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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77/2024號
日期:2024年11月7日
主題: - 刑罰的並罰
- 假釋程序的再次啟動


摘 要
1. 假釋在某種程度上為了囚犯的利益而設立的一種制度,更多的是為了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安寧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讓囚犯在釋放之前,提供一個逐漸適應自由生活的過渡階段的一個特別的刑罰措施。
2. 假釋的制度一方面是一項刑法實體法的制度,需要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囚犯的人格重塑過程和結果等因素的考量,另一方面也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制度,包括它的程序的啟動以及重啟的機制,懲教管理機構以及社會重返機構的介入程序,甚至在假釋程序中充分考慮顯示囚犯在必須的一定時間之內的表現的《社會報告》的實體內容。
3. 基於本案的刑罰乃兩個卷宗的刑罰的並罰而成的單一刑罰,雖然,司法機關在刑法的並罰之後製作了新的徒刑計算表,但是,這絕對不能被認為應該忽略之前在第一個卷宗中所已經完成的假釋程序。
4. 假釋程序本身就應該衡量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變化和演變的過程,這個過程自然需要一個合理的時間,尤其是充分考慮囚犯在獄中的人格重塑以及所積累的社會重返的所有有利的和不利的因素。
5. 若如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被駁回,被判刑人繼續服刑的期間需要超過1年,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77/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上訴人在第CR1-23-0279-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了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刑期將於2024年8月21日屆滿。為此,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60-24-1號刑罰執行案,並於2024年6月7日啟動了假釋程序。
在此刑罰執行案中,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6月21日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上訴人對此決定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7月30日在第569/2024號上訴案中駁回了上訴。
在此之前,上訴人於2024年7月10日,在第CR5-24-0171-PCS號卷宗被判處罪名成立,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與上述的第CR1-23-0279-PCC號卷宗作出刑罰並罰後,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實際徒刑。
故上訴人通過2024年7月31日的《轉押令》,由第CR5-24-0171-PCS號卷宗轉入第CR1-23-0279-PCC號卷宗繼續服刑。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卷宗開立了第PEP-060-24-1號刑罰執行卷宗,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即於2024年8月22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不批准嫌犯A再次進行假釋程序的批示(卷宗第56頁)。
對此決定,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摘要):
1. 本上訴針對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批示。
2.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達崇敬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錯誤解釋《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是次假釋與前次假釋相距不足一年,從而不審議上訴人提出的假釋申請(參見卷宗第56及其背頁)。
3. 上訴人在第CR1-23-0279-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了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刑期於2024年8月21日屆滿,並於2024年6月21日起滿足准予假釋之形式要件,上訴人於2024年6月21日申請假釋。其後,於2024年7月10日,上訴人在第CR5-24-0171-PCS號卷宗被判處罪名成立,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1-23-0279-PCC號卷宗作出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4. 就最新的刑期計算,上訴人於2024年8月21日便服滿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5. 首先,需要指出是,在解釋法律時我們不應將《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抽離整個假釋制度作單獨解釋,應結合《刑法典》第56條及後續條文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及後續條文之規定,而不是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那樣“斷章取義”。
6. 《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及第469條所規範的僅僅是假釋的“程序”,更準確來說規範了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在被判刑申請假釋之前需要作哪些準備,而不是賦予假釋的“權利”,實質上賦予被判刑人假釋權利以及規定假釋要件的條文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7. 一般來說,刑法為實體法是指規定權利和義務實質內容的法律,而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是規定如何通過司法途徑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法律。
8. 除了更好的見解,上訴人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之規定不應視作除《刑法典》第56條所指的形式要件以外之“額外要件”。
9. 無論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文義上,還是在立法者的原意上,都沒有限制被判刑人假釋權利的意思,相反,為著被判刑人能更充分地行使假釋的權利,要求相關部門提早準備假釋所需之文件,以便被判刑人一旦服滿假釋所需之刑期便可立即提出假釋,法庭亦立即有條考慮及審議假釋的請求。
10. 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並不會妨礙一旦滿足《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便批准假釋,因為正真賦予被判人假釋權利的是《刑法典》第56條及後續條文,而《刑法典》第56條並沒有規定否決假釋後尚餘之徒刑不足一年不可以申請假釋。
11. 除此之外,上訴人認為本案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所指的“再次進行假釋程序”的情況,因為基於刑罰競合出現了新的刑期,以致前後出現了兩個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使得上訴人又再次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形式要件。
12. 的確,在一般情況下當假釋被否決後待一年後,為著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是否發生良性轉變,足以令法庭改變對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判斷,因而可再次申請假釋。
13. 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申請首個假釋後被另案判處一項「使用或佔有他人文件罪」罪名成立,與前案作刑罰競合,判處合共一年徒刑,在此,法庭對上訴人判刑的事實有別在CR1-23-0279-PCC號案件的依據,所依據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亦有所不同,故競合後的刑罰應視作一個有別於前刑的新刑罰。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是就同一刑罰再次申請假釋,而是就一個新的刑罰而申請假釋,那麼沒有任何妨礙上訴人在服滿服刑期的三份之二時,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向法庭提出假釋之申請,而法庭則須考慮是否滿足假釋的實質要件而作出關於假釋的決定,而不是拒絕審議上訴人的申請,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最後,請求法庭以被判刑人的利益為依歸,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首先,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相反,我們完全同意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
2. 事實上,根據卷宗資料,刑事起訴法庭已於2024年6月21日按照當時生效的刑期計算及相關報告審議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並且作出了否決假釋的決定。其後,由於與另一刑事案件作刑罰競合,上訴人的總刑期被加長至2024年12月19日屆滿,導致總刑期的三分之二延至2024年8月21日。
3. 然而,由於刑庭已於2024年6月21日就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作出了決定,而作出有關決定之日至2024年12月19日仍不足一年,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反義規定,無需再次審議假釋聲請。
4. 綜上所述,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判決理由
上訴人A在其理由中,認為不應將《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作單獨解釋而應結合《刑法典》第56條及後續條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及後續條文理解。因為假釋是權利,由《刑法典》第56條賦予,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的規定不應視作《刑法典》第56條所指形式要件以外的額外要件,因此,本案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的“再次進行假釋程序”的情況,即不是就同一刑罰再次申請假釋而是就新刑罰申請假釋,被上訴批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請求批准其假釋申請。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然,我們看看。
首先,我們必須強調的是,雖然,假釋在某種程度上為了囚犯的利益而設立的一種制度,但是,我們的刑罰體系從來沒有將這個制度定義為囚犯的一種權利。從它產生的時候起,就一直被認為是為了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安寧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讓囚犯在釋放之前,提供一個逐漸適應自由生活的過渡階段的一個特別的刑罰措施,1 並且一直都是認為對符合條件的囚犯的一種減輕強制性刑罰的優惠。
其次,假釋的制度一方面是一項刑法實體法的制度,需要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囚犯的人格重塑過程和結果等因素的考量,另一方面也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制度,包括它的程序的啟動以及重啟的機制,懲教管理機構以及社會重返機構的介入程序,甚至在假釋程序中充分考慮顯示囚犯在必須的一定時間之內的表現的《社會報告》的實體內容。
再次,本案的刑罰乃兩個卷宗分別判處的刑罰的並罰而成的單一刑罰,雖然,司法機關在刑法的並罰之後製作了新的徒刑計算表,但是,這絕對不能被認為應該忽略之前在第一個卷宗中所已經完成的假釋程序。道理很簡單,囚犯在獄中的人格重塑以及所積累的社會重返的所有有利的和不利的因素都將予以考慮,因為,假釋程序本身就應該衡量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變化和演變的過程,這個過程自然需要一個合理的時間。正如《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程序之再次進行”的時間:
“第469條(程序之再次進行)
一、如否決假釋,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執行者,須在該期間完結之兩個月前,再次依據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送交報告及意見書。
二、如廢止假釋,則在再給予假釋所取決之期間完結之兩個月前,再次送交報告及意見書。
三、否決或廢止假釋之批示須通知囚犯,而其副本須送交監獄場所領導人及社會重返部門。”
《刑法典》第56條、第57條規定:
“第56條 (前提及期間)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第57條(在執行數刑罰下之假釋)
如出現連續執行數徒刑之情況,且顯示服刑已達各徒刑總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須依據上條之規定作出關於假釋之決定。”
從這些程序法以及實體法的規定可見,在數罪並罰並且需要相繼服刑的情況下,應該將所有刑罰一起考慮,尤其是考慮被判刑人之前已經服完的刑罰已考慮是否符合假釋的形式(2/3刑罰)條件。2 那麼,同樣的道理,既然在考慮假釋的條件時候要考慮已經服完刑罰的時間,當然也應該考慮已經完成的假釋程序(當然可以認為法律接受基於所有並罰的刑罰之後之前的假釋程序不符合新的刑期計算下的程序啟動條件的情況)。
一般來說,這種計算之前的服完的刑罰的時間的做法被認為是對囚犯更有利的制度,但絕對不能理解為,經過重新計算刑期之後,為了假釋的目的,而重新啟動假釋程序並視剛剛完成的假釋程序沒有發生。
因此,若如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被駁回,被判刑人繼續服刑的期間需要超過1年,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的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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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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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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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J. 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其著作《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i Crime》, 1993, 第528頁。
2 在比較法領域,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08年6月25日在第2184/08-5號案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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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77/2024 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