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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14/202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司法上訴人:A,B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
***
一、概述
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或“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於2023年2月21日作出批示,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批准A及B(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及隨後的居留許可續期行為無效。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點出以下結論:
   “i. 是次司法上訴之標的是針對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21日所作出之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於2008年6月12日、202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有關批准A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批准居留許可惠及B及批准B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無效之行政決定。
   ii.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就被訴行政行為向申請人C發出《不動產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 無效通知(P0046/2002/02R、P0046/2002/02A、P0046/2002/03R及P0046/2002/04R)》(發函編號: OF/02693/DJFR/2023),然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及/或被訴實體並無直接通知上訴人。
   iii. 根據上述通知之內容,被訴實體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以及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有關批准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無效。
   iv. 雖然上訴人並非不動產投資居留的主申請人,僅為申請人C的家團成員,但由於宣告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無效之決定,會對上訴人造成直接影響,直接對上訴人造成損失,例如上訴人將無法繼續居留,從而需要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v.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c)項及第72條之規定,消滅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行政行為,又或損害行使該等權利或利益之條件的行政行為,應直接向本人作出通知,且該通知應包括《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規定之內容。
   vi. 立法者要求行政當局有作出通知的義務目的在於,希望利害關係人可透過通知獲悉有關行政行為的內容及理據,以便作出適當的行動。
   vii. 然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在明知上訴人與申請人C已離婚的前提下,僅將對上訴人造成直接損失之被訴行政行為通知上訴人已分居之前配偶,即申請人C,而沒有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72條之規定直接通知上訴人本人,基此,該通知存有瑕疵。
   viii. 上訴人已於2023年6月20日請求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重新作出通知,但直至本日期為止,上訴人從沒有收到被訴實體及/或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就宣告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決定無效之任何書面通知書及/或回覆。
   ix. 鑑於被上訴行為沒有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第70條及第72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本人作出通知,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導致有關行政行為不產生應有之法律效力,故上訴人對被訴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不開始計算。
   x. 但基於謹慎代理之義務,以及為著作出一切適當的防禦,上訴人現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0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針對被訴之行政行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xi. 上訴人具有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提起有關司法上訴,以維護其自身之利益,具有《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a)項規定之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
   xii. 被訴行政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因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不生效力。
   xiii. 被訴行政行為是基於隨該公函附上之由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據此“證實”申請人C與上訴人於2008年1月29日已自願離婚,並基於裁定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8年6月12日批給上訴人(以申請人C配偶的身份)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二人已不再存有婚姻關係,以致給予申請人C的前配偶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欠缺主要要素。
   xiv.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第22條規定: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xv. 同一法律第23條規定: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 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xvi. 對於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08)香民一初字第636號離婚糾紛一案,無論是原告或被告,即申請人C或上訴人A,由於兩人早已於2002年7月10日便獲時任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批准臨時居留權,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故原告/申請人C於2008年提起離婚訴訟時,兩人原有中國珠海之戶口和身份證早已被註銷,兩人亦不再是中國內地居民。
   xvii. 而且原告(申請人C)及被告(上訴人A)之住所地及經常居住地為澳門提督馬路XXXXXX,均不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對申請人C和上訴人的離婚案件,不具有地域管轄權。
   xviii. 按照《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08)香民一初字第636號《民事調解書》,須經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
   xix.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六項要件。其中該條文第1款c)項規定:“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xx. 由於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對原告/上訴人C提起之離婚訴訟不具有地域管轄權,基此,不排除原告/上訴人C提起上述離婚訴訟時,存在法律規避的情況,故更應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經澳門中級法院對《民事調解書》進行審查及確認。
   xxi. 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08)香民一初字第636號《民事調解書》並沒有按照《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經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故該《民事調解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在澳門不產生效力,導致被訴實體作出被訴行為之事實前提存在錯誤。
   xxii. 基此,被訴實體宣告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無效之決定,應予以撤銷。
   xxiii.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單純學術上的假設),上訴人認為被訴實體因無視申請人C和上訴人之間事實婚的事實,出現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和第18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xxiv. 由於上訴人並非不動產投資居留的主申請人,因此,在欠缺申請人C的授權下,上訴人可以查閱的行政卷宗內容相對有限,同時亦欠缺機會向被訴實體提出應予以審理、可被接納為證明事實婚存在的書證及人證,從而致使被訴行政行為出現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
   xxv. 事實上,申請人C與上訴人於2008年1月29日經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自願離婚的協議,完全是因為夫妻爭吵的一時衝動。
   xxvi. 離婚的當天,在回家的路上申請人C已向上訴人道歉及認錯,上訴人亦已原諒申請人C,兩人已對彼此衝動及不冷靜的離婚行為感到十分後悔。為此,申請人C與上訴人亦曾嘗試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由於兩人在珠海之原戶口和身份證都已被註銷,才沒有/無法辦理。
   xxvii. 離婚後,從剛辦理離婚手續的當天,直至2015年兩人感情關係破裂之前,申請人C與上訴人兩人一直以夫妻狀態繼續一起生活,同住於澳門提督馬路XXXXXX,兩人的婚姻狀況實質上並沒有發生任何改變、從未間斷。
   xxviii. 申請人C與上訴人的女兒D、兒子E、兩人身邊的親朋好友,都知道兩人一直維持夫妻關係。
   xxix. 對於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申請人C與上訴人亦從來沒有辦理分割。
   xxx. 更甚者,申請人C與上訴人兩人更於2010年購入澳門和樂巷XXXXX地舖,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xxxi. 申請人C與上訴人在2008年至2015年期間,亦沒有再婚。
   xxxii. 可見,申請人C及/或上訴人從來沒有虛報婚姻狀況的故意。
   xxxiii. 從上述事實,均可認定申請人C與上訴人兩人一直保持事實婚關係,亦符合《民法典》中關於產生事實婚效力的各項條件。
   xxxiv. 上訴人的法律狀況依然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可申請符合《民法典》第1472條所指條件的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的規定。
   xxxv. 綜上所述,鑑於被上訴實體無視申請人C和上訴人之間一直保持事實婚關係的事實,且在未證實申請人C和上訴人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情況下,宣告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之決定無效,出現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和第18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xxxvi.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單純學術上的假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善意原則及尊重既得權原則。
   xxxvii. 善意原則是指,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活動時要尊重及保護私人的正當期待及合理信任,亦要保護社會關係的穩定。
   xxxviii. 上訴人於2002年7月10日獲時任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批准臨時居留權,至今已於澳門生活將近21年之久,已完全融入及適應澳門的生活環境。再加上,兩名子女都在澳門居住和生活,上訴人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已建立深厚的關係。
   xxxix.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於2009年7月便屆滿七年,事實上,自上訴人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正式取得居留權,至今亦已超過13年之久,上訴人對於其以永久性居民身份定居於澳門,有正當期待及合理信任。對於其既得的權利,亦應予以尊重。
   xl. 基此,倘若維持被上訴行政行為,並將其效力追溯至14年前,必然對上訴人之家庭、生活造成不可挽救的傷害。
   xli.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至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格,在這十多年期間已產生各種事實及法律效果,基於善意原則及尊重既得權原則,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保留上訴人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格。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如有遺漏,請求法官閣下按照有關之法律規定指正補充,並作出如下裁決:
   1) 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2月21日於第PRO/01394/AJ/2022號建議書上作出之批示內,對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有關批准A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批准居留許可惠及B及批准B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無效之行政決定,因存在事實前提錯誤及違反法律之瑕疵;
   2) 同時,因被訴行政行為違反善意及尊重既得權原則,而應被予以撤銷。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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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狀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21日作出的宣告批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及B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惠及和續期的決定無效的決定不沾有司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二、本司法上訴中,僅司法上訴人針對被訴決定提出司法上訴,故本司法上訴一切效力僅以司法上訴人為對象。
   三、首先,被訴行為並沒有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四、司法上訴人已與主申請人C於2008年1月29日經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離婚,同日生效,卷宗內附有相關民事調解書。
   五、司法上訴人不論在行政程序中或在其司法上訴起訴狀中並沒有否認已與主申請人C辦理離婚,並試圖證明自己與C存有事實婚。
   六、按邏輯理解,我們認為可得出結論的是,因司法上訴人與主申請人C的確已於2008年1月29日離婚,被訴決定認為兩人已離婚的事實前題並沒有錯誤。
   七、其次,善意原則並不適用於本個案。
   八、無效行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在行政當局發現某一行政行為屬無效時,必須作出相關的宣告,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
   九、善意原則僅適用於具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活動中,並不適用於受限定(羈束)的行政活動。
   十、最後,我們認為不應給予本個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的假定效果。
   十一、基於司法上訴人嗣後被行政當局揭發其早在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間內已與主申請人C離婚的事實,導致行政當局當時認定司法上訴人與主申請人維持婚姻關係屬批准續期決定的行政行為欠缺了主要要素,行政當局得隨時將沾有無瑕疵的行政行為宣告無效。
   十二、司法上訴人以瞞報其離婚事實獲得居留許可續期,假如保留其的居留許可的法律效力,這樣會令人輕視守法的重要性,鼓勵以身試法以獲得居留。
   十三、居留權是《基本法》對居民至莊嚴的權利,具憲法性意義,其取得的來源必不能是透過欺瞞手段而取得。
   十四、行政當局以涉及司法上訴人的個人欺瞞行為為由考慮不給予無效行為衍生的假定效果,承上所述,當中並不違反善意原則,也不違反其他行政法的一般原則,故並無不妥。
   十五、離婚是個人行為,由司法上訴人個人意志所作出的行為,被訴決定對司法上訴人而言並無衍生的不公正情況,看不出需要行政法一般原則去解決的理由。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本司法上訴。”
*
司法上訴人提交了非強制性陳述,並重申其立場。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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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案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2002年7月10日,C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同時惠及其配偶A(即第一司法上訴人),二人已取得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008年6月12日,第一司法上訴人的尊親屬B(即第二司法上訴人) 也獲受惠並取得了臨時居留許可。
2022年1月13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到身份證明局發出的第0088/DSI-DIR/OFI/2022號公函,指出第一司法上訴人A在該局辦理了婚姻狀況變更手續,改為離婚,並附上由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據此證實C與第一司法上訴人A自願離婚。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工作人員於2022年9月2日製作了編號為PRO/01394/AJ/2022的建議書,內容如下(詳見卷宗第30至34頁):
“事由:建議宣告批給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行為無效(第0046/2002/02R號、第0046/2002/02A號、第0046/2002/03R號及第0046/2002/04R號卷宗)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XXX高級經理閣下:
1. 申請人C依據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以不動產投資為依據於2002年7月10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日獲批惠及配偶A的臨時居留許可,二人現已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期間,於2008年6月12日亦獲批惠及上述配偶的尊親屬B的臨時居留許可,上述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C
申請人
2011/07/10
2
A
配偶
2011/07/10
3
B
(配偶)尊親屬
2016/10/14
2. 2022年1月13日,本局接獲身份證明局第0088/DSI-DIR/OFI/2022號公函的通報申請人的婚姻狀況,指出利害關係人A於該局更改了婚姻狀況為離婚,與申請人C的離婚日期為2008年1月29日,隨公函附上由“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據此證實申請人C與A於2008年1月29日自願離婚,並判令二人婚生女兒D和兒子F由A撫養(見附件1)。
3. 經翻查有關卷宗資料,發現:
1) 2008年6月12日批給申請人的前配偶A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及前配偶的尊親屬臨時居留許可惠及申請時,二人已不再存在婚姻關係,以致給予前配偶及其尊親屬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欠缺主要要素;
2) 申請人在與前配偶A離婚後仍為着前配偶的尊親屬B分別於2010年9月10日及2013年8月13日向本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並在“家團成員表格”中聲明其本人與B之關係為“岳母”;而且,申請人於2010年9月10日和2013年10月3日均簽署“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聲明與A維持婚姻關係,上述文件的內容顯然與身份證明局的通報內容不吻合,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與前配偶A離婚後,就其婚姻狀況作出虛假陳述,以繼續為前配偶的尊親屬B的臨時居留許可辦理續期,誤導行政機關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涉嫌獨犯不法行為。
4. 由於申請人與前配偶A於2008年1月29日離婚,以致前配偶A及其尊親屬B自該日起不再屬於第14/95/M號法令第4條第2款所述的申請人的家庭成員,故於2008年6月12日、202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批給上述人士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行政行為欠缺主要要素,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規定,沾有無效的瑕疵,不利於二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在澳居留的權利,故本局於2022年2月25日向利害關係人發出書面聽證(見附件2)。
5. 利害關係人於2022年3月21日提交了回覆意見及相關文件(見附件3),主要內容如下:
1) 申請人與前配偶A於2008年1月29日在珠海法院登記離婚,隨後和好如初,但當時二人因已註銷珠海戶口和身份證,沒有條件在珠海重新登記結婚,曾欲在澳門重新登記,但考慮二人在澳門早已登記結婚,實際上夫妻關係沒有任何改變,故沒有更新婚姻狀況。及後於2008年繼續辦理其一家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和前配偶的尊親屬B臨時居留許可的惠及申請,並於2009年7月其一家換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另,申請人與前配偶A於2010年共同購買澳門和樂巷XXXXX地舖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2) 直至2015年5月,二人再次感情破裂,為明確解除夫妻關係,二人以當年(2008年1月29日)在珠海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變更婚姻狀況。最後,二人表示因無知和法律知識淺薄而造成不便深感抱歉。
6. 就上述回覆意見及本個案的情況,茲分析如下:
1) 在本個案中,由於申請人與前配偶A於2008年1月29日離婚,解銷二人之間的婚姻關係,隨之,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B的姻親關係終止(《民法典》第1469條及第1643條);
2) 須指出,申請人與其受惠及的配偶的婚姻關係為臨時居留權利受惠主體延伸的法律依據,顯而易見,當利害關係人A及B不再是申請人可受惠及的家團成員,不再符合第14/95/M號法令第4條第2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
3) 根據《行程政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無效之行政行為,係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為,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行為;
4) 按主流學說見解,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應至少包括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相對人及內容;
5) 參閱José Eduardo Figueiredo Dias著,關冠雄譯,《澳門行政法培訓教程》,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178頁及179頁:
“儘管法律作出欠缺任何主要要素的行政行為無效的規定,但最終亦沒有讓立法者訂定所有導致無效的瑕疵,而是將在具體個案中識別行政行為主要要素的任務交到司法見解及法律學說手中。這意味著除法律規定的無效之外,亦存在因行政行為本質而導致的無效。……
至於行政行為所欠缺的、可導致其無效的主要要素為何,學說上一直認為是所有與在法律上對每一特定類別的行政行為而言具決定性的重要階段或環節相關的要素,欠缺這些要素則造成異常或特別嚴重的瑕疵,又或造成源自行政當局的異常惡意或故意的普通瑕疵。因此,這屬於法律未予規範的情況中經瑕疵的顯著準則作調節或補充的嚴重程度準則。例如,在構成階段經證明的事實屬虛假的事實,又或欠缺權力的情況,亦即因不存在賦予任何機關(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使作出行政行為者擬達到的效果得以產生的權限的法律規定而引致的情況。”
6) 一般認為,行為的主要要素指的是那些若欠缺將導致行為無法被定性為行政行為的要素,可能還包括那些其缺失嚴重到使行為的不法性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得到補正的可能性與法律意識相對立的因素(見Lino Ribeiro與José Cândido de Pinho合著:«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第705頁及第706頁);
7) 針對本具體個案而言,申請人最初申請將臨時居留許可延伸至利害關係人A及B,是基於申請人與A之間存在夫妻關係,這一婚姻關係在批准A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以及在批准B臨時居留許可及其隨後續期的行政行為的構成階段屬非常重要的事實,一旦該關係不再維持,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法律狀況亦會因此而出現變化,因為A及B已再無條件取得相關臨時居留許可,而A亦無法繼而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8) 申請人在明知婚姻已解銷的情況下,於離婚後至及後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期間,均沒有如實申報該離婚事實,該等行為明顯地違反了善意原則,以及在臨時居留申請程序中沒有澄清事實和為事實而提供任何協助,致使行政當局在不應該批准的情況下,批准了利害關係人A及B的臨時居留許可,作出的相關行政行為具特別嚴重的瑕疵;
9) 總而言之,向利害關係人A及B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欠缺主要要素,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屬無效行為,按照同一法典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得隨時宣告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批給利害關係人A及B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而無效行為均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7. 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與前配偶A於2008年1月29日離婚,並沒有如實申報該離婚事實,認為因此導致行政當局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分別批准利害關係人A及B的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欠缺具決定性的重要階段的要素,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該等行政行為因欠缺主要要素而沾有無效的瑕疵。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1款所授予的權限,並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批准A及B的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
上述建議,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21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42頁):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有關批准A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批准居留許可惠及B及批准B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無效。”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並於2023年7月5日提起本司法上訴。
*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兩名司法上訴人請求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在第PRO/01394/AJ/2022號建議書中做出的批示,其全文是(參見卷宗第30頁):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以及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有關批准A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批准居留許可惠及B及批准B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無效。
   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該批示中“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之表述意味著它吸收(absorver)第PRO/01394/AJ/2022號建議書之全文,其結論是(見卷宗第34頁):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與前配偶A於2008年1月29日離婚,並沒有如實申報該離婚事實,認為因此導致行政當局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分別批准利害關係人A及B的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欠缺具決定性的重要階段的要素,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該等行政行為因欠缺主要要素而沾有無效的瑕疵。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1款所授予的權限,並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批准A及B的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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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前提錯誤——內地《民事調解書》不生效力
   為支持其訴求,兩名司法上訴人聲稱:第一司法上訴人(A)與她的前配偶C提起離婚之訴時,他們均已取得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不再是珠海居民,且常居澳門;基於此,儘管他們選擇在珠海市香洲區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是,香洲區法院不具有地域管轄權,而且,香洲區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向他們發出的《民事調解書》和《離婚生效證明書》從未獲得澳門中級法院的承認;職是之故,此《民事調解書》與《離婚生效證明書》在澳門不生效力,從而,導致被訴批示患事實前提錯誤。
   確實,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80條第1款明文規定(著重號為我們所加):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須經澳門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及確認後,方可作為執行之依據,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不言而喻,第1款順理成章地意味著:原則上,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在獲得(澳門具管轄權之法院的)審查及確認前,不得成為執行之依據;質言之,這些(其他法域)的裁判不具有“執行名義(título executivo)”的價值。
   然則,有必要強調指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悉數列舉了“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審理”的兩類訴訟,它對“離婚之訴”隻字未提乃一望可知。依據法律解釋的邏輯規則,可以斷定離婚之訴不屬於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故此,當事人可以選擇提起離婚之訴的地點。
   在起訴狀第26條,第一司法上訴人聲稱:承如上述分析,由於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原告/上訴人C提起之離婚訴訟不具有地域管轄權,基此,不排除原告/上訴人C提起上述離婚訴訟時,存在法律規避的情況…。C是否處於“存在法律規避”才選擇在香洲區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外人不得而知,也不值得深究和查明——因為,第一司法上訴人曾經言之鑿鑿地明確承認:在珠海市香洲區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係出自第一司法上訴人與前配偶(C)的自願選擇(參見卷宗第23頁)。
   此外,同樣值得強調指出:上述《民事調解書》與《離婚生效證明書》之所以在澳門法律體系中未獲得“執行名義”效力,是由於第一司法上訴人與她的前配偶(C)均故意地不提起審查與承認之訴,所以,它們二者在澳門法律體系中雖未取得“執行依據”之效力。但是,她以它們“在澳門不生效力”作為訴訟理由卻是出爾反爾之舉——之前,正是她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了該兩份司法文書,作為她申請更改婚姻狀況的依據。
   不僅如此,我們認為有必要澄清:在“事實判斷/法律判斷/價值判斷”之間,存在“質”而非“量”的差異;司法裁判在事實層面是否存在是一個問題,其是否產生法律效力則是另一個問題,不可等同或混淆;再者,司法裁判之法律效力亦有別於它所證實之具體事實的法律效力。
   來自其它法域的司法裁判即使在澳門法律秩序中不具有“執行名義”效力、甚至澳門中級法院明確拒絕承認這些(其它法域的)司法裁判,澳門公共當局仍然有權利考量此等裁判產生或認定之事實。作為論據,我們引用中級法院與終審法院關於“犯罪前科”的一以貫之的理解,即: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1)項規定的“犯罪前科”包含其它法域的法院所作的刑事有罪判決,不囿於澳門法院的刑事有罪判決。依據這一精闢司法見解和「同等理由(por mesma razão)」邏輯,我們相信:其它法域的法院所作的離婚判決,即使尚未獲得澳門法院的確認,也不妨礙它成為行政機關廢止臨時居留許可或宣告其無效的事實基礎。
   具體於本案,由於第一司法上訴人(A)與她的前配偶(C)從未向澳門中級法院申請《民事調解書》和《離婚生效證明書》的承認,使它們未獲得“執行名義”的效力。然則,恰恰是第一司法上訴人本人將它們提交給身份證明局作為她申請更改婚姻狀況的憑據。由此可知,她本人其實是認為上述兩份司法文書在澳門具有法律效力。
   承上分析,第一司法上訴人親自提交給身份證明局的《民事調解書》和《離婚生效證明書》在澳門法律秩序中從未獲得“執行名義”效力這一點不導致本案被訴批示患“事實前提錯誤”瑕疵,因為,第一司法上訴人與前配偶C“並沒有如實申報該離婚事實”是不容否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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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前提錯誤——事實婚
   在起訴狀第31-41條,兩名司法上訴人聲稱:第一司法上訴人與C於2008年1月29日達成自願離婚的協議,完全是一時衝動;在離婚當天的回家路上,他們對離婚行為感到十分後悔;為此,他們亦嘗試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由於在珠海之原戶口和身份證已被註銷,才沒有/無法辦理;從辦理離婚手續當天,直至2015年兩人感情關係破裂之前,他們一直以夫妻狀態繼續生活,兩人的婚姻狀況實質上沒有發生任何改變,從未間斷;他們從未辦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兩人更於2010年購入澳門和樂巷XXXXX地舖,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2008年至2015年期間,二人皆沒有再婚;從上述事實,可認定兩人一直保持事實婚姻關係,符合《民法典》中關於產生事實婚效力的各項條件;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可申請符合《民法典》第1472條所指條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他們從沒有虛報婚姻狀況的故意。
   2.1. 第一司法上訴人提交給身份證明局之《民事調解書》不容置疑地昭示,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主持了她與前配偶(C)之間的離婚調解。考慮到他們的兩名子女當時均屬於未成年人,我們相信:組成合議庭的三名法官不可能對他們的離婚請求採取自由放任的態度,肯定認真、嚴肅地提醒過他們。須知,上述《民事調解書》也確鑿昭示:其簽署日期是2008年1月29日,珠海市香洲區法院於2008年1月25日立案(參見P.A.第67v-68頁),期間相距4天。可以肯定,起訴和答辯必然在2008年1月29日之前。
   以常識理性觀照上述事實,我們傾向於認為:其所謂“達成自願離婚的協議,完全是一時衝動”令人難以置信。
   2.2. 毋庸諱言,第14/95/M號法令第4條第3款與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項都昭示:如果得到證實,事實婚(união de facto)之同居者屬於“家團”成員,從而,可以成為受惠(beneficiar)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根據。但是,我們順理成章地相信稍具常識的人都知道:事實婚與婚姻之間存在差異、不可等量齊觀。
   本案中,第一司法上訴人獲得居留許可的唯一依據在於她是(居留許可之申請人)C的合法配偶/妻子——不是事實婚狀態的同居,第二司法上訴人獲得居留許可的唯一依據則在於她是第一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從而是C的岳母——這是不容置疑的事實。
   如上所述,第一司法上訴人和C於2008年1月29日自願離婚。C於2010年9月10日及2013年8月13日兩次向當時的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他在「家團成員表格」中一直聲明第二司法上訴人是其岳母,而且,他均簽署「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聲明與第一司法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依我們淺見,所謂“他們從沒有虛報婚姻狀況的故意”明顯有悖常識與經驗法則。
   2.3. 第14/95/M號法令第8條第2款規定(著重號為我們所加):續期須遵守原先發出證件之要件,且證件續期之期間與原有效期相等。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則規定:續期所給予的有效期與最初許可居留的有效期相同;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一望可知,它們的立法精神如出一轍。
   基於第8條第2款和第19條第2款的規範性質以及立法沿革,在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對(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而言,維持原始前提應被視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所言之主要要素。
   我們認同終審法院的真知灼見(參見終審法院在第63/2013號程序中之裁判):在第14/95/M號法令訂立之制度中,利害關係人就相關法律狀況的任何變更或消滅沒有向貿促局作出通知的責任或義務。儘管如此,我們坦然相信:由於C及其全體家團成員於2002年7月10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職是之故,在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他與第一司法上訴人皆須承擔如實申報的一般義務(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62條)。
   然而,第一司法上訴人和C於2010年9月10日及2013年8月13日向當時的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中,兩次隱瞞已經離婚之事實,做出虛假聲明。故此,第PRO/01394/AJ/2022號建議書所說的“並沒有如實申報該離婚事實”千真萬確、無懈可擊。
   承上分析,儘管充分尊重任何不同見解,在我們看來:慎重起見,即使——假設——離婚之後,第一司法上訴人和C維持了若干時間的事實婚狀態,他們之間的事實婚不足以導致本案之被訴批示患“事實前提錯誤”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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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關於違反善意原則及尊重既得權原則
   此外,兩名司法上訴人聲稱本案之被訴批示違反善意原則及尊重既得權原則,其邏輯在於: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至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資格,在這十多年期間已產生各種事實及法律效果,基於善意原則及尊重既得權原則,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保留上訴人之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資格。
   依據資深司法官João Gil de Oliveira與José Cândido de Pinho的旁徵博引及精闢闡述(見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年,Livro I,Volume V, 第1-38頁),我們可以引申如下:概括而言,違反「善意原則」之前提與實質在於有過錯地、可歸責地損害他人的利益。
   無論如何,我們理所當然地跟隨中級法院的睿智司法見解(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65/2015號程序中之裁判):Não podem invocar a boa fé perante a acção administrativa se o acto de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se baseou em erro para o qual eles dolosamente contribuíram decisivamente. 質言之,欺詐者不得主張善意。在我們看來,其與「挑釁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一脈相承。
   就《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含義,終審法院採納行政法學界的共識,明確指出(參見其在第76/2015號程序中之裁判):Não se pode assacar efeitos putativos (referidos no n.º 3 do art.º 123.º do CPA) favoráveis ao particular em cuja conduta criminosa se funda a nulidade do acto.
   雖然側重不同,這些論述的價值底蘊卻別無二致。依據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我們相信:本案被訴批示既不違反善意原則,亦不抵觸尊重既得權原則;公允地說,兩名司法上訴人並沒有正當性主張這兩項原則——正如上文所言,為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和澳門永久居民身份,第一司法上訴人兩次隱瞞已經離婚之事實、做出虛假聲明;職是之故,本案被訴批示包含之無效宣告即使不屬於她咎由自取,其亦無善意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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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兩名司法上訴人敗訴,維持本案之被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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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所涉及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對此意見予以完全採納。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總的來說,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指出的,司法裁判在事實層面是否存在是一個問題,而它是否產生法律效力則是另一個問題。因此,儘管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在未經過澳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審查及確認之前,並不具有執行名義的價值,但這並不妨礙行政當局將該裁判作為判斷相關事實是否存在的一個參考依據。
   另外,事實顯示第一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於2008年1月29日在珠海法院通過調解達成自願離婚協議,因此她辯稱“完全是一時衝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即便接受在離婚之後,第一司法上訴人和前夫維持了若干時間的事實婚關係,但可以確定的是,他們之間的關係已經不是“已婚”狀態,因此被訴批示沒沾上“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正如助理檢察長所言,欺詐者不得主張善意。在本案中,事實證明第一司法上訴人向行政當局瞞報其已離婚的事實,目的是為了使其及母親的臨時居留許可順利獲得續期,因此毫無善意可言。此外,也未出現抵觸既得權的情況。事實上,司法上訴人通過瞞報離婚事實而獲得居留許可續期,如果保留其因瞞報而獲得的居留許可的法律效力,就相當於承認了無效行為所產生的假定效果。這不僅會削弱守法的重要性,還可能鼓勵更多人通過不法手段試圖獲得居留許可權利。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司法上訴人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續期)所需的法定文件,向行政當局瞞報其自己已經離婚的事實,其行為已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構成偽造文件罪。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行政當局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續期的行為同樣應被宣告為無效。
基於此,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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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A及B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需承擔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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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1月21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Concordo com a solução mas apenas com a fundamentação de que as Recorrentes ao terem prestado falsas declarações inquinaram o acto de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de nulidade por interpretação extensiva da al. c) do nº 2 do artº 122º do CPA, votando vencido quando aos demais fundamentos.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上訴卷宗第514/2023號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