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15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4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被判處(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E支付人民幣374,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13,793.6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33至35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0至36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A(上訴人)伙同微信帳戶名為“B”及“C”、QQ帳戶名為“D”的人士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策劃,使用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充當正當鈔票,從而行騙欲進行兌換貨幣的人士。為此,“B”負責招攬成員,“D”負責安排成員到內地珠海市,“C”負責將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交予成員及安排成員來澳後的工作,上訴人則負責到現場假裝與客人進行外幣交收工作。“B”向上訴人承諾給予人民幣4,500元的報酬。
2. 2023年11月20日下午約5時51分,上訴人向“B”表示有意參與上述犯罪活動,並在其後透過“B”取得“D”的QQ帳戶。
3. 2023年11月23日下午約1時10分,“D”指示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到達珠海市拱北。
4. 2023年11月24日下午約1時,“C”安排一名不知名男子在珠海市將三疊合共三百張面額為港幣500元、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交給上訴人,以便上訴人攜帶該等紙幣入境澳門。
5. 在上述紙幣中,每疊紙幣均以數條白色紙條包裹著,正好遮蓋“練功券 票樣”的字樣,而該三疊紙幣再以橡皮圈綑綁。
6. 其後,上訴人按“C”的指示攜帶上述三疊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入境澳門。
7. 同日下午約6時10分,因E(被害人)需要港幣進行賭博,故透過微信聯絡F並要求兌換約港幣700,000元,經商議後,D方同意以每935元人民幣兌換成1000元港幣的匯率作兌換,並相約在XX酒店970號房間進行交易。
8. 因F欲在上述兌換交易中透過匯率差額賺取利潤,故聯絡微信帳戶名為“G”及“H”的從事兌換外幣人士,“H”同意以每933元人民幣兌換成1000元港幣的匯率作兌換,並替F找到兩名不知名男子與被害人進行交易。
9. 同日下午約6時40分,F與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在上述970號房間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其時,該兩名不知名男子表示身上只有港幣290,000元現金並要求先與被害人作部分交易,其後會有他人到來房間與被害人兌換港幣400,000元。
10. 被害人同意上述事宜後,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向被害人提供一個XX銀行帳戶(戶主:I,帳號:…),並著被害人將人民幣271,150元轉帳至該帳戶。
11. 同日下午約6時46分,被害人按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的指示向上述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71,150元。及後,對方將港幣290,000元現金交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點算該等現金後確認金額無誤及為真實的港元鈔票。
12. 同日下午約6時49分,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離開上述970號房間,其時,上訴人按“C”的指示前去該房間與被害人進行交易。
13. 在交易前,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出示現金以便驗鈔,上訴人應要求打開其背包並快速地向被害人展示背包內之紙幣,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從背包中取出紙幣供被害人查看。
14. 因被害人早前曾成功與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進行交易,故不虞有詐,認為上訴人背包內的紙幣亦為真實的港元鈔票。及後,上訴人向被害人提供一個XX銀行帳戶(戶主:J,帳號:…),並著被害人將人民幣374,000元轉帳至該帳戶。
15. 同日下午約6時52分,被害人按上訴人指示向上訴人所指定的上述銀行帳戶轉帳了人民幣374,000元,以兌換港幣400,000元。
16. 被害人完成轉帳後便要求上訴人交出現金,但上訴人以核對到帳需時為由一直拖延。其後,被害人再次要求上訴人交出現金,上訴人便從背包中取出上述三疊紙幣。經被害人檢查,發現該等紙幣均是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港幣500元道具紙幣,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1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扣押了上述三百張面額為港幣500元、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
18. 經檢驗,上述三百張面額為港幣500元、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均為道具鈔票,非流通鈔票。
19. 上訴人步出XX酒店9樓電梯及前去上述970號房間的情況被該酒店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2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上訴人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電話卡,並且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上訴人與“B”及“C”的微信聊天紀錄,以及上訴人與“D”的QQ聊天紀錄。該手提電話為上訴人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21.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74,000元。
22.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外幣,誘使被害人向彼等作出匯款,然後以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4.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文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元。
25. 上訴人離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26.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畢業。
27.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2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透過微信朋友圈應徵帶籌碼到澳門的工作,因而獲微信名稱為“B”的涉嫌人答應給予其人民幣4,500元的報酬,為此,其按“B”指示跟QQ帳戶“D”聯絡,及按該名人士的指示到達珠海拱北,以接收有關鈔票以帶到澳門;接收有關鈔票時,其沒有查看或點算;此外,其亦按指示添加了“C”的微信號,“B”說他是澳門這邊的,屆時會指示其如何工作,故其按“C”指示將有關鈔票帶來澳門;來澳後,其按“C”的指示到達涉案酒店房間跟被害人進行交易,當時人曾要求其出示現金以便驗鈔,其按“C”指示只是打開其背包並快速向地被害人展示一下背包內的鈔票,沒有拿出來供被害人查看;其解釋不到為何當時沒有“C”這樣的指示感到奇怪;其提供予被害人轉帳的內地銀行帳戶都是“C”發送給其的;被害人轉帳完成後未有要求其交出現金,其當時正在跟“C”核對是否已到帳,隨後其發現被“C”拉黑了微信號,便將此情況告訴被害人,被害人立即到其背包中拿出涉案三疊紙幣,且發現該等紙幣原來是“練功券”,其也於此時才知悉該等鈔票是“練功券”;案中的手提電話是其跟該等涉嫌人聯絡的工具;“B”本來叫其預備背包,但最終由他為其預備。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149頁第1段,簡述內容如下:“C”向其表示如果客人要求驗鈔,只需要把包打開一點點給客人查看便可,不可以取出鈔票讓客人查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E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50至151頁,當中包括卷宗第6至7頁及第134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經過,主要指出其在第二次兌換港元時,其在轉賬前便要求驗鈔,而嫌犯打開背包快速向其展示背包內的鈔票,但並沒有取出鈔票讓其查看;因為第一次成功兌換鈔票,所以第二次其便沒有詳細檢查清楚,便轉賬到嫌犯指定的銀行賬號;在轉賬後,其便要求嫌犯取出鈔票交予其,但嫌犯一直拖延,並表示要待確認轉賬成功後才能把鈔票取出交予其;在知道嫌犯包內的是假鈔時,嫌犯表現一點都不慌張,是其本人報案處理後,嫌犯甚至還致電予警察詢問並催促;其曾要求嫌犯退回款項給其,但嫌犯在假裝打了幾通電話後便坐下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其感覺到嫌犯一早便知悉背包中是假鈔,因為嫌犯說話前後矛盾,一會兒表示知悉包內的是假鈔,一會兒就表示知悉包內的是籌碼,他一直表現得不慌不忙,完全表現得不害怕及想逃跑的樣子,並坐在一旁等警察的到來;其繼續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劉長廣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負責翻閱被害人及F的手提電話。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冼浩恆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查過嫌犯的手提電話,上線指示嫌犯怎樣來澳行事,其也翻看了XX酒店的監控錄影光碟,而案中的橡皮圈應該一早已存在。
載於卷宗第10至20頁的翻閱手機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1頁(F)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44至71頁的檢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86頁(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90至119頁的陪同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20至122頁的檢驗物品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24頁的扣押300張面值為港幣500元、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鈔票、白色紙條、白色膠紙帶及橡皮筋。
載於卷宗第176至179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201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96至199頁視訊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62至266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各被害人及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連附圖、視訊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檢驗物品筆錄連附圖、照片及其他證據後,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辯稱只是從事帶錢來澳及從事兌換貨幣的跑腿工作,在被害人發現涉案港幣鈔票是“練功券”前,其根本不知有關港幣鈔票是“練功券”,其也是被欺騙的,且即使涉案港幣鈔票是被白膠帶緊緊包裹著並遮蔽著“練功劵”字樣,單從外觀上看,未必能即時從外留意到紙幣上被遮蔽著的“練功劵”字樣及鈔票背面右上角卻印有數組正常鈔票沒有的“D斜線”標記,然而,對於被扣押的該等“練功劵”鈔票,只要稍微仔細查看,已可從案中的照片發現該等港幣鈔票顏色與正常的有異,紙質較粗糙,且從外觀上已能看到該等鈔票上的紙幣編號是完全相同的,且鈔票背面的防偽特徵的水印線呈顏色模糊不清的狀態。
而且,雖然嫌犯表示其接收涉案鈔票後,沒有對背包內的該等鈔票進行點算及仔細查看,然而,作為第一次為該等涉嫌人士工作的嫌犯,難道其沒有想過或擔心過該疊鈔票數目不足或完全有問題?!按照常理,嫌犯竟在取得該疊鈔票時或之後也從沒有真正檢查和點算過,也從沒有懷疑過有關鈔票是否足額或是否全是真鈔,這的確有些難以令人信服。
再者,根據嫌犯手提電話跟該三名涉嫌人的對話記錄或尚餘對話記錄,可以發現涉嫌人“B”早於案發前一日已跟嫌犯表示“你那邊東西別人拿到立馬回來”、“不要在那邊等,啥也不管買了票就回”、“東西只要他們人拿到,就按我說的立馬回”,且涉嫌人“C”在被害人轉帳後,便要求嫌犯刪除尚餘的聊天記錄,同時,嫌犯跟“C”在跟被害人交易前的對話記錄早已全部被刪除。而且,對於“C”指示嫌犯只打開其背包並快速向地被害人展示一下背包內的鈔票的情況,嫌犯竟未能解釋為何當時對有關指示感到奇怪。此外,在被害人成功轉帳人民幣374,000元(應要兌換港幣400,000元)後,在被害人兩次催促交出現金後,嫌犯竟不用點算該等鈔票,便拿出全部三疊鈔票交予被害人。同時,被害人也指出在知道嫌犯包內的是假鈔時,嫌犯表現一點都不慌張,且當其要求嫌犯退回款項給其時,嫌犯在假裝打了幾通電話後便坐下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以及嫌犯一會兒表示知悉包內的是假鈔,一會兒就表示知悉包內的是籌碼。
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可信,嫌犯的解釋不符合常理邏輯,嫌犯當時的表現和反應顯示其在本案中理應不是被蒙在鼓裏,其是在交易前早知悉(或察覺到又或有條件察覺得到)該等鈔票是有問題或為“練功劵”假鈔的,但仍在此情況下,與相關涉嫌人士合力欺騙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轉帳。
基於此,按照上述證據分析,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不少“練功劵”事件都是早有預謀(包括預謀事前及隨後的微信對話內容、刪除預謀的微信對話內容、由進行兌換者留在現場聲稱不知情,甚至聲稱要報警作幌子等等),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有不少內容較難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第1、2、6及22條之已證事實應視為未獲得證實,指出其由始至終非案中主謀,只是聽取涉嫌人指示行事,案發前未有聽聞涉及貨幣兌換練功券資訊,上訴人一心只想賺取外快人民幣4500元報酬而服從涉嫌人指示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從不知所攜帶為練功券,直至被害人拆開紙幣時方發現鈔票為假鈔,透過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無法顯示其一早知悉所帶之物品為練功券。故此認為,根據卷宗證據,未能足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為練功券,仍與他人合意以詭計使被害人造成損失之主觀意圖,繼而請求作出開釋決定。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證明其存在詐騙罪犯罪故意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出了專門說明(詳見卷宗第318頁背頁至第319頁),相關的認定是原審合議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的心證,而該等證據結合起來完全可以合理地支持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以假鈔與被害人作出兌換存有故意的內心確信,原審的認定符合一般經驗。相應地,在本案證據面前,上訴人提出其不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之辯解則顯得十分牽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為初犯,雖與詐騙團伙人士有約定報酬,實際上未有分享到或收到任何利益,其也有意願作出返還,因此所作行為之不法性程度及罪過程度應為普通。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求,並不存在畸重失衡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嫌犯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具體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6至40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具體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12至4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聲明異議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尤其強調其出身於農村,未聽說過“練功券”的事情以及有關鈔票被緊緊包著等,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另外,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聲明異議人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向被害人E訛稱可協助兌換外幣,誘使被害人向彼等作出匯款(合共人民幣374,000元),然後以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罪及量刑方面的決定均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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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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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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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612/2024 p.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