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7/2022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五嫌犯:(E)
第二上訴人/第六嫌犯:(F)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6-043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重審)中,合議庭於2022年7月1日作出裁判(重審),針對兩名上訴人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的裁定如下:
1.指控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所觸犯的1065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追訴時效已在本重審聽證展開前屆滿,故宣告該等犯罪的刑事追效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
6.指控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83項「巨額詐騙罪」,合共改判為: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99項「巨額詐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此外,第五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還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黑社會罪」,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第五嫌犯所觸犯的:
- 1項「參加黑社會罪」(共犯),判處6年的徒刑;
- 4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 99項「巨額詐騙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各項犯罪合併,合共判處第五嫌犯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7.指控第六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30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21項「巨額詐騙罪」、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83項「巨額詐騙罪」、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065項「詐騙罪」,合共改判為: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74項「巨額詐騙罪」、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12項「詐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第六嫌犯所觸犯的:
- 6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 174項「巨額詐騙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 112「詐騙罪」(共犯),每項判處6個月的徒刑。
各項犯罪合併,合共判處第六嫌犯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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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9250頁至第1928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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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嫌犯(F)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9387頁至第1947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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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一上訴人(E)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19498頁至第1951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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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二上訴人(F)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19534頁至第19559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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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19671頁至第19685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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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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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查明屬實的事實:
1) (對應原控訴書第110點的事實)此外,為規避有關程序的法定要求,(X)亦指示嫌犯(F)及嫌犯(G)要求下級或在親自製作建議書時,故意將超過強制公開招標的法定金額上限或法定合同期限的項目及價金分拆成一個合同以上,以便在表面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經第30/89/M號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律第7條第2款及第1款b項、第12條第1款b項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公開招標或訂立書面合同,又或故意將有關合同性質歸列為特殊性、不可替代性,並一律以同一法條第2款b項之規定作出處理,從而得以直接磋商之方式進行合同判給,目的是令以(X)為首的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能成功承接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或供應合同的判給。
2) (對應原控訴書第112點的事實)至少自2010年4月份起,為達成以(X)為首之犯罪集團實施上述犯罪計劃,嫌犯(E)跟該團伙成員共謀合力,彼此分工,並開始擔任由該團伙操控之「(X3)服務」之市場營業部主任;並自2012年5月份起開始在「(X1)工程」設於X大廈X樓的X座半個單位、X座半個單位、X座及X座約三分之一單位之辦公地點上班,主要負責製作所有該犯罪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呈交予檢察長辦公室的報價單、公司營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3) (對應原控訴書第113點的事實)為著有關犯罪計劃順利進行,嫌犯(E)會在檢察長辦公室同一合同項目的標書中,以不同的方式簽署向檢察展辦公室提交的報價單,尤其是在諮詢標中,其會分別以(E1)、(E2)、(E3)、(E4)或(E5)在該犯罪集團擬參與投標的3間公司的報價單中進行簽署,目的是令人以為是由不同公司製作的文件。
4) (對應原控訴書第114點的事實)為達成(X)上述意圖,嫌犯(F)決意作出跟(X)上述犯罪決意相一致之行為,尤其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主任期間,主動、積極地按照(X)的指示及要求,或在意會(X)的屬意的情況下,負責簽署及批准建議書,以便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所指定或屬意的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或供應商。
5) (對應原控訴書第115點的事實)為達成(X)上述意圖,嫌犯(G)決意作出跟(X)上述犯罪決意相一致之行為,尤其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綜合管理組負責人、人事財政廳廳長或顧問期間,主動、積極地按照(X)的指示及要求,或在意會(X)的屬意的情況下,負責親自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所指定或屬意的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或供應商。
6) (對應原控訴書第116點的事實)為了讓上述公司所製作的報價單符合檢察長辦公室的要求,嫌犯(F)及嫌犯(G)會向此等公司作出指引、教導,甚至為該等公司預備及製作報價單格式,並指出應報的價格金額,以確保此等公司能順利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所有合同。
7) (對應原控訴書第117點的事實)此外,每當(X)在未有建議書的情況下就事先取得財貨或服務,尤其是公關招待費、出外機票酒店等消費時,嫌犯(G)就會在製作建議書時將日期追溯至消費之前的日期,並以“急件”、“緊急”作記號,以便嫌犯(F)看見時自會在簽署時寫上嫌犯(G)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有利(X)以任何借口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不法收益。
8) (對應原控訴書第118點的事實)同樣地,每當(X)有意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合同項目判給指定的公司時,嫌犯(G)就會以“機密”或“急件”、“緊急”作記號,以便嫌犯(F)看見時自會在簽署時寫上嫌犯(G)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並知道有關合同將判給由(X)所指定的公司,有利(X)及其犯罪集團順利獲得有關合同判給,並獲取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支付的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9) (對應原控訴書第119點的事實)2015年7月8日,廉政公署在嫌犯(G)位於皇朝廣場的辦公室內搜出大量其為著由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而特別跟進的檢察院建議書、報價單、發票等存檔文件,上面貼有大量黃色貼紙及手寫記錄,記載了嫌犯(G)協助有關公司能順利獲得有關合同的判給的過程與手法。
10) (對應原控訴書第188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清潔、滅蟲服務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2)服務」及「(X3)服務」;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11) (對應原控訴書第189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及「(X3)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公司/(X4)集團」或「(X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及「(X3)服務」將支付予「(X4)公司/(X4)集團」或「(X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2)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點的事實)在部份合同中,以(X)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及「(X3)服務」甚至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13) (對應原控訴書第264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0/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4) (對應原控訴書第265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5,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450元的不法利益。
15) (對應原控訴書第266點的事實)(X)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450元。
16) (對應原控訴書第267點的事實)2006年6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23/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7) (對應原控訴書第268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8) (對應原控訴書第26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19) (對應原控訴書第270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0) (對應原控訴書第271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2)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0,0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06,65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76,650元的不法利益。
21) (對應原控訴書第272點的事實)(X)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650元。
22) (對應原控訴書第273點的事實)2006年6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19/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3) (對應原控訴書第274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2)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元的不法利益。
24) (對應原控訴書第27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6年6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152元。
25) (對應原控訴書第276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6) (對應原控訴書第277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2,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8,260元的不法利益。
27) (對應原控訴書第278點的事實)(X)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8,260元。
28) (對應原控訴書第279點的事實)2006年6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2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9) (對應原控訴書第280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元的不法利益。
30) (對應原控訴書第28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5,002元。
31) (對應原控訴書第282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32) (對應原控訴書第283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2)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1,27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91,46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60,188元的不法利益。
33) (對應原控訴書第284點的事實)(X)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188元。
34) (對應原控訴書第285點的事實)2006年6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2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35) (對應原控訴書第286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2)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元的不法利益。
36) (對應原控訴書第28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316元。
37) (對應原控訴書第288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38) (對應原控訴書第289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39) (對應原控訴書第29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40) (對應原控訴書第291點的事實)2007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9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41) (對應原控訴書第29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42) (對應原控訴書第293點的事實)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43) (對應原控訴書第294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5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44) (對應原控訴書第295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元的不法利益。
45) (對應原控訴書第29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152元。
46) (對應原控訴書第297點的事實)2007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9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47) (對應原控訴書第298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元的不法利益。
48) (對應原控訴書第299點的事實)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152元。
49) (對應原控訴書第300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5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50) (對應原控訴書第301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3,502元增加至澳門幣151,9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51) (對應原控訴書第30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52) (對應原控訴書第303點的事實)2007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9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53) (對應原控訴書第304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3,502元增加至澳門幣151,9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54) (對應原控訴書第305點的事實)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55) (對應原控訴書第306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9/GAG/Pro/2007號建議書,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該建議書在形式上至少至2007年1月10日仍未達成共識,最後,嫌犯(G)從嫌犯(F)處獲得來自(X)的事先允准,故仍得以“緊急”作記號並將建議書呈交給嫌犯(F),使後者在看見時能意會並在簽署時寫上追溯至嫌犯(G)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使有關合同能順利判給「(X2)服務」。
56) (對應原控訴書第307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元的不法利益。
57) (對應原控訴書第308點的事實)(X)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5,002元。
58) (對應原控訴書第309點的事實)2007年6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9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59) (對應原控訴書第310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元的不法利益。
60) (對應原控訴書第31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5,002元。
61) (對應原控訴書第312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5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62) (對應原控訴書第313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2)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元的不法利益。
63) (對應原控訴書第31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316元。
64) (對應原控訴書第315點的事實)2007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91/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65) (對應原控訴書第316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2)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元的不法利益。
66) (對應原控訴書第317點的事實)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316元。
67) (對應原控訴書第318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8) (對應原控訴書第319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69) (對應原控訴書第32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70) (對應原控訴書第321點的事實)2008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56/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71) (對應原控訴書第32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72) (對應原控訴書第32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73) (對應原控訴書第324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5/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74) (對應原控訴書第325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2008年1月至3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2008年4月至6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則由「(X2)服務」負責,但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
75) (對應原控訴書第326點的事實)而「(X2)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合共澳門幣47,901元的服務(支付予「(X5)公司」澳門幣25,980元,而「(X2)服務」只實質支付了澳門幣21,921元),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7,021元的不法利益。
76) (對應原控訴書第32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7,021元。
77) (對應原控訴書第328點的事實)2008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5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78) (對應原控訴書第329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7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8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8/GAG/Pro/2008號建議書及第9/GAG/Pro/2008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2)服務」。
8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8/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8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9/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8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95,546元。
8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點的事實)2008年6月19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350/GAG/Pro/2008號建議書及第351/GAG/Pro/2008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2)服務」。
8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351/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8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增加至第350/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8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95,546元。
8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8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2008年1月至3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2008年4月至6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則由「(X2)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
9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點的事實)而「(X2)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合共澳門幣50,649元的服務(支付予「(X5)公司」25,980元,而「(X2)服務」只實質提供了澳門幣24,669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02,7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52,089元的不法利益。
9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089元。
9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點的事實)2008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5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9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9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9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2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9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9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9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點的事實)2009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7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9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10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10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0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10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10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點的事實)2009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7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0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10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10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27/GAG/Pro/2009號建議書及第第28/GAG/Pro/2009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2)服務」。
10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27/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10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28/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11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11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點的事實)2009年6月15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367/GAG/Pro/2009號建議書及第374/GAG/Pro/2009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2)服務」。
11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367/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11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74/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11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11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2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11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11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11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點的事實)2009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6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11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12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12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點的事實)2009年4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7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各辦事處5月至7月應增加清抺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2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158元增加至澳門幣105,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742元的不法利益。
12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點的事實)(X)於2009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742元。
12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點的事實)2009年7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刑訴辦、駐初院辦及本辦8月至12月增加清抺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2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608元增加至澳門幣17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92元的不法利益。
12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892元。
12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及各辦事處2010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2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720元增加至澳門幣307,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360元的不法利益。
12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360元。
13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點的事實)2010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0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手足口"及其他流行性病毒傳播,本院及各辦事處2010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3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152元增加至澳門幣307,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928元的不法利益。
13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928元。
13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2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3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13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13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點的事實)2010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3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13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13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2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4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14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14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點的事實)2010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4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14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14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20/GAG/Pro/2010號建議書及第28/GAG/Pro/2010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2)服務」。
14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20/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14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28/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14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14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點的事實)2010年6月18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M)分別製作了第371/GAG/Pro/2010號建議書及第379/GAG/Pro/2010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2)服務」。
15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71/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15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379/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15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15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2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15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15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15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點的事實)2010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15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15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159)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清抺清毒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160)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004元增加至澳門幣3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996元的不法利益。
161)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996元。
162) (對應原控訴書第413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8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清抺消毒員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63) (對應原控訴書第41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944元增加至澳門幣3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5,056元的不法利益。
164) (對應原控訴書第41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5,056元。
165) (對應原控訴書第416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 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166) (對應原控訴書第41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167) (對應原控訴書第41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168) (對應原控訴書第419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69) (對應原控訴書第42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170) (對應原控訴書第421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171) (對應原控訴書第422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 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72) (對應原控訴書第42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173) (對應原控訴書第42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174) (對應原控訴書第425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9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75) (對應原控訴書第42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176) (對應原控訴書第427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177) (對應原控訴書第428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8/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 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178) (對應原控訴書第42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7,52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98元的不法利益。
17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98元。
18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8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7,52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98元的不法利益。
18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98元。
18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1/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 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18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142元增加至澳門幣167,1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30元的不法利益。
18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30元。
18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8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142元增加至澳門幣167,1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30元的不法利益。
18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30元。
189)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M)分別製作了第35/GAG/Pro/2011號建議書及第4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3)服務」。
190)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5/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191)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42/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192)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193) (對應原控訴書第444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M)分別製作了第394/GAG/Pro/2011號建議書及第401/GAG/Pro/2011號建議書,且最終按(X)的意願,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3)服務」。
194) (對應原控訴書第44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94/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195) (對應原控訴書第44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401/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196) (對應原控訴書第447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代任期間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197) (對應原控訴書第448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9/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 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198) (對應原控訴書第44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199) (對應原控訴書第45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200) (對應原控訴書第451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01) (對應原控訴書第45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202) (對應原控訴書第453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203) (對應原控訴書第454點的事實)2011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十五樓擴充部份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合同期由201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五個月),直接判給「(X3)服務」。
204) (對應原控訴書第45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500元增加至澳門幣83,3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75元的不法利益。
205) (對應原控訴書第456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75元。
206) (對應原控訴書第457點的事實)2011年6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47/GAG/Pro/2011號建議書,將“本院下半年福泰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07) (對應原控訴書第45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56,072元作為不法利益。
208) (對應原控訴書第45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6,072元。
209) (對應原控訴書第460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2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10) (對應原控訴書第46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7,230.4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369.6元的不法利益。
211) (對應原控訴書第46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2,369.6元。
212) (對應原控訴書第463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2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13) (對應原控訴書第46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6,649.4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950.6元的不法利益。
214) (對應原控訴書第465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2,950.6元。
215) (對應原控訴書第466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16) (對應原控訴書第46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884元的不法利益。
217) (對應原控訴書第46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884元。
218) (對應原控訴書第469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19) (對應原控訴書第47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484元的不法利益。
220) (對應原控訴書第47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2,484元。
221) (對應原控訴書第472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M)分別製作了第68/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75/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3)服務」。
222) (對應原控訴書第47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9,050.41元增加至第68/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18,001.59元的不法利益。
223) (對應原控訴書第47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1,949.59元增加至第75/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96,546.41元的不法利益。
224) (對應原控訴書第47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48元。
225) (對應原控訴書第476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M)分別製作了第452/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447/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3)服務」。
226) (對應原控訴書第47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170.07元增加至第447/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53,881.93元的不法利益。
227) (對應原控訴書第47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4,829.93元增加至第452/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33,666.07元的不法利益。
228) (對應原控訴書第47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7,548元。
229) (對應原控訴書第480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30) (對應原控訴書第48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8元的不法利益。
231) (對應原控訴書第48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38元。
232) (對應原控訴書第483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33) (對應原控訴書第48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38元的不法利益。
234) (對應原控訴書第48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38元。
235)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36)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元的不法利益。
237)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640元。
238)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3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元的不法利益。
24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640元。
24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4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元的不法利益。
24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268元。
24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4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元的不法利益。
24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268元。
24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4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3,9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46元的不法利益。
24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946元。
25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點的事實)2012年4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0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九樓室內清潔服務”合同,合同期由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兩個月)直接判給「(X3)服務」。
25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967.74元增加至澳門幣37,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92.26元的不法利益。
25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92.26元。
25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5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7,2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426元的不法利益。
25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5,426元。
25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5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元作為不法利益。
25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884元。
25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6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元的不法利益。
26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884元。
26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3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6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15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885元的不法利益。
26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885元。
26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點的事實)2013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3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6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5,636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492元的不法利益。
26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492元。
26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6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484元的不法利益。
27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2,484元。
27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7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2,41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414元的不法利益。
27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414元。
27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7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元的不法利益。
27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640元。
27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7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67,17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12,860元的不法利益。
279)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860元。
280)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81) (對應原控訴書第53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38元的不法利益。
282) (對應原控訴書第53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38元。
283) (對應原控訴書第534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84) (對應原控訴書第53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7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82元的不法利益。
285) (對應原控訴書第53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82元。
286) (對應原控訴書第537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87) (對應原控訴書第53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7,2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426元的不法利益。
288) (對應原控訴書第53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5,426元。
289) (對應原控訴書第540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90)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5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334元的不法利益。
291)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9,334元。
292)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M)分別製作了第57/DA/Pro/2013號建議書及第62/DA/Pro/2013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3)服務」。
293)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900.17元增加至第57/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68,151.83元的不法利益。
294)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9,099.83元增加至第62/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19,396.17元的不法利益。
295)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7,548元。
296)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M)分別製作了第454/DA/Pro/2013號建議書及第459/DA/Pro/2013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3)服務」。
297)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8,712.9元增加至第454/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4,92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316,211.1元的不法利益。
298)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287.1元增加至第459/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64,02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58,738.9元的不法利益。
299)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74,950元。
30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1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01) (對應原控訴書第55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元的不法利益。
302)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268元。
303)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04)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84,17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23,042元的不法利益。
305)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042元。
306)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07)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元作為不法利益。
308) (對應原控訴書第55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884元。
309) (對應原控訴書第560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10) (對應原控訴書第56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93,986元作為不法利益。
311) (對應原控訴書第56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3,986元。
312) (對應原控訴書第563點的事實)2013年10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2013年第四季皇朝廣場五樓及六樓辦公室清潔服務”,合同期由2013年10月3日至12月31日(三個月)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13) (對應原控訴書第56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3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900元的不法利益。
314) (對應原控訴書第565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900元。
315) (對應原控訴書第566點的事實)2013年10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1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五樓及六樓辦公室改造工程後之清潔服務”合同判給「(X3)服務」。
316) (對應原控訴書第56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元的不法利益。
317) (對應原控訴書第568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29日透過編號為21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41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元。
318) (對應原控訴書第569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4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19) (對應原控訴書第57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980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8,148元的不法利益。
320) (對應原控訴書第57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8,148元。
321) (對應原控訴書第572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22) (對應原控訴書第57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2,41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414元的不法利益。
323)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414元。
324)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年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325)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11,31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57,000元的不法利益。
326)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7,000元。
327)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28)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7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82元的不法利益。
329)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82元。
330)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31)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5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334元的不法利益。
332)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9,334元。
333)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院六樓、七樓辦公室及五樓刑訴辦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M)分別製作了第18/DA/Pro/2014號建議書及第22/DA/Pro/2014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3)服務」。
334)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601.64元增加至第18/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4,92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69,322.36元的不法利益。
335)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398.36元增加至第22/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558,42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338,027.64元的不法利益。
336)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7,350元。
337) (對應原控訴書第588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四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38) (對應原控訴書第58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84,17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23,042元的不法利益。
339) (對應原控訴書第59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042元。
340) (對應原控訴書第591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四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41) (對應原控訴書第59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93,986元作為不法利益。
342) (對應原控訴書第59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3,986元。
343) (對應原控訴書第594點的事實)2014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4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貨倉(皇朝廣場6、7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刑事訴訟辦事處檢察長辦公室(支援廳-皇朝廣場5、6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2、3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本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中心16樓)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9、15樓)清潔服務”合同、“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南通商業大廈22樓A座)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44) (對應原控訴書第595點的事實)在同一個建議書中,(N)亦指示(M)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貨倉(泉福工業大廈14樓)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45) (對應原控訴書第596點的事實)在同一個建議書中,(N)亦指示(M)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貨倉(福泰工業大廈13樓B)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46) (對應原控訴書第597點的事實)在同一個建議書中,(N)亦指示(M)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獲多利中心16樓培訓教員休息室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347) (對應原控訴書第59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涉及“檢察長辦公室貨倉(皇朝廣場6、7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刑事訴訟辦事處檢察長辦公室(支援廳-皇朝廣場5、6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2、3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本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中心16樓)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9、15樓)清潔服務”合同、“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南通商業大廈22樓A座)清潔服務”合同的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僅為澳門幣682,200元。
348) (對應原控訴書第599點的事實)在“貨倉(泉福工業大廈14樓)清潔、管理”合同中,「(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因此,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該公司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元的服務。
349) (對應原控訴書第600點的事實)在“貨倉(福泰工業大廈13樓B)清潔、管理”合同中,「(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
350) (對應原控訴書第601點的事實)在“獲多利中心16樓培訓教員休息室清潔、管理”合同中,「(X3)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因此,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該公司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元的服務。
351) (對應原控訴書第602點的事實)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在上述合共9個合同的判給中,將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實質服務由合共澳門幣797,464元增加至澳門幣2,263,55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5,908元的不法利益。
352) (對應原控訴書第60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為著上述合共9個合同中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465,908元。
353) (對應原控訴書第604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4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54) (對應原控訴書第60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9,116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012元的不法利益。
355) (對應原控訴書第60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012元。
356) (對應原控訴書第607點的事實)2014年6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本院綜合辦事處新增辦公室及圖書館日常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57) (對應原控訴書第60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68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89元的不法利益。
358) (對應原控訴書第60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689元。
359) (對應原控訴書第610點的事實)2014年9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本院綜合辦事處新增辦公室及圖書館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60) (對應原控訴書第61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68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89元的不法利益。
361) (對應原控訴書第61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689元。
362) (對應原控訴書第613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清潔、滅蟲服務合同而言,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14,627,692.46元之損失。
363) (對應原控訴書第614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白蟻防治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或其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2)服務」、「(X3)服務」及「(X6)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364) (對應原控訴書第615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3)服務」及「(X6)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3)服務」及「(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點的事實)2010年9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1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2)服務」。
36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80元增加至澳門幣4,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6元的不法利益。
36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5日透過編號為17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77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6元。
36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36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10元增加至澳門幣3,9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元的不法利益。
37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6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3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8元。
37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5/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37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280元增加至澳門幣27,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56元的不法利益。
37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5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93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56元。
37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6/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竹灣招待所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37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22元增加至澳門幣9,9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4元的不法利益。
37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4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8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64元。
37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主教山官邸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37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70元增加至澳門幣19,9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77元的不法利益。
37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3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94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77元。
38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二樓)白蟻防治服務”合同判給「(X3)服務」。
38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12元增加至澳門幣1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88元的不法利益。
38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6日透過編號為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49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88元。
38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3)服務」。
38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10元增加至澳門幣3,9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元的不法利益。
38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31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3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8元。
38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3)服務」。
38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22元增加至澳門幣9,9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4元的不法利益。
38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29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8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64元。
38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9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70元增加至澳門幣19,9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77元的不法利益。
39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30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94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77元。
39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0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9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280元增加至澳門幣27,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56元的不法利益。
39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27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93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56元。
39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3)服務」。
39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39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59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39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9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40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0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40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0/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3)服務」。
40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40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1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40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3)服務」。
40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40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2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40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40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40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3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41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3)服務」。
41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41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7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41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41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41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8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41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3)服務」。
41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41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9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41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3)服務」。
42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42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60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42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42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424)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61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425)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5/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426)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427)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5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428)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6/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429)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430)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431)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7/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432) (對應原控訴書第76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433) (對應原控訴書第76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7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434) (對應原控訴書第770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8/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竹灣招待所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435) (對應原控訴書第77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436) (對應原控訴書第77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437) (對應原控訴書第773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9/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主教山官邸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438) (對應原控訴書第77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439) (對應原控訴書第77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62的支付憑單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440) (對應原控訴書第776點的事實)2013年6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4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6)工程」。
441) (對應原控訴書第77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442) (對應原控訴書第77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1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443) (對應原控訴書第779點的事實)2013年6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4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6)工程」。
444) (對應原控訴書第78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445) (對應原控訴書第78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446) (對應原控訴書第782點的事實)2013年6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4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447) (對應原控訴書第783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448) (對應原控訴書第78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9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449) (對應原控訴書第785點的事實)2013年6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4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450) (對應原控訴書第786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451) (對應原控訴書第78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452) (對應原控訴書第788點的事實)2013年6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4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終審法院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6)工程」。
453) (對應原控訴書第789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454) (對應原控訴書第79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7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455) (對應原控訴書第791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6)工程」。
456) (對應原控訴書第79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86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17元的不法利益。
457) (對應原控訴書第79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30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17元。
458) (對應原控訴書第794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部分地方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6)工程」。
459) (對應原控訴書第79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51元增加至澳門幣4,8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1元的不法利益。
460) (對應原控訴書第79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5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1元。
461) (對應原控訴書第797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462) (對應原控訴書第79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517元增加至澳門幣24,5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8元的不法利益。
463) (對應原控訴書第79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4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5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8元。
464) (對應原控訴書第800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終審法院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6)工程」。
465) (對應原控訴書第80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31元增加至澳門幣7,4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5元的不法利益。
466) (對應原控訴書第80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5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25元。
467) (對應原控訴書第803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468) (對應原控訴書第80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657元增加至澳門幣34,4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61元的不法利益。
469) (對應原控訴書第80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1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41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61元。
470) (對應原控訴書第806點的事實)2014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4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471) (對應原控訴書第80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782.96元增加至澳門幣46,7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43.04元的不法利益。
472) (對應原控訴書第808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051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2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43.04元。
473) (對應原控訴書第809點的事實)2014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4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及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474) (對應原控訴書第81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09.04元增加至澳門幣36,8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68.96元的不法利益。
475) (對應原控訴書第811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5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87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68.96元。
476) (對應原控訴書第812點的事實)2010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白蟻防治合同的判給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合共澳門幣99,948元。
477) (對應原控訴書第813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其伴侶或嫌犯(B)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管理的「(X1)工程」、「(X3)服務」及「(X9)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478) (對應原控訴書第814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X1)工程」、「(X2)服務」「(X3)服務」及「(X9)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X1)工程」、「(X2)服務」「(X3)服務」及「(X9)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巿場價格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79) (對應原控訴書第924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1)工程」。
480) (對應原控訴書第92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481) (對應原控訴書第92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482) (對應原控訴書第927點的事實)2011年1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官訂購碎紙機3台,型號:IDEAL Paper Shredder 2404-C/C”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483) (對應原控訴書第92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940元增加至澳門幣24,1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46元的不法利益。
484) (對應原控訴書第929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8日透過編號為01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0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18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46元。
485) (對應原控訴書第930點的事實)2011年3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6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傳真機碳粉10個(型號:Brother Toner TN-2025)”合同判給「(X1)工程」。
486) (對應原控訴書第93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300元增加至澳門幣5,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487) (對應原控訴書第932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8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488) (對應原控訴書第933點的事實)2011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9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1)工程」。
489) (對應原控訴書第93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8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55元的不法利益。
490) (對應原控訴書第93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55元。
491) (對應原控訴書第936點的事實)2011年7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傳真機碳粉10個”合同判給「(X1)工程」。
492) (對應原控訴書第93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64元的不法利益。
493) (對應原控訴書第938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日透過編號為13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5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3.64元。
494) (對應原控訴書第939點的事實)2011年10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財廳及律政廳(圖書館)訂購傳真機各1台,型號:Brother Laser Dax MFC-8220”合同判給「(X1)工程」。
495) (對應原控訴書第94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60元增加至澳門幣6,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0元的不法利益。
496) (對應原控訴書第941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8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0元。
497) (對應原控訴書第942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3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綜合管理組及司法輔助廳訂購碎紙機1台,型號:IDEAL Paper Shredder 2404-C/C”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498) (對應原控訴書第94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60元增加至澳門幣16,1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4元的不法利益。
499) (對應原控訴書第944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00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12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4元。
500) (對應原控訴書第945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1)工程」。
501) (對應原控訴書第94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502) (對應原控訴書第94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或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503) (對應原控訴書第948點的事實)2012年1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律政廳訂購傳真機1台,並購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X1)工程」。
504) (對應原控訴書第94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60元增加至澳門幣6,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0元的不法利益。
505) (對應原控訴書第950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0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0元。
506) (對應原控訴書第951點的事實)2012年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3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顧問秘書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X1)工程」。
507) (對應原控訴書第95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元增加至澳門幣3,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元的不法利益。
508) (對應原控訴書第953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0日透過編號為0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9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5元。
509) (對應原控訴書第954點的事實)2012年2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X1)工程」。
510) (對應原控訴書第95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50元增加至澳門幣3,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511) (對應原控訴書第95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2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512) (對應原控訴書第957點的事實)2012年3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購傳真機2台(駐初級法院辦事處1台,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X1)工程」。
513) (對應原控訴書第95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60元增加至澳門幣6,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514) (對應原控訴書第959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1日透過編號為04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515) (對應原控訴書第960點的事實)2012年4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3個。型號:UG-3380(配用Panasonic UF-6300傳真機)”合同判給「(X9)工程」。
516) (對應原控訴書第96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40元增加至澳門幣4,4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76元的不法利益。
517) (對應原控訴書第962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7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76元。
518) (對應原控訴書第963點的事實)2012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FAX-2820”合同判給「(X9)工程」。
519) (對應原控訴書第96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0元增加至澳門幣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元的不法利益。
520) (對應原控訴書第965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1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元。
521) (對應原控訴書第966點的事實)2012年6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1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X1)工程」。
522) (對應原控訴書第96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5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523) (對應原控訴書第968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5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524) (對應原控訴書第969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1)工程」。
525) (對應原控訴書第97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526) (對應原控訴書第97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527) (對應原控訴書第972點的事實)2012年11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X1)工程」。
528) (對應原控訴書第97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5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529) (對應原控訴書第97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530) (對應原控訴書第975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7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1)工程」。
531) (對應原控訴書第97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40元增加至澳門幣8,5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65元的不法利益。
532) (對應原控訴書第97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65元。
533) (對應原控訴書第978點的事實)2013年3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2025(配用Brother FAX-2028傳真機)”合同判給「(X1)工程」。
534) (對應原控訴書第97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4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535) (對應原控訴書第980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8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536) (對應原控訴書第981點的事實)2013年5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購傳真機2台(第一輔助組1台,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X1)工程」。
537) (對應原控訴書第98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6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0元的不法利益。
538) (對應原控訴書第983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0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0元。
539) (對應原控訴書第984點的事實)2013年6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0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2個。型號:TN-2280(配用Brother FAX-2840傳真機)”合同判給「(X1)工程」。
540) (對應原控訴書第98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45元的不法利益。
541) (對應原控訴書第986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2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45元。
542) (對應原控訴書第987點的事實)2013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1)工程」。
543) (對應原控訴書第98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544) (對應原控訴書第98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545) (對應原控訴書第990點的事實)2013年10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4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2025(配用Brother FAX-2028傳真機)”合同判給「(X1)工程」。
546) (對應原控訴書第99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0元的不法利益。
547) (對應原控訴書第992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7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0元。
548) (對應原控訴書第993點的事實)2013年12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9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支援廳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X1)工程」。
549) (對應原控訴書第99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550) (對應原控訴書第995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551) (對應原控訴書第996點的事實)2013年12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助理檢察長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X1)工程」。
552) (對應原控訴書第99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553) (對應原控訴書第998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554) (對應原控訴書第999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1)工程」。
555) (對應原控訴書第100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556) (對應原控訴書第100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557) (對應原控訴書第1002點的事實)2014年5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Brother TN-2025傳真機碳粉6個(配用 Brother FAX 2820)”合同判給「(X1)工程」。
558) (對應原控訴書第100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36元增加至澳門幣3,5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559) (對應原控訴書第1004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560) (對應原控訴書第1005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9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1)工程」。
561) (對應原控訴書第100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5元的不法利益。
562) (對應原控訴書第100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35元。
563) (對應原控訴書第1008點的事實)2014年7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訂購Brother彩色打印機各色碳粉8個”合同判給「(X9)工程」。
564) (對應原控訴書第100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38元增加至澳門幣10,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2元的不法利益。
565) (對應原控訴書第101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5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2元。
566) (對應原控訴書第1011點的事實)2014年8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X1)工程」。
567) (對應原控訴書第101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568) (對應原控訴書第1013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5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569) (對應原控訴書第1014點的事實)2014年11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Brother Laser Fax 2840 傳真機五台作備用”合同判給「(X1)工程」。
570) (對應原控訴書第101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0元的不法利益。
571) (對應原控訴書第1016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1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0元。
572) (對應原控訴書第1017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6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Brother Laser Fax 2840傳真機三台”合同判給「(X1)工程」。
573) (對應原控訴書第101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40元增加至澳門幣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元的不法利益。
574) (對應原控訴書第1019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7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元。
575) (對應原控訴書第1020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Brother各型號傳真機碳粉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576) (對應原控訴書第102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372元增加至澳門幣21,1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90元的不法利益。
577) (對應原控訴書第1022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6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16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90元。
578) (對應原控訴書第1023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的判給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合共澳門幣41,537.09元。
579) (對應原控訴書第1024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管理的「(X8)工程」及「(X1)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580) (對應原控訴書第1025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及「(X1)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及「(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581) (對應原控訴書第1026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2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6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582) (對應原控訴書第1027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元的不法利益。
583) (對應原控訴書第1028點的事實)(X)於2006年1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元。
584) (對應原控訴書第1029點的事實)2006年6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0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6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585) (對應原控訴書第1030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元的不法利益。
586) (對應原控訴書第1031點的事實)(X)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元。
587) (對應原控訴書第1032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製作第6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588) (對應原控訴書第1033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元的不法利益。
589) (對應原控訴書第1034點的事實)(X)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元。
590) (對應原控訴書第1035點的事實)2007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1/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7年7-12月)”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設立的「(X1)工程」。
591) (對應原控訴書第103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2,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120元的不法利益。
592) (對應原控訴書第1037點的事實)(X)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120元。
593) (對應原控訴書第1038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594) (對應原控訴書第103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0,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270元的不法利益。
595) (對應原控訴書第104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270元。
596) (對應原控訴書第1041點的事實)2008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8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597) (對應原控訴書第104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598) (對應原控訴書第104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599) (對應原控訴書第1044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1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00) (對應原控訴書第104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601) (對應原控訴書第104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602) (對應原控訴書第1047點的事實)2009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6/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9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03) (對應原控訴書第104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604) (對應原控訴書第104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605) (對應原控訴書第1050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06) (對應原控訴書第105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607) (對應原控訴書第105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608) (對應原控訴書第1053點的事實)2010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0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09) (對應原控訴書第105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8,960元的不法利益。
610) (對應原控訴書第105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8,960元。
611) (對應原控訴書第1056點的事實)2011年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12) (對應原控訴書第105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8,960元的不法利益。
613) (對應原控訴書第105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8,960元。
614) (對應原控訴書第1059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5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1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15) (對應原控訴書第106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2,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6,970元的不法利益。
616) (對應原控訴書第1061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6,970元。
617) (對應原控訴書第1062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2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18) (對應原控訴書第106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元的不法利益。
619) (對應原控訴書第106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7,026元。
620) (對應原控訴書第1065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2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21) (對應原控訴書第106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元的不法利益。
622) (對應原控訴書第106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7,026元。
623) (對應原控訴書第1068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3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24) (對應原控訴書第106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元的不法利益。
625) (對應原控訴書第107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7,026元。
626) (對應原控訴書第1071點的事實)2013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3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27) (對應原控訴書第107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460元增加至澳門幣398,5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072元的不法利益。
628) (對應原控訴書第107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5,072元。
629) (對應原控訴書第1074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4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30) (對應原控訴書第107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6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9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872元的不法利益。
631) (對應原控訴書第107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872元。
632) (對應原控訴書第1077點的事實)2014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4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4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633) (對應原控訴書第107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6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9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872元的不法利益。
634) (對應原控訴書第1079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872元。
635) (對應原控訴書第1080點的事實)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合共澳門幣3,605,538元。
636) (對應原控訴書第1081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2)服務」及「(X3)服務」;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637) (對應原控訴書第1082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3)服務」、「(X8)工程」及「(X1)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先後交給實際提供者「(X4)公司/(X4)集團」或「(X12)花園/(X12*)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3)服務」、「(X8)工程」及「(X1)工程」將支付予「(X4)公司/(X4)集團」或「(X12)花園/(X12*)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巿場價格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638) (對應原控訴書第1083點的事實)在部分合同中,(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支付並非擺放在檢察院辦公範圍內之花卉費用,目的是為其團伙或親友獲得不正當利益。
639) (對應原控訴書第1215點的事實)2006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42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六年下半年植物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40) (對應原控訴書第1216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元的不法利益。
641) (對應原控訴書第121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6年6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972元。
642) (對應原控訴書第1218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00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七年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43) (對應原控訴書第1219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元的不法利益。
644) (對應原控訴書第122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972元。
645) (對應原控訴書第1221點的事實)2007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35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七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46) (對應原控訴書第122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元的不法利益。
647) (對應原控訴書第122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972元。
648) (對應原控訴書第1224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02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49) (對應原控訴書第1225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650) (對應原控訴書第122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651) (對應原控訴書第1227點的事實)2008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366/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52) (對應原控訴書第1228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653) (對應原控訴書第122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654) (對應原控訴書第1230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02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八年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55) (對應原控訴書第1231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656) (對應原控訴書第123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657) (對應原控訴書第1233點的事實)2008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36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八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58) (對應原控訴書第1234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659) (對應原控訴書第123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660) (對應原控訴書第1236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4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61) (對應原控訴書第1237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662) (對應原控訴書第123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663) (對應原控訴書第1239點的事實)2009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4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64) (對應原控訴書第1240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665) (對應原控訴書第124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666) (對應原控訴書第1242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4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67) (對應原控訴書第1243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668) (對應原控訴書第124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669) (對應原控訴書第1245點的事實)2009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4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70) (對應原控訴書第1246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671) (對應原控訴書第124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672) (對應原控訴書第1248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4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73) (對應原控訴書第1249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674) (對應原控訴書第125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675) (對應原控訴書第1251點的事實)2010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9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76) (對應原控訴書第125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677) (對應原控訴書第125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678) (對應原控訴書第1254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4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79) (對應原控訴書第1255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680) (對應原控訴書第125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681) (對應原控訴書第1257點的事實)2010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0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682) (對應原控訴書第1258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683) (對應原控訴書第125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684) (對應原控訴書第1260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5/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685) (對應原控訴書第126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5,646元增加至澳門幣9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404元的不法利益。
686) (對應原控訴書第126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404元。
687) (對應原控訴書第1263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7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688) (對應原控訴書第126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5,646元增加至澳門幣9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404元的不法利益。
689) (對應原控訴書第126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404元。
690) (對應原控訴書第1266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1/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691) (對應原控訴書第126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692) (對應原控訴書第126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693) (對應原控訴書第1269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7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694) (對應原控訴書第127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695) (對應原控訴書第127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696) (對應原控訴書第1272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697) (對應原控訴書第127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32元增加至澳門幣40,9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30元的不法利益。
698) (對應原控訴書第127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30元。
699) (對應原控訴書第1275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00) (對應原控訴書第127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32元增加至澳門幣40,9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30元的不法利益。
701) (對應原控訴書第127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30元。
702) (對應原控訴書第1278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3/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703) (對應原控訴書第127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44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64元的不法利益。
704) (對應原控訴書第128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64元。
705) (對應原控訴書第1281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7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06) (對應原控訴書第128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44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64元的不法利益。
707) (對應原控訴書第128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64元。
708) (對應原控訴書第1284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709) (對應原控訴書第128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710) (對應原控訴書第128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711) (對應原控訴書第1287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12) (對應原控訴書第128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713) (對應原控訴書第128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714) (對應原控訴書第1290點的事實)2011年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41/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為本院各辦事處購買植物”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715) (對應原控訴書第129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2)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2)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220元增加至澳門幣39,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716元的不法利益。
716) (對應原控訴書第1292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716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93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716元。
717) (對應原控訴書第1293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1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18) (對應原控訴書第129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180元的不法利益。
719) (對應原控訴書第129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180元。
720) (對應原控訴書第1296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21) (對應原控訴書第129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180元的不法利益。
722) (對應原控訴書第129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180元。
723) (對應原控訴書第1299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1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24) (對應原控訴書第130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316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076元的不法利益。
725) (對應原控訴書第130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076元。
726) (對應原控訴書第1302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27) (對應原控訴書第130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58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134元的不法利益。
728) (對應原控訴書第130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134元。
729) (對應原控訴書第1305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30) (對應原控訴書第130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560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78元的不法利益。
731) (對應原控訴書第130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78元。
732) (對應原控訴書第1308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33) (對應原控訴書第130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72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766元的不法利益。
734) (對應原控訴書第131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766元。
735) (對應原控訴書第1311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36) (對應原控訴書第131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64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392元的不法利益。
737) (對應原控訴書第131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392元。
738) (對應原控訴書第1314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39) (對應原控訴書第131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8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68元的不法利益。
740) (對應原控訴書第131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468元。
741) (對應原控訴書第1317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1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42) (對應原控訴書第131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5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062元的不法利益。
743) (對應原控訴書第131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062元。
744) (對應原控訴書第1320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45) (對應原控訴書第132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2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40元的不法利益。
746) (對應原控訴書第132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40元。
747) (對應原控訴書第1323點的事實)2012年1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各辦事處購買一批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48) (對應原控訴書第132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2)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2)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54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12元的不法利益。
749) (對應原控訴書第1325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2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05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85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12元。
750) (對應原控訴書第1326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51) (對應原控訴書第132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0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34.54元的不法利益。
752) (對應原控訴書第132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234.54元。
753) (對應原控訴書第1329點的事實)2013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54) (對應原控訴書第133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755) (對應原控訴書第133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
756) (對應原控訴書第1332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57) (對應原控訴書第133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58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134元的不法利益。
758) (對應原控訴書第133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134元。
759) (對應原控訴書第1335點的事實)2013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60) (對應原控訴書第133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520元的不法利益。
761) (對應原控訴書第133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520元。
762) (對應原控訴書第1338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63) (對應原控訴書第133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72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766元的不法利益。
764) (對應原控訴書第134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766元。
765) (對應原控訴書第1341點的事實)2013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66) (對應原控訴書第134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元的不法利益。
767) (對應原控訴書第134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448元。
768) (對應原控訴書第1344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69) (對應原控訴書第134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8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68元的不法利益。
770) (對應原控訴書第134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468元。
771) (對應原控訴書第1347點的事實)2013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72) (對應原控訴書第134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元的不法利益。
773) (對應原控訴書第134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80元。
774) (對應原控訴書第1350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75) (對應原控訴書第135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2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40元的不法利益。
776) (對應原控訴書第135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40元。
777) (對應原控訴書第1353點的事實)2013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78) (對應原控訴書第135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元的不法利益。
779) (對應原控訴書第135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272元。
780) (對應原控訴書第1356點的事實)2013年1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訂購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81) (對應原控訴書第135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2*)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2*)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50元增加至澳門幣48,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98元的不法利益。
782) (對應原控訴書第1358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40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94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98元。
783) (對應原控訴書第1359點的事實)2013年9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3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購買植物”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84) (對應原控訴書第136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2)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2)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50元的不法利益。
785) (對應原控訴書第1361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28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50元。
786) (對應原控訴書第1362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87) (對應原控訴書第136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788) (對應原控訴書第136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
789) (對應原控訴書第1365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6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90) (對應原控訴書第136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791) (對應原控訴書第136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
792) (對應原控訴書第1368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93) (對應原控訴書第136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520元的不法利益。
794) (對應原控訴書第137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520元。
795) (對應原控訴書第1371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96) (對應原控訴書第137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1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164元的不法利益。
797) (對應原控訴書第137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164元。
798) (對應原控訴書第1374點的事實)2014年2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五樓辦公室2014年3-6月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799) (對應原控訴書第137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60元增加至澳門幣19,8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元的不法利益。
800) (對應原控訴書第1376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元。
801) (對應原控訴書第1377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802) (對應原控訴書第137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元的不法利益。
803) (對應原控訴書第137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448元。
804) (對應原控訴書第1380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805) (對應原控訴書第138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元的不法利益。
806) (對應原控訴書第138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448元。
807) (對應原控訴書第1383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808) (對應原控訴書第138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元的不法利益。
809) (對應原控訴書第138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80元。
810) (對應原控訴書第1386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811) (對應原控訴書第138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元的不法利益。
812) (對應原控訴書第138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80元。
813) (對應原控訴書第1389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0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814) (對應原控訴書第139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元的不法利益。
815) (對應原控訴書第139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272元。
816) (對應原控訴書第1392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817) (對應原控訴書第139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元的不法利益。
818) (對應原控訴書第139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272元。
819) (對應原控訴書第1395點的事實)2014年1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訂購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820) (對應原控訴書第139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2*)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2*)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820元增加至澳門幣54,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970元的不法利益。
821) (對應原控訴書第1397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4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4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4,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970元。
822) (對應原控訴書第1398點的事實)2006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已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合共澳門幣2,162,690.16元。
823) (對應原控訴書第1399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管理的「(X8)工程」或「(X1)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824) (對應原控訴書第1400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或「(X1)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或「(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巿場價格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825) (對應原控訴書第1414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6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826) (對應原控訴書第1415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172元增加至澳門幣6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988元的不法利益。
827) (對應原控訴書第1416點的事實)(X)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988元。
828) (對應原控訴書第1417點的事實)2007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383/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7年7月至12月)”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設立的「(X1)工程」。
829) (對應原控訴書第141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182元增加至澳門幣68,3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194元的不法利益。
830) (對應原控訴書第1419點的事實)(X)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194元。
831) (對應原控訴書第1420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1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32) (對應原控訴書第142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6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068元的不法利益。
833) (對應原控訴書第142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068元。
834) (對應原控訴書第1423點的事實)2008年6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34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8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35) (對應原控訴書第142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836) (對應原控訴書第142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837) (對應原控訴書第1426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38) (對應原控訴書第142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839) (對應原控訴書第142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840) (對應原控訴書第1429點的事實)2009年6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40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9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41) (對應原控訴書第143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842) (對應原控訴書第143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843) (對應原控訴書第1432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44) (對應原控訴書第143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845) (對應原控訴書第143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846) (對應原控訴書第1435點的事實)2011年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47) (對應原控訴書第143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68元增加至澳門幣67,0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24元的不法利益。
848) (對應原控訴書第143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24元。
849) (對應原控訴書第1438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40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1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50) (對應原控訴書第143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68元增加至澳門幣67,0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24元的不法利益。
851) (對應原控訴書第144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24元。
852) (對應原控訴書第1441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2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53) (對應原控訴書第144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4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860元的不法利益。
854) (對應原控訴書第144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60元。
855) (對應原控訴書第1444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4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2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56) (對應原控訴書第144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64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160元的不法利益。
857) (對應原控訴書第144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160元。
858) (對應原控訴書第1447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3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59) (對應原控訴書第144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0元的不法利益。
860) (對應原控訴書第144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800元。
861) (對應原控訴書第1450點的事實)2013年6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4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3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62) (對應原控訴書第145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5)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5)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0元的不法利益。
863) (對應原控訴書第145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800元。
864) (對應原控訴書第1453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6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4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65) (對應原控訴書第145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09元的不法利益。
866) (對應原控訴書第145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09.09元。
867) (對應原控訴書第1456點的事實)2014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4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4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868) (對應原控訴書第145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09元的不法利益。
869) (對應原控訴書第1458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09.09元。
870) (對應原控訴書第1459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的判給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合共澳門幣481,328.18元。
871) (對應原控訴書第1460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管理的「(X3)服務」;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872) (對應原控訴書第1461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8)工程」及「(X3)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6)公司」、「(X7)公司」或「(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8)工程」及「(X3)服務」將支付予「(X26)公司」、「(X7)公司」或「(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巿場價格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873) (對應原控訴書第1490點的事實)2010年9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5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拆裝及清洗窗簾服務”合同判給「(X3)服務」。
874) (對應原控訴書第149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8元的不法利益。
875) (對應原控訴書第1492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1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0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8元。
876) (對應原控訴書第1493點的事實)2011年5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3)服務」。
877) (對應原控訴書第149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878) (對應原控訴書第1495點的事實)(X)於2011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8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7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879) (對應原控訴書第1496點的事實)2011年9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3)服務」。
880) (對應原控訴書第149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881) (對應原控訴書第1498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7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882) (對應原控訴書第1499點的事實)2012年1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3)服務」。
883) (對應原控訴書第150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5元的不法利益。
884) (對應原控訴書第150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1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元。
885) (對應原控訴書第1502點的事實)2012年4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7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3)服務」。
886) (對應原控訴書第150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887) (對應原控訴書第1504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3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888) (對應原控訴書第1505點的事實)2013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3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服務”合同判給「(X3)服務」。
889) (對應原控訴書第150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890) (對應原控訴書第1507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8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5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891) (對應原控訴書第1508點的事實)2013年8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3)服務」。
892) (對應原控訴書第150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893) (對應原控訴書第1510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5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894) (對應原控訴書第1511點的事實)2013年8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68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3)服務」。
895) (對應原控訴書第151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896) (對應原控訴書第1513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9日透過編號為17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822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897) (對應原控訴書第1514點的事實)2014年1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進行清洗地毯服務”合同判給「(X3)服務」。
898) (對應原控訴書第151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899) (對應原控訴書第1516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93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900) (對應原控訴書第1517點的事實)2014年7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6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3)服務」。
901) (對應原控訴書第151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902) (對應原控訴書第1519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76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903) (對應原控訴書第1520點的事實)2014年9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6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3)服務」。
904) (對應原控訴書第152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4)集團」,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4)集團」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905) (對應原控訴書第1522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8日透過編號為18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408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906) (對應原控訴書第1523點的事實)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的判給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合共澳門幣4,313元。
907) (對應原控訴書第1524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8)工程」及「(X1)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908) (對應原控訴書第1525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及「(X1)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及「(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909) (對應原控訴書第1526點的事實)在部份合同中,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甚至沒有完全履行其應作出的合同義務,或在完全無提供任何實質服務的情況下,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910) (對應原控訴書第1527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2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6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911) (對應原控訴書第1528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912) (對應原控訴書第1529點的事實)(X)於2006年1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913) (對應原控訴書第1530點的事實)2006年6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0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6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914) (對應原控訴書第1531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915) (對應原控訴書第1532點的事實)(X)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916) (對應原控訴書第1533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製作第66/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7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917) (對應原控訴書第1534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918) (對應原控訴書第1535點的事實)(X)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919) (對應原控訴書第1536點的事實)2007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2/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7年7-12月)”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設立的「(X1)工程」。
920) (對應原控訴書第153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921) (對應原控訴書第1538點的事實)(X)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922) (對應原控訴書第1539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5/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8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23) (對應原控訴書第154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924) (對應原控訴書第154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925) (對應原控訴書第1542點的事實)2008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8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26) (對應原控訴書第154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100元的不法利益。
927) (對應原控訴書第154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100元。
928) (對應原控訴書第1545點的事實)2008年7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2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澳門廣場及獲多利中心辦事處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29) (對應原控訴書第154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7,5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562.5元的不法利益。
930) (對應原控訴書第154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7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7,562.5元。
931) (對應原控訴書第1548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1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9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32) (對應原控訴書第154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933) (對應原控訴書第155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934) (對應原控訴書第1551點的事實)2009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7/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9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35) (對應原控訴書第155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936) (對應原控訴書第155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937) (對應原控訴書第1554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0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38) (對應原控訴書第155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939) (對應原控訴書第155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940) (對應原控訴書第1557點的事實)2010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0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41) (對應原控訴書第155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942) (對應原控訴書第155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943) (對應原控訴書第1560點的事實)2011年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44) (對應原控訴書第156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945) (對應原控訴書第156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946) (對應原控訴書第1563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6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47) (對應原控訴書第156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948) (對應原控訴書第156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949) (對應原控訴書第1566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50) (對應原控訴書第156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951) (對應原控訴書第156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952) (對應原控訴書第1569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53) (對應原控訴書第157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954) (對應原控訴書第157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955) (對應原控訴書第1572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3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56) (對應原控訴書第157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3)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957) (對應原控訴書第157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958) (對應原控訴書第1575點的事實)2013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3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
959) (對應原控訴書第157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卻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仍然維持原來報價金額澳門幣413,838元,而僅支付予「(X13)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28,038元的不法利益。
960) (對應原控訴書第157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038元。
961) (對應原控訴書第1578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4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
962) (對應原控訴書第157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卻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仍然維持原來報價金額澳門幣413,838元,而僅支付予「(X13)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28,038元的不法利益。
963) (對應原控訴書第158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038元。
964) (對應原控訴書第1581點的事實)2014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43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4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
965) (對應原控訴書第158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3)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不但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反而調升原來報價金額至澳門幣465,570元,而僅支付予「(X13)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79,770元的不法利益。
966) (對應原控訴書第1583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9,770元。
967) (對應原控訴書第1584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4,213,207.5元之損失。
968) (對應原控訴書第1585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發電機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1)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969) (對應原控訴書第1586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970) (對應原控訴書第1597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X1)工程」。
971) (對應原控訴書第159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0元的不法利益。
972) (對應原控訴書第1599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0元。
973) (對應原控訴書第1600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X1)工程」。
974) (對應原控訴書第160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0元的不法利益。
975) (對應原控訴書第160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0元。
976) (對應原控訴書第1603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 (由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X1)工程」。
977) (對應原控訴書第160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88元的不法利益。
978) (對應原控訴書第160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88元。
979) (對應原控訴書第1606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X1)工程」。
980) (對應原控訴書第160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88元的不法利益。
981) (對應原控訴書第160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88元。
982) (對應原控訴書第1609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X1)工程」。
983) (對應原控訴書第161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8元的不法利益。
984) (對應原控訴書第161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8元。
985) (對應原控訴書第1612點的事實)2013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X1)工程」。
986) (對應原控訴書第161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8元的不法利益。
987) (對應原控訴書第161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8元。
988) (對應原控訴書第1615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X1)工程」。
989) (對應原控訴書第161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0元的不法利益。
990) (對應原控訴書第161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20元。
991) (對應原控訴書第1618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X1)工程」。
992) (對應原控訴書第161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0元的不法利益。
993) (對應原控訴書第162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20元。
994) (對應原控訴書第1621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發電機保養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23,352元之損失。
995) (對應原控訴書第1622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1)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996) (對應原控訴書第1623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997) (對應原控訴書第1649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998) (對應原控訴書第165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290元增加至澳門幣32,6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38元的不法利益。
999) (對應原控訴書第165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38元。
1000) (對應原控訴書第1652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001) (對應原控訴書第165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302元增加至澳門幣32,6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26元的不法利益。
1002) (對應原控訴書第1654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26元。
1003) (對應原控訴書第1655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004) (對應原控訴書第165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005) (對應原控訴書第165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1006) (對應原控訴書第1658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007) (對應原控訴書第165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008) (對應原控訴書第166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1009) (對應原控訴書第1661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010) (對應原控訴書第166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011) (對應原控訴書第166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1012) (對應原控訴書第1664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013) (對應原控訴書第166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014) (對應原控訴書第166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1015) (對應原控訴書第1667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016) (對應原控訴書第166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017) (對應原控訴書第166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1018) (對應原控訴書第1670點的事實)2014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4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019) (對應原控訴書第167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020) (對應原控訴書第1672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1021) (對應原控訴書第1673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135,012元之損失。
1022) (對應原控訴書第1674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2)服務」及「(X3)服務」;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1023) (對應原控訴書第1675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及「(X3)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6)公司」或「(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及「(X3)服務」將支付予「(X16)公司」或「(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巿場價格高約2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024) (對應原控訴書第1731點的事實)2005年9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637/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二樓及七樓更換消防系統設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25) (對應原控訴書第173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6)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6)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460元增加至澳門幣336,8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424元的不法利益。
1026) (對應原控訴書第1733點的事實)此外,為幫助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獲得上述不法利益,嫌犯(G)在明知(X4)公司可以提供上述合同,而金額僅為澳門幣290,920元(141,360元+149,560元)的情況下,故意於2005年9月21日將(X4)公司所提交之上述服務的兩張報價單(編號007103及007102)銷毁。
1027) (對應原控訴書第1734點的事實)(X)於2005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17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76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6,88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424元。
1028) (對應原控訴書第1735點的事實)2006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471/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了配合本院於皇朝廣場三樓進行擴改間格工程,而更換消防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29) (對應原控訴書第1736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6)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6)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4,202元增加至澳門幣154,7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10元的不法利益。
1030) (對應原控訴書第1737點的事實)(X)於2006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8月31日透過編號為11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765450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71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10元。
1031) (對應原控訴書第1738點的事實)2006年6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49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於澳門廣場十五樓辦事處進行消防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32) (對應原控訴書第1739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6)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6)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877元增加至澳門幣206,44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566元的不法利益。
1033) (對應原控訴書第1740點的事實)(X)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0728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6,44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566元。
1034) (對應原控訴書第1741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8/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35) (對應原控訴書第174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6)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6)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950元的不法利益。
1036) (對應原控訴書第174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950元。
1037) (對應原控訴書第1744點的事實)2007年9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57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第四季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38) (對應原控訴書第1745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6)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6)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4,23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230.5元的不法利益。
1039) (對應原控訴書第1746點的事實)(X)於2007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230.5元。
1040) (對應原控訴書第1747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41) (對應原控訴書第1748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6)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6)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908元的不法利益。
1042) (對應原控訴書第174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908元。
1043) (對應原控訴書第1750點的事實)2008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5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44) (對應原控訴書第1751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045) (對應原控訴書第175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1046) (對應原控訴書第1753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2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47) (對應原控訴書第1754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048) (對應原控訴書第175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1049) (對應原控訴書第1756點的事實)2009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7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50) (對應原控訴書第1757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051) (對應原控訴書第175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1052) (對應原控訴書第1759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53) (對應原控訴書第1760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054) (對應原控訴書第176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1055) (對應原控訴書第1762點的事實)2010年6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56) (對應原控訴書第1763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057) (對應原控訴書第176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1058) (對應原控訴書第1765點的事實)2010年8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及各辦事處消防噴淋系統加裝斷流裝置”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059) (對應原控訴書第1766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3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875元的不法利益。
1060) (對應原控訴書第1767點的事實)(X)於2010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53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3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875元。
1061) (對應原控訴書第1768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1062) (對應原控訴書第176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063) (對應原控訴書第177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1064) (對應原控訴書第1771點的事實)2011年1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電腦房維修FM200 Panel及更換消防設備(電池)”合同判給「(X3)服務」。
1065) (對應原控訴書第177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元的不法利益。
1066) (對應原控訴書第1773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57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元。
1067) (對應原控訴書第1774點的事實)2011年4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3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換滅火筒藥劑”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之名義設立的「(X3)服務」。
1068) (對應原控訴書第177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5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2元的不法利益。
1069) (對應原控訴書第1776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3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59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2元。
1070) (對應原控訴書第1777點的事實)2011年6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071) (對應原控訴書第177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072) (對應原控訴書第177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7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1073) (對應原控訴書第1780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074) (對應原控訴書第178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075) (對應原控訴書第178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1076) (對應原控訴書第1783點的事實)2012年1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更換Apollo煙感探測器及線路改進連所需燈喉電線”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077) (對應原控訴書第178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3,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5,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140元的不法利益。
1078) (對應原控訴書第1785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9日透過編號為03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8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5,9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40元。
1079) (對應原控訴書第1786點的事實)2012年4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確保本院消防器材能有效使用,對本院各辦事處96台消防器材進行檢測”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080) (對應原控訴書第178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440元增加至澳門幣22,6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68元的不法利益。
1081) (對應原控訴書第1788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98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60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68元。
1082) (對應原控訴書第1789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083) (對應原控訴書第179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084) (對應原控訴書第179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1085) (對應原控訴書第1792點的事實)2012年7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新購4.5公斤粉劑滅火筒8個”合同判給「(X3)服務」。
1086) (對應原控訴書第179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1087) (對應原控訴書第1794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25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1088) (對應原控訴書第1795點的事實)2012年9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三樓)更新消防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089) (對應原控訴書第179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750元的不法利益。
1090) (對應原控訴書第1797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0日及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1856、2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26及MM741221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750元。
1091) (對應原控訴書第1798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092) (對應原控訴書第179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093) (對應原控訴書第180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1094) (對應原控訴書第1801點的事實)2013年3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滅火器材作年度檢驗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095) (對應原控訴書第180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30元的不法利益。
1096) (對應原控訴書第1803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2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9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30元。
1097) (對應原控訴書第1804點的事實)2013年5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台大型客車購置二氧化碳滅火器及粉劑滅火器各3個”合同判給「(X3)服務」。
1098) (對應原控訴書第180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0元增加至澳門幣4,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元的不法利益。
1099) (對應原控訴書第1806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27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元。
1100) (對應原控訴書第1807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101) (對應原控訴書第1808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元的不法利益。
1102) (對應原控訴書第180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1,702元。
1103) (對應原控訴書第1810點的事實)2013年8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走廊更換消防探測器2個”合同判給「(X3)服務」。
1104) (對應原控訴書第181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1105) (對應原控訴書第1812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27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1106) (對應原控訴書第1813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107) (對應原控訴書第181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元的不法利益。
1108) (對應原控訴書第181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1,702元。
1109) (對應原控訴書第1816點的事實)2014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7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更換檢察院各辦事處部分花灑系統支管及智能式煙霧探測器”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110) (對應原控訴書第181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02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90元的不法利益。
1111) (對應原控訴書第1818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2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23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90元。
1112) (對應原控訴書第1819點的事實)2014年5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滅火器材作年度檢驗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113) (對應原控訴書第182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660元增加至澳門幣29,9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18元的不法利益。
1114) (對應原控訴書第1821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4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9,97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18元。
1115) (對應原控訴書第1822點的事實)2014年6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M)製作第4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刑訴辦及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購買5kg及6kgCO²滅火筒共7個”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116) (對應原控訴書第182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50元的不法利益。
1117) (對應原控訴書第1824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2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50元。
1118) (對應原控訴書第1825點的事實)2014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4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119) (對應原控訴書第182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1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元的不法利益。
1120) (對應原控訴書第1827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1,702元。
1121) (對應原控訴書第1828點的事實)2005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2,014,397.5 元之損失。
1122) (對應原控訴書第1829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電腦設備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9)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1123) (對應原控訴書第1830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124) (對應原控訴書第1831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1/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25) (對應原控訴書第183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59,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6,900元的不法利益。
1126) (對應原控訴書第1833點的事實)(X)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6,900元。
1127) (對應原控訴書第1834點的事實)2006年6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5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28) (對應原控訴書第183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129) (對應原控訴書第1836點的事實)(X)於2006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1130) (對應原控訴書第1837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51/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31) (對應原控訴書第183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132) (對應原控訴書第183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1133) (對應原控訴書第1840點的事實)2007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7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34) (對應原控訴書第184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135) (對應原控訴書第184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6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1136) (對應原控訴書第1843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37) (對應原控訴書第184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138) (對應原控訴書第184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1139) (對應原控訴書第1846點的事實)2008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49/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40) (對應原控訴書第184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141) (對應原控訴書第184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1142) (對應原控訴書第1849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2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43) (對應原控訴書第185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144) (對應原控訴書第185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1145) (對應原控訴書第1852點的事實)2009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6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46) (對應原控訴書第185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147) (對應原控訴書第185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1148) (對應原控訴書第1855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2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49) (對應原控訴書第185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150) (對應原控訴書第185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1151) (對應原控訴書第1858點的事實)2010年6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52) (對應原控訴書第185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153) (對應原控訴書第186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1154) (對應原控訴書第1861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55) (對應原控訴書第186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200元的不法利益。
1156) (對應原控訴書第186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200元。
1157) (對應原控訴書第1864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9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58) (對應原控訴書第186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159) (對應原控訴書第1866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1160) (對應原控訴書第1867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61) (對應原控訴書第186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162) (對應原控訴書第186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1163) (對應原控訴書第1870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64) (對應原控訴書第187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165) (對應原控訴書第187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1166) (對應原控訴書第1873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三年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67) (對應原控訴書第187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168) (對應原控訴書第187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1169) (對應原控訴書第1876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三年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70) (對應原控訴書第187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171) (對應原控訴書第187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1172) (對應原控訴書第1879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四年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73) (對應原控訴書第188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174) (對應原控訴書第188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1175) (對應原控訴書第1882點的事實)2014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四年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76) (對應原控訴書第188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177) (對應原控訴書第1884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1178) (對應原控訴書第1885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電腦設備保養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3,923,040元之損失。
1179) (對應原控訴書第1886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9)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1180) (對應原控訴書第1887點的事實)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1181) (對應原控訴書第1892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2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6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82) (對應原控訴書第189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183) (對應原控訴書第1894點的事實)(X)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184) (對應原控訴書第1895點的事實)2006年6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0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6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85) (對應原控訴書第189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186) (對應原控訴書第1897點的事實)(X)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187) (對應原控訴書第1898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18/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88) (對應原控訴書第189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189)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190)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1點的事實)2007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7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7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91)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192)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6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193)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4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94)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195)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196)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7點的事實)2008年6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4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8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197)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198) (對應原控訴書第190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199) (對應原控訴書第1910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00) (對應原控訴書第191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01) (對應原控訴書第191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02) (對應原控訴書第1913點的事實)2009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9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03) (對應原控訴書第191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04) (對應原控訴書第191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05) (對應原控訴書第1916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06) (對應原控訴書第191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07) (對應原控訴書第191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08) (對應原控訴書第1919點的事實)2010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0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09) (對應原控訴書第192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10) (對應原控訴書第192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11) (對應原控訴書第1922點的事實)2011年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12) (對應原控訴書第192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13) (對應原控訴書第192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14) (對應原控訴書第1925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1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15) (對應原控訴書第192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16) (對應原控訴書第192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17) (對應原控訴書第1928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2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18) (對應原控訴書第192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19) (對應原控訴書第193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20) (對應原控訴書第1931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2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21) (對應原控訴書第193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22) (對應原控訴書第193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23) (對應原控訴書第1934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3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24) (對應原控訴書第193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25) (對應原控訴書第193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26) (對應原控訴書第1937點的事實)2013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0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3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27) (對應原控訴書第193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28) (對應原控訴書第193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29) (對應原控訴書第1940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4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30) (對應原控訴書第194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31) (對應原控訴書第194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32) (對應原控訴書第1943點的事實)2014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4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4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33) (對應原控訴書第194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234) (對應原控訴書第1945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1235) (對應原控訴書第1946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1,741,500元之損失。
1236) (對應原控訴書第1947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訂購資訊設備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9)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1237) (對應原控訴書第1948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及「(X2)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9)公司」、「(X18)公司」、「(X20)公司」或「(X21)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及「(X2)服務」將支付予「(X19)公司」、「(X18)公司」、「(X20)公司」或「(X21)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238) (對應原控訴書第2289點的事實)2006年9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67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十五樓本院駐初院辦事處購買網絡及電腦設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39) (對應原控訴書第229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故意提高約20%至澳門幣442,8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3,806.33元的不法利益。
1240) (對應原控訴書第2291點的事實)(X)於2006年9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109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2,83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3,806.33元。
1241) (對應原控訴書第2292點的事實)2010年8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3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42) (對應原控訴書第229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400元的不法利益。
1243) (對應原控訴書第2294點的事實)(X)於2010年8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15日透過編號為14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400元。
1244) (對應原控訴書第2295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2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HP LJ P3005DN(SN:CNS2N06711)打印機更換零件費用”合同判給「(X9)工程」。
1245) (對應原控訴書第229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12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3.83元的不法利益。
1246) (對應原控訴書第2297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3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6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2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3.83元。
1247) (對應原控訴書第2298點的事實)2010年12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80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購買電腦應用軟件Mis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及防毒軟件McAfee Endpoint Protection各40使用權”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48) (對應原控訴書第229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80元的不法利益。
1249) (對應原控訴書第2300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0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680元。
1250) (對應原控訴書第2301點的事實)2011年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51) (對應原控訴書第230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4,5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757.5元的不法利益。
1252) (對應原控訴書第2303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6日透過編號為00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4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757.5元。
1253) (對應原控訴書第2304點的事實)2011年1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1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第四科更換HP LJ P3005D打印機零件”合同判給「(X9)工程」。
1254) (對應原控訴書第230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6.67元的不法利益。
1255) (對應原控訴書第2306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4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6.67元。
1256) (對應原控訴書第2307點的事實)2011年3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1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使用之十二用戶電郵系統及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X9)工程」。
1257) (對應原控訴書第230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5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4元的不法利益。
1258) (對應原控訴書第2309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日透過編號為10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6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2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4元。
1259) (對應原控訴書第2310點的事實)2011年3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電腦字型軟件2套,型號:金蝶DynaFont2010 HK Edition(辦公室版)”合同判給「(X9)工程」。
1260) (對應原控訴書第231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3.33元的不法利益。
1261) (對應原控訴書第2312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8日透過編號為0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1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3.33元。
1262) (對應原控訴書第2313點的事實)2011年4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5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初級法院辦事處購買海康威視專業保安監視系統錄影機共三組”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63) (對應原控訴書第231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71,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60元的不法利益。
1264) (對應原控訴書第2315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0日透過編號為09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2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1,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60元。
1265) (對應原控訴書第2316點的事實)2011年5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購買及安裝專用提取監控資料之電腦一套及顯示屏一個”合同判給「(X9)工程」。
1266) (對應原控訴書第231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4.17元的不法利益。
1267) (對應原控訴書第2318點的事實)(X)於2011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4.17元。
1268) (對應原控訴書第2319點的事實)2011年6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3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E人E本(T3)手寫電腦一部”合同判給「(X9)工程」。
1269) (對應原控訴書第232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0元的不法利益。
1270) (對應原控訴書第2321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6日透過編號為09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8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0元。
1271) (對應原控訴書第2322點的事實)2011年6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資訊組訂購伺服器資料備份磁帶及清潔磁帶共51盒”合同判給「(X9)工程」。
1272) (對應原控訴書第232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2,2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79.67元的不法利益。
1273) (對應原控訴書第2324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4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27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79.67元。
1274) (對應原控訴書第2325點的事實)2011年6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打印機用品”合同判給「(X9)工程」。
1275) (對應原控訴書第232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4元增加至澳門幣1,26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元的不法利益。
1276) (對應原控訴書第2327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6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元。
1277) (對應原控訴書第2328點的事實)2011年6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3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院辦(三樓)保安監視系統理原來鏡頭端子及跟進連接器”合同判給「(X9)工程」。
1278) (對應原控訴書第232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1.67元的不法利益。
1279) (對應原控訴書第2330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1.67元。
1280) (對應原控訴書第2331點的事實)2011年7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辦事處訂購樂活蒙恬筆”合同判給「(X9)工程」。
1281) (對應原控訴書第233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75元增加至澳門幣7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元的不法利益。
1282) (對應原控訴書第2333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2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元。
1283) (對應原控訴書第2334點的事實)2011年7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下列電腦軟件及接駁器:2 x Mi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 Gov, Open License, 2 x 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8 R2 Standard Gov, Open License, and ATEN CS104U USB KVMP Switch”合同判給「(X9)工程」。
1284) (對應原控訴書第233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4,03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38.83元的不法利益。
1285) (對應原控訴書第2336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4日透過編號為1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9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03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38.83元。
1286) (對應原控訴書第2337點的事實)2011年7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PIONEER DVR-S18L 黑色光碟機10部、蒙恬筆手寫板(TAB403)10套及灰色Krone Cat.6 RJ45 UTP Patch Cord網絡線(1米長20條、2米及3米長各10條)共40條”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87) (對應原控訴書第233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63.33元的不法利益。
1288) (對應原控訴書第2339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7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63.33元。
1289) (對應原控訴書第2340點的事實)2011年8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1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事財政廳更換HP Color LaserJet CP6015打印機零件”合同判給「(X9)工程」。
1290) (對應原控訴書第234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7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83元的不法利益。
1291) (對應原控訴書第2342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83元。
1292) (對應原控訴書第2343點的事實)2011年8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2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手提電腦Fujitsu S6520更換電腦主板費用”合同判給「(X9)工程」。
1293) (對應原控訴書第234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0元的不法利益。
1294) (對應原控訴書第2345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0元。
1295) (對應原控訴書第2346點的事實)2011年8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2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96) (對應原控訴書第234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400元的不法利益。
1297) (對應原控訴書第2348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96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400元。
1298) (對應原控訴書第2349點的事實)2011年8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20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299) (對應原控訴書第235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6.67元的不法利益。
1300) (對應原控訴書第2351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3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66.67元。
1301) (對應原控訴書第2352點的事實)2011年8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下列電腦軟件:35 x Mi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 Gov. Open License, 35 x 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CAL 2008 Gov. Open License User CAL,35 x MFE Endpoint P:1 CL(P+1), 1 x 九方 W7專業牌 (64-bit)”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02) (對應原控訴書第235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8,52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421.17元的不法利益。
1303) (對應原控訴書第2354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7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8,52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421.17元。
1304) (對應原控訴書第2355點的事實)2011年9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UPS電池組2個”合同判給「(X9)工程」。
1305) (對應原控訴書第235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6.67元的不法利益。
1306) (對應原控訴書第2357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6日透過編號為23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5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66.67元。
1307) (對應原控訴書第2358點的事實)2011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事財政廳訂購輔助掃描用軟件”合同判給「(X9)工程」。
1308) (對應原控訴書第235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9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元的不法利益。
1309) (對應原控訴書第2360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3日透過編號為23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49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元。
1310) (對應原控訴書第2361點的事實)2011年1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7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訂購HP Color LaserJet CP3525型號打印機一部”合同判給「(X9)工程」。
1311) (對應原控訴書第236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2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13.67元的不法利益。
1312) (對應原控訴書第2363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3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8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13.67元。
1313) (對應原控訴書第2364點的事實)2011年1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拍攝『諮詢奉告』短片增購拍攝器材及剪接電腦軟件”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14) (對應原控訴書第236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6,00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334元的不法利益。
1315) (對應原控訴書第2366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6,00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334元。
1316) (對應原控訴書第2367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攝製節目需要購買最新剪接用軟件及相關配件”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17) (對應原控訴書第236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6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7元的不法利益。
1318) (對應原控訴書第2369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8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64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7元。
1319) (對應原控訴書第2370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辦公室一台手提電腦Fujitsu S6520更換電腦主板費用”合同判給「(X9)工程」。
1320) (對應原控訴書第237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0.83元的不法利益。
1321) (對應原控訴書第2372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8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0.83元。
1322) (對應原控訴書第2373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23) (對應原控訴書第237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2,3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7.5元的不法利益。
1324) (對應原控訴書第2375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7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3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7.5元。
1325) (對應原控訴書第2376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購買電腦防毒軟件用戶許可證50戶”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26) (對應原控訴書第237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610元增加至澳門幣1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元的不法利益。
1327) (對應原控訴書第2378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00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25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元。
1328) (對應原控訴書第2379點的事實)2012年1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訂購HP伺服器資料備份磁帶、清洗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作備用”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29) (對應原控訴書第238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0,21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35.67元的不法利益。
1330) (對應原控訴書第238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6日透過編號為02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7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21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35.67元。
1331) (對應原控訴書第2382點的事實)2012年1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使用之100戶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更新計劃續期”合同判給「(X9)工程」。
1332) (對應原控訴書第238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3.33元的不法利益。
1333) (對應原控訴書第238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0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3.33元。
1334) (對應原控訴書第2385點的事實)2012年2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1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司法輔助廳訂購無線路由器叁部:Linksys E1500兩部及Buffalo Wireless-N Router一部”合同判給「(X9)工程」。
1335) (對應原控訴書第238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78元增加至澳門幣3,2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4元的不法利益。
1336) (對應原控訴書第2387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4元。
1337) (對應原控訴書第2388點的事實)2012年2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1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監控室更換LED TV”合同判給「(X9)工程」。
1338) (對應原控訴書第238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1339) (對應原控訴書第2390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1340) (對應原控訴書第2391點的事實)2012年3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1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硬碟機兩部 (HP 300GB 15K rpm U320 Universal Hot Plug Hard Drive)”合同判給「(X9)工程」。
1341) (對應原控訴書第239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10元增加至澳門幣8,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元的不法利益。
1342) (對應原控訴書第2393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5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元。
1343) (對應原控訴書第2394點的事實)2012年3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1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LTO-5 Ultrium 3000型號磁帶機1套、清洗磁帶1盒及磁帶40盒”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44) (對應原控訴書第239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30元增加至澳門幣52,8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68元的不法利益。
1345) (對應原控訴書第2396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1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8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68元。
1346) (對應原控訴書第2397點的事實)2012年3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22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PIONEER DVR-S19LBK光碟機12部及蒙恬筆標準版10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347) (對應原控訴書第239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10元增加至澳門幣9,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60元的不法利益。
1348) (對應原控訴書第2399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5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60元。
1349) (對應原控訴書第2400點的事實)2012年3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訂購製作圖表軟件Visio Standard 2010”合同判給「(X9)工程」。
1350) (對應原控訴書第240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98.7元增加至澳門幣1,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1.3元的不法利益。
1351) (對應原控訴書第2402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7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1.3元。
1352) (對應原控訴書第2403點的事實)2012年3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2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使用之十二用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X9)工程」。
1353) (對應原控訴書第240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40元增加至澳門幣3,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20元的不法利益。
1354) (對應原控訴書第2405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20元。
1355) (對應原控訴書第2406點的事實)2012年5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dobe Creative Suite 6 Master Collection(English) + DBD set 軟件一套”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56) (對應原控訴書第240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97元增加至澳門幣29,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93元的不法利益。
1357) (對應原控訴書第2408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8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93元。
1358) (對應原控訴書第2409點的事實)2012年5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 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X9)工程」。
1359) (對應原控訴書第241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85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5元的不法利益。
1360) (對應原控訴書第2411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3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5元。
1361) (對應原控訴書第2412點的事實)2012年6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彩色打印機一台。型號:Brother HL-4150CDN”合同判給「(X9)工程」。
1362) (對應原控訴書第241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10元的不法利益。
1363) (對應原控訴書第2414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15日透過編號為15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8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元。
1364) (對應原控訴書第2415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Systools Export Notes 軟件一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365) (對應原控訴書第241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346元增加至澳門幣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4元的不法利益。
1366) (對應原控訴書第2417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0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4元。
1367) (對應原控訴書第2418點的事實)2012年7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dobe Acrobat X Standard 軟件一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368) (對應原控訴書第241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58元增加至澳門幣3,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2元的不法利益。
1369) (對應原控訴書第2420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1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2元。
1370) (對應原控訴書第2421點的事實)2012年9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71) (對應原控訴書第242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712元增加至澳門幣129,8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152元的不法利益。
1372) (對應原控訴書第2423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8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152元。
1373) (對應原控訴書第2424點的事實)2012年9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15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s)”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74) (對應原控訴書第242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495元增加至澳門幣19,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5元的不法利益。
1375) (對應原控訴書第2426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5元。
1376) (對應原控訴書第2427點的事實)2012年9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RBC7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X9)工程」。
1377) (對應原控訴書第242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元的不法利益。
1378) (對應原控訴書第2429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元。
1379) (對應原控訴書第2430點的事實)2012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DL380 G7伺服器插座擴充模組卡3張”合同判給「(X9)工程」。
1380) (對應原控訴書第243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50元增加至澳門幣3,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0元的不法利益。
1381) (對應原控訴書第2432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9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0元。
1382) (對應原控訴書第2433點的事實)2012年10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70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使用之3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M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判給「(X9)工程」。
1383) (對應原控訴書第243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1元增加至澳門幣8,9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24元的不法利益。
1384) (對應原控訴書第2435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0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4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9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24元。
1385) (對應原控訴書第2436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1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更換CCTV後備電源”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86) (對應原控訴書第243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833.33元的不法利益。
1387) (對應原控訴書第2438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833.33元。
1388) (對應原控訴書第2439點的事實)2012年1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7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電腦軟件:40 x Windows Server 2012 Gov. Open User Client Access License & 40 x Office 2010 Standard Gov. Open License”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89) (對應原控訴書第244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160元增加至澳門幣99,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20元的不法利益。
1390) (對應原控訴書第244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20元。
1391) (對應原控訴書第2442點的事實)2012年11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三樓監控電視後備電源更換電池1組”合同判給「(X9)工程」。
1392) (對應原控訴書第244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2,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1.67元的不法利益。
1393) (對應原控訴書第244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1.67元。
1394) (對應原控訴書第2445點的事實)2012年1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7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灰色Krone CAT6 網路線共52條(1.2米長26條、2米長16條及3米長1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1395) (對應原控訴書第244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3.33元的不法利益。
1396) (對應原控訴書第244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3.33元。
1397) (對應原控訴書第2448點的事實)2012年12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辦公區及文件庫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398) (對應原控訴書第244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80,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48.33元的不法利益。
1399) (對應原控訴書第2450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2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48.33元。
1400) (對應原控訴書第2451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01) (對應原控訴書第245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7,6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609.17元的不法利益。
1402) (對應原控訴書第2453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4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6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609.17元。
1403) (對應原控訴書第2454點的事實)2013年1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xxx檢察官訂購EPSON Perfection V330 Photo 多功能圖像掃瞄器一台”合同判給「(X9)工程」。
1404) (對應原控訴書第245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8.33元的不法利益。
1405) (對應原控訴書第2456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4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8.33元。
1406) (對應原控訴書第2457點的事實)2013年1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訂購金梅毛筆字軟件1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407) (對應原控訴書第245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4.17元的不法利益。
1408) (對應原控訴書第2459點的事實)(X)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4.17元。
1409) (對應原控訴書第2460點的事實)2013年3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1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司法輔助廳購買電腦軟件(Adobe Acrobat XI Standard for Windows, English, Full Version)兩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410) (對應原控訴書第246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1411) (對應原控訴書第2462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7日透過編號為07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9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1412) (對應原控訴書第2463點的事實)2013年3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2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LaserJet Pro 400 M401dn 型號網路鐳射打印機兩部”合同判給「(X9)工程」。
1413) (對應原控訴書第246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26.67元的不法利益。
1414) (對應原控訴書第2465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96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26.67元。
1415) (對應原控訴書第2466點的事實)2013年3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多功能會議更換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2台,每台配無線麥克風2支”合同判給「(X9)工程」。
1416) (對應原控訴書第246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8)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8)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0元的不法利益。
1417) (對應原控訴書第2468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0元。
1418) (對應原控訴書第2469點的事實)2013年4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8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電腦防毒軟件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X9)工程」。
1419) (對應原控訴書第247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0元的不法利益。
1420) (對應原控訴書第2471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0元。
1421) (對應原控訴書第2472點的事實)2013年5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37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保安室)更換監控LED顯示器”合同判給「(X9)工程」。
1422) (對應原控訴書第247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423) (對應原控訴書第2474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1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7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1424) (對應原控訴書第2475點的事實)2013年6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灰色Krone CAT6 網路線共65條(1.2米、2米及3米長各20條、8米長5條)”合同判給「(X9)工程」。
1425) (對應原控訴書第247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1.67元的不法利益。
1426) (對應原控訴書第2477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8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1.67元。
1427) (對應原控訴書第2478點的事實)2013年8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購買APC Smart-ups1500VA USB & Serial 230V (SUA1500I) 後備電源兩套”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28) (對應原控訴書第247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8,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46.67元的不法利益。
1429) (對應原控訴書第2480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46.67元。
1430) (對應原控訴書第2481點的事實)2013年8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及更新服務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31) (對應原控訴書第248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6,82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804.83元的不法利益。
1432) (對應原控訴書第2483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829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804.83元。
1433) (對應原控訴書第2484點的事實)2013年8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3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40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s)”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34) (對應原控訴書第248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9,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966.67元的不法利益。
1435) (對應原控訴書第2486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66.67元。
1436) (對應原控訴書第2487點的事實)2013年8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6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辦公室作業系統軟件升級事宜”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37) (對應原控訴書第248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41,7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3,625.33元的不法利益。
1438) (對應原控訴書第2489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1,75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625.33元。
1439) (對應原控訴書第2490點的事實)2013年9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HP磁帶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40) (對應原控訴書第249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9,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40元的不法利益。
1441) (對應原控訴書第2492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2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40元。
1442) (對應原控訴書第2493點的事實)2013年9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7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訂購HP彩色打印機一台”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43) (對應原控訴書第249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00元的不法利益。
1444) (對應原控訴書第2495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00元。
1445) (對應原控訴書第2496點的事實)2013年9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7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購買電腦防毒軟件用戶許可證60戶”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46) (對應原控訴書第249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80元的不法利益。
1447) (對應原控訴書第2498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0元。
1448) (對應原控訴書第2499點的事實)2013年9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7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3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合同判給「(X9)工程」。
1449) (對應原控訴書第250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5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4.17元的不法利益。
1450) (對應原控訴書第2501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4.17元。
1451) (對應原控訴書第2502點的事實)2013年9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7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 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X9)工程」。
1452) (對應原控訴書第250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元的不法利益。
1453) (對應原控訴書第2504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元。
1454) (對應原控訴書第2505點的事實)2013年10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7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律政廳購買Dr.eye英文翻譯詞典2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455) (對應原控訴書第250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3.33元的不法利益。
1456) (對應原控訴書第2507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3.33元。
1457) (對應原控訴書第2508點的事實)2013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五樓)訂購HP彩色打印機一台”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58) (對應原控訴書第250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00元的不法利益。
1459) (對應原控訴書第2510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00元。
1460) (對應原控訴書第2511點的事實)2013年11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廳資訊組訂購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 不間斷電源電池組”合同判給「(X9)工程」。
1461) (對應原控訴書第251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元的不法利益。
1462) (對應原控訴書第2513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4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元。
1463) (對應原控訴書第2514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3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網絡線安裝零件一批、膠咭彩色打印帶”合同判給「(X9)工程」。
1464) (對應原控訴書第251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29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82.33元的不法利益。
1465) (對應原控訴書第2516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7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9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2.33元。
1466) (對應原控訴書第2517點的事實)2013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9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更換檯式Apple Mac Pro 電腦顯示卡”合同判給「(X9)工程」。
1467) (對應原控訴書第251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0元的不法利益。
1468) (對應原控訴書第2519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1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0元。
1469) (對應原控訴書第2520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70) (對應原控訴書第252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22,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409.17元的不法利益。
1471) (對應原控訴書第2522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00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75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4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409.17元。
1472) (對應原控訴書第2523點的事實)2014年1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司法輔助廳電腦房訂購後備電源各1台,購單面膠卡彩色打印機打印帶1盒”合同判給「(X9)工程」。
1473) (對應原控訴書第252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80元的不法利益。
1474) (對應原控訴書第2525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20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80元。
1475) (對應原控訴書第2526點的事實)2014年1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1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15樓)訂購打印機部件”合同判給「(X9)工程」。
1476) (對應原控訴書第252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67元的不法利益。
1477) (對應原控訴書第2528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8日透過編號為0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8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67元。
1478) (對應原控訴書第2529點的事實)2014年3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網絡交換機1台及電腦網絡卡10張並提供安裝測試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479) (對應原控訴書第253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5,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13.33元的不法利益。
1480) (對應原控訴書第2531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13.33元。
1481) (對應原控訴書第2532點的事實)2014年3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12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N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判給「(X9)工程」。
1482) (對應原控訴書第253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0元的不法利益。
1483) (對應原控訴書第2534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3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0元。
1484) (對應原控訴書第2535點的事實)2014年4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網絡線一批及500GB硬盤5個”合同判給「(X9)工程」。
1485) (對應原控訴書第253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59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99.5元的不法利益。
1486) (對應原控訴書第2537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3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9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99.5元。
1487) (對應原控訴書第2538點的事實)2014年4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2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Dr.eye X 譯典通翻譯軟件9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488) (對應原控訴書第253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8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7元的不法利益。
1489) (對應原控訴書第2540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9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0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7元。
1490) (對應原控訴書第2541點的事實)2014年5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6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合作廳訂購Adobe Photoshop CS6 for Windows 電腦繪圖軟件一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491) (對應原控訴書第254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31.67元的不法利益。
1492) (對應原控訴書第2543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4日透過編號為11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3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1.67元。
1493) (對應原控訴書第2544點的事實)2014年6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M)製作第39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訂購軟件SLS圖書館系統 V6.3(升級自5.1版)”合同判給「(X9)工程」。
1494) (對應原控訴書第254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4,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83.33元的不法利益。
1495) (對應原控訴書第2546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8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83.33元。
1496) (對應原控訴書第2547點的事實)2014年6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訂購快碼中文輸入法專業版軟件1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497) (對應原控訴書第254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3.33元的不法利益。
1498) (對應原控訴書第2549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9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3.33元。
1499) (對應原控訴書第2550點的事實)2014年7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電腦繪圖軟件Adobe Photoshop CS6 三套;九方W8 中文輸入法專業版軟件四套”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500) (對應原控訴書第255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元的不法利益。
1501) (對應原控訴書第2552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元。
1502) (對應原控訴書第2553點的事實)2014年7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Epson Perfection V370 Photo 彩色掃描器四台;Penpower 悠遊蒙恬筆軟件十二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503) (對應原控訴書第255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3.33元的不法利益。
1504) (對應原控訴書第2555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4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3.33元。
1505) (對應原控訴書第2556點的事實)2014年7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5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監控系統更換後備電源一套(Riello SPT1000 Tower)”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506) (對應原控訴書第255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33.33元的不法利益。
1507) (對應原控訴書第2558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33.33元。
1508) (對應原控訴書第2559點的事實)2014年9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65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9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M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509) (對應原控訴書第256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0,4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04.17元的不法利益。
1510) (對應原控訴書第2561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5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4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04.17元。
1511) (對應原控訴書第2562點的事實)2014年9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6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推廣交流處訂購電腦軟件一套(Adobe Acrobat Pro XI)”合同判給「(X9)工程」。
1512) (對應原控訴書第256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0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2元的不法利益。
1513) (對應原控訴書第2564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3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2元。
1514) (對應原控訴書第2565點的事實)2014年9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68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APC SYBT2 不間斷電源電池組一個;KRONE CAT6 電腦網絡線配線器一個及ATEN CS74U電腦切換器三個”合同判給「(X9)工程」。
1515) (對應原控訴書第256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04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4.83元的不法利益。
1516) (對應原控訴書第2567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049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4.83元。
1517) (對應原控訴書第2568點的事實)2014年10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73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軟件Office Language pack 2010 Portuguese - 60套,Acrobat XI Standard - 2套”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518) (對應原控訴書第256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0,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30元的不法利益。
1519) (對應原控訴書第2570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5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8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30元。
1520) (對應原控訴書第2571點的事實)2014年10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73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電腦繪圖軟件Adobe Photoshop CS6 for Windows 三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521) (對應原控訴書第257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50元的不法利益。
1522) (對應原控訴書第2573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0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50元。
1523) (對應原控訴書第2574點的事實)2014年1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7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訂購EPSON LQ-590 打印機一部”合同判給「(X9)工程」。
1524) (對應原控訴書第257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88元增加至澳門幣3,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元的不法利益。
1525) (對應原控訴書第2576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元。
1526) (對應原控訴書第2577點的事實)2014年11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7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購買網絡交換機(Netgear G208-UK Gigabit 8 ports switch)一台”合同判給「(X9)工程」。
1527) (對應原控訴書第257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元的不法利益。
1528) (對應原控訴書第2579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2元。
1529) (對應原控訴書第2580點的事實)2014年11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7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購買EPSON 10/100 Base TX Ethernet 網絡卡一張”合同判給「(X9)工程」。
1530) (對應原控訴書第258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1.67元的不法利益。
1531) (對應原控訴書第2582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5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1.67元。
1532) (對應原控訴書第2583點的事實)2014年1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L)製作第7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六樓辦公室訂購Cisco SG300-20 Switch 網絡交換機一台”合同判給「(X9)工程」。
1533) (對應原控訴書第258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5元的不法利益。
1534) (對應原控訴書第2585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1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5元。
1535) (對應原控訴書第2586點的事實)2014年11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V)製作第7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Windows Server 2012 R2 Standard License 伺服器操作系統授權8套”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536) (對應原控訴書第258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00元的不法利益。
1537) (對應原控訴書第2588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6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00元。
1538) (對應原控訴書第2589點的事實)2014年11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8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訂購無線路由器(Netgear Nighthawk X4)一個”合同判給「(X9)工程」。
1539) (對應原控訴書第259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8.33元的不法利益。
1540) (對應原控訴書第2591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8.33元。
1541) (對應原控訴書第2592點的事實)2014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3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七樓電腦房購不間斷電源電池組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一組”合同判給「(X9)工程」。
1542) (對應原控訴書第259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3.33元的不法利益。
1543) (對應原控訴書第2594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3.33元。
1544) (對應原控訴書第2595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6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545) (對應原控訴書第259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6,7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787.5元的不法利益。
1546) (對應原控訴書第2597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7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87.5元。
1547) (對應原控訴書第2598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8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EPSON LQ-590打印機連網絡卡一套”合同判給「(X9)工程」。
1548) (對應原控訴書第259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3.33元的不法利益。
1549) (對應原控訴書第2600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0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3.33元。
1550) (對應原控訴書第2601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72/DA/Pro/2014號建議書,用緊急為借口而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20個”合同判給「(X9)工程」。
1551) (對應原控訴書第260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33.33元的不法利益。
1552) (對應原控訴書第2603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33.33元。
1553) (對應原控訴書第2604點的事實)2014年8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61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及更新服務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554) (對應原控訴書第260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3,90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651.5元的不法利益。
1555) (對應原控訴書第2606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9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909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651.5元。
1556) (對應原控訴書第2607點的事實)2006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訂購資訊設備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685,291.12元之損失。
1557) (對應原控訴書第2608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嫌犯(B)或彼等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8)工程」、「(X2)服務」、「(X22)工程」、「(X9)工程」、「(X1)工程」、「(X3)服務」及「(X6)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1558) (對應原控訴書第2609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X2)服務」、「(X22)工程」、「(X9)工程」、「(X1)工程」、「(X3)服務」及「(X6)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3)公司」、「(X24)公司」、「(X25)用品」、「(X20)公司」、「(X11)公司」、「(X7)公司」、「(X15)」、「(X4)集團」或「(X14)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
1559) (對應原控訴書第2610點的事實)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X2)服務」、「(X22)工程」、「(X9)工程」、「(X1)工程」、「(X3)服務」及「(X6)工程」將支付予「(X23)公司」、「(X24)公司」、「(X25)用品」、「(X20)公司」、「(X11)公司」、「(X7)公司」、「(X15)」、「(X4)集團」或「(X14)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裝修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巿場價格高約30%,及將有關雜項維修、採購及安裝等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巿場價格高2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最終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60) (對應原控訴書第3295點的事實)就上述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而言,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634,797.37元之損失。
1561) (對應原控訴書第3296點的事實)2005年1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788/GAG/Pro/2005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皇朝三樓圖書館及會議室改裝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22)工程」。
1562) (對應原控訴書第3297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3)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2)工程」將支付予「(X23)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3,372.46元增加至澳門幣513,184.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9,811.94元的不法利益。
1563) (對應原控訴書第3298點的事實)(X)於2005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17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60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3,184.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9,811.94元。
1564) (對應原控訴書第3299點的事實)2005年12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817/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七樓檢察長辦公室安裝電動窗簾”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156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0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98,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803.08元的不法利益。
156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1點的事實)(X)於2005年1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88的支票向「(X8)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8,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803.08元。
156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2點的事實)2007年12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70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156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3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49,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509.23元的不法利益。
156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4點的事實)(X)於2007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83的支票向「(X8)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9,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509.23元。
157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5點的事實)2007年12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71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獲多利中心十六樓教員室、教員文娛室及檔案室進行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157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6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38,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920元的不法利益。
157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7點的事實)(X)於2007年12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85的支票向「(X8)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920元。
157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8點的事實)2008年2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4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大廳及中心科加裝冷氣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57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0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00,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13.08元的不法利益。
157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0點的事實)(X)於2008年2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3月6日及2008年4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39、05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8491、MI51113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313.08元。
157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1點的事實)2008年2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45/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檢察院皇朝廣場二樓接待大堂進行更換自動門系統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22)工程」。
157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2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2)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760元增加至澳門幣103,1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380元的不法利益。
157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3點的事實)(X)於2008年2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4月15日透過編號為05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136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1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380元。
157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4點的事實)2008年3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83/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為本院司法官辦公室安裝"NICEVIEW”可視對講機系統”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以其之伴侶((Q))之名義設立的「(X9)工程」。
158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43,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196.15元的不法利益。
158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6點的事實)(X)於2008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0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96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196.15元。
158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7點的事實)2008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389/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皇朝廣場二樓及七樓辦事處進行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22)工程」。
158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8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2)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33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320元的不法利益。
158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19點的事實)(X)於2008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2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2173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0,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320元。
158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0點的事實)2008年8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7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綜合管理組GP16房重整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22)工程」。
158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1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2)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5,120元增加至澳門幣502,1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7,005元的不法利益。
158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2點的事實)(X)於2008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9月30日透過編號為14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8629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2,1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005元。
158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3點的事實)2008年11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7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安裝PTZ鏡頭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58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34,3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05元的不法利益。
159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5點的事實)(X)於2008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1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43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3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005元。
159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6點的事實)2009年10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1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檢察官房加裝獨立冷氣機8台及安裝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22)工程」。
159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7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7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400元的不法利益。
159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8點的事實)(X)於2009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19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014079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400元。
159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29點的事實)2010年5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0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皇朝二樓)入口更換自動門系統及修復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22)工程」。
159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0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2)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3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6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364元的不法利益。
159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1點的事實)(X)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669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6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364元。
159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2點的事實)2010年5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0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樓梯入口)更換自動門系統及修復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22)工程」。
159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3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2)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6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964元的不法利益。
159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4點的事實)(X)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668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6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964元。
160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5點的事實)2010年9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保安房更換冷氣機一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0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20元的不法利益。
160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7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5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4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20元。
160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8點的事實)2010年9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更改電分機位置,提供接駁及測試”合同判給「(X1)工程」。
160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3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76.92元的不法利益。
160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0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76.92元。
160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1點的事實)2010年9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檔案室更換熱感器1個”合同判給「(X2)服務」。
160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9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8元的不法利益。
160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3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4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8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8元。
160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4點的事實)2010年9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56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1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65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41.83元的不法利益。
161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5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41.83元。
161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7點的事實)2010年9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8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檢察長辦公室新造牆背飾面櫃連黑色花崗石檯面及黑色矮櫃,另新造及安裝雙掩門”合同直接判給「(X22)工程」。
161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8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2)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3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990元的不法利益。
161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49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7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2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90元。
161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0點的事實)2010年9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9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配合本辦公室及各辦事處消防噴淋系統加裝斷流裝置而需增加移位改造工程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161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1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5,7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74.23元的不法利益。
161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2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52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5,7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74.23元。
161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3點的事實)2010年10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61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1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8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1.33元的不法利益。
162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7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8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1.33元。
162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6點的事實)2010年10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1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162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3.08元的不法利益。
162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8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3日透過編號為1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7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3.08元。
162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59點的事實)2010年10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43/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福泰大廈貨倉室內外裝飾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162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95,8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425.77元的不法利益。
162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1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1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1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5,8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425.77元。
162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2點的事實)2010年10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5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拘留室更換6號及8號閉路電視鏡頭”合同判給「(X1)工程」。
162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1.33元的不法利益。
162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4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01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1.33元。
163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5點的事實)2010年11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電腦房更換分體機室外電子板”合同判給「(X1)工程」。
163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50元增加至澳門幣4,0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5元的不法利益。
163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7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3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5元。
163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8點的事實)2010年11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70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3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6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50元的不法利益。
163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6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0元。
163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1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2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小型會議室新裝電動百葉窗簾、紗簾及布拉簾,拆除原有牆板回復窗口”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63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450元增加至澳門幣55,1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735元的不法利益。
163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3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31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1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35元。
163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4點的事實)2010年11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2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四樓安裝電腦網絡線及接線器,並於三樓至十五樓接駁光纖電纜到兩端接線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4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0,1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958.15元的不法利益。
164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6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3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6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15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58.15元。
164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7點的事實)2010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9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安裝指紋管理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64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99,93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139.77元的不法利益。
164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79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939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139.77元。
164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0點的事實)2010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安裝閉路電視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64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94,1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814.92元的不法利益。
164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2點的事實) (X)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4,1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814.92元。
164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3點的事實)2010年1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9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福泰大廈13樓B座貨倉進行室內外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64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86,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55.38元的不法利益。
165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5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3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6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6,2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55.38元。
165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6點的事實)2010年12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77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5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0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6.33元的不法利益。
165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7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6.33元。
165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89點的事實)2010年12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8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GP1房側櫃改造及水吧做泄水磚,刑訴辦做踏腳台,駐終審辦做單座位椅布”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655)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59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91元的不法利益。
1656)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1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1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11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59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91元。
1657)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2點的事實)2010年12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84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58)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5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5元的不法利益。
1659)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2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4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5元。
1660)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5點的事實)2011年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GP1房改造,新裝電動百葉窗簾、文件櫃及地毯,拆除及更換防彈玻璃窗”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661)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6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95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115元的不法利益。
1662)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7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7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0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115元。
1663)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8點的事實)2011年1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部分牆身油乳膠漆、新做木門及其他維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64) (對應原控訴書第339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690元增加至澳門幣28,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80元的不法利益。
166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0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6日透過編號為00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5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3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80元。
166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1點的事實)2011年1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0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安裝錄音電話2部”合同判給「(X1)工程」。
166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6元的不法利益。
166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3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0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6元。
166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4點的事實)2011年1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配電箱測試及新裝電源線路連插蘇”合同判給「(X1)工程」。
167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5.38元的不法利益。
167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6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1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5.38元。
167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7點的事實)2011年2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及駐行政法院辦事處電話、傳真機更改位置及測試”合同判給「(X1)工程」。
167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15元的不法利益。
167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09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2日透過編號為02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8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15元。
167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0點的事實)2011年2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13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7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8.33元的不法利益。
167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1日透過編號為02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7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8.33元。
167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3點的事實)2011年2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辦公室新裝有線電視訊號線”合同判給「(X1)工程」。
167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0元的不法利益。
168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5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8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0元。
168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6點的事實)2011年3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19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8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21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5.17元的不法利益。
168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8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0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1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5.17元。
168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19點的事實)2011年3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秘書房內洗手間更換污水泵”合同判給「(X1)工程」。
168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168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1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5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168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2點的事實)2011年4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24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68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6.67元的不法利益。
168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4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6.67元。
169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5點的事實)2011年4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4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十五樓)安裝數碼鏡頭”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69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76.92元的不法利益。
169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7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6日透過編號為0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23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76.92元。
169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8點的事實)2011年4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4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管理組傳真機更換鼓”合同判給「(X1)工程」。
169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2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17元的不法利益。
169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0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1日透過編號為06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17元。
169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1點的事實)2011年5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及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169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0.77元的不法利益。
169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3點的事實)(X)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0.77元。
169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4點的事實)2011年5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2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70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63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38.83元的不法利益。
170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3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38.83元。
170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7點的事實)2011年5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清潔原有電話57部;更換電話聽筒線24條”合同判給「(X1)工程」。
170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20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3.5元的不法利益。
170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39點的事實)(X)於2011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5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3.5元。
170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0點的事實)2011年6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32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70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26.67元的不法利益。
170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9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26.67元。
170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3點的事實)2011年6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2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170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15元的不法利益。
171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5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2日透過編號為10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15元。
171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6點的事實)2011年6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水吧更換風機盤馬達及清洗風機盤管”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71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950元增加至澳門幣20,7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85元的不法利益。
171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8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0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7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85元。
171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49點的事實)2011年6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樓倉庫新做間牆及油乳膠漆”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71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84,57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593.95元的不法利益。
171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1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0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4,573.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593.95元。
171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2點的事實)2011年6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2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檔案室)安裝門禁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71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5,4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68.85元的不法利益。
171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4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68.85元。
172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5點的事實)2011年7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4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72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8,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80元的不法利益。
172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7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80元。
172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8點的事實)2011年7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4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訂購及安裝抽煙機及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72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5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8,0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56.62元的不法利益。
172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0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1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56.62元。
172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1點的事實)2011年7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9台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172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8.46元的不法利益。
172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3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8.46元。
172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4點的事實)2011年7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七樓電腦房更換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73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0元的不法利益。
173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6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2日透過編號為14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1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0元。
173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7點的事實)2011年7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中心科間格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73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685元增加至澳門幣81,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85元的不法利益。
173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69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8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85元。
173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0點的事實)2011年7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平台刑訴辦扶手電梯至主入口圍封玻璃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73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270元增加至澳門幣413,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250元的不法利益。
173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2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94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3,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250元。
173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3點的事實)2011年8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2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話及傳真機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173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15元的不法利益。
174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5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15元。
174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6點的事實)2011年8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53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74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435元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83元的不法利益。
174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8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83元。
174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79點的事實)2011年8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茶水間修繕”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74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1,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505元的不法利益。
174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1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505元。
174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2點的事實)2011年9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三樓)安裝數碼鏡頭”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74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5,17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1元的不法利益。
174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4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3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7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1元。
175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5點的事實)2011年9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5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八月份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75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6元的不法利益。
175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3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6元。
175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8點的事實)2011年9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9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駐行政法院辦事處4台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及安裝直線電話1台”合同判給「(X1)工程」。
175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8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1.54元的不法利益。
1755)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0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6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1.54元。
1756)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1點的事實)2011年9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石獅子樓梯頂更換聚焦射燈”合同判給「(X1)工程」。
1757)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1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86元的不法利益。
1758)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3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1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86元。
1759)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4點的事實)2011年9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及刑訴辦三樓安裝配線架”合同判給「(X1)工程」。
1760)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96.92元的不法利益。
1761)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6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7日透過編號為19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6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6.92元。
1762)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7點的事實)2011年9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電腦房安裝風喉一組,接駁到現有分體機送風口及新安裝一個送風口”合同判給「(X1)工程」。
1763)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0元的不法利益。
1764) (對應原控訴書第3499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0元。
176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0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6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安裝直線電話位置及安裝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176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5.38元的不法利益。
176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2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5.38元。
176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3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刑訴辦(二樓)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及安裝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176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8.46元的不法利益。
177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5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38.46元。
177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6點的事實)2011年10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裝電話5部”合同判給「(X1)工程」。
177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9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5.77元的不法利益。
177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8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5.77元。
177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09點的事實)2011年11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3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換TD500電話總機後備電池6個”合同判給「(X1)工程」。
177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9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8元的不法利益。
177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1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2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2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8元。
177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2點的事實)2011年11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刑訴辦、駐初院辦更改直線電話位置及新裝電話、電腦製”合同判給「(X1)工程」。
177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5,2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17.31元的不法利益。
177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4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21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17.31元。
178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5點的事實)2011年11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7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78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2,5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2.5元的不法利益。
178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6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5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62.5元。
178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8點的事實)2011年11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安裝UPS後備電源”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178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1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19,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668.31元的不法利益。
178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0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3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9,89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668.31元。
178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1點的事實)2011年11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秘書處更換傳真機鼓”合同判給「(X1)工程」。
178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元的不法利益。
178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3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1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元。
178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4點的事實)2011年11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6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秘書處更換傳真機1台”合同判給「(X1)工程」。
179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9.17元的不法利益。
179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6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7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9.17元。
179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7點的事實)2011年1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辦公室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79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7,635元增加至澳門幣792,36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732.4元的不法利益。
179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29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2,367.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732.4元。
179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0點的事實)2011年1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口供房改造”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79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2,111元增加至澳門幣548,7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662元的不法利益。
179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2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4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8,77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662元。
179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3點的事實)2011年11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證物房改造工程,包括開砟門洞一個,拆除四間口供房之後走廊木門及企身木櫃門10隻,新造間牆壹幅及柚木面腳線”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79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1,58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23元的不法利益。
180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5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6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58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0.23元。
180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6點的事實)2011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路環招待所維修鋁窗及電燈,更換水龍頭、2P散熱氣及燈膽,防水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80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9,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25.38元的不法利益。
180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8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1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25.38元。
180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39點的事實)2011年11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三及七樓安裝及拆除指紋系統、安裝HPK-3312鏡頭、電鎖、按手制及天線連供電系統、佈線及調試等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80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3,12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67.77元的不法利益。
180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1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2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12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567.77元。
180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2點的事實)2011年1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8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樓新造木質結構吧枱一座,及新增電源位2個和電話位一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80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3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1,6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91.54元的不法利益。
180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4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91.54元。
181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5點的事實)2011年11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組、司機房及電腦房後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81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6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90元增加至澳門幣68,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35元的不法利益。
181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7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34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6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35元。
181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8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8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樓中心科移改電腦,電話CAT-5訊號線位,增加燈制、電制,及修理、更換門鎖,更換玻璃自動門”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81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49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元增加至澳門幣19,0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38元的不法利益。
181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0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7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38元。
181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1點的事實)2011年1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平台玻璃牆做金屬支承及防撞壁板”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81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9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670元的不法利益。
181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3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5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670元。
181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4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8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82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0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5.33元的不法利益。
182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5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5.33元。
182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7點的事實)2011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8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刑訴辦更換燈管,燈座及築起築棚”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82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3.33元的不法利益。
182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59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33.33元。
182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0點的事實)2011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8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二樓安裝臨時電話分機/直線及傳真機位置,和安裝ADSL寬頻位置;為澳門廣場三樓更改電話分機及電話直線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182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0元的不法利益。
182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2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0元。
182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3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8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新造鐵方通玻璃纖維膠座椅”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82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455元的不法利益。
183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5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9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7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455元。
183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6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6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新任助理檢察長改造三角座檯名牌一個”合同判給「(X6)工程」。
183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183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8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7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183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69點的事實)2011年12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83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0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83元的不法利益。
183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9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83元。
183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2點的事實)2012年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配線器一個用作連接中心科電腦房內之電腦網絡線”合同判給「(X1)工程」。
183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183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6日透過編號為02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6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元。
184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5點的事實)2012年1月16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及“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電器、冷氣及消防裝修工程”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U)分別製作第108/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109/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6)工程」。
184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6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8,506元增加至第108/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0,7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220元的不法利益。
184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271元增加至第109/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69,19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926元的不法利益。
184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8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20日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379及0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L902442及ML90244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709,92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9,146元。
184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79點的事實)2012年1月17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一)”及“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二)”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L)分別製作第112/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113/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6)工程」。
184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9,338元增加至第112/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02,215.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877.1元的不法利益。
184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916元增加至第113/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14,84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925元的不法利益。
184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2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20日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276及02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12及ML902311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617,056.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802.1元。
184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3點的事實)2012年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事處新造律師辦公室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84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0,335元增加至澳門幣420,08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747.2元的不法利益。
185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5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5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08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747.2元。
185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6點的事實)2012年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14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安裝ZIBOSOFT電腦錄音系統”合同判給「(X1)工程」。
185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5,3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5元的不法利益。
185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8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45元。
185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89點的事實)2012年2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1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安裝顯示型功能電話及維修電話分機和TVP100語音留言系統”合同判給「(X1)工程」。
1855)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20元增加至澳門幣7,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0元的不法利益。
1856)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1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2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0元。
1857)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2點的事實)2012年3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水吧拆除及新造一列洗碗盆櫃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858)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3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20元增加至澳門幣2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80元的不法利益。
1859)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4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45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80元。
1860)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5點的事實)2012年3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22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二月份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861)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1.67元的不法利益。
1862)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8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1.67元。
1863)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8點的事實)2012年3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更改電話分機位及檢測錄音系統”合同判給「(X1)工程」。
1864) (對應原控訴書第359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40元的不法利益。
186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0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40元。
186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1點的事實)2012年3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更改圖書室電話分機工程”合同判給「(X1)工程」。
186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4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91.92元的不法利益。
186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3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91.92元。
186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4點的事實)2012年3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資訊科技組辦公室內新造辦公位獨立區間屏連門工程”合同判給「(X6)工程」。
187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50元增加至澳門幣14,6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5元的不法利益。
187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6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9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5元。
187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7點的事實)2012年4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6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室更換紅外線攝像頭4個”合同判給「(X1)工程」。
187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20元增加至澳門幣6,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60元的不法利益。
187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09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9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60元。
187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0點的事實)2012年4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中心16樓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87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5,0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99.62元的不法利益。
187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2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4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0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99.62元。
187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3點的事實)2012年4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會議室進行更換老化燈筒及射筒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87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66.67元的不法利益。
188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5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66.67元。
188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6點的事實)2012年4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南通商業大廈22樓進行門禁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88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39,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148.46元的不法利益。
188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8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1日透過編號為08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2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3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148.46元。
188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19點的事實)2012年4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2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88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4,5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27.5元的不法利益。
188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4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日透過編號為07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0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5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27.5元。
188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2點的事實)2012年4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9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圖書室進行更改電話分機位工程”合同判給「(X1)工程」。
188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10元增加至澳門幣2,2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0元的不法利益。
188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4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0元。
189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5點的事實)2012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31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推廣交流處進行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89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930元增加至澳門幣72,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710元的不法利益。
189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7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8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6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710元。
189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8點的事實)2012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3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及展覽廳進行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89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2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390元增加至澳門幣67,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60元的不法利益。
189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0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60元。
189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1點的事實)2012年5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3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接待處大玻璃自動電趟門進行維修工程”合同判給「(X1)工程」。
189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1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0元的不法利益。
189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3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5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0元。
189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4點的事實)2012年5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3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樓進行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190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5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78.33元的不法利益。
190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6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3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882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6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78.33元。
190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7點的事實)2012年5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九樓內部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0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5,217元增加至澳門幣251,2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08元的不法利益。
190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39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1,2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08元。
190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0點的事實)2012年6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3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0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8,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16.67元的不法利益。
190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16.67元。
190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3點的事實)2012年6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3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電話更換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0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35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60元的不法利益。
191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5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60元。
191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6點的事實)2012年6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3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進行電話更換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1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444元增加至澳門幣49,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56元的不法利益。
191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8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56元。
191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49點的事實)2012年6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4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停車場樓層安裝十二把風扇”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1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7,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24.62元的不法利益。
191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1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3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88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8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24.62元。
191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2點的事實)2012年7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5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1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43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0元的不法利益。
191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7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0元。
192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5點的事實)2012年7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停車場裝20吋牛角扇2把”合同判給「(X1)工程」。
192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0.77元的不法利益。
192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7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7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0.77元。
192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8點的事實)2012年7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及刑訴辦更換電話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2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5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6,396元增加至澳門幣54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804元的不法利益。
192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0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8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4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804元。
192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1點的事實)2012年8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5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2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40元增加至澳門幣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0元的不法利益。
192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60元。
192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4點的事實)2012年8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書記長辦公室安裝排風扇2組”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3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90元的不法利益。
193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6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8日透過編號為17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8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90元。
193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7點的事實)2012年9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64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3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9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27.5元的不法利益。
193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6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8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6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27.5元。
193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0點的事實)2012年9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展覽室裝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型號:MIPRO AGT-100”合同判給「(X9)工程」。
193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0元的不法利益。
193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2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0元。
193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3點的事實)2012年9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193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194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5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5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194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6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後備電源之發電機更換機油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4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20元增加至澳門幣24,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70元的不法利益。
194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8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70元。
194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79點的事實)2012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維修及新造文件櫃和層板一批”合同判給「(X1)工程」。
194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36元增加至澳門幣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64元的不法利益。
194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6日透過編號為23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9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64元。
194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2點的事實)2012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辦事處內部裝修及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4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44,8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647.31元的不法利益。
194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4,8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647.31元。
195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5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11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及(L)分別製作第851/GAG/Pro/2011號及第78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分別將“為本院更換出勤系統軟件,包括軟件開發、撰寫程式、修改內容、測試及演示等費用”及“本院出勤系統更新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及「(X1)工程」。
195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6點的事實)「(X3)服務」及「(X1)工程」均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及「(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5,13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4,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140元的不法利益。
195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7點的事實)(X)分別於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11月15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於2013年1月2日及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02、2495及26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1、MM741034及MM741219的支票分別向「(X3)服務」及「(X1)工程」支付,分別為澳門幣200,000元、澳門幣432,135元及澳門幣432,135元,即合共澳門幣1,064,2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140元。
195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8點的事實)2012年11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7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5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8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4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2.5元的不法利益。
1955)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2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4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12.5元。
1956)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1點的事實)2012年12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辦事處檔案室新裝電話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57)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640元增加至澳門幣29,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90元的不法利益。
1958)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3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1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90元。
1959)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4點的事實)2012年12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及安裝電話分機”合同判給「(X1)工程」。
1960)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0元增加至澳門幣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元的不法利益。
1961)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6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2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元。
1962)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7點的事實)2012年1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3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教員休息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963)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59,85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2,275.04元的不法利益。
1964) (對應原控訴書第3699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9,85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2,275.04元。
196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0點的事實)2012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刑訴辦各類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96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850元增加至澳門幣99,80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53元的不法利益。
196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2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80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53元。
196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3點的事實)2012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蘆苑21樓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196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9,7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478.46元的不法利益。
197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5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4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7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478.46元。
197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6點的事實)2012年1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8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7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5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55.83元的不法利益。
197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5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55.83元。
197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09點的事實)2012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律政廳及人事財政廳安裝電腦鍵盤架及儲物櫃門鎖”合同判給「(X6)工程」。
197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元增加至澳門幣2,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元的不法利益。
197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1點的事實)代任於2012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元。
197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2點的事實)2012年12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2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更換攝像頭1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7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3.33元的不法利益。
197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3.33元。
198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5點的事實)2012年12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更換攝像頭1個”合同判給「(X1)工程」。
198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2,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3.33元的不法利益。
198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3.33元。
198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8點的事實)2012年12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多功能會議室更換電燈及電線”合同判給「(X1)工程」。
198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1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16.67元的不法利益。
198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0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6.67元。
198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1點的事實)2012年12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8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8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7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2.5元的不法利益。
198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0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2.5元。
198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4點的事實)2013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安裝及更改電話分機工作”合同判給「(X1)工程」。
199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元增加至澳門幣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元的不法利益。
199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6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0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元。
199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7點的事實)2013年1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三及七樓檢查天花頂內空調系統及電線等工作”合同判給「(X1)工程」。
199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3.33元的不法利益。
199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29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4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3.33元。
199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0點的事實)2013年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1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9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0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4.17元的不法利益。
199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2點的事實)(X)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0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4.17元。
199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3點的事實)2013年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更換冷氣水管”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199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50元的不法利益。
200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5點的事實)(X)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4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50元。
200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6點的事實)2013年3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18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00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83.33元的不法利益。
200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2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83.33元。
200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39點的事實)2013年3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石級及中心科更換燈泡”合同判給「(X1)工程」。
200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50元的不法利益。
200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1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0元。
200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2點的事實)2013年4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2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00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5.83元的不法利益。
200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8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5.83元。
201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5點的事實)2013年4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司法輔助廳安裝直線電話及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01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元的不法利益。
201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7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6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元。
201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8點的事實)2013年4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財廳、刑訴辦書記長房及拘留室更換冷氣水管”合同判給「(X1)工程」。
201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4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元的不法利益。
201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0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6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元。
201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1點的事實)2013年4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中心科指紋機改位、加裝不葉窗簾及維修”合同判給「(X1)工程」。
201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5,3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0.62元的不法利益。
201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3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8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7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40.62元。
201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4點的事實)2013年4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7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更換防盜系統配件”合同判給「(X1)工程」。
202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9.23元的不法利益。
202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6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9.23元。
202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7點的事實)2013年4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換電視天線訊號放大器”合同判給「(X1)工程」。
202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1.67元的不法利益。
202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59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5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1.67元。
202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0點的事實)2013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辦事處安裝傳真機及更改電話分機位置等工程”合同判給「(X1)工程」。
202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0元增加至澳門幣1,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元的不法利益。
202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2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元。
202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3點的事實)2013年5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3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辦事處-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02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9,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0元的不法利益。
203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5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2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0元。
203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6點的事實)2013年5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3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03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0元的不法利益。
203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5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7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0元。
203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69點的事實)2013年5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更改電話街線位置及更改電話插制等工作”合同判給「(X1)工程」。
203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元增加至澳門幣8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8元的不法利益。
203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1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2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8元。
203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2點的事實)2013年6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4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辦事處-更換風機盤管馬達”合同判給「(X1)工程」。
203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4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0元的不法利益。
203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4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3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00元。
204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5點的事實)2013年6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40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04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4,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73.33元的不法利益。
204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0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2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73.33元。
204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8點的事實)2013年7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04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7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元的不法利益。
204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0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元。
204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1點的事實)2013年7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3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駐初院辦及綜合辦事處更換金屬探測門及探測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04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3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240元的不法利益。
204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3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7,4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240元。
204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4點的事實)2013年7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5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及安裝電動門感應器”合同判給「(X6)工程」。
205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0元的不法利益。
205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6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0元。
205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7點的事實)2013年7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5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更換天花筒燈”合同判給「(X1)工程」。
205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75元的不法利益。
205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89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5元。
2055)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0點的事實)2013年7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5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綜合辦事處-維修鐵閘及更換馬達”合同判給「(X1)工程」。
2056)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0元的不法利益。
2057)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2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0元。
2058)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3點的事實)2013年7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5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助理檢察長辦公室維修變型地板”合同判給「(X6)工程」。
2059)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元的不法利益。
2060)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5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元。
2061)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6點的事實)2013年7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5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062)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8,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48.33元的不法利益。
2063)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3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48.33元。
2064) (對應原控訴書第3799點的事實)2013年7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5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新造入牆櫃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06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50,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695.38元的不法利益。
206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1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15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695.38元。
206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2點的事實)2013年7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5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平台,更換閉路電視鏡頭及射燈時間控制箱”合同判給「(X1)工程」。
206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1.67元的不法利益。
206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4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0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1.67元。
207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5點的事實)2013年7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6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樓及15樓)進行滅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07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7)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7)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3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40元的不法利益。
207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7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2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0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40元。
207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8點的事實)2013年8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6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07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0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73.33元的不法利益。
207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0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6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73.33元。
207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1點的事實)2013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6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07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50元增加至澳門幣9,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0元的不法利益。
207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3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4日透過編號為1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8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00元。
207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4點的事實)2013年8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6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埸檢察院二樓平臺-更換高速球鏡攝像頭”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08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3.33元的不法利益。
208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6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3.33元。
208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7點的事實)2013年8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平台更換頂棚”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08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71,3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610.35元的不法利益。
208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19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1,31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610.35元。
208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0點的事實)2013年8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會議室新裝投影機1台”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08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3,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44.62元的不法利益。
208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2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44.62元。
208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3點的事實)2013年9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7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08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40元的不法利益。
209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0元。
209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6點的事實)2013年9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6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發佈室及七樓會客室 - 更換維修空調水管及天花安裝生口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09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元的不法利益。
209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8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9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5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元。
209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29點的事實)2013年9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五、六樓辦公室安裝網絡線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09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178元增加至澳門幣97,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72元的不法利益。
209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1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4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4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72元。
209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2點的事實)2013年9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7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樓) - 更換及維修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09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6.67元的不法利益。
209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4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6.67元。
210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5點的事實)2013年9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圖書館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0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15,9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987.77元的不法利益。
210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7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973、2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92、MN73457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5,94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987.77元。
210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8點的事實)2013年9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7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更換監控系統配件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10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3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5,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2.31元的不法利益。
210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0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2的支付憑單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22.31元。
210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1點的事實)2013年10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6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內線及分機位置,接駁及測試等工作”合同判給「(X1)工程」。
210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210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3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元。
210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4點的事實)2013年10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7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1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8.33元的不法利益。
211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6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8.33元。
211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7點的事實)2013年10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33/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盧苑工作點裝修改造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211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87,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456.15元的不法利益。
211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49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8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7,3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456.15元。
211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0點的事實)2013年10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新造移動門櫃四件連層板2個”合同判給「(X6)工程」。
211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30.77元的不法利益。
211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2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4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30.77元。
211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3點的事實)2013年10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4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安裝電話分機位置、電腦位置及重新安裝指紋系統”合同判給「(X1)工程」。
211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20元增加至澳門幣10,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20元的不法利益。
212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5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20元。
212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6點的事實)2013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 - 更換防盜系統配件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12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1.15元的不法利益。
212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8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1.15元。
212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59點的事實)2013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12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0元增加至澳門幣2,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0元的不法利益。
212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1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0元。
212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2點的事實)2013年11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拘留室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12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元的不法利益。
212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4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9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元。
213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5點的事實)2013年11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89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3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5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4元的不法利益。
213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7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9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4元。
213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8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9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事處 - 新造電話及網絡線工程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13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6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0,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51.54元的不法利益。
213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0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0,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51.54元。
213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1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購傢俬及各類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3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74,814.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418.82元的不法利益。
213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3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4,814.9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418.82元。
213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4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樓辦公室電話分機、電腦線路駁接及安裝材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4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365元增加至澳門幣79,05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88元的不法利益。
214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6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6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05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88元。
214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7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9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五、六、七樓網絡及CCTV系統怖線工程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14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0,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964.62元的不法利益。
214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79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64.62元。
214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0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9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廣場二至七樓安裝CCTV鏡頭及監控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4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872元增加至澳門幣25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88元的不法利益。
214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2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7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2,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88元。
214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3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9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 - 訂購及安裝電腦網絡聚線器(Krone CAT6 24PORT PATCH PENAL)”合同判給「(X1)工程」。
214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5,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83.85元的不法利益。
215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5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83.85元。
215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6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七樓辦公室安裝監控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5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46,8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886.62元的不法利益。
215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8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620及26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2及MO18643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84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886.62元。
215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89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2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樓辦公室安裝門禁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55)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144元增加至澳門幣177,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311元的不法利益。
2156)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1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4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311元。
2157)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2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擴建工程給排水、冷氣、電器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158)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3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472,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918.46元的不法利益。
2159)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4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621、27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3及MO186519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72,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9,918.46元。
2160)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5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擴建辦公室工程拆除舊裝修及土建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61)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258,215.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0,357.4元的不法利益。
2162)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7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619、27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1、MO18652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8,215.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0,357.4元。
2163)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8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3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七樓檔案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164) (對應原控訴書第3899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76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950元的不法利益。
216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0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22、2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4及MO18660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950元。
216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1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更換監控鏡頭、安裝窗簾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6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52,7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239.85元的不法利益。
216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3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2,70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239.85元。
216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4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出勤系統數據導入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7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83.33元的不法利益。
217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6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0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83.33元。
217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7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9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及三樓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17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0元的不法利益。
217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09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0元。
217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0點的事實)2013年12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9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份本院綜合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7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6.67元的不法利益。
217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2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6.67元。
217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3點的事實)2013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9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工程”合同判給「(X1)工程」。
217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50元增加至澳門幣3,5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元的不法利益。
218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5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元。
218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6點的事實)2013年12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及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18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元的不法利益。
218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8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元。
218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19點的事實)2013年12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R)製作第9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份本院綜合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8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0元的不法利益。
218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1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4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0元。
218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2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律政廳及刑事訴訟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8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9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90元的不法利益。
218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4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7日透過編號為00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7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9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90元。
219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5點的事實)2014年1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10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廣場3樓、澳門廣場9及15樓安裝出勤管理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9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06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40元的不法利益。
219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7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359、04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11、MO18745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4,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40元。
219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8點的事實)2014年1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1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門禁機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19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2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35元增加至澳門幣4,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5元的不法利益。
219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0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20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25元。
219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1點的事實)2014年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1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安裝CCTV鏡頭及監控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19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7,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927.31元的不法利益。
219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3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9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7,6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927.31元。
219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4點的事實)2014年1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1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推廣交流處加造主管房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0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405元增加至澳門幣65,445.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40.4元的不法利益。
220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6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445.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40.4元。
220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7點的事實)2014年1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12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初級法院辦事處 - 更換科室門鎖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0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610元增加至澳門幣24,1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55元的不法利益。
220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39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1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55元。
220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0點的事實)2014年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14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訴辦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20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0元的不法利益。
220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2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0元。
220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3點的事實)2014年2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1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0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9,0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2.5元的不法利益。
221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5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2.5元。
221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6點的事實)2014年2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1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及獲多利十六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21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0元的不法利益。
221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8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0日透過編號為03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0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0元。
221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49點的事實)2014年2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1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自動玻璃趟門零件”合同判給「(X1)工程」。
221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0元的不法利益。
221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1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0元。
221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2點的事實)2014年2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1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二樓刑訴辦客用洗手間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1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314元增加至澳門幣134,055.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741.8元的不法利益。
221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4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55.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741.8元。
222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5點的事實)2014年2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1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停車場新裝掛牆風扇1台”合同判給「(X1)工程」。
222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3.85元的不法利益。
222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7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3.85元。
222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8點的事實)2014年3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1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安裝抽氣扇”合同判給「(X1)工程」。
222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5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元的不法利益。
222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0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元。
222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1點的事實)2014年3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0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五及六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22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0元增加至澳門幣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元的不法利益。
222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3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4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元。
222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4點的事實)2014年3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2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3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33.33元的不法利益。
223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6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33.33元。
223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7點的事實)2014年3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刑事訴訟辦事處後備發電機更換配件”合同判給「(X1)工程」。
223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0元的不法利益。
223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69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1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60元。
223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0點的事實)2014年3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2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更改指模機位置及重新接駁變壓器”合同判給「(X1)工程」。
223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0元的不法利益。
223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2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8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0元。
223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3點的事實)2014年4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三樓新裝電話內線1條”合同判給「(X1)工程」。
223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0元增加至澳門幣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元的不法利益。
224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5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元。
224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6點的事實)2014年4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更換防盜系統紅外線感應器及鏡頭”合同判給「(X1)工程」。
224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52.31元的不法利益。
224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8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52.31元。
224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79點的事實)2014年4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2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4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4,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35元的不法利益。
224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1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35元。
224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2點的事實)2014年4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監控室更換天花冷氣機控制板2塊”合同判給「(X1)工程」。
224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0元的不法利益。
224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4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7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0元。
225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5點的事實)2014年4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29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監控室更換三星牌22吋LCD彩色顯示器三個”合同判給「(X1)工程」。
225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28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2元的不法利益。
225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7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3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2元。
225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8點的事實)2014年4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9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新裝閉路電視監控攝像頭及新增指模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25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8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00元增加至澳門幣9,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30元的不法利益。
2255)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0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3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30元。
2256)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1點的事實)2014年4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會議室、會客室更換節能筒燈14盞”合同判給「(X1)工程」。
2257)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33.33元的不法利益。
2258)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3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0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33.33元。
2259)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4點的事實)2014年5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3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60)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4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74.17元的不法利益。
2261)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6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5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74.17元。
2262)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7點的事實)2014年5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及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改上網位置、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263)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元增加至澳門幣1,6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元的不法利益。
2264) (對應原控訴書第3999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6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元。
226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0點的事實)2014年5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澳門廣場停車場新裝掛牆風扇1台,更換掛牆風扇2台”合同判給「(X1)工程」。
226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1.54元的不法利益。
226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2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1.54元。
226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3點的事實)2014年5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綜合辦事處保安房更換冷氣壓縮機一台”合同判給「(X1)工程」。
226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9.23元的不法利益。
227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5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9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9.23元。
227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6點的事實)2014年6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39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7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5,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41.67元的不法利益。
227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8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0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5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41.67元。
227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09點的事實)2014年6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O)製作第40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1)工程」。
227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0元的不法利益。
227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1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0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0元。
227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2點的事實)2014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M)製作第4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皇朝廣場七樓茶水間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7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543元增加至澳門幣46,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67元的不法利益。
227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4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0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3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67元。
228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5點的事實)2014年6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O)製作第4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8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737元增加至澳門幣42,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13元的不法利益。
228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7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3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13元。
228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8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4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新聞發佈室加裝音響系統線兩條”合同判給「(X1)工程」。
228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1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9.23元的不法利益。
228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0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1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9.23元。
228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1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4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 - 更換及清洗空調通風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8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0元的不法利益。
228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3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2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0元。
228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4點的事實)2014年7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安裝電話、電腦掣及上網位置、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29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0元增加至澳門幣2,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元的不法利益。
229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6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元。
229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7點的事實)2014年7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5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9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7,0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2.5元的不法利益。
229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29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2.5元。
229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0點的事實)2014年7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拘留室更換廁所及洗手盆水掣10套並維修沙井”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29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92.31元的不法利益。
229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2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5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92.31元。
229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3點的事實)2014年7月22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土建、傢俱及其他項目”及“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地毯、冷氣、電器及潔具安裝項目”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L)分別製作了第555/DA/Pro/2014號建議書及第556/DA/Pro/2014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6)工程」。
229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第555/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66,09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4,482.54元的不法利益。
230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第556/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80,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806.15元的不法利益。
230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6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23日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477及14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9327及MO58932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846,25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288.69元。
230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7點的事實)2014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30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0元的不法利益。
230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39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0元。
230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0點的事實)2014年8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5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0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33.33元的不法利益。
230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2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33.33元。
230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3點的事實)2014年8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6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多功能會議室更換影音系統及照明燈具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0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68,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984.62元的不法利益。
231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5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613、21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38、MP13186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8,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984.62元。
231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6點的事實)2014年8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61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及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LED筒燈360支;檢察院正門更換LED大射燈2支”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1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48,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92.31元的不法利益。
231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8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4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292.31元。
231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49點的事實)2014年9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6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綜合辦事處安裝電話、電腦、上網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31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40元增加至澳門幣4,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0元的不法利益。
231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1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0元。
231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2點的事實)2014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6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二樓、七樓辦公室配電箱更換零件18組”合同判給「(X1)工程」。
231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76.92元的不法利益。
231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4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76.92元。
232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5點的事實)2014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63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2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2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350元的不法利益。
232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7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8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350元。
232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8點的事實)2014年9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6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換分體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2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5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530元的不法利益。
232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0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530元。
232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1點的事實)2014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6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竹灣招待所裝修及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32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20,31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996.23元的不法利益。
232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3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0日透過編號為2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8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31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996.23元。
232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4點的事實)2014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70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33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元的不法利益。
233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6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元。
233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7點的事實)2014年10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7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六樓大型會議室安裝LED電視機”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3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93,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23.85元的不法利益。
233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69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2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23.85元。
233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0點的事實)2014年10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7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3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7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30元的不法利益。
233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2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3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30元。
233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3點的事實)2014年10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O)製作第7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維修空調及通風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3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875元增加至澳門幣43,8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60元的不法利益。
234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5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8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60元。
234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6點的事實)2014年10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7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二樓)及檢察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十六樓)更換消防系統電池各兩組”合同判給「(X3)服務」。
234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8,2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5.23元的不法利益。
234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8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67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2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5.23元。
234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79點的事實)2014年11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R)製作第77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4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2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5元的不法利益。
234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1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5元。
234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2點的事實)2014年1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8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顧問室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4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84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元的不法利益。
234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4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6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0元。
235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5點的事實)2014年11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更改、新增電話分機位置及安裝電話掣”合同判給「(X1)工程」。
235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0元的不法利益。
235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7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0元。
235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8點的事實)2014年11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8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二樓)更換後備發電機配件”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5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8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0元的不法利益。
2355)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0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4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8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0元。
2356)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1點的事實)2014年11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換電腦房冷氣室外電子板”合同判給「(X1)工程」。
2357)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元的不法利益。
2358)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3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元。
2359)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4點的事實)2014年11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冷氣水管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60)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11)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1)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9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90元的不法利益。
2361)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6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9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90元。
2362)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7點的事實)2014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電腦室安裝電腦網路線”合同判給「(X1)工程」。
2363)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元的不法利益。
2364) (對應原控訴書第4099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元。
2365)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0點的事實)2014年12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L)製作第8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院辦更換X光機發射器及變壓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66)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15.38元的不法利益。
2367)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2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9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15.38元。
2368)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3點的事實)2014年3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助理檢察長辦公室新購電話及安裝”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369)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92元的不法利益。
2370)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5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09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92元。
2371)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6點的事實)2014年6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出勤系統短訊服務費用,每月提供1000個短訊,月費MOP2.50”合同判給「(X1)工程」。
2372)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元的不法利益。
2373)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8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5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6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元。
2374) (對應原控訴書第4109點的事實)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5,594,118.22元之損失。
2375)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0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之妻子或嫌犯(A)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3)服務」及「(X9)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2376)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1點的事實)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及「(X9)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2377)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2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GAG/Pro/2012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2378)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597,960元作為不法利益。
2379)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7,960元。
2380)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5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七月至九月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381)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25,614元作為不法利益。
2382)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5,614元。
2383)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8點的事實)2012年9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十月至十二月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384) (對應原控訴書第411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25,614元作為不法利益。
2385)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9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5,614元。
2386)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1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1/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2013年上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以其之伴侶((Q))之名義設立的「(X9)工程」。
2387)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651,228元作為不法利益。
2388)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1,228元。
2389)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4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三年第三季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390)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58,182元作為不法利益。
2391)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8,182元。
2392)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7點的事實)2013年9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三年第四季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393)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58,182元作為不法利益。
2394) (對應原控訴書第4129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8,182元。
2395) (對應原控訴書第4130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396) (對應原控訴書第413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716,364元作為不法利益。
2397) (對應原控訴書第413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6,364元。
2398) (對應原控訴書第4133點的事實)2014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4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399) (對應原控訴書第413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716,364元作為不法利益。
2400) (對應原控訴書第4135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6,364元。
2401) (對應原控訴書第4136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遠端監察服務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4,049,508元之損失。
2402) (對應原控訴書第4137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嫌犯(B)或其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A)建築商」、「(X1)工程」、「(X22)工程」、「(X3)服務」及「(X6)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2403) (對應原控訴書第4138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A)建築商」、「(X1)工程」、「(X22)工程」、「(X3)服務」及「(X6)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A)建築商」、「(X1)工程」、「(X22)工程」、「(X3)服務」及「(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巿場價格高約3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04) (對應原控訴書第4298點的事實)就上述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而言,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399,533.07元之損失。
2405) (對應原控訴書第4299點的事實)2007年12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70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40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9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438.46元的不法利益。
240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1點的事實)(X)於2007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7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6,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438.46元。
240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2點的事實)2010年8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54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22)工程」。
240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3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工程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2)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1,831元增加至澳門幣215,0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235元的不法利益。
241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4點的事實)(X)於2010年8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4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636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5,06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235元。
241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5點的事實)2011年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一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41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6點的事實)「(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241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
241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8點的事實)2011年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41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0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9.23元的不法利益。
241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0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2日透過編號為0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8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9.23元。
241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1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下半年度)”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41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2點的事實)「(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241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3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
242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4點的事實)2011年8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更換水龍頭”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42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5,5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82.92元的不法利益。
242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6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1日透過編號為14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1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2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82.92元。
242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7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二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42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8點的事實)「(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242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1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
242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0點的事實)2012年3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安裝熱水爐”合同判給「(X3)服務」。
242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5.38元的不法利益。
242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2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3日透過編號為0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83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5.38元。
242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3點的事實)2012年4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地下至三樓樓梯間墻身油乳膠漆,修補天面防水層並舖地磚,做入墻矮櫃及兩項維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43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4,0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55元的不法利益。
243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5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5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55元。
243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6點的事實)2012年6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冷氣設備檢查及添加冷煤”合同判給「(X1)工程」。
243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243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8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243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29點的事實)2012年6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新裝冷(暖)氣機1台,型號:PANASONIC CS-RE12MKA”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43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9,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07.69元的不法利益。
243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1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07.69元。
243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2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6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7月至12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43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3點的事實)「(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244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
244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5點的事實)2012年7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訂造畫框兩個”合同判給「(X1)工程」。
244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元的不法利益。
244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7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0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元。
244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8點的事實)2012年9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鋼琴及購買物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44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3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8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3.08元的不法利益。
244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0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3.08元。
244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1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三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44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2點的事實)「(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244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
245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4點的事實)2013年4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31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更換魚池防水燈及新裝25A漏電開關”合同判給「(X1)工程」。
245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1.54元的不法利益。
245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6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1.54元。
245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7點的事實)2013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三年七至十二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45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8點的事實)「(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245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4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
245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0點的事實)2013年7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浴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45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25,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950元的不法利益。
245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2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0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950元。
245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3點的事實)2013年7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5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新造不锈鋼工程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46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74,7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407.08元的不法利益。
246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5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5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4,7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407.08元。
246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6點的事實)2013年7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5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廚房新造廚櫃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46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8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646.15元的不法利益。
246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8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646.15元。
246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59點的事實)2013年11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維修鋼琴調音費”合同判給「(X1)工程」。
246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1.54元的不法利益。
246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1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6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1.54元。
246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2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外牆電梯設計費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46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72,4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797.54元的不法利益。
247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4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2,4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797.54元。
247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5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四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47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6點的事實)「(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1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415.38元的不法利益。
247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7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415.38元。
247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8點的事實)2014年5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47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6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6,13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493.22元的不法利益。
247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0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3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6,137.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493.22元。
247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1點的事實)2014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43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四年七至十二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47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2點的事實)「(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1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415.38元的不法利益。
247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3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415.38元。
248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4點的事實)2014年7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傢俱及購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48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5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40.62元的不法利益。
248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6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7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40.62元。
248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7點的事實)2014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7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洋望檢察長官邸申請工程准照續期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248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9,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43.08元的不法利益。
248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79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4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43.08元。
248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0點的事實)2014年11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物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48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3,4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94.62元的不法利益。
248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2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94.62元。
248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3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5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物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49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9,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00.77元的不法利益。
249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5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0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00.77元。
249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6點的事實)2007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511,772.16元之損失。
249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7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嫌犯(B)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2)服務」、「(X3)服務」及「(X9)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249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8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3)服務」及「(X9)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彼等的公司職員(先後為(S)、(W)及(Y))兼任有關工作了事,即至少是在沒有提供任何其所指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電腦操作員”的情況下,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9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89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496)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0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7,0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178,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497)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1點的事實)(X)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000元。
2498)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2點的事實)2006年6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20/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499)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3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00)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300元。
2501)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5點的事實)2007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5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502)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6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03)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300元。
2504)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8點的事實)2007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9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505) (對應原控訴書第4399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06)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0點的事實)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300元。
2507)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1點的事實)2008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508)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2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09)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2510)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4點的事實)2008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5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511)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5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2)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2513)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7點的事實)2009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514)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8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5) (對應原控訴書第440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2516)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0點的事實)2009年6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6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517)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1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8)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2519)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3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2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520)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4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21)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2522)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6點的事實)2010年6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2523)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7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24)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2525) (對應原控訴書第4419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6/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B*)名義設立的「(X3)服務」。
2526)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27)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2528)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2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9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529)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30)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4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2531)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5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532)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533)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2534)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8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服務期間: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535) (對應原控訴書第442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39,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81元作為不法利益。
2536)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3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81元。
2537)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1點的事實)2012年7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八月至十二月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538)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2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197,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905元作為不法利益。
2539)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905元。
2540)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4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0/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2013年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以其之伴侶((Q))之名義設立的「(X9)工程」。
2541)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542)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2543)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7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3年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544)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545) (對應原控訴書第443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2546) (對應原控訴書第4440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547) (對應原控訴書第444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548) (對應原控訴書第444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2549) (對應原控訴書第4443點的事實)2014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4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550) (對應原控訴書第444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551) (對應原控訴書第4445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2552) (對應原控訴書第4446點的事實)2006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2,299,056元之損失。
2553) (對應原控訴書第4447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購買及訂造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嫌犯(B)或彼等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2)服務」、「(X3)服務」、「(X1)工程」、「(X8)工程」、「(X9)工程」、「(X22)工程」及「(X6)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2554) (對應原控訴書第4448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3)服務」、「(X1)工程」、「(X8)工程」、「(X9)工程」、「(X22)工程」及「(X6)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20)公司」、「(X10)公司」、「(X24)公司」、「(X27)」、「(X15)」、「(X14)公司」、「(X28)工程」、「(X29)公司」或「(X30)」,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3)服務」、「(X1)工程」、「(X8)工程」、「(X9)工程」、「(X22)工程」及「(X6)工程」將支付予「(X20)公司」、「(X10)公司」、「(X24)公司」、「(X27)」、「(X15)」、「(X14)公司」、「(X28)工程」、「(X29)公司」或「(X30)」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巿場價格高約8.15%至50%不等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55)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0點的事實)2005年11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718/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裝飾白玉石獅子”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2556)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1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4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876.92元的不法利益。
2557)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2點的事實)(X)於2005年1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5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17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08的支票向「(X8)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876.92元。
2558)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3點的事實)2006年5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34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展覽室重新製作展板噴畫”合同判給「(X22)工程」。
2559)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4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30)」,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2)工程」將支付予「(X30)」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290元增加至澳門幣55,5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240元的不法利益。
2560)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5點的事實)(X)於2006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765128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5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240元。
2561)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6點的事實)2006年8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5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添置辦公室傢俱”合同直接判給「(X22)工程」。
2562)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7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82,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441.67元的不法利益。
2563)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8點的事實)(X)於2006年8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3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0321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2,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441.67元。
2564) (對應原控訴書第4869點的事實)2008年12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718/GAG/Pro/2008號建議書,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為涉案的「(X22)工程」、「(X1)工程」及「(X9)工程」,且最終將“建議為本院工作人員更換辦公室布椅及皮椅”合同判給「(X22)工程」。
2565)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0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49,9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985元的不法利益。
2566)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1點的事實)(X)於2008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427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9,9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4,985元。
2567)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2點的事實)2010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5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2位顧問訂做辦公室地毯各一幅”合同判給「(X2)服務」。
2568)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3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5元的不法利益。
2569)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4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7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5元。
2570)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5點的事實)2010年9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571)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5,3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47.62元的不法利益。
2572)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7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7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47.62元。
2573)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8點的事實)2010年9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1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資訊組訂製防磁櫃”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2574) (對應原控訴書第487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9)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服務」將支付予「(X29)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人民幣9,600元折合為澳門幣11,620元,增加至澳門幣1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80元的不法利益。
2575)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0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7日透過編號為18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19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80元。
2576)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1點的事實)2010年10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2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577)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4,6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76.15元的不法利益。
2578)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3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5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76.15元。
2579)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4點的事實)2010年10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6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訂購咖啡機1個,型號:PHILIPS HD7400/20”合同判給「(X9)工程」。
2580)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3元增加至澳門幣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元的不法利益。
2581)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6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6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元。
2582)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7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中式會議房購買SHARP LC-40GE220H 電視機一部”合同判給「(X2)服務」。
2583)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8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0)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將支付予「(X20)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0元的不法利益。
2584) (對應原控訴書第4889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57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1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0元。
2585)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0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586)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15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42.54元的不法利益。
2587)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2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6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15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42.54元。
2588)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3點的事實)2010年10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74/GAG/Pro/2010號建議書,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為涉案的「(X6)工程」、「(X22)工程」及「(X1)工程」,且最終將“為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新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文件櫃”合同判給「(X6)工程」。
2589)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49,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723.07元的不法利益。
2590)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5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5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9,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723.07元。
2591)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6點的事實)2010年10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73/GAG/Pro/2010號建議書,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為涉案的「(X6)工程」、「(X22)工程」及「(X1)工程」,且最終將“為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新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活動傢俬”合同判給「(X6)工程」。
2592)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42,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998.46元的不法利益。
2593)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8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4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2,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998.46元。
2594) (對應原控訴書第4899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0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白膠轆及藥水”合同判給「(X1)工程」。
259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31)」,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31)」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448元增加至澳門幣14,8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2元的不法利益。
259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1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2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2元。
259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2點的事實)2010年11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辦事處購買顯影藥水及定影藥水”合同判給「(X1)工程」。
259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31)」,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31)」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元增加至澳門幣2,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元的不法利益。
259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4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7日透過編號為20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10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元。
260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5點的事實)2010年1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7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放置打印機有轆地櫃9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60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6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0元增加至澳門幣18,1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85元的不法利益。
260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7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1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85元。
260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8點的事實)2010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7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60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0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5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1.85元的不法利益。
260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0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8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1.85元。
260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1點的事實)2010年12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3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皇朝七樓新造入牆櫃1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60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3,2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71.92元的不法利益。
260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3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9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2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71.92元。
260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4點的事實)2011年1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61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5,1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4元的不法利益。
261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6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0日透過編號為00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2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8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4元。
261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7點的事實)2011年1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置及安裝錄影機1台,型號:RaySharp D9004BV 4CH DVR”合同判給「(X9)工程」。
261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0元的不法利益。
261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19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72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0元。
261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0點的事實)2011年2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事處訂做胡桃木面圓會議檯(直徑1200x750H)1張”合同判給「(X6)工程」。
261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元的不法利益。
261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2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9日透過編號為0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07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80元。
261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3點的事實)2011年3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6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影視節目的拍攝製作購置攝影器材”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61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31)」,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以「(X1)工程」的名義將支付予「(X31)」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65,730元折合為澳門幣67,833元,增加至澳門幣72,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37元的不法利益。
262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5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37元。
262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6點的事實)2011年3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皮盒包裝走珠筆500支”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62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37,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18.18元的不法利益。
262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8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1日透過編號為06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18.18元。
262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29點的事實)2011年3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62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5,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0元的不法利益。
262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1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0元。
262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2點的事實)2011年3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62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5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2元的不法利益。
262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4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4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9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2元。
263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5點的事實)2011年3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購買及安裝電話錄音機1部”合同判給「(X1)工程」。
263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5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5元的不法利益。
263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7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5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5元。
263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8點的事實)2011年3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購買網絡線一批、網線插頭壓接工具及鋁梯”合同判給「(X1)工程」。
263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3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4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70.33元的不法利益。
263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0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7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70.33元。
263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1點的事實)2011年3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0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為福泰貨倉訂做貨架及窗簾”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263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75,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77.69元的不法利益。
263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3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8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77.69元。
263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4點的事實)2011年4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睡床”合同判給「(X1)工程」。
264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35.38元的不法利益。
264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6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35.38元。
264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7點的事實)2011年4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3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64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1,4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249.62元的不法利益。
264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49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4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249.62元。
264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0點的事實)2011年5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64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5.38元的不法利益。
264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2點的事實)(X)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5.38元。
264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3點的事實)2011年6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64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7.69元的不法利益。
265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5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2日透過編號為1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7.69元。
265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6點的事實)2011年6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展覽室訂做胡桃木飾面陳列躉檯(360x550x900H)1張”合同判給「(X6)工程」。
265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8元的不法利益。
265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8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4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8元。
265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59點的事實)2011年6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訂做鋁窗及窗簾”合同判給「(X6)工程」。
265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83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7.15元的不法利益。
265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1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9日透過編號為10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5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3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7.15元。
265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2點的事實)2011年7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彩色印卡機及色帶”合同判給「(X9)工程」。
265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4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45.5元的不法利益。
265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4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7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45.5元。
266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5點的事實)2011年8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1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66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31)」,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31)」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362元增加至澳門幣18,03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9元的不法利益。
266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7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3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69元。
266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8點的事實)2011年8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門禁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X9)工程」。
266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6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0元的不法利益。
266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0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元。
266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1點的事實)2011年8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活動傢俬”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66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42,4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958.08元的不法利益。
266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3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5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2,4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958.08元。
266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4點的事實)2011年8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6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訂做檢察官座檯名牌及掛衣架”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由「(X6)工程」。
267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4,80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34元的不法利益。
267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6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09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0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34元。
267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7點的事實)2011年9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門禁系統門卡80張”合同判給「(X9)工程」。
267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6.67元的不法利益。
267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79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6.67元。
267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0點的事實)2011年9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更換項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67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9,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8.46元的不法利益。
267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2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08.46元。
267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3點的事實)2011年9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2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十五樓)訂購掃描儀一台,型號:Epson Perfection V330 Photo”合同判給「(X9)工程」。
267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9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8.5元的不法利益。
268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5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8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9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8.5元。
268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6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68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3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46元的不法利益。
268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8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46元。
268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89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6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購(X27)咖啡機4部及咖啡粉囊12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685)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50%至澳門幣14,8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61元的不法利益。
2686)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1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9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8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61元。
2687)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2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走廊訂做入牆櫃”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688)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3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6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269.23元的不法利益。
2689)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4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269.23元。
2690)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5點的事實)2011年10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6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0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691)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8,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00元的不法利益。
2692)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7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9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00元。
2693)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8點的事實)2011年1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官邸購買用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694) (對應原控訴書第499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5,2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8.08元的不法利益。
269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0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8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8.08元。
269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1點的事實)2011年11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0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獲多利16樓司法輔助廳綜合辦事處新造米黃木結構企身衣櫃兩座(尺寸:1350x530x2050mm高)及於檔案室安裝強化玻璃門一隻(尺寸:1000x2400x12mm)”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69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元的不法利益。
269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3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0元。
269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4點的事實)2011年1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0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法院辦訂做入牆櫃、玻璃貼膜、做檯面玻璃及其他五金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70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873元增加至澳門幣23,62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50元的不法利益。
270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6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5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62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50元。
270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7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官邸購買用品、改造窗及換窗花”合同判給「(X1)工程」。
270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2,80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5.46元的不法利益。
270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09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80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55.46元。
270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0點的事實)2011年12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8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添置新路障-泊車月雪糕筒十三個”合同判給「(X9)工程」。
270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9.67元的不法利益。
270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2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9.67元。
270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3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6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致送來訪客人,本院訂做(孔子像)底座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70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1,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45.45元的不法利益。
271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5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45.45元。
271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6點的事實)2011年11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8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安裝電子火牛支架及更換車房燈”合同判給「(X1)工程」。
271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57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3.31元的不法利益。
271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8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7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3.31元。
271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19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71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元的不法利益。
271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20日透過編號為00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2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50元。
271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2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及官邸購置HSM碎紙機兩部”合同判給「(X3)服務」。
271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3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2,0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4元的不法利益。
271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00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257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08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4元。
272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5點的事實)2012年1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大會議室訂做U型組合會議檯(由12張檯組成)及會議椅24張”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72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6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7,4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956元的不法利益。
272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3日透過編號為0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3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4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956元。
272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8點的事實)2012年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新任助理檢察長訂做三角座檯名牌二個”合同判給「(X6)工程」。
272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29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元的不法利益。
272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0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7日透過編號為04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元。
272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1點的事實)2012年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13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訴辦律師房新造寫字檯、文件檯、座椅及窗簾”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72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7,82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123元的不法利益。
272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3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4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7,82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123元。
272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4點的事實)2012年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1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73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元的不法利益。
273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2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50元。
273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7點的事實)2012年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73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4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29.85元的不法利益。
273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39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0日透過編號為0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8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9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29.85元。
273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0點的事實)2012年2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1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備用網絡線”合同判給「(X1)工程」。
273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4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2元的不法利益。
273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2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0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2元。
273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3點的事實)2012年2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16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73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元的不法利益。
274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0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50元。
274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6點的事實)2012年2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拍攝工作購買2部Lenovo顯示屏、1系列Shure短槍式話筒連配任、2支3米吊杆連2支腳架、2部Leica相機連配件及2部Sony數碼錄音機”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74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6,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383.33元的不法利益。
274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8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383.33元。
274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49點的事實)2012年3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消防過濾式自救呼吸器”合同判給「(X3)服務」。
274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0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元的不法利益。
274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1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1日透過編號為04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8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7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元。
274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2點的事實)2012年3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20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74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74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4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75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5點的事實)2012年3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新聞發佈區新造木質貼防火膠板面長枱8張(其中兩張為外園角)、方枱6張、寫字枱2張、手推車1部、人造皮面座椅60張及絲絨布裙連枱面罩2套(棗紅色及杏黃色各一套)”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75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6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20元增加至澳門幣68,4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950元的不法利益。
275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7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4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4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950元。
275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8點的事實)2012年3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2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樂聲牌電熱水瓶及PIONEER HDMI DVD機”合同判給「(X1)工程」。
275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5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6.92元的不法利益。
275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0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76.92元。
275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1點的事實)2012年4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75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19.23元的不法利益。
275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3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19.23元。
275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4點的事實)2012年4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2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76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76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76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7點的事實)2012年4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Life Fitness"Inspire系列靠背式健身自行車一部配Inspire操控板”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76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1,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19.23元的不法利益。
276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69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6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8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19.23元。
276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0點的事實)2012年4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2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X27) Citiz D110 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X9)工程」。
276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50%至澳門幣3,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53元的不法利益。
276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2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2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53元。
276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3點的事實)2012年5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U)製作第3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日式涼風機、遙控器及電線”合同判給「(X1)工程」。
276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16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31元的不法利益。
277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5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31元。
277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6點的事實)2012年6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38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77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77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8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77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79點的事實)2012年6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39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購(X27) Citiz D110 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X9)工程」。
277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50%至澳門幣3,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53元的不法利益。
277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1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53元。
277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2點的事實)2012年6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Life Fitness"Inspire系列靠背式健身自行車一部配Inspire操控板”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77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1,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19.23的不法利益。
277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4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19.23元。
278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5點的事實)2012年7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5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78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78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7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0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78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8點的事實)2012年7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判給「(X1)工程」。
278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8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31)」,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31)」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43元增加至澳門幣10,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7元的不法利益。
2785)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0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7元。
2786)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1點的事實)2012年7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787)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2.31元的不法利益。
2788)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3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2.31元。
2789)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4點的事實)2012年8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律政廳廳長辦公室新造文件櫃、窗口垂簾及新加電源插座等工程”合同判給「(X6)工程」。
2790)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145元增加至澳門幣32,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05元的不法利益。
2791)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6點的事實)(X)於2012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7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24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05元。
2792)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7點的事實)2012年8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6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793)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794) (對應原控訴書第509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4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79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0點的事實)2012年9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2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79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3,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46.92元的不法利益。
279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2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2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46.92元。
279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3點的事實)2012年9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64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79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0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5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80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6點的事實)2012年9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訂做文件櫃1個及檯面玻璃1坡”合同判給「(X6)工程」。
280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60元增加至澳門幣8,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0元的不法利益。
280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8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94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0元。
280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09點的事實)2012年9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657/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訂購儲存櫃WESTINGHOUSE一部”合同判給「(X9)工程」。
280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1,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73.08元的不法利益。
280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30日透過編號為20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2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73.08元。
280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2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7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80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0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7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81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5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0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門禁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X9)工程」。
281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元的不法利益。
281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元。
281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8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出勤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X9)工程」。
281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1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元的不法利益。
281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0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元。
281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1點的事實)2012年11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訂購摺椅30張”合同判給「(X1)工程」。
281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0元的不法利益。
281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3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元。
281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4點的事實)2012年11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9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做入牆櫃及購買用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82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2,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721.54元的不法利益。
282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6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6日透過編號為23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9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721.54元。
282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7點的事實)2012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8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82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2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29點的事實)代任於2012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82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0點的事實)2012年12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1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新造皮面行政辦公椅及織布面扶手座椅備用”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82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4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253.85元的不法利益。
282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2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5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4,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253.85元。
282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3點的事實)2012年12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浴室、空調、熱水爐等(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82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8,8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65元的不法利益。
283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5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2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8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65元。
283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6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X9)工程」。
283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3.33元的不法利益。
283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8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9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3.33元。
283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39點的事實)2013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購購(X27) Citiz D110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X9)工程」。
283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50%至澳門幣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60元的不法利益。
283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1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0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60元。
283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2點的事實)2013年1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1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83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3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4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5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84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5點的事實)2013年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泊車用雪糕筒10個”合同判給「(X9)工程」。
284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元的不法利益。
284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7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01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2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元。
284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8點的事實)2013年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84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4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4,73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3.15元的不法利益。
284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0點的事實)(X)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3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3.15元。
284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1點的事實)2013年3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84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2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8.31元的不法利益。
284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3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8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4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8.31元。
284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4點的事實)2013年3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碳粉及配件”合同判給「(X1)工程」。
285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31)」,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31)」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2,540元折合澳門幣2,621元,增加至澳門幣3,14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3元的不法利益。
285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6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4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3元。
285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7點的事實)2013年3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2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85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5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59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9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85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0點的事實)2013年3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4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中心科訂購摺疊文件拉車2台”合同判給「(X9)工程」。
285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元的不法利益。
285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2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7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元。
285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3點的事實)2013年4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8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購辦公傢私”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85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8,0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82.31元的不法利益。
286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5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9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0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82.31元。
286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6點的事實)2013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31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空氣消毒淨化設備 - 空氣殺菌氣扇及消毒淨化液”合同判給「(X9)工程」。
286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7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1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90元的不法利益。
286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8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6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0元。
286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69點的事實)2013年5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3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86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增加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6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7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86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2點的事實)2013年5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3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空氣消毒淨化設備 - 空氣殺菌氣扇及消毒淨化液”合同判給「(X9)工程」。
286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8.33元的不法利益。
286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4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6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8.33元。
287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5點的事實)2013年6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判給「(X1)工程」。
287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31)」,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31)」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00元增加至澳門幣6,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0元的不法利益。
287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7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0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0元。
287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8點的事實)2013年7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5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 及 RVC7後備電源電池組共5個”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87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7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16.67元的不法利益。
287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0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16.67元。
287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1點的事實)2013年7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5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 - 新造透明膠片壹件”合同判給「(X6)工程」。
287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6)工程」將支付予「(X2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9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0元的不法利益。
287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3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9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0元。
287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4點的事實)2013年7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5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88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增加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8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7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88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7點的事實)2013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用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88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3.46元的不法利益。
288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89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3.46元。
2885)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0點的事實)2013年8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6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886)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87)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2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7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888)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3點的事實)2013年8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檢察官訂做三角座檯名牌32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889)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8,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80元的不法利益。
2890)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5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1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80元。
2891)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6點的事實)2013年8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官訂購木衣架10個”合同判給「(X1)工程」。
2892)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33.33元的不法利益。
2893)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8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6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33.33元。
2894) (對應原控訴書第5199點的事實)2013年8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新到任檢察官訂做三角座檯名牌12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289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0,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80元的不法利益。
289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1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5的支付憑單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80元。
289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2點的事實)2013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物品”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89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8,5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758元的不法利益。
289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4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4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758元。
290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5點的事實)2013年9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7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天滌殺菌消毒淨化液2500ml 1枝”合同判給「(X9)工程」。
290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8.33元的不法利益。
290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7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2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1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8.33元。
290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8點的事實)2013年9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7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90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0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1,4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482元的不法利益。
290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0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21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8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4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482元。
290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1點的事實)2013年9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7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90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0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3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90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4點的事實)2013年10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彩色掃瞄器1台,型號:EPSON Perfection V730”合同判給「(X9)工程」。
291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5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3.33元的不法利益。
291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6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0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3.33元。
291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7點的事實)2013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8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91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5,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70.77元的不法利益。
291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19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6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0.77元。
291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0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90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91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1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2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7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48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91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3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9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91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2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1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92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6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O)製作第9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92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9,9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01.69元的不法利益。
292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8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7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01.69元。
292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29點的事實)2013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92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8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75元的不法利益。
292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1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8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2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75元。
292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2點的事實)2013年12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9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中心16樓檔案辦購買菲林、藥水(顯影及定影)、白膠轆及引帶”合同判給「(X1)工程」。
292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31)」,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31)」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50元增加至澳門幣11,2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32元的不法利益。
292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4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28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32元。
293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5點的事實)2013年12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財廳訂做不鏽鋼活掛衣架連罩”合同判給「(X3)服務」。
293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6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0元的不法利益。
293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7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8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0元。
293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8點的事實)2014年1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木掛衣架10個”合同判給「(X1)工程」。
293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3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實際上僅支付了8個掛衣架,從中獲取澳門幣586.67元的不法利益。
293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0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93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6.67元。
293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1點的事實)2014年1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用品(主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93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9,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99.23元的不法利益。
293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3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4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99.23元。
293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4點的事實)2014年3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1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94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67,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678.46元的不法利益。
294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6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3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9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678.46元。
294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7點的事實)2014年3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1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94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4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49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39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94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0點的事實)2014年4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6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消毒淨化補充液1支”合同判給「(X9)工程」。
294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8.33元的不法利益。
294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2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16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8.33元。
294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3點的事實)2014年4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6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94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5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5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5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95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6點的事實)2014年4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2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安橋牌CS1045音響一套及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95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3,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1.54元的不法利益。
295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8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01.54元。
295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59點的事實)2014年4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教員休息室購物品”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95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4,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13.33元的不法利益。
295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1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13.33元。
295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2點的事實)2014年5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電焗爐一台及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95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4.15元的不法利益。
295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4點的事實)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8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4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4.15元。
296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5點的事實)2014年5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發佈室訂購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及麥克風”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96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6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83.33元的不法利益。
296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7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7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83.33元。
296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8點的事實)2014年5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3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296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6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9,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08.67元的不法利益。
296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0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20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45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08.67元。
296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1點的事實)2014年6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96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2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6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3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96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4點的事實)2014年7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297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31)」,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31)」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34元增加至澳門幣18,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1元的不法利益。
297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6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3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5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6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51元。
297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7點的事實)2014年7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5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97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8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7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7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7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97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0點的事實)2014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7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樂聲牌F308NH電風扇4台及五金用品一批”合同判給「(X1)工程」。
297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5,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81.54元的不法利益。
297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2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81.54元。
297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3點的事實)2014年8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297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8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5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6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42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298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6點的事實)2014年9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6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98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0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85元的不法利益。
298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8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3.85元。
298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89點的事實)2014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6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LED光管10支”合同判給「(X1)工程」。
2985)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3.33元的不法利益。
2986)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1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3.33元。
2987)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2點的事實)2014年9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消毒淨化補充液2支(共5000ml)”合同判給「(X9)工程」。
2988)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3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6.67元的不法利益。
2989)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4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4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51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6.67元。
2990)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5點的事實)2014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O)製作第6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2991)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2,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7.69元的不法利益。
2992)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7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7.69元。
2993)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8點的事實)2014年10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O)製作第7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APC SYBT2不間斷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X9)工程」。
2994) (對應原控訴書第5299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0元的不法利益。
2995)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0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0元。
2996)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1點的事實)2014年10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7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律政廳影印室、檢察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十六樓)及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安裝電腦、電話分機及更改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X1)工程」。
2997)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5)」,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60元增加至澳門幣2,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0元的不法利益。
2998)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3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6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0元。
2999)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4點的事實)2014年10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75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1)工程」。
3000)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8元的不法利益。
3001)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6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7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7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8元。
3002)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7點的事實)2014年1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7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造牛皮面行政辦公座椅5張及傢俬布面有扶手座椅20張備用”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03)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100,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273.08元的不法利益。
3004) (對應原控訴書第5309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2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273.08元。
3005)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0點的事實)2014年11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77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訂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3006)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1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07)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2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55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3008)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3點的事實)2014年11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V)製作第79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檔案室新造入牆木柜一個”合同判給「(X6)工程」。
3009)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30%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元的不法利益。
3010)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5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2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元。
3011)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6點的事實)2014年11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V)製作第79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認人室維修攝影機及訊號線”合同判給「(X1)工程」。
3012)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15)」及「(X1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X15)」及「(X1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9元增加至澳門幣6,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1元的不法利益。
3013)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8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1元。
3014) (對應原控訴書第5319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8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 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9)工程」。
3015) (對應原控訴書第5320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27)」,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9)工程」將支付予「(X27)」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16) (對應原控訴書第5321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4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53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3017) (對應原控訴書第5322點的事實)2005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購買及訂造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1,126,127.67元之損失。
3018) (對應原控訴書第5323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宣傳紀念品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或其妻子或嫌犯(A)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2)服務」、「(X22)工程」、「(X3)服務」、「(X6)工程」及「(X9)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3019) (對應原控訴書第5324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22)工程」、「(X3)服務」及「(X6)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0)」,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2)服務」、「(X22)工程」、「(X3)服務」及「(X6)工程」將支付予「(X30)」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巿場價格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20)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0點的事實)2005年12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791/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諮詢奉告拍攝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3021)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1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4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363.64元的不法利益。
3022)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2點的事實)(X)於2005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18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81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4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363.64元。
3023)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3點的事實)2008年7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P)製作第42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09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3024)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4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20,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84.55元的不法利益。
3025)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5點的事實)(X)於2008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1月19日透過編號為17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064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0,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84.55元。
3026)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6點的事實)2008年9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54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製作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宣傳片”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3027)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7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4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690.91元的不法利益。
3028)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8點的事實)(X)於2008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841及21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J009116及MJ009438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4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690.91元。
3029) (對應原控訴書第5419點的事實)2009年7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4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0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X2)服務」。
3030)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0點的事實)「(X2)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20,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84.55元的不法利益。
3031)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1點的事實)(X)於2009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2月15日透過編號為1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013932的支票向「(X2)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0,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84.55元。
3032)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2點的事實)2010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15/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印製本院2011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22)工程」。
3033)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3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40,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31.82元的不法利益。
3034)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4點的事實)(X)於2010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8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31.82元。
3035)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5點的事實)2010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16/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為本院印製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22)工程」。
3036)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6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77,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50.91元的不法利益。
3037)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7點的事實)(X)於2010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9的支票向「(X22)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50.91元。
3038)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8點的事實)2010年9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76/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訂製會議用品”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名義設立的「(X3)服務」。
3039) (對應原控訴書第5429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25,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724.55元的不法利益。
3040)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0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00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5,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724.55元。
3041)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1點的事實)2010年9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79/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訂製會議紀念品”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3042)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17,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918.18元的不法利益。
3043)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3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8日透過編號為18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2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7,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918.18元。
3044)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4點的事實)2010年9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582/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為本院訂購走珠筆紀念品”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3045)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1.82元的不法利益。
3046)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6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0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1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1.82元。
3047)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7點的事實)2010年10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6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做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48)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1.82元的不法利益。
3049) (對應原控訴書第5439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8日透過編號為18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21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1.82元。
3050)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0點的事實)2010年10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8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印會議文件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051)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1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4,9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52.27元的不法利益。
3052)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2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83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4,9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52.27元。
3053)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3點的事實)2010年10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8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印會議文件(英文版)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054)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4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1,6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2.55元的不法利益。
3055)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5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68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6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2.55元。
3056)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6點的事實)2010年10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9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印參會名單(英文版)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3)服務」。
3057)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7點的事實)「(X3)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36,0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366.82元的不法利益。
3058)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8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01的支票向「(X3)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6,0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66.82元。
3059) (對應原控訴書第5449點的事實)2011年6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4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印製本院2012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3060)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52,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195.45元的不法利益。
3061)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1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2,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195.45元。
3062)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2點的事實)2011年6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45/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為本院印製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3063)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3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95,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750.9元的不法利益。
3064)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4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1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5,2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750.9元。
3065)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5點的事實)2011年6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匙扣皮包及茶葉錫罐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66)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6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5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981.82元的不法利益。
3067)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7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981.82元。
3068)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8點的事實)2011年6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名片皮包及碳雕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69) (對應原控訴書第5459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6,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481.82元的不法利益。
3070)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0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6,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481.82元。
3071)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1點的事實)2011年6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8G USB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72)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元的不法利益。
3073)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3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4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元。
3074)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4點的事實)2011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9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16GB USB紀念品500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75)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5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00元的不法利益。
3076)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6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00元。
3077)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7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5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製作【檢察院宣傳片】第一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78)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380,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25.45元的不法利益。
3079) (對應原控訴書第5469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25.45元。
3080)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0點的事實)2012年1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宣傳片拍攝製作第二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81)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5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083.64元的不法利益。
3082)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2點的事實)(X)於2012年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17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083.64元。
3083)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3點的事實)2012年5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3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茶葉錫罐紀念品100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84)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2.73元的不法利益。
3085)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5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3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2.73元。
3086)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6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水晶帆船紀念品50個”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87)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90.91元的不法利益。
3088)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8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2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90.91元。
3089) (對應原控訴書第5479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3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90)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42,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468.18元的不法利益。
3091)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1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2,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468.18元。
3092)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2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93)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3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9,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41.82元的不法利益。
3094)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4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8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9,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41.82元。
3095)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5點的事實)2012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名貴筆紀念品500套”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96)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6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3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36.36元的不法利益。
3097)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9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36.36元。
3098)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8點的事實)2013年7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4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099) (對應原控訴書第5489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80,1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923.18元的不法利益。
3100)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0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3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1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1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923.18元。
3101)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1點的事實)2013年7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02)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0,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59.1元的不法利益。
3103)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3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3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17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0,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59.1元。
3104)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4點的事實)2013年8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移動外置充電器紀念品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05)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18.18元的不法利益。
3106)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6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18.18元。
3107)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7點的事實)2013年9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長型水晶紙鎭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08)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27.27元的不法利益。
3109) (對應原控訴書第5499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29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27.27元。
311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0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造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11)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4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454.55元的不法利益。
3112)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2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0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454.55元。
3113)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3點的事實)2014年1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重讀為人民服務」水晶限量珍藏版紀念品5個”合同直接判給「(X9)工程」。
3114)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4點的事實)「(X9)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1,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7.27元的不法利益。
3115)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5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94的支票向「(X9)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7.27元。
3116)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6點的事實)2014年7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5年記事簿、年曆卡”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17)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67,6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515.73元的不法利益。
3118)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8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7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67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515.73元。
3119) (對應原控訴書第5509點的事實)2014年7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2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1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31,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87.27元的不法利益。
3121) (對應原控訴書第5511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9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1,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87.27元。
3122) (對應原控訴書第5512點的事實)2014年7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5年座檯月曆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23) (對應原控訴書第5513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2,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78.18元的不法利益。
3124) (對應原控訴書第5514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8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2,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78.18元。
3125) (對應原控訴書第5515點的事實)2005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宣傳紀念品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842,174.2元之損失。
3126) (對應原控訴書第5516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嫌犯(B)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8)工程」、「(X22)工程」及「(X6)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3127) (對應原控訴書第5517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X22)工程」及「(X6)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不知名的提供者,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購買和保養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X22)工程」及「(X6)工程」將支付予不知名提供者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28) (對應原控訴書第5518點的事實)在部份合同中,而基於所購置的物品享有原廠保養,根本無需任何額外保養服務,以(X)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X22)工程」及「(X6)工程」卻在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的情況下,收下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有關保養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3129) (對應原控訴書第5523點的事實)2007年7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39/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接待大堂更換LED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313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24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909.09元的不法利益。
3131) (對應原控訴書第5525點的事實)(X)於2007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2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485637的支票向「(X8)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909.09元。
3132) (對應原控訴書第5526點的事實)2007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48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升降機接待大堂更換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3133) (對應原控訴書第5527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6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45.45元的不法利益。
3134) (對應原控訴書第5528點的事實)(X)於2007年8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3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195的支票向「(X8)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45.45元。
3135) (對應原控訴書第5529點的事實)2007年9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53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扶手電梯位置更換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3136)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0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及後再以不明原因將報價增加至澳門幣683,275元,從中獲取澳門幣64,184.09元(61,909.09+2,275)的不法利益。
3137)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1點的事實)(X)於2007年9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386的支票向「(X8)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3,2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184.09元。
3138)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2點的事實)2010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2)工程」。
3139)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3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4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3141)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5點的事實)2010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0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22)工程」。
3142)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6點的事實)「(X22)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43)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3144)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8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8/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電子顯示屏上半年維修保養”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3145) (對應原控訴書第5539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46)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3147)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1點的事實)2011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3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48)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49)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315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4點的事實)2011年11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7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更換LED電子顯示屏驅動元件及安裝測試”合同判給「(X6)工程」。
3151)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5.45元的不法利益。
3152)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6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76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5.45元。
3153)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7點的事實)2012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54)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8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55) (對應原控訴書第554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3156)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0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57)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1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58)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3159)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3點的事實)2013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6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4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61)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3162)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6點的事實)2013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63)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7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64)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3165) (對應原控訴書第5559點的事實)2013年8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24/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大堂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3166)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0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5,2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78.64元的不法利益。
3167)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1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70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2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78.64元。
3168)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2點的事實)2013年8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25/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電梯口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6)工程」
3169)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3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7,7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08.64元的不法利益。
317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4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71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7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08.64元。
3171)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5點的事實)2013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8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樓梯口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72)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6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00元的不法利益。
3173)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7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2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3,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00元。
3174)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8點的事實)2013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大堂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75) (對應原控訴書第5569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5,7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20.45元的不法利益。
3176)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0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1的支票向「(X6)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7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20.45元。
3177)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1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1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78)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2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79)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318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4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7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6)工程」
3181)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5點的事實)「(X6)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82)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3183)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7點的事實)2007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610,771.81元之損失。
3184)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8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防彈玻璃檢測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8)工程」或「(X1)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3185) (對應原控訴書第5579點的事實)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或「(X1)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3186)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0點的事實)2005年11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757/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3187)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1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10,25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88)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2點的事實)(X)於2005年1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90的支票向「(X8)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250元。
3189)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3點的事實)2006年1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792/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X8)工程」
319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4點的事實)「(X8)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1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91)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5點的事實)(X)於2006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1232的支票向「(X8)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6,000元。
3192)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6點的事實)2008年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97/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X)的意願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設立的「(X1)工程」
3193)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27,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94)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8點的事實)(X)於2008年1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70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600元。
3195) (對應原控訴書第5589點的事實)2010年5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9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三樓、五樓、七樓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196) (對應原控訴書第559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27,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197) (對應原控訴書第5591點的事實)(X)於2010年5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21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600元。
3198) (對應原控訴書第5592點的事實)2005年11月16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防彈玻璃檢測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481,450元之損失。
3199) (對應原控訴書第5593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搬運服務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F)及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1)工程」;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3200) (對應原控訴書第5594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及「(X1)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8)工程」及「(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3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201) (對應原控訴書第5731點的事實)2010年9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02) (對應原控訴書第573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77元的不法利益。
3203) (對應原控訴書第573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77元。
3204) (對應原控訴書第5734點的事實)2010年10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1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05) (對應原控訴書第573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74.62元的不法利益。
3206) (對應原控訴書第573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87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74.62元。
3207) (對應原控訴書第5737點的事實)2010年11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08) (對應原控訴書第573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8,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3.08元的不法利益。
3209) (對應原控訴書第573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6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3.08元。
3210)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0點的事實)2010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5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11)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04.62元的不法利益。
3212)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2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04.62元。
3213)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3點的事實)2010年12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3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14)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2,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73.85元的不法利益。
3215)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7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73.85元。
3216)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6點的事實)2011年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17)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47.69元的不法利益。
3218)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1日透過編號為01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59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47.69元。
3219) (對應原控訴書第5749點的事實)2011年3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7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20)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2,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4.62元的不法利益。
3221)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4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3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4.62元。
3222)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2點的事實)2011年4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23)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5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26.54元的不法利益。
3224)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9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26.54元。
3225)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5點的事實)2011年5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26)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6.92元的不法利益。
3227)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7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6.92元。
3228)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8點的事實)2011年6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29) (對應原控訴書第575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6.92元的不法利益。
3230)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6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6.92元。
3231)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1點的事實)2011年7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3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232)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1,7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15.77元的不法利益。
3233)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7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6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7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15.77元。
3234)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4點的事實)2011年8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1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35)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7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14.23元的不法利益。
3236)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8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4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8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7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14.23元。
3237)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7點的事實)2011年9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38)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10.77元的不法利益。
3239) (對應原控訴書第576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10.77元。
3240)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0點的事實)2011年10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3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241)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9,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18.85元的不法利益。
3242)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1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18.85元。
3243)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3點的事實)2011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1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44)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66.92元的不法利益。
3245)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5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66.92元。
3246)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6點的事實)2011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247)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18.46元的不法利益。
3248)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6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18.46元。
3249) (對應原控訴書第5779點的事實)2011年12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7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50)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80元的不法利益。
3251)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80元。
3252)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2點的事實)2012年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2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53)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7.31元的不法利益。
3254)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02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0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7.31元。
3255)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5點的事實)2012年3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56)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3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1.92元的不法利益。
3257)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5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1.92元。
3258)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8點的事實)2012年4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59) (對應原控訴書第578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15.38元的不法利益。
3260)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5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5.38元。
3261)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1點的事實)2012年5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62)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6.15元的不法利益。
3263)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0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6.15元。
3264)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4點的事實)2012年7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12/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65)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63.08元的不法利益。
3266)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0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63.08元。
3267)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7點的事實)2012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68)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元的不法利益。
3269) (對應原控訴書第5799點的事實)代任於2012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1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元。
3270)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0點的事實)2012年10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71)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56.92元的不法利益。
3272)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56.92元。
3273)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3點的事實)2012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274)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9,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96.92元的不法利益。
3275)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9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96.92元。
3276)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6點的事實)2012年12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77)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1元的不法利益。
3278)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4日透過編號為2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22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1元。
3279) (對應原控訴書第5809點的事實)2012年12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80)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2.31元的不法利益。
3281)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2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2.31元。
3282)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2點的事實)2013年2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83)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1,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40元的不法利益。
3284)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4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40元。
3285)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5點的事實)2013年4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286)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8,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75.38元的不法利益。
3287)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7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4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5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75.38元。
3288)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8點的事實)2013年5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89) (對應原控訴書第581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2.31元的不法利益。
3290)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0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4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2.31元。
3291)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1點的事實)2013年6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292)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2,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02.31元的不法利益。
3293)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3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6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1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02.31元。
3294)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4點的事實)2013年7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3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295)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0元的不法利益。
3296)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8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10元。
3297)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7點的事實)2013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298)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807.69元的不法利益。
3299) (對應原控訴書第5829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807.69元。
3300)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0點的事實)2013年9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301)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753.85元的不法利益。
3302)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為17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83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53.85元。
3303)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3點的事實)2013年10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304)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3.08元的不法利益。
3305)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3.08元。
3306)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6點的事實)2013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307)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8,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72.31元的不法利益。
3308)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5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72.31元。
3309) (對應原控訴書第5839點的事實)2013年12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9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310)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67.69元的不法利益。
3311)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6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67.69元。
3312)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2點的事實)2013年12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99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313)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50.77元的不法利益。
3314)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4點的事實)代任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8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0.77元。
3315)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5-A點的事實)2014年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316)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5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8,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96.15元的不法利益。
3317)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6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4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96.15元。
3318)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7點的事實)2014年4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6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319)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8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8,9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63.85元的不法利益。
3320) (對應原控訴書第5849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4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091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9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63.85元。
3321)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0點的事實)2014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322)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1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7,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13.85元的不法利益。
3323)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2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9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13.85元。
3324)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3點的事實)2014年6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325)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4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4.62元的不法利益。
3326)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5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6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9日透過編號為10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65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84.62元。
3327)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6點的事實)2014年7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5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1)工程」。
3328)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7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15.38元的不法利益。
3329)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8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2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92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15.38元。
3330) (對應原控訴書第5859點的事實)2014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5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331)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0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6,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78.46元的不法利益。
3332)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1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29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3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78.46元。
3333)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2點的事實)2014年9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334)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3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3,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72.31元的不法利益。
3335)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4點的事實)嫌犯(F)於2014年9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7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72.31元。
3336)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5點的事實)2014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9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337)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6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76.92元的不法利益。
3338)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7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9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43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76.92元。
3339)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8點的事實)2014年1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76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340) (對應原控訴書第5869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7,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32.31元的不法利益。
3341)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0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70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0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32.31元。
3342)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1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8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1)工程」。
3343)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2點的事實)「(X1)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Z),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1)工程」將支付予(Z)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3,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55.38元的不法利益。
3344)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3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86的支票向「(X1)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9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55.38元。
3345)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4點的事實)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搬運服務合同而言,以(X)的行為及以其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189,881.55元之損失。
3346)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5點的事實)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公關服務合同的判給上,(X)在嫌犯(G)的幫助下,指示下屬或親自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嫌犯(B)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32)公關服務」及「(X33)公司」;而自2012年5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3347)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6點的事實)然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及「(X33)公司」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X35)公司」、「(X36)酒店」、「(X37)」、「(X38)公司」、「(X39)公司」、「(X40)酒家」或「(X41)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
3348)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7點的事實)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及「(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X35)公司」、「(X36)酒店」、「(X37)」、「(X38)公司」、「(X39)公司」或「(X40)酒家」等的實際提供的機票價金提高約10%,酒店、租車、司機、導遊、招待費、膳食、場地租金等價金全部提高約20%後,才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49)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8點的事實)在部份合同中,(X)為著同時令其女性友人及其他非檢察院人員獲得不正當利益,(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一些非檢察院人員及與公務無關之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
3350) (對應原控訴書第5879點的事實)此外,(X)伙同嫌犯(H)彼此商議、共謀合力,為著令後者獲得不正當利益,在嫌犯(H)不屬於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10日)及嫌犯(H)表面擔任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固有之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為嫌犯(H)支付完全與公務無關之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等費用。
3351) (對應原控訴書第6489點的事實)2007年3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8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第八屆全國經濟法前沿理論研討會預留款項”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352) (對應原控訴書第649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7)」、「(X38)公司」、「(X39)公司」及「(X40)酒家」,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7)」、「(X38)公司」、「(X39)公司」及「(X40)酒家」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160.4元增加至澳門幣157,1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4.6元的不法利益。
3353) (對應原控訴書第6491點的事實)(X)於2007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48465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7,1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4.6元。
3354) (對應原控訴書第6492點的事實)2009年1月23日,在嫌犯(H)不屬於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10日期間),(X)伙同嫌犯(H)彼此商議、共謀合力,以“機密”為由及不實報姓名方式,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X)與嫌犯(H)一同從香港至杜拜來回機票、於2009年1月29日至31日租住XX Hotel、膳食及租車係由檢察院人員因公務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
3355) (對應原控訴書第6493點的事實)同時,為著令(X)及嫌犯(H)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固有之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支付兩人私人旅遊活動而作出的有關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費用。
3356) (對應原控訴書第6494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0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公幹”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租住酒店、膳食及租車,並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出席會議安排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357) (對應原控訴書第649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128,162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68.52元的不法利益。
3358) (對應原控訴書第6496點的事實)(X)於2009年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01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67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8,162元。
3359) (對應原控訴書第6497點的事實)(X)伙同嫌犯(H)作出之上述行為,已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嫌犯(H)從香港至杜拜來回機票係檢察院人員因公務而作出的開支,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866元。
3360) (對應原控訴書第6498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而為其女性友人嫌犯(H)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之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上述澳門幣128,162元之損失。
3361) (對應原控訴書第6499點的事實)2010年8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2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上海交流預訂機票、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362) (對應原控訴書第650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343,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176.67元的不法利益。
3363) (對應原控訴書第6501點的事實)(X)於2010年8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52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43,2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176.67元。
3364) (對應原控訴書第6502點的事實)2010年8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54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365) (對應原控訴書第650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5,8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01.82元的不法利益。
3366) (對應原控訴書第6504點的事實)(X)於2010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1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5,8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1.82元。
3367) (對應原控訴書第6505點的事實)2010年9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1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於9月27-28日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368) (對應原控訴書第650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3.33元的不法利益。
3369) (對應原控訴書第6507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4日透過編號為16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6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3.33元。
3370) (對應原控訴書第6508點的事實)2010年9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2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於10月1、2日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371) (對應原控訴書第650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8.33元的不法利益。
3372) (對應原控訴書第6510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35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1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8.33元。
3373) (對應原控訴書第6511點的事實)2010年9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374) (對應原控訴書第651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0,1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50.55元的不法利益。
3375) (對應原控訴書第6513點的事實)(X)於2010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5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1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0,1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50.55元。
3376) (對應原控訴書第6514點的事實)2010年9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1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9月12日接待來訪客人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377) (對應原控訴書第651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41.67元的不法利益。
3378) (對應原控訴書第6516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4日透過編號為1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6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41.67元。
3379) (對應原控訴書第6517點的事實)2010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2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9月份及10月上旬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380) (對應原控訴書第651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3,9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91元的不法利益。
3381) (對應原控訴書第6519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7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94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91元。
3382) (對應原控訴書第6520點的事實)2010年10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3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383) (對應原控訴書第652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976元增加至澳門幣14,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74元的不法利益。
3384) (對應原控訴書第6522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8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74元。
3385) (對應原控訴書第6523點的事實)2010年11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5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之機票,因颱風關係,需緊急更改航班班次和時間,以及辦理退票手續(追加建議書639/GAG/Pro/2010)”合同判給「(X33)公司」。
3386) (對應原控訴書第652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1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6.36元的不法利益。
3387) (對應原控訴書第6525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4日透過編號為20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14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1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6.36元。
3388) (對應原控訴書第6526點的事實)2010年10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6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389) (對應原控訴書第652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0,4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37.5元的不法利益。
3390) (對應原控訴書第6528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01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0,4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37.5元。
3391) (對應原控訴書第6529點的事實)2010年10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5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392) (對應原控訴書第653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46元增加至澳門幣16,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54元的不法利益。
3393) (對應原控訴書第6531點的事實)(X)於2010年10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8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4元。
3394) (對應原控訴書第6532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7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位工作人員前往曼谷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395) (對應原控訴書第653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72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6.09元的不法利益。
3396) (對應原控訴書第6534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5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72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6.09元。
3397) (對應原控訴書第6535點的事實)2010年11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10月份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398) (對應原控訴書第653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6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2.67元的不法利益。
3399) (對應原控訴書第6537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7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2.67元。
3400) (對應原控訴書第6538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2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401) (對應原控訴書第653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4,8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7.73元的不法利益。
3402) (對應原控訴書第6540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2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8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7.73元。
3403) (對應原控訴書第6541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2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404) (對應原控訴書第654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9元增加至澳門幣9,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1元的不法利益。
3405) (對應原控訴書第6543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3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1元。
3406) (對應原控訴書第6544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3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407) (對應原控訴書第654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8.18元的不法利益。
3408) (對應原控訴書第6546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3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8.18元。
3409) (對應原控訴書第6547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汽車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410) (對應原控訴書第654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7,5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91.17元的不法利益。
3411) (對應原控訴書第6549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4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54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91.17元。
3412) (對應原控訴書第6550點的事實)2010年11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工作人員前往珠海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413) (對應原控訴書第655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67元的不法利益。
3414) (對應原控訴書第6552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7日透過編號為20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9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67元。
3415) (對應原控訴書第6553點的事實)2010年11月22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A)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之價金。
3416) (對應原控訴書第6554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417) (對應原控訴書第655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4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8.64元的不法利益。
3418) (對應原控訴書第6556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4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05元。
3419) (對應原控訴書第6557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A)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405元的損失。
3420) (對應原控訴書第6558點的事實)2010年11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421) (對應原控訴書第655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0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5元的不法利益。
3422) (對應原控訴書第6560點的事實)(X)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7日透過編號為20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10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0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5元。
3423) (對應原控訴書第6561點的事實)2010年12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1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第三屆中國區際刑事法論壇酒店及餐飲預算安排”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424) (對應原控訴書第6562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35,59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265.67元的不法利益。
3425) (對應原控訴書第6563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35,59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265.67元。
3426) (對應原控訴書第6564點的事實)2010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0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12 月14-16日第三屆粵港澳法學論壇期間接載客人所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427) (對應原控訴書第656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6.67元的不法利益。
3428) (對應原控訴書第6566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1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1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6.67元。
3429) (對應原控訴書第6567點的事實)2010年11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7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430) (對應原控訴書第656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4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4元的不法利益。
3431) (對應原控訴書第6569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8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42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4元。
3432) (對應原控訴書第6570點的事實)2010年1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7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11月份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433) (對應原控訴書第657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44.33元的不法利益。
3434) (對應原控訴書第6572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6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26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44.33元。
3435) (對應原控訴書第6573點的事實)2010年12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3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1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436) (對應原控訴書第657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43.33元的不法利益。
3437) (對應原控訴書第6575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0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43.33元。
3438) (對應原控訴書第6576點的事實)2010年12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2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439) (對應原控訴書第657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8元的不法利益。
3440) (對應原控訴書第6578點的事實)(X)於2010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3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94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8元。
3441) (對應原控訴書第6579點的事實)2011年1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中山石岐公幹租用45座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442) (對應原控訴書第658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0元的不法利益。
3443) (對應原控訴書第6581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19日透過編號為00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1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0元。
3444) (對應原控訴書第6582點的事實)2011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445) (對應原控訴書第658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33.33元的不法利益。
3446) (對應原控訴書第6584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19日透過編號為00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1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33.33元。
3447) (對應原控訴書第6585點的事實)2011年1月21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B)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至成都單程機票之價金。
3448) ((對應原控訴書第6586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珠海至成都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449) (對應原控訴書第658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元的不法利益。
3450) (對應原控訴書第6588點的事實)(X)於2011年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55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00元。
3451) (對應原控訴書第6589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B)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200元的損失。
3452) (對應原控訴書第6590點的事實)2011年2月9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AD))登記而實質為(AC)所使用於2011年1月20日至22日租住(X36)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453) (對應原控訴書第6591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128/GAG/Pro/2011號建議書,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AC)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來訪人士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454) (對應原控訴書第659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9,3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29.17元的不法利益。
3455) (對應原控訴書第6593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4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375元。
3456) (對應原控訴書第6594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95元。
3457) (對應原控訴書第6595點的事實)2011年2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458) (對應原控訴書第659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278元增加至澳門幣3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2元的不法利益。
3459) (對應原控訴書第6597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2元。
3460) (對應原控訴書第6598點的事實)2011年2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33)公司」。
3461) (對應原控訴書第659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43元增加至澳門幣3,6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7元的不法利益。
3462) (對應原控訴書第6600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7元。
3463) (對應原控訴書第6601點的事實)2011年2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33)公司」。
3464) (對應原控訴書第660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3元增加至澳門幣6,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7元的不法利益。
3465) (對應原控訴書第6603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7元。
3466) (對應原控訴書第6604點的事實)2011年2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X33)公司」。
3467) (對應原控訴書第660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46元增加至澳門幣10,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4元的不法利益。
3468) (對應原控訴書第6606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4元。
3469) (對應原控訴書第6607點的事實)2011年2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470) (對應原控訴書第660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28,9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57.12元的不法利益。
3471) (對應原控訴書第6609點的事實)(X)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9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57.12元。
3472) (對應原控訴書第6610點的事實)2011年3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473) (對應原控訴書第661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6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39.67元的不法利益。
3474) (對應原控訴書第6612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63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39.67元。
3475) (對應原控訴書第6613點的事實)2011年3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五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雅加達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476) (對應原控訴書第661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8,8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56.82元的不法利益。
3477) (對應原控訴書第6615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8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8,8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56.82元。
3478) (對應原控訴書第6616點的事實)2011年3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1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479) (對應原控訴書第661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34,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58.94元的不法利益。
3480) (對應原控訴書第6618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4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1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58.94元。
3481) (對應原控訴書第6619點的事實)2011年3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廣州至貴陽單程機票壹張”合同判給「(X33)公司」。
3482) (對應原控訴書第662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73元的不法利益。
3483) (對應原控訴書第6621點的事實)(X)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日透過編號為0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6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73元。
3484) (對應原控訴書第6622點的事實)2011年4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珠海至海口來回機票兩張”合同判給「(X33)公司」。
3485) (對應原控訴書第662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6.36元的不法利益。
3486) (對應原控訴書第6624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6.36元。
3487) (對應原控訴書第6625點的事實)2011年4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4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珠海單程機票一張及租住酒店”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488) (對應原控訴書第662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4,0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1.82元的不法利益。
3489) (對應原控訴書第6627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1.82元。
3490) (對應原控訴書第6628點的事實)2011年4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491) (對應原控訴書第662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6.67元的不法利益。
3492) (對應原控訴書第6630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6.67元。
3493) (對應原控訴書第6631點的事實)2011年4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判給「(X33)公司」。
3494) (對應原控訴書第663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3.33元的不法利益。
3495) (對應原控訴書第6633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3.33元。
3496) (對應原控訴書第6634點的事實)2011年4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3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497) (對應原控訴書第663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8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0.33元的不法利益。
3498) (對應原控訴書第6636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9日透過編號為0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3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0.33元。
3499) (對應原控訴書第6637點的事實)2011年4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00) (對應原控訴書第663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3.33元的不法利益。
3501) (對應原控訴書第6639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8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3.33元。
3502) (對應原控訴書第6640點的事實)2011年4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出席活動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503) (對應原控訴書第664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41.67元的不法利益。
3504) (對應原控訴書第6642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6日透過編號為06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22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1.67元。
3505) (對應原控訴書第6643點的事實)2011年4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車輛連司機及安排接待服務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06) (對應原控訴書第664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3.33元的不法利益。
3507) (對應原控訴書第6645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3.33元。
3508) (對應原控訴書第6646點的事實)2011年4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多哈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509) (對應原控訴書第664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71,080元(折合澳門幣73,354.56元)增加至澳門幣79,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95.44元的不法利益。
3510) (對應原控訴書第6648點的事實)(X)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9,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95.44元。
3511) (對應原控訴書第6649點的事實)2011年4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澳門經吉隆坡至新加坡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512) (對應原控訴書第665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0,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26.36元的不法利益。
3513) (對應原控訴書第6651點的事實)(X)於2011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7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26.36元。
3514) (對應原控訴書第6652點的事實)2011年5月9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XXX”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AE)登記而實質為“XXX”所使用於2011年4月18日至20日租住(X36)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515) (對應原控訴書第6653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76/GAG/Pro/2011號建議書,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XX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的來訪人士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4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516) (對應原控訴書第665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19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2.33元的不法利益。
3517) (對應原控訴書第6655點的事實)(X)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194元。
3518) (對應原控訴書第6656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X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4元。
3519) (對應原控訴書第6657點的事實)2011年5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20) (對應原控訴書第665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0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4.17元的不法利益。
3521) (對應原控訴書第6659點的事實)(X)於2011年5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日透過編號為0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01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4.17元。
3522) (對應原控訴書第6660點的事實)2011年5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523) (對應原控訴書第666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26,0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2.06元的不法利益。
3524) (對應原控訴書第6662點的事實)(X)於2011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9日透過編號為09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0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03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2.06元。
3525) (對應原控訴書第6663點的事實)2011年5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4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26) (對應原控訴書第666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6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2.5元的不法利益。
3527) (對應原控訴書第6665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4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6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2.5元。
3528) (對應原控訴書第6666點的事實)2011年6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5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529) (對應原控訴書第666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82,105元(折合澳門幣84,732.36元)增加至澳門幣8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67.64元的不法利益。
3530) (對應原控訴書第6668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7日透過編號為11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4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67.64元。
3531) (對應原控訴書第6669點的事實)2011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1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532) (對應原控訴書第667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13,030元(折合澳門幣13,446.96元)增加至澳門幣14,9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45.04元的不法利益。
3533) (對應原控訴書第6671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4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9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5.04元。
3534) (對應原控訴書第6672點的事實)2011年6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35) (對應原控訴書第667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元的不法利益。
3536) (對應原控訴書第6674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6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元。
3537) (對應原控訴書第6675點的事實)2011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AF)指示(M)製作第4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538) (對應原控訴書第667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30,479元(折合澳門幣31,454.33元)增加至澳門幣35,1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77.67元的不法利益。
3539) (對應原控訴書第6677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5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5,13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77.67元。
3540) (對應原控訴書第6678點的事實)2011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AF)指示(M)製作第42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541) (對應原控訴書第667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3,4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52元的不法利益。
3542) (對應原控訴書第6680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7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3,47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52元。
3543) (對應原控訴書第6681點的事實)2011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5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及安排接待服務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44) (對應原控訴書第6682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0元的不法利益。
3545) (對應原控訴書第6683點的事實)(X)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2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0元。
3546) (對應原控訴書第6684點的事實)2011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AF)指示(M)製作第42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3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547) (對應原控訴書第668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829元增加至澳門幣23,1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3元的不法利益。
3548) (對應原控訴書第6686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3,1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3元。
3549) (對應原控訴書第6687點的事實)2011年6月24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G)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往上海蒲東機票之價金。
3550) (對應原控訴書第6688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珠海至上海蒲東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51) (對應原控訴書第668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36元的不法利益。
3552) (對應原控訴書第6690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日透過編號為13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5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3553) (對應原控訴書第6691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G)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500元的損失。
3554) (對應原控訴書第6692點的事實)2011年6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3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上海虹橋單程機票二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55) (對應原控訴書第669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2元增加至澳門幣8,4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3元的不法利益。
3556) (對應原控訴書第6694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4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3元。
3557) (對應原控訴書第6695點的事實)2011年7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上海虹橋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58) (對應原控訴書第669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3,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8.18元的不法利益。
3559) (對應原控訴書第6697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18元。
3560) (對應原控訴書第6698點的事實)2011年7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5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上海至廣州單程機票三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61) (對應原控訴書第669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4.55元的不法利益。
3562) (對應原控訴書第6700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5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4.55元。
3563) (對應原控訴書第6701點的事實)2011年7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64) (對應原控訴書第6702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39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5.5元的不法利益。
3565) (對應原控訴書第6703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9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5.5元。
3566) (對應原控訴書第6704點的事實)2011年7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3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6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567) (對應原控訴書第670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33.33元的不法利益。
3568) (對應原控訴書第6706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9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33.33元。
3569) (對應原控訴書第6707點的事實)2011年7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7月15及18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70) (對應原控訴書第670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3.33元的不法利益。
3571) (對應原控訴書第6709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3.33元。
3572) (對應原控訴書第6710點的事實)2011年7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0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573) (對應原控訴書第671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6,164元增加至澳門幣219,00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45元的不法利益。
3574) (對應原控訴書第6712點的事實)(X)於2011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009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45元。
3575) (對應原控訴書第6713點的事實)2011年8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576) (對應原控訴書第671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8,0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6.82元的不法利益。
3577) (對應原控訴書第6715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6.82元。
3578) (對應原控訴書第6716點的事實)2011年8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7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579) (對應原控訴書第671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9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24.33元的不法利益。
3580) (對應原控訴書第6718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7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94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24.33元。
3581) (對應原控訴書第6719點的事實)2011年8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武漢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82) (對應原控訴書第672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4元的不法利益。
3583) (對應原控訴書第6721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4元。
3584) (對應原控訴書第6722點的事實)2011年8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4/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X33)公司」。
3585) (對應原控訴書第672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2.73元的不法利益。
3586) (對應原控訴書第6724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95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2.73元。
3587) (對應原控訴書第6725點的事實)2011年8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9/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588) (對應原控訴書第672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6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5元的不法利益。
3589) (對應原控訴書第6727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5元。
3590) (對應原控訴書第6728點的事實)2011年8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591) (對應原控訴書第672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9,5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922.5元的不法利益。
3592) (對應原控訴書第6730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9,5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22.5元。
3593) (對應原控訴書第6731點的事實)2011年8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司法官租住酒店”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594) (對應原控訴書第673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6,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61.67元的不法利益。
3595) (對應原控訴書第6733點的事實)代任於2011年8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6,3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61.67元。
3596) (對應原控訴書第6734點的事實)2011年8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7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珠海至成都單程機票叁張”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597) (對應原控訴書第673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0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9.09元的不法利益。
3598) (對應原控訴書第6736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9.09元。
3599) (對應原控訴書第6737點的事實)2011年8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7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成都至香港機票叁張”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600) (對應原控訴書第673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8.18元的不法利益。
3601) (對應原控訴書第6739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5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8.18元。
3602) (對應原控訴書第6740點的事實)2011年8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8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03) (對應原控訴書第674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2,8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4元的不法利益。
3604) (對應原控訴書第6742點的事實)(X)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8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4元。
3605) (對應原控訴書第6743點的事實)2011年9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廣州至蘭州及西安至廣州單程機票各叁張”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606) (對應原控訴書第674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6.36元的不法利益。
3607) (對應原控訴書第6745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3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6.36元。
3608) (對應原控訴書第6746點的事實)2011年9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609) (對應原控訴書第674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0元的不法利益。
3610) (對應原控訴書第6748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0元。
3611) (對應原控訴書第6749點的事實)2011年9月2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XXX女士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AE)登記而實質為XXX女士所使用於2011年8月10日至11日租住(X36)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612) (對應原控訴書第6750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74/GAG/Pro/2011號建議書,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XXX女士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的來訪人士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8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613) (對應原控訴書第675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5,7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89元的不法利益。
3614) (對應原控訴書第6752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734元。
3615) (對應原控訴書第6753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XX女士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28.17元。
3616) (對應原控訴書第6754點的事實)2011年9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兩張”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617) (對應原控訴書第675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8,0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7.27元的不法利益。
3618) (對應原控訴書第6756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7.27元。
3619) (對應原控訴書第6757點的事實)2011年9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膳食、租用車輛及接待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620) (對應原控訴書第675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2,7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791元的不法利益。
3621) (對應原控訴書第6759點的事實)(X)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2,74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91元。
3622) (對應原控訴書第6760點的事實)2011年10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0且7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23) (對應原控訴書第676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7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元的不法利益。
3624) (對應原控訴書第6762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1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5元。
3625) (對應原控訴書第6763點的事實)2011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626) (對應原控訴書第676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11,821元(折合澳門幣12,199.27元)增加至澳門幣1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0.73元的不法利益。
3627) (對應原控訴書第6765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73元。
3628) (對應原控訴書第6766點的事實)2011年10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64/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成都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29) (對應原控訴書第676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28元增加至澳門幣11,9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54元的不法利益。
3630) (對應原控訴書第6768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98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54元。
3631) (對應原控訴書第6769點的事實)2011年10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32) (對應原控訴書第677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88元增加至澳門幣4,76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3元的不法利益。
3633) (對應原控訴書第6771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19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5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76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3元。
3634) (對應原控訴書第6772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35) (對應原控訴書第677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9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7.5元的不法利益。
3636) (對應原控訴書第6774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19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5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7.5元。
3637) (對應原控訴書第6775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38) (對應原控訴書第677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4.67元的不法利益。
3639) (對應原控訴書第6777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4日透過編號為21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1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4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4.67元。
3640) (對應原控訴書第6778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41) (對應原控訴書第677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22.67元的不法利益。
3642) (對應原控訴書第6780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93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22.67元。
3643) (對應原控訴書第6781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3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AD))登記而實質為(AC)所使用於2011年9月10日至12日租住(X36)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644) (對應原控訴書第6782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79/GAG/Pro/2011號建議書,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AC)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來訪人士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9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645) (對應原控訴書第678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18.49元增加至澳門幣13,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6.51元的不法利益。
3646) (對應原控訴書第6784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25元。
3647) (對應原控訴書第6785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08.3元。
3648) (對應原控訴書第6786點的事實)2011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649) (對應原控訴書第678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0,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87.27元的不法利益。
3650) (對應原控訴書第6788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20,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87.27元。
3651) (對應原控訴書第6789點的事實)2011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652) (對應原控訴書第679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95,60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91元的不法利益。
3653) (對應原控訴書第6791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5,60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91元。
3654) (對應原控訴書第6792點的事實)2011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655) (對應原控訴書第679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4,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28.18元的不法利益。
3656) (對應原控訴書第6794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5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4,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28.18元。
3657) (對應原控訴書第6795點的事實)2011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658) (對應原控訴書第679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236,748元(折合澳門幣244,323.93元)增加至澳門幣258,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836.06元的不法利益。
3659) (對應原控訴書第6797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58,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836.06元。
3660) (對應原控訴書第6798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7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661) (對應原控訴書第679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91,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383.64元的不法利益。
3662) (對應原控訴書第6800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7日透過編號為20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0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1,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383.64元。
3663) (對應原控訴書第6801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壹張”合同判給「(X33)公司」。
3664) (對應原控訴書第680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28元增加至澳門幣10,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2元的不法利益。
3665) (對應原控訴書第6803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6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2元。
3666) (對應原控訴書第6804點的事實)2011年10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67) (對應原控訴書第680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6.67元的不法利益。
3668) (對應原控訴書第6806點的事實)(X)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2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6.67元。
3669) (對應原控訴書第6807點的事實)2011年1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7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到訪本院團體租用旅遊大巴一台”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70) (對應原控訴書第680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元的不法利益。
3671) (對應原控訴書第6809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1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元。
3672) (對應原控訴書第6810點的事實)2011年11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73) (對應原控訴書第681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3.33元的不法利益。
3674) (對應原控訴書第6812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7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3.33元。
3675) (對應原控訴書第6813點的事實)2011年11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76) (對應原控訴書第681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763元增加至澳門幣12,9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3元的不法利益。
3677) (對應原控訴書第6815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9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3元。
3678) (對應原控訴書第6816點的事實)2011年1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8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共同參與「反貪局聯合會工作會議」”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679) (對應原控訴書第681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49,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860元的不法利益。
3680) (對應原控訴書第6818點的事實)(X)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5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860元。
3681) (對應原控訴書第6819點的事實)2011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38/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82) (對應原控訴書第682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40元增加至澳門幣11,6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48元的不法利益。
3683) (對應原控訴書第6821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68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48元。
3684) (對應原控訴書第6822點的事實)2011年12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685) (對應原控訴書第682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20元增加至澳門幣18,4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5元的不法利益。
3686) (對應原控訴書第6824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5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8,4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5元。
3687) (對應原控訴書第6825點的事實)2011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4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88) (對應原控訴書第682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82元增加至澳門幣13,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8元的不法利益。
3689) (對應原控訴書第6827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3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1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8元。
3690) (對應原控訴書第6828點的事實)2011年12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91) (對應原控訴書第682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21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2元的不法利益。
3692) (對應原控訴書第6830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46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2元。
3693) (對應原控訴書第6831點的事實)2011年12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694) (對應原控訴書第6832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5元的不法利益。
3695) (對應原控訴書第6833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5元。
3696) (對應原控訴書第6834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1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697) (對應原控訴書第683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5,4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37.33元的不法利益。
3698) (對應原控訴書第6836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2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42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37.33元。
3699) (對應原控訴書第6837點的事實)2011年12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700) (對應原控訴書第683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10元增加至澳門幣8,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2元的不法利益。
3701) (對應原控訴書第6839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2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86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2元。
3702) (對應原控訴書第6840點的事實)2011年12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8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與廣東司法機關合辦「探討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03) (對應原控訴書第684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48,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16.67元的不法利益。
3704) (對應原控訴書第6842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8,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16.67元。
3705) (對應原控訴書第6843點的事實)2011年12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06) (對應原控訴書第684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2,52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53.5元的不法利益。
3707) (對應原控訴書第6845點的事實)(X)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30日(支票日期為2011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6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6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2,52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753.5元。
3708) (對應原控訴書第6846點的事實)2012年2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與內地司法機關舉辦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09) (對應原控訴書第684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466.67元的不法利益。
3710) (對應原控訴書第6848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8日透過編號為04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6,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466.67元。
3711) (對應原控訴書第6849點的事實)2012年2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12) (對應原控訴書第685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822元增加至澳門幣18,0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3元的不法利益。
3713) (對應原控訴書第6851點的事實)(X)於2012年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3元。
3714) (對應原控訴書第6852點的事實)2012年3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製作第1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與內地司法機關舉辦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15) (對應原控訴書第685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420元增加至澳門幣77,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80元的不法利益。
3716) (對應原控訴書第6854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80元。
3717) (對應原控訴書第6855點的事實)2012年3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718) (對應原控訴書第685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8,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0元的不法利益。
3719) (對應原控訴書第6857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0元。
3720) (對應原控訴書第6858點的事實)2012年3月1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至北京來回機票的價金。
3721) (對應原控訴書第6859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55/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C)所使用的來回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彼等操控之「(X33)公司」。
3722) (對應原控訴書第686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負責;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2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790元的不法利益。
3723) (對應原控訴書第6861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10元。
3724) (對應原控訴書第6862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20元。
3725) (對應原控訴書第6863點的事實)2012年3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壹張”合同判給「(X33)公司」。
3726) (對應原控訴書第686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4元增加至澳門幣46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1元的不法利益。
3727) (對應原控訴書第6865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1元。
3728) (對應原控訴書第6866點的事實)2012年3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1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29) (對應原控訴書第686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44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80元的不法利益。
3730) (對應原控訴書第6868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6,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80元。
3731) (對應原控訴書第6869點的事實)2012年3月27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4月2日至4月3日租住XX酒店及膳食之費用。
3732) (對應原控訴書第6870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733) (對應原控訴書第687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負責;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0元增加至澳門幣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元的不法利益。
3734) (對應原控訴書第6872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00元。
3735) (對應原控訴書第6873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元。
3736) (對應原控訴書第6874點的事實)2012年3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37) (對應原控訴書第687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80元的不法利益。
3738) (對應原控訴書第6876點的事實)(X)於2012年3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5,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80元。
3739) (對應原控訴書第6877點的事實)2012年4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9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740) (對應原控訴書第687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10元增加至澳門幣6,2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0元的不法利益。
3741) (對應原控訴書第6879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5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0元。
3742) (對應原控訴書第6880點的事實)2012年3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743) (對應原控訴書第688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51元增加至澳門幣12,6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7元的不法利益。
3744) (對應原控訴書第6882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0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60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7元。
3745) (對應原控訴書第6883點的事實)2012年4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3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746) (對應原控訴書第688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及「(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及「(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0元的不法利益。
3747) (對應原控訴書第6885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1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0元。
3748) (對應原控訴書第6886點的事實)2012年4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台北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749) (對應原控訴書第688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72元增加至澳門幣1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8元的不法利益。
3750) (對應原控訴書第6888點的事實)(X)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6日透過編號為0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8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8元。
3751) (對應原控訴書第6889點的事實)2012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9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52) (對應原控訴書第689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40元增加至澳門幣19,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80元的不法利益。
3753) (對應原控訴書第6891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80元。
3754) (對應原控訴書第6892點的事實)2012年5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55) (對應原控訴書第689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80元的不法利益。
3756) (對應原控訴書第6894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8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80元。
3757) (對應原控訴書第6895點的事實)2012年5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58) (對應原控訴書第689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960元增加至澳門幣23,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00元的不法利益。
3759) (對應原控訴書第6897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9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00元。
3760) (對應原控訴書第6898點的事實)2012年5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4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761) (對應原控訴書第689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4,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18.33元的不法利益。
3762) (對應原控訴書第6900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5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18.33元。
3763) (對應原控訴書第6901點的事實)2012年5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764) (對應原控訴書第6902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50元增加至澳門幣3,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元的不法利益。
3765) (對應原控訴書第6903點的事實)(X)於2012年5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6日透過編號為09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48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元。
3766) (對應原控訴書第6904點的事實)2012年5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5月24-2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767) (對應原控訴書第690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元的不法利益。
3768) (對應原控訴書第6906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元。
3769) (對應原控訴書第6907點的事實)2012年5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5月25-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770) (對應原控訴書第690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0元增加至澳門幣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3771) (對應原控訴書第6909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元。
3772) (對應原控訴書第6910點的事實)2012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回程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773) (對應原控訴書第691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486元增加至澳門幣14,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4元的不法利益。
3774) (對應原控訴書第6912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5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4元。
3775) (對應原控訴書第6913點的事實)2012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776) (對應原控訴書第691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0元的不法利益。
3777) (對應原控訴書第6915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5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0元。
3778) (對應原控訴書第6916點的事實)2012年6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回程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779) (對應原控訴書第691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4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0元的不法利益。
3780) (對應原控訴書第6918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5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0元。
3781) (對應原控訴書第6919點的事實)2012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782) (對應原控訴書第692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29元增加至澳門幣1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1元的不法利益。
3783) (對應原控訴書第6921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1元。
3784) (對應原控訴書第6922點的事實)2012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0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785) (對應原控訴書第692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3786) (對應原控訴書第6924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3787) (對應原控訴書第6928點的事實)2012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3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788) (對應原控訴書第692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880元增加至澳門幣41,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40元的不法利益。
3789) (對應原控訴書第6930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40元。
3790) (對應原控訴書第6931點的事實)2012年6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791) (對應原控訴書第6932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20元增加至澳門幣5,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0元的不法利益。
3792) (對應原控訴書第6933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50元。
3793) (對應原控訴書第6934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送本院工作人員由廣州至澳門目的地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794) (對應原控訴書第693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0元的不法利益。
3795) (對應原控訴書第6936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0元。
3796) (對應原控訴書第6937點的事實)2012年6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回程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797) (對應原控訴書第693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970元增加至澳門幣18,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0元的不法利益。
3798) (對應原控訴書第6939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8,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0元。
3799) (對應原控訴書第6940點的事實)2012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00) (對應原控訴書第694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80元增加至澳門幣2,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0元的不法利益。
3801) (對應原控訴書第6942點的事實)(X)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0元。
3802) (對應原控訴書第6943點的事實)2012年7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03) (對應原控訴書第694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元的不法利益。
3804) (對應原控訴書第6945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元。
3805) (對應原控訴書第6946點的事實)2012年7月2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H)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9日至10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3806) (對應原控訴書第6947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3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07) (對應原控訴書第694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808) (對應原控訴書第6949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809) (對應原控訴書第6950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H)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3810) (對應原控訴書第6951點的事實)2012年7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27/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接載於7月13日及19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811) (對應原控訴書第695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0元的不法利益。
3812) (對應原控訴書第6953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4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0元。
3813) (對應原控訴書第6954點的事實)2012年7月13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I)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17日至18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3814) (對應原控訴書第6955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4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815) (對應原控訴書第695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816) (對應原控訴書第6957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817) (對應原控訴書第6958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I)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3818) (對應原控訴書第6959點的事實)2012年7月23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J)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25日至26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3819) (對應原控訴書第6960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820) (對應原控訴書第696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821) (對應原控訴書第6962點的事實)(X)於2012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822) (對應原控訴書第6963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J)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3823) (對應原控訴書第6964點的事實)2012年8月13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I)及(AJ)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兩名非檢察院人員分別於2012年8月15日至16日租住XX酒店及8月18日至19日租住廣州XX酒店的費用。
3824) (對應原控訴書第6965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77/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I)及(AJ)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25) (對應原控訴書第696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0元的不法利益。
3826) (對應原控訴書第6967點的事實)(X)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8日透過編號為17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9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
3827) (對應原控訴書第6968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I)及(AJ)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0元。
3828) (對應原控訴書第6969點的事實)2012年8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829) (對應原控訴書第697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增加至澳門幣377,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87.27元的不法利益。
3830) (對應原控訴書第6971點的事實)(X)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7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3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77,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287.27元。
3831) (對應原控訴書第6972點的事實)2012年8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及酒店”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832) (對應原控訴書第697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而酒店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73,8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72.42元的不法利益。
3833) (對應原控訴書第6974點的事實)(X)於2012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1日透過編號為17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0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3,8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72.42元。
3834) (對應原控訴書第6975點的事實)2012年8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6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租車及膳食”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835) (對應原控訴書第697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755元增加至澳門幣67,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405元的不法利益。
3836) (對應原控訴書第6977點的事實)(X)於2012年8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4日透過編號為17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0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7,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405元。
3837) (對應原控訴書第6978點的事實)2012年8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838) (對應原控訴書第697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750元增加至澳門幣15,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0元的不法利益。
3839) (對應原控訴書第6980點的事實)(X)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1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50元。
3840) (對應原控訴書第6981點的事實)2012年8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841) (對應原控訴書第698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元的不法利益。
3842) (對應原控訴書第6983點的事實)(X)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1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元。
3843) (對應原控訴書第6984點的事實)2012年8月28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B)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雲南大理往北京機票之價金。
3844) (對應原控訴書第6985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14/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B)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45) (對應原控訴書第698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0,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3.64元的不法利益。
3846) (對應原控訴書第6987點的事實)(X)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1日透過編號為17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1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600元。
3847) (對應原控訴書第6988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B)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81.82元。
3848) (對應原控訴書第6989點的事實)2012年9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1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849) (對應原控訴書第699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56元增加至澳門幣6,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4元的不法利益。
3850) (對應原控訴書第6991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9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7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4元。
3851) (對應原控訴書第6992點的事實)2012年9月5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J)及(AH)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兩名非檢察院人員分別於2012年9月18日及2012年9月26日租住XX酒店的費用。
3852) (對應原控訴書第6993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25/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J)及(AH)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53) (對應原控訴書第699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30元的不法利益。
3854) (對應原控訴書第6995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5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80元。
3855) (對應原控訴書第6996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J)及(AH)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3.33元。
3856) (對應原控訴書第6997點的事實)2012年9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9月27-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857) (對應原控訴書第699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5元增加至澳門幣3,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5元的不法利益。
3858) (對應原控訴書第6999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9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7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5元。
385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00點的事實)2012年9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4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86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0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4.55元的不法利益。
386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02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4.55元。
386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03點的事實)2012年9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及租車”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86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0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而租車的費用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52,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26.97元的不法利益。
3864) (對應原控訴書第7005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2,1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26.97元。
386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06點的事實)2012年9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6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0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4.55元的不法利益。
386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08點的事實)(X)於2012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4.55元。
386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09點的事實)2012年10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86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3,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27元的不法利益。
387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27元。
387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2點的事實)2012年10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機票及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7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而酒店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3,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6.06元的不法利益。
387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8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6.06元。
3874)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5點的事實)2012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7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72元增加至澳門幣10,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8元的不法利益。
387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0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8元。
387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8點的事實)2012年10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87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1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6.67元的不法利益。
387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0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20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6.67元。
388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1點的事實)2012年10月12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H)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0月15日至16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388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2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9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88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88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20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884)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5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H)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388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6點的事實)2012年10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9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88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81,9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61元的不法利益。
388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8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1,96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661元。
388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29點的事實)2012年10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9月25至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88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3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7.5元的不法利益。
389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7.5元。
389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2點的事實)2012年10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89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2,1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106.36元的不法利益。
389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1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2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2,1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106.36元。
3894)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5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9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2,5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88.33元的不法利益。
389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5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88.33元。
389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8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89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3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8.18元的不法利益。
389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0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8.18元。
390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1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4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I)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0月29日至31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390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2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1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90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390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0元。
3904)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5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I)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80元。
390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6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2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90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8.18元的不法利益。
390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8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5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8.18元。
390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49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3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90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6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70元的不法利益。
391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5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6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0元。
391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2點的事實)2012年10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91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86.67元的不法利益。
391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6.67元。
3914)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5點的事實)2012年11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0月27至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91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6.67元的不法利益。
391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6.67元。
391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8點的事實)2012年11月8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K)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1月10日至11日租住廣州XX酒店的費用。
391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59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6/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K)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1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392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
392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2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K)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0元。
392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3點的事實)2012年11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2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09元的不法利益。
3924)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5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9.09元。
392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6點的事實)2012年11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5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2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0元的不法利益。
392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8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0元。
392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69點的事實)2012年11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92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5,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75.45元的不法利益。
393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7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75.45元。
393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2點的事實)2012年11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93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9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200元的不法利益。
393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7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1,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200元。
3934)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5點的事實)2012年11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93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818.18元的不法利益。
393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18.18元。
393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8點的事實)2012年11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1月1至3日及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3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7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及「(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及「(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97元增加至澳門幣6,8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3元的不法利益。
393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0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7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3元。
394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1點的事實)2012年1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3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94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2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394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3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394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4點的事實)2012年12月11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K)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2月18日至19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3944)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5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合同判給「(X33)公司」。
394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元的不法利益。
394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2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75元。
394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8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K)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5元。
394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89點的事實)2012年12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949)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元的不法利益。
3950)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1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元。
3951)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2點的事實)2012年12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2月1至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52)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3953)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4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3954)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5點的事實)2012年12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2月6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55)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20元增加至澳門幣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0元的不法利益。
3956)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0元。
3957)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8點的事實)2012年11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1月6日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58) (對應原控訴書第709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6.67元的不法利益。
395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0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7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6.67元。
396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1點的事實)2012年11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考察租用車輛及司機”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96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2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0元的不法利益。
396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3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0元。
396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4點的事實)2012年12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6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1.82元的不法利益。
396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6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1.82元。
396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7點的事實)2012年1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96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5,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0.91元的不法利益。
396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09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4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0.91元。
396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0點的事實)2012年12月6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AL)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2月13日至15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397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1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12/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L)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397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80元的不法利益。
397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3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280元。
397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4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AL)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380元。
397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5點的事實)2012年12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7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0元的不法利益。
397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7點的事實)(X)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8日透過編號為25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9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0元。
397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8點的事實)2012年11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397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1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8.18元的不法利益。
397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0點的事實)(X)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8.18元。
398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1點的事實)2013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8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0元的不法利益。
398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3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7日透過編號為00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30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0元。
398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4點的事實)2013年1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98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20元增加至澳門幣5,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元的不法利益。
398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6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2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元。
398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7點的事實)2013年1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398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20元增加澳門幣5,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元的不法利益。
398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29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4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元。
398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0點的事實)2013年1月17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M)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月21日至22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399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1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0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9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99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3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5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99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4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M)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399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5點的事實)2013年1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9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6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3.33元的不法利益。
399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7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00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2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3.33元。
399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8點的事實)2013年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1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399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3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4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399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0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6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400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1點的事實)2013年1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月19至20日及20至2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00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2,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6.67元的不法利益。
400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3點的事實)(X)於2013年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4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6.67元。
400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4點的事實)2013年2月1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2月9日至13日租住XX酒店的費用。
400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5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N)製作第135/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N)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00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80元增加至澳門幣10,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40元的不法利益。
400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7點的事實)(X)於2013年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20元。
400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8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0元。
400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49點的事實)2013年2月4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機票之價金。
400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0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01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50元增加至澳門幣5,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0元的不法利益。
401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2點的事實)(X)於2013年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810元。
401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3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5,810元的損失。
401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4點的事實)2013年2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3至4日及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01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0元增加至澳門幣6,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0元的不法利益。
401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6點的事實)(X)於2013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0元。
401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7點的事實)2013年2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01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60元增加至澳門幣4,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401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59點的事實)(X)於2013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67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401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0點的事實)2013年2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22至2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02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64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6元的不法利益。
402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2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66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6元。
402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3點的事實)2013年2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02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50元的不法利益。
402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5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50元。
402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6點的事實)2013年2月28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5日至8日租住XX酒店的費用。
402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7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79/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N)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02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331元增加至澳門幣32,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元的不法利益。
402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69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3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040元。
402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0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59元。
403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1點的事實)2013年3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8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03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22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78元的不法利益。
403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3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78元。
403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4點的事實)2013年3月6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AN)於2013年2月13日至16日租住XX酒店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403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5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195/DA/Pro/2013號建議書,為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AN)租住有關酒店,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13至1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03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787元增加至澳門幣25,8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38元的不法利益。
403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7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8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825元。
403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8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25元。
403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79點的事實)2013年3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3月7至8日及8至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03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 「(X34)公司」及「(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 「(X34)公司」及「(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6,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元的不法利益。
404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1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6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元。
404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2點的事實)2013年3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3月13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04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20元增加至澳門幣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80元的不法利益。
404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4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6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80元。
404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5點的事實)2013年3月22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I)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25日至26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04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6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04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04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8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5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404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89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I)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4049)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0點的事實)2013年3月2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050)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70元的不法利益。
4051)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2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70元。
4052)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3點的事實)2013年3月27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M)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29日至30日租住廣州XX酒店的費用。
4053)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4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50/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M)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054)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80元增加至澳門幣8,1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5元的不法利益。
4055)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6點的事實)(X)於2013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4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25元。
4056)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7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M)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25元。
4057)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8點的事實)2013年4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058) (對應原控訴書第719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20元的不法利益。
405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0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20元。
406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1點的事實)2013年3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06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2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080元增加至澳門幣1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20元的不法利益。
406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3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20元。
406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4點的事實)2013年4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06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406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6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2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406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7點的事實)2013年3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5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來訪客人購紅酒10支”合同判給「(X33)公司」。
406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83.33元的不法利益。
406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09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7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83.33元。
406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0點的事實)2013年4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2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來訪客人購白酒5支”合同判給「(X33)公司」。
407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5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0.83元的不法利益。
407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2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5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20.83元。
407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3點的事實)2013年4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07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40元增加至澳門幣1,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元的不法利益。
407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5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0元。
407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6點的事實)2013年4月17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M)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4月18日至19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07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7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0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07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0元增加至澳門幣1,0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元的不法利益。
407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19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2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25元。
407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0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M)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5元。
408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1點的事實)2013年4月17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珠海單程機票的價金。
408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2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04/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N)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08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00元的不法利益。
408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4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9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700元。
408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5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0元。
408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6點的事實)2013年4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住酒店及膳食”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08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97元增加至澳門幣3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03元的不法利益。
408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8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3元。
408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29點的事實)2013年4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08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元的不法利益。
409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1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元。
409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2點的事實)2013年4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2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12至1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09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2.8元增加至澳門幣2,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7.2元的不法利益。
409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4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7.2元。
409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5點的事實)2013年4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09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元的不法利益。
409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7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元。
409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8點的事實)2013年4月25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之機票價金。
409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39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09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0元的不法利益。
410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1點的事實)(X)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9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210元。
410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2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6,210元的損失。
410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3點的事實)2013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10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10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5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55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410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6點的事實)2013年5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25至2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0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51元增加至澳門幣8,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9元的不法利益。
410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8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9元。
410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49點的事實)2013年5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27至5月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0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55元增加至澳門幣14,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5元的不法利益。
411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1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5元。
411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2點的事實)2013年5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旅遊巴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11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元增加至澳門幣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元的不法利益。
411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4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6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元。
411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5點的事實)2013年5月8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嫌犯(E)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嫌犯(E)於2013年5月1日至3日租住XX酒店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411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6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3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接待來訪客人”之名為嫌犯(E)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1至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1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30元增加至澳門幣6,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0元的不法利益。
411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8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4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50元。
411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59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嫌犯(E)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50元。
411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0點的事實)2013年5月10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I)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5月13日至14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12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1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2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12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3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7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412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4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I)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412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5點的事實)2013年5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2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元的不法利益。
412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7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元。
412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8點的事實)2013年5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12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6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元的不法利益。
412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0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元。
413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1點的事實)2013年5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6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越南至香港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X33)公司」。
413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96元增加至澳門幣10,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4元的不法利益。
413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3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4元。
413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4點的事實)2013年5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3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0元增加至澳門幣1,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13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6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元。
413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7點的事實)2013年5月1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9至1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3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75元增加至澳門幣2,4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413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79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8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413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0點的事實)2013年5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4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0元增加至澳門幣4,4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0元的不法利益。
414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2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0元。
414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3點的事實)2013年5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14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414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5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1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元。
414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6點的事實)2013年5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18至19日接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4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2,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14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8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414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89點的事實)2013年5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3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49)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236.36元的不法利益。
4150)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1點的事實)(X)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及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090、1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5、MN73365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236.36元。
4151)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2點的事實)2013年6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152)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4153)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4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5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4154)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5點的事實)2013年6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155)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00元的不法利益。
4156)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7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9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00元。
4157)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8點的事實)2013年6月7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之機票價金。
4158) (對應原控訴書第7299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5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6,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0元的不法利益。
416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1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70元。
416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2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N)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6,670元的損失。
416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3點的事實)2013年6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16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16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5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元。
416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6點的事實)2013年6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2日前往外地公幹租車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16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元的不法利益。
416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8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元。
416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09點的事實)2013年6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4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16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元的不法利益。
417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1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元。
417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2點的事實)2013年6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5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1日前往內地公幹租用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17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6.67元的不法利益。
417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4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4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6.67元。
417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5點的事實)2013年6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47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1日前往內地公幹租用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17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4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0元的不法利益。
417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7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0元。
417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8點的事實)2013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濟南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17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1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0元的不法利益。
417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0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0元。
418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1點的事實)2013年6月20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珠海單程機票之價金。
418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2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14/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C)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18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40元的不法利益。
418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4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940元。
418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5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40元。
418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6點的事實)2013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18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50元增加至澳門幣34,7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20元的不法利益。
418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8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7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20元。
418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29點的事實)2013年6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54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8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元的不法利益。
419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1點的事實)(X)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元。
419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2點的事實)2013年7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5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商務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19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600元的不法利益。
419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4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600元。
419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5點的事實)2013年7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6月3至1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19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915元增加至澳門幣20,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75元的不法利益。
419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7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1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75元。
419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8點的事實)2013年7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66/DA/Pro/2013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19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3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0.5元增加至澳門幣4,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9.5元的不法利益。
419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0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5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9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9.5元。
420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1點的事實)2013年7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0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60元增加至澳門幣4,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0元的不法利益。
420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3點的事實)(X)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4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0元。
420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4點的事實)2013年7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購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20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9,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450元的不法利益。
420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6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9及1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80及MN73394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4,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450元。
420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7點的事實)2013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20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9,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00元的不法利益。
420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49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8及18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79及MN73392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00元。
420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0點的事實)2013年7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1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6,080元增加至澳門幣17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320元的不法利益。
421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2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6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320元。
421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3點的事實)2013年8月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7月25至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1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20元增加至澳門幣8,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0元的不法利益。
421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5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4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6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50元。
421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6點的事實)2013年8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1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503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997元的不法利益。
421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8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97元。
421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59點的事實)2013年8月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3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2至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1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0,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43.33元的不法利益。
422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1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5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43.33元。
422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2點的事實)2013年8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2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88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0元的不法利益。
422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4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0元。
422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5點的事實)2013年7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22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9,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0元的不法利益。
422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7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1及18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71及MN73392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6,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0元。
422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8點的事實)2013年8月16日,為著同時令(X)的家人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嫌犯(I)、(J)及(K)從澳門往上海來回機票的價金。
422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69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56/DA/Pro/2013號建議書,將嫌犯(I)、(J)及(K)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2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920元增加至澳門幣27,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30元的不法利益。
423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1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650元。
423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2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家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30元。
423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3點的事實)2013年8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3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270元增加至澳門幣44,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30元的不法利益。
423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5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30元。
423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6點的事實)2013年8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3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1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00元的不法利益。
423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8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00元。
423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79點的事實)2013年8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3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50元增加至澳門幣12,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0元的不法利益。
424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1點的事實)(X)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4日透過編號為16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9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0元。
424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2點的事實)2013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4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1.82元的不法利益。
424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4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1.82元。
424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5點的事實)2013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7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4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424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7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424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8點的事實)2013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68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考察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4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8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元的不法利益。
4249)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0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5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元。
4250)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1點的事實)2013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51)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4,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80元的不法利益。
4252)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3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2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4,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80元。
4253)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4點的事實)2013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54)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730元增加至澳門幣30,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420元的不法利益。
4255)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6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420元。
4256)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7點的事實)2013年9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6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257)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元的不法利益。
4258) (對應原控訴書第7399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元。
425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0點的事實)2013年9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6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0元的不法利益。
426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2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元。
426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3點的事實)2013年9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1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26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元的不法利益。
426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5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元。
426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6點的事實)2013年9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18至1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6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28.2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1.8元的不法利益。
426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8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1.8元。
426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09點的事實)2013年9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31至9月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6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152元增加至澳門幣23,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58元的不法利益。
427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1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58元。
427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2點的事實)2013年9月16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M)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9月20日至22日租住廣州XX酒店的費用。
427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3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27/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M)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27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元的不法利益。
427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5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000元。
427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6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M)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0元。
427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7點的事實)2013年9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7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50元的不法利益。
427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19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1的支付憑單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0元。
427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0點的事實)2013年9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9月14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8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0,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13.64元的不法利益。
428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2點的事實)(X)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3.64元。
428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3點的事實)2013年10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6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9月28至2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28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40元增加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0元的不法利益。
428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5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4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0元。
428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6點的事實)2013年10月7日,為著同時令檢察院人員(AO)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AO)、(AP)及(AQ)從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之費用。
428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7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7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公幹”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8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在報價及發票中虛報實際機票數量,並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04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96元的不法利益。
428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29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000元。
428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0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AO)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6,000元的損失。
429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1點的事實)2013年10月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8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9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1,06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40元的不法利益。
429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3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2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8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5,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40元。
429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4點的事實)2013年10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0月28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29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6.67元的不法利益。
429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6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0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6.67元。
429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7點的事實)2013年10月15日,為著同時令檢察院人員(AO)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AO)、(AP)及(AQ)於2013年10月23日至26日租住北京XX酒店及膳食之費用。
429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8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公幹”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29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3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610元增加至澳門幣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90元的不法利益。
429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0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500元。
430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1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AO)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7,500元的損失。
430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2點的事實)2013年10月16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上海浦東機票之價金。
430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3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3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30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0元增加至澳門幣2,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430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5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5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00元。
430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6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C)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100元的損失。
430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7點的事實)2013年10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30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00元的不法利益。
430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49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00元。
430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0點的事實)2013年10月2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31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8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00元的不法利益。
431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2點的事實)(X)於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11月5日及2013年12月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2203及24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4382及MO18614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8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00元。
431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3點的事實)2013年10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5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31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22元增加至澳門幣2,7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3元的不法利益。
431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5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3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3元。
431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6點的事實)2013年11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9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舉行會議租用會議室、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31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57,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316.67元的不法利益。
431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8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2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7,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316.67元。
431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59點的事實)2013年11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1月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31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21元增加至澳門幣17,9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4元的不法利益。
432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1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7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9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4元。
432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2點的事實)2013年11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8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1月26日,12月2日及3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32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3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432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4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5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432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5點的事實)2013年11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89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32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1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70元的不法利益。
432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7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1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70元。
432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8點的事實)2013年11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9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2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6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元的不法利益。
432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0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8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元。
433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1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9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1月14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3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00元增加至澳門幣7,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0元的不法利益。
433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3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0元。
433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4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9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前往外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33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5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元的不法利益。
433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6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元。
433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7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1月30日來訪客人租車及導遊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33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0元的不法利益。
433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79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6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0元。
433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0點的事實)2013年11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12月1-2日前往外地公幹租車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34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0元的不法利益。
434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2點的事實)(X)於2013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20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0元。
434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3點的事實)2013年12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舉行會議租用會議室、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34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169,4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235.83元的不法利益。
434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5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4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235.83元。
434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6點的事實)2013年12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L)製作第9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12月9-12日前往外地公幹訂購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34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90元的不法利益。
434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8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6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90元。
434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89點的事實)2013年12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T)製作第9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49)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20元的不法利益。
4350)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1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7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4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20元。
4351)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2點的事實)2013年12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9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2月3至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52)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5元增加至澳門幣2,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5元的不法利益。
4353)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4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8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5元。
4354)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5點的事實)2013年12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9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355)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4356)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7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6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4357)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8點的事實)2013年12月19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R)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2月27日至29日租住廣州XX酒店的費用。
4358) (對應原控訴書第7499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982/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R)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5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14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5元的不法利益。
436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1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8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55元。
436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2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R)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75元。
436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3點的事實)2013年12月1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9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2月18至1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6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8.33元的不法利益。
436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5點的事實)(X)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8.33元。
436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6點的事實)2014年1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月3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36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元的不法利益。
436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8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00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75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元。
436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09點的事實)2014年1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6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澳門幣4,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3.33元的不法利益。
437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1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3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3.33元。
437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2點的事實)2014年1月6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I)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1月9日至10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37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3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37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0元的不法利益。
437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5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3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00元。
437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6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I)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437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7點的事實)2014年1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7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19.91元增加至澳門幣6,8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09元的不法利益。
437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19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0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1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09元。
437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0點的事實)2014年1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15至1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8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66元增加至澳門幣9,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4元的不法利益。
438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2點的事實)(X)於2014年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1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2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4元。
438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3點的事實)2014年1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4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23至2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8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765.7元增加至澳門幣1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4.3元的不法利益。
438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5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4.3元。
438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6點的事實)2014年2月7日,為著同時令(X)的女性友人(AR)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2月13日至14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38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7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38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0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0元的不法利益。
438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29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7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0元。
438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0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AR)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0元。
439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1點的事實)2014年2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5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29至3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9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70元增加至澳門幣2,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0元的不法利益。
439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3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0元。
439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4點的事實)2014年2月1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嫌犯(G)指示(M)製作第1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7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9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6)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6)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40元增加至澳門幣9,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70元的不法利益。
439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6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4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70元。
439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7點的事實)2014年2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1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39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1元增加至澳門幣4,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9元的不法利益。
439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39點的事實)(X)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9元。
439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0點的事實)2014年3月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19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25至2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0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1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60元增加至澳門幣9,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0元的不法利益。
440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2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7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0元。
440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3點的事實)2014年3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28至3月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40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120元增加至澳門幣36,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40元的不法利益。
440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5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2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40元。
440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6點的事實)2014年3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40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00元的不法利益。
440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8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00元。
440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49點的事實)2014年3月2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4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40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0元的不法利益。
441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1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5,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0元。
441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2點的事實)2014年3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4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1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4元增加至澳門幣5,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86元的不法利益。
441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4點的事實)(X)於2014年3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0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86元。
441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5點的事實)2014年4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2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越南至澳門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1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44元增加至澳門幣8,33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7元的不法利益。
441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7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5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33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7元。
441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8點的事實)2014年4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41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5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8,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0元的不法利益。
441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0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8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20元。
442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1點的事實)2014年4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1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4月23至2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2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20元增加至澳門幣3,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0元的不法利益。
442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3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5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0元。
442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4點的事實)2014年4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首爾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2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80元增加至澳門幣5,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元的不法利益。
442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6點的事實)(X)於2014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3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元。
442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7點的事實)2014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42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91,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480元的不法利益。
442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69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91,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480元。
442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0點的事實)2014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43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230元增加至澳門幣87,4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256元的不法利益。
443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2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7,48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256元。
443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3點的事實)2014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膳食及考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43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1,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50元的不法利益。
443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5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1,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50元。
443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6點的事實)2014年5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3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13元增加至澳門幣4,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37元的不法利益。
443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8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5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37元。
443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79點的事實)2014年5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43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1,200元的不法利益。
444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1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931及11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8531及MO58881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7,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200元。
444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2點的事實)2014年5月2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4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1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0元的不法利益。
444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4點的事實)(X)於2014年5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0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元。
444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5點的事實)2014年6月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3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44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4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210元的不法利益。
444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7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4年6月13日及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041及1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8675及MO58898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10,4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210元。
444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8點的事實)2014年6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M)製作第4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44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8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20元增加至澳門幣15,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60元的不法利益。
4449)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0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1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60元。
4450)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1點的事實)2014年6月1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M)製作第4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6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51)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2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87元增加至澳門幣3,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元的不法利益。
4452)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3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元。
4453)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4點的事實)2014年6月18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AS)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深圳至井崗山來回機票之費用。
4454)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5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T)指示(M)製作第41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人員前往外地購買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455)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元的不法利益。
4456)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7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1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560元。
4457)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8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AS)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5,560元的損失。
4458) (對應原控訴書第7599點的事實)2014年6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4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459)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0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68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元的不法利益。
4460)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1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0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元。
4461)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2點的事實)2014年6月25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462)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260元增加至澳門幣11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940元的不法利益。
4463)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4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3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4,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940元。
4464)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5點的事實)2014年6月2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4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465)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6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33元增加至澳門幣11,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7元的不法利益。
4466)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7點的事實)(X)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13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9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7元。
4467)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8點的事實)2014年7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5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468) (對應原控訴書第760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70元的不法利益。
4469)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0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9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70元。
4470)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1點的事實)2014年7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5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471)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2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0元的不法利益。
4472)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3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0元。
4473)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4點的事實)2014年7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5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474)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630元增加至澳門幣5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570元的不法利益。
4475)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6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3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8,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570元。
4476)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7點的事實)2014年7月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477)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8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4478) (對應原控訴書第7619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7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4479)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0點的事實)2014年7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2014年7月19日來訪客人租用旅遊車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480)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元的不法利益。
4481)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2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38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元。
4482)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3點的事實)2014年7月2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5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租住酒店及預留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83)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4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在報價及發票中虛報實際房間數量,並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43元增加至澳門幣5,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7元的不法利益。
4484)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5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5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7元。
4485)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6點的事實)2014年7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5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486)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1,392元增加至澳門幣74,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68元的不法利益。
4487)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8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4,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268元。
4488) (對應原控訴書第7629點的事實)2014年7月3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5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489)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990元增加至澳門幣25,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40元的不法利益。
4490)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1點的事實)(X)於2014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40元。
4491)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2點的事實)2014年8月1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珠海至貴陽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92)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元的不法利益。
4493)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4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8日透過編號為15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元。
4494)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5點的事實)2014年8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495)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4496)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7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6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4497)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8點的事實)2014年8月1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合同判給「(X33)公司」。
4498) (對應原控訴書第7639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元的不法利益。
4499)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0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097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元。
4500)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1點的事實)2014年8月20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AT)獲得不正當利益,(X)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8月22日至24日租住廣州XX酒店之費用。
4501)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2點的事實)因此,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14/DA/Pro/2014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AT)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502)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10元增加至澳門幣7,36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3元的不法利益。
4503)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4點的事實)(X)於2014年8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39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363元。
4504)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5點的事實)(X)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AT)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33元。
4505)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6點的事實)2014年9月2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506)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7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7,980元增加至澳門幣313,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970元的不法利益。
4507)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8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691、2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53、MP13203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3,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970元。
4508) (對應原控訴書第7649點的事實)2014年9月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4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509)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20元增加至澳門幣36,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40元的不法利益。
4510)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1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21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40元。
4511)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2點的事實)2014年9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4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9月3至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512)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至至澳門幣7,7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6.33元的不法利益。
4513)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4點的事實)(X)於2014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6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71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6.33元。
4514)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5點的事實)2014年10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6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9月27至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515)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6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0元的不法利益。
4516)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7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9日透過編號為19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4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0元。
4517)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8點的事實)2014年10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7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518) (對應原控訴書第7659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54元增加至澳門幣60,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26元的不法利益。
4519)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0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6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26元。
4520)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1點的事實)2014年10月23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7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521)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2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60元的不法利益。
4522)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3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5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60元。
4523)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4點的事實)2014年10月29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7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524)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5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市場價格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55,5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453.79的不法利益。
4525)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6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0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5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453.79元。
4526)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7點的事實)2014年10月31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77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33)公司」。
4527)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8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60元的不法利益。
4528) (對應原控訴書第7669點的事實)(X)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60元。
4529)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0點的事實)2014年11月6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77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32)公關服務」。
4530)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1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4)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4)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66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元的不法利益。
4531)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2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32031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0,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元。
4532)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3點的事實)2014年11月14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7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2)公關服務」。
4533)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4點的事實)「(X32)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2)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80元增加至澳門幣3,7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4534)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5點的事實)(X)於2014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2的支票向「(X32)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7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4535)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6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0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8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536)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7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537)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8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98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4538) (對應原控訴書第7679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7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M)製作第8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539) (對應原控訴書第7680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13元增加至澳門幣7,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7元的不法利益。
4540) (對應原控訴書第7681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5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72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27元。
4541) (對應原控訴書第7682點的事實)2014年12月18日,在(X)親自或透過嫌犯(F)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N)指示(L)製作第87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2月13-1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33)公司」。
4542) (對應原控訴書第7683點的事實)「(X33)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35)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33)公司」將支付予「(X35)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40元增加至澳門幣1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60元的不法利益。
4543) (對應原控訴書第7684點的事實)(X)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2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23的支票向「(X33)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60元。
4544) (對應原控訴書第7685點的事實)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公關服務合同而言,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1,768,438.79元之損失。
4545) (對應原控訴書第7686點的事實)就上述檢察長辦公室在各辦事處中所簽訂的公關服務合同而言,(X)伙同嫌犯(H)作出之上述行為,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合共澳門幣40,866元之損失。
4546) 嫌犯(F)及嫌犯(G)在作出上述24類合同的行為時,清楚知悉上述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的相關犯罪計劃1。
4547) 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力地作出上述相應的行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的財產利益,且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不容許及受處罰的。
4548) (原一審判決中不屬重審部分及與重審部分不相抵觸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此外,還查明(在重審中):
第六嫌犯表示具有碩士的學歷,目前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女兒。
第七嫌犯表示具有博士的學歷,目前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七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原一審判決有關控訴書及答辯狀的未證事實中,不屬重審範圍且與重審後的已證事實不相抵觸的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重審後)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2
*
本案涉及須依職權審理的及由兩名上訴人上訴中所提出的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因欠缺理由説明的判決之無效
- 追訴時效
- 量刑
*
1. 關於上訴人(E)的上訴
1.1. 上訴人認為,是次重審,原審法院應透過對各方面的客觀事實進行審理,用以印證各嫌犯在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以及對其是否屬於明知相關行為屬犯罪仍自願及故意參與作出判斷,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第2點3以及第4547點4所作的陳述屬結論性陳述,不應用作定罪所依據的事實。故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說明理由的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認定的瑕疵。
*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5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
本案,原審法院根據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第951/2017號合議庭裁判,針對涉及第五嫌犯(E)(上訴人)、第六嫌犯(F)(上訴人)及第七嫌犯(G)對被控罪行的參與和主觀故意方面的事實作出重審,以及重新審理涉及相關 24 類合同判給時是否存有詭計以及將相關價金提高報價的百分比。
一方面,本院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已在中級法院所劃定的重審標的範圍內,對於檢察院的指控、卷宗所載的書證、扣押物、第六嫌犯的聲明以及各證人尤其是廉政公署證人的證言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從而形成心證,並詳細列明了已查明事實及未能證明的事實,並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不存在任何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另一方面,透過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進行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從而得出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結論,因此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
以下,本院針對上訴人的相關理據作出審理。
*
1.2.1. 上訴人認為,單純製作報價單的工作行為不能體現其主觀心理狀態,即:其在主觀上明知存在以(X)為首的犯罪團夥但仍故意參與其中,以及在加入涉案公司時已知悉或有條件知悉其工作觸犯法律但仍決意參與其中。並且,證人(W)及(AU)曾實施相同的工作行為,但未被視為作出犯罪行為。原審法院應透過更多的其他方面予以說明。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
*
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重審中)”指出(卷宗第19170頁背頁至第19171頁):
關於第五嫌犯(E)的參與和主觀故意,第五嫌犯在是次重審中仍然缺席審判,根據廉政公署證人(AV)的證言,其按照案中所搜獲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證人表示自第五嫌犯入職涉案公司後,由於其公司只有第五嫌犯及(Y)兩名員工,後者只負責遞交文書,故推斷有關的報價單自始均由第五嫌犯所製作;此外,證人(AV)透過一些調查結果來印證他的推斷,包括第五嫌犯與檢察院時任廳長(AO)的姐弟關係,第五嫌犯曾參與將(AO)出差的一張商務艙的機票拆分為三張經濟艙機票,以便讓(AO)的子女可以同行等。
對於證人(AV)所作的這些結論,與證人(W)、證人(Y)、證人(AU)的證言相脗合,也符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
此外,根據案中的監聽資料,案件被揭發後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仍有聯繫,第一嫌犯甚至將自己的行踪告知第五嫌犯,第五嫌犯也將其在澳門獲知的消息告知第一嫌犯,試問,倘若第五嫌犯作為一名普通的員工,第一嫌犯又怎會在“風頭火勢”的情況下,仍與第五嫌犯聯絡?!
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五嫌犯參與了由(X)伙同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所組成的犯罪團伙,也足以認定第五嫌犯存在參與案中所指犯罪行為的故意。
顯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故意參與涉案的犯罪,並非僅僅依據上訴人製作修改報價單的事實,而是結合卷宗內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及證人證言等所有證據,在綜合分析的基礎上而形成的心證。
上訴人無視原審法院對於案中證據所作出的綜合分析,而割裂地以其單純製作相關報價單的行為作為單一事實,藉此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其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至於上訴人製作報價單的行為與其他證人的行為的性質是否相同,本院將在後續部分進行分析。
*
1.2.2.上訴人認為,證人(W)、(Y)、(AU)、(AW)、(AX)、(AY)、(R)、(M)、(T)及(N)均確認上訴人的工作性質與先前的同事完全一樣,由此可以得出上訴人主觀並不知悉其行為有可能違法的結論;而證人(AV)則表示其透過分析偵查所得的證據而推測上訴人主觀上存在故意參與犯罪。原審法院將兩方面明顯對立的證言認定為相互吻合,故此,得出的結論明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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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據卷宗資料,證人(AW)、(AX)、(AY)、(R)及(T)表示並不認識上訴人或僅知道上訴人是有關公司的職員;證人(M)表示有時與上訴人查詢工作事宜時,後者表示需要問老板;證人(N)表示沒有見過上訴人,但應該有通過電話(只是催報價單或發票)。上述證人作為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對於上訴人在其所述公司內的工作內容及其性質根本無從清楚知悉,且了解上訴人的背景及工作性質亦非其等職責之所在。
而作為上訴人所屬公司的前僱員,證人(W)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後者是在證人離開公司後才入職的。第四嫌犯(D)曾指示證人參考過往的做法來製作涉案公司的零用現金帳目及涉案公司與檢察院的實際供應商的收支帳目。在第四嫌犯(D)沒有上班時,證人曾將做好的報價單交予第一嫌犯(A)過目,而第一嫌犯(A)對其表示跟隨過往的做法就可以。第四嫌犯(D)曾向證人解釋,為使涉案公司少納稅款,才向檢察院就同一項目提交三張不同公司的報價單。證人平常會到檢察院七樓交文件,有時會代表不同的公司收取支票;
與上訴人同在涉案公司任職的證人(Y)於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當時的工作性質,表示不清楚誰人指導上訴人的工作。上訴人有時會讓證人交文件到檢察院,但證人不清楚文件的內容;
同為涉案公司職員的證人(AU)於審判聽證時表示,第三嫌犯(C)會將實際供應商的報價單交予證人或要求證人尋找實際供應商,並命其製作報價單以便交予檢察院,為此,第三嫌犯(C)會決定向檢察院的報價金額及以哪一間涉案公司的名義進行報價。證人曾負責將報價單交到檢察院七樓的大堂,也曾試過替多間公司收票。證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權決定報價單。
此外,根據上述三名證人於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第三嫌犯(D)至少於2004年7月起每日都會到XX大廈X樓X的涉案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開始,該嫌犯不是每日到涉案公司上班;第三嫌犯會製作用以向檢察院提交的報價單或發票,或會要求證人(AU)、(W)製作報價單或發票,並向彼等指定報價金額及以哪一間涉案公司的名義報價。(D)就每一涉案公司會以對應該公司的簽名方式簽署文件,證人(W)亦曾在上司批准下以涉案公司的外文拼音簽署相關公司的報價單。
顯見的,證人(W)及(AU)是依照第三嫌犯(C)或第四嫌犯(D)的指示,以不同的涉案公司的名義製作報價單,甚至針對同一項目以不同涉案公司的名義製作三分報價單。而自2012年5月起,涉案公司送交檢察院的報價單改為均由上訴人負責製作及簽署,且上訴人亦負責與二判公司簽署合同,以及負責對送交檢察院的報價單應要求進行修改。雖然上訴人的工作內容在形式上與證人(W)及(AU)的部分工作內容相似,但上訴人的職務(權限)實際遠比兩名證人更多,事實上已取代了第四嫌犯(D)於涉案公司的大部分職務。其次,廉政公署證人(AV)於庭審聽證中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包括對扣押物所作的分析,透過有關扣押證物所發現的資料而推斷第五嫌犯(E)(即:上訴人)、第六嫌犯(F)及第七嫌犯(G)有犯罪故意的過程。證人表示,自第五嫌犯(E)入職涉案公司後,公司只有該嫌犯及(Y)兩名員工,後者只負責遞交文書,故推斷有關的報價單均由第五嫌犯所製作。
上訴人以檢察院人員及其所屬公司職員的證言質疑廉政公署證人(AV)證言的可信性,主張兩者之間存在矛盾。但是,本院將相關的證人證言兩項對照,並結合卷宗中顯示的其他證據,並未發現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矛盾,尤其是檢察院人員的證言,絲毫不能佐證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所強調的說理矛盾,仍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獲證事實的認定,藉以表達對原審法院所作心證的不認同。
原審法院認定“對於證人(AV)所作的這些結論,與證人(W)、證人(Y)、證人(AU)的證言相脗合,也符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如何評價證人證言的證據價值並予以採信,係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而作出自由心證的範疇,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正如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所闡述的:
必須強調,雖然廉政公署證人在庭上展示大量證據時,一併向原審法院表達了其“推斷”,但其所作之表述或理解不可能與就具體事實所作之證言分開,無疑是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2款a項的規定而予以採納。
再者,正如前述,原審法院已一一就卷宗內的所有文件書證等一眾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這完全包括了廉政公署證人在庭審上展示的證據,可見,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是源於卷宗內所有的證據且均得到印證,而不是僅僅因為廉政公署證人對上述文件書證所作的推斷。
原審法院全面、綜合、客觀、批判地對卷宗各證據作出分析,客觀比較了上訴人、被害人以及各證人的證言,分析比較了其間存在的相同、有出入和有分歧之處,結合卷宗中的所有書證,判斷各證據之間是否相互印證或排斥,並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從而最終裁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的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未採信上訴人的聲明而是錯誤地節錄被害人及證人的聲明內容。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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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上訴人認為,證人(AV)的證言又或其所述的分析調查所得證據而得出的結論,經不起推敲及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主要包括:(1)原審法院單純由為胞姐(AO)訂購機票及退款之事,而認定上訴人知悉相關公司的操作涉及違法行為及故意參與其中,有關結論過於牽強;(2)關於入住XX酒店及用餐費用轉由檢察院承擔,上訴人只是於公眾假期代辦,登記入住的名稱並不一定是實際使用酒店房間的人;(3)上訴人被監聽到的與(A)的電話對話並非通風報信,不能用作認定上訴人屬於犯罪團夥一員的證據,亦不能以此向前推測先前三四年的涉嫌犯罪上訴人均參與其中以及知悉內情;(4)上訴人電子設備中搜查到的以“老闆”命名的檔案,是否由上訴人所創設存有疑問,且不能排除“老闆”是指服務對象為檢察院的老闆而非公司的老闆;(5)不應以上訴人以不同方式簽署交予檢察院的報價單而認定上訴人故意欺騙檢察院以達到圍標的目的,公司的前度員工均應公司的要求以不同的簽名方式作區分。上訴人於涉案公司結業後的行為,僅能證明其與僱主的關係良好以及熱心工作,而不能認定上訴人的身份有別於一般員工、深得其他成員信任甚至是團夥一員的結論;(6)上訴人於2012年協助(AZ)向檢察院發出的加租信函,極有可能2010年的信函由先前的員工所草擬,上訴人只是將原先文檔中的空格作填充而已,無法藉此斷定上訴人早已知悉或理應知悉相關的租金由檢察院承擔,更不能由此推斷上訴人應該知道其工作所屬的公司正在實施不法行為;(7)無論是證人(AV)還是原審法院,在分析及審理上訴人的主觀故意方面,並未對上訴人的個人得益這個主要的犯罪動機作出考慮,由此得出的上訴人主觀上故意參與犯罪團夥及自願和有意識地參與犯罪的推測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同及採信證人(AV)的證言,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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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關於(AO)的機票訂購及退款事宜,上訴人的行為有違一般人在相似事件中的處理方法,(AO)因公事出差而按規定乘坐商務艙,卻為了攜帶子女同行而將一張公務艙機票分拆為三張經濟艙機票,上訴人在處理其胞姐(AO)的機票過程中,明顯是作出了隱瞞。
第二, 關於入住XX酒店及用餐費用轉由檢察院承擔之事,根據實際供應商“(X36)酒店”、“(X34)”及“(X35)”提供的訂房記錄,(X)均是透過其司機(AE)或(BA)的名義而預訂(X36)酒店的房間。案中,僅出現一次以上訴人的名義訂房、且是XX酒店的情況。依照一般經驗,訂房者於電話或網絡預訂房間後,均須親臨酒店前台辦理入住手續。上訴人雖堅稱其只是於公眾假期代辦而並非實際使用酒店房間之人,但始終未說明到底是為何人代訂酒店房間,抑或其如何突破常識而在其不在場的情況下能使他人順利入住以其名義預訂的房間。故此,認定上訴人即是相關酒店的實際使用人,並不違反常識及邏輯。
第三, 關於上訴人與(A)的電話對話,上訴人於案件被揭發之後,仍與嫌犯(A)保持聯繫,將其所獲得的訊息通告嫌犯(A),而後者甚至將自己的行跡告知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實際上就是在向嫌犯(A)通風報信,而該行為也並不足以憑藉其與前僱主關係良好而得出合理解釋。
第四, 上訴人聲稱其電子設備中以“老闆”命名的檔案,是指服務對象為檢察院的老闆而非公司的老闆。上訴人的相關解釋有悖於常理及社會生活中的通常作法,若果文檔命名的“老闆”不是代表自己公司的老闆,而是作為服務對象的檢察院的老闆,簡單命名為“檢察院”即可,大可不必的採用如此含糊或隱晦的命名方式,除非,上訴人故意在電子設備的文檔中隱去檢察院老闆(X)的信息。故此,判斷上訴人知悉涉案公司的老闆係(X),符合邏輯以及一般經驗法則。
此外,案中查獲的(X)M4手稿中沒有提及上訴人的名字,藉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涉案團夥之一員,畢竟,以(X)為首的涉案團夥存在多層次的關係,以各成員在團夥中的地位決定著與(X)的遠近關係,並非每個成員均能與(X)建立直接聯繫。
第五, 關於上訴人以不同方式簽署交予檢察院的報價單問題,正如本院於前述第1.2.2.點所作的分析,上訴人的工作內容僅在形式上與證人(W)及(AU)的部分工作內容相似,實際上,上訴人的職務(權限)遠比兩名證人更多,事實上已取代了第四嫌犯(D)於涉案公司的大部分職務。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上訴人故意在檢察長辦公室的同一合同項目的標書中,分別以“(E6)”、(E1)、(E2)、(E3)、(E4)或(E5)的簽名,簽署擬參與投標的涉案公司的報價單,目的正是為了使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產生誤解,誤以為是不同的公司製作的投標文件。同時,上訴人亦採用不同的簽名方式與實際供應商簽署合同。
對此,本院完全讚同駐本審級檢察院代表所作的分析:
上訴人(E)簽署的情況與涉案公司前員工的情況是不同的,自上訴人(E)入職後便包攬所有涉案公司對檢察長辦公室及實際供應商的文書工作,上訴人(E)是故意將自己的名字分拆不同簽名模式,連同其不同的英文名字創立六種不同的簽名模式,這些簽名方式都是其自己研發、自成系統的、且大量地作出,於證人(W)偶然應上級要求而為的方式有著根本不同,這種做法明顯是要讓看報價單的檢察長辦公室職員誤以為每間公司都是獨立的,彼此之間是沒有關系的,是分別承判檢察長辦公室不同工程/服務的公司。
此外,檢察長辦公室是否有要求其員工需對參與投標或報價的公司的背景資料各股東名稱作核實,這完全屬於內部工作事宜,上訴人(E)絕不能以此作為其以不同方式簽署報價單的任何借口或合理理由。
至於上訴人(E)表示在涉案公司結業後仍繼續處理公司行政事宜是基於上訴人(E)與嫌犯(A)有良好的僱傭關係,這只能更進一步證明了上訴人(E)確實跟涉案公司的老闆或上司之間的信任度、關係及重要性遠遠超過其他職員。
第六, 關於上訴人於2012年協助(AZ)向檢察院發出的加租信函,根據該加租文件(或模板)的內容以及於電子設備中的儲存位置,即使作為一般人亦足以判斷出相關的租金是由檢察院承擔,相關公司從事的並非正常意義上的租賃業務,極有可能涉嫌實施不法行為。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仍然協助(AZ)草擬製作或在先前的文件空格上填充內容,以及考慮到上訴人在涉案公司所作的其他涉嫌犯罪行為,可以斷定上訴人至少早在2012年對其所述公司正在實施不法行為是知悉的。
上訴人認為,考慮到其個人得益這個主要的犯罪動機,認定其主觀上故意參與犯罪團夥及自願和有意識地參與犯罪的推測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關於上訴人的犯罪動機、犯罪構成的主觀故意方面,作為上訴人被指控的「詐騙罪」,該犯罪的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並不考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獲得或獲得多少的不法利益。只要行為人之行為目的獲證實為令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即已符合相關的犯罪主觀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獲得不法利益或獲得不法利益的多寡,則是認定其犯罪程度的情節。
本案,綜合上訴人與涉案公司任職期間實施的以不同方式簽署報價單、協助其胞姐更改及報銷機票、入住酒店消費而將相關費用轉由檢察院負擔等諸多行為,認定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的詐騙犯罪,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綜上,上訴人針對廉政公署證人(AV)的證言之合理性及可信性的質疑,本院認為並不成立。尤為重要者,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雖含了廉政公署證人的證言,但絕非僅僅藉此而作出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犯罪的認定,而是綜合考察了控訴書、答辯狀、其他多位證人的證言、扣押物以及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在邏輯分析的基礎上而形成心證,不存在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及經驗法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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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2015年8月21日與嫌犯(A)的電話記錄,認定上訴人至少從2010年4月份起跟涉案的團夥成員共謀合力和彼此分工實施犯罪,相關認定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以及說明理由的不可補救的矛盾。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是自2012年5月份起開始負責製作所有該犯罪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呈交予檢察長辦公室的報價單、公司營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相關認定存在說明理由的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認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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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於2015年8月21日即本案被揭發之後,上訴人與嫌犯(A)曾有電話聯繫,上訴人將其在澳門獲悉的與案件有關的訊息告知嫌犯(A),而後者作為被檢察院重點調查的對象,卻將自己的行跡告訴了上訴人。上訴人的相關行為無疑屬於向嫌犯(A)通風報信,依照常識,已遠非上訴人主張的其與前僱主關係良好所能解釋。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至少從2010年4月份起與涉案的團夥成員共謀合力、彼此分工而實施犯罪,並非僅僅依據前指之上訴人與嫌犯(A)通話的行為及內容作出的認定,而是結合案中其他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及證人證言而綜合分析、邏輯推理得出的結論。
原審最初的裁判所認定的、不屬重審標的事實已為確定性的事實,在重審中無需重複,但重審庭須將該等事實須與重審所認定的事實一併作出整體考慮,作出重審裁判。
原審法院最初裁判所認定的、不屬重審標的事實中,有以下事實:
根據彼等嫌犯組織之犯罪計劃,(X)指示嫌犯(A)及嫌犯(B)負責因應檢察長辦公室所需要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內容,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開設多間相應營業範圍的公司,目的是以高於合理價錢的報價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標書或報價單,以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從中賺取不法利益(第86點)。
2000年11月24日,嫌犯(B)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X22)工程」,業務範圍為裝修工程室內設計,對外聯絡電話包括28xxxx9、28xxxx0、28xxxx3及嫌犯(E)的通訊電話6xxxx9,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裝修工程的合同;2011年5月17日,嫌犯(B)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第102點)。
2004年4月16日,嫌犯(B)指使其妻子(B*)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X2)(澳門)服務」,業務範圍先後增加至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出入口業、衛生及清潔服務,對外聯絡電話包括28xxxx9、28xxxx0、28xxxx3及嫌犯(E)的通訊電話6xxxx9,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清潔及白蟻防治服務、消防系統工程及保養、植物、物品購置等項目合同;2011年4月27日,嫌犯(B)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第111點)。
2004年4月16日,嫌犯(A)負責指示其伴侶(Q)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X9)工程」,業務範圍為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出入口業、電腦及其零件售業,對外聯絡電話包括28xxxx9、28xxxxx0、28xxxxx3及嫌犯(E)的通訊電話6xxxxx9,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資訊設備維修保養、遠端監察系統、掃瞄器等保養、物品購置、門禁及閉路電視系統的安裝及保養等項目合同;2016年1月13日,嫌犯(A)指示(Q)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第115點)。
2006年12月19日,嫌犯(A)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X1)工程」,業務範圍為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各類貨物代售、寄售及代理業、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衛生及清潔服務、影片製作、攝影及沖印,對外聯絡電話包括28xxxx9、28xxxx0、28xxxx3及嫌犯(E)的通訊電話6xxxx9,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物品購置、植物、清潔、快圖像系統及掃瞄器保養、電話交換機、傳真機、冷氣等各類機械系統的維修保養合同;2016年1月13日,嫌犯(A)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第123點)。
由此可見,上訴人與涉案團夥產生實際關聯的時間最早可推至2000年11月份,分別涉及第二嫌犯開設的「(X22)工程」、第二嫌犯(B)指使其妻子(B*)開設的「(X2)(澳門)服務」、第一嫌犯(A)指使其伴侶(Q)開設的「(X9)工程」以及第一嫌犯(A)開設的「(X1)工程」。
原審法院將上訴人開始擔任「(X3)(澳門)服務」市場營業部主任的日期認定為上訴人“至少自2010年4月份起”與涉案團夥共謀合力、彼此分工而實施犯罪,原因在於,「(X3)(澳門)服務」正是第二嫌犯(B)指使其妻子(B*)開設的公司,與「(X2)(澳門)服務」、「(X9)工程」及「(X1)工程」一樣,均是在(X)指示之下而由其他嫌犯所創設的、藉著承接檢察長辦公室的大量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之判給而賺取不法利益的實體。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重審判決中指出:
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五嫌犯參與了由(X)伙同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所組成的犯罪團伙,也足以認定第五嫌犯存在參與案中所指犯罪行為的故意。
關於案中由(X)伙同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所組成的團伙是否屬於「黑社會」的概念,由於終審法院已在其第60/2015號裁判中作出認定,本案原一審法院的裁判中也採用了終審法院上述裁判的同一見解,且該項法律定性的問題不屬於本案重審的標的,故在此便不再作贅述。
然而,須指出的是,參與黑社會的行為應與第五嫌犯所參與的案中所指的判給事宜相區分,因為,即使參與了黑社會,也不一定代表參與者便必然參與實施團伙當中的全部犯罪行為;再者,在定罪的問題上還需要考慮控訴書當中是否有足夠的控訴事實。
在本案中,雖然足以認定第五嫌犯至少自2010年4月起,便開始擔任由上述團伙所操控的「(X3)服務」的市場營業部主任,但根據控訴書所描述的有關製作報價單(詐騙)行為是在2012年5月份開始,鑑於控訴事實的限制,本院認為不能單憑第五嫌犯加入上述犯罪團伙的時間便認定其加入後的所有詐騙行為均有第五嫌犯的參與。
基於此,關於對該名嫌犯的有關已證事實,根據對原控訴書第112點所認定的事實,當中證實了第五嫌犯“自2012年5月份起開始在「(X1)工程」設於XX大廈X樓的X座半個單位、X座半個單位、X座及X座約三分之一單位之辦公地點上班,主要負責製作所有該犯罪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呈交予檢察長辦公室的報價單、公司營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從中所得出的結論是,第五嫌犯是自2012年5月份起開始負責製作所有該犯罪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呈交予檢察長辦公室的報價單、公司營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儘管廉政公署證人(AV)曾表示根據案中的調查結果,最早一份由第五嫌犯所簽署的報價單是2012年3月30日,而事實上,根據2012年4月份涉案公司的報價單資料,從有關的簽名式樣當中,並未能確定該月份的報價單是否全部均由第五嫌犯所製作。
另一方面,根據主案5b第262頁的資料,第五嫌犯在「(X1)工程」的社保供款是在2012年5月才開始,鑑於犯罪的構成須以控訴及已證事實為依據,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應按已證事實當中第五嫌犯加入「(X1)工程」後所涉及的判給項目來認定其所參與的犯罪事實。
此外,基於“存疑無罪”的原則,本院認為以2012年5月31日作為起始日來計算會較為恰當。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將涉及上訴人被指控的「參加黑社會罪」與「詐騙罪」作出區別認定,邏輯清晰,說理適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同時,原審法院對於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答辯狀、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及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均一一作出了必要的調查,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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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未對涉案之報價單中的筆跡作出鑒定,難以確認自2015年5月份之後的報價單均係上訴人所製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的規定,當法院理解或審查有關事實時認為有必要借助特別之技術、科學或藝術知識,則對證據進行鑒定。證據鑒定並不是法定的強制性的措施。
至於本案,對於相關報價單之製作人的認定,由於存在大量的直接或間接事實,故而合理地排除了筆跡鑒定的必要性,包括:上訴人的簽名方式與第四嫌犯(D)、其他涉案公司的員工之間的明顯差異;證人(W)的離職時間與上訴人的入職時間;涉案公司於相關期間內僅有上訴人及證人(Y)兩名員工;證人(Y)的工作內容。
故此,本院認為,筆跡鑒定對於認定本案事實非屬必不可缺,原審法院依據卷宗一切證據方法而認定相關報價單均係由上訴人製作,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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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參與黑社會組織罪,其結論明顯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認定的瑕疵,同時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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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我們完全同意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已作出充分及嚴謹的分析,實無需要更多的闡述,在此援引如下:
首先,必須再次強調,原審法院時結合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及證人證言,當中尤其包括上訴人(E)與檢察院時任廳長(AO)的姐弟關係、上訴人(E)將其胞姐(AO)出差的一張商務艙的機票拆分為三張經濟艙機票、以及上訴人(E)在本案被揭發後仍與嫌犯(A)有聯繫及互通消息等事實來形成心證的(詳見卷宗第19171頁)。
再者,根據我們前述第1.1.1點、第1.1.2點及第1.1.3點的分析,完全可以清楚看到無論在參與度、獲集團的信任度和獨立決策權方面,上訴人(E)都與一般的職員有根本上的區別,當中尤其可反映在其為胞姐(AO)更改機票、其入住XX酒店及用餐但由檢察院支付、報價單上不同簽名方式、修改報價單、在上訴人(E)住所搜出的電子設備找到的以“老闆”作命名的檔案(“JUN 22 濟南(老闆).PDF”,而機票使用人正是(X))及加租信函、其與嫌犯(A)的監聽電話對話((A)向上訴人(E)打聽本案的進度)等方面。
此外,根據卷宗大量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E)還會製作涉案公司的運作模式及營利等文件、自行製作工作證明書、離職後仍保存公司重要檔案資料及負責通知涉案公司其他員工(證人(BB))的解僱信及派發予後者的離職補償金,這就進一步反映出上訴人(E)並非一般員工,其對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的了解遠比涉案公司的其他一般員工更多,亦得到集團領導(尤其嫌犯(A))的高度信任,顯然,上訴人(E)是早已清楚知悉相關團夥的存在及正在犯罪仍決意加入。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嫌犯所提交書面答辯狀、各證人及廉政公署證人證言、扣押物以及卷宗內的所有文件書證等一眾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被上訴的裁判內有關“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中,從而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E)的行為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黑社會罪」的法定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
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值得再次強調的是,在本案中,既證事實已經證實這個犯罪集團是以(X)為首,其成員包括了(A)、(B)、(D)、(C)及於2010年4月份加入(E),各自承擔及負責不同的任務。
這些任務主要體現在彼等團夥以詭計從檢察長辦公室取得服務、採購、工程合同判給的過程中彼此分工,尤其是在他們分別成立的10間涉案公司所負責的工作。
這個犯罪集團已經藉著所開立的涉案公司且透過詭詐的手段,即度身訂造,開設空殼公司,使用了可說是“裡應外合”的犯罪計劃,來達成團夥的犯罪目標,也就是取得檢察長辦公室各種服務、採購、工程及合同,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所謂“外合”,就是(A)、(B)、(D)、(C)、(E),負責開設及操控涉案10間空殼公司,各負任務,透過詐騙獲得檢察長辦公室不同服務、採購、工程合同及謀取不法利益;而“裡應”就是由(X)作為他們犯罪集團的核心和領導(老闆)又擔任檢察院的最高領導人,利用其檢察長被賦予的權能,透過向(F)及(G)兩人作出指示,促成涉案公司獲得檢察長辦公室不同項目的合同批給。
一如前述,基於(X)、(A)、(B)、(D)、(C)及2010年4月份加入的(E),糾結成團、共同計劃、各人各自擔任不同的角色,有主持、有財務、有業務、有聯絡、有文書,彼此不同程度的分工與合作,透過詐騙檢察長辦公室判給的服務、採購及工程合同賺取合同價格作不法目的。
此外,即使上訴人(E)是整個犯罪團夥中的地位最低,主要是負責製作文件/報價單,及與辦公室的一般職員作溝通,上訴人(E)作為深得犯罪集團主腦(X)器重的檢察院時任廳長(AO)之胞弟,其深知集團運作以及與檢察長的真正關係,仍自願加入,與各成員合謀共議,合力合作,為集團謀取不法利益,而這個團夥之間是有組織、有層級分工、有系統地事實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上訴人(E)的行為無疑已經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黑社會罪」的三個構成要件:組織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及不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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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E)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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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上訴人(F)的上訴
2.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具體列明用作形成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沒有對有關之證據進行分析及/或作出理由說明,而直接以結論性的方式主觀認為上訴人對所指控的事實具有意識地及故意地參與,並作出有罪認定,故此,被上訴判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亦違反自由心證原則,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宣判為無效判決(上訴理據結論部分第d點至第l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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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之要件)第2款規定:
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終審法院於2015年7月30日第39/2015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對判決的理由說明作出規定,
根據該規定(現行版本),理由說明部分應該“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在第9/2013號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進行修改後,法律對判決的理由說明要求更加嚴格,除了像之前一樣要求法院列舉事實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證據之外,還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
然而,不應忽視的是上述審查及衡量與列出證據一樣,都屬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而根據法律規定,該闡述可以簡明扼要,但必須完整,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巨細靡遺,因為可以理解,這是很難做到的。
此外,無論是列出證據還是對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都是為了顯示法院就事實事宜裁判形成心證的根本原因。理由說明的篇幅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還要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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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除列明經庭審調查而獲得認定的事實以及未能證明的事實之外,於“判案理由(重審)”中亦盡量詳細地表明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包括:
上訴人否認指控的聲明內容(卷宗第19164頁背頁);
第七嫌犯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卷宗第19164頁背頁);
檢察院證人(AF)、(BC)、(AW)、(AX)、(AY)、(P)、(R)、(M)、(T)、(N)及(BD)的聲明內容(卷宗第19164頁背頁至第19167頁背頁、第19168頁背頁);
涉案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員(W)、(Y)、(AU)、(BB)、(Z)、(BE)及(BF)的聲明內容(卷宗第19167頁背頁之第19168頁背頁);
廉政公署證人(AV)的聲明內容(卷宗第19168頁背頁之第19169頁);
辯方證人(BG)、(BH)及(BI)的聲明內容(卷宗第19169頁)。
繼而,針對上訴人的主觀故意方面,原審法院指出:
關於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的參與和主觀故意,在中級法院第951/2017號的裁判中,該上級法院羅列了原審法院對有關主觀犯意存在錯誤認定的瑕疵。
在重審的聽證中,第六嫌犯繼續維持其原有的說法,即不知悉(X)等人的犯罪計劃、沒有參與、平常的採購文件基於工作繁忙及信任下屬而沒有細看並簽名,第七嫌犯則仍然保持沉默(按第七嫌犯所主張的辯護立場)。
重審期間多名證人(尤其是檢察院人事及財政廳、綜合管理組的人員)分別就檢察院當時在採購項目上的運作方式、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參與情況等作出了說明,廉政公署證人(AV)也就整個案件與重審標的相關的調查結果展示了他們所得出的結論。
本院認為,經過重審,控方展示了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均有意識地、故意地參與犯罪計劃的證據,儘管辯方力證案中未能查獲該兩名嫌犯收取金錢利益的證據,但不要忘記的是,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的犯罪構成要件,除了是為著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外,也可以是為著使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事實上,這些利益也不一定是“親手交收”的金錢利益,在本案當中,也可以是確保該兩名嫌犯在檢察長辦公室領導地位獲得鞏固及升遷的利益。
事實上,要在檢察院這樣的司法機關長年做出這種貪贓枉法的行為仍然可以“神不知、鬼不覺”,沒有位高權重、具決策權的檢察院領導人員為(X)“大開綠燈”,相信他的犯罪計劃不會如此順利。
考慮到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在是次的重審聽證中,前者所作的解釋與辯方所提出的反證,比對原一審聽證時所採用的辯護立場、對控方證據所提出的反證沒有新的突破,並仍然維持在原有的框架當中;因此,結合中級法院在第951/2017號裁判中所提出的理據,以及在重審聽證中本合議庭對有關重審標的所進行的分析;本院認定足以認定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有意識地、故意地參與了相關犯罪的指控,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可見,原審法院已扼要說明了其形成心證的證據基礎,並藉此認定上訴人存有故意及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雖然,相對於本案的性質及複雜程度而言,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部分的篇幅不長,但已清楚列出了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扼要闡述了認定事實的邏輯依據及推理過程,即:法院形成心證的經過,亦達至扼要但盡可能完整地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的要求。故此,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欠缺說明理由而導致判決無效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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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欠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涉案公司在沒有相關的人力資源和設備以及透過二判而承接檢察院的判給及採購、知悉(X)的犯罪計劃而仍作出配合、知悉涉案公司的商業登記及財政局的開業登記內容,且未查明上訴人是為了鞏固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地位而有意識、故意地參與(X)的犯罪計劃。故此,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導致已認定的事實明顯不充分,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自由心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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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所述,本院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已在中級法院所劃定的重審標的範圍內,對於檢察院的指控、卷宗所載的書證、扣押物、上訴人的聲明以及各證人尤其是廉政公署證人的證言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從而形成心證,並詳細列明了已查明事實及未能證明的事實,在此基礎上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不存在任何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
透過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進行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關於證據之自由評價之規定,其理據實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以下,本院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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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上訴人認為案中欠缺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悉涉案公司的違法行為、其知悉(X)的犯罪計劃、其知悉涉案公司的商業登記及財政局的開業登記內容,相關證人的證言亦證實其等從未向上訴人告知涉案公司的情況(上訴理據結論部分第p點至第x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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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雖然,涉案公司的背景資料存檔於人事財務廳,且綜合管理組或人事財務廳未曾向上訴人反映涉案公司的背景資料,上訴人亦從未接觸過除嫌犯(A)之外的涉案公司的人員,了解相關涉案公司的具體背景資料亦非上訴人的職責範圍,但是,上訴人明確知悉:
- (X)十分重視檢察院的內部安全及檢察院工作上的保密,因此,早於2000年(即:檢察長辦公室成立初期)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將檢察院的保安及門禁系統交由其指定的公司承接。最終,(X)將該工程交由嫌犯(A)所開設的公司承辦;
- 根據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證言,(X)官邸的雜項維修等大小事務均交由嫌犯(A)負責處理,且只有嫌犯(A)可以自由出入官邸;
- 多年來,嫌犯(A)可以無須登記而自由進出檢察院的範圍,當中,更包括(X)下令禁止檢察院人員自由進出的XX大廈X樓。而嫌犯(A)的公司則管有進入16樓“教員休息室”的鎖匙;
可見,(X)對於嫌犯(A)的信任程度極高,甚至已超過了檢察院的內部人員。身為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上訴人應當清楚兩人之間的關係。並且,上訴人長期簽署檢察長辦公室涉及工程、採購及服務的有關建議書,理應知悉眾多項目均判給了嫌犯(A)的公司或關聯公司,甚至,(X)曾明確指示將電腦設備保養合同、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以及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判給其指定的公司。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仍簽署大量的相關建議書,其行為遠非工作繁忙、無暇細閱文件以及充分相信下屬等藉口所能得到的合理解釋。
在“(X8)”購買年花的報價單文件中(附件43.2冊第383頁),對於“(X8)”(嫌犯(A))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的年花報價單,上訴人先詢問證人(AF)是怎麼回事,當證人回應“不知道具體事情,但知道是新年曾有年花”後,上訴人便在“黃紙仔”寫上“問(A)”。由上訴人對嫌犯(A)的稱呼中,亦足以佐證上訴人清楚知悉嫌犯(A)就是“(X8)”的老闆,且上訴人與嫌犯(A)之間的熟絡程度遠遠超逾與一般供應商的正常關係。
此外,“(X8)”(由第一嫌犯(A)開設)僅在2004年就承接了檢察長辦公室的傳真機購買及保養、金屬探測儀保養、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保養、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搬運服務、防彈玻璃等多種合同,身為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上訴人對於嫌犯(A)的公司能夠承接各類的採購及服務而未產生懷疑、甚或對相關涉案公司的情況不聞不問,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即使,如廉政公署證人(AV)所言,“(X)未必會直接同(F)/(G)講背後操控集團”,但由此並不能推導出上訴人不知悉(X)及嫌犯(A)之間的關係、不知悉涉案公司的違法行為的結論,亦不能否定上訴人與第七嫌犯(G)自覺地作出配合為以(X)為首的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的“默契”行為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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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上訴人認為,案中缺乏證據證明其是為了鞏固在檢察長辦公室的領導地位而配合或參與(X)的犯罪計劃,相關證人的證言亦證實上訴人辛勤工作、每日需審閱大量文件、沒有足夠時間細閱每一份文件(上訴理據結論部分第y點至第jj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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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名高級公務員,上訴人身居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高位,工作量之巨大、責任之艱巨是完全能夠理解的,但不足以成為上訴人開脫責任甚至罪責的藉口。
再者,作為公務員須履行忠誠義務,這一忠誠並非是部分是非地對上級個人的忠誠,而是忠誠於法律、忠誠於澳門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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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忽
略了大部分重要的證據,尤其是載於卷宗內的書證,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以及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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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上訴人認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X)曾就涉及的違法貪污行為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繫或告知上訴人,在(X)被扣押的M4手稿中也沒有上訴人的名字。身為下屬的上訴人若知悉(X)及其團夥的犯罪行為,並透過授權予上訴人簽批建議書以達至找檢察長辦公室金錢的目的,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的反應只會有兩個:一、要求(X)向其給予一定的不法所得的金錢;二、及時作出舉報,亦會要求調任其他工作崗位或離職。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X)的犯罪計劃“大開綠燈”並參與其中,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理據結論部分第kk點至第tt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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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X)的M4手稿:
以(X)為首的涉案團夥在詐騙檢察長辦公室的犯罪過程中,各成員分別負責不同的任務,存在多層次的關係,以各成員在團夥中的地位決定著與(X)的遠近關係,並非所有成員的名字均會出現在M4手稿之中。而且,上訴人於本案並未被指控「參加黑社會罪」,其名字未出現在(X)的M4手稿中,是完全正常的。同時,由此並不能反推出上訴人未實施被控的詐騙犯罪行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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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關於上訴人被指控的「詐騙罪」之主觀要件事實之判斷:
重審過程中,原審法院審查了檢察院於庭上展示的上訴人有意識地、故意地配合以(X)為首的犯罪團夥實施詐騙犯罪的證據,尤其包括:
- 《關於處理有關取得資產、服務及工程判給程序之報告》(卷宗第13345頁至第13347頁);
- “綜管組成立批示”(卷宗第11189頁);
- 證人(AF)的“請辭信”(卷宗第5627頁);
- “(X24)”轉“(X8)”的報價單草稿(附件43.5冊第1429頁至第1431頁);
-“(X8)”購買年花的報價單(附件43.2冊第383頁);
- 紀念品(走珠筆)訂購建議書(卷宗第12729頁至第12734頁);
- 檢察長在廣州購買“IKEA”床褥的單據連報價單及建議書(附件43.5冊第1427頁至第1428頁);
- 2006年至2014年的常規性批示(卷宗第11168頁至第11188頁);
- (G)在2006年的原稿中刪除六項原屬“(X8)”的項目內容(附件43.2冊第437頁至第439頁);
- (G)製作的關於涉案公司的“回收資金報告”(卷宗第12789頁至第12792頁)。
透過該等書證並結合各證人的證言,可以發現:
(1) 上訴人於2001年6月負責撰寫了《關於處理有關取得資產、服務及工程判給程序之報告》,在檢察院內部為“直接判給”的採購模式作出程序性規定。於2001年8月3日,綜合管理組成立。該報告中多次使用“緊急”、“保密”等表述,但未列明相應的對象、範圍,且該報告亦未向人事財務廳及其後成立的綜合管理組人員公開出示。在之後長期的實際操作過程中,當有人事財務廳或綜合管理組的下級人員(例如:證人(AF)、(BC)、(AW)、(AX)、(AY)、(M)及(P))對於合同的判給程序或有關服務的核實驗收及支付費用等提出問題或異議時,上訴人及第七嫌犯(G)以涉及“緊急”、“保密”或“上級的意思”作出回應。
(2)在“(X24)”轉“(X8)”的報價單草稿中,第七嫌犯(G)通知“(X8)工程”(由第一嫌犯(A)開設)交報價單及提高報價至澳門幣48,400元。該報價單草稿亦有上訴人書寫的“黃紙仔”。顯示二人將實際承判商“(X24)”的項目改為判給了涉案公司“(X8)”,違反《關於處理有關取得資產、服務及工程判給程序之報告》規定的“保密及信任原則”。
(3)關於“(X8)”購買年花之事,當“(X8)”向檢察院辦公室交來年花報價單時,上訴人先向證人(AF)詢問是怎麼回事,當證人回答“不知道具體事情,但知道是新年曾有年花”之後,上訴人便在“黃紙仔”上寫道“問(A)”,而第七嫌犯(G)則立即跟進,繼而製作date back的建議書,將建議書日期提前至2004年1月,之後,上訴人對該建議書作出簽署。顯見的,無論是上訴人還是第七嫌犯(G),都清楚知悉“(X8)”的老闆是嫌犯(A)、而通過“(X8)”購置年花就是(X)的決定,二人以補做建議書、日期提前的方式對購買年花事項作出追認,將原本違法違規的採購作成表面合法化。
(4)在紀念品(走珠筆)訂購合同中,雖然證人(AF)曾多次反映紀念品質量差,但第七嫌犯(G)向上訴人匯報找(A)多做一批,於是上訴人透過“黃紙仔”上呈檢察長,並最終獲(X)圈閱,於是,相關的訂購合同繼續判給了涉案公司“(X6)公司”(由第二嫌犯(B)開設)。可見,凡是(X)指示讓嫌犯(A)及其關聯公司承判的合同,上訴人都會同意及作出配合,並在相關建議書上簽署同意。
(5)在(X)違反採購法而在廣州購買“IKEA”床褥後,上訴人在“黃紙仔”寫道:“(G):1.是檢察長支付 2.如何支付 3.透過(A)的公司 4.最穩妥的方式 2011/3/7”。其後,綜合管理組製作建議書(附件20.2第502頁),由“(X1)工程”(由第一嫌犯(A)開設)負責購買床褥,而“(X1)”則在收到檢察長辦公室的付款支票(澳門幣5,850元)後,於2011年3月18日將澳門幣5,570元透過(M)交予(X)。可見,上訴人要求第七嫌犯(G)以檢察長辦公室的名義支付(X)的個人消費開支,且明確指示由與消費無關的嫌犯(A)的公司補做報價單,透過事後補做建議書且將日期提前(date back)的方式,將(X)的違法違規的消費行為予以合法化,造成表面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假象。
(6)關於常規性批示,我們完全認同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合議庭判決中的見解並於此援引如下:
在庭審中,控辯雙方還就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進行辯論,合議庭也注意到該“常規性開支項目”的特別之處。
事實上,上述“常規性開支項目”並非如其名稱所示僅列舉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還具體指定了承判該等項目的公司。從其内容來看,該文件實際上起到將檢察長在批准辦公室開支方面的部分權力授予辦公室主任的作用。
眾所周知,授權應遵守法律規定,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及按照法定規定的程序進行。
長期負責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工作的證人(AF)證明,在回歸 初期,證人準備了將檢察長部分權力授予主任的不同版本的授權文件以及刊登政府公報的文件交給當時的主任(F),但都被退回。但因 當時的檢察長和主任遲遲不簽署正式授權及刊登政府公報的文件,所 以證人才想出將常規性開支項目交由主任批准的做法,以應對實際工作的需要。
當有關常規性開支項目的文件獲得被告的批准之後,(F)便實際上獲得授權批准涉及該等項目的合同批給。
事實上,本案涉及的部分合同的判給便是通過這種方式而由(F)批准的。但這種做法不但完全不會妨礙被告達到其將大量合同判給涉案公司的目的,而且表面上掩蓋了被告直接參與、控制整個批給程序的真實性。每年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均需得到被告的批准,而(G)是在被告的授意之下親自製作或要求下屬製作該份文件並呈被告批 准。如前所述,(F)和(G)都積極配合和協助被告,創造條件將大量合同批給涉案公司。
綜合分析眾多證人在庭審時所作的證言、案件中所載的書證及扣 押證物,並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以被告(X)為首的犯罪集團確實存在,被告利用其身為檢察長的職權,透過(F)和(G)左右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合同的批給程序,令與其有密切關係的、專 門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合同的涉案公司順利獲得大量合同的判給,並因 此獲取不法經濟利益。
透過檢察長辦公室2006年至2014年的常規性批示,可以發現,(X)透過常規性批示授權予身為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上訴人,藉以隱瞞自己參與合同判給或指定公司的事實。而上訴人明知其獲得的所謂“授權”並未正式簽署及刊登政府公報,但在長期的實際操作中,仍與第七嫌犯(G)一起,積極配合和協助(X),創造條件將大量合同批給涉案公司。
(7) 透過第七嫌犯(G)製作的關於涉案公司的“回收資金報告”,可以發現,上訴人及第七嫌犯(G)在相關的合同判給事宜上,有違常理地將涉案公司的利益予以重點考量。第七嫌犯(G)在2012年10月25日的“公關服務報告書”中,提及“應考慮供應商回收資金快慢之問題”,上訴人對該報告書作出批示。在另一份關於將外地公幹統一改為月結模式的建議文件中,第七嫌犯(G)表示“供應商回收資金時間較長,不利公司資金周轉或回收”,上訴人作出批示“同意維持原來做法”。
綜上,本院認為,透過分析卷宗中的書證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言,足以認定上訴人對於(X)指定承判公司、第一嫌犯(A)操控的涉案公司與(X)之間的關係是清楚知悉的,在實際的建議書落實和執行過程中,參與及配合達成(X)的意願,明知相關判給違反採購法及其他法定程序、並會對他人(涉案公司)帶來不法利益的情況下,仍然持續地、大範圍地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工程、採購及服務合同判給第一嫌犯(A)操控的涉案公司,使其等透過獲得判給而獲得巨大的不法利益。故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其被指控的「詐騙罪」的犯罪主觀要件。
同時,本院有必要再次強調,上訴人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該條規定的“不正當得利”,一方面並不局限於金錢或財產利益,另一方面,相關之不正當得利亦不局限於行為人自己獲得利益,更可以是為了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本案中,所謂的“第三人”,明顯地指向以(X)為首的犯罪團夥,尤其是由第一嫌犯(A)所操控的涉案公司。對於「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而言,法院需要認定的是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即: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而實施了詐騙行為,至於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例如:是否為了保住自己的高官厚祿)僅對認定其主觀故意具有參考輔助作用。犯罪動機並不等同於犯罪的主觀故意(犯意),兩者的法律內涵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即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收受不正當利益,亦不影響其被指控之「詐騙罪」的成立。
卷宗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知悉(X)指定承判公司、第一嫌犯(A)操控的涉案公司與(X)之間的關係的情況下,仍配合達成(X)的意願,憑藉所謂的授權而簽署了涉案的大量的建議書,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工程、採購及服務合同判給涉案公司,而以(X)為首的犯罪團夥、尤其是由第一嫌犯(A)所操控的涉案公司藉此獲得了巨大的不法利益。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藉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有關上訴人有意識地、故意地參與了被指控的相關犯罪,並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方面之事實的過程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錯誤,亦未違反自由心證原則,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主張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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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上訴人認為,倘其要求拆分合同以免除公開招標,而用第122/84/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去直接判給,則每一份建議書都應該相同情況。但是,至少由2004年開始,有關建議書製作模式已是按不同地點及上、下半年分開製作,或將所有地點合併為同一份建議書,或有簽訂行政合同。原審法院認定“...為規避有關程序的法定要求,(X)指示嫌犯(F)及嫌犯(G)要求下級或在親自製作建議書時,故意將超過強制公開招標的法定金額上限或法定合同期限的項目及價金分拆成一個合同以上,以便在表面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經第30/89/M號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7條第2款及第1款b項、第12條第1款b項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公開招標或訂立書面合同,又或故意將有關合同性質歸列為特殊性、不可替代性,並一律以同一法條第2款b項之規定作出處理,從而得以直接磋商方式進行合同判給,目的是令以(X)為首的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能成功承接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或供應合同的判給...”時,明顯與證人證言存有矛盾,亦與卷宗內的書證存有矛盾,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上訴理據結論部分第uu點至第ccc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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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首先,原審法院認定(X)為規避有關程序的法定要求而指示上訴人及第七嫌犯(G)要求下級或在親自製作建議書時,將相關項目作出分拆,(X)是發出指示的角色,而上訴人及第七嫌犯(G)則是實際的操作者、執行者,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積極配合,以最終達成(X)的意願,即:透過表面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分拆行為而令以(X)為首的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能夠成功承接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採購及服務合同的判給。
其次,正如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所指出的:
然而,有必要強調,分拆合同製作建議書的關鍵並不是綜合管理組及人事財政廳均有同樣情況,而是分拆背後所反映的目的。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附件9.1第171頁至172頁、第175頁至176頁),為著符合未超過50萬澳門元或服務期未夠1年而無需簽訂書面合同的法律規定,綜合管理組甚至會將本來可以用一個建議書完成的過程拆為兩個,以達至表面合法,從而規避正常招標法律制度,讓人事財政廳甚至是其他政府部門難於發現問題及進行監督,從而順理成章地將有關項目判給予涉案公司。
顯然,嫌犯(G)命令分拆合同製作建議書的目的絕不可能跟人事財政廳一樣,僅為著方便工作及提高行政效率,而是有目的地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判給予涉案公司。
而綜合管理組證人作為綜合管理組的一般職員,其不可能知悉背後的目的,因為即使要分拆合同製作建議書,其亦只會與人事財政廳一樣,僅以為是為著方便工作及提高行政效率,因此,原審法院對此部分的事實認定與證人證言並不存在任何明顯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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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上訴人認為,關於建議書上的“機密”、“急件”或“緊急”作記號,以及建議書、報價單、發票等文件上的“黃紙仔”(黃色記事貼紙),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與證人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存有明顯矛盾,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此外,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證言亦顯示,綜合管理組人員曾自行主動向涉案公司詢價並得到回覆,而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其中(上訴理據結論部分第ddd點至第rrr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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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證人(P)於重審聽證中表示,其主要負責根據上司(即:第七嫌犯(G))所交來的文件製作建議書,第七嫌犯有時也會自己做建議書,工作上無須向人事財政廳匯報;第七嫌犯有時會給她一張報價單,有時會有三張,印象中都是按照第七嫌犯交來的文件製作建議書,後來證人有問第七嫌犯為何有時是一張報價單,有時是三張,但第七嫌犯沒有說明;第七嫌犯沒有著其找新的公司;第七嫌犯曾試過收回報價單自己做建議書,證人認為可能是自己提問得較多;有時會收到第七嫌犯交來的發票,證人便會查問,第七嫌犯表示做了便付款,但工作日子久了,證人便會覺得有些項目自己並不確定是否已提供服務,所以便不敢簽名,第七嫌犯則願意簽名,其估計第七嫌犯知道他們沒有到實地驗收;公關類的合同多由第七嫌犯負責,證人收到該類的報價時(機票、酒店等)已沒有(使用)人員的姓名,第七嫌犯沒有講原因;曾有試過一些該類機票、酒店的服務是在使用後才做建議書(要追回之前的日期),雖然證人只會按著順序取建議書編號,但有發現存在留空的情況。
證人(M)於重審聽證中表示,當時第七嫌犯為其直屬主管,證人日常的工作需要向第七嫌犯匯報,但無須向其他同事(包括人財廳的同事)匯報;初時由第七嫌犯指導其繕寫建議書,證人也會參考過往建議書的寫法;第七嫌犯有時會給她一張報價單,有時會有三張,證人只是按照第七嫌犯所提供的報價單製作建議書,自己無權也不會擅自向有關公司索取報價單;機票及酒店的服務沒有使用人姓名,為此其曾經問過第七嫌犯,第七嫌犯表示是基於保密理由;機票及酒店有時會由(X)的秘書(BJ)自行預訂,由於不知詳情,證人曾有問過第七嫌犯,第七嫌犯著證人蓋確認印章;證人確認有date back(追溯)的做法,因為他們習慣上會留空幾個建議書的編號,以便可以追溯用回有關編號,公關類合同較多出現這種情況;交回來的建議書有時會有黃紙仔,有第六嫌犯的批准指示或(X)的劃圈;工作過程中,證人曾有發現建議書所使用的條文有問題,第七嫌犯表示出於保密的理由。
證人(T)於重審聽證中表示,其當時是按第七嫌犯的指示工作,無須向人事財政廳的同事匯報;報價單均由第七嫌犯提供。
根據相關證人的聲明可以發現,在製作建議書的過程中,確實存在date back(追溯)的做法,預先留空幾個建議書的編號,之後有需要時再追溯用回有關編號,而公關類合同中較多出現這種情況。而當其等就此提出疑義時,第七嫌犯(G)則以“機密”或“急件”為藉口告知其等無需再過問。
如果說,作為一般工作人員的證人(P)、(M)、(T)不了解“機密”或“急件”的真實含義及性質,尚屬可以理解,那麼,作為主管的第七嫌犯(G)以及其上司的上訴人,如果不知道“機密”、“急件”的意義在於提醒簽署者須留意相關date back的情況,或相關建議書涉及承判公司的變更等情況,則完全有違一般經驗,其等正是製作相關建議書的負責人或建議書的簽署者。
至於所謂的“黃紙仔”,雖係普通辦公用品且常用於辦公過程中的訊息交流或意見溝通,本案的相關書證中亦存在大量的“黃紙仔”。但是,仔細分析出現於“(X24)”轉“(X8)”的報價單草稿、“(X8)”購買年花的報價單、紀念品(走珠筆)的訂購建議書、(X)購買“IKEA”床褥的單據連同報價單及建議書等文件中的“黃紙仔”,則明顯可見記錄內容以及使用目的的非法性質,顯示出第七嫌犯與涉案公司非正常的互通情報、上訴人指示第七嫌犯(G)違法處理有關採購項目以及其等一直藉著“黃紙仔”的方式,將建議書內容之外的其他資訊不斷向(X)進行匯報、請示,而(X)亦透過此方式向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下級作出命令或指引。
終審法院於審理(X)的第60/2015號合議庭裁判中,曾就“黃紙仔”及(F)及(G)的執行參與等問題作出認定,我們完全認同並在此作援引:
為執行被告的指示,(F)及(G)會與涉案公司聯繫並提供報 價資訊,甚至協助涉案公司修改報價單內容及調高金額,涉案公司則會按照修改的内容提交正式的報價單。這個事實亦可以在扣押品D13、D28及K13等證據中反映出來。
而案中扣押的文件上貼有的黃色便條紙的内容,則顯示(F)和(G)要事先請示被告才會繼續進行有關的判給程序。被告有時會以“圈閱”的方式表示其“已閱”及“同意”的意思,然後才經(F)及(G),交到綜合管理組下級人員手上,以便製作建議書。
被告由始至終都掌握著所有涉案合同判給的動向與結果,亦透過這些黃色便條紙適時地作出指示或干預。
此外,關於綜合管理組人員曾自行主動向涉案公司詢價並得到回覆之事,上訴人於上訴理據結論部分第qqq點至第rrr點詳細列明了相關書證予以佐證。但是,本院認為,所謂的綜合管理組人員“自行主動”的詢價,只是依據舊規操作,且詢價對象均局限在被指定之涉案公司的範圍之內。卷宗中未見綜合管理組人員向涉案公司之外的公司詢價並接獲採納的事實。
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合議庭裁判中曾作出如下事實認定,當中涉及(F)及(G)的執行參與等問題作出的認定,我們完全認同並在此作援引:
在合同批給程序中,被告以檢察院性質特殊,濫用“保密”或“緊急”的理由,規避公開招標,長期透過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判給涉案公司;只有在需要從一間涉案公司轉換到另一間涉案公司的情況下,才會在形式上邀請三間涉案公司詢價,使程序在表面上、形式上合符法律要求。
而曾於綜合管理組工作的多名證人,包括(N)、(M)、(L)、(T)及(P)皆證明,多年來在該部門是由(G)分配工作,用什麽形式進行採購由上級決定。在準備合同判給的建議書時(G)會提供有關公司的報價單,要求證人按照該報價單以及其提供的建議書藍本製作建議書,不需要證人自行向不同公司詢價及進行甄選。在上一個批給合同即將結束前,上級又會將新的報價單交給證人,證人則根據該報價單製作下一期的建議書。
自綜合管理組成立後便一直在該部門工作的證人(N)還肯定地說,是(G)接任綜合管理組主管之後才開始出現按照他交來的報價單製作建議書的情況,之前並非如此。
由此形成了一種無可選擇的批給模式,即當(G)提供一張報價單時,證人們便會建議以直接判給方式將有關項目判給報價公司,而當他們收到的是三張報價單時,則會建議透過三間公司詢價的方式作出判給。即使證人曾經對此做法提出疑問,向上級反映,也不會得到任何不同的結果。作為下屬的證人沒有選擇地只能按照上級的指示製作建議書,然後再逐級上呈。
而通常是在轉換不同涉案公司承接項目的情況下才會以三間公司詢價。證人表示三間公司都是由上級指定的,但不同公司報價單顯示 的電話和傳真號碼相同。
證人(L)表示曾就此事詢問上級,上級僅吩咐其“照做”即可。她還曾就直接判給花卉服務的理由(以保安或緊急理由)詢問上級,上級則告訴證人按照之前的做法處理。
(M)還補充說,在邀請標的情況下也沒有評標等程序。證人曾就此詢問上級,上級也只對證人說“照做啦”。
由此可知,綜合管理組的工作人員對轉換公司的原因也是一無所知,僅按照上級的指示製作建議書。如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在 2007 年上半年還是以“服務水準優良”為由直接判給「(X8)」,但下半年則改以三間涉案集團公司詢價的方式把相關合同判給於 2016 年 12 月 16 日成立的「(X1)」公司。如此轉變完全是因為上級的指示。
(G)在庭審時講述了採購物料的正常做法應該是在“黃頁”尋找三間供應商報價,然後甄選其中一間公司建議作出判給,但他承認涉及到(A)公司時則有不正常情況出現。
通過這樣一種表面看起來由下至上、但實則由上而下的操作模式,被告得以透過(F)和(G)達到自己的目的,有效地控制有關合同判給的程序,自始便掌控合同判給的結果,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大量合同判給涉案公司,使該等公司獲利。
案件中有證據顯示(F)和(G)無條件執行被告的指示,通過替有關公司修改報價單等方式積極協助被告,使涉案公司順利獲得合同的判給......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均建基於其自己對證據及事實的解讀,以此質疑甚至否定原審法院的心證。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與證人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並無明顯矛盾,亦未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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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上訴人稱其由一審至重審中的聲明均是事實,其不知悉亦沒有參與或配合(X)及其團夥的犯罪行為,平常的採購文件基於工作繁忙及信任下屬而沒有細看,導致在沒有權限而簽署或錯誤簽署了高達210份建議書。一直以來,下屬包括人事財政廳並無發現錯簽情況而提醒上訴人。故此,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與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證言之間存有明顯矛盾,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理據結論部分第sss點至第bbbb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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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證人(AF)於重審聽證中講述了當時為何將採購的事宜抽離人事財政廳,並表示其當時覺得採購的程序應按照《採購法》的規定進行,因而與其他同事存在意見不合的情況;就當中所存在的問題,其當時有向第六嫌犯(即:上訴人)提及,第六嫌犯也耐心聆聽了她的問題,但最後事情仍然未有改善;其後,由於工作已有明確的分工,所以證人已無權干預採購的程序,其只負責對預算作把關,並支付相應的款項;只要當時符合支付的條件,其便需依法批出支付款項,而無權再審查批給、採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於證人的這種職責,第六嫌犯應該是知悉的;在檢察院成立之初,因人手不足,短時間地採用直接批給的方式仍然可以接受,但隨著人手的增加,倘若仍然長期採用直接批給的方式,便會有違《採購法》的規定;證人估計在判給的事宜上,同事應該有徵詢第六嫌犯的意見,當年的採購程序混亂,且曾出現有人繞過證人直接向第六嫌犯取得意見,在採購的事宜上,第六嫌犯有直接的參與,例如:給予指示。
證人(BC)於重審聽證中表示,當時第六嫌犯為其直屬上司,人事及財政廳不會干預綜合管理組關於如何揀選供應商、製作建議書等事宜。
證人(AW)於重審聽證中表示,當時第六嫌犯為其直屬上司,人事及財政廳主要負責預留款項及出支票,無理會綜合管理組關於如何揀選供應商、製作建議書等事宜;證人後期轉做司庫的工作,但也不會對綜合管理組的工作提出質疑,因為項目之前已獲批准;只要文件齊備,且已有綜合管理組的同事驗收,便可以出票,關於機票的人員姓名,據知是上級(證人估計是第六嫌犯或(X))要求保密,對於免除三間公司報價一事,是第七嫌犯認為原有公司的服務良好,但證人認為完了一個項目,便應視作新項目來(X3),也需要重新報價,除非是原有工作的延續,這個質疑其曾向第六嫌犯反映,第六嫌犯著其再與第七嫌犯商議,但最後出來的結果仍然沒有改變(仍按照第七嫌犯的處理方式)。
證人(AX)於重審聽證中表示,人事財政廳僅負責管錢,不會質疑綜合管理組的工作,也沒有就三間公司詢價、直接判給、如何揀選供應商等發表意見;綜合管理組沒有提供過底單,證人曾有要求提供,但綜合管理組表示已核實及驗收,所以證人便出票;證人不清楚有關公司有否向檢察院提供相應的服務,也不清楚供應商原來沒有提供服務,其不會質疑供應商的服務是否做得好,其相信綜合管理組的驗收。
證人(AY)於重審聽證時表示,(BC)是其直屬上司,證人當時負責司庫的工作,也有協助綜合管理組蓋預留印,只要見到綜合管理組的付款通知書及已驗收,便會付款,不會干預綜合管理組的工作,例如:判給,也不會查核建議書的合法性,其不清楚空殼公司的事宜。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上述證人的聲明,結合綜合管理組證人(P)、(M)、(T)等人的證言,顯見的,綜合管理組的工作無需向人事財政廳匯報,故此,就現實層面而言,人事財政廳沒有能力及條件核實並監督相關建議書的內容及其落實情況,自然無法對建議書的內容或格式提出意見。
其次,關於書證中存在的“錯簽”情況,人事財政廳或其他下屬有否及時發現錯簽並提醒上訴人作出糾正,與上訴人是否存在被指控之「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兩者之間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再者,對照上訴人“錯簽”的建議書,無一例外地將檢察長辦公室的相關判給全部判予了涉案公司,而如何選定判給公司則恰恰源自於(X)的指示、上訴人及第七嫌犯(G)的積極配合。故而,上訴人所謂的基於工作繁忙及信任下屬而沒有細看相關建議書,不足以構成合理理由,更無法藉此免去其應承擔的罪責。
綜上,原審法院所作的相關認定與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證言之間不存在明顯矛盾,符合自由心證原則,被上訴判決亦不因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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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上訴人認為,(X)的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必然涉及/引致上訴人“故意”參與犯罪,審判過程中並無人證或書證能夠證實上訴人為(X)“大開綠燈”而使其犯罪計劃順利進行。此外,控方出示的文件存有疑問,特別是附件第32.3冊第591頁至第592頁、附件第43.2冊第381頁至第384頁“為本院西望洋官邸以及各辦事處購買室內盆栽植物之建議書(編號132/GAG/Pro/2004)”,經比對涉案公司的其他報價單的編號,並非如控方所指的於2004年3月才製作卻backdate至2004年1月13日製作。原審法院未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進行分析而斷定上訴人故意、有意識地參與(X)的犯罪計劃,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應予以撤銷(上訴理據結論部分第cccc點至第kkkk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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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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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正如證人(P)及(M)的證言所顯示的,綜合管理組在實際操作中會留空幾個建議書的編號,以便日後有需要時可以追溯用回有關編號。至於“(X8)”的報價單,是否確如證人(W)所聲稱的報價單上有編號且按順序去製作報價單,法院如何認定其真實性及證據效力,屬於自由心證的範疇。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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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F)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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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時效及罪數之認定
有關兩名上訴人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巨額詐騙罪」和「普通金額詐騙罪」事實的刑事追訴時效問題,現在,我們依職權作出審理。
相當巨額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巨額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根據同一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有關犯罪的追訴時效均為10年(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而被控告的普通金額的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根據同一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有關犯罪的追訴時效均為5年(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
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第五嫌犯(E)被被上訴裁定時效未過且罪名成立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和「巨額詐騙罪」均發生在2012年5月31日之後;上訴人於2016年4月29日被宣告成為嫌犯,缺席審判聽證,案件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根據《刑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均未出現刑事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的情況。
上訴人第六嫌犯(F)於2015年9月14日被宣告成為嫌犯,於2015年9月16日被採取強制措施,並於2016年8月17日接收控訴書的通知;因此,於前面兩個日期追訴時效中斷,於最後一個日期,時效中止,終止期最長三年。
上訴人第六嫌犯(F)被控告的事實均發生在2006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間,根據《刑法典》第112條及113條第1款a項及第3款,上訴人符合「普通金額詐騙罪」的全部事實的追訴時效已經屆滿;而6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中再有2項的追訴時效屆滿;174項「巨額詐騙罪」中再有3項的追訴時效屆滿。6
這樣,改判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6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71項「巨額詐騙罪」;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則,各項犯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上訴人(E)、(F)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2. 依職權審查並裁定:
上訴人(F)的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3項「巨額詐騙罪」及全部「普通金額詐騙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相繼屆滿,改判: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6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維持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及
- 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71項「巨額詐騙罪」,維持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各項犯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兩名上訴人須各自支付其上訴之訴訟費用,各自須負擔支付的司法費定為12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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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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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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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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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信(第二助審法官)
(Foi-me traduzido verbalmente para língua portuguesa)
1 參見卷宗第17492頁的建議。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3 (對應原控訴書第112點的事實)至少自2010年4月份起,為達成以(X)為首之犯罪集團實施上述犯罪計劃,嫌犯(E)跟該團伙成員共謀合力,彼此分工,並開始擔任由該團伙操控之「(X3)服務」之市場營業部主任;並自2012年5月份起開始在「(X1)工程」設於XX大廈X樓的X座半個單位、X座半個單位、X座及X座約三分之一單位之辦公地點上班,主要負責製作所有該犯罪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呈交予檢察長辦公室的報價單、公司營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4 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力地作出上述相應的行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的財產利益,且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不容許及受處罰的。
5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6 關於符合符合「普通金額詐騙罪」的事實,2010年9月14日之前事實的追訴時效在第六嫌犯成為嫌犯之前已經屆滿,而2010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事實,相繼於2021年9月14日至2023年8月17日屆滿;而2006年作出的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和「巨額詐騙罪」事實的追訴時效現亦亦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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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2022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