)發現其從事不法行為和逃避博監局的監督和檢查,透過提交虛假財務報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誤導博監局及博企向澳門特區政府提交錯誤的繳稅資料,令澳門特區減少收取博彩稅收(見第282至287點)。
12. 為了逃避警方的調查,被告甲登記成立「FF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F」),並透過「FF」聘請的部份員工監督“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及追討因“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FF」與第1點至第4點所述的多間公司組成所述的「德晉集團」)。
13. 另外,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通過「德晉集團」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支持,在澳門經營電話投注的不法活動,相關項目包括“快速電投”及“可視電投”——將“快速電投”及“可視電投”統稱為電投,「德晉集團」內部將電投稱為DT。
14.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未經博監局批准的情況下,以「德晉集團」的名義與菲律賓「東XMidas」及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合作,並由「德晉集團」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支持,透過www.XX1111.com及www.XX2222.com等賭博網頁以及手機應用程式“XX”,將「東XMidas」及「GG Technology Inc.」在菲律賓等地賭場經營的賭博活動進行直播,讓賭客在澳門和內地等不同地點進行電投賭博的不法活動。
15. (未能證實)
16. 被告甲於2021年12月將「德晉集團」結束營業。
17. 其後於2021年12月22日,被告甲命令將「德晉集團」的部份文件交「II物流有限公司」送焚化爐燒毀;並於2021年12月24日,命人將「德晉集團」主要伺服器的移動硬盤的核心區域鑽毀,以防止被警方提取或恢復其內載有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不法活動的資料記錄 (參閱卷宗第6冊第1242至1244頁的發票序7及第63冊第15574及15575頁的報告相片,並視為完全轉錄)。
18.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德晉集團」的人力及資源,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安排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活動,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被告甲為「德晉集團」主席,同時創立及領導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被告乙於2007年8月1日入職「德晉集團」(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97頁的納稅資料),其後任職「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高級副總裁,其管理整個賬房部,同時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
被告丙於2008年10月25日入職「德晉集團」(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96頁的納稅資料),其後任職「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經理,同時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被告丁於2012年11月1日入職「德晉集團」(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97頁的納稅資料),曾擔任「德晉集團」業務發展部業務發展副總裁及中央客戶服務部高級副總裁,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及為電投取得重要的系統使用權;
被告己於2014年7月23日入職「德晉集團」(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906頁的報告),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及「FF集團有限公司」的財務總監,其負責計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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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
19. 至少自2014年起,被告甲及其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及被告己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
20.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培訓問題60條(2015-9-17).pptx”檔案,當中寫有:
“9. 大家知道什麼是底面嗎?底面就是客人在賭檯上賭錢的同時、私下也在跟其他人對賭。由於客人私下與其他人對賭的輸羸結果並沒有包含博彩稅,所以賭底面等同逃稅,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57至1466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4659頁第10點、附件91第68頁的德晉集團內部文件及第66冊第16164至16177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1. 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補習班-題目連答案.xlsx”的檔案,當中寫有:
“6. 底面數分哪2種及其記號是什麼 A. 記號 解釋: 公司底面 B. 記號 解釋: 外底 ”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57至1466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4659頁第9點及附件91第55頁的德晉集團內部文件及第66冊第16164至16177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2.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公關重點溫習資料.docx”的檔案,當中寫有:
“30. 底面數截數時,應如何做?凡有公司底面即(數)和外底(△數)開工,跟數截數要完全準確,截數計到個位數。(要跟在場跟星數同事確認核對清楚)”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57至1466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4658頁第5點及附件91第44頁的德晉集團內部文件及第66冊第16164至16177及16201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3.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以及在「德晉集團」倉庫被扣押的文件內,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市場發展部tranning.pptx”的檔案,當中寫有:
“吸引客人拖底的原因
- 底面佣金高,是檯面佣金的2倍
- 拖底等於打高臺紅,吸引高投注的客人
- Agent可選擇占成,由德晉出面
- 找德晉公司拖底,不需擔心交收問題,贏錢立即結算到客人白卡上” (- 符號為後加)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8頁第四點、附件179、卷宗第65冊第16129至161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614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24. “賭底面”又稱“拖底”,「德晉集團」內部亦以暗號“外底”、“*數”或“星數”代表“賭底面”,當中,賭客事先透過「德晉貴賓會」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約定的比率私下接受賭客的“枱底”投注,將賭客在賭桌上(即“枱面”)的投注倍大,而“賭底面”的碼佣為枱面碼佣的兩倍(碼佣部份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8頁第四點及附件179第29頁的「德晉集團」內部培訓文件上半部份)。
25. 例如:“星數:拖三”或“三粒星”,就是當賭客在“枱面”投注10萬元,“賭底面公司”同時在“枱底”接受賭客投注30萬元,如賭客勝出獲娛樂場派彩10萬元,同時“賭底面公司”在“枱底”派彩30萬元;同樣,如賭客賭敗,則賭客在“枱面”投注輸去10萬元予娛樂場,即賭客同時在“枱底”亦輸去30萬元予“賭底面公司” (底面計算方式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8頁第四點及附件179第30頁的「德晉集團」內部文件)。
26. 為了獲得更大的不正當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賭底面”的碼佣調升至枱面碼佣的兩倍,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引誘賭客在娛樂場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本應放在澳門娛樂場賭桌(“枱面”)投注的本金轉到“枱底”進行“賭底面”,為此,彼等欺騙博企及澳門特區政府,誤導博企向澳門特區政府提交錯誤的博彩投注記錄資料,並因此對博企的收益及澳門特區的博彩稅收造成損失,藉以達成透過“賭底面”的非法賭博其獲取巨額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27. 在被告甲的領導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各司其職,被告丁負責宣傳及招攬賭客“賭底面”,被告丙負責管理“賭底面”的賬戶,被告乙負責處理“賭底面”賭客的款項,被告己負責管理財務。
28. 在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及被告己的操控下,「德晉集團」市場發展部、業務發展部、賬房部及“賭底面”部門互相配合,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各方面的協助,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犯罪活動得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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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底面流程)
29. 在「德晉集團」員工的推廣下,倘賭客有意“賭底面”,員工與賭客在賭博前預先商議“枱底”倍數、佣金、使用的「德晉貴賓會」賬戶等條件後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六點、第15994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9點及附件181,並視為完全轉錄),「德晉集團」員工再通知張X波(「德晉集團」員工稱之為“波頭”或“波哥”)或被告丁(別名:丁,參閱附件183)跟進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52至15953頁第十二點及附件194第32頁最後一段,並視為完全轉錄)。
30. 其後,張X波或被告丁將有關“賭底面”申請交被告甲等人審批,以便決定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接受該“賭底面”申請 (參閱卷宗第2冊第264至267頁、第269至341頁、第3冊第401至402頁、第68冊第16594至16661頁及第16662至1668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1. 另外,德晉賭客亦會直接致電被告甲,當中包括證人尚X橋亦會直接致電被告甲,替沒有「德晉貴賓會」賬戶的賭客要求以「德晉貴賓會」賭客的賬戶擔保進行“賭底面”,並與被告甲商議“賭底面”的條件,包括“星數”(即“枱底”倍數)。
32. 被告甲接受該“賭底面”申請後,負責處理“賭底面”的部門(「德晉集團」內部稱之為“星數公司”)便會通知賬房部,由賬房部在賭客於「德晉貴賓會」的賬戶內凍結相應的金額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52至15953頁第十二點及附件194第33頁第一段,並視為完全轉錄)。
33. 負責推廣“賭底面”的員工可獲得相對應的“賭底面”獎金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3至1462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4618頁第三十四點、附件73、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9至15950頁第八點、第15972至15997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當中的第15995至15996頁第11點、第66冊第16178至16180頁的報告、附件183第6頁的“12月各同事可分”工作表,並視為完全轉錄)。
34.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市場發展部tranning.pptx”檔案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四點、附件179第29頁的「德晉集團」內部培訓文件下半部份、卷宗第65冊第15972至15997頁及第70冊第17258至17263頁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寫有:
“底面數流程
德晉有戶口的客人
只做現金交收,底面現金佣金2.1,底面金額50萬起步
底面只可以在德晉的場館開工,德晉場館以外的底面數不接
最多只可以拖三,能否按客人要求開工最終由底面公司決定
開工前需將底面押金轉去公司指定戶口……
場結束後,賬房會把底面押金和底面佣金轉去客人的戶口
注意:
- 交收都是經賬房,同事不能接觸金錢
- 完場時需要和底面公司、德晉場面、客人核對一次轉碼數和上下數”。
另外,司警局在「德晉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內發現一個2017年3月23日的電郵,其內名為“底面流程”的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已將“賭底面”現金佣金調升為2.3(即2.3%),並最多可以拖五,即“枱底”的賭博倍數最高為“枱面”的5倍 (參閱卷宗第70冊第17237至1723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5.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發現一個名為“bd report(資料輸入表)(更新於-21%2F01%2F2014).xlsx(1)”的檔案,其內的“BD交更”工作表(BD即Business Development業務發展部)寫有:
“23/6/2014 如幫客人安排底面,先通知波頭接底面,如果波頭不接的情況下,再打電話比丁安排。”及“12/6/2014 如幫客人安排底面,hold數這一部分由底面通知賬房,業務部同事不可私自通知賬房hold數。”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52至15953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二點、附件194第32至33頁及卷宗第70冊第17258至17263頁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6. 在德晉賭客“賭底面”期間,“星數公司”(即管理“賭底面”的部門)會派員在賭博現場監視賭客的賭博情況及記錄博彩結果,同時,「德晉娛樂場」的公關亦會在場監視。(見第82點)
37. 賭局結束後,「德晉貴賓會」員工便會在該賭博記錄中作出“外底”、“*數”、“星數”等備註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300頁至第67冊第16432頁的報告及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8. 若相關戶口的戶主未能還款,被告丙便會向賭客追討有關欠款 (參閱卷宗第63冊第15623頁至第64冊第15761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746至1575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39. 最終,相關戶口的戶主可以在澳門經「德晉貴賓會」賬戶歸還“賭底面”債務,即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 (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清洗黑錢行為”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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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底面公司—EE公司)
40. 被告庚(別名:庚)的妻子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被告乙。
41. 約2014年1月,被告甲與被告庚(被告乙的丈夫)及多名人士合資組成“賭底面公司”——“EE公司”,並與「德晉貴賓會」一同收受“賭底面”投注。
42. “EE公司”在籌備階段時,被告乙負責為“EE公司”進行招聘 (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37背頁圖5及第1683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43. 2014年2月1日,“EE公司”正式成立,總集資金額為港幣210,000,000元。當中,被告甲出資港幣30,000,000元,被告庚出資港幣5,000,000元 (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39頁的圖片,並視為完全轉錄)。
43A. “EE公司”的資金打算存放在「德晉貴賓會」936賬戶保管,由“EE公司”的股東“X哥”負責管理,而股東亦可以把“賭底面”的投注交予“EE公司”承接,即日結算的碼佣為2.4%,一個月結算的碼佣為1.9% (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39背頁圖9,並視為完全轉錄)。
44. 2014年6月22日及7月22日,“EE公司”三次與「德晉貴賓會」合作收受“賭底面”投注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05至1770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44A.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伺服器内,發現被告己自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每月均會透過「德晉集團」的電郵向被告甲發送一個名為“甲個人投資報告”的Excel檔案,每月的“甲個人投資報告”檔案内均有一個名為“5投資項目”的工作表,顯示被告甲至少由2014年8月起,佔“EE公司”的26%股份,並顯示“EE公司”為“底公司”、經營活動為賭業、投資地區為澳門。
45. 至2015年3月30日,“EE公司”因累計虧損港幣76,056,946元而結業 (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5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45A. 被告己在2015年5月14日透過「德晉集團」的電郵發送給被告甲的“甲個人投資報告2015-04.xlsx”檔案中的“現金流量表中的「投資款」明細”工作表寫有“解散晉X(EE),收回部份投資款”,並顯示收回9,734,500元投資款,及存入“6號咭”(即被告甲的「德晉貴賓會」6號賬戶)。
46. 司法警察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伺服器內的「德晉集團」電郵資料中,發現一個名為“7月EE接貨圖”的檔案,當中記錄了“EE公司”在2014年7月“接貨”(即接收“賭底面”投注)的情況 (參閱卷宗第70冊第17231至1723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3點,並視為完全轉錄)。
47. 另外,司法警察局在被扣押的被告甲的手提電話內,發現被告甲曾於2014年10月16日派遣被告戊向“楊生”追討其拖欠“EE公司”的“賭底面”債務,該對話談及:“阿志,呢個楊生呢,你打電話追佢就掙緊呢條數,咁呢係啲底面數嚟嘅,‘EE’個啲數嚟嘅……”;其後,被告戊於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甲匯報,該對話談及:“EE姓楊嗰條數呢,爭你底面條數呢,6號前,應該7號或8號,比多2日時間佢會找返晒數”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997至1499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第65冊第16120至16126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48. 被告庚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除與被告甲合作經營“EE公司”外,其亦會替被告甲處理私人事務。
49. 2022年1月(確實日期不詳),被告甲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其後,在202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期間,被告庚曾多次接載被告甲。
50. 2022年1月28日,警方在被告庚登記的XX酒店1828號房間內截獲被告甲,並在XX酒店18樓的電梯大堂截獲被告庚;警方在被告庚身上搜出一張經被告甲簽署的台灣內政部移民署委託書 (參閱卷宗第1冊第147至148頁的出入境記錄、第3冊第405頁的客房登記咭、第635至63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59冊第14486至14496頁的工作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51. 被告庚知悉“賭底面”為不法行為,但仍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被告甲合股經營“EE公司”,在娛樂場內從事“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52. 被告乙知悉“賭底面”為不法行為以及“EE公司”從事“賭底面”不法活動的性質,但是,其仍然協助“EE公司”進行招聘。
(“EE公司”的書證可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34至16890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16951至16959頁及第70冊第17300至17345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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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底面公司—DD公司)
53. 至少自2014年起,被告甲的“DD公司”開始收受“賭底面”投注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33至1773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53A.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伺服器内,發現被告己自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每月均會透過「德晉集團」的電郵向被告甲發送一個名為“甲個人投資報告”的Excel檔案,每月的“甲個人投資報告”檔案内均有一個名為“5投資項目”的工作表,均顯示被告甲持有“DD公司”的100%股份。
上述檔案中關於“DD公司”的資料:
- 公司名稱:DD公司
- 項目名稱:頂數、碼佣收入、底數、網數
- 經營活動:賭業
- 佔股:100%
- 投資地區:澳門
54. 被告甲透過「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的員工,包括財務總監被告己及經理被告丙,協助計算及處理“DD公司”的“賭底面”賬目。
55. 被告己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財務總監,其同時亦為「FF」的僱員及財務總監,管理「德晉集團」及“DD公司”的財務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906頁的報告及附件126第4頁的社保資料,並視為完全轉錄)。
56. 被告甲透過「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財務總監被告己計算“DD公司”的不正當利益,當中,“DD公司”會支付「FF」的部份營運開支,包括「FF」員工協助追討賭債的開支 (參閱卷宗第63冊第15578至15609頁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57. 警方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被告丙使用的電腦及電郵內,發現大量與“賭底面”、“DD公司”及「FF」有關的檔案及電郵,當中包括“FF員工薪金計算表”、“DD公司財務報告”(當中包含“DD底數營運表”) (參閱卷宗第63冊第15623頁至第64冊第15761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第66冊第16212至16214頁、第70冊第17200至1723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58. 根據上述的電郵顯示,至少在2014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間,被告己每月均會計算“DD公司”的所有賬目,並製作成“DD公司財務報告”Excel檔案,當中包括“DD底數營運表”工作表,以電郵向被告甲匯報,並將之抄送予被告丙,被告己在電郵中稱呼被告甲為“老板”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6064至1609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附件260、卷宗第69冊第17074至17075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70冊第17200至1723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59. 上述“DD公司財務報告”包含每月的“DD底數營運表”,當中羅列了“DD公司”當月收受的“賭底面”投注,包括賭博日期、地點、賭博結果(客上)及“DD占%”等資料,並結算“DD公司”當月的盈虧。
60. “DD公司”亦會將部份資金存放在「德晉貴賓會」的戶口8X;該戶口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被告丙的名義專門為“賭底面”開設 (見“賭底面的資金賬戶”部份)。
61. 上述“DD公司財務報告”包含每月的“資產負債表”,其內的“銀行結餘及現金:”部份列有兩個項目,分別為“Bxxxx 現金帳”及“現金戶口(8X)”,當中,Bxxxx是被告丙的別名,8X則指被告丙在「德晉貴賓會」的8X賬戶 (參閱卷宗第70冊第17229至1723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62. 另外,“DD公司”利用「FF」員工鄭X洋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XXX,向被告甲以訊息匯報“DD公司”每日的“底面數”情況 (參閱卷宗第2冊第265頁的電話登記資料、第65冊第16020至16021頁的分析報告、第327至341頁的監聽資料及附件126第2頁的社保資料,並視為完全轉錄)。
63. 被告丙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經理,其協助被告甲管理“DD公司”的賬目,特別是與“賭底面”相關的賬目;此外,其亦以其名義開設的賬戶,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及“DD公司”接收“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64. 被告己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財務總監,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長期為被告甲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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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集團有限公司)
65. 2006年4月29日,被告甲與黃X儀登記成立「FF」。被告甲持股95%,並為「FF」的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參閱附件第118冊第76至99頁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66. 為監督賭客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作出欺騙行為,被告甲在「德晉集團」外再以「FF」的名義聘請員工以支持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包括監察及記錄“賭底面”的過程及追討欠債;另外,被告甲亦在「FF」內成立“中央監察部”負責「德晉貴賓會」內的安保工作。
67. 「FF」內協助被告甲處理“賭底面”的員工,至少包括李X威(「德晉集團」內部稱呼其為“威哥”)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164至16177頁的分析報告及附件第126冊第1至2頁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資料,並視為完全轉錄)。
68. 被告戊擔任由部份「FF」員工組成的“中央監察部”主管,張X波及李X威協助被告甲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賭底面”不法活動 (參閱卷宗第63冊第15619至1562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66冊第16191至16195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69. 「德晉集團」內部將監察“賭底面”的部門稱為“星數公司”,其成員包括張X波及李X威。
70. 在收到賭底面申請後——包括經「德晉貴賓會」員工通知或德晉賭客直接聯絡的申請,張X波及李X威等人即通知被告甲等人審批,獲批後再由張X波及李X威等人通知「德晉貴賓會」,由賬房部在德晉賭客的賬戶內凍結相應的資金,並派員到場監察“賭底面”和記錄“賭底面”的結果。
71. 在賭博結束後,底面公司會再與賭客及「德晉貴賓會」的員工核對結果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四點及附件179第29頁的「德晉集團」內部培訓文件下半部份及卷宗第65冊第15972至15997頁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72. 除監察賭底面外,「FF」的員工亦負責追討賭博欠債,當中包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所產生的賭債——該等賭債構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此外,“DD公司”亦承擔追討欠債所衍生的部份開支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997至1501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第63冊第15578至15609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73. 被告甲曾委派被告戊向賭客追討“賭底面”債務,當中,被告戊曾按被告甲的指示,於2018年8月31日前往香港追討“賭底面”債務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997至1501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特別是第15001頁序號30至32及第15006至15008頁序號60至81,以及第65冊第16120至16126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74. (未能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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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發展部)
75. 業務發展部(英文簡寫:BD)為「德晉集團」之內負責接待賭客的其中一個部門。其後,被告甲在業務發展部之下開設業務拓展部及市場發展部,業務拓展部主要負責“股東線”賭客,市場發展部則負責“現金線”賭客。
76. 被告丁曾為「德晉集團」業務發展部業務發展副總裁,其負責管理業務發展部;同時,被告丁亦為「德晉集團有限公司」的登記股東「BB Journey Limited」的代表 (參閱卷宗附件70及附件93第4至7頁的架構圖,並視為完全轉錄)。
77. 至少自2012年起,業務發展部已開始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賭底面”不法活動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一點、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及附件44至45的每日工作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78. 被告丁指示及以獎金利誘「德晉貴賓會」業務發展部的員工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不法活動,當中,包括以高佣金吸引德晉賭客將本應投注在枱面的部份賭注轉為“賭底面”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18頁第三十四點、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附件73、卷宗第65冊第15949至15950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八點、第15995至15996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11點、第66冊第16178至16180頁的報告及附件183第6頁“12月各同事可分”工作表)。
79. 在「德晉集團」被扣押的電腦內,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BD 工作規範-更新版20150408.doc”檔案,當中寫有:
“業務部工作流程表”、“戶主是AGENT……4. 告知底數與B數業務(了解b數占成規則)、並觀察他是否有興趣與反應”、“客戶服務區塊:……與公司聯繫客戶詢問底數、B數、網上下注等相關業務”及“部門同仁需要注要事項……熟悉賭檯知識,了解底數、B數、百家樂規則”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20頁的第四十一點1.、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及附件82,並視為完全轉錄)。
80.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以及「德晉集團」倉庫的文件之內,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市場發展部tranning.pptx”的檔案,當中寫有:
“吸引客人拖底的原因
• 底面佣金高,是檯面佣金的2倍
• 拖底等於打高臺紅,吸引高投注的客人
• Agent可選擇占成,由德晉出面
• 找德晉公司拖底,不需擔心交收問題,贏錢立即結算到客人白卡上” ( • 符號為後加)
該新入職培訓文件亦包括底面數流程及底面計算方式。(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8頁第四點、附件179、卷宗第65冊第16129至161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614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81. 當德晉賭客有意“賭底面”時,業務發展部員工即與賭客確認賭博日期、場館(地點)、戶口、本金、星數(枱底倍數)等資訊,並通知電話XXXXXXXX的使用者,在該使用者確認及通知賬房部凍結相應金額後,於“星數公司”人員到場即可開始“賭底面”。
82.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業務拓展部副經理李X儀使用的工作手機內,司警局於微信收藏夾發現以下文字:
“重申星數流程請注意:
1. 客人需要星數開工,先了解以下信息有?的地方而且填寫內容。
《現結?/月結?
日期:?
戶口:?
本金:200?
星數:拖三?
碼糧:2.4 (現結) / 1.9 (月結)
客人:大眼袋左面多班?
聯繫人:?
聯絡電話:+853 6xxxxxxx?
場館:永利皇宮?》
備註:
- 枱紅1-50萬?
- 公司佔300%?
2. 然後直接聯繫我XXXXXXXX
3. 當我回覆和確認條件後,我會確認接貨。我會安排星數公司人到場并聯絡聯絡人
4. 其間確保客人戶口有相應的按金後聯繫我
4. 由*我對中央賬房Hold按金事宜。
5. 星數公司人齊到場,可以開工。”
(上述“星數公司”是指被告甲及其管理的處理“賭底面”的人員,參閱卷宗第68冊第16815至1681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圖8及第16786至16791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83. 除XXXXXXXX的使用者外,被告丁及張X波亦有權處理賭底面事宜。
84.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bd report (資料輸入表)(更新於-21%2F01%2F2014).xlsx(1)”的檔案,其內的“BD交更”工作表(BD即Business Development業務發展部)當中寫有:
“23/6/2014 如幫客人安排底面,先通知波頭接底面,如果波頭不接的情況下,再打電話比丁安排。”及“12/6/2014 如幫客人安排底面,hold數這一部分由底面通知賬房,業務部同事不可私自通知賬房hold數。”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52至15953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二點、附件194第32至33頁及卷宗第70冊第17258至17263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85. 自2014年5月起,被告丁亦曾指示業務發展部員工安排轉碼額達1億元以上的客人與其會面,藉此可讓被告丁向該等賭客推廣“賭底面”。
86.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bd report (資料輸入表)(更新於-21%2F01%2F2014).xlsx(1)”檔案,其內的“BD交更”工作表(BD即業務發展部)當中寫有:
“2/5/2014 本月開始,大家要一同積極接近客戶,故轉碼1億以上客人,必須全數安排與丁見面的飯局……望五月份業績有所提升。謝謝大家。”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52至15953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二點、附件194第33頁、卷宗第65冊第15972至15997頁及第70冊第17258至17263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87. 2015年4月22日,被告丁及其同事與德晉賭客劉X飛及沈X慧見面,彼等在飯局中談及簽碼及“賭底面”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9至14610頁的第十五點、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及附件49至附件51,並視為完全轉錄)。
88.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丁及其同事與德晉賭客穆X海見面,在飯局中被告丁等人向穆X海推廣“賭底面”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9頁的第七點、第66冊第16181至16187頁的分析報告第13點及附件182,並視為完全轉錄)。
89. 在被告丁於「德晉集團」被扣押的電腦中,司警局發現大量與“賭底面”有關的檔案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3至14635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90. 被告丁除了擔任業務發展部業務發展副總裁外,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協助被告甲處理“賭底面”不法活動,同時,其亦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不法活動在招攬客源方面提供重要的支援。
*
(賬房部)
91. 被告乙為「德晉集團」高級副總裁,其負責管理賬房部(參閱附件93第4至7頁的架構圖,並視為完全轉錄);同時,曾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並與被告甲同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參閱附件122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92. 賬房部分為賬房部(即設於各「德晉貴賓會」內的賬房)、中央賬房部及中央電投賬房部(現所述的賬房部為包括「德晉貴賓會」內的賬房、中央賬房部及中央電投賬房部在內的整個賬房部門,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91至1689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
93. 在賭客開始“賭底面”之前,賬房部員工按指示,在賭客的「德晉貴賓會」賬戶內凍結相應的金額,並在該賭博記錄中備註“外底”、“*數”及“星數”等暗語,以代表該筆記錄存在“賭底面”。
94. 在收到“賭底面”賭客還款時,賬房部員工會將還款先行存入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或被告丁的賬戶編號(5),再按指示將之存入被告丙的賬戶8X (參閱卷宗第9冊第1860至1881及1919至1921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95. 被告乙為「德晉集團」高級副總裁,其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其利用「德晉貴賓會」賬房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賭底面”的資金及不正當利益。
*
(賭底面的資金賬戶)
96. 被告丙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經理,其在「德晉貴賓會」開設賬戶“8X”,用作處理及存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的所需資金以及相關不正當利益。
97. 上述資料亦顯示,被告丙曾多次指示賬房部從賬戶8X轉賬至德晉賭客的賬戶,以支付賭客的“賭底面”贏款,據此,賬房部會按被告丙的指示,在該筆賭款記錄中備註“Betty通知”及“找底數”,例如,被告丙曾於2015年12月30日指示賬房部從賬戶8X轉賬158,500元至歐XX傑的賬戶編號(6),備註為“轉賬到編號(6)歐XX傑,betty通知,zoe批,找底數” (參閱卷宗第9冊第1860至1890頁、第65冊第15060至16063頁、第66冊第16245至16257頁、第70冊第17290至17297頁及第71冊第17670至17672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98. 警方在被告丙使用的電腦中發現,被告丙早於2009年,已向德晉賭客發送訊息,以追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及“DD公司”的不正當利益,當中包括:
“15. 楊生:有關9月13日你的客在(星際-德晉)共2場輸250萬,轉碼754萬,我們甲底占100%上236.43萬,提你明天到期啦﹗(德晉-丙)” (參閱卷宗第64冊第15746至15759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99. 被告丙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經理,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其負責透過以其名義在「德晉貴賓會」所開設的賬戶,操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處理“賭底面”的資金。
*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記錄及金額)
100. 案發後,司警局在被告甲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及監聽資料內,發現多個與“賭底面”相關的訊息及對話 (參閱卷宗第1冊第213至220頁的文件、第2冊第327至341頁的監聽資料、第9冊第1860至1890頁的報告、第66冊第16189至16190、16199至16200、16300至16316及第16662至1668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1.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及伺服器,以及在內地警方提供的「德晉集團」備份資料之內,司警局發現多個記錄“賭底面”資料的檔案,包括:
“winnum.xlsx”、“BD底面數(更新至11月-19).xlsx”、“BD底面數(2016-7-27).xlsx”、各「德晉娛樂場」的賭底面記錄等資料、每月“DD公司財務報告”(當中包含“DD底數營運表”) Excel檔案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50至1595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點、第66冊第16300頁至第67冊第16432頁、第70冊第17290至17297、17200至17230頁的報告、附件185至187,並視為完全轉錄)。
102. 上述“winnum.xlsx”記載有「德晉貴賓會」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的部份賭博記錄(共658,755筆),包括“roomid”(賭博地點)、“roomdate”(賭博日期)、“clientindex”(客人的對應編號)、“srartsum”(開始時本金)、“leavesum”(離場時本金)、“winnum”(賭博結果)、“remark”(備註)等資料,當中涉及“賭底面”的賭博記錄共有3,409筆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300至16316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3. 司警局將上述已發現的“賭底面”資料,包括被告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內的檔案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對比,特別是結合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對被告甲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的“賭底面”資料相吻合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6060至16063頁、第66冊第16300至16302頁、第68冊第16756至16757、16779至16781、16820至16832頁、第69冊第16902至16911頁及第70冊第17290至17297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4. 根據警方從“winnum.xlsx”計算所得,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間,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最少曾接收3,404宗“賭底面”投注,當中的轉碼數至少達港幣17,616,630,000元,並獲得不少於港幣1,052,179,7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5. 司警局將本案已發現的各“賭底面”資料,包括被告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電話法證、「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內的檔案等進行綜合分析對比,發現上述資料與相關月份的“DD公司財務報告”所載的“DD底數營運表”資料吻合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588至17595及17673至17697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6. 根據每月“DD公司財務報告”Excel檔案中的“DD底數營運表”工作表計算所得,自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間,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最少曾接收504宗“賭底面”投注,當中的轉碼數至少達港幣17,290,980,000元,並獲得不少於港幣452,353,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7. 結合“winnum.xlsx”及“DD公司財務報告”Excel檔案中的資料,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自2014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間,在澳門各娛樂場最少接收3908宗“賭底面”投注,當中的轉碼數至少達港幣34,907,610,000元,獲得不少於港幣1,504,532,700元的不正當利益。
108. 根據被告甲的監聽資料顯示,在2018年1月之後,除“DD公司”賭博記錄外,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接收了其他“賭底面”投注,但是,有關記錄資料已被破壞,導致無法確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2018年1月後的“賭底面”的所有金額及記錄 (參閱卷宗第2冊第271至326頁、第66冊第16199至16200頁的分析報告及第68冊第16596至16661頁的監聽資料證明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地點)
109. 根據“winnum.xlsx”的資料及每月“DD公司財務報告”Excel檔案中的“DD底數營運表”工作表的資料,於2014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間,在被告甲的指揮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各司其職,彼等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娛樂場內不同的貴賓廳或場所與德晉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110. 偵查措施顯示,由被告甲領導和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等主要成員組成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長期和有組織地在澳門不同娛樂場之內的24個貴賓廳或場所,進行“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1. 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2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6,24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2.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02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11,4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3.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183,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4. 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6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9,851,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5. 2014年5月至2017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65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8,746,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6. 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079,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7. 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6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616,5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8. 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5次在新濠影滙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777,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9. 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次在新濠鋒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423,7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0. 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98次在星際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0,00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1. 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09次在澳門銀河娛樂場(一期)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6,157,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2. 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14次在澳門銀河娛樂場(二期)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0,56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3. 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9次在澳門凱旋門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66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4. 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59次在新葡京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8,461,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5. 2018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永利25樓」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7,229,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6. 2018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永利太陽城」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1,23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7.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永利皇宮廣東」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22,480,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8.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9次在「永利皇宮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87,565,5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9. 2018年6月至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永利廣東會」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6,192,0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0. 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3次在「永利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881,125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1.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巴黎人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73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2. 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四季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16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3. 2018年4月至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金沙城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1,409,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4.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6次在「威尼斯人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475,225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5. 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次在「MGM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079,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6. 2018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美獅美高梅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7.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3次在「新濠天地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072,5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8. 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9次在「新濠影匯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78,704,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9.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新濠鋒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8,044,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0. 2018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星際廣東」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134,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1. 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8次在「星際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2,087,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2. 2018年4月至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銀河一期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43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3.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6次在「銀河二期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81,353,2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4. 2018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太陽城廣東」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5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5. 2018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鉅星」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8,275,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6. 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2次在「銀河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1,508,6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7. 2018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金豐」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8. 2018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凱旋門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102,4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9. 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3次在「新葡京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56,742,3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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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領導角色)
150. 被告甲為「德晉集團」主席,其實際領導整個「德晉集團」,當中包括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對業務發展部及賬房部等部門進行管理。
151. 分析本案的監聽資料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主要由被告甲決定是否接收“賭底面”的申請,當中,部份賭客曾直接致電被告甲要求批准“賭底面”,被告甲對“賭底面”申請擁有最終決定權 (參閱卷宗第2冊第264至267頁、第269至341頁、第3冊第401至402頁、第68冊第16594至16661頁及第16662至1668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52. 為了增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客源,被告甲亦曾要求張X尋找賭客進行“賭底面”,而張X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介紹了12人次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73至17697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53. 被告甲曾指派被告戊向賭客追討“賭底面”債務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997至1501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特別是第15001頁序號30至32,以及第65冊第16120至16126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54.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因“賭底面”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最終會流入被告甲在「德晉貴賓會」的賬戶X或被告丙開設的賬戶8X;同時,在上述兩賬戶發生變動時,「德晉貴賓會」隨即會發訊息通知被告甲 (參閱卷宗第9冊第1860至1881頁的報告及第69冊第16902至169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55.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賭底面”不法活動,包括相關資金和申請批核等各方面的運作,均由被告甲實際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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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底面總結)
156. 案發後,警方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伺服器、電腦及辦公室內,找到大量與“賭底面”有關的檔案,特別是記錄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的資料記錄檔案。
157. 另外,警方亦在被告甲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找到大量與“賭底面”有關的聊天記錄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975至1501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58.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及較高碼佣,在24個法律許可的地方內,利誘德晉賭客進行未經適當許可的“賭底面”不法投注。
159.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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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對六博企造成的損失)
160. 至少自2014年4月起,在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之內,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為:“六博企”)經營的娛樂場之內,以較高的碼佣吸引賭客,將部分“枱面”投注轉為“枱底”投注,或另在“枱底”加注,即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投注。
161. 2009年,「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時稱「A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首次獲得博監局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准照,取得經營「德晉貴賓會」的資格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08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162. 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14條第2款的規定,上述博彩中介人准照的有效期為一曆年。
163. 其後,「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均向博監局申請准照續期,以繼續取得經營「德晉貴賓會」的資格;根據資料記錄,博監局於每年審查後均批准其申請,向其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准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08至17633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164.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上述准照,在“六博企”經營「德晉貴賓會」,然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六博企”旗下娛樂場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
165. 在德晉賭客“賭底面”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均會預先與賭客商定“賭底面”的本金及倍數,彼等在娛樂場內更刻意以“星數”或“外底”的暗語取代“賭底面”,並以“星數同事”取代對負責“賭底面”員工的稱呼,藉以隱瞞賭客在娛樂場“賭底面”的事實;彼等使用上述詭計,使“六博企”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無法按照賭客的真實投注數目計算博企應得的博彩收入,對“六博企”造成經濟損失。
166. 另一方面,透過隱蔽的“賭底面”的活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得以逃避博監局的巡查及監督,彼等使用上述詭計,使“六博企”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未能按照“賭底面”賭客的真實投注數目計算投注總額,並因此無法將真實的投注額、輸贏數以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如實申報,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應收取的博彩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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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
167. 2013年12月12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4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0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168. 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169. 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31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85,367,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4,並視為完全轉錄)。
17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34,292,89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71.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損失港幣34,292,895元。
172. 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4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90,058,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7,並視為完全轉錄)。
17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14,409,28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74.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損失港幣14,409,280元。
175. 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8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1,549,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6,並視為完全轉錄)。
17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3,986,56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77.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損失港幣3,986,565元。
178. 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74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5,437,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17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161,2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80.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損失港幣2,16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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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
181. 2014年12月12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5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2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182.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183. 2015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9,94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5,並視為完全轉錄)。
18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087,4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85.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期間,損失港幣2,087,400元。
186. 2015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535,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3,並視為完全轉錄)。
187.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188. 2015年1月至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3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7,117,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4,並視為完全轉錄)。
18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1月至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5,010,31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90.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11月期間,損失港幣5,010,310元。
191. 2015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10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81,412,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7,並視為完全轉錄)。
192.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8,309,895.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93.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全年期間,損失港幣28,309,896元。
194. 2015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8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11,659,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6,並視為完全轉錄)。
195.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196. 2015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74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2,903,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197.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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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198. 2015年12月10日及2016年2月1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獲博監局發出2016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3及17624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199.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00. 2016年6月至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2,87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5,並視為完全轉錄)。
20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150,172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02.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間,損失港幣2,150,172元。
203. 2016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7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55,283,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3,並視為完全轉錄)。
20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9,867,98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05.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期間,損失港幣9,867,980元。
206. 2016年1月至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5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3,04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4,並視為完全轉錄)。
20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1月至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308,25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08.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9月期間,損失港幣2,308,255元。
209. 2016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9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12,966,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7,並視為完全轉錄)。
21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13,431,91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11.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全年期間,損失港幣13,431,910元。
212. 2016年2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6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4,466,2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6,並視為完全轉錄)。
21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2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607,828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14.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至12月期間,損失港幣607,828元。
215. 2016年1月、2月、4月、8月至9月及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0,884,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1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1月、2月、4月、8月至9月及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4,323,76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17.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月、4月、8月至9月及11月期間,損失港幣4,323,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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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218. 2016年12月9日及2017年7月21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分別發出2017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5及17626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219.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20. 2017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35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27,055,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3,並視為完全轉錄)。
22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2,115,74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22.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期間,損失港幣22,115,740元。
223. 2017年1月至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4,256,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4,並視為完全轉錄)。
22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1月至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400,69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25.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至10月期間,損失港幣2,400,690元。
226. 2017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77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72,294,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7,並視為完全轉錄)。
22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8,628,889.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28.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全年期間,損失港幣8,628,889.50元。
229. 2017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9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3,461,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6,並視為完全轉錄)。
23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073,096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31.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全年期間,損失港幣2,073,096元。
232. 2017年2月至5月及8月至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7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0,460,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3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2月至5月及8月至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1,432,23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34.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至5月及8月至10月期間,損失港幣1,432,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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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235. 2017年12月12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8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7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236.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37.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774,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附件275及295,並視為完全轉錄)。
238.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39.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6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663,3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附件273及293,並視為完全轉錄)。
240.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41.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0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0,582,77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4,並視為完全轉錄)。
242.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310,670.38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43.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港幣2,310,670.38元。
244.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07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8,661,3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7,並視為完全轉錄)。
24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11,420,814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46.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港幣11,420,814元。
247.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6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3,041,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6,並視為完全轉錄)。
248.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49.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1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59,439,4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5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32,847,122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第17789至1779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51.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期間,損失港幣32,847,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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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
252. 2018年12月12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9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8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253.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54.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0,673,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5,並視為完全轉錄)。
25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917,287.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56.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損失港幣917,287.50元。
257.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6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3,878,77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3,並視為完全轉錄)。
25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16,267,882.7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59.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損失港幣16,267,882.75元。
260.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0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380,9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4,並視為完全轉錄)。
26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668,528.2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62.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損失港幣668,528.25元。
263.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8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2,316,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7,並視為完全轉錄)。
26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4,556,864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65.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損失港幣4,556,864元。
266.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37,546,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6,並視為完全轉錄)。
267.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68.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3,649,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8,並視為完全轉錄)。
269.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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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270. 2019年12月10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20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9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271.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72. 2020年1月至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50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7,並視為完全轉錄)。
27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396,96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74.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間,損失港幣396,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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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博企總損失金額)
275. 2015年10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3,828,581.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76. 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36,835,892.7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77. 2014年5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46,991,348.63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78. 2014年5月至2020年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81,154,613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79. 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但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累計約六年的總額,未對「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80. 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35,648,247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81.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做成的損失)
282. 至少自2014年4月至2020年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利用“賭底面”的形式不法經營賭博,彼等採取詭計,令“六博企”及博監局的監督人員未能得知彼等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導致“六博企”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並因此無法將真實投注額、輸贏數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如實申報,為此,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相關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依法應收取的博彩稅收。
283. 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第14條第5款的規定,“屬公司的博彩中介人、擁有其5%或5%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董事及主要僱員,每隔六年必須接受一次適當資格的審查……”(俗稱為“大審查”),為此,博監局在“大審查”時會要求博彩中介人(包括「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過去六年的完整財務報表。
284.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33條及第34條的規定,博監局每年均會要求博彩中介人(包括「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財務報表,以供博監局審查;為掩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特意製作一份供博監局審查的虛假財務報表。
285. 自2017年起,博監局每年均會到場直接抽查博彩中介人(包括「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賬房系統,以及因應個別賬房的情況進行額外審查程序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599至17607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86. 由於「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每次被博監局審查時,均向博監局提交虛假的財務報表而使博監局於其賬目及賬房系統的審查程序中,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87.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發現一個名為“培訓問題60條(2015-9-17).pptx”檔案,當中寫有:
“9.大家知道什麼是底面嗎?底面就是客人在賭檯上賭錢的同時、私下也在跟其他人對賭。由於客人私下與其他人對賭的輸羸結果並沒有包含博彩稅,所以賭底面等同逃稅,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57至1466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4659頁第10點、附件91第68頁的德晉集團內部文件及第66冊第16164至16177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014)
288. 2014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1,103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參閱附件273至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8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100,704,370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90.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4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100,704,370元。
(2015年)
291.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1,020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參閱附件273至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92.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112,901,442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93.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5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112,901,442元。
(2016年)
294.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661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參閱附件273至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9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87,969,301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96.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6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87,969,301元。
(2017年)
297.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608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參閱附件273至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9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94,906,427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99.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7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94,906,427元。
(2018年)
300.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392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參閱附件273至278及附件293至298,並視為完全轉錄)。
30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141,637,960.50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302.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8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141,637,960.50元。
(2019年)
303.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123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參閱附件293至298,並視為完全轉錄)。
30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36,143,366.5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93頁的報告及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305.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9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36,143,366.5元。
(2020年)
306. 2020年1月至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1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參閱附件293至298,並視為完全轉錄)。
30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1月至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950,320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93頁的報告及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308.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間,損失至少港幣950,320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總損失金額)
309. 2014年4月至2020年2月,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旗下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總轉碼數高達港幣34,907,610,000元,至少賺取港幣1,504,532,7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10. 2014年4月至2020年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約港幣575,213,187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311.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
312.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互動博彩——同時以下列方式進行之幸運博彩:…… (b) 博彩者透過電訊工具如電話、電話傳真、互聯網、數據網或錄像訊號和數碼資料傳送而進入或參與博彩,並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錢或其他價值;……”。
313.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相對於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而言,互動幸運博彩之經營係以另一獨立批給為之。”。
314. 偵查卷宗顯示,至少自2015年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沒有取得澳門特區政府批給的情況下,在澳門經營電投。
315. 如上所述,至少自2015年起,為賺取不正當利益,被告甲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被告乙及被告丁達成共識,彼等分工合作,共同利用「德晉集團」的名義,在未經博監局批准的情況下,利用「德晉集團」的資源(包括人力、物力及財政等資源),在澳門經營電投不法活動,當中包括:
1) 可視電投:又稱為傳統電投,包括「德晉集團」與菲律賓“東XMidas”合作經營的賭博網址www.XX1111.com及www.XX2222.com等,以及與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公司合作經營的手機電投應用程式“XX”與賭博網址www.XX8888.com,以供德晉賭客使用電話或應用程式結合相關網址參與百家樂的直播投注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6129至161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附件89第31至34頁、附件92第1至15頁、附件93第14至33頁、附件179第31至35頁及附件249至252,並視為完全轉錄)。
2. 快速電投:賭博網址為www.XX999.com,分為代理系統及遊戲系統,快速電投的賭博介面較為簡單,主要以“路紙”顯示賭局的結果。當中,代理無需經「德晉貴賓會」協助,可直接在代理系統中設置遊戲帳號交予沒有「德晉貴賓會」賬戶的賭客使用,為此,代理可設定遊戲帳號的可使用金額、枱紅(投注上限)等條件;同時,代理亦可從中抽取轉碼佣金及設定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共同分佔的輸贏數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6129至161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附件89第35至41頁、附件179第35至41頁及附件253至255,並視為完全轉錄)。
316. 至少自2015年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菲律賓“東XMidas”合作經營可視電投賭博,由「德晉集團」在澳門向賭客推廣,以及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支持。相關可視電投賭博的網址包括:www.XX1111.com及www.XX2222.com等。
317. 2015年9月24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與「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簽署合約,由「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為「德晉集團」設立IP PHONE及語音認證系統,並連接「德晉貴賓會」的賬房系統,以供識別德晉賭客的身份以及在接到電投來電要求時,賬房部能透過IP PHONE進行轉接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98至1601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60冊第14616至1461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二十九點及附件68,並視為完全轉錄)。
318.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發現“東X電投教學”、“德晉集團菲律賓可視電投指引”及“可視電投安卓軟件下載及安裝”等資料;其中,在“德晉集團菲律賓可視電投指引”中的聯絡電話為“德晉中央賬房部 電話:+853 XXXX XXXX”,該電話由「KK Group Company Limited」登記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60至1466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1至3、7點、第60冊第14687至1469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66冊第16196至16198頁的報告及附件92第1至15頁、附件93第14至33頁)。
319.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被告丁使用的電腦中發現「德晉集團」可視電投的宣傳資料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66至1596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三十五點、附件237至238、第65冊第15991至15992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7點及第70冊第17258至17263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0.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被告丁使用的電腦中發現一個名為“2016.07.01各部門費用項目-Carbon.xlsx”及一個名為“各部門費用項目-20160701-Carbon.xlsx”的檔案,當中資料顯示,其中一項費用為菲律賓東X的網絡費用(費用編號:編號(7),費用項目:電投東X網絡費用,摘要:電投廳在東X的網絡費用)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67至1596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三十七點、附件241第2頁、附件242第2頁、第65冊第15993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8點及第70冊第17258至17263頁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1.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丁代表「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簽署視訊系統租借合約,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XX”系統的使用權。
322. 上述合約內容包括:
——“鑑於甲方研發及擁有視訊電投系統程式軟件 – 名稱:XX,而乙方有意向甲方租借使用該系統程式軟件”;
——“第一條 系統的內容配套及功能 CASINO電話投注系統租借專案,包含電話投注平板操作主要功能及網頁與現場視訊連結、客戶網站連結。(詳細內容,請參看甲方所提供之相關製作附件)。”;
——“第三條 租借條件 1. 乙方將租借甲方的電投視訊系統,甲方承諾該系統可連結視訊賭枱目前為6張,賭枱位置由乙方訂定……”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98至1601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66冊第16219至16221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3. 2019年3月1日至31日,「德晉集團」派遣貴賓服務部員工到菲律賓馬尼拉檢討可視電投及快速電投的運作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1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三十五點、附件74的出差報告及卷宗第60冊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4. 2019年4月至5月,「德晉集團」派遣員工到菲律賓培訓新入職公關及電投手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69至15970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點、第15974至15984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2點、附件247至255,並視為完全轉錄)。
325.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腦當中,發現一個名為“德晉集團日結表2019-04-01.pdf”檔案,該日結表內其中一個項目為“東X電投MIDAS”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1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三十六點、附件75及卷宗第60冊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6.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腦當中,發現2016至2018年的電投員失誤資料,以及電投員的薪金資料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3至1462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一點及第八點、附件24至27、附件38至41及卷宗第60冊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7. 被告甲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德晉集團」的名義,與菲律賓馬尼拉“東XMidas”及「GG Technology Inc.」合作經營電投,並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的支持,藉以吸引未能來澳的德晉賭客可透過未經法定許可的電話結合直播方式,直接將澳門「德晉貴賓會」賬戶內,本應用在澳門娛樂場進行投注的賭資,在其他國家進行網上百家樂電投幸運博彩。
328. 在被告甲的領導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其中,被告乙負責推廣電投及處理賭客的電投來電,被告丁亦負責推廣電投及與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簽署合作協議,藉以取得電投所必須的系統的使用權。
(電投流程)
329. 一直以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直利用澳門「德晉貴賓會」員工在澳門宣傳、推廣及教導德晉賭客進行電投。
330. 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操作,已持有「德晉貴賓會」賬戶的賭客,可透過「德晉集團」協助登記電投賬戶,相關電投賬戶與「德晉貴賓會」賬戶直接連結,因此,賭客可直接使用存放在「德晉貴賓會」賬戶內的賭資及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進行電投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38至14649頁的分析報告、第14693及1469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會議記錄中的系統圖片“類型”欄目、第61冊第14823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四點及附件100至101,並視為完全轉錄)。
331. 另一方面,未有「德晉貴賓會」賬戶的賭客亦可透過快速電投的代理,由代理為其開設賬戶,並使用該代理在「德晉貴賓會」賬戶的賭資進行電投,相關程序由代理自行設定,無需「德晉集團」的操作協助 (參閱附件254至255,並視為完全轉錄)。
332. 使用可視電投的德晉賭客在賭博前需致電「德晉集團」中央賬房,隨即,中央賬房員工與賭客核對身份、賬戶及密碼,再將賭客要求的電投金額從「德晉貴賓會」賬戶轉至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德晉貴賓會」開設,用於處理電投賭資的賬戶編號(8)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202至16211頁的分析報告,特別是第16205頁序號55及56、第9冊第1919至1921頁及第71冊第17670至17672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33. 若賭客賬戶餘額不足,中央賬房部亦可協助賭客,經賭客指定的地下錢庄,從內地匯錢到「德晉貴賓會」的賬戶進行電投,以及將款項從「德晉貴賓會」賬戶匯到賭客的內地銀行賬戶 (參閱附件179第42至4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334. 轉賬到賬戶編號(8)後,中央賬房會聯絡菲律賓的電投員工,以協助德晉賭客進行電投。
335.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電投系統中加入錄音功能,並將每一筆電投的錄音記錄儲存在「德晉集團」的伺服器內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708至1470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65冊第15955至159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六點及附件205第一、1.D.點,並視為完全轉錄)。
336. 在上述電話錄音當中,電投手會向賭客表示為「德晉」的員工,其與賭客確認出碼金額及賭枱號碼之後,便按賭客的指示進行投注。賭博結束時,電投手會向賭客告知枱面的籌碼結餘,即賭博的最終結果 (參閱卷宗第68冊第16684及16700至1670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37. 其後,外地電投員工再將結果告知澳門中央賬房,若賭客贏錢,中央賬房員工會將賭客的贏款從編號(8)賬戶轉回賭客的「德晉貴賓會」賬戶。
338. 若賭客使用「德晉貴賓會」賬戶內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進行電投,事後需補簽借貸單據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62至1466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附件93第2至3及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339. 對於參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東XMidas”合作經營的電投賭博而產生的碼佣,賭客亦可在澳門提取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7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1點,並視為完全轉錄)。
(賬房部)
340. 被告乙為「德晉集團」高級副總裁,負責管理整個賬房部;其與被告甲同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參閱附件93第4至7頁的架構圖、附件122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41. 中央賬房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電投活動的核心部門。當客戶需要進行電投時,需致電中央賬房部,並由中央賬房部處理,當中,賬房部使用的系統設有處理電投的功能 (見“電投流程”部份,以及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93及1469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會議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42. 2019年1月1日,被告甲及被告乙在賬房部之下設立中央電投賬房部,專責處理原由中央賬房部處理的電投項目 (參閱卷宗第64冊第15803頁的架構圖及第69冊第16891至1689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43. 根據中央電投賬房部的更表顯示,中央電投賬房部員工包括:尤X民、朱X賢、黃X儀、劉X、陳X珠、何X君、王X霞、余X敏、韓X瑩、陳X珊、吳X婷、盧X敏等 (參閱附件166的中央電投賬房部更表,並視為完全轉錄)。
344. 中央賬房部曾參與處理電投的員工包括:陳X恩、黃X儀、朱X賢、鄭X賢、林X怡、尤X民、劉X芳、劉X、陳X珠、溫X杏、何X敏、何X君、蔡X妮、馮X晴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224至16226頁的分析報告及電投獎金簽收表,並視為完全轉錄)。
345.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業務拓展部副經理李X儀使用的工作手機內的微信收藏內,發現一個“2017-03-10_中央部工作簡介.pdf”檔案,當中明確顯示中央賬房部的工作包括處理菲律賓的可視電投業務,該檔案寫有:“德晉中央賬房部工作簡介 2017年3月24日 中央賬房工作範疇……菲律賓可視電投業務” (參閱卷宗第68冊第16815至1681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圖9至圖11,並視為完全轉錄)。
346.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發現一個名為“市場發展部tranning.pptx”檔案,當中顯示中央賬房的培訓內容包括:“匯款服務,為客人安排資金至本集團”及“菲律賓可視電投業務”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四點、附件179第44頁的「德晉集團」內部培訓文件下半部份、第65冊第15972至15997頁及第70冊第17258至17263頁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47. 當賭客向「德晉集團」員工(包括業務發展部及市場拓展部等員工)表示有意進行電投,相關員工便會通知賬房部,再由中央賬房部向賭客介紹電投業務,當中,賬房部員工亦會主動向賭客推廣電投。
348. 2015年8月19日,在被告乙主持的「德晉集團」中央賬房部會議中,賬房部高級經理林X娟更表明,“本部門同事空閒時可於微信朋友圈發送可視電投資訊,並與客戶解釋流程,推動業務”;同時,被告乙在2015年8月19日的「德晉集團」中央賬房部會議,向中央賬房部作出關於電投項目的決定及指示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92至1470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49.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內發現一個2016年5月的文件檔,當中寫有:“6.MAY chxxxxx……由即時起可以推介客人菲律賓電投,各前線同事可向客人推介及可聯繫中央部致電客人作介紹。”(當中的chxxxxx即被告乙)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72至14674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2點及第14684至14686頁的會議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50. 就電投業務的安排,被告甲及被告乙亦向中央賬房部發放電投獎金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56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第66冊第16224至16226頁的分析報告及“德晉貴賓會-電投獎金簽收表”,並視為完全轉錄)。
351. 約2016年,毛X新在澳門「德晉貴賓會」賭博期間,遇「德晉貴賓會」中央賬房員工向其推廣電投。
352. 2016年1月14日,在被告甲主持的「德晉集團」營業指標會議中,被告乙曾對電投業務作出決定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55至159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六點、第15972至15974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1點及附件204中的第7及13點,並視為完全轉錄)。
353. 另外,被告乙曾參與的其他「德晉集團」會議,會議內容亦涉及電投不法活動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181至16187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54. 2016年5月27日,中央賬房部曾就電投及匯款服務召開會議討論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82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二點、及附件96,並視為完全轉錄)。
355. 被告乙為「德晉集團」的高級副總裁,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利用「德晉貴賓會」賬房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提供重要的人力資源支持。
(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356.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丁代表「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簽署視訊系統租借合約,藉此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其經營電投所需要的“XX”系統的使用權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98至1601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66冊第16219至16221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57. 根據商業登記資料顯示,「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6日由柯X松及蔡X芳登記成立,至2016年12月16日轉讓予被告戊及李X威。
358. 根據社會保障基金的資料顯示,被告戊、李X威、柯X松及蔡X芳均受僱於被告甲的「FF」(參閱附件126第1及3頁的社保資料,並視為完全轉錄)。
(業務發展部)
359. 被告丁曾擔任業務發展部副總裁,並管理業務發展部,期間,其運用職務上的權力,要求「德晉貴賓會」的員工推廣電投。
360.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丁和同事與德晉賭客穆X海見面,在飯局中,被告丁向穆X海推廣可視電投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9頁的第七點、第66冊第16181至16187頁的分析報告第13點及附件182,並視為完全轉錄)。
361. 被告丁在工作期間,曾要求「德晉集團」的員工(當中包括證人司XX欣)在公司手機安裝“XX”系統並安排員工觀看現場賭博的視頻和了解電投程序,以便解答客人的疑問。
362. 2016年,張X東曾在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場「德晉貴賓會」內,遇「德晉貴賓會」的男公關向其推廣電投。
363. (未能證實)
364.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被告丁在「德晉集團」使用的電腦內,發現大量與電投有關的檔案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3至14635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65. 被告丁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不可缺少的“XX”系統的使用權,並曾親自推廣電投及指示「德晉貴賓會」的員工推廣電投。
(甲的領導角色)
366. 被告甲為「德晉集團」主席,其實際領導整個「德晉集團」,包括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對業務發展部及賬房部等部門進行管理。
367. 被告甲定期與「德晉集團」的高層成員舉行會議,其聽取下屬關於電投業務的匯報,並佈置相關工作。
368. 至少在2015年12月14日及2016年1月14日,在被告甲主持的「德晉集團」營業指標會議中,其下屬曾向其匯報電投業務的相關工作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181至16187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69. 事實上,被告甲實際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電投經營活動。
(電投收益及總結)
370. 案發後,警方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子器材及文件中,找到大量與電投有關的檔案及文件,相關資料載有德晉賭客的電投賭博記錄。
371. 司警局在內地警方提供的「德晉集團」備份資料的“winnum.xlsx”檔案,發現當中存在涉及電投賭博的記錄;根據司警局計算,自2015年至2018年,當中的轉碼總數為港幣3,728,923,600元,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收益為港幣201,256,7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72.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3條的規定,百家樂為獲准在娛樂場內經營的幸運博彩方式之一。
373. 被告甲、被告丁及被告乙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謀合力,透過與外地公司的合作,利用澳門「德晉集團」的人力、物力及財政,包括利用澳門「德晉貴賓會」的賬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彼等在沒有獲得澳門特區政府依法發出經營批給的前提下,在澳門不法經營電投博彩活動以牟取暴利。
374. 被告甲、被告丁及被告乙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清洗黑錢行為)
375. 德晉賭客進行“賭底面”賭博輸錢後,可以在澳門經「德晉貴賓會」賬戶還款。
(經「德晉貴賓會」賬戶)
376. 為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在賭客透過「德晉貴賓會」賬戶歸還“賭底面”債務時(即不法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德晉貴賓會」會將款項存入不同的「德晉貴賓會」賬號作掩飾,當中包括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被告丁的賬戶編號(5)、被告丙的賬戶8X及被告甲的賬戶X (參閱卷宗第9冊第1860至1881頁、第66冊第16245至16257頁的報告、第69冊第16902至169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77. 其後,賬房部員工會按指示,將賭客存入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或被告丁的賬戶編號(5)內的“賭底面”還款,佯裝為「德晉集團」部門之間的轉賬,並將之轉入被告丙的賬戶8X;彼等尚就相關不正當利益列明“找底數”、“底數存入”或“底數結算”等備註字眼。
378. 在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間,被告丙的賬戶8X曾接收以下“賭底面”款項:
- 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合共存入港幣90,370,000元;
- 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合共存入港幣77,360,000元;
- 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合共存入港幣339,000,000元;
- 被告丁的賬戶編號(5)合共存入港幣76,260,000元。
(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902至169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79. 為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迂迴的手法,將“賭底面”所得的不正當利益佯裝成「德晉集團」內部部門之間的轉賬,在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間,彼等合共將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被告丙的「德晉貴賓會」賬戶8X。
380. 隨後,為進一步掩飾資金的真正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會將被告丙的賬戶8X及被告甲的賬戶X內的上述不正當利益,混入「德晉貴賓會」賺取的正當利益,並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將之包裝成「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正當收益,再轉賬到被告甲的中國銀行賬戶,藉此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
381. 為隱瞞相關不正當利益來源的踪跡,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設立上述迂迴複雜的遮掩性架構和程序,並透過一系列繁複的操作,藉以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來源。
382. 在2015年至2022年期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向賬戶8X的持有人被告丙轉賬數目僅為港幣15,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94至17812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
383. 在2015年至2022年期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合共將港幣3,255,839,816.86元轉賬到被告甲的中國銀行賬戶,當中包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港幣582,99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94至17812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
384. 2015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方法,至少將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
385. 被告甲、被告丙及被告丁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賭底面”所得的不法來源,彼等透過「德晉貴賓會」的賬戶,隱藏或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將至少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流入「德晉貴賓會」的正常利潤,並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輾轉將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被告甲的銀行賬戶。
(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賬戶)
386. (未能證實)
387. (未能證實)
388. 2017年10月20日至21日,呂X民的賭客曾2次以呂X民在「德晉貴賓會」的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彼等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1,99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89. (未能證實)
390. 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間,呂X良的賭客曾4次以呂X良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2,406,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91. (未能證實)
392. 2014年12月14日,李X珍的賭客曾1次以李X珍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3,00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93. (未能證實)
394. 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18日,邱X祥以其「德晉貴賓會」賬戶進行電投,最終合共輸掉港幣3,93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95. (未能證實)
396. 2014年8月8日至10日,姚X晶的賭客曾3次以姚X晶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18,71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97. (未能證實)
398. 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施X榮的賭客曾9次以施X榮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1,593,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99. (未能證實)
400. 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27日,施X明的賭客曾79次以施X明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128,153,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01. (未能證實)
402. 2015年5月21日,張X良的賭客曾1次以張X良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380,5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03. (未能證實)
404. 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30日,梁X彪的賭客曾14次以梁X彪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2,962,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05. (未能證實)
406. 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郭X潔的賭客曾6次以郭X潔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73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07. (未能證實)
408. 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1日,陳X苗的賭客曾35次以陳X苗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2,943,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09. (未能證實)
410. 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8月16日,劉X松的賭客曾4次以劉X松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6,669,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11. (未能證實)
412. (未能證實)
413. (未能證實)
414. (未能證實)
415. (未能證實)
(經內地銀行賬戶)
416. 另外,「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德晉集團」員工在內地開設銀行帳戶,藉以收取德晉賭客的賭資;相關人員包括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員工杜X筠和員工張X貞等。
417. 根據內地銀行的交易記錄顯示,上述被告及員工的內地賬戶均存在大額資金往來記錄 (參閱卷宗第68冊第16749至1675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418. 警方亦在被告丙使用的「德晉集團」的電腦中發現,上述被告及員工的部份銀行賬戶轉賬記錄 (參閱卷宗第64冊第15680至15721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419. 2016年期間,證人毛X新分別使用其朋友崔X及其本人的「德晉貴賓會」賬戶,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電投網址www.XX1111.com及www.XX2222.com進行電投,最終輸掉至少港幣一千多萬元。
420. 其後,證人毛X新透過崔X提供的內地賬戶及其本人的內地賬戶,將其因電投輸掉的至少港幣一千多萬元賭債,存入「德晉貴賓會」提供的內地銀行賬戶。
421. (未能證實)
422. (未能證實)
423. 被告甲、被告丙及被告丁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423A. 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被告甲以「德晉集團」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不法經營賭博、詐騙及清洗黑錢以賺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423B. 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參加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彼等分別向該集團的運作提供相應的支持:
- 被告乙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
- 被告丁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必不可少的系統;
- 被告丙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帳戶及資金轉移工作;
- 被告己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423C.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起及創立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並領導及指揮該組織。
423D. 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被告甲發起及創立的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
423E.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被告辛及被告壬的犯罪行為)
424. (未能證實)
425. 根據“winnum.xlsx”的資料顯示,2014年5月3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間,被告辛的「德晉貴賓會」賬戶有301筆非其本人使用的澳門賭博記錄,當中的轉碼數約為港幣767,130,000元,「德晉貴賓會」會按與被告辛的約定比率向被告辛支付碼佣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971至1798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426. 根據“winnum.xlsx”的資料顯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間,被告壬的「德晉貴賓會」賬戶4筆非其本人使用的澳門賭博記錄,當中的轉碼數約為港幣600,000元,「德晉貴賓會」會按與被告壬的約定比率向被告壬支付碼佣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971至1798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427. (未能證實)
(犯罪所得)
428. 案發後,司警局扣押了被告甲及被告庚用作犯罪聯絡的手提電話及處理犯罪資料的電子產品,亦扣押了用作處理犯罪資料的「德晉集團」在澳門電訊(CTM)大樓的伺服器及電腦設備、「德晉集團」及「德晉貴賓會」的伺服器、大量電子產品及文件,並在相關電話和電子設備找到大量與本案犯罪相關的文件及記錄。
429. 本案亦扣押了被告甲身上及其住所搜獲的現金以及「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德晉集團有限公司」、「FF集團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 (參閱卷宗第3冊第409頁及第423頁以及第71冊第17585至17586頁的銀行帳戶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九名被告的犯罪紀錄如下:
- 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第四被告丁及第六被告己均為初犯。
- 第五被告戊、第七被告庚、第八被告辛及第九被告壬均無刑事紀錄。
- 被告甲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被告甲:
- 商人,月入平均港幣300,000元。
- 需供養父親、妻子、一名成年兒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被告甲於2012年成立「德晉慈善會」並以「德晉慈善會」的名義曾多年為本澳、內地及外地的慈善事業作出捐獻。
(二)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6. 被告戊屬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7. “EE公司”及“MM公司”加入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9.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包括被告戊。
15. 另一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亦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在內地銀行開設多個賬戶,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從不法經營賭博中獲得的不正當利益,再輾轉將之轉回澳門,以掩飾及隱藏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正當利益的來源。
16. 2021年11月27日,警方拘捕「HH集團」的負責人周X華,為免「德晉集團」受牽連,被告甲將「德晉集團」結束營業。
18. - 被告丙同時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電投”的不法活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 被告戊(「德晉集團」員工稱之為“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管理“賭底面”不法活動及追討相關欠款;
- 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開設“EE公司”,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合作收受“賭底面”投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活動提供實際支持。
19. 被告戊與他人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
27. 被告戊負責處理“賭底面”的事務。
28. 被告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的協助,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犯罪活動得以進行。
29. 倘賭客有意“賭底面”,「德晉集團」員工再通知被告戊(「德晉集團」員工稱之為“戊”)。
30. 被告戊將有關“賭底面”申請交被告甲等人審批。
36. “星數公司” (即被告戊等人管理的“賭底面”部門)。
39. 相關戶口的戶主可以在澳門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或在內地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的賬戶,歸還“賭底面”債務。
41. “EE公司”加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4. “EE公司”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合作收受“賭底面”投注。
51. 被告庚成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在“EE公司”結業後,仍繼續向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支持。
57. 在被告丙使用的電腦及電郵內,發現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用作收取不正當利益的內地銀行賬戶資料(包括其本人的賬戶資料)。
67. 「FF」內協助被告甲處理“賭底面”的員工,包括被告戊。
68. 被告戊負責協助被告甲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賭底面”不法活動。
69. 被告戊管理監察“賭底面”的部門。
70. 在收到賭底面申請後,被告戊即通知被告甲等人審批,獲批後再由被告戊通知「德晉貴賓會」。
73. 倘在“賭底面”的過程中出現問題,被告甲則指令被告戊到場處理。
74. 被告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負責協助被告甲監督“賭底面”的過程及追討債務。
109. 被告戊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娛樂場內不同的貴賓廳或場所與德晉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110. 被告戊曾長期和有組織地在澳門不同娛樂場之內的39個貴賓廳或場所,進行“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153. 每當“賭底面”的過程出現問題,被告甲會指派被告戊到場處理。
158.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及較高碼佣,在39個法律許可的地方內,利誘德晉賭客進行未經適當許可的“賭底面”不法投注。
159. 被告戊及被告庚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160. 被告戊與他人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為:“六博企”) 經營的娛樂場之內,以較高的碼佣吸引賭客,將部分“枱面”投注轉為“枱底”投注,或另在“枱底”加注,即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投注。
171.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遭受損失。
174.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遭受損失。
177.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遭受損失。
180.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遭受損失。
185.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期間遭受損失。
187.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190.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11月期間遭受損失。
193.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全年期間遭受損失。
195.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197.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02.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間遭受損失。
205.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期間遭受損失。
208.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9月期間遭受損失。
211.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全年期間遭受損失。
214.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至12月期間遭受損失。
217.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月、4月、8月至9月及11月期間遭受損失。
222.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期間遭受損失。
225.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至10月期間遭受損失。
228.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全年期間遭受損失。
231.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全年期間遭受損失。
234.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至5月及8月至10月期間遭受損失。
238.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40.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43.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遭受損失。
246.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遭受損失。
248.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51.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期間遭受損失。
256.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遭受損失。
259.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遭受損失。
262.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遭受損失。
265.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遭受損失。
267.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69.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74.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間遭受損失。
281. 被告戊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290.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4年期間遭受損失。
293.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5年期間遭受損失。
296.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6年期間遭受損失。
299.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7年期間遭受損失。
302.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8年期間遭受損失。
305.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9年期間遭受損失。
308. 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間遭受損失。
311. 被告戊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363. 約在2019年中下旬,被告壬曾收到「德晉集團」市場發展部員工“阿X”向其推廣電投的微信訊息。
375. 德晉賭客進行“賭底面”或電投賭博輸錢後,可以在澳門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或在內地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的賬戶還款。
386.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利用「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接收屬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正當利益的“賭底面”或電投賭客的還款。
387. 在2018年至2021年期間,曾有至少12名“賭底面”賭客在“賭底面”輸錢後,將賭債連同其他款項還款存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賬戶;相關賭客包括呂X民、呂X良、李X珍、邱X祥、姚X晶、施X榮、施X明、張X良、梁X彪、郭X潔、陳X苗及劉X松等人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532至17557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89. 2018年11月28日,呂X民將港幣2,0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1,99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391. 2018年5月2日及2018年11月12日,呂X良合共將港幣1,11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的部份債務。
393. 2018年10月11日,李X珍合共將港幣124,025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的部份債務。
395. 2019年2月19日,邱X祥合共將港幣3,3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3,93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10),以償還電投債務。
397. 2018年5月3日、10月4日及10月31日,姚X晶合共將港幣23,770,73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18,71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399. 2018年6月11日,施X榮將港幣2,51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1,593,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01. 2019年7月17日、7月23日、11月13日及2020年2月20日,施X明合共4次將港幣31,00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部份“賭底面”債務。
403. 2019年12月23日,張X良將港幣1,0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380,5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05. 2018年6月5日及11月5日,梁X彪將港幣3,0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2,962,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07. 2019年10月10日,郭X潔將港幣1,07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73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09. 2018年3月28日及7月3日,陳X苗將港幣5,0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2,943,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11. 2019年8月27日,劉X松將港幣10,6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6,669,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12. 2018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甲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至少接收了港幣71,511,525元的不正當利益。
413. 隨後,為進一步掩飾資金的真正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上述不正當利益,混入「德晉貴賓會」的正當利益,並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佯裝成「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正當收益,轉賬到被告甲的中國銀行賬戶,藉此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
414. 在2015年至2022年期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合共將港幣3,255,839,816.86元轉賬到被告甲的中國銀行賬戶,當中包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港幣71,511,525元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532至17557頁及第72冊第17794至17812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
415.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相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將明知涉及“賭底面”及電投賭債的不正當利益,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賬戶,將港幣69,795,525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被告甲的銀行賬戶,藉以隱藏或掩飾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和來源。
416.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利用其成員及「德晉集團」員工在內地開設銀行帳戶,藉以收取德晉賭客的“電投”還款。
420. 「德晉貴賓會」為掩飾資金不法來源而提供內地銀行賬戶。
421. 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及「德晉集團」員工在內地開設的多個銀行賬戶,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因不法活動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輾轉匯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的內地銀行賬戶,藉以掩飾相關資金的不法來源,當中包括證人毛X新因電投而輸掉的至少港幣一千萬元。
422. 為隱藏或掩飾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被告甲透過不同的內地銀行賬戶,將因電投而獲得的至少港幣10,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輾轉流入「德晉貴賓會」。
423B. 被告戊及被告庚參加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彼等分別向該集團的運作提供相應的支持:
- 被告戊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監察“賭底面”不法活動及追收“賭底面”所產生的債務;
- 被告庚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合股開設及營運“EE公司”,向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不法活動提供支持。
423D. 被告戊及被告庚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被告甲發起及創立的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
423E. 被告戊及被告庚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424. 2008年至至少2017年期間,被告辛及被告壬達成共識,彼等分工合作,在澳門「德晉貴賓會」一同使用被告辛及被告壬的「德晉貴賓會」賬號8XX及5XXX,在澳門娛樂場內借款予多名賭客作博彩之用,並從中賺取碼佣。
427. 被告辛及被告壬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賭場內故意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並從中賺取碼佣圖利。
429. 本案亦扣押了各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的財產及彼等利用犯罪所得的財產所購買的財產,當中包括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的銀行帳戶、物業及持有之股份 (參閱卷宗第7冊第1477至1479頁的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公函、第1495至1499頁的物業登記局公函、第62冊第15177至15179頁的報告)。
三、理由說明
下面我們逐一分析檢察院及各被告提出的上訴。
(一) 檢察院的上訴
1.1. 檢察院首先質疑中級法院就五名被告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所作的無罪開釋決定,認為中級法院確認了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從該等事實明顯應該得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第六被告實施詐騙罪的結論,顯示他們實施的詭計與欺騙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訂立的要件,被上訴的無罪開釋決定與法院認定的第10項、第11項、第26項、第160項至第280項和第282項至第310項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應予以廢止。
中級法院作出無罪決定的理由如下:
「《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中級法院一直認同有三個構成要件:
a) 透過詭計使人就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b) 使得他人作出對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c) 目的在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2
從這些構成要素可以看到,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那麼,在本案中,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7條與第8條,“賭底面”行為將受到禁止和懲罰,從表面上看,為逃避刑事制裁,經營“賭底面”者的一切操作不可能光明正大,相反,必定是“地下(clandestino)”進行,或曰“暗中”交易,然而,所有參與“賭底面”的人士,都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的,並不存在賭博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詭計而陷入賭博騙局,也就是說,“賭底面”本身對於賭博雙方都不存在任何的錯誤,就不存在上述構成要件的第一項,嫌犯上訴人被判處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就應該被開釋。
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在2023年10月19日於第162/2023號案的判決中作出了相同的決定,我們完全贊同上述傑出的判決對題述的問題的理解。」
但是,在檢察院看來,五名被告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的對象為六間博彩企業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詐騙罪的被害人並非參與“賭底面”的賭客,“而是受到欺騙和遭受實際財產損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六間博彩企業”。
就與本案類似的情況及相同的問題,本終審法院2024年7月3日在第108/2023號上訴案件中作出分析,指出:
『現在要討論的問題是,「賭底面」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在此有必要了解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根據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如“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在上述法律規定中清楚可見詐騙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指,無論是詐騙罪的基本犯罪,還是加重犯罪,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主觀上,行為人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客觀上,行為人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首先應指出的是,詐騙罪是一項犯罪實行過程或實行方式被限定的犯罪,即一項“法定罪狀描述了該罪所必需採用之方式……”的犯罪3。
「這是因為,“行為人應該作出欺騙及詭詐的行為。……欺騙或錯誤在於對引發對真實情況的錯誤認知。受騙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引致:犯罪者的結論性言辭、動作或行為。所謂結論性行為指的是具有明確社交意義的、不符合犯罪者的本意但卻被其用來欺詐受騙者的行為。例如,在餐廳中預訂某項服務就意味著其有能力立即支付相關價款,換言之,承擔一項合同債務就意味著其有能力按照約定的方式和期限去履行這筆債務……
當行為人提及虛假事實,包括虛假的法律事實時……,就存在欺騙。例如:行為人謊稱自己是某物的所有權人而將該物交付查封……,行為人出售一處不動產並謊稱可以在其上修建建築……,眾被告在與告訴人訂立某不動產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後,隨即向其保證將在下個月訂立本約合同的公證書,而實際上他們明知公司沒有解除抵押的財務能力,同時他們將基於該合同而不斷從告訴人處收取多筆款項……
當行為人掩飾重要的真實情況時存在欺騙,例如行為人出售一處不動產並隱瞞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享有抵押權……或者受法院委託變賣物品的行為人存入的金額低於其所取得的金額……
詭計是指利用行為人相對於受騙者的認知優勢來操縱受騙者的意志……在特定的貿易領域,推定領域內的專業人士具備這種優勢,因其技術的專業程度已經超出了一般人可以企及的範圍。詭計並不要求犯罪者必須做戲或使用花招……”
另一方面,詐騙是“一項實害罪(就受保護法益的損害程度而言)和結果罪(就欺詐行為的完成方式而言)……因此也就產生了結果與行為之間的客觀歸責問題”。
因此,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就是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要指出的是,將相關行為“歸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不是交易中的真實。就刑事效力而言,在經濟法律概念中,財產包括一切權利、法律地位和與法律秩序相容的具經濟價值的法律期待……因此,財產包括物權或債權、從家庭法中產生的財產權、法律期待(如形象及顧客)、取得財產利益的特定及確定的事實期待、有人願意履行的自然債務、以事實法律關係為基礎的訴求,包括從違背道德的法律行為中產生的訴求……。”
因此,詐騙是一項“實害罪(就受保護法益的損害程度而言)和結果罪(就欺詐行為的完成方式而言)……”,它是指“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4
在引述上述有關詐騙罪的理論見解之後,我們回到本案,審理「賭底面」(即平行投注)這種非法賭博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問題,尤其是了解幸運博彩的承批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參與「賭底面」的人士可否成為詐騙罪的被害人,詐騙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全部成立。
所謂“賭底面”,是指兩人或多人約定“在賭場中投注只占真實金額之一部分的某一金額,從而使娛樂場以非自願的方式被博彩中介人利用,加入到一個從事不被課稅的賭底面活動的計劃當中。”5 從本質上看,在賭枱上投注的金額只占兩人或多人之間總投注額的一部分,換言之,這些人約定進行一場與賭枱上的投注相“平行”的投注。
這裡的重點在於,博彩中介人與賭客(其客人)進行多場與賭枱上的投注同時進行的投注,因此賭枱上的投注額只占總投注額的一部分。
從這一行為的自身性質來看,“賭底面”行為的任何一方都不是詐騙的受害者,當中並不存在任何試圖被當事人利用的、通過使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財產受損的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的錯誤或上當受騙。
也未見賭底面活動的參與者存有企圖促使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事實上,“賭底面”活動本身已經是博彩承批公司(或澳門特區間接地)遭受“損失”的源頭,不需要因錯誤或受騙而引致的任何財產處分行為,這與詐騙的情況正相反,因為詐騙中的詭計行為是行為人用來使受害人或第三人作出損害其本人或他人財產利益的行為的方式。
如此,博彩中介人可能會取得一項高於其在通常情況下獲分配之金額的“獲利”,因為投注的總金額沒有被申報,從而也就沒有與經營賭廳的相關博彩承批人“分享”。
按照這個思路,可能有人會說,博彩承批人在博彩中介人和其他“賭底面”投注者的投注總金額方面陷入錯誤或遭到欺騙。
但是,應該指出的是,中介人和投注者的這個行為並沒有使博彩承批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遭受損失的行為,而如前所述,使受騙者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正是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
不能忽略的是,詐騙“只有在通過財產處分行為引致第三人財產的損害或減少時,才被視為既遂……
財產損害或減少的要求意味著存在一項並未通過等額的財產給付得到補償的財產減損。”6
為此,“行為人的欺騙及詭詐行為應該能夠使受騙者作出特定行為,同時,受騙者的這些行為又應該是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適當原因,即存在雙重因果關係……。若欺騙及詭計並未使人作出造成受害人財產受損的行為,則不能歸罪……。”7
回到“賭底面”的情況,充其量我們只能得出結論認為,博彩承批人因為在投注總額方面出現的錯誤而無法取得因真實投注額而本應取得的較高的收入。
但這個受騙並沒有使博彩承批人作出任何構成其財產損害之適當原因的行為8。
換言之,只需要存在“賭底面”負責人的行為,便已造成財產損害。
那麼,澳門特區能被視為“賭底面”行為的受害人嗎?
在尊重更佳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雖然無可否認“賭底面”活動對特區政府的博彩稅收造成了影響,但基於與上述同樣的理由,在本案中還是不能把澳門特區視為詐騙的受害人。
首先要留意的是,博彩特別稅(第16/2001號法律第27條)的稅率是經營博彩毛收入的35%,而繳納該項稅款是博彩承批人的一項義務。
由此必然得出的結論是,“賭底面”的參與者並沒有想要虛構事實,從而企圖以公帑受損為代價取得任何種類的“稅務優惠”,因為這裡不涉及與澳門特區之間的稅務法律關係。9
此外,正如我們之前就博彩承批人所言,“賭底面”參與者的利益是可以即時兌現的,不需要使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受損的行為。
由此可以得出,“賭底面”與某人向稅務當局提供虛假資訊,意圖自行政當局作出有瑕疵的行政行為的那一刻起獲得稅務優惠這一情況之間的核心區別。
以上所述並非本案所討論的情況。在本案中,利益即時兌現,無需與非法投注無關的第三人介入或對財產作出處置。
總而言之,沒有事實顯示各博彩承批公司或澳門特區作出了任何導致其財產損害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基本要件之一並不成立,因此涉案“賭底面”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罪狀。
誠然,本案中涉及的情況無疑應受刑事保護,但這種保護不能透過以詐騙罪論處來實現。
因此,本院裁定檢察院就詐騙罪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中級法院作出的無罪裁判。』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案情,我們認為上述觀點應予以維持。
如前所述,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有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但在本案中,六間博彩承批公司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未作出任何導致財產遭受損害的行為;在缺少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不能以詐騙罪對各被告作出論處。
雖然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第10項、第11項、第26項、第160項至第280項和第282項至第310項事實)顯示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賭底面”犯罪活動,誤導博企向澳門特區政府提交錯誤的博彩投注記錄資料,並因此對博企的收益及澳門特區的博彩稅收造成損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獲取不正當利益,但從該等事實顯然未能得出六間博企以及澳門特區曾作出造成彼等財產損失的行為之結論,因此在犯罪構成要件未能全部成立的情況下,應維持中級法院就各被告被指控以及被初級法院判處的加重詐騙罪作出的無罪開釋決定。
不存在檢察院所指在法院認定的事實與所作的決定之間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也未見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的規定。
1.2. 至於檢察院提出的其他主張,包括五名被告實施的詐騙罪不符合“連續犯”的前提、應維持初級法院就財產損害賠償作出的決定及對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科處的刑罰等問題,均是以該等被告的行為觸犯加重詐騙罪為出發點。
考慮到本院就加重詐騙罪所持的上述立場,無須對檢察院提出的上述問題作進一步審理。
(二) 第一被告甲提起的上訴
2.1. 關於不法賭博罪 - 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上訴人指稱,就通過電投或網投方式在澳門以外地方進行賭博的犯罪,即控訴書第315條、第316條、第327條及第337條至第339條事實所陳述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澳門法院不具有國際管轄權進行審判,因此被上訴裁判中的相關部分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被撤銷。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如前所述,本案裁判書製作法官已作出了載於卷宗第28780頁的批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就上訴人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該批示已轉為確定。
即使考慮上訴人提出的澳門法院不具管轄權的理由而認為終審法院應該作出審理,上訴人也沒有道理。
在針對初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提出了同樣的問題,中級法院作出了如下決定:
『《刑法典》第4條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
b)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而該法典第7條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所謂犯罪行為地,即作出或發生了在形式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的地方。根據條文不難看出,在共同犯罪中,立法者只要求任一參與者在本澳境內實施犯罪行為,又或者任一參與者所實施的行為結果在本澳境內產生,本澳的刑法便可適用之。
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認同,立法者通過前指第7條的規定,採納了一項寬泛的標準,既考慮行為的作出地,同時亦考慮結果的發生地,我們習慣上稱之為混合標準、多邊標準或無所不在的標準。不僅如此,終審法院進一步闡釋了第7條的理論基礎,即:立法者在規範“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問題時採用了多種理論相結合的做法,即:
- 以行為人實行犯罪過程——作為或不作為——的地點為犯罪地點(綜合了活動或行為理論);
- 以犯罪結果產生的地點為犯罪地點(效果理論)以及
- 以犯罪在行為人的動能達到其客體或觸及被害人時發生的中間效果理論。10
那麼,就澳門《刑法典》第7條規定所界定的“犯罪事實發生地”的準則可見,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本案中,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對第315項、第316項、第327項、第337項及第339項控訴事實作了簡明扼要的歸納提煉,隨後引申出如下結論:由此可見,儘管賭博行為在菲律賓作出,但上述事實如獲證實,經營電投的行為由推廣、人資配合、客人的賭資來源、獲派彩的錢款最終流向及碼佣取得的事實都在本特區內發生,澳門乃電投經營活動的主要行為地之一。…… 因此,即使電投對象是澳門境外的客戶,由於上述所指的經營活動行為地在澳門,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規定,澳門刑法規範可適用於上述事實,澳門法院亦具備對有關控訴事實作出審理的刑事管轄權。
依據法庭調查獲得之證據,出席庭審的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精煉地指出:綜上所述,從人力資源來說,案中的電投活動動用了「德晉集團」的員工,包括業務發展部、帳房部及資訊部門的人員。從賭客推廣來說,利用了業務發展部及其他在場面的員工作推廣。從資金往來說,經過了「德晉集團」的中央帳房,亦利用了賭客在「德晉集團」內開設的戶口作賭資的進出。另外,從技術角度,利用了「德晉集團」的資源連通了菲律賓的賭局現場。可以說,除了賭枱的百家樂賭局(包括輸贏的初步結算)是在菲律賓發生,其他電投的關鍵環節都是在本澳「德晉集團」內進行的,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完全有權審理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
我們認為中級法院的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條a項及第7條的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內”作出的事實,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或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該條款處罰的是“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的行為。
毫無疑問,從案中認定的事實(包括上訴人指出的第315條、第316條、第327條及第337條至第339條事實)完全可以得出上訴人及其他被告在澳門不法經營賭博的結論。事實上,即使賭客是在其他國家進行網上電投幸運博彩,但上訴人等不法經營賭博的地點是在澳門,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負責向賭客推廣電投,處理賭客的電投來電,並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支持,凡此種種皆反映了電投的諸多關鍵環節都是在澳門進行,足以認定澳門為上訴人及其他被告實施不法經營賭博犯罪的行為地。
因此,澳門法院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罪具有管轄權。
2.2. 關於裁判無效
上訴人還認為,中級法院認為其在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第I至第IV個問題(上訴人理由陳述結論部分第1點至第55點以及第69點至第73點)不成立,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該部分裁判為無效裁判。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判決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的事項,則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對判決書的要件作出規範,其第2款明確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眾所周知,上述第355條第2款的現行規定是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而來。
「在第9/2013號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進行修改後,法律對判決的理由說明要求更加嚴格,除了像之前一樣要求法院列舉事實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證據之外,還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對該規定的修改是為了“更好保障嫌犯及其他訴訟主體的上訴權和司法的透明度”。11
然而,不應忽視的是上述審查及衡量與列出證據一樣,都屬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而根據法律規定,該闡述可以簡明扼要,但必須完整,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巨細靡遺,因為可以理解,這是很難做到的。
此外,無論是列出證據還是對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都是為了顯示法院就事實事宜裁判形成心證的根本原因。理由說明的篇幅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還要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材料。」12
「誠然,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現)要求“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而(單純)“列出”所考慮的“證據資料”並(總結)稱予以採信(已經)是不夠的,這樣,法院顯然應當(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地)同時闡述基於何種“理由”重視及/或採信所使用的證據資料,用作對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
然而,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不容忽視的是,相關條款規定(仍然規定)的是“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13
此外,本終審法院亦指出,「按照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法院應就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換言之,在審判聽證中調查及審查的所有證據中,立法者強調那些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要求法院在判決書中對這些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但上述規定僅適用於作為第一審級的法院進行審判而作出的判決,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因為在上訴審中,即便上訴法院亦審理事實問題,亦不會如一審法院那樣開庭進行審理並在控辯雙方舉證後認定事實,故立法者並未要求上訴法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上訴法院無須以批判性方式審議案件中的證據,亦不必在判決中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14
換言之,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明文要求上訴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亦應對案中調查的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和審查。一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這種要求主要是針對第一審法院所作的裁判書而言。
因此,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無上訴人所指的無效瑕疵。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初級法院適當履行了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說明判決理由的義務,並非無效。
值得留意的是,立法者要求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誠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方面的要求比之前更為嚴格,要求審判者對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但並未要求對這些證據作出十分詳盡且事無巨細的批判性審查,因為在司法實踐中這是很難甚至不可能做到的,因此第355條第2款才使用了“扼要”和“儘可能完整”這樣的表述方式。
就判決的理由說明問題,本澳法院一致的司法見解是,應該排除擴大至極限的要求和看法,始終考慮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和要素,法院所作的理由說明不夠充分或不夠完善並不足以引致判決書的無效。」15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經對司法見解作出總結後指出,判決書的理由説明義務並不要求:
a. 對控訴書和辯方提出的事實以及通過案件的辯論所產生的事實進行預先提問,並給予提出聲明異議的可能性;
b. 對作為共同正犯實施犯罪的每名被吿作出形式上各自不同的理由説明;
c. 對證人證言作出完整記錄,或具體指明嫌犯及辯方證人之證言的內容;
d. 逐一指出與每項被認定的事實資料相關的證據方法,或就每項被認定的事實指出所聽取的證人;
e. 指明對於定罪和量刑無關緊要的事實是否獲得認定(即便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亦然),或指明輔助性事實是否獲得認定;
f. 對在聽證中如何調查各項證據方法進行描述和作出評價;
g. 就已認定的事實和未認定的事實分開説明形成心證的理由;
h. 上訴法院對證據的批判性分析,如果在對事實事宜提起的上訴中,上訴法院在分析證據之後得出的結論是,沒有理由對所作裁決作出譴責,但由於第一審法院對已調查的證據進行了自由評價,故並不足以審理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第二審法院僅限於指出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中指明的客觀資料是從所調查的已在卷宗內予以轉錄的證據中獲得的;
i. 在對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中科處的刑罰作併罰的裁判中,沒有必要轉錄已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指明和批判性審查在判處單項刑罰的各有罪判決中所載的證據。16
而説明理由的義務與“以扼要方式列舉不獲認定的事實,以便確定已就所陳述的事實作出決定”或“以不如已認定事實那般詳細地指明不獲認定的事實”以及“以轉用之前所作裁判的依據和內容的方式對一宗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作出理由説明,即使被轉用的之前裁判已被撤銷亦然”是相容的。17
但是應當注意到,與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相反,澳門特區法律將上訴依據限定在“可審理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律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但不妨礙出現已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説明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400條第2款),即與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相反,澳門的法律不允許對事實事宜進行全面討論。18
因此我們認為,根據以上所述的比較法學理論及司法見解,應當接受中級法院以更為簡單的理據(並非單純結論性的理由)排除對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的違反,不要求對證據或從該等事實中得出的事實資料作更為詳細的審查。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針對被上訴裁判的《第四部分 – (四)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內容提質疑,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轉錄了該部分內容。
在上訴人看來,中級法院錯誤認為其在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第I至第IV個問題不成立。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的第I至第IV個問題分別涉及“對事實事宜的爭議” (I)、“禁用證據” (II和III)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IV)。
上訴人提出了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結論性事實的問題,並對某些證據的價值提出質疑。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法院是基於案中調查和審查的證據形成其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上訴人不接受法院(尤其是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和判斷既不構成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也不屬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情況。
在澳門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十分受限的情況下才可對初級法院查明的事實提起爭議。
而這是很好理解的, 因為“以下情況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f. 與證據方法(包括卷宗中所載、但在判決中卻沒有被考慮,又或被錯誤考慮的文件)相矛盾;這一瑕疵可以在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予以審理(……);g. 對聽證陳述的審查中出現的錯誤(根據證據的文件);這一瑕疵只能在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審理。”19
這樣,「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指一種必須是從被上訴裁判的文本本身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的審判錯誤:……它指的是“在審查證據方面的一種單純通過閱讀裁判的文本即可發現的邏輯推理瑕疵。它是一種浮現在一般讀者眼前的、不需要進行任何深入思考即可發現的極為明顯的錯誤。證據清楚地指向一種含意,而被上訴裁判卻作出了一個在邏輯上不可能的相反推論,將任何一項重要事實列入已認定事實當中,或將其排除在外。”
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其實是對原審法院按照證據的自由評價規則和在完全不違反證據的接納規則的情況下形成的心證和對某些證人證言所作的評價提出質疑。」20
同時,更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任何不可補救的矛盾,上訴人亦未指出存在該等矛盾。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指稱中級法院裁判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因為沒有闡明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對於上訴人就初級法院認定其實施了構成清洗黑錢罪行為的相關事實(尤其是認定事實第96條至第99條、第375條至第385條、第38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394條、第396條、第398條、第400條、第402條、第404條、第406條、第408條、第410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第423條至第423E條等)所提出的質疑,也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經分析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的問題以及該院作出的裁判,我們認為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事實上,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裁判的不同部分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了分析,說明其作出裁判的理由。
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指出(詳見卷宗第28069頁至第28072頁、第28074頁至第28075頁及第28077頁至第28078頁背面):
『(一) 引言 (……)
2. 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陳述分以中文與葡文書寫,但兩者均屬於澳門特區的官方語言,不妨礙本合議庭對有關理由所提出的問題審理。
然而,第一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中文部分,單純以“有關事實事宜的爭議”為題作出,其餘的與此題平行的27點均以葡文書寫。雖然,中文部分已經從整體角度對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作出爭議,但是,在其餘的葡文部分的具體問題中仍然對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作出爭議(如第IV點、第XVIII點、第XXIV點)。這無疑令本上訴的審理增加了上訴問題的審理順序的安排的難度。
事實上,出現上述情況源於第一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不能確認原審法院所定罪的犯罪構成要素的主張時,最後質疑原審法院的決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的情況。這種情況的出現在於上訴人混淆了事實事宜與法律適用事宜的情況。那麼,很顯然,這幾點的上訴理由屬於法律適用層面的事宜,而並非事實事宜的上訴問題,即使其指責原審法院的決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規定的瑕疵亦然。
……
第一嫌犯上訴人還提出了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禁用證據的爭執的決定的上訴理由(第II-III點)也提出了原審法院的判決採納了禁用證據的無效質疑(第V點),並質疑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證據原則。而第一點屬於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合法性的審理,而後者則完全屬於對事實事宜的決定,屬於事實事宜層面的上訴問題,應該在事實事宜部分予以審理,如第四嫌犯上訴人在其第19點的上訴結論中所提出的事實瑕疵的主張。
……
(二) 禁用證據的認定
1、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了對證據的採納原則是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均可成為證據。而有關禁用證據的範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證據之合法性)作出了明文規定: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就上訴人在預審階段已經提出的關於禁用證據的請求而沒有得到審理的問題作出審理的裁判,以原審法院侵犯刑事起訴法庭的權限為由提出本上訴理由。
該裁判全文如下: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指控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職員陳X及內地「恆X電腦軟件有限公司」職員李X以不法手段取得「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在「澳門電訊數據中心」伺服器的運作數據資料,認為內地公安人員從該二人處理發現並隨後交予本澳警方作偵查之用的「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備份數據資料屬無效證據且不得使用(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
經分析陳X和李X的證言及聽取涉及相關事宜的證人作證後,顯示二人因工作而合法取得該等備份資料,不排除他們忘記及時刪除相關數據資料,但至少目前欠缺充足的證據以證實他們故意保留該等數據資料以作不法用途。
另外,檢察院針對「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事宜提出的刑事檢舉已作出偵查,現階段不認為陳X和李X故意犯罪,故沒有作出控訴。(詳見卷宗第24634頁)
基於此,本合議庭裁定嫌犯甲提出的“視內地公安交予澳門司警的上述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的請求不成立。》
從卷宗資料可見:原審法院在作出本案之被上訴裁判時,刑事起訴法庭在PCI-024-23-2號(預審)程序中對陳X和李X未作起訴批示,這意味著,儘管第一嫌犯針對陳X和李X提出了預審申請,但是,原審法院既沒有駁回第一嫌犯的預審申請,亦沒有宣告陳X和李X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僅就第一嫌犯提出的“禁用證據”請求作出裁判,該裁判自然不構成侵犯刑事起訴法庭的權限的情事,第一嫌犯的這項上訴理由實是強詞奪理。
道理很簡單,預審程序中,預審法官並沒有作出確定性的並構成對本案具有確定性約束力的司法決定,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依照本身的訴訟程序所調查的證據作出審理並作出決定,屬於其本身的司法審判權的範圍內的事宜,何來侵犯了對方的管轄權之說。
至於被上訴的決定是否正確則是以下需要回答的問題:陳X和李X提供給內地警方、再由內地警方轉交給澳門司法警察局的備份數據資料是否屬於法律禁止使用的無效證據。
答案明顯是否定的。
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出的,“證人證言充分證實,陳X和李X因工作而合法取得相關備份數據資料,而且,直至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裁判時,卷宗內欠缺充足證據以證實他們故意保留該等數據資料和作不法用途”。再者,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裁判時,刑事起訴法庭在PCI-024-23-2號(預審)程序中對陳X和李X未作起訴批示,他們仍然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那麼,上述備份數據資料不可納入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的任何狀況,從而,不屬於法律禁止使用的無效證據。
那麼,這些屬於一般書證的證據,按照該《法典》第112條確立的原則,當然可以成為合法的證據,並受到法院的自由審理。
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曾於第626/2014號程序中認同:“內地警方移交的資料,即使不具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隨後條文所規定的鑒定證據效力,但這並不妨礙此等資料作為文件而被法院考慮。”
澳門司法機關仍可以把該等材料視為本案的書證之一並對其內容作出衡量,祇要嫌犯能有機會在本案中事先就該等材料的內容行使辯論權便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和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案中,並未發現嫌犯們未獲就該等材料內容行使辯論權的機會,且也無任何跡象顯示該等證據材料是非經適當方法所得,因此原審庭是可以在審理事實時對之作出衡量的。
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19日在第162/2023號上訴案中對此問題也作出了相同的決定。
第一嫌犯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第一嫌犯、第四嫌犯以及第六嫌犯上訴人進而就“內地公安交予澳門司警的上述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提出了屬於禁用證據的上訴主張,但提出了不同的法律條文的違反。
第一嫌犯上訴人認為(第74-80點上訴理由結論):原審法院得出之“本院相信‘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之結論是一項推定,由這項立足於winnum.xlsx之推定而產生之證據是不合法證據;因為,該推定奠基的基礎性事實未獲得證實。
第四嫌犯也提出了上訴理由,認為: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之情況,原審法院關於“禁用證據”的決定沾染欠缺理由說明,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的瑕疵。
第六嫌犯上訴人認為內地警方交予澳門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尤其是“winnum.xlsx”檔案——屬“禁用證據”。
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不然,我們看看。
事實上,原審法院對這些文件證據,作出了清晰的解釋(參見卷宗第26300v頁):上述“winnum.xlsx”記載有「德晉貴賓會」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的部分賭博記錄(共658,755筆),包括“roomid”(賭博地點),“roomdate”(賭博日期),“clientindex”(客人的對應編號),“startsum”(開始時本金),“leavesum”(離場時本金),“winnum”(賭博結果),“remark”(備註)等資料,當中涉及“賭底面”的賭博記錄共有3,409筆。(參見卷宗第16300至16316頁)
具體來說,一方面,警方將上述已發現的“賭底面”資料,包括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信息、「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內的檔案資料進行分析對比,特別是結合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對嫌犯甲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的“賭底面”資料相吻合。另一方面,證人應X青的證言與winnum.xlsx吻合,證人黃X恩同時確認winnum.xlsx檔案資料的準確性,他們的證言相互印證;證人蔡X軍則只不過是「德晉集團」在菲律賓的電投賭客,而winnum.xlsx為(德晉集團)澳門的賭客數據。
那麼,原審法院經過對證據的衡量後認定“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的結論,沒有明顯的錯誤。
3、至於第四嫌犯所提出的原審法院關於“禁用證據”的決定沾染欠缺理由說明,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的瑕疵的主張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上訴人所指的數據資料,是源自內地有關部門提供予本澳警方的,載有“新X”及“恆X”後台資料的一個移動硬盤,當中載有本案其中一項重要證據“winnum.xlsx”檔案。
關於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正如下文我們也會看到的,只有絕對的缺乏才構成此項瑕疵,而上述的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存在所質疑的理由說明缺乏的情況。
同樣也正如下文我們可以看到的,原審法院採納和不採納哪些證言,完全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而這種心證是不能予以質疑的,否則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正如原審法庭在事實的判斷可見,原審法院考慮陳X及李X的證言,而不採信證人陳X任的證言,並對有關證人的證言作出了衡量:陳X從2013年8月開始在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任職網絡管理員,工作至2022年1月結束,其工作內容是管理新X公司的伺服器,解決賭博貴賓廳在具體使用系統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收集賭博貴賓廳的業務需求,協調珠海恆X公司按照賭博貴賓廳的需求改進系統。當時「德晉集團」使用的新X系統(即德晉帳房系統)需要升級,所以陳X在取得「德晉集團」的授權下,帶著移動硬盤,前往存放於氹仔「澳門電訊」大樓的伺服器中提取有關資料,並進行升級前備份,有關備份合法。在進行所需程序後,陳X忘記刪除上述移動硬盤內的資料,直至被內地有關部門扣押。即使根據證人陳X任的證言,足以顯示該證人及「德晉」知悉且同意在進行升級前,由「新X」進行備份,並會將備份保留一個月,確認「德晉」知悉並同意「新X」在更新前作備份,並存放於「新X」的存儲器內。
原審法庭亦已充分考慮證人陳X任的證言,並指出“經分析陳X和李X的證言及聽取涉及相關事宜的證人作證後……” (見判決書第210頁第二段),雖然原審法庭沒有在此直接指出證人陳X任的姓名,但“相關事宜的證人”明顯包括證人陳X任。
可見,原審法院是根據有關備份數據是得到「德晉」同意及授權下合法取得,不存在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的方式所取得的證據。
因此,三名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四)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3、其次,我們看看第一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第71點結論所提出的與題述有關的事實瑕疵的問題。(第一嫌犯聲稱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理由是por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investigou nem se pronunciou sobre os factos indicados pelo 1.º Arguido nas exposições de fls. 25705-25707, 25708-25712v, 25713-25725v, 25726 -25759v e 25870 -25901, os quais, a serem conhecidos, teriam relevado para a decisão das questões elencadas nas alíneas a) a f) do n.º 2 do art.º 349.º do CPP)
但是,同樣很明顯,第一嫌犯既混淆了「遺漏審理(omissão de pronúncia)」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事實不足的瑕疵的區別,也混淆了“問題”與“理由”的區別。
有關區分“問題”與“理由”的實際意義,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追隨Alberto dos Reis的教誨——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無責任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每一項理由。不僅如此,終審法院一再提醒: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21
終審法院反覆強調:一、在司法上訴中,只有對有關法律問題的各個可予接受的解決方法而言,相關事實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時,才調查證據。因此,如果被駁回的調查證據是為了證明,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行政當局有過錯而承批人沒有過錯,但終審法院認為此問題不重要的話,那麼不管過錯的重要性可以構成有關在法律問題上可予接受的解決方法之一,針對相關駁回決定提起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因為“對於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上訴,僅在所作之違法行為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造成影響時,……方可裁定上訴之理由成立”。二、關於司法裁判的判決中遺漏篩選(在上訴人看來)重要的已認定事實的主張,只有當上訴人指出其所列出的未獲認定的事實對其案件的審理有何重要性時,該主張理由方能成立。亦即,只有在上訴人澄清其聲稱未獲被上訴裁判認定的事實對起訴狀中所提出的相關行為的瑕疵而言有何重要性的情況下,上述主張理由方能成立。而且這一重要性須得到上訴法院的認同。22
本案中,正如第一嫌犯所言,他向原審法院提交了5份申述書(見卷宗第25705-25759頁及第25870-25901頁)。再三仔細比對這5份申述書與被上訴判決,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不僅準確指出了5份申述書的頁碼,而且全面、深入地調查了它們所包含的具有相關性的事實。
具體來說,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然而,於庭審中,嫌犯甲曾就案情作出澄清,表示其沒有見過庭上展示的「德晉集團」員工的培訓文件,堅稱「德晉集團」沒有“賭底面”,強調其不參與德晉賭廳的日常管理,其沒有指使德晉員工推廣“賭底面”,且沒有安排證人尚X橋進行“賭底面”,並稱“賭底面”在業內是普遍的,員工不一定察覺,亦不會質疑客人並會繼續服務客人;續稱嫌犯戊是其直接聘請,不排除同事會認為戊是直接隸屬於其本人……。”這段論述,明顯顯示原審法院對那些可以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出了審理。
同樣道理,從第387-415點未獲證明之事實可見:原審法院翔實地調查了第一嫌犯在卷宗第25708至25712v頁的申述書中的事實,而且,其對這些事實的認定嚴格遵循「疑點利於被告」原則。不言而喻,原審法院對這些「未獲證明之事實」的認定自然也符合第一嫌犯的利益。
至於「賭底面」部分(參見卷宗第26295v至26301頁),可以是原審法院必須審理的事實,也屬於必須回答的問題。那麼,原審法院經過審理而得出了“本院相信‘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的結論,不但通過對所調查的事實作出衡量,簡潔明了地解釋了其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基礎:於「德晉集團」的電腦內,發現存有多個記錄於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間,於銀河、銀河二期、新濠天地、新葡京、永利、凱旋門、金沙城、星際等場館進行‘賭底面’的記錄表格,而且通過對這些事實的認定以及判斷,足以證實原審法院分析、回應了第一嫌犯在卷宗第25713至25725v頁的申述書中提出的問題。
另外,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的第一段(見卷宗第26294v至26295頁)明確提到:……又稱因「德晉集團」結業,為避免賭客資料外洩,其指示銷毀公司資料,並不是指示他人毀滅證據。在上文,我們已經指出——原審法院駁回了第一嫌犯關於「禁用證據」的請求。在卷宗第26303至26304頁,原審法院分析了涉及「電投網投」的證據,從而得出“至少自2015年起,在沒有依法取得澳門特區政府批給的情況下,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長期經營電投”的結論。這足以證實原審法院分析、回應了第一嫌犯在卷宗第25726至25738頁的申述書中提出的問題(至於所得出的結論是否正確則是下文的有關上訴問題要回答的範圍)。
第一嫌犯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七) 結論性事實的陳述
……
眾所周知,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所謂結論性事實,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23
因此,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24
終審法院在第200/2020號程序中的裁判中,承認當今社會,既是法律概念(法律術語)又是事實描述的詞語並不罕見,諸如買賣、租賃、借貸、供款、教唆…可謂不勝枚舉。然而,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單純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
換言之,合議庭就結論性事實的(肯定或否定的)認定不應被上級法院考慮,即使原審法院將結論性的判斷納入有關事實事宜的決定當中,對法律定性的效果來說也並非重要。25
確實,在原審法院列舉的「已證事實」中出現了“不法經營,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法行為,不正當利益,領導,欺騙,詭計”之類的詞語和表述。第一嫌犯將它們定性為“法律概念”或“結論性事實判斷”(juízos de facto conclusivos),進而主張(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第93-96點)︰將包含上述詞語的全部事實從「已證事實」中悉數剔除,或(至少對涉及他被指控之三項犯罪的已證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為此目的,不厭其煩地統計每一個詞語(在「已證事實」中)出現的次數。
中級法院也曾在第273/2021號程序中的裁判指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已證事實中“訛稱”、“被害人對嫌犯的謊言信以為真”、“而是將之據為己有”的字眼雖然帶有結論意味,但上述字眼在該段文字的語境中並不是法律性用語,而是對實際發生的客觀事實的描述,正如人們對盜竊行為描述為“偷取”或者“據為己有”,都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對具有兩面性的詞語的一種客觀表達方式,不應該被視為法律性詞彙。因為經進行證據調查後,法院可以對嫌犯A有否藉不同借口騙取被害人金錢並將之據為己有,直接作出“是”與“否”的回應。
相同情況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中不勝枚舉。
(1) 具體來說,“不法經營”這一措詞的範圍與本案需要審理的事宜——賭博有關。這詞在本案中具有含義清晰的“特指”,是對“賭底面”與“電投”的統稱。它們被概括為“不法經營”的理由在於︰控訴書第6條所指的人士與公司慣常性地經營“賭底面”與“電投”活動,卻從未獲得法律要求的許可。
據此,我們不妨接受:它所表達的是物理世界曾經存在過的、可以由證據加以驗證(證實或證偽)的事實狀況,並非純粹的法律概念。由於“概括”與“總結”不同,所以,具有特指的不法經營可以不視為結論性事實,關鍵在於是否可以由證據加以證實或證偽。
(2) 第一嫌犯是「德晉集團」的創立者和老闆——在澳門社會,這可謂眾所周知的事實。鑑於此,已證事實中多次出現的“嫌犯甲領導……”這一詞語顯然且無疑是陳述一種事實狀況,而沒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結論性推論”。
(3) 已證事實第423-B點中的表述是:嫌犯…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在第一嫌犯特意提及的其餘已證事實中,它(即“不法活動”一詞)皆緊隨“賭底面”之後。這顯而易見地意味著,已證事實中的“不法活動”一詞具體所指無非是“賭底面”與電投。
(4) 已證事實中多次出現“不正當利益”一詞。控訴書之行文和敘述脈絡清晰確鑿地顯示,它是指來自“賭底面”與“電投”的收益。可見,這一表述有明確的含義與具體的對象,而且,其對象同樣是可以由證據加以驗證(證實或證偽)的事實狀況,故此,並非純粹的法律概念。
(5) 還有另一種情況,法院運用法律所賦予的以客觀事實作出推論得出特定的結論甚至結論性事實,並載於已證事實之中,如果這些結論性事實的陳述依賴於客觀事實而存在,可以接受置於已證事實之列,因為即使不放置這些結論性事實,法院也可以再行推論,在事實的判斷部分陳述這些結論。本案中如第171點或者第288點、第300點已證事實,完全是結論性事實,如果沒有所基於的客觀事實,就應該被視為沒有陳述。然而,它是分別與已證事實第19至39點、第282至287點的所陳述的一系列具體事實的共生的,也成為這些客觀事實的概括和總稱,就應該視這樣的指陳事實狀況的語境來理解的事實,非為純粹的法律概念。
第一嫌犯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從以上轉錄的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可知中級法院作出決定的理由,未見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2.3. 關於結論性事實
上訴人還質疑中級法院就結論性事實問題所作的解讀及決定,聲稱不能接受其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領導、如何創立該集團以及如何與該集團成員就分工及利益分配達成協議的觀點,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所有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的第83點結論中被列舉的法律表述/法律概念及結論性判斷均應被視為“未經轉錄”,被上訴裁判違反了上述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或c項的瑕疵。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上訴人不能通過一句簡單的“欠缺解釋”來反駁所有令其不滿的決定,也不能要求法院對其適用一個更為嚴格的證據和事實的“標準”(從而使得黑社會及領導黑社會罪無法得到認定),雖然這對上訴人來說會非常便利,但無疑會取代法律規定以及下兩級法院所進行的法律適用。
此外,關於下文將會提到的關於存在黑社會罪的問題,只需查看事實事宜的第1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至第32條(顯示上訴人在組織中的影響力和地位),第41條、第43條和第44A條(顯示上訴人每月會收到一份關於EE公司賭底面活動進展的報告),第45A條、第47條、第50條、第53條和第53A條(與第44A條類似,但這次是關於DD公司),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2條至第68條及第70條(顯示賭底面的請求會交給上訴人審批),而從第73條、第75條、第82條、第90條、第91條、第100條、第103條至第110條、第150條至第155條和第157條至第160條就可以看到上訴人在該組織中具有無可否認的領導地位。
換言之,從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疑可以得出上訴人領導涉案黑社會組織的結論,上訴人認為還需要證明更多的事實才能夠得出如此明顯的結論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至於法律表述或結論性表述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 款的規定,本院在2024年7月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寫道:
『……,應該指出的是,嚴格來說,上訴人是在質疑控訴書的製作,因為現正討論的是事實事宜,該等事實是由檢察院提出控訴並經由初級法院的審理而得以認定,中級法院維持了該等事實。
眾所周知,控訴書對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控訴書從辯護的角度而言還對被告具有一項重要意義。
(……)因此可以說,作出良好的辯護—這是受內部法律和國際法律保障的嫌犯的基本權利—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一份良好的控訴書。
而一份好的控訴書應嚴格遵守和尊重法律本身在第3款中所設置的那些條件。(……)
另一個要考量的因素是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
該訴訟文書既不是新聞報道,也不是專欄評論,更不是歷史敘述式的事件記錄。
它僅僅是對具有刑事意義的事實及其情節以列明編號的方式(如果可能的話應分條縷述)進行的簡要但卻準確和嚴謹的敘述,從而體現出更高的清晰度和更強的客觀性,並且不帶有任何超出對事實的單純描述的可以被視為對所描述的事實或事件的預先判斷或發展態勢之預估的評論、意見、評價或提述。」26
並且認為,「沒有指明地點、時間、動機、參與程度及重要情節,只是列出一系列非具體化事實的籠統指控,不是能夠支持作出刑事有罪判決的“事實”……。」2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b項的規定,控訴書須載有如下內容,否則無效:“敘述或扼要敘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之事實,盡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之參與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之情節”。
同時,作為法院判決書的要件,《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也要求法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
不應忽略的是,並非所有的案件中所認定的事實均是簡單清晰明了。
在此從比較法的角度引用以下司法見解,以更好地表達本院的觀點:
「在審理所提出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方面,應當指出的是,關於裁判的內容,上訴人提出法院認定了日期並不確切的籠統事實,具體為已認定事實中的第7點至第14點、第16點以及第31點,從而使得上訴人無法就此作出辯護。因此,上訴人認為該等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不足瑕疵,認為該等事實包含結論性、空泛及籠統的表述,因違反辯論原則而不能將其視為已查明的事實。
眾所周知,籠統的事實屬於一項“非事實”,因此不能被法院所審查,不在已認定事實和未認定事實的範圍之內。從這個意義上講,只有那些能夠在遵守辯論原則和合法性原則的前提下予以討論的事實,才是可被提起控訴且能夠透過司法途徑予以審理的事實。
在這個問題的討論中,司法見解向來重視辯論的重要性,波爾圖上訴法院2015年9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指出:“沒有確切指出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情況的籠統指控,使得辯護權化為泡影,應被視為不存在”;另外波爾圖上訴法院2016年4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www.dgsi.pt)和2015年6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www.dgsi.pt)也持與此相同的觀點,但認為該問題所涉及的維度具有一定的的複雜性,有待進一步分析和討論。
上訴人自己所援引的《刑事訴訟法典》第283條第3款b項28的規定體現的是一項充分性的判斷(指的是對法律歸責和辯論而言)。實際上,這一規定對於控訴書中歸責的事實而言,要求“敘述或扼要敘述(……),儘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否則無效。
需要考慮的是,在保障辯護權的範圍內,無可爭辯且具有敏感性的辯論原則應確保所討論的事實,儘管處於一個沒有確切日期的時間段內(如第7點至第14點),但仍應具備“單一性”,以便能夠被辯方識別出來,並在有需要時對其進行全面反駁。因此,為進行辯論的目的,辯方必須能夠識別出有關事實。這種事實的識別是由其“單一性”所決定的,而後者又是由事實本身的特點而確定的,如果是在時間上重複作出的行為,那麼考慮到在上述期間內重複出現的表現或虐待行徑,事實的識別會變得更加容易,從而使得辯方可以對是否重複實施了這一不法行為提出反駁。
因此,當被告被指控反覆作出不法行徑,而這些虐待行為的重複又構成“單一性”現象時(正如在已認定事實第7至12點所查明的事實中發生的情形),那麼辯方對事實進行識別的過程就是存在的。實際上,如果無法重建每項犯罪事實相繼發生的日期,只能指出該項惡行持續的時間段,那麼這個重複的行為是可以被辯方所識別的,因此,為了能夠對事實進行識別並使其具備單一性,只需要對該行徑描述為在某個時間段內持續發生(包括指明其發生的頻率和時間的分佈狀況)即可。這樣,被吿是否確實有多次虐待被害人,這一切都取決於就被吿和被害人之間發生的情況所取得的證據。其實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在主張事實事宜的審理存在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的規定就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時,清楚地指明了其被指控的事實,並對它們提出質疑,不存在任何違反辯論原則的情況。
應注意的是,如果所指控的事實是在一段時間內(可以是幾年)反覆作出侮辱行為,那麼辯方識別事實的過程便會變得相對比較容易,因為所要討論的就是這個不止一次作出的行為,剩下要查明的問題只是,相關行為出現的頻率是每年“x”次,還是每個月“y”次,抑或是像本案中所發生的那樣無法確定次數。因為行為的重複、頻率及其反覆實施即構成事實(虐待)的本體,使得事實的識別過程變得更加豐滿。
與之相反,當只涉及一項沒有具體日期的事件或不法行為的指控時,則需要花費更多的努力才能實現其個體性和單一性。這裏,對單一性的需求更大,因為事件是完全不可重複的。
此外,在法院進行的有關屬接續行為犯的販毒之不法罪行或在某段時間內多次發生的性侵行為的法律討論中,全都適用現在所討論的這些原則,其中已查明之事實的單一性在於已查明的不法事實的重複和多次實施,具體而言指的是例如某行為人在2016年至2018年這段時間內“對一名未成年人實施了五次性侵”(對其作出某項行為),為了能對相關行為進行識別,只需要在控訴書中對該等性侵行為作出充分描述,並指明在相關時間段內所處的位置即可。
因此,既然已經滿足了事實單一性的標準,使得辯方可以識別出相關事實,那麼就顯然不存在違反《葡萄牙憲法》第32條第1款和《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的情況。(......)
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如果無法指明具體日期,則至少需要在最低限度上敘述時間的範圍(為此只需指明時間段),並將相關事實在現實世界和歷史的發展過程中予以個體化[如果是屬於構成接續行為犯(指的是在一段時間內重複出現的不法行為)的罪行和侵害(同樣亦滿足家庭暴力罪),則必然要描述行為在一段時間內持續],以便嫌疑人能夠瞭解所涉及的是什麼事件、被指控作出了什麼行為,從而就此作出辯護。
由於在有關段落中對相關行為進行了具體化,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a)項規定的任何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雖然該瑕疵是在涉及理由説明本身的內部要素中被提出,但該瑕疵並不因上述理由而出現,因此並不存在所指的無效。
最後,上訴人希望對證據進行大範圍重新審查,並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3款和第4款所規定的指明具體事實和證據的責任。
因此,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29規定的任何瑕疵,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30
在中級法院第163/2003號上訴案件中,該院就檢察院針對初級法院不受理控訴書的批示提起的上訴作出審理,並決定如下:
「鑑於原審法官的批示,現被上訴的決定基於前文轉錄的控訴第10段的內容。
事實上,原審法官認為,在該段中使用了“法律概念”(或“結論性判斷”)—“偷取”以及“頻繁地”—而且在該段中也未指明本來應當明確的方面—例如受害人的身份,嫌犯打開頭盔箱之次數,日期及時間—因此認為提起的控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的要件(參閱第254條及其背頁)。
該條文規定︰“…….”
考慮到轉錄的法條,我們承認第10段行文確實不甚令人滿意,其中載明︰“除上述三次之作案外,嫌犯在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這段時間內,頻繁地使用自備的鎖匙在黑沙環、祐漢區、筷子基及松山健康徑開啟停泊的電單車頭盔箱,其中至少十五次成功偷取了裏面的風褸、手提電話及現金,偷取的財物合計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
確實,該段行文不僅使用了不應當視為“事實”的措詞,尤其“偷取”一詞,該段行文至少也是“空泛”的。
我們僅認為,現被上訴的決定並不適當。
應當考慮到,按照提起的上訴,控訴本卷宗的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並以競合形式觸犯另一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我們認為,經全部分析該控訴內容,如果在審判後如此認定,該控訴允許“對嫌犯科處一項刑罰或保安處分”。
確實,該處指明了可以納入訂定(加重)盜竊罪及“傷害…”罪之訂定罪狀條文的事實,並作了解釋。無疑也指明了有關證據,正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c及d項所規定。
因此,無論如何,我們應當贊同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及結論)中表達的觀點:即使沒有第10段,提起的控訴內容也容許抽象地支持所作出的歸罪。
這些事實(在法庭中)的證據,以及認為對這些事實適當的相應法律定性顯然是另一件事。」31
此外,下列有關民事範疇的司法見解在某種程度上也對我們有參考意義:
「另一方面,顯而易見的是,事實審幾乎必然意味著審判者要作出結論性判斷,迫使審判者對通過證據提交給其的材料進行歸納或分類。再次強調:法律禁止事實事宜的審判者進行的是就法律問題作出判斷,將此類判斷視為不存在。正如我們在另外一個場合所強調的(見本裁判的法官所共同簽署的2005年4月7日第186/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不應忘記,實際上根本不可能提出不涉及對其他事實要素的結論性判斷的嚴格意義上的簡單問題;因此,只要是屬於可以通過人類的感官和智力所感知和理解到的現實情形,那麼就不應採納傳統理念不允許在編制調查基礎表時提出有關疑問的觀點,否則,以司法方式解決爭議將逐漸失去其與生活中之真實狀況的接觸,從而逐步演變為建立在與法律和法院有義務保護的正當利益相去甚遠的抽象論斷(及法律詭辯)之上的空中樓閣。從邏輯上講,提出疑問的人也同時界定了回答,也就是説,以將審判者通過對調查的證據進行自由評價而形成的心證予以外化的方式,將相應的事實納入到訴訟程序之中。」32 (粗體由我們所加)
因此,可以接納那些雖然包含一定的結論性成分,但對事實的整體仍具有重要實際意義的事實。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回答應被視為不存在。
「有很多的裁判都曾就事實事宜與法律事宜之間的區別發表過意見,並最終將事實事宜的審判者就被定性為屬法律範疇的事宜所作的回答視為不存在。根據經驗法則,事實方面的結論,即從已認定事實中得出的本身非法律性的價值判斷,經過類推被視為等同於法律方面的結論,尤其表現出它們兩者之間的兼容關係」。33
換言之,無論是就法律問題所作的回答,還是就事實的結論所作的回答,均應視為不存在。
終審法院曾在類似案件中就現正討論的問題作出分析,指出:
「嫌犯認為,理據中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該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表示的含義相反。
讓我們來看一看。實際上,合議庭幾乎認定了控訴書中的全部事實,這些事實無疑構成互相合作的概念,因為第二嫌犯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多次到珠海購買毒品,為此第二嫌犯給予第一嫌犯報酬,然後前者分包該等毒品並向本地區的服食者出售。如果這不是合作,那麼請問,還有甚麼稱得上合作呢。
但是,嚴格地說,合議庭未認定控訴書中所說各嫌犯以互相合作方式行動這一細節。
很明顯,“互相合作”是個法律概念34,或者說,至少是個對事實的結論性判斷。
這就是說,法院無須作出這一結論,因為根據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35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關於葡萄牙法典中的類似規定,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36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即本身非法律性的價值判斷,透過類似為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吸收。”
這就是說,同意助理檢察長的明智看法,即“互相合作”一詞是純結論性的,而合議庭不認為各嫌犯之間存在該合作,犯了單純的法律方面的錯誤。
這是因為,所有已認定的事實均表明各嫌犯之間進行的互相合作。未認定“互相合作”,不是一個與其他事實矛盾的事實,因為未認定“互相合作”不是一個事實,而是個單純的結論。
也就是說,合議庭認定了構成“互相合作”這一概念的事實。但是,該合議庭對其認定的事實進行了不正確的法律定性,認為該等事實不構成“互相合作”,因此未認定這一説法。然而,這樣做並不表示存在事實方面的矛盾,因為“互相合作”是一個結論,從事實中得出的結論。
所以,嚴格地說,“互相合作”這一説法不應載入控訴書。但是,未認定該説法,或者把合議庭的答覆視為不存在,兩者導致的實際結果完全相同。
這表明以下規則是正確的:在控訴書(或在民事訴訟的調查基礎內容)中,應當僅載入事實,而不載入結論性判斷或法律概念。」37
在另一案件中,本終審法院指出:
《上訴人繼續嘗試推翻(及反駁)已認定的事實,指稱相關內容中包含有“結論性判斷”和“法律概念”,並引用了終審法院前法官利馬就此問題發表的評論來支持其觀點。
雖然這些評論完全正確而且我們也是完全同意的,但上訴人只有一部分道理。
的確,一如利馬所言:
「12.8.1.1. 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的區別
1) “事實事宜涉及事實的調查,而該等活動的結果表現為可被視為真實或虛假的一種斷言(發生了x事實;y事實沒有進行);法律事宜涉及法律條文對事實的適用,而該等活動的結果可以根據正確性或合理性的標準予以衡量(x條文規範y狀況;條文z適用於t事實)”。
2) 事實是指生活中的事件,不但包括外部事件,而且也包括內在或心理事件,某人對達成某項法律行為的意向、身體疼痛、痛苦焦慮等。
3) 事實既包括真實的事件,也包括假定的事件,例如查明假定債務人沒有違反合同,那麼債權人是否仍會失去相關物品,又或者,所有權人是否原本可以從其被剝奪占有的物品上取得特定的孳息。
4) 法律事宜包括所有與法律條文的存在、有效性或解釋有關的事宜。
5) 有一些判斷包含了對一項人所共知且屬日常用語的法律概念的涵攝,例如“支付”、“借出”、“出售”、“出租”和“出質”等,這些判斷等同於事實。
(……)
6) 就編制事實事宜的篩選表(但並僅不限於此)而言,事實和法律的區分並不是理論性的區分,而是尤其著重實用性的區分。
有些事在一宗案件中-為載入上述文書的效力-可能是法律事宜,但在另一宗案件中卻不是法律事宜。
正如ANSELMO DE CASTRO的觀點,他引述ROSENBERG的話,談到“事實與法律之間的分界線並非是一成不變的,它不但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條文的結構,還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某些問題可能在某一情況下屬於事實或是對事實的判斷,而在另一情況下卻屬於法律或是對法律的判斷。因此,兩者之間的界限是不確定的。”
(……)」(見前述著作第432頁至第434頁)。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
關於-在法定證據或自由證據的範疇內所作出的-含有某項證明性判斷的陳述是屬於“事實事宜”還是“法律事宜”,首先要指出的是,它歸結為一個“法律問題”,有別於任何證明性判斷。
我們都知道(亦如前述作者所正確指出的),“事實事宜”與“法律事宜”之間的區別問題為人所熟知。
然而,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單純)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或者尤其)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見於Anselmo de Castroin的著作《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第三冊,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1982年,第270頁)。
沒有疑問的是,應去除那些沒有任何事實支撐,可能會影響到爭議的解決取向,或者說已經進入到本質上屬於某個法律問題領域的單純評價性或結論性表述。
例如,那些內容中包含了對一個法律問題的提前(或最終)解答的陳述就屬於這種情況。
這樣,那些複述了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中的概念、條款和分類或者與此有關的判定和評價的陳述就不應被視為是對事實的陳述。
但要強調,一直以來都被接受的觀點是,法律條文中所使用的那些取自於一般用語的描述性詞語可以作為事實陳述來使用,並具有其通常的含義,除非這些詞語有爭議。
另外,那些雖然有助於對某個事實狀況進行歸類或理解,但是卻缺少為將該狀況的個性化要素歸為某個類別的單項事實所必備的客觀性的陳述,(原則上)同樣不應被視為可以對其進行事實的證明性判斷的事宜,但要承認或接受,那些從特定的證明結果或輔助性事實中所得出的認定重要事實的推斷,即便是通過結論推理的方式得出,也仍然屬於事實的判斷。》38
另一方面,在涉及犯罪集團的案件中,即使認為某些事實屬結論性事實,「但不能忽視的是,既然立法者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犯罪集團又是一個法律概念,需要通過具體的事實來反映其存在並予以認定,那麼控訴書中描述的與眾被告被指控的其他犯罪(即操縱賣淫罪)有關的事實便並非完全與犯罪集團無關。如果從該等被原審法院認定的與操縱賣淫罪有關的具體事實能夠推論出眾被告以實施犯罪為目的而共同行事,結成一個團夥,而該團夥符合上述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則應該得出存在犯罪集團的結論。
必須強調的是,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39
上述觀點同樣適用於黑社會罪的案件。
現在回到本案,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首先,上訴人顯然想要通過指責控訴書使用了“不法集團”、“不法賭博”、“不法賭博集團”、“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或“賭底面”、“不法利益”、“轉移”等表述……來實現使該等條文中所敘述的事實不被考慮的目的。
然而,當我們觀察到這些事實(拋開其中因將某一行為或活動定性為“不法”而出現的結論性內容或法律事宜不談)有助於法院解決法律問題時,就會發現這是一個極其嚴重且沒有任何意義的解決辦法。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一些事實而言……也是如此,因為儘管我們認同它們當中有些確實包含了強烈的結論性內容,但也不能夠導致所有這些事實都不可被使用(尤其是當將它們與所查明之事實事宜的整體結合起來考慮時),因為其中還包含一些涉及到集團的組織與分工、對各被告長期以來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和所作出之行為作出解釋、從而使得法院有條件對他們的行為作出分析和法律定性的重要事宜。
另外,與在民法理論中的觀點相類似,「從就事實事宜發表法律上的判斷而產生的(法律事宜)審判錯誤中並不能作出該表態的過度部分不存在的論斷。那種主張這個部分“不存在”的觀點是沒有意義和用處的,因為上訴法院並非必須接受被上訴判決的作者將該等法律上的判斷視為事實事宜的定性。這個過度部分的存在應該得到承認—甚至可以將其用於指明出現法律審理錯誤的原因和解釋該錯誤—上訴法院可以在其自身有權進行的新的(本義上的)法律審中拒絕(作為有效前提)接受這個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有瑕疵的表態。」40
上述推理經適當配合後完全適用於刑事訴訟法中,上訴人也是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提出問題。
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中含有重要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儘管該等事宜因含有某些結論性判斷而存有瑕疵,但還是不能在這個問題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不能將所有事實均視為不存在。》
我們維持以上見解和觀點,認為對於現上訴人提出的有關法律表述及結論性事實的問題也是同樣適用的。
簡言之,在本案中,即使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包含某些結論性成分,但仍可提供對事實的整體具有重要實際意義的事實,因此不應被全盤否定。
另一方面,我們也認同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的“第四部分”中以“(七) 結論性事實的陳述”為題而闡述的理由和觀點,在此不予贅述。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2.4. 關於黑社會罪
上訴人辯稱,案中並未證明曾使用暴力或其他恐嚇手段實施犯罪,因此在此談論黑社會是沒有意義的,否則就存在犯罪的“重疊”(與犯罪集團重疊),因為立法者並沒有以黑社會來處罰未使用暴力或恐嚇手段的犯罪集團的意圖。
另一方面,黑社會罪的主觀要件並不成立,因為法院在認定存在黑社會故意的事實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僅存在“犯罪合夥意向”的推定是不夠的;而該罪的客觀要件同樣不成立,因為上訴人因實施不法經營賭博罪而被判處並不使其成為黑社會的創立者或指揮者。
在上訴人看來,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未見在眾被告之間存在成立黑社會組織的任何協議,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或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訂立的對自由心證的限制以及刑事訴訟中為證明不利於上訴人的事實所要求的證據標準,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c項所指的瑕疵。
上訴人最後還主張應改判其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我們認為上訴人並無道理。
首先,在法院認定事實方面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也未見事實的不足。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指一種必須是從被上訴裁判的文本本身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的審判錯誤:……它指的是“在審查證據方面的一種單純通過閱讀裁判的文本即可發現的邏輯推理瑕疵。它是一種浮現在一般讀者眼前的、不需要進行任何深入思考即可發現的極為明顯的錯誤。證據清楚地指向一種含意,而被上訴裁判卻作出了一個在邏輯上不可能的相反推論,將任何一項重要事實列入已認定事實當中,或將其排除在外。”
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其實是對原審法院按照證據的自由評價規則和在完全不違反證據的接納規則的情況下形成的心證和對某些證人證言所作的評價提出質疑。」41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一種當從某項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不合邏輯、武斷或明顯違反裁判意思及/或一般經驗法則的結論時,又或者當從獲取證據的理由闡述的行文本身可以看出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吿原則時所出現的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必須出自於判決本身。當從被上訴裁判的行文本身出發,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以發現存在這項不可能被一般市民或具備正常水平的法律工作者所忽視的明顯錯誤時,便存在這種錯誤。」42
另外,「以下情況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f. 與證據方法(包括卷宗中所載、但在判決中卻沒有被考慮,又或被錯誤考慮的文件)相矛盾;這一瑕疵可以在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予以審理(……);g. 對聽證陳述的審查中出現的錯誤(根據證據的文件);這一瑕疵只能在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審理。」43
眾所周知,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的觀點是,“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44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45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違反法定證據規則、經驗法則、職業準則或常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本院還指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是“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典型—專有—瑕疵,只有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才存在,而且還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屬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尤見本終審法院近期於2022年7月27日在第71/2022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46
如前所述,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必須是從被上訴裁判的文本本身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的審判錯誤,是一種單純通過閱讀裁判的文本即可發現的邏輯推理瑕疵,是一般讀者不需要進行任何深入思考即可發現的極為明顯的錯誤。
如果上訴人僅對原審法院按照證據的自由評價規則和在完全不違反證據的接納規則的情況下形成的心證和對某些證人證言所作的評價提出質疑,則明顯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這正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的所為。
上訴人質疑法院對事實資料所作的“解讀”,辯稱沒有事實能夠使人從中得出存在一項事前成立社團的協議(只能說存在事後協議,見上訴理由陳述第55頁)或創立了一個在意願和利益方面獨立且凌駕於相關成員的個人意願和利益之上的獨立實體,或是上訴人在該黑社會組織中擔任領導職務的結論。
同時,也不存在事實不足的問題。
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只有當出現“在調查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的情況時,才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47
而當所提出的有待證明的事實並沒有載於控訴書或倘有的起訴書之中,也沒有由辯方提出,而且也並非由案件的辯論所引發時,就不存在獲認定事實不足的瑕疵。
考慮到審判法院的權限受限於控訴書-或倘有之起訴書-答辯狀及附帶訴訟中所載的事實,“只有在調查事實中出現的漏洞涉及上述訴訟文書的內容時,才可能出現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48。
上述瑕疵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所以,如果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未描述一些事實,答辯狀中未提出這些事實,從聽證過程中亦未讓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得出有依據懷疑發生了這些事實,則就該等事實不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49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50
本終審法院反覆指出,「“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51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全部事實進行了調查和審理,並就訴訟標的範圍內對裁判屬必不可少的重要事實作出了認定,並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而中級法院在上訴審中也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得出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結論。
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皆顯示了上訴人被判處的黑社會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的成立,根據該等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領導黑社會罪,完全不存在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
另一方面,上訴人提出的有關黑社會罪的成立取決於是否使用暴力或恐嚇手段的觀點顯然並無道理。上訴人企圖在法律條文中找到一個實際上並不存在的犯罪構成要件,這種解讀與《民法典》第8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則背道而馳。
就與本案類似的情況,終審法院在2023年7月3日作出的第108/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提出的理由與第6/97/M號法律是否適用於本案以及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有關,即法律是否以黑社會組織實施暴力犯罪作為處罰的前提。
這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與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否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完全沒有關係。
經閱讀初級法院認定並經中級法院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上訴人顯然沒有道理。
在此無需討論第6/97/M號法律的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意,因為顯而易見的是,該法律並非僅如上訴人所言僅針對及打擊暴力行為以及具有暴力犯罪性質的組織。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對黑社會所作的定義,黑社會所從事的活動不僅限於有暴力性質的犯罪,還包括多項並非必須具有暴力性質的行為,如本案所涉及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
簡言之,黑社會罪並不以作出暴力或恐嚇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對該罪的處罰並不取決於行為人使用暴力或恐嚇手段實施犯罪。
關於黑社會罪及犯罪集團罪,在此有必要重申並維持本院在上述第108/2023號上訴案件中所闡述的如下觀點:
『在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中共有三項與隸屬黑社會有關的罪行: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5至12年徒刑;領導或指揮黑社會者,處8至15年徒刑;身為黑社會成員者,處5至12年徒刑(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
同一法律第1條對黑社會作出定義,第2條則對黑社會罪作出規定和處罰。
“第一條
(黑社會的定義)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或教唆及協助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以及藉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勞動合同為他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清洗黑錢;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第二條
(黑社會的罪)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 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 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288條有如下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條
(犯罪集團)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由此可知,法律對黑社會及犯罪集團的有關規定有其相似之處,但分別也是顯而易見的。
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條第1款所列舉的罪行,當中包括“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以及“清洗黑錢”52 (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
而《刑法典》在第288條對犯罪集團作出了規定,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在此立法者並不要求犯罪集團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首先,有必要從歷史的角度來清楚了解並正確理解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及其與《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的區別。
第6/97/M號法律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
從司法判例來看,回歸前的澳門高等法院已對第1/78/M號法律及其對黑社會成員和領導者的處罰(第4條)以及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分作出了如下闡述:53
「在刑事程序的大部分內容中,犯罪集團的概念是建立在三個核心及基本概念上的。
- 組織要素,即為了犯罪而合力及合意,所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加入,明知全部犯罪目的並同意此目的,即使參與人從未會面及互不相識亦然。
用Nelson Hungria的話來說,在犯罪集團中,“不必指明遵守章程、規章或紀律規範的社團;只要存在基本的社會組織,只要具備共同出力的連續性意志的特徵即夠” (《巴西刑法典評論》,第九卷,第177頁起)。
- 團伙穩定性要素,即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即使在具體情形中,這種穩定性未出現亦然;
- 犯罪目的要素,即共同合意從事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
總而言之,如果有一個合意(即使沒有任何組織或事先正式協議),目的在於穩定地、或多或少地從事犯罪活動,則犯罪集團就告存在;顯然,單純的“非法糾合”不屬犯罪集團,所謂“非法糾合”是指多人偶然及不穩定的聚合,沒有集團穩定性及分工的特徵,從事一項或多項刑法懲處的行為的團伙。
正如92年5月13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述(BMJ 417-308),所謂旨在從事刑事犯罪活動的合力(並具穩定性及持久性)在大多數情形下來自不法分子所作的口頭協議甚至默示協議,不必像在民事及商事模式中那樣形成一個“領導層”,因此,它是通過共同重複此等不法行為,通過各參與人行為多次的同質性,通過個人或集體動用手段實現共同活動的情況(目的在於共同犯罪並由各人承擔或大或小刑事責任)來顯示其存在。
因此,“未設法規定一套內部規則約束各參與人之行為”並不重要。
從葡國《刑法典》第299條刑事懲處促進、資助、參與、協助、領導或指導以犯罪為目的之團體組織或社團者的規定可見,葡國有關犯罪集團的法律採用的正是下述概念。
因此,在此類犯罪的法律秩序中,必須舉出關於該犯罪上述三個基本要素,即組織要素,團伙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但是,澳門法律並不與這概念完全一致。
如果說澳門《刑法典》在實體上吸收了葡國刑事立法框架作為基礎,同樣正確的是前者並未止步於此。
正如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序言所強調,澳門在此領域創立一項特別制度。
正是根據這一思想,並考慮到本地情況,立法者參照《刑法典》第228條所包含的為大多數情形設立的傳統學說,對特定種類的犯罪活動設立了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獨有而專門的概念,其特徵是已形成秘密組織,具穩定性,從事刑事犯罪活動,且通過協議或任何其他事實,尤其是從事一項或多項特定犯罪來顯示其存在,例如,(與本案有關)盜竊、搶劫、毀壞財產、非法禁錮,以保護的名義或動用暴力或威脅人身或財產等方式進行刑事投機或牟取暴利(第2條第1款)。
為了避免疑惑,立法者更進一步闡明,在此等情形中,不論犯罪集團有無特定聚合場所,成員是否相互認識,是否定期聚集,是否有團結及推進團伙的主腦,領導層或有組織的上下級,不論是否以調整其設立、活動、分配收獲及負擔的書面協議作支撐(第2條第3款),該犯罪集團均告存在。
必須從澳門立法者的意圖中得出這一推論,嘗試評析第1/78/M號法律在黑社會的定性及概念方面所作創新的範圍(黑社會罪最終在現行《刑法典》生效後得以保存下來)。
駐本院檢察官在此方面提出了若干意見,並認為是平衡的,正確的。
檢察官認為︰“由於很難證實此類犯罪,故澳門的法律指出了若干犯罪事實作為此類組織的典型行為模式,並作為認定該組織本身存在的表現方式”,因此,“根據法律,只要從事此類組織的典型罪行,就表明該犯罪組織的存在”,只有在“不屬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有組織之犯罪中,才必須證明合意之存在,作為該組織存在的依據”。
高等法院在1993年10月13日第24號上訴案(1993年《司法見解》第256頁)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對於澳門的黑社會現象的審理一案也是循此思路並用同等措辭表達。該裁判由同一位司法官起草,並一致裁定︰鑒於難於在此罪中獲取證據,故立法者不得不表示,凡從事“作為典型行為的某些犯罪事實”(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可作為揭示合意(合意系犯罪集團之前提)的有效依據,因此“通過揭示從事若干犯罪,大多數情形下可以知道從事‘設立黑社會’的初步犯罪”,“從而使這一結論變得可靠︰從事此等犯罪的(外部)表現可據以表明黑社會的存在”。
我們很容易認同甚至稱讚上述推論。
第1/78/M號法律在澳門的效力超越1995年《刑法典》生效之初,它表明黑社會問題有一定重要性,因此,出於更有效保護的需要,並不納入《刑法典》第288條之範疇,因此,不僅要求更嚴格的懲治,而且得益一項事實的推定性證據,而這些事實從特別法中某類典型的列舉式的犯罪行為中得出。
除非得出反證,即法定清單中所列的不法行為之推定被推翻,否則必須得出結論,即旨在故意多次從事法律作為揭示犯罪組織存在的典型犯罪行為的一切合意與合力,構成該組織存在的充足證明,不必求諸統率該犯罪的合意之證據作支持。
這就是說︰在得出反證之前,通過從事立法者視為揭示犯罪事先合意的犯罪行為就表示已有犯罪合意(此罪的核心要素)。
作出這些考慮後,我們看看具體案件︰
根據上述看法,在本案中,懲治黑社會問題的明顯及可見的方案,隨著在本院以該罪懲處被告,已告找到。
事實上,在此方面,證據表明這些被告聚合一起(方式與時間並不重要),並合意及合力地從事,且有規律性地從事(只有警方插手後才打破其規律)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確立的列舉性犯罪活動,從而具備了依該法第4條立即懲辦這些被告的法定條件。」
上述司法見解在第6/97/M號法律生效後仍然延續,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上訴案件中引用並重申了上述觀點,同時指出:
「在澳門,所謂黑社會的歸罪問題,並沒有因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一般概念而受影響,正如所知,它首先延伸到第1/78/M號法律中,隨後延伸到第6/97/M號法律中,其中規定了該事項的特殊制度。
正如此等法律序言所述—它可以延伸至後者—“鑑於該等活動屬於高度秘度而又暗昧,況且其分子又互相維護,以致有關證據的搜集極為困難。因此有理由對若干跡象預先訂定其證據價值,根據一般經驗,該等跡象是最低限度有把握指證某人參加黑社會的(底線為筆者所加)。」54
此外,「從立法史觀點看,就黑社會這一典型事實的目的而言,現代立法者擴大了該範疇,將歸罪更加普遍地擴大到任何犯罪。
第6/97/M法律第1條規定黑社會的活動指向單獨或共同犯罪,因此擴展了歸罪的範圍。
在訂定上述概念的範圍時,應當在地理環境以及社會經濟方面考慮本地區特徵。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犯罪活動方面,澳門立法者根本沒有將澳門以外動物競跑之不法行為從黑社會活動中排除出去。
隨著第9/96/M號法律的生效以及第6/97/M號法律未被撤銷,《刑法》擴大了適用範圍,將它擴大到本地區以外動物競跑不法下注方面。這是因為這種不法行為嚴重地妨礙了本地區的安寧和秩序,因為這些犯罪分子利用本地區來防止並逃避刑事追究。
刑法自然懲罰若干並不影響本地區實際經濟利益的犯罪行為。
當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規定黑社會的存在並不要求存在著一個指揮、指導或等級制時並不是玩弄詞藻。
這一項規定並不使得罪狀變成不確定或者不可界定。
此事項的歷史演進作出的分析告訴我們,現代刑法典(包括1982年葡國刑法典)遵循一種犯罪組織或存在的替代性方案,而不再指出等級、分工、利潤的分配或運作。
今天,為了懲罰黑社會,已經不必區別它的組織形式,只要有若干要素替代性揭示其存在即足夠。
這是因為黑社會罪是一項抽象危險的犯罪,它的存在構成了對於公共安寧和秩序的威脅。」55
回歸後終審法院也維持了上述立場,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2號上訴案件中寫到: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56
曾經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中的基本罪行即犯罪集團罪同時存在的,是原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接替後者作為打擊當地典型犯罪集團的特定罪狀的,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現行的黑社會罪。
訂定這一新的罪狀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這些組織的存在特別表現在實施某些犯罪,無須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無須各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無須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也無須有書面協定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上述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
所以,構成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得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57
實際上,黑社會的活動由於極端秘密和隱蔽而非常難以取證,另外考慮到其成員採取種種自我保護措施,所以,應當對某些根據一般經驗有很小的把握說明其參與黑社會的跡象之證明力進行事先確定,從而作出法律推定,但不忘記實質真相和辯護權的情況,一定要允許提出反證。」
有關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終審法院也明確指出: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58
終審法院還指出:
「根據法定罪狀的描述,為訂定發起、創立、指揮、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的犯罪類型,我們認為下列為黑社會概念的要件:
- 存在一個組織;
-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
- 以實施犯罪的途徑運作。
我們將解釋原因。
首兩項要件—存在一個組織並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在法律字面上清楚規定的,並且毫無疑問的是法律規定要有證據證明,否則不能得出觸犯所提及的罪行的結論。
然而,就第三項要件,似乎在法律字面上是明顯不足,但對我們來說同樣沒有任何疑問,該要件不僅從立法精神上,而且在對法律字面經過應有之解釋後亦可得出。
事實上,現載於第6/97/M號法律的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在澳門法律及作為其起源的葡萄牙法律中擁有一段長久的歷史。
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至1995年12月31日於澳門生效—以“歹徒集團”為標題的第263條作出如下刑事歸責“隸屬任何以實施罪行為目的之集團,且其組織或存在係以協定或其他任何事實表現出來者......”。
在BELEZA DOS SANTOS59對這一規範進行的研究中,強調該犯罪的罪狀要件為一個組織和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
在澳門,由於歹徒集團活動日益猖獗,在此稱作黑社會,掌控了從事賣淫、販毒、勒索以及其他流氓等的不法活動,因此立法者通過一項特別法規(2月4日第1/78/M號法律)以打擊這些組織。
這一法律第2條第1款認定:“......非法組織其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列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
而隨後為一張載有多項罪行的清單。
然而,在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澳門刑法典》中,以“犯罪集團”為題的條文,對“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以3年至10年徒刑。
對該等組織的成員同樣處以3年至10年的徒刑,對領導或指揮同樣組織者處以5年至12年的徒刑。
一直認為《澳門刑法典》並沒有廢止第1/78/M號法律,事實上,只是核准該法典的法規對這一法律的部分罰則進行了修訂,但對黑社會的定義卻維持不變。
後來,第6/97/M號法律明示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並載有多項處罰與黑社會有關的犯罪活動的規範。
一直以來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與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的罪行同時存在)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其規定的範圍與在法典之後生效的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罪狀並不完全相同。
所有在第6/97/M號法律以前的法規對黑社會的定義為為實施犯罪而組成的團體或組織。
正如我們所看到,為著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縱然該規範在字面上並不完善,但毫無疑問的是,只有當組織之活動,即使不是全部,是實施犯罪(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才構成黑社會。
亦即是說,儘管該規範載有一項以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為必要的(犯罪的)途徑來推定黑社會,但也不能不要求提出由組織所實施的罪行。雖然這一犯罪途徑可根據沒有辯駁的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推定予以證明。
也就是說,法律設立一可辯駁的推定,就是由一組織實施的犯罪即可推定其活動就是為了實施犯罪。
當然,審判者所作出的推定(《民法典》第342條),應就每一個案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其生活經驗所得出。
因此,控訴書內必須載有該組織的成立是為了實施犯罪又或其活動是為了實施犯罪的事實。
另一方面,不容置疑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最終目的為該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這在規範中有明確規定。參見我們於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60
簡言之,比較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以及《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可以看到兩者有相似之處,後者確定了犯罪集團的基本形態,而前者則針對本地區典型的犯罪形式。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兩者的主要區別。』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觸犯了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第8/96/M號法律第7條)及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整體案情顯示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共同協議行事,共同實施了該等犯罪,而且也存在掩飾該等犯罪的合意。
如前所述,第6/97/M號法律就某些種類的犯罪活動(包括不法經營賭博犯罪)設立了黑社會的獨有而特定的概念,將這些犯罪行為列為該類組織典型的行為方式,通過這些行為便能夠認定這類組織的存在。
這些要素能夠幫助推定證明立法者所列出的那些事實,從而使人能夠從這些反覆實施的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中得出存在上述黑社會的結論,但不妨礙該推定可以被推翻(但在本案中是無法被推翻的)。
從本質上來講,就是“通過作出被立法者認為能夠揭示存在該實施犯罪的事前協議的犯罪行為而達成協議(犯罪的核心要素),直到出現相反的證據為止”。
另外,單憑所涉及的是一間公司就能夠排除存在一個隱藏在該合法機構的外殼之下的黑社會的觀點是荒謬的。
在2021年10月15日在第13/2020號刑事上訴案件中,本院曾指出,“犯罪集團可以是新建立的,也可以是利用已經合法存在、但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該觀點同樣適用於黑社會組織。
上訴人還認為應以《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處罰,但基於上面已陳述的理由,上訴人的觀點無疑不能成立。
事實上,一如前述,立法者就某些種類的犯罪活動設立了黑社會的獨有而特定的概念,將這些犯罪行為列為黑社會組織典型的行為方式,而通過這些行為便可就這類組織的存在作出判斷。可以說立法者在訂定黑社會罪的罪狀時並不如犯罪集團罪那麼嚴格。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與其他被告一起實施多項不法經營賭博罪而被判處,顯示他們之間存在共同合意,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所規定的情況。
2.5. 關於清洗黑錢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
上訴人辯稱不應被處以加重清洗黑錢罪,因為該罪與其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上訴人的觀點以少數派學說作為依據。該學說認為,如由同一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實施清洗黑錢罪,則清洗黑錢罪不予處罰,因為這可能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第一被告的這種解讀完全不能被接受,更何況本案的清洗黑錢罪是以黑社會罪而非不法經營賭博罪作為上游犯罪。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言:「多數派觀點的支持者是有道理的。事實上,清洗黑錢罪所保護的法益不能與上游犯罪所保護的法益相混淆,原因很簡單,上游犯罪的性質多種多樣,從販毒罪到公務侵占罪均有可能。
因此,不存在任何違反“一事不二審”的憲制性原則的情況,更不存在對合法性原則的違反。
少數派的觀點只有在主張上游犯罪和清洗黑錢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相同的情況下才有意義,但顯然沒有人這樣主張,這使得Jorge Godinho不得不採取一種自相矛盾的立場,因為他認為,清洗黑錢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實現公義(JORGE GODINHO,2001年的著作:第143頁及第146頁),這是正確的,但在之後卻作出了矛盾的虛構,認為為着與上游犯罪競合規則的效力,清洗黑錢罪的法益與上游犯罪相同(“為此效力,應該認為清洗黑錢的行為並不損害另一法益”,載於JORGE GODINHO,2001年的著作,第239頁)。
那麼就要在兩者間作出取捨:要麼像JORGE GODINHO那樣(而且也是正確的),主張清洗黑錢罪是一項實現公義的犯罪,其性質與多個上游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完全不同,要麼主張清洗黑錢罪保護的是與上游犯罪相同的法益,從而得出結論認為,這兩種犯罪之間僅存在表面競合,從而使清洗黑錢罪作為一項犯罪後的事實而免於處罰。不能同時主張這兩者(……)。」61
因為「少數派論點造成了荒謬的結果,正如JORGE GODINHO所採取的立場(2001年,第238頁)那樣,即如果行為人清洗部分屬於自己的不法利潤、部分屬於他人的不法利潤,則不應受罰。這一立場與JORGE GODINHO提出的上游犯罪行為人不受處罰的觀點是一致的,但這也表明其理論立場的不合理,因為這將導致清洗黑錢罪本身的內涵容易被掏空。既然知道第三人實施的清洗黑錢行為是受到處罰的,而“自我清洗黑錢”是不受處罰的,那麼不具備將上游犯罪的所有收益及收入洗白之手段上游的行為人(按照Jorge Godinho的觀點,如果具備該等手段,則不會受到刑事處罰),便可以“將這些收益中的一小部分的“漂白”工作留給自己,讓第三者去做“餘下的工作”,從而實現整個清洗黑錢行為的不予處罰,即使其本人和第三人的從事所有清洗黑錢活動都不予處罰。」62
最後,“還要補充的是,以下論據是完全不成立的:法律規定(……)要求清洗黑錢犯罪的行為人必須知道收益的來源(……),這種要求只有在前提是觸犯清洗黑錢罪者與觸犯上游犯罪者不是同一人時才有意義,因為如若不然,清洗黑錢的行為人永遠知道有關收益的來源,法律要求也就可有可無了。
這一論據是一個真正的預設結論,它假定作為其出發點的前提已得到證實,且沒有看到立法者要求知悉收益的不法來源,正是因為並非所有《刑法典》及單行法律規定的犯罪均可產生以清洗黑錢為名義的後續責任。”63
在本案中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以少數派學說為依據而提出的主張,事實上,清洗黑錢罪與涉案其他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
2.6. 關於清洗黑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在上訴人看來,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並不成立,作為該罪的上游犯罪的行為人不可能同時成為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3款所指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因為立法者並未如在第3條第2款所做的那樣明確規定了這種可能性。若非如此理解,則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上訴人還認為不法經營賭博罪並非最高可處以3年以上徒刑的不法行為,黑社會罪也不能被視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
另一方面,黑社會罪並不產生任何可構成“利益”的產品,因此該罪的主觀要件不成立。不存在必不可少的“特定故意”,因為對於清洗黑錢的行為人而言,他們不可能想“清洗”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指犯罪行為的利益;另外,還需要行為人知悉有關財產或利益的來源,在知悉這些財產或利益來源於上游犯罪的情況下作出洗錢的行為,而在本案中有關利益並非通過實施黑社會罪而獲取。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及第4條就清洗黑錢罪有如下規定:
“第三條
清洗黑錢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 《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 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 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 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 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 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 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 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四條
加重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 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 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 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2.6.1. 首先,我們重申在上述第2.5.點中陳述的內容,不予贅述。
事實上,難以明白上訴人所言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間存在令清洗黑錢的行為人不可能同樣成為上游犯罪行為人的區別。
2 其次,我們也不能認同上訴人提出的黑社會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上游犯罪的觀點。
上訴人辯稱,不能接受(其所提出的)中級法院作出的“變更或擴大”,即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黑社會罪。
這是因為,在“事實的同一性”方面發生了實質性的變更,從而使得上訴人的清洗黑錢罪只能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此外,被上訴裁判因違反經《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準用的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而無效,因其以未被認定的新事實為前提,應該對上述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作出擴張性解釋,使其包括法律定性的變更,以維護辯論原則。
以上為上訴人提出的主要理據,之後,他以不同的名義和條文反覆闡述了這一論點,但理據基本上是一樣的。
上訴人還認為,涉案利益不是黑社會罪的犯罪所得,一方面,藉助於假定的邏輯理據排除了黑社會罪利益的來源,另一方面,又基於抽象危險罪本身的性質,排除了產生任何利益的可能性。
上訴人的所有論據顯然都是構建在詭辯的基礎之上。
首先,不存在任何“變更或擴大”的情況,也不存在任何事實事宜的變更,因為所有爭議的事實均已載於控訴書之內,因此,立即便能排除上訴人為證實法律中沒有規定的內容而提出的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
同樣,所有關於黑社會罪不能產生利益的論點也都站不住腳。
事實上,如果初步閱讀事實事宜,尤其是其中的第376點至第385點,可能會產生誤解,認為這些利益來自不法經營賭博的活動,但實際上不能忽視的是,該活動是由黑社會進行的,從而構成有組織犯罪所取得的財產利益。
因為,一個全面運作中的黑社會的存在增加了犯罪活動的複雜性,賦予其穩定性、持續性和手段的有組織性,這對於那些處於財產利益之(遙遠)源頭的犯罪而言,無疑是一個“額外優勢”。
換句話說,這些利益最終真正來自黑社會,而不是透過“最基本的”手段和行為人簡單的共同犯罪而產生的單純的不法經營賭博犯罪所帶來的利益。
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有關“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組織”的規定並非偶然,因為這些不法利益或好處是基於該組織的努力而產生的,尤其是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的效力,該等不法利益或好處應被考慮在內。
如若不然,就會人為地將現實割裂開來,為“黑社會”活動蒙上一層面紗,將那些實際上是由犯罪集團的活動所產生的收益視為一項犯罪的收益。
上訴人提出的認為本案涉及抽象危險犯,從而無法產生任何利益的觀點也不符合法律制度。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也是一項抽象危險犯,但沒有人會認為它無法產生利益。
在與本案類似的第108/2023號上訴案件中,終審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就現正討論的問題發表了我們認為應予以維持的如下觀點: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指的利益是直接或間接來自於犯罪(即上游犯罪)的財產,該等犯罪包括兩類,一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二為明確列舉於第3條第1款(一)項至(九)項的犯罪,而“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且該罪並非上述第3條第1款所明確列舉的犯罪,因此不應被視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
根據第3條第1款的規定,除該款明確列舉的犯罪之外,“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也被視為不法利益,成為清洗黑錢的標的。
清洗黑錢「通常被定義為旨在隱藏某些資產的不法來源,以便隨後將之引入合法市場的過程。
雖然刑事違法者一直試圖使其活動收益呈現出合法的外表,但它卻是一個直到相對近期才開始具有刑法重要性的現象。」64
因此,所涉及的是一個「獨立侵害不能與恐怖主義、販毒、淫媒、販賣受保護物種及其他罪行所保護的法益相混淆的自身法益的過程。刑法對這些罪狀擬保護的法益所給予的保護體現在其訂定罪狀和作出處罰時,因為在作出該行為時受保護的法益遭到侵害。不論之後是否清洗黑錢,法益均已受到侵害。清洗黑錢以獨立的方式侵犯了其他法益。」65
學說認為,「清洗黑錢罪不是實害罪,而是危險罪,因為可以不存在對受保護法益的實際侵害,而是存在侵害的危險。此外它是一項抽象危險罪,因為它不要求在每個具體個案中對受保護的法益構成真正的危險。另一方面,它還是一項單純的行為罪,而不是結果罪。」66
終審法院在2021年7月2日作出的第97/2021號合議庭裁判中採納了上述見解,並指出「考慮到澳門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1/III/2006號意見書的內容,當中在就擬透過訂定“清洗黑錢”的罪狀來保護的“法益”作出評論之後,指出委員會的成員採納了“查出某些犯罪利益並將之收歸的司法管轄方面的利益”,並解釋到,之所以採取這一立場是因為法案第三條(與第2/2006號法律規定的一樣)規定的清洗黑錢的罪狀構建是為了有效地回應對“所指之法益的保護” (……)。」
一如所見,「訴訟標的為“利益”,對應第15/93號法令第23條第1款及第325/95號法令第2條所指的“財產或所得”,因此包括因實施上游犯罪而獲得的所有財產利益,也包括基於上游犯罪直接產生的利益而取得的權利和物品,即已獲得之物品的替代物。另外,部分以合法方式取得,部分是以不法方式取得,兩者又不能分開時,也視為此條所規定之利益(……)。正如歐盟第2017/1673號指令第13條所指出的那樣,財產利益包括間接利益:“本指令不應將財產直接來自某一犯罪活動的情況與間接來自某一犯罪活動的情況加以區分”。
利益來自一個“不法”和“符合罪狀”的事實(所謂的上游犯罪或先行犯罪),該事實可以是既遂或未遂的事實。(……)
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根據一項結合了一般條款(可處以最低限度超逾六個月或最高限度超過五年徒刑的所有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和一系列犯罪的混合標準予以確定的。」67
因此,一般條款的“涉及範圍越廣”,犯罪列表“就會越短”。68
在本案中,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對黑社會罪的處罰介乎最低5年徒刑(第1款及第2款)及最高15年徒刑(第3款)之間,此外還有同條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的加重處罰。
《刑法典》第288條則以最低3年徒刑(第1款及第2款)及最高12年徒刑(第3款)對犯罪集團罪作出處罰。
考慮到清洗黑錢罪的行為標的為來自上游犯罪的所有財產利益,而上游犯罪可以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任何犯罪(而非僅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明確列舉的犯罪),試問有什麼特別理由導致黑社會罪或犯罪集團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嗎?
可能存在的唯一理由與黑社會罪及犯罪集團罪的性質相關,即這些犯罪具有抽象危險罪的性質69。
在此我們引述Manuel Leal-Henriques的以下觀點:
「作為抽象危險犯,犯罪集團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合意所具有的加重危險性,無論該等犯罪是否既遂,因此,旨在保護社會安寧,使之不受可能妨害公共安寧和公共安全之行為的威脅。
於是立法者—正確地—認為,這種實體,僅僅因其存在且能夠向其成員施加一種強烈的驅動力,便有必要從其組建時起就予以刑事上的制止,因為社會大眾從這一刻開始知悉並感受到該實體對他們有權享受的福祉和安寧所可能帶來的嚴重威脅。
換言之,想要處罰的是為實施犯罪而成立組織這種行為所體現的特別危險,而不是它最終引發的不法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因為,根據被廣泛接受的觀點,組織本身即構成一個可產生刑事後果的專門而獨立的實體,不取決於其後續作出或可能作出的那些違法行為,不過顯然可以與之合併。
所以這裡存在刑事保護的前置化,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特點。
因此,這裡要維護的是公共安寧,“指的是社會大眾對不受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特別危險組織威脅的群體生活的期望”。
在此方面,上文列舉的最後一項裁判闡述相當清晰,明確了相關罪狀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寧,準確含義為社會大眾對不受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特別危險組織威脅的群體生活的期望”。」
由於所涉及的是存在刑法的提前保護的抽象危險罪,因為這裡要保護的是公共安寧,“準確地說,是冀望於社會生活不受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的特別危險性所影響”,因此,可能有人會說,該等犯罪的實施以組織的單純存在為前提,與財產利益的產生毫無關係,因此該等犯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
儘管對此觀點給予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它完全不能成立,且與將清洗黑錢刑事化並以此作為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方式的邏輯背道而馳70。
事實上,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71也是一項抽象危險罪,沒有什麼妨礙它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其實這也是打擊此類犯罪的衝動的最好方法,因此,由此可知,該犯罪屬抽象危險罪的性質並不構成排除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之可適用性的理由。
若一名販毒者清洗該犯罪活動中的所得,但卻由於其上游犯罪為一項單純的抽象危險罪而不能以清洗黑錢來處罰這一行為,這顯然是荒謬的。
這個例子是很重要的,因為,正如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30日在第36/2007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起源於20世紀80年代,作為打擊販毒的一種手段,並允許沒收因該犯罪而獲得的財產。後來,該罪行延伸至其他上游的犯罪活動,如今,國際趨勢是將清洗來自任何嚴重罪行的利益刑事化,這些罪行通常被處以一定的最低或最高限度的剝奪自由的特定刑罰。” (粗體為我們所加)
此外,在澳門特區,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規定的清洗黑錢罪的前身為《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第10條規定的“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該規定已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9條(一)項被廢止。
如果認為立法者提出了“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但卻不希望該犯罪作為同一法律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罪的下游犯罪而被適用,那顯然是荒謬的。
另一方面,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當中就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的適用發表了如下對本案有重要參考意義的觀點︰
「上訴人認為,沒有證實被扣押資產的具體不法來源。不知道有甚麼前科犯罪,因為黑社會罪是一種具有抽象危險性的犯罪,不能成為前科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其本身不存在產生用於洗錢效力的不法利潤。沒有證實存在任何專門為了隱瞞或掩飾資產來源的行為,因此沒有以實施該犯罪判處上訴人的依據。最後,不能以實施一項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洗錢的犯罪以真正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這是一種表面競合關係,因為這裏的問題是同一行為人違反同一法益。這些看法已經在上訴人提起第一次上訴時附上的意見中反映出來。
在判處上訴人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被上訴的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的各項犯罪,尤其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最為嚴重的犯罪,即黑社會罪。
實際上,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尤其是第77、92至97、103、108至110、112、113、115、119和120項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現上訴人和被告……以從實施已證明事實中登載的不法行為獲得的豐厚利潤,購入或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應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這樣,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使之像依法取得的收益一樣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渠道。
已清楚地證明了上訴人被扣押的物品和資產的不法來源,也清楚地證明了該等被扣押的物品和資產被轉換成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以隱瞞其不法來源。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前科犯罪的問題,他認為,黑社會罪具有危險犯罪性質,因此在判處上訴人實施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不能予以考慮。上訴人沒有道理,因為他混淆了具有把財產利益納入行為人財產範圍的符合罪狀的要素的犯罪既遂與實施某項犯罪的後果。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對象是實施犯罪所得的資產或物品。在確定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法律不籠統地要求導致資產轉換的犯罪能產生利益或財富,否則就會不合理地限制對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的保護範圍。對構成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來說,該等資產或物品,只要是實施犯罪結果,便對該罪行有意義。需要了解的是被轉換資產或物品的不法來源,不論其產生於何種性質的犯罪。
上訴人稱,不能以實施一項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的轉換罪以切實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這種說法沒有任何依據,除了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的條文中得不到任何支持之外,還會使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失去一切有益的效力,這是因為,這樣一來,只要導致產生不法資產和物品的犯罪的行為人本身對該等資產或物品進行轉換、轉移或掩飾就能逃避罪責,這顯然不符合法律精神。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轉移或掩飾罪保護的法益並非沒收犯罪利益的國家意圖,而是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以及公民對經濟和金融結構正常運作的信心。完全可以以實施一項產生不法資產或物品的犯罪同時又以不法資產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真正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
此外,「上訴人認為,只有以獲取為特點的罪行,亦即產生利益或財富的罪行,才能被視為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前科罪行。
但是,上訴人混淆了具有把財產利益納入行為人財產範圍的符合罪狀要素的犯罪既遂與實施某項犯罪的後果。轉換罪的目標是實施犯罪所得的資產或物品。在確定轉換罪時,法律不抽象地要求導致資產轉換的犯罪能產生利益或財產,否則就會不合理地限制對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的保護範圍。對構成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來說,該等資產或物品,只要是實施犯罪所得,就對該罪行有意義。需要了解的是被轉換的資產或物品的不法來源,不論其產生於何種性質的犯罪。」
終審法院2004年10月20日在第37/2004號上訴案件中重申了上述立場。
我們認為,雖然上述推理和見解所建基的法律規定與現行法律稍有不同,但對本具體個案仍是同樣適用及有效的。
除此之外,還須指出的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了一項“結合一般條款(……)和一系列犯罪的混合標準”72,只要上游犯罪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且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可。
在此本院從比較法的角度引述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7年3月22日在第13/2007號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中就葡萄牙《刑法典》中的類似規定發表的如下見解:
「繼續採用對上游事實進行界定的混合制度,可以看到,在之前所列出的“罪行”中,不再包括恐怖主義罪、販賣核製品罪和綁架罪,並把對兒童或受依賴的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罪(而不僅限於涉及未成年人的色情物品)、利益輸送罪和勒索罪(不僅限於勒索資金)列入其中,但這並不意味着刑事化的限縮,因為補充性一般條款除了原有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五年徒刑的犯罪)外,還將可處以最低限度超逾六個月徒刑的所有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列入其中。」73
從根本上講,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可以是任何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3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因此「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主要是根據從具有一定嚴重性的犯罪中所取得的利益來判斷,(……)。在這樣的背景之下,以清洗黑錢罪予以處罰的上游事實的種類傾向於不重要,因為上述預防的需要與對被其侵害的特定法益的保護沒有關係,而是與社會無法容忍那些旨在使國家沒收產生自嚴重犯罪的利益的意願落空的行為有關。」74
從比較法上看,在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淵源的葡萄牙刑法中75,“犯罪集團罪”正是清洗黑錢罪上游犯罪列表中所載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之一(葡萄牙《刑法典》第368-A條第1款d項76),因此其抽象危險罪的性質並不重要。
在中國內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1條的規定,如果“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作出該條所羅列的行為,則以洗錢罪論處。
換言之,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及金融詐騙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名列其中。
因此,顯而易見的是,抽象犯罪的性質並不妨礙該犯罪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且並非所有的上游犯罪均須直接產生不法利益。』
總而言之,上訴人為否定黑社會罪作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不法事實而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2.6.3. 上訴人還辯稱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不成立,因為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在上訴人看來,控訴書第15點至第57點、第421點及第422點所描述的事實應該被證實,這些事實與不法利益被轉移至內地銀行相關,但法院卻未認定該等事實,因此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顯示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成立;另一方面,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並沒有指出是誰進行了投注、是誰接受了投注、進行和接受了多少投注、涉及的金額多少、在什麼情況下以及在何地達成協議,也沒有指出獲取的利益,因此被上訴法院不能將不法賭博的收入定性為“利益”,繼而不能認為清洗黑錢罪的客觀要件成立。
上訴人並沒有道理。
實際上,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和解釋了清洗黑錢的程序和步驟,例如第375條至第385條事實。
被上訴法院也認定了大量證明存在“賭底面”的事實。本院認為,在如本案這樣複雜的個案中,要求對具體投注人及每一投注的具體金額都有詳盡具體的了解才能作出判處的觀點並不符合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重要的是證實黑社會組織長期經營“賭底面”活動(在任何情況下,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黑社會罪)。
2.6.4. 上訴人還指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因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8款而準用的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訂定的刑罰上限。
在上訴人看來,應將其因實施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的5年徒刑減至3年徒刑,因為雖然第2/2006號法律第4條規定對清洗黑錢罪可處以3年至12年徒刑,但判處的刑罰不能超過產生有關利益的上游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因此在本案中,考慮到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刑罰上限(第8/96/M號法律第7條),對上訴人不能處以超過3年的徒刑。
但是,如前所述,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並非不法經營賭博罪,而是黑社會罪,因此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提出減刑主張的前提完全不成立。
2.7. 關於量刑
上訴人還就其被判處的刑罰(無論是單項刑罰還是單一刑)提出質疑,認為被上訴法院就本案的具體情節作出錯誤審查。
上訴人因觸犯黑社會罪被判處10年徒刑。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的規定,該罪的法定刑幅為8年至15年徒刑。
上訴人認為“黑社會的構成情節”被重複考量,被上訴法院違反了禁止雙重考量原則,並且相對於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列舉的其他犯罪而言,涉案黑社會組織實施的犯罪具有較輕的嚴重性,對社會的危害性亦較小,因此應以法定最低刑對黑社會罪作出處罰。
上訴人還提出對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第7條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處以罰金的主張。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有關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裁判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故本院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適用罰金刑的主張。即使予以審理,考慮到上訴人實施了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1項不法經營賭博罪,且不法經營賭博活動與黑社會組織相關聯,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其次,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指出,雖然法律禁止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重複衡量構成罪名要素的事實,但當然容許法院對這些犯罪事實所顯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的高低等量刑的一般因素予以衡量,並提到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以隱蔽的方式長期故意從事‘電投’及‘網投’等犯罪活動,不法程度嚴重、罪過程度極高”,並且“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電投’博彩的不法收益高達港幣201,265,750.00元,後果嚴重”。
上訴人認為,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1條h項及u項所指的犯罪為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或情節之一,該情節以及《刑法典》第65條所述情節在訂定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第7條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單項刑罰時已被加以考慮,故被上訴法院不可在就黑社會罪量刑時作出重複考量,應以該罪的法定最低刑,即8年徒刑,對其作出判處。
眾所周知,在確定刑罰分量時,法院只能考慮所有不屬罪狀之情節,這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明確規定。
在本案中,考慮到黑社會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的緊密關係,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從事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長期性以及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次數等等具體情節無疑揭示和反映了黑社會罪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及其他被告)的罪過程度,這些具體情節並非屬於有關罪狀的情節,不屬於禁止法院考量的範圍。
不法經營賭博罪及黑社會罪是不同的犯罪,因此並不存在雙重考量的問題。
再次,眾所周知的是,終審法院反覆強調,“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7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前者是刑罰的首個目的及其首要功能,這是從一般預防所作的積極性考慮,通過量刑,法律要求在具體個案中刑罰能回應保障法益的需求,盡可能滿足和回應社會大眾對社會安寧、個人財產和人身安全所抱有的期望,恢復和保障被犯罪行為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和被破壞的法律秩序,並保障因犯罪行為而遭受侵害的公眾利益或個人利益,同時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遏止其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就後者所反映的特別預防的目的而言,要回應犯罪者重新納入社會(或重返社會)的需要,以便犯罪者能重回正常的社會當中,通過科處刑罰,立法者期望犯罪者能面對其曾經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並作出反省,在將來的生活中重新符合社會的規範,不再犯罪。
第40條第2款則確立了罪刑相適應原則,明確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換言之,儘管有預防犯罪的“要求”,但刑罰應與罪過相適應,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超過行為的罪過程度,因此行為人的罪過便成為量刑時不能超出的限度。78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訂立了量刑的一般標準,明確規定具體刑罰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 (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確定,並要考慮在卷宗內查明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因素,尤其是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作案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等。
上訴人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被判處10年徒刑。
考慮到上指犯罪的法定刑幅(8年至15年徒刑)、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以及量刑的標準,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判處10年徒刑並無明顯過重之嫌。
事實上,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以「德晉集團」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為賺取不法利益而成立長期、有組織性及高度穩定性的組織。上訴人為該組織的創立者及最高領導者,該組織以上訴人為首,其餘被告在其領導和指揮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長期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及清洗黑錢活動,以獲取(並已實際獲取了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
毫無疑問,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最高領導及核心人物,上訴人在整個犯罪活動中發揮十分重要的作用。
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其餘被告在上訴人的領導和指示下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與黑社會從事的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以此獲取不法利益。涉案黑社會組織具有一定的規模,運作的時間較長,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
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後果均十分嚴重。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黑社會犯罪屬極其嚴重的犯罪,以上訴人為最高領導的組織所從事的不法經營賭博活動嚴重影響作為本澳經濟重要支柱的博彩業的正常秩序及良好運作,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積極預防和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發生。
即使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及其長期在公益事業方面作出捐獻的有利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法院在8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內判處上訴人10年徒刑並不顯得過重,該刑罰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
在數罪並罰方面,《刑法典》第71條訂定了相關的處罰規則。該條第1款及第2款明確指出,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則不得超逾30年;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中最重者。在量刑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在本案中,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所確定的具體刑罰在《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並罰的刑幅範圍之內,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質疑。
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
經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擔當的角色、發揮的作用以及從中反映出來的人格,本院認為中級法院對上訴人科處的單一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上訴人提出的減刑主張不成立。
2.8. 關於支付不法利益
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與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第六被告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通過犯罪活動獲取的非法收益,總額為2,493,101,425.00港元。
上訴人提出反對,認為上述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規定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刑罰目的。
上訴人辯稱檢察院並未就向澳門特區支付不法收益的問題提起上訴,因此被上訴法院不能改變初級法院的裁判;同時,檢察院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被裁定完全不成立,該院不能加重對上訴人及其他被告的判罰。
被上訴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上訴人還認為案中沒有證實適用《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機制所依據的事實,尤其是第8/96/M號法律第18條所述的不法賭博的收益(總額為1,843,045,900.00港元);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淨利潤原則(princípio do ganho líquido),因為必須證明涉案人士實際上從不法行為獲得利益。
此外,上訴人還指稱中級法院認定的清洗黑錢數額(662,785,525.00港元)並非來自於清洗黑錢犯罪,該數額已包括在不法經營賭博罪所產生的利益(1,629,059,150.00港元)之中,因此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
最後,上訴人認為在未查明涉案金錢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已納入上訴人的財產範圍的情況下作出判處會妨礙其重返社會,成為一種永久性的禁止,超越其過錯的程度,與不法事實的嚴重性不相適度,因此應該根據《刑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衡平降低相關金額。
接下來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中級法院是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作出判處。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的規定,“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同時,《刑法典》第103條及第104條的內容如下:
“第一百零三條
(物、權利或利益之喪失)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第一百零四條
(遲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減輕)
一、因適用上條之規定而導致實際須支付一金額時,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經考慮有關人士之社會經濟狀況,如顯示上條第四款之適用為不合理或過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該規定所指之價額。”
終審法院2024年7月3日在與本案類似的第108/2023號上訴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指出:
『關於來源於犯罪的利益,一般認為,該等利益的宣告喪失,是一項“主要功能(甚至可以說是唯一功能)”在於“將從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產生的任何財產利益收歸國有”的措施;當中“利益”一詞被賦予廣泛的含義,既包括給予或承諾給予行為人的酬勞,也包括從犯罪中產生或通過犯罪而取得的全部財產利益。
在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看來,財產利益的的喪失不能被視為一項保安處分。而之所以不是保安處分,首先且關鍵是因為刑事保安處分是基於並針對行為人的危險性的一項制裁手段,因此行為人的危險性是其必不可少的前提。而宣告喪失的制度則與此不同,當中危險性及其預防所針對的是與犯罪相關並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不是針對所作出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行為人本身。
「在宣告喪失利益的措施中主要涉及的則是犯罪的整體預防的目標,這與“犯罪得不償失”—這個雖然古老但卻不可被輕視—的理念息息相關。一方面,想要向作出符合罪狀之行為的具體行為人強化這一理念(特別預防或個別預防),另一方面也想要在對整個社會造成的迴響方面強化這一理念(一般預防),同時在後者中亦應涵蓋該措施在加強規範效力層面的影響(積極的一般預防或修復性預防)。」
「宣告利益喪失是以強制的方式針對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行為人而命令作出的」,它「並不是—如同立法者一直以來所錯誤認為的那樣(此處亦是如此)—一項附加刑,而是作為一項與保安處分性質類似的制裁措施而存在……其目的在於預防未來犯罪的發生,向行為人和一般公眾表明,如果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必定會引發一項針對其財產的與法律相適應的安排;因此,這種安排的引發完全不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有過錯。」79
按照S. Santos和L. Henriques的說法,財產利益的喪失是一項旨在根據法律來重建經濟秩序,從而合理地剝奪不法取得之好處的措施,防止某人從違反刑事法律秩序的事實中獲得好處和利益。80
關於宣告利益喪失是一種與旨在確保犯罪得不償失的理念的保安處分相類似的制裁措施的觀點,還可從比較法角度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22年6月22日在編號為61/21.9GBMTS.S1的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宣告利益喪失主要考慮到的是一種抽象危險性,一種對犯罪作出一般預防的目標。宣告利益喪失試圖體現的是犯罪得不償失的理念;其底層邏輯是剝奪嫌犯從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產生或取得的利益的必要性。
正如沒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一樣,從法律性質上來看,宣告利益喪失大多數情況下都被定義為一種“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性質的制裁措施”。」
本終審法院也認為,“……這裡是屬於部分利益的喪失,表現為一種作為支付方式的可替代物,即金錢,相當於已獲證明的實施不法行為當中所承諾的金額。
這項措施同刑事裁決密切相關,也具有自己的性質,如果不是附加刑罰81,起碼是與安全措施性質類似的制裁措施的性質82,接近刑事性質,起到或者起碼起到一項判決或觸犯不法行為引起的一個後果。”83
……
首先來看法院(尤其是上訴法院)可否依職權將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直接取得的利益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作出該決定是否違反了辯論原則。
這個問題具有一定的敏感性。
在與現在討論的問題有一定共通之處的情況中,比較法的司法見解曾經指出:“若要能夠下令將相關物品收歸國有,需要在控訴書中提出相關申請,並指出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以便可以履行辯論原則。”84
但是,這一理解卻逐漸被修正,尤其當涉及到與麻醉藥品有關的犯罪時:
「若想要根據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35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任何財產喪失,並不要求為確保辯論原則的履行而必須在控訴書中載明相關請求,因為它直接來源於這項法律規定,故此相關前提顯然是成立的。
— 根據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35條第1款的規定,“用於或旨在用於作出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的物品或從違法行為的實施中產生的物品被宣告收歸國家所有”。」85
這一解決辦法的理由在於:
「首先要指出的是,在尊重不同看法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若想要根據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35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任何財產喪失,並不要求為確保辯論原則的履行而必須在控訴書中載明相關請求,因為它直接來源於這項法律規定,故此相關前提顯然是成立的。
同樣可以肯定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3款c項的規定,“判決以……c)指明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或物件的處置作為主文結尾”。
因此,法院有職責就如何處置被扣押的財產發表意見,且如果符合相關情形,應宣告將其收歸國家所有。(……)」
如果法院在利益喪失的問題從未在控訴書、審判或判決中被提出的情況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宣告利益喪失的決定,是否違反了辯論原則?
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與葡萄牙《刑法典》第111條有相同的表述。
以下從比較法角度引用的司法見解就上述問題發表了意見(認為被質疑的法律規定並不違反辯論原則)對本案有一定的參考作用。
「在本具體個案中,必須強調的是,問題歸結於要判斷,是否儘管在控訴書和被上訴判決中已載有上訴法院進行歸納和法律適用所依據的全部事實要素,而且該措施的適用僅發生在檢察院所提起的旨在基於《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所規定制度的適用而請求法院採取該項制裁措施的上訴被裁定勝訴之後,且上訴經眾上訴人答辯,辯論原則還是遭到了違反。
毋庸置疑,此處涉及控訴書(和裁定其理由成立的判決書)的變更,但並不是一種能引致判處被告不同罪行的對控訴事實的變更,而只不過是對與控訴書(起訴書)和第一審判決中所描述事實相關的制裁的變更,這種變更是通過在已經科處的被控觸犯的法定罪狀中直接規定的制裁上基於提起的上訴而增加《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規定的制裁措施(保安處分)而實現。
實際上,我們面對的只不過是上訴法院分析了上訴理由是否成立之後作出的對與事實相關之制裁的變更,在上訴中,上訴人(檢察院)在其理由陳述中質疑的正是第一審判決根據已認定(和控訴書中描述)的事實而決定不與相應的法定罪狀(《證券法典》第378條第1款、第2款)中規定的罰金一併採取該項制裁措施(或是採納另一種定性)的做法,而眾被上訴人(被告)則可以反對(反駁)這一請求,無論是在事實層面—因此上訴法院甚至在幾乎完全採納其所提出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非常接近眾被上訴人計算的數額而不是上訴人主張的數額宣告了收歸國家所有的利益金額—還是在所適用法律的層面。
在此情況下,科處性質類似於保安處分的具體制裁措施的可能性對於眾上訴人來說,表現為一種使他們被判罪的符合罪狀的具體不法事實在判處法定罪狀所規定的罰金之外所能夠引發的單純法律後果,而這個後果發生在上訴人仍可針對相應事實或所適用法律提出反駁的訴訟階段之內。」86
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不法利益的喪失成為有罪裁判的直接後果。如果在控訴書中指出了所違反的可將被控訴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納入其中的歸罪條文,則相關不法利益的喪失已包含在控訴書中,使該等利益能夠被宣告喪失歸國家所有,在此情況下不須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清楚明確地指出有關利益的喪失。87
我們認同以上從比較法角度所引述的司法見解,認為即使檢察院未在控訴書中明確主張或推動採取宣告不法利益喪失的措施、法院審判中亦未予以專門討論(甚至在初級法院裁判中未就該措施作出決定),亦不妨礙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基於法院認定的事實並適用法律而宣告有關利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
對來自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利益,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明確規定法院應“宣告撥歸本地區”。換言之,法院有義務宣告該等利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
《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同樣規定,就直接來自於不法事實的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
在本澳司法實踐中,一貫的作法是,即使檢察院沒有在控訴書中提出將來自犯罪的不法利益收歸特區所有的建議和請求,法院也會依職權作出相關宣告。
另一方面,採取上述措施是以被宣告喪失歸特區所有的利益是“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為前提。也就是說,如果在具體個案中能夠證明行為人通過實施不法事實而為自己或他人直接取得利益,則法院應宣告該等利益歸特區所有。
從某種程度上來看,上述措施甚至可以說是證明行為人透過不法事實直接得利的“必然”結果,行為人(由律師代表)理應預計到該結果的發生。
在本案中,……考慮到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通過經營賭底面、電投及網投活動以及上訴人……在清洗黑錢方面所獲取的不正當利益,決定依職權判處觸犯黑社會罪的上訴人……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上述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上述事實、判罪及相關金額是在檢察院控訴書中詳細清楚列舉的,並經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而得以證實。
誠然,檢察院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宣告利益喪失的主張,中級法院亦未在作出決定前聽取各上訴人的意見。
必須指出的是,毋庸置疑,中級法院作出的決定與初級法院就損害賠償責任所作的裁定,兩者從其性質以及法律依據皆截然不同。
辯論原則旨在允許利害關係人就訴訟中討論的事宜發表意見,作出辯護,以避免出現突如其來、讓利害關係人難以預料感到詫異的裁判。
可以說,本案中來源於不法事實的利益被宣告喪失是眾上訴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被判處所引發的法律後果,屬於他們可預見的法律後果。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所有源自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不正當利益均應被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
中級法院依職權作出的決定是有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的,不僅因為它直接來源於上述第18條第1款及第103條的法律規定,也因為作為法院決定依據的所有事實,包括不法事實及所涉及的金額,均明確載於法院認定的事實當中,中級法院並無新增或變更有關事實,而眾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尤其是通過在初級法院進行的審判聽證)已對這些事實充分行使了辯護權。
雖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的情況下,以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構成判決無效,但這並非本案的情況,中級法院並未以超出控訴書範圍的事實為基礎作出現被質疑的決定,亦未超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範圍。
一如終審法院之前所言,為了能夠作出法律所規定的宣告財產或物件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至關重要的是法院認定滿足適用該規定之前提的事實,亦即相關物件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某一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又或者是由該不法事實所產生。88
另一方面,未見存在中級法院宣告犯罪所得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的任何障礙,事實上,倘初級法院(由於某種原因)未作出相關宣告,只要作為宣告喪失前提的事實得以認定,則中級法院可在上訴階段依職權作出處理。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依職權就初級法院的決定作出變更,超過了該院判處的金額,導致他們需要承擔更多不利後果或責任,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一、對於就終局裁判僅由嫌犯提起之上訴,或檢察院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又或嫌犯及檢察院專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訴,接收上訴之法院不得在種類及份量上變更載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內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損害,即使其非為上訴之嫌犯。
二、上款所規定之禁止不適用於:
a)罰金之加重,如嫌犯之經濟及財力狀況其間有顯著之改善;
b)收容保安處分之科處,如接收上訴之法院認為依據《刑法典》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可科處者。”
「從上述第1款的規定可知,在僅由被告、或檢察院專為被告利益、又或兩者均專為被告利益而提起的上訴中,法院不可在刑罰的種類及具體量刑上加重對被告的處罰,使其受到損害。
這一規定所依據的理念是,如果控訴方沒有提起要求加重制裁的份量及種類的上訴,上訴法院加重處罰使被告受損害是不公平的,並且可能損害被告的上訴權。
眾所周知,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或稱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大多數國家普遍採用的訴訟原則,究其目的,是為解除被告的顧慮,保障其依法行使上訴權,應該說是對被告依法享有的上訴權的一種保障,防止被告因上訴而遭致不利的後果,因合法行使上訴權而受到更嚴重的處罰。同時,該原則的制定與遵行亦有利於發揮上訴制度的作用。試想,如果被告為減刑而提起上訴,但上級法院卻有可能加重其刑罰,那麼無疑會影響被告行使上訴權利。
在當今社會,普遍接受的看法是,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旨在確保被告所享有的辯護的保障。事實上,被告提起上訴正是為了得到較先前被判處的刑罰更輕的處罰,因此,如果通過上訴意在得到較輕的處罰,但上訴結果卻與此相反,被告被處以更重的刑罰,那麼上訴就是沒有意義的。89
這裡涉及到的是一項對被告有利的上訴權的保護措施,旨在在上訴人提起上訴或檢察院專為被告利益而提起上訴的情況下保障被告不會被有權審理上訴的上級法院處以更嚴厲的刑罰。90」91
從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見解來看,立法者禁止的是在一定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加重被告的刑事制裁(或刑事處罰),但不包括罰金及收容保安處分的情況。
換言之,第399條的規定僅涉及刑罰,而不涉及損害賠償金額或被宣告喪失的不法利益的金額。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是以損害賠償的名義判處被告向澳門特區及六間博企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而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涉案黑社會組織通過犯罪獲取的不法利益喪失歸特區所有;根據同條第4款,若被宣告喪失的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則犯罪人須向澳門特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作代替,故中級法院判處眾上訴人以連帶方式作出支付。
即使宣告喪失的措施與保安處分的性質相類似,但並非保安處分,因此第399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就現正討論的問題,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明確指出,「禁止不利變更僅對“制裁”有效。因此,禁止不利變更不適用於以下決定:…… c.有關喪失犯罪工具、所得和利益,尤其是返還或宣告喪失案卷中扣押物的決定……。」92
在本案中,第399條的適用前提也並不存在,因為檢察院針對初級法院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且該上訴明顯不是“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上述兩個決定無論從其性質還是法律依據來看皆截然不同。因此,雖然後者涉及的金額較前者為高,但不能因此而斷定中級法院的決定違反了第399條的規定。
同樣也未見中級法院的決定違反了上訴人……所指《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該條款的規定甚至與現正討論的問題無關。
……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涉及上訴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和第393條所具有的審理權。
上述條文規定了當針對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時上訴法院的審理權,上訴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通過指出被上訴裁判的獨立部分來界定上訴範圍。93
一般情況下,如果中級法院就檢察院或上訴人並未請求其審理的事宜作出決定,則超越了其依法可審理的範圍。根據補充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如果法院就其不可審理之問題作出審理,則出現過度審理的情況,導致所作裁判無效。
眾所周知,司法見解一直認為,上訴法院以被上訴法院的裁決為標的,不能審理上訴人從未提出過的問題,除非屬於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的情況。
在本案中,雖然檢察院在上訴中並未提出宣告不法利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的問題,但如前所述,我們認為,只要作為宣告喪失前提的事實得以認定,中級法院可在上訴階段依職權作出處理。故中級法院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及第393條的規定,也不存在過度審理的瑕疵。
……
7. 關於被判處支付的金額
各上訴人還針對中級法院判處支付的金額提出質疑。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刑法典》第103條及第104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
上訴人……認為涉案不正當利益並非為其實際獲取的犯罪所得,不應被判負連帶責任,以及/或清洗黑錢行為與其無關,應扣除用於招徠賭客的碼佣及清洗黑錢的利潤部分。
上訴人……還指出,不法經營賭博產生的利益與清洗黑錢罪所涉及的是同一筆不法利益,因此中級法院所訂定的支付金額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
……
各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訴人……指稱,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屬特別規定,並不適用《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4款的規定。但本院不能予以認同,皆因就宣告喪失的事宜而言,兩者並非排斥關係,前者的適用並不能排除後者作為一般規定的適用。
……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主張僅應將被認定為不法收益的財產充公並僅針對享有不法收益的被告,或者說,法院應首先認定在被告名下的哪些具體財產屬不法行為所產生及經營該等被認定為不法收益的財產充公,而非籠統地以連帶方式命令涉案的全部共犯共同承擔責任。
上訴人所言並無道理。
根據經中級法院確認的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在集團中擔任不同角色,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並通過不法經營賭博活動獲取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該等利益為眾上訴人通過實施犯罪活動取得的非法收益,為犯罪所得,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應被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而在不能對該等非法收益“作實物收歸”的情況下,眾上訴人須向澳門特區支付相等金額。由於眾上訴人通過犯罪活動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黑社會組織)獲取不法利益,故應承擔連帶責任,每一上訴人是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以及獲分配或享有不法收益的多寡相對來說則並不重要。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均歸澳門特區所有。
因此,未見中級法院所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
……
上訴人……提出了根據《刑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衡平降低被判處支付金額的主張。
根據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經考慮有關人士之社會經濟狀況”,如果顯示第103條第4款的適用(即以支付價額以代替宣告喪失)“為不合理或過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該規定所指之價額”。
應該指出的是,被上訴人質疑過高的金額是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經過計算所得,屬現上訴人(及其他被告)參與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通過犯罪活動而獲取的不法利益,法院作出相關判處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中級法院判處眾責任人以連帶責任作出支付,本院不能僅憑個別上訴人提出的個人經濟狀況而降低相關金額。故對上訴人提出的主張不予支持。
被上訴決定判處眾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支付相關金額,也並沒有違反上訴人所引用的《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和其他條文的相關規定以及罪刑相適應原則,理由很簡單:現正討論的問題非刑罰,上訴人引用的法律規定及原則在此並不適用。』
上述見解應予以維持,因同樣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此外,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作出答覆時所言,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涉及上訴人領導的黑社會組織在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中獲得的不法利益或好處,該決定針對的主體是整個黑社會組織,不是上訴人個人實際取得的任何利益;組織中的所有成員對整體金額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無需承擔全部金額;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的經濟能力或生活水準與整個組織所需承擔的總金額作比較。
上訴人提出的衡平降低支付金額的主張不成立。
另一方面,有關判處支付金額重複計算的問題,從被上訴裁判可見,中級法院判處支付的金額包括:1)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活動賺取的1,629,059,150.00港元不正當利益;2)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及“網投”博彩活動賺取的201,256,750.00港元的不正當利益;3) 上訴人、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在清洗黑錢方面為犯罪集團獲取的662,785,525.00港元的利潤。
上訴人指上述有關清洗黑錢的金額已包括在不法經營賭博罪所產生的利益之中,不應作出重複計算。
從被上訴裁判可見,涉及清洗黑錢的金額為第385條、第415條及第422條事實中所述的不法收益的總和。94
法院認定的第385條事實顯示, “嫌犯甲、嫌犯丙及嫌犯丁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賭底面’所得的不法利益,彼等透過「德晉貴賓會」的帳戶,隱藏或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將至少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流入「德晉貴賓會」的正當利潤,並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輾轉將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嫌犯甲的銀行帳戶。”
第415條及第422條事實則提到上訴人將涉及“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正當利益輾轉流入其本人的銀行帳戶或「德晉貴賓會」,以隱藏或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和來源。
簡言之,上訴人及其他被告通過銀行轉帳所清洗的黑錢即為來源於“賭底面”活動的不正當利益,而無論從法院認定的事實還是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均難以推斷上述清洗黑錢的金額是否不包括在法院認定通過不法經營賭博活動而獲取的不法利益當中。
雖然不法經營賭博與清洗黑錢是不同的犯罪活動,但如果清洗的黑錢正是來源於經營賭博的不法利益,在宣告利益喪失時僅應計算後者的金額。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由上訴人發起及領導的涉案黑社會組織通過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獲取了總計1,830,315,900.00港元(1,629,059,150.00港元+201,256,750.00港元)的不正當利益,初級法院在客觀及綜合分析了案中調查和審查的所有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書證和扣押物品等等)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在不能將上述不法利益作“實物收歸”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金額是應有之舉,並無不當之處。
基於以上理由,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判處上訴人和其他被告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2,493,101,425.00港元非法收益的部分,將該金額改為1,830,315,900.00港元。
(三) 第二被告乙提起的上訴
3.1. 關於裁判無效
3.1.1. 上訴人乙認為,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列出法院未予認定的事實並指出其理由,應被宣告無效;而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判維持了初級法院的決定,也沾有同樣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應被宣告無效。
就上訴人對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出的違反第355條第2款的問題,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寫到:
《我們仍然堅持判決書只有在絕對的缺乏遵守上述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理由說明的義務之時才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瑕疵。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毫不含糊地指明“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皆屬於未獲證明之事實。這個斷言雖然抽象概括,但它充分且鮮明地顯示了原審法院的立場。再者,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作了深入、全面的解釋與論證,多次提及第二嫌犯的參與與角色(我們在下文中將詳細分析,這裡僅簡單提及—舉例而言—第26298-26229頁及26303v頁)。》
嚴格來說,在現被上訴裁判中未見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上訴人只是重新提出其認為存在的初級法院沒有列明未證事實並指出相關理由的問題。
本院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均未沾有因欠缺理由說明導致裁判無效的瑕疵。
在此我們重申在本裁判書第2.2.點中引述的理論觀點和司法見解,不予重複。
在本案中,上訴人指初級法院沒有詳細列明未經證實的事實。
經查閱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可見,該院在列明已證事實之後也指出了“未獲證明之事實”,不僅以概括方式說明“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為未證事實,還“尤其”列舉了法院未予認定的具體事實(詳見卷宗第26286頁背面至第26294頁背面)。
初級法院並未“忽略”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在其合議庭裁判中(卷宗第26240頁)明確指出“嫌犯乙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20306頁至第20322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一般認為,說明理由的義務與以扼要方式指出未證事實是相容的,並不要求像列明已證事實那樣詳細地對未證事實加以描述,但必須肯定陳述的事實已被法院考慮並作出審議。95
在2003年10月22日作出的第18/2003號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也曾指出:
「就判決的結構方面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其理據部分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
只有作出上述列舉,才能肯定所提出的所有事實,無論是控訴書中提出的還是辯護書中提出的事實,已經法院審議和表決。
對於未經證明的事實,不要求像列明經證明的事實那樣詳細。但是,法院不能不表明,已經審議過所有構成訴訟標的和與作出決定有關的事實。」
換言之,對於法院未予認定的事實,並未要求像法院認定的事實那樣詳細地逐一列舉,關鍵在於法院應對那些構成訴訟標的以及對作出決定屬重要的事實進行審議。
如果被告在答辯狀中提出了一些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結果(及作出判決)的事實,則法院應審理該等事實,根據案中調查及審查的證據認定或不認定該等事實,並且在判決中予以列舉,以表明已作出審議。但對於被告提出的並不影響作出決定的事實,則無需詳細具體地指出,可以像在本案中初級法院所做的那樣以簡單概括的方式指出法院未予認定的事實。
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列舉了其在答辯狀中陳述的部分辯護事實,但從該等事實的內容可見,上訴人主要是否認其參與“賭底面”的不法活動,辯稱其根本沒有協助德晉集團實施不法賭博業務的故意或意圖、沒有與第一被告之間形成合意共同實施不法賭博行為、與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之間沒有形成所謂不法集團的分工合作關係、也沒有想過要加入成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一員並為該集團牟取金錢及不正當利益等等。
經查閱初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可見該院對審判聽證中調查和審查的各種證據作出了具體、客觀及綜合的分析,認定了檢察院在控訴書中指控的與上訴人有關的事實,得出了上訴人與第一被告甲關係密切、一直支持“賭底面”活動、是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的結論,並指出了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眾被告在該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中的明細分工。
綜合分析初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就“事實之判斷”所作的理由說明以及所認定的事實,並考慮到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作出陳述的方式,我們認為應該得出初級法院合議庭並沒有忽視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內容以及已就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提出的與作出相關裁判有關的事實進行了考慮和審議的結論。
簡言之,即使初級法院以十分扼要的方式指出未經證實的事實,也不能得出法院沒有對上訴人陳述的事實作出審議的結論。
因此,初級法院基本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列舉未證事實的規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無效瑕疵。
3.1.2. 上訴人還指稱,在審理其提出的有關初級法院不一一列舉和反駁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提出的辯護事實以致出現欠缺理由說明瑕疵的主張時,中級法院指出並不構成上訴人所主張的瑕疵,“極其量只能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因缺乏審理訴訟標的的瑕疵……,而構不構成事實不足的瑕疵,下文再看。”,但其後在被上訴裁判中標題為“(四)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內容裏,中級法院並沒有就該問題針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審理,因此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裁判應屬無效判決。
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現上訴人並未針對初級法院的裁判提出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因此中級法院並未就上訴人的情況作出審理和分析。
其次,雖然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初級法院沒有一一列舉和反駁上訴人提出的辯護事實的瑕疵“極其量只能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因缺乏審理訴訟標的的瑕疵”,但並沒有將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轉變”為其他的瑕疵,而是明確指出不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在我們看來,上訴人只是試圖用中級法院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使用的表述“玩文字遊戲”。事實上,上訴人不能一方面提出一項並不存在的瑕疵(並堅持向終審法院重申這一點),另一方面卻又試圖利用一份認定該瑕疵不存在的裁判來辯稱中級法院沒有就其以單純假設的名義提出的另一項瑕疵作出裁決。
未見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3.2. 關於黑社會罪 (法律適用錯誤)
在上訴人看來,原審法院認定的第18條、第19條、第27條、第28條、第42條、第52條、第91條、第95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58條、第159條、第423B條、第423D條及第423E條未能顯示其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在該等事實中並無具體事實支持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之間存在“共同犯意”或“共同意思聯絡”,且其中大部分(例如第19條及第423D條)都只是結論性事實。因此,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屬同一黑社會組織是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終審法院應作出無罪開釋決定。
我們不能認同上述觀點。
在此我們重申前澳門高等法院1997年1月22日在第592號和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以及終審法院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2號上訴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觀點和立場。
上訴人被判觸犯了24項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第8/96/M號法律第7條)及1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整體案情顯示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共同協議行事,共同實施了該等犯罪,而且也存在掩飾該等犯罪的合意。
如前所述,第6/97/M號法律就某些種類的犯罪活動(包括不法經營賭博犯罪)設立了黑社會的獨有而特定的概念,將這些犯罪行為列為該類組織典型的行為方式,通過這些行為便能夠認定這類組織的存在。這些要素能夠幫助推定證明立法者所列出的那些事實,從而使人能夠從這些反覆實施的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中得出存在上述黑社會的結論,但不妨礙該推定可以被推翻(但在本案中是無法被推翻的)。
從本質上來講,就是“通過作出被立法者認為能夠揭示存在該實施犯罪的事前協議的犯罪行為而達成協議(犯罪的核心要素),直到出現相反的證據為止”。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3.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指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辯稱雖然她在德晉集團擔任的職級較高,為高級副總裁,並負責管理帳房部,但卻並不負責決定德晉集團的業務發展方向。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轉錄了數名證人的證言並引用書證的內容,力指被上訴裁判在認定控訴書中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27條、第28條、第42條、第52條、第91條至第95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58條、第159條及第160條事實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但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並不構成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任何明顯錯誤。
就錯誤審查證據的問題,我們已在上述第2.4.點作出分析,在此不予重複。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在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就其對涉案事實所作的認定作出詳細的解釋,說明其形成心證的理由。當中可見初級法院聽取了出席庭審的多名被告就訴訟標的作出的聲明,聽取了控辯雙方多名證人提供的證言,還在庭上宣讀了數名證人於偵查階段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並結合案卷中所載的其他證據(書證和扣押物等),包括在「德晉集團」的伺服器和電腦(包括上訴人使用的電腦)以及辦公室內找到的文件和檔案資料、警方進行電話監聽所獲得的資料、對被扣押電腦及電話所作的分析、翻查手提電話中的訊息、對資料及數據的比對和分析等等,進行客觀綜合的審查和評估,從而形成法院的心證(詳見卷宗第26294背面至第26305頁)。
眾所周知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件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在本案中,各被告作出的聲明、多名證人提供的證言及大量的資料和書證等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就該等證據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
事實上,面對本案的複雜情況及大量的證據材料,初級法院已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盡可能完整地就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作出審查和分析,說明法院形成心證的過程。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審查、分析和說明中,本院看不到該院違反了任何法定證據規則、職業準則或經驗法則,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未予認定的事實之間又或兩者之間存在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
綜合審視和分析初級法院在其判決中指出的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以及相應的理由說明,並未見出現上面所描述的任何一種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上訴人所做的只是質疑獲得中級法院認同的初級法院對證據的自由審查並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自由心證,試圖推翻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簡言之,上訴人所述顯示其對法院就庭審中調查和審查的證據所作的評價的不予認同,並質疑法院的心證。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4. 關於法律定性
上訴人還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因為在本案中“既無證實集團以某一江湖字號或名號行事、對他人實行暴力行為、在內部對不遵守命令的成員執行家法、招攬其他人員加入、有入會形式、成員之間具有等級及分派、有專門地點聚集和聚會、藏有攻擊性武器,而這些情節,都是本地區黑社會組織的典型特徵”,在不存在上述事實情節的情況下,難以理解上訴人所在的商業組織是屬於黑社會組織。
上訴人所述並無道理。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的部分理由與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的規定明顯相反,因為該條款明確規定,為判斷“黑社會的存在,不需: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在此我們重申並維持在分析上訴人甲提出的有關黑社會罪的問題時所持的觀點和見解。
上訴人認為應以較輕的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處罰。
在本裁判第2.4.點,我們已就黑社會罪及犯罪集團罪的區別作出說明,在此不予贅述。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也清楚知道並予以引用的那樣,終審法院在其第60/2015號案件中已作出裁判,明確指出,在被告的行為同時符合第6/97/M號法律以及《刑法典》第288條所分別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及犯罪集團罪的情況下,基於對前者的處罰較重,故對被告的行為應以該罪論處。
因此,被上訴裁判在法律定性方面並無上訴人所指的錯誤,上訴人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3.5. 量刑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就有關黑社會罪的判刑“仍然有下調的空間”。
對上訴人所實施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可處以5年至12年徒刑。上訴人被判處6年徒刑,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
上訴人以其個人狀況及其在案中的參與程度作為要求減刑的理由。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當然享有法定的辯護權(《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不應因此而受到“有不利後果”的對待。但是,如果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當然不可能因此而獲得刑罰的減輕。
其次,上訴人被判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而非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前者的法定刑已較後者的法定刑為低,故上訴人所述其(在德晉集團)“不具有領導地位”、“在面對賭底面及電投業務時,完全沒有決定權”等理由對具體量刑並無重要性。
即使涉案黑社會“並無涉及暴力、傷人、恐嚇或禁錮”等行為,但考慮到黑社會罪的法定刑以及上訴人被判的具體刑罰,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並不能達至減刑的效果。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且為三位未成年人的母親,但考慮本具體個案的整體案情、上訴人所實施的不法行為的嚴重性、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以及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已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等情節,我們認為已無減刑的空間。
3.6. 關於支付不法收益
上訴人還質疑中級法院作出的判處其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法收益的決定,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的規定以及因過度審理而屬無效裁判,違反了辯論原則、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及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並錯誤解釋及適用了《刑法典》第103條的相關規定,也違反了《刑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此外,清洗黑錢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而清洗黑錢罪的所謂利潤基本上源於“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因此被上訴裁判在金額計算方面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
就上訴人提出的大部分問題,本院已在上述第2.8.點作出分析,在此不予贅述。
就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的問題,我們認為,皆因就宣告喪失的事宜而言,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與《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並非排斥關係,前者的適用並不能排除後者作為一般規定的適用96。
關於涉及清洗黑錢的利潤,上訴人有道理。事實上,如前所述,該等利潤來源於不法賭博活動,並且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並未實施洗錢行為,因此不應將涉及清洗黑錢的金額計算在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以連帶責任支付的款項之內。
(四) 第三被告丙提起的上訴
4.1. 有關上訴人呈交申述書及錄影光碟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應考慮其呈交的申述書及錄影光碟,但中級法院卻未予以考慮,因此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實難以理解上訴人作出的陳述。
事實上,中級法院並未遺漏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在被上訴裁判中明確表示對上訴人呈交的申述書及錄影光碟不予考慮,並說明理由如下:
「4、關於第三以及第六嫌犯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提交附加文件的請求的問題,檢察院在對上訴人的答覆中提出不應該予以接受的主張。
從卷宗資料可見,第三嫌犯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之時,附交了其本人的“申述書”及其光碟影像備份(第26644頁及後補交宣稱效果比較好的載於第26822頁的光碟)。
從上訴人所轉錄的申述書內容(第26642-26643頁)來看,實為上訴法院經常收到的上訴人本人的求情信,事實上,這些內容完全可以成為上訴狀的內容,不過基於在《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所強制規定辯護人援助的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的辯護人並沒有核准其申述書,所以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詳見卷宗第28069頁背面)
我們完全同意中級法院的觀點。事實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的規定,在上訴程序中辯護人之援助具有強制性。在本案中,現上訴人通過其辯護律師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同一法典第401條第2款及第402條第1款明確規定,提起上訴的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陳述,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須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分條縷述方式簡述其上訴理由作為結論。
「法院僅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結論部分所界定和具體提出的問題,故在結論部分中沒有包括的問題已不再成問題,因為,“一個未在上訴書中專門論及或闡述的問題的結論被視為不存在和沒有寫入”,“同時,某個在結論中沒有提及的問題,即便在上訴理由闡述内或者在後來的理由陳述中曾被談到,也是沒有意義的。”」97
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分)之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為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就法官應審理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因遺漏審理而無效。如果法院已就其不審理某一問題的原因作出解釋,則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
在本案中,上訴人透過其辯護人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雖然上訴人也向法院呈交了申述書及錄影光碟,但卻未將相關內容載於其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部分。因此,相關內容不能成為上訴審理的標的。
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第1款規定被告可以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呈交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但並不意味著被告呈交的陳述書(即使經其辯護人簽署)因此而成為上訴審理的標的。眾所周知,上訴有上訴的規則,應被遵守。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4.2. 有關黑社會罪
4.2.1. 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載於第38條和第98條、第60條和第96條以及第97條的事實,辯稱其工作不包括向賭客追討“賭底面”的欠款,也不知悉及理解有關涉及“賭底面”的內容,其只是持有帳戶8X,並不知悉帳戶的具體用途;上訴人對“賭底面”沒有完整的認知,不知道“賭底面”行為會違反法律,亦不知悉“賭底面”流程。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引用了數位證人的證言,指稱中級法院不能僅憑載於卷宗第63冊第15623頁至第15759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就認定相關事實。
總而言之,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認定上訴人存有黑社會罪的主觀故意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就其被指控的黑社會罪作出無罪開釋決定。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述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任何明顯錯誤。
首先我們重申之前在分析上訴人甲及乙提出的相同瑕疵時所引用的觀點及見解,在此不予重複。
經翻閱初級法院裁判可見,合議庭對認定上訴人參與涉案不法行為作出了如下說明(詳見卷宗第28057頁背面至第28058頁):
《警方在嫌犯丙於「德晉集團」使用的電腦及電郵內,發現大量與“賭底面”、“DD公司”及「FF集團有限公司」有關的檔案及電郵,當中包括“FF員工薪金計算表”、“DD公司財務報告”。(參見卷宗第15623至15761頁、第16212至16214頁及第17200至17230頁)
於嫌犯丙之電郵内發現由Kxxxx Xiao發送予丙、丁及Zoe的電郵,電郵内有一個附件檔“BD 底面數(2016-7-27)(1)” (見卷宗第16064頁)。
在嫌犯丙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丙會協助嫌犯甲與“賭底面”的戶主確認賭客的賭博結果及提示付款,且在確認時會明確表明是“賭底面”的輸贏數 (見卷宗第15746至15759頁)。
結合上述文件資料,本院認為在嫌犯丙使用的電腦内發現的有關“工作內容”的檔案正正是講述了嫌犯丙的真實工作內容,該文檔記載“BXXXX每天負責工作”的内容,當中包括:“1)早上:每天回公司按信息做(永利)底數及發上下數信息給有關給股東”、“7)要做甲自己底數(…) ”,以及“8)追有關DD數及某些欠甲錢或利息’’ (參見卷宗第613頁第8項及第16214頁)。
根據上述嫌犯丙的電郵及「德晉集團」的電腦設備所記載的電郵資料顯示,至少在2014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間,嫌犯己每月均會計算“DD公司”的所有帳目,並製作成“DD公司財務報告”Excel檔案,當中包括“DD底數營運表”工作表,以電郵向嫌犯甲匯報,並將之抄送予嫌犯丙,嫌犯己在電郵中稱呼嫌犯甲為“老板”。 (參見卷宗第16064至16099頁、附件260、卷宗第17074至17075頁及第17200至17230頁)》
而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指出(詳見卷宗第28081頁及背面):
「關於第三嫌犯、第六嫌犯均聲稱沒有犯罪故意,本案也不符合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和共同正犯的前提的主張,乃明顯不能成立的。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見:
- 嫌犯爭議的追收“賭底面”欠款的訊息是在嫌犯所使用的電腦內一個名為“message”的Excel檔案內發現的訊息 (見卷宗第15623至15625頁及第15746至15759頁),該電腦內亦存有嫌犯的畢業證書、學費收據及衛生局針簿 (見卷宗第15760至15761頁及第24878至24881頁)。
- 從上述訊息每一個均涉及“賭底面”,例如有“底數”、“底碼佣”、“我們甲占底”,部份訊息更有“賭底面”佣金及津貼的計算及寫有“德晉-丙 tel:XXXXXXXX” (見卷宗第15746至15759頁)。
- 根據卷宗第16269頁的書證,流動電話XXXXXXXX的使用者為嫌犯丙,因此,由丙發出的“我們甲”是指嫌犯甲。
- 嫌犯每日的工作內容包括“按信息做(永利)底數及發上下數信息給有關股東”、“要做甲自己底數”、“追有關DD數”、“查(DD)戶口8X的數” (見卷宗第24882至24883頁)。
- 然而,可透過帳房部操控上述8X帳戶的巨額資金,包括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清還“底面數”,並通知帳房部在該筆轉帳備註“找底數” (見卷宗第1860至1890頁),這絕非一般員工擁有的權力,而是基於甲對同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的嫌犯的信任。
這些事實明顯顯示第三嫌犯的活動足以顯示她是第一嫌犯領導的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具有參與黑社會的故意,是黑社會罪的共同正犯。」
由此可見,法院並非僅基於一份書證而形成其心證,而是在對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客觀分析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的基礎上對上訴人涉案的事實作出認定。值得重申的是,上訴人引用的證人證言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明力及價值的證據。
至於上訴人指被上訴法院沒有考慮其提交的申述書內容,如前所述,該陳述書並不構成上訴審理的標的。
在對不同見解保持應有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上訴人只是質疑獲得中級法院認同的初級法院對證據的自由評判並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自由心證,試圖用其認為對其有利的證據材料推翻法院對事實所作的認定。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還辯稱其僅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與涉案黑社會組織並無任何協議,也不具有黑社會罪的主觀故意或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意圖,否認其觸犯黑社會罪。
但是,基於法院認定的導致上訴人被判處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1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述事實顯示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共謀合力實施相關犯罪,通過作出被立法者認為能夠揭示存在實施犯罪的事前協議的犯罪行為而達成協議,因此無疑存在黑社會組織的運作。本案中涉及商業公司的事實也不能排除存在一個隱藏在該合法機構的外殼之下的黑社會。
事實上,不可忘記的是,第6/97/M號法律就某些犯罪活動訂定了一個特別的黑社會概念,並指出一些作為該類組織典型行為方式的犯罪行為,通過這些行為顯示了組織的存在。
這正是本案所出現的情況,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眾被告被判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顯示他們之間協調一致共同實施了該犯罪。
以上要素有助於形成(屬於)立法者所描述之事實的推定性證據,使人能夠從這些反覆實施的經營不法賭博的犯罪行為(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中得出存在黑社會組織的結論。
從根本上說,就是在作出反證之前,通過實施立法者視為能夠顯示實施犯罪之預先協議的犯罪行為就表示已有犯罪協議(犯罪的核心要素)。
司法見解認為,如果眾被告成立了一間合法的公司並利用該公司實施多項犯罪,且該公司一直保持着有組織的穩定性並持續了一段長時間,則符合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98。有關合法公司的存在不妨礙犯罪集團罪成立的觀點同樣適用於本案所討論的黑社會罪。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4.2.2. 上訴人還認為“不滿足黑社會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的概念”,聲稱在案中並不存在客觀上的組織,上訴人也沒有“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主觀意圖。
關於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我們在之前(尤其是第2.4.點)已作出陳述,在此不作重複。
關於組織的存在,我們也已表明了立場。
事實上,從案中調查的證據及法院認定的事實可見,涉案黑社會組織已存在及活動了一段不短的時間。該組織由甲為創立者及領導者,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告參與其中,以「德晉集團」為掩飾,利用該集團的人力及資源,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以謀取不正當利益。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眾被告在該組織內長期有組織、有分工及有系統地經營不法活動,上訴人協助被告甲管理與“賭底面”相關的帳目以及處理“賭底面”不法活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由此可見,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具有一定的組織性和穩定性,完全符合黑社會罪的組織要素及穩定要素要求。
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指出: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德晉集團」的人力和資源,安排不法賭博的犯罪活動,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
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嫌犯甲創立及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嫌犯乙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
嫌犯丙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帳戶及資金轉移工作;
嫌犯丁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必不可少的系統;
嫌犯己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以上內容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眾被告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部的分工作出了總結。
上訴人辯稱在本案中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個“組織”,就是「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只不過是該公司的僱員,從屬於公司並受公司的領導。
一如前述,「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與運作並不排除涉案黑社會組織的存在,上訴人及其他被告是以「德晉集團」為掩飾,利用該集團的人力和資源從事經營不法賭博的活動,形成不法經營賭博的黑社會組織。
另一方面,案中調查的證據及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涉案黑社會組織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事實上也獲取了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從該集團的所有安排與設置,包括賭底面、網投或電投及通訊系統及人力資源的調配等,都顯示出彼等所組成的涉案組織實施犯罪活動是覬覦豐厚的賭博收益,為能達至不斷謀取相當龐大的不法利益這一目的。”毫無疑問,涉案黑社會組織是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成立並存在,因此同樣符合目的要素的要求。
至於上訴人提出其從未獲得過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工作報酬以外的其他報酬或好處的理由,必須強調的是,從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立法者要求的是黑社會組織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事實上,涉案黑社會組織確實通過從事犯罪活動獲取了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至於如何分配利益以及每個成員具體取得多少金錢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問題,都不會影響對黑社會罪的認定。9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眾被告在甲的領導下,合意組成有組織、有分工並有系統地實施本案涉案犯罪行為的黑社會團夥,該團夥具有相當的組織性及穩定性,並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上訴人加入和支持該黑社會組織,與其他被告一起從事經營不法賭博的活動。
總而言之,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完全成立。
4.3. 有關清洗黑錢罪
在上訴人看來,其被判處的加重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並不成立,因為涉案不法利益僅來源於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第7條所分別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對該等犯罪可處以最高3年徒刑,且該等犯罪並非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羅列的犯罪,不能支持以清洗黑錢罪對上訴人作出判處。另一方面,黑社會僅為清洗黑錢罪的其中一個加重情節,並非產生不法利益的上游犯罪。
即使不如此認為,也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因為案中沒有人證或書證可以證明上訴人曾作出轉換或轉移來源於“賭底面”或“電投”的利益的行為,也未能證明非法利益是如何從帳戶8X轉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繼而再轉到被告甲的銀行帳戶。
最後,上訴人“僅是按照其被安排的職務進行正常的合法工作,並不具有任何的意圖及決意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又或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不存在實施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故意。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經審議,本院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此重申之前就該瑕疵已作的陳述和分析,不再重複。
有必要強調的是,證據方法(包括卷宗所載的未被法院考量或錯誤考量的文件)之間存在的矛盾或在對庭審時聽取證言的審查中出現的錯誤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100。
上訴人只是質疑法院對證據的評價及其自由心證,質疑法院對事實所作的認定。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理由陳述作出答覆時所言: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同樣地僅空泛地指出“卷宗內沒有證人或證據”、“沒有足夠證據”、“上訴人沒有故意”等理據,並未有具體指出被上訴法院在分析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到底違反了甚麼規則—是經驗法則、法定證據價值規則還是常理?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同樣僅僅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對案卷中的證據所形成的心證。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就其對上訴人是否有作出移轉不法利益的行為所作之判斷及其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詳細客觀的說明,當中尤其指出經考慮包括甲手機的短訊及“DD公司財務報告”在內的證據後,顯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犯罪團夥成員透過「德晉集團」會計部的帳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帳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帳戶1XX88及丁的帳戶編號(5),將賭底面的不法收益轉至上訴人的帳戶8X,並以此迂迴的方式使有關資金最終可以流入甲的帳戶。
值得再次強調的是,案中的證人證言及上述書證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而原審法院上述分析顯然沒有違反任何法定證據規則、經驗法則及常理。
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依據原審法院上述對事實的評價,確認了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得出如下判斷:嫌犯透過「德晉貴賓會」的帳戶,隱藏或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將至少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流入「德晉貴賓會」的正常利潤,並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輾轉將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嫌犯甲的銀行戶口。
因此,從兩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均未見上述顯而易見的明顯錯誤,亦未見對證據的審查存在違反法定證據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之虞。
至於上訴人稱其沒有清洗黑錢罪的特定故意方面,本院認為,從上述已證事實中足以顯示上訴人在有關的不法賭博集團中擔任處理賭底面不法收益的職務,並作為帳戶8X的持有人,將賭底面的不法收益輾轉轉入作為犯罪團夥領導者嫌犯甲的帳戶,據此,相信上訴人存在故意一事已不言而喻。》
另一方面,本院已對上訴人甲提出的有關黑社會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的問題作出了分析,認為該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在此我們重申之前已表明的立場和觀點,裁定現上訴人丙提出的理由同樣不成立。
上訴人還質疑有關清洗黑錢罪的判處,指稱涉案不法利益僅來源於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而該等犯罪並非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指犯罪。
上述理據發展了黑社會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的觀點。
乍看之下,可能會誤以為上訴人有點道理,以為這些利益來自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但這是一個草率的結論,因為不能忽視的是,不法經營賭博活動是由黑社會進行的,從而構成有組織犯罪所取得的財產利益。
如前所述,一個全面運作中的黑社會的存在增加了犯罪活動的複雜性,賦予其穩定性、持續性和手段的有組織性,這對於那些處於財產利益之(遙遠)源頭的犯罪而言,無疑是一個“額外優勢”。
換言之,這些利益最終真正來自黑社會,是上訴人等實施黑社會罪所得的利益,而不是透過“最基本的”手段和行為人簡單的共同犯罪而產生的單純的不法經營賭博犯罪所帶來的利益。
第6/97/M號法律明確指出“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組織” (第1條第1款),此舉並非偶然,因為這些不法利益或好處是基於該組織的努力而產生的,尤其是為界定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該等不法利益或好處應被考慮在內。
另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的情況,因為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加重(處罰)是基於清洗黑錢的行為人為犯罪集團或黑社會成員的事實。這並不妨礙犯罪集團罪或黑社會罪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相同的事實並未被重複考量。
4.4. 有關刑罰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維持初級法院對其所實施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以及清洗黑錢罪判處的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71條的規定,要求改判其較輕刑罰。
上訴人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及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而分別被判處6年及4年徒刑。
上述兩罪與上訴人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競合,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就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的法定刑幅為5年至12年徒刑,而對清洗黑錢罪(加重)則可處以3年至12年徒刑。
上訴人被判處的6年及4年徒刑均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
如前所述,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第2款則確立了罪刑相適應原則,明確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換言之,儘管有預防犯罪的“要求”,但刑罰應與罪過相適應,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超過行為的罪過程度,因此行為人的罪過便成為量刑時不能超出的限度。101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則訂立了量刑的一般標準,明確規定具體刑罰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 (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確定,並要考慮在卷宗內查明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因素,尤其是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在本案中,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黑社會組織以上訴人甲為首,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其他被告在其領導和指揮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長期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業務,以獲取(並已實際獲取了)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
現上訴人加入涉案黑社會組織,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中聽從甲的指示,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為不法經營賭博活動的順利展開和進行發揮重要作用。
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與黑社會從事的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以此獲取不法利益。涉案黑社會組織具有一定的規模,運作的時間較長,實際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
由此可知,上訴人的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後果均十分嚴重,故預防犯罪的要求無疑較高。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黑社會犯罪屬極其嚴重的犯罪,以上訴人甲為最高領導的組織所從事的不法經營賭博活動嚴重影響作為本澳經濟重要支柱的博彩業的正常秩序及良好運作,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積極預防和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發生。
在加重清洗黑錢罪方面,同樣應該考慮法律認定的事實所反映出來的上訴人較高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程度、涉案的洗錢金額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罪為全世界致力打擊和嚴厲處罰的嚴重犯罪,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的清洗黑錢行為更被立法者加重處罰。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毋庸置疑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十分迫切。
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看,“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102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103。”104
上訴人提出對其有利但認為法院未予考慮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參與程度遠較其他被告低、案中不存在任何被害人、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證實其曾因為他人經營“賭底面”活動而獲分享任何額外利益、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案中沒有被害人並不構成減刑情節,亦未見上訴人的參與程度與除甲以外的其他被告相比明顯較輕。同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法院應考慮被告作出不法事實後的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但在本案中,未見上訴人曾作出如此行為,而上訴人缺席審判,即使其於案發後不曾作出其他犯罪行為,也不能達到其擬達至的減刑效果。
應該說,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不具有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至於未獲分配不法利益的理由,一如前述,黑社會組織的目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黑社會罪的成立並不以參與者個人實際取得多少金錢利益為前提;而在量刑方面,應以具體案情所揭示的每個黑社會成員的故意程度、參與程度等作為主要的考慮因素,尤其是在未能查明每個成員具體所獲取利益的前提下,上訴人提出的相關理由不能成立105。
上訴人還提及《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辯稱其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應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原審法院應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但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的主張完全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66條在其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前提要件,在第2款a項至f項則列舉了為此效力而尤其應該考慮的情節。
還要指出的是,即使《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指的情節成立,僅就該情節本身而言並不能成為特別減輕刑罰的理由,因為適用特別減輕制度的實質前提是在犯罪前後或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犯罪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一如第66條第1款所明確規定的那樣。
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認為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即來源於減輕情節的事實總體印象表現出一種如此嚴重的減輕,以致可合理地推斷出立法者在為某類行為確定其一般的量刑幅度時,沒有預料到這種情況。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以及跟隨這些見解的理論學說-所堅持的以下觀點是完全有道理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只有在特別或例外情況下才能發生;在多數情況下,對於‘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幅,在其本身的上下限範圍內選擇刑罰”。106
司法見解也一直認為,對於特別減輕刑罰而言,重要的是證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衡量了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之後,而且從事實的總體印象能夠得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論的情況下,才應該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故意犯罪的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均較高,毫無疑問的是,我們所面對的並非應該特別減輕刑罰的“特別或例外情況”,而是屬於一個“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罰。
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的性質及事實之不法性程度、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在犯罪活動中的參與程度、涉案金額等等),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在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及清洗黑錢罪(加重)的法定刑幅內,中級法院對上訴人分別處以的單項刑罰並無過重之虞,應予以維持。
在數罪並罰方面,《刑法典》第71條訂定了相關的處罰規則。該條第1款及第2款明確指出,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則不得超逾30年;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中最重者。在量刑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在本案中,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所確定的具體刑罰並未超出《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並罰的刑幅範圍。上訴人沒有就此提出質疑。
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
經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擔當的角色、發揮的作用以及從中反映出來的人格,本院認為中級法院在6年至30年徒刑(數罪並罰的法定上限)的刑幅範圍內判處上訴人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完全沒有過重之嫌。
未見中級法院在數罪並罰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處罰規則。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減刑主張不成立。
4.5. 關於支付不法收益
上訴人還質疑中級法院作出的判處其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法收益的決定,認為被上訴人法院在認定不法收益中涉及“電投”及清洗黑錢部分的金額方面出現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在上訴人看來,載於控訴書第16條(實應為第18條)有關“嫌犯丙同時協助不法賭博集團處理‘電投’的不法活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的事實未獲法院認定,在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有關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部分的事實)中亦沒有任何一條證實上訴人曾參與過“電投”博彩活動。
同時,載於控訴書第415條及第422條的事實亦未獲得法院認定,該等事實涉及甲將通過“賭底面”及“電投”活動獲得的不正當利益69,795,525.00港元及至少10,000,000.00港元轉入其銀行帳戶及「德晉貴賓會」,以隱藏或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來源。
此外,中級法院用作計算“賭底面”犯罪的不法收益與清洗黑錢的金額發生重疊。
因此沒有足夠的已證事實支持判處上訴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電投”博彩犯罪的金額201,256,750.00港元以及清洗黑錢犯罪的金額79,795,525.00港元。
經分析,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述有道理。
如前所述,中級法院判處支付的金額包括:1)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活動賺取的1,629,059,150.00港元不正當利益;2)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及“網投”博彩活動賺取的201,256,750.00港元的不正當利益;3) 上訴人、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在清洗黑錢方面為犯罪集團獲取的662,785,525.00港元的利潤。
首先,由於載於控訴書第18條的事實未獲得法院認定,且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也未見上訴人曾參與經營“電投”或“網投”的活動,因此不應判處上訴人支付相關金額。
其次,涉及清洗黑錢的金額為第385條、第415條及第422條事實中所述的不法收益的總和,但第415條及第422條事實並未被法院認定。
從法院認定的第385條事實可見,上訴人及其他被告通過銀行轉帳所清洗的黑錢實為來源於“賭底面”活動的不正當利益,而無論從法院認定的事實還是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均難以推斷上述清洗黑錢的金額是否不包括在法院認定通過不法經營賭博活動而獲取的不法利益當中。
因此,在宣告利益喪失時不應將涉及清洗黑錢的金額計算在內,即應扣減662,785,525.00港元。
基於以上理由,應改判上訴人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1,629,059,150.00港元,該金額為涉及經營“賭底面”活動的非法收益。
(五) 第四被告丁提起的上訴
5.1. 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可上訴性
上訴人堅稱終審法院應就其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有關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有罪裁判部分所提起的上訴進行審理,因為上訴人也針對中級法院裁判中有關黑社會罪及清洗黑錢罪的部分提起上訴,而“兩者是密不可分”,終審法院無法只對後者作獨立審查。
如前所述,通過載於卷宗第28780頁的批示,本院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針對中級法院就各被告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作的有罪裁判部分因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而已轉為確定,而就該決定無人提出質疑。因此本院不予審理上訴人就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有罪裁判提起的上訴。107
上訴人還提出了無效證據(電話監聽紀錄、電話監聽訊息紀錄及備份數據資料)、初級法院裁判因缺乏理由說明而無效、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及錯誤、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應以六罪論處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以及上訴人不具有作出不法賭博的主觀及故意等問題,但該等問題均僅涉及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認定,因此,上述問題亦不屬本院審理的範圍。
5.2. 關於清洗黑錢罪
上訴人認為,實施黑社會罪並不產生任何不法利益,僅作為清洗黑錢罪的加重情節;涉案不法利益是源於“賭底面”或“電投網投”不法賭博活動,而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經營不法賭博罪的最高刑幅均不超逾3年徒刑。因此,清洗黑錢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並不成立,就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法院應作出無罪釋放決定。
在審議甲提起的上訴時,本院已就其提出的黑社會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的問題進行了分析並表明了立場,相關理由及見解也適用於上訴人丁現在提出的問題,故不予贅述。
簡言之,顯然不存在上訴人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成立的瑕疵,涉案不法利益也是源於上訴人及其他被告所實施的黑社會犯罪,以清洗黑錢罪(加重)對上訴人作出論處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此外,黑社會罪所具有的危險犯性質並不妨礙該罪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
5.3. 關於黑社會罪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關於黑社會罪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的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辯稱案中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曾親自或聯同其他被告實施“賭底面”活動、證明其與被告甲以及其他被告存有穩定的聯繫以及其加入「德晉集團」工作是為了實施“賭底面”及“電投網投”等不法活動或從黑社會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好處,不符合黑社會罪的組織要件、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同時,上訴人否認其具有黑社會罪的主觀故意;上訴人還提出了改判其觸犯犯罪集團罪的主張;最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並對判處其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法收益的決定提出質疑。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我們重申之前在第2.4.點就相同問題已作出的分析及表明的立場,在此不予重複。
事實上,上訴人所述之缺乏證據僅為其個人觀點。初級法院在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之判斷”中就現上訴人涉案的內容指出了作為形成心證依據的證據(包括人證及檔案文件),在法院對證據的評價及判斷中未見出現違反證據規則、一般常理或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不存在上訴人所言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所為僅是質疑法院對所調查及審查證據的自由評價,抨擊法院形成的自由心證,但無疑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情況。
在上訴人看來,符合黑社會的定義需要實現兩項前提,一是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一個組織,二是這個組織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從涉案黑社會組織獲得任何物質或非物質的利益或好處;「德晉集團」是從事合法活動的公司,眾被告為擔任不同職位及職責的工作者,從未加入或達成參加黑社會的協議;「德晉集團」也不會使人聯想到任何不法犯罪團夥,更不會使人聯想到可能會對其實施任何傷害及因此而產生恐懼,也不存在威脅或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的情況。因此,即使認定上訴人涉及不法經營賭博罪以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也因不存在任何暴力手段而不應被認定為黑社會罪。
上訴人並無道理。
關於黑社會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以及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別,之前已作出了分析,不再贅述。
值得重申的是,上訴人個人是否從黑社會組織獲得實際利益或好處以及是否存在暴力手段等因素並不妨礙對黑社會罪作出認定。
不應忘記第6/97/M號法律對黑社會所設立的獨有而特定的概念,將包括不法經營賭博罪在內的一系列犯罪行為列為該類組織典型的行為方式,通過這些犯罪的實施便能夠認定存在黑社會組織。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與其他被告共同觸犯了多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顯示了他們之間的共謀合意。
因此,基於案中認定的事實以及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作出的犯罪行為,被上訴裁判以黑社會罪論處上訴人是正確的,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法律定性的錯誤。
5.4. 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以其為初犯、從未基於“賭底面”及“電投網投”活動而收取過額外的不法收益、毫無條件可以知悉所執行的工作可以構成犯罪行為為由提出以法定刑幅的最低點作量刑的主張108,但毫無道理。
應該指出,法院應在客觀綜合地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各項標準及因素進行整體考量的基礎上作出量刑,包括上訴人的主觀故意、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及犯罪預防的需要等等。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的性質及事實之不法性程度、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在犯罪活動中的參與程度、涉案金額等等),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本院認為在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及清洗黑錢罪(加重)的法定刑幅內,中級法院對上訴人分別處以的單項刑罰已經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應予以維持。
在數罪並罰方面,由《刑法典》第71條訂定的處罰規則可見,中級法院對上訴人所確定的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亦未超出相關刑幅範圍。
經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擔當的角色、發揮的作用以及從中反映出來的人格,本院認為中級法院判處的單一刑罰完全沒有過重之嫌。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5.5. 關於支付不法收益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屬違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因為案中僅就“賭底面”和“電投網投”所涉及的“賭資”金額又或各銀行帳戶之間的款項流向進行認定,但從沒有就案中所指的非法金錢收益最後的流向作任何結論;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03條及違反《刑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違反《刑法典》第28條及第40條的規定。但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就現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本院已在上面作出分析。我們維持相關看法和立場,在此不予重複。
(六) 第六被告己提起的上訴
6.1. 關於黑社會罪
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法院作出的裁判,認為其被判處的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成立。
上訴人指案中沒有足夠的事實顯示所有參與者之間存在協議或合意,法院不能考慮沒有指出具體時間、地點、動機、參與程度或其他重要情節的結論性判斷或概括性事實;沒有事實揭示眾被告之間形成高於各被告個人意志的合意(以至創立了與德晉公司分離的實體)以及長期維持穩定犯罪活動的意圖;上訴人亦辯稱無意加入黑社會以達到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而僅是在一間商業公司擔任職務;通過案中認定的事實也不可能知道黑社會組織是如何及何時形成、眾被告又是如何被吸引加入。因此,應就黑社會罪作出無罪裁判;倘不如此認為,也僅應以《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處罰。
有關結論性事實或概括性事實的問題、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及該罪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別,我們維持之前已作出的分析及發表的看法,在此不予贅述。
一如本澳司法見解所持的觀點,眾被告聚合在一起的方式、時間並不重要,只要他們以謀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成立組織,合謀共力地從事、且穩定及有規律性地從事法律所規定及列舉的犯罪活動,則具備以黑社會罪對他們作出懲治的法定條件。
在本案中,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包括那些上訴人指稱具有結論性或概括性的事實,如第6條、第19條、第160條等,但該等事實得到了其他諸如第19條至第39條、第40條至第43A條、第53條至第64條、第65條至第73條、第75條至第108條、第109條至第149條、第315條至第339條、第376條至第381條等事實的支持),我們認為黑社會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全部成立。
而「德晉集團」的存在且上訴人在該公司擔任職務的事實並不妨礙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黑社會罪。
總而言之,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6.2. 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以其為初犯、其個人狀況及家庭狀況、從未收取薪金之外的不法利益、對社會沒有造成任何危險等等為理由提出減刑的主張。
首先,對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在許可地方內經營賭博罪的裁判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因此本院不審理上訴人就該罪提出的量刑問題。
其次,上訴人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6年徒刑,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
在本案中,僅證實上訴人為初犯,至於其提出的有關個人狀況和家庭狀況的事實及其他理由,或未被法院證實,或並不具有上訴人欲達至的減刑效果。
一如前述,量刑是一個對所有查明的案情及法律規定的量刑標準進行綜合考量的過程,不應忽略對行為人有利的因素,但同樣要考慮對其不利的因素。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的性質及事實之不法性程度、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在犯罪活動中的參與程度、涉案金額等等),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本院認為中級法院在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處以6年徒刑並無過重之嫌,應予以維持。
在數罪並罰方面,由《刑法典》第71條訂定的處罰規則可見,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7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亦未超出相關刑幅範圍(6年至30年徒刑)。
經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擔當的角色、發揮的作用以及從中反映出來的人格,本院認為中級法院判處的單一刑罰完全沒有過重之嫌,該刑罰也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6.3. 關於支付不法利益
上訴人指稱其未被判處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及清洗黑錢罪,因此不應被判處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所賺取的不正當利益201,256,750.00港元和涉及清洗黑錢的利潤662,785,525.00港元,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並沒有以透過清洗黑錢行為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取得其他物或權利,中級法院不能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依職權作出判處;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因為檢察院並未就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提起上訴;涉案不法利益來源於不發經營賭博罪,而非源自清洗黑錢罪,因此中級法院不能依職權判處支付相關金額。
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所指的瑕疵,或至少存有同條第1款所述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本院之前在審理其他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時已進行分析,故現在以相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1,629,059,150.00港元的不法利益(參閱第4.5.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 上訴人甲、乙、丙、丁及己就中級法院裁判的刑事判刑部分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判處上訴人甲、乙、丙、丁及己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2,493,101,425.00港元的部分;
- 判處上訴人甲、乙、丙、丁及己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1,629,059,150.00港元的不法利益;
- 判處上訴人甲、乙及丁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201,256,750.00港元的不法利益;
- 維持中級法院的其他決定。
檢察院無需為其提起的上訴支付訴訟費用。
其餘上訴人須分別承擔針對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上訴的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如下:
上訴人甲 - 20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乙 - 16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丙 - 12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丁 - 13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己 - 10個計算單位。
有關宣告不法利益喪失的部分:被判處支付款項的眾上訴人按敗訴比例承擔訴訟費用。
宋敏莉
司徒民正
(Sem prejuízo do que consignei n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órdão desta Instância de 03.07.2024, Proc. n.° 108/2023).
馮文莊
2024年11月28日
1 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1日作出合議庭裁判,其後通過2024年2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更正。
2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00/2001號、第705/2012號與第55/2022號程序中的裁判。
3 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著:《Direito Penal – Parte Geral》,第二版,第295頁。
4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916頁至第919頁。
5 李宗興著︰《Usura ou Crédito para Jogo de Fortuna ou Azar? A Protecção Penal do Consumidor e a Experiência de Macau》,第43頁,註釋135,論文載於以下網址https://estudogeral.uc.pt/bitstream/10316/34665/2/Lei%20Chong%20Heng_Usura%20ou%20credito%20para%20jogo%20de%20fortuna%20ou%20azar.pdf。
6 Inês Fernandes Godinho及Laura Mayer Lux合著︰《A burla como crime contra o património: superação de uma tautologia》,《Revista Portuguesa de Ciência Criminal》雜誌,第21年度,第2期,第259頁。
7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版,第919頁至第920頁。
8 即使在一個更為廣義的概念之下,即認為,“如Fernanda Palma和Rui Pereira所言,詐騙的罪狀包括所有‘對—狹義上的受害人或他人的—財產作出並能造成損害的行為(處分或管理)’”(Fernanda Palma和Rui Pereira著《O crime de burla no Código Penal de 1982-95》,《Revista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Lisboa》雜誌,第三十五期,1996年,第329頁,見Paulo Dá Mesquita,《最高司法法院1999年4月28日合議庭裁判註釋》,《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雜誌,第20年度,第79期,第168頁),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在“賭底面”的情況中不存在由承批人作出的任何行為(無論是處分行為還是管理行為)。
9 另外還有一點也是存疑的,即澳門特區徵收低水平的稅款(低於若所有投注均在“賭枱上”進行則可徵收的稅款)是否屬於作出一項財產處分行為。
10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11/2021號程序中的合議庭裁判。
11 參閱於立法會網站上刊登的第9/2013號法案的理由陳述第1.9條。
12 參閱終審法院2015年7月30日在第39/2015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3 參閱終審法院2021年7月30日在第104/2021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4 參閱終審法院2016年2月17日在第58/2015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5 參閱終審法院2020年10月21日在第148/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6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968頁。
17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968頁及第969頁。
18 要留意的是,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只要法律並不限制法院審理或其相關權力,上訴即可以被上訴裁判可以審理的任何問題作為依據”。
19 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119頁。
20 見《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27年度,2002年,第4冊,第125頁及第126頁。
21 終審法院在第117/2019號與第16/2022號程序中的裁判。
22 舉例而言,終審法院在第7/2018號與第43/2018號程序中的裁判。
23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Coimbra Editora,2001年出版,第605和606頁。
24 參見中級法院第321/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5 參見終審法院第37/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6 見Manuel 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二冊,2014年,第396頁及第397頁。
27 在此從比較法的角度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4年5月4日及2006年4月5日分別在編號為908/04及05P2932的上訴案件中表明的觀點。
28 相應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b項。
29 相應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
30 葡萄牙波爾圖上訴法院2022年3月16日在編號為613/20.4PDVNG.P1的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http://www.gde.mj.pt/jtrp.nsf/56a6e7121657f91e80257cda00381fdf/0e07b930139cd6298025882400353f90)。
31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譯本),第二卷,第1121頁至第1124頁。
32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7年11月13日在編號為07A3060的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3 見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與RUI PINTO所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冊,科英布拉出版社,2008年,第637頁及第638頁。
34 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的説法是“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
35 如果屬事實問題的話,因為眾所周知,與民事訴訟相反,在刑事訴訟中合議庭對法律問題有管轄權。無論如何,事實審是一回事,法律審是另一回事。
36 J. Lebre de Freitas、A.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著:《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2001年,第二卷,第605頁。
37 終審法院2003年7月9日在第11/2003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8 終審法院2021年2月24日在第200/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9 終審法院2021年10月15日在第13/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在該案中所討論的是犯罪集團的問題,而非與本案相同的黑社會罪問題。
40 Paulo Ramos de Faria所著︰《Escrito ou não escrito, eis a questão! (A inclusão de proposições de direito na pronúncia de facto)》,載於《Julgar》線上雜誌,2017年11月,第11頁。
41 見《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27年度,2002年,第4冊,第125頁及第126頁。
42 在此從比較法的角度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20年10月21日在編號為1551/19.9T9PRT.P1.S1 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摘要(http://www.gde.mj.pt/jstj.nsf/954f0ce6ad9dd8b980256b5f003fa814/b598fde96a238c05802586550049aef9?OpenDocument)。
43 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119頁。
4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5 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46 終審法院2022年9月21日在第78/202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7 終審法院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1年2月7日第14/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2年3月20日第3/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48 終審法院2002年3月20日在第3/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9 終審法院2010年11月24日在第52/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0 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2015年3 月4日第9/2015號及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51 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在第4/2014號案件、2015年3月4日在第9/2015號案件、2017年3月24日在第6/2017號案件、2020年11月27日在第193/2020號案件、2021年5月5日在第40/2021號案件以及2021年7月30日在第104/202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2 原始版本為“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後經第2/2006號法律更改。
53 參閱澳門高等法院1997年1月22日在第59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4 參閱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5 參閱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11月4日在第934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6 見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澳門《刑法典》,澳門,1996年,第847和848頁,以及原高等法院於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遵循這一看法的還有,中級法院於2000年9月14日在第128/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第二卷,第347頁;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中的裁判,2002年7月11日在第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和2002年12月12日在第1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還有本案中被上訴的裁判。
57 見原高等法院於1997年1月22日在第59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7年第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和352頁;1998年11月4日在第93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635頁至637頁;1999年9月29日在第121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9年第二卷,第606頁至607頁。同樣,還有中級法院第36/2001號案件2001年3月15日的裁判和第46/2002號案件2002年7月11日的裁判。
58 詳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2日在第22/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9 BELEZA DOS SANTOS著:《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 (interpretação do art.º 263.º do Código Penal)》,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70期,第97頁、113頁、129頁及續後各頁。
60 詳見終審法院2009年11月27日在第34/2009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6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226頁至第1227頁。
6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228頁。
63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228頁。
64 Manuel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十七版,2005年,第1040頁。
65 Vitalino Canas著:《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第16頁。
66 Vitalino Canas著:《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第20頁。
67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233頁。
68 Pedro Caeiro著:《A Decisão-quadro do Conselho de 26 de Junho de 2001, e a relação entre a punição do branqueamento e o facto precedente: necessidade e oportunidade de uma reforma legislativ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第1088頁。
69 有關抽象危險罪,可參閱終審法院在第14/2000號上訴案件(關於黑社會罪)及第104/2021號上訴案件(關於犯罪集團)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一如在第14/2000號上訴案件中所言,“黑社會罪的各罪狀表現為真正的抽象危險罪,但本質是無可置疑的:此類團體有極高的危險性,這一危險性來自有組織的強大威脅力及在其成員中製造出的犯罪性互相激勵和反激勵。”
70 在這方面,有必要考慮到清洗黑錢是一種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方式,正如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4年6月11日在第14/07.TRLSB.S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的摘要所述:“清洗黑錢是一種新型的、近期出現的、現代化的、與有組織犯罪有交集的犯罪,在本案中,它自1993年1月起由單行法例引入,與販賣麻醉品犯罪緊密相關,且在當時也僅與此罪相關,並透過1995年12月頒佈的新的單行法例被擴大了涵蓋範圍,隨後該單行法例被編入違法行為的目錄內。” (見https://www.dgsi.pt/jstj.nsf/954f0ce6ad9dd8b980256b5f003fa814/e22652275680718b80257d15004292f6?OpenDocument)。
71 實際上,在葡萄牙法律體系內,清洗黑錢犯罪的淵源恰恰是1988年12月19日的《關於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的維也納公約》,尤其是其第5條(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6.3.《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231頁),該公約導致葡萄牙第15/93號法令第23條所規定的“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的出現。
7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233頁。
73合議庭裁判可於以下網址查閱https://www.dgsi.pt/jstj.nsf/954f0ce6ad9dd8b980256b5f003fa814/b3054e9c1b1eb8b9802573b7003ad380?OpenDocument)。
74 Pedro Caeiro著:《A Decisão-quadro do Conselho de 26 de Junho de 2001, e a relação entre a punição do branqueamento e o facto precedente: necessidade e oportunidade de uma reforma legislativ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第1088頁及第1089頁。
75 正如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通過刑法打擊清洗黑錢的第2018/1673號指令第2條第1款(一)項和第3條第1款a)項和第5款指出的,同樣適用於參與一個“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情況。
76 第368-A條:“一、為適用以下數款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低限度超過六個月或最高限度超過五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來自符合下列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不論可科處的刑罰為何:…… (d) 犯罪集團。”
葡萄牙《刑法典》第299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與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基本相同。
77 詳見終審法院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第35/2011號案件及其他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78 Manuel Leal-Henriques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2019年,盧映霞及陳曉疇譯。
79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二次重印,第632頁。
80 Manuel Leal-Henriques 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版,第二冊,第505頁。
81 Damião da Cunha的著作:《Da Perda de Objectos Relacionados com o Crime》,Figueiredo Dias在《Dto Penal Port,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引用,Aequitas,新聞出版社,1993年,第630頁。
82 Figueiredo Dias上提著作,前一注釋中第638頁。
83 詳見終審法院2008年12月3日在第51/2008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84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2年5月2日在編號為611/02-3.ª號的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Manuel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十七版,2005年,第400頁。
85 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2021年3月9日在編號為145/16.5PAMTJ.L1-5的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86 葡萄牙憲法法院第336/2006號合議庭裁判。
87 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2023年,第二冊,第507頁及第508頁。
88 終審法院2016年2月4日及2022年3月11日分別在第84/2015號及第8/202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89 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三卷,2014年,第210頁。
90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074頁。Manuel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十七版,2009年,第944頁。
91 終審法院2022年1月12日在第161/2021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9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074頁及第1075頁。
93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056頁及第1059頁。
94 應該指出的是,第415條及第422條事實為“未獲證明之事實”。
95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968頁及第969頁。
96 參見終審法院2024年7月3日在第108/2023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97 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2月7日在第14/200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98 在此從比較法角度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2年11月17日在第044123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作為參考。
99 參見終審法院2024年7月3日在第108/2023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00 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119頁。
101 Manuel Leal-Henriques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2019年,盧映霞及陳曉疇譯。
102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97頁。
103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46頁。
104 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05 參見終審法院2024年7月3日在第108/2023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06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107 參閱終審法院2003年9月17日在第20/2003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08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中(詳見CLXXI點至CLXXXII點)還提出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辯稱其患有“精神錯亂”,但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沒有考慮該情節,以一項加重殺人罪、兩項未遂殺人罪及一項禁用武器罪合共判處上訴人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已超逾罪過的程度。但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所述內容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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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24號案 第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