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8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理由說明
摘 要
首先,本案之刑罰競合建基於本案先前裁判以及CR1-23-0036-PCC號卷宗裁判,而該兩裁判已對上訴人之量刑情節作出具體說明,並被刑罰競合之裁判提及引述。
從相關表述中可以看到,刑罰競合之裁判已就競合刑罰(至少透過引述的方式)闡述了“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換言之,結合先前相關裁判的量刑依據,可以看出在本案中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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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27-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4年9月9日作出刑罰競合的判決,將本案(第CR3-23-0227-PCC號卷宗)與第CR1-23-0036-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56至56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64至5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本案 (第CR3-23-0227-PCC號卷宗)中,上訴人於2024年2月7日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4月11日裁定被判刑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裁判再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24年5月27日駁回上訴。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3年2月20日。
有關判決已於2024年6月13日轉為確定。
2. 在第CR1-23-003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23年7月28日被裁定: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裁判再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24年2月8日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此作出異議,終審法院於2024年3月8日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2年8月22日。
該判決已於2024年4月3日轉為確定。
3. 2024年9月9日,第三刑事法庭作出批示將本案(第CR3-23-0227-PCC號卷宗)的刑罰與第CR1-23-0036-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
- 刑罰競合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具體指出兩個案件中的哪些具體犯罪情節、上訴人在兩個案件中的犯罪前後行為及態度之事實,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請求裁定原審判決無效,並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刑法典》第72條規定: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三、前判決所科處之附加刑及保安處分須予以維持,但基於新裁判而顯示無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處分僅可科處於尚未審議之犯罪,則僅在考慮前裁判後,仍認為有需要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者,方作出科處之命令。”
《刑事訴訟法典》相關條文規定,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著新的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更為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無效的情況並不包括第356條第1款的欠缺。
我們來看看本案情況,在刑罰競合時,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經客觀及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聲明,結合卷宗內所有資料書證後(包括案件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具體情節、被判刑人的前科紀錄、人格、犯罪前後的表現、其現時的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等),本法院作出如下刑罰競合決定。
……。
在本案中,由於在第CR1-23-0036-PCC號卷宗裁判確定後,但在有關刑罰消滅前,發現被判刑人在該案判刑前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因此,根據《刑法典》第72條及第71條的規定,本案情況符合與上述案件進行刑罰競合的處理。
依據上述的法律規定,在本案與第CR1-23-0036-PCC號卷宗中,三項犯罪經競合後,有關刑罰幅度為六年六個月至十二年四個月徒刑。
而經一併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前科紀錄及其在兩個案件中所作的事實和具體的犯罪情節後,尤其被害人在前案被截獲後再次作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加上其有不少前科,可體現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守法意識非法薄弱,結合被判刑人當時的年紀,本法院決定將本案與第CR1-23-0036-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為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首先,本案之刑罰競合建基於本案先前裁判以及CR1-23-0036-PCC號卷宗裁判,而該兩裁判已對上訴人之量刑情節作出具體說明,並被刑罰競合之裁判提及引述。
從相關表述中可以看到,刑罰競合之裁判已就競合刑罰(至少透過引述的方式)闡述了“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換言之,結合先前相關裁判的量刑依據,可以看出在本案中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正如中級法院在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裁判書中的裁決: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其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故此,競合刑罰之裁判並不存有缺乏說明的情況。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兩個案件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多,承認大部份犯罪事實,進行競合刑罰庭審時態度表現後悔誠懇,故可合理預見經過兩宗案件的判刑後,其不會再犯,繼而主張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有關競合刑罰的具體量刑應判處低於9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上訴人A被判處的各項單罪判刑如下:
1. 在本案(第CR3-23-0227-PCC號卷宗)中,因觸犯: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在第CR1-23-0036-PCC號卷宗中,因觸犯: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六年六個月徒刑(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十二年四個月徒刑(各罪刑罰總和),原審法院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可以看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案中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符合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相關量刑是一個適當的量刑,並無下調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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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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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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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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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2024 p.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