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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7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量刑過重



摘 要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的罪過、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而進行量刑。而行為人的罪過之量度,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理由的判斷,須通過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但不屬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7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結論部分),上訴理由載於卷宗261至2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a. 本上訴旨在針對被上訴裁判中上訴人所判處刑罰份量的部分。
b.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輕原則及《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
c. 被上訴裁判認定控訴書第九條之事實獲得證實(見被上訴裁判第3頁及第7頁)。
d. 然而,上訴人作出本案的不法行為是因為其男友以發佈其不雅照片及傷害其母親作威脅(見被上訴裁判第10頁最後一段),因此,控訴書第九條關於自願的部分不應獲證實。
e. 根據卷宗第1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及上訴人庭上的聲明,可得知上訴人whatsapp的註冊電話號碼為+212XXX,結合卷宗第118至121頁有關上訴人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上訴人曾透過whatsapp向家人表示“他通過電話威脅我"(見卷宗第120頁第13欄語音內容,下稱“該whatsapp對話內容")。
f. 實際上,該whatsapp對話內容,在上訴人的電話中早已被刪除,是司法警察局透過有限度復原而取得(見卷宗第118頁)。
g. 該刪除並非上訴人自願作出,而是其男友要求其定期刪除whatsapp通訊記錄(見卷宗第1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最後一段)。如上訴人不從,其男友也會以發佈上訴人的不雅照片及傷害其母親作威脅。其男友還要求上訴人錄製手機螢幕畫面及傳送,以確保刪除。
h. 雖然,基於電腦技術限制,上訴人電話的whatsapp通訊記錄未能全部復原(見卷宗第118頁),而就已復原的,亦未能翻譯出涉及摩洛哥方言的部分(見卷宗第119至121頁)。無法獲得完整的對話內容去確定上訴人所提及的“他"是否指上訴人男友,也無法查明威脅的相關內容。
j. 但與此同時,本案也不能毫無疑問地排除上訴人所提及的“他"不是上訴人男友,也無法合理排除上訴人男友以發佈上訴人的不雅照片及傷害其母親威脅上訴人作出本案不法行為的這一可能性。
k. 首先,該whatsapp對話內容並非上訴人刻意製造或者經篩選留下,以使其自身脫罪或獲得減輕處罰。因為根據正常的行為邏輯,上訴人無必要製造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後又刪除,令自己陷入百口莫辯的處境。
l. 其次,根據卷宗第118至121頁提及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司法警察局經過多次嘗試也未能全部復原上訴人的電話通訊內容。由此可見,電話通訊內容刪除後可復原的範園並非上訴人可控制,有關被威脅的對話內容能復原並非上訴人操控為之。
m. 再者,根據上述〝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顯示,該whatsapp對話內容是上訴人在2023年11月28日向家人傳輸的,而傳輸時間正是上訴人在作出本案被指控行為的期間(見卷宗第120頁第13欄語音內容)
n. 從該whatsapp對話內容的獲取方式結合其傳輸時間來看,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上訴人表示被威脅的對話內容真實反映了上訴人的經歷,上訴人被其男友威脅而作出本案被指控行為的說法是具可信性的。
o. 就上訴人男友以發佈上訴人的不雅照片及傷害其母親作威脅,倘有關威脅內容實現,將令上訴人羞於面對家人、朋友及遭受其家鄉當地宗教團體的譴責,甚至危及其母親的生命安危。這些威脅內容,明顯屬嚴重威脅。
p. 更重要的是,被上訴裁判在形成心證及說明理由時,指出不排除上訴人“遭到男人威脅的說法有部份內容可能具有真實成份"(見被上訴裁判第10頁),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亦提及上訴人的“犯罪原因(包括受男友威脅的因素)"(見被上訴裁判第13頁)。
q. 由此可見,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受嚴重威脅說法的真偽亦存有合理懷疑,甚至傾向於相信該說法。
r.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第385/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見解,“疑罪從無原則或疑罪從輕原則,是刑事訴訟的一項證據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s. 本案中,倘上訴人被認定在受嚴重威脅下作出被指控行為,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項所指的情節,法院須根據同一法典第67條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特別減輕刑罰,構成對上訴人在量刑時的有利情節。
t. 然而,被上訴裁判誰對上訴人受嚴重威脅的一事存有合理懷疑(見被上訴裁判第10頁及第13頁),基於電腦技術限制及語言翻譯的障礙(見卷宗第118至121頁),該懷疑亦無法被證實或排除。
u. 但被上訴裁判沒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決定,反而認定上訴人基於自願作出本案不法行為,明顯違反了疑罪從輕原則,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有關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v. 此外,上訴人為初犯,從不吸食毒品,欠缺對毒品的認識,亦無從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w. 雖然本案牽涉的毒品份量龐大,但有關行李箱及布偶是由第三人交給上訴人已(見被上述裁判第6頁,已證事實第5點),從來無人告知上訴人毒品的數量,而本案亦未在上訴人身上及行李箱內搜查出針線及剪刀,上訴人不具條件打開布偶以查閱其內毒品及再作出縫合,卷宗內亦無其他客觀、實質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涉案的毒品份量。
x. 再者,上訴人在受男友嚴重威脅下作出運送行為,其對所運送的毒品數量並無決定權。
y. 故在重新量刑時,亦請求考慮上述及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及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裁定:
1、 控訴書第九條事實有關“自顯"的部分不護證實;及
2、 被上訴裁判有關刑罰量刑的部分因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經原則及《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而被撤銷,根據《刑法典》第67條約規定對上訴人作特別減輕刑罰,並考慮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重新作出量刑。
*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載於卷宗第270至27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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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具體理據載於卷宗第281至283頁,當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 2023年11月29日晚上約8時,嫌犯A從新加坡乘坐飛機抵達澳門,並成功入境澳門。
* 當嫌犯步行至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時,司警人員見嫌犯形跡可疑,故將嫌犯截停,並將嫌犯帶返司警駐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作進一步調查。
* 接著,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的行李箱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充滿棉花的淺綠色布偶,內藏有四十五粒以黃色透明膠紙包裹的鵝蛋形物體,懷疑為毒品“可卡因”,合共約重989.5克,各粒重量如下:
- 21.5克(兩粒);
- 22克(四十二粒);
- 22.5克(一粒)。
2. 一個充滿棉花的橙色布偶,內藏有六十粒以黃色透明膠紙包裹的鵝蛋形物體,懷疑為毒品“可卡因”,合共約重1313.5克,各粒重量如下:
- 21.5克(十五粒);
- 22克(四十三粒);
- 22.5克(兩粒)。
*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的行李箱內搜出的合共一百零五粒以黃色膠紙包裹的鵝蛋形物體:其中兩粒包裹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Tox-W0573)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為39.57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8.3%,重量為31克;其中一百零三粒包裹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Tox-W0577)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為2045.51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9.2%,重量為1.62公斤(參閱卷宗第78至84及98至106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經調查,於2023年11月27日,嫌犯在埃塞俄比亞從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之處取得上述行李箱,而嫌犯亦清楚知道該行李箱當時已放有兩隻藏有上述毒品“可卡因”的布偶,然後,嫌犯按照另一名不知名涉嫌人的指示乘坐飛機由埃塞俄比亞經新加坡飛抵本澳,目的是由嫌犯以布偶隱藏毒品的方式,協助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將有關毒品“可卡因”由埃塞俄比亞運送往澳門,並在澳門將有關毒品“可卡因”交給由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指定的人士作販賣之用,事成後嫌犯可能從中獲得性質及金額未能查明的報酬。
* 此外,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時,在嫌犯的手袋內搜獲以下物品:
1. 美元一千三百元現金(USD $1,300.00);
2. 塞席爾盧比一百二十五元現金(SCR $125.00);
3. 歐元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現金(EUR $2,625.00);
4. 兩部手提電話。
* 上述在嫌犯手袋內搜獲的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明知不可仍伙同他人從埃塞俄比亞運送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進入澳門,並將之作販賣之用。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被羈押前為食品銷售員,每月收入約7,000摩洛哥迪拉姆。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職業學校大專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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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在嫌犯手袋內搜獲的現金是嫌犯的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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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特別減輕
* 量刑
*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有關刑罰量刑的部分因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經原則及《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應予被撤銷。
具體展開來說,上訴人主張,原審裁判認定控訴書第九條之主觀“自願”事實獲得證實是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為上訴人不是自由、自願下作出運送毒品的不法行為,而是因為她男友以發佈其不雅照片及傷害其母親作威脅,她才被迫作出運送毒品的不法行為。為此,上訴人主張控訴書第九條關於自願的部分不應獲得證實。
此外,上訴人又指出,倘上訴人被認定為在受嚴重威脅下作出被指控行為,將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的情節,法院須根據《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特別減輕刑罰。
此外,上訴人還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從不吸食毒品,欠缺對毒品的認識,亦無從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至於行李箱及布偶是由第三人交給上訴人,其不知悉布偶內藏有毒品。卷宗內缺乏客觀和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布偶內藏有毒品,以及毒品份量。再者,上訴人在受男友嚴重威脅下作出運送毒品時,其對所運送的毒品數量並無決定權。藉此種種,上訴人主張法院於量刑時須考慮上述及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
我們看看。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經分析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尤其是上訴人開宗明義指出,其所提起之上訴旨在針對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所判處刑罰份量的部分。但是,卻提出了原審裁判在刑罰量刑的部分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針對上指部份,駐初級法院檢察官之答覆狀中指出,“上訴人之上訴狀理據存在矛盾和不應被採納。按照上訴人之說法,她既然是受男朋友威脅才作出案中的販運毒品行為,那麼,上訴人是在協助男朋友販運毒品進入澳門,同時也是完全知悉行李箱內收藏了毒品。可是,上訴人又辯稱她不知悉行李箱內兩個布偶內藏有毒品。後者與前者所指她是受男友威脅下販運毒品一事存有互不相容的矛盾。//檢察院尚表示,原審法庭已在裁判書内就嫌犯被指控事實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法庭已對本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原審裁判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或違反。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列出的理據,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是單純針對原審法院沒有採納上訴人是受威脅販運毒品而已。”
*
針對上述部份,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的意見書內詳細分析(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指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鑑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所謂的“疑問”。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疑罪從輕原則的問題。
*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納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如前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旨在針對被上訴裁判中對上訴人所判處刑罰份量的部分,而不是爭議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販毒罪。
正如駐初級法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列出的上訴理據,正確來說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是單純針對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沒有採納上訴人是受威脅下而販運毒品而已。那麼,這便是量刑的問題。
我們接著看。
就這方面,我們看看控訴書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中,的確沒有任何一條事實是描述“嫌犯是受其男友嚴重威脅下才作出運送毒品行為”。亦即是說,上訴人在庭上雖主張了上指“辯解”,但卻沒有將之落實在答辯狀內。那麼,在沒有該“事實”之前提下,又何來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在這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瑕疵。
儘管如此,我們試看原審法院有否分析上訴人之主張。
我們翻閱了原審裁判(事實之依據,第10頁第三段)指出: “即使不排除其遭到男人威脅的說法有部份內容可能具有真實成份(但嫌犯手提電話的機票行程檔案顯示早於2023年11月24日的預訂編號已顯示了不僅包括塞席爾飛往埃塞俄比亞及由埃塞俄比亞飛往新加坡的機票訂位,還已包括新加坡飛往吉隆坡,以及回程吉隆坡飛往多哈及再由多哈飛往摩洛哥卡薩布蘭卡的機票訂位),但按照男友威脅他的內容(會發佈其不雅照片及傷害其母親)及要求其無故將他人所交予的一個行李箱帶到吉隆坡,其自己也意會到內裏應有不好的東西,且其在新加坡也曾打開該行李箱及見到內裏的兩隻布偶,(…)"。
除此以外,我們翻閱了原審裁判之量刑依據部份: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其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犯罪原因(包括受男友威脅的因素)、在本案中的角色、牽涉的毒品份量極為龐大、涉及有預謀及有組織的跨國及跨境販毒,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跨境販毒活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十二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原審裁決第13頁)
從上可見,明顯地,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以及量刑時,是有考慮上訴人所主指之犯罪背後原因(包括受男友威脅的因素),並非如同上訴人所述、原審法庭沒有考慮嫌犯之上述犯罪背後原因。一定程度上,原審法院已在於量刑時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
此外,經過分析卷宗所有證據,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詳細列出上訴人之心路歷程、也解釋了為何不相信嫌犯之說法,且原審法院是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在我們意見認為,原審法院之心證是具邏輯性、也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已合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繼而認定嫌犯作出了本案事實。在這,再次強調,本案卷證據充足,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基此,原審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鑑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所謂的“疑問”。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疑罪從輕原則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之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刑罰之特別減輕及量刑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裁判有關刑罰份量的部分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倘上訴人被認定為在受嚴重威脅下作出被指控行為,將符合上述法條第66條第2款a)項之要件,且應根據《刑法典》第67條約規定對上訴人作特別減輕刑罰,並考慮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重新作出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第1款的相關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
原審裁判在形成心證及說明理由時,寫有不排除上訴人“遭到男人威脅的說法”有部份內容可能具有真實成份(見原審裁判第10頁),以及,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亦提及上訴人的“犯罪原因(包括受男友威脅的因素)"(見原審裁判第13頁)。
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意見指出,“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可知,當中並無包括上訴人是受威脅感到害怕而作出跨境運毒行為,故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指的情節及同款其他情節,其不能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此外,上訴人從境外攜帶大量毒品入境本澳,在現行犯情況下被警方拘捕,涉及的可卡因淨重達1,651克,但其在庭審中仍沒有完全坦白,未見其有真誠悔過之意,亦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之獲得刑罰特別減輕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實質要件,上訴人因而不應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我們看看。
從上訴人的整體陳述來看,其中涵蓋了其在法庭上的聲明、在檢察院的前期陳述內容,同時綜合分析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卷宗第 119 - 120頁載有翻閱上訴人手機內 Whatsapp 與家人通信記錄的筆錄,其中僅有“他通過電話威脅我”這一句話。警方針對上訴人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了法證分析,結果顯示上訴人曾刪除過電話中的文字和通訊記錄。警方雖多次嘗試,但仍無法成功復原所有內容,僅能恢復部分對話,而其中也只有“他通過電話威脅我”這一則信息。然而,該則信息並無上下文資訊,既未提及上訴人不雅照片相關內容,也未涉及對其母親傷害的威脅,甚至無法確定發送消息者的身份以及該人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通過對上訴人手機 Whatsapp 相關證據的查看,我們無法確定上訴人所提到的“他”是否就是其男友,也無法查明威脅的具體內容。
再者,上訴人之辯解和說法,依據原審法庭的描述: “即使不排除她的說法可能具有真實的成份(見原審裁判第10頁)(…)”,但該說法只是被視為“有可能有真實成份”。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之說法從來沒有被認定,自然地,該說法不能視為已證事實。
載於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13日製作之第447/2011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然而,《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根據上述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 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1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第66條第 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a項),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此外,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法律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
綜上可見,上訴法院經全盤分析卷宗證據,也認為嫌犯的辯解或說法難以讓人信服,即使從本案中所獲得證據,也明顯證實不了“上訴人是受其男友嚴重威脅下才作出運送毒品行為”的辯解或說法。為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 )項所指的情節及同款其他情節,其不能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三部份 --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承上,尊敬的檢察院駐中級法院代表之意見指出,首先結合法定刑分析一下本案的具體情況。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檢察院代表經分析原審判決在量刑部份中的表述(如下說明),指出上述罪名之法定刑為5至15年徒刑,完全認同原審合議庭的量刑理由,認為原審合議庭判處的刑罰在法定刑幅度內絕對談不上過重。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其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犯罪原因(包括受男友威脅的因素)、在本案中的角色、牽涉的毒品份量極為龐大、涉及有預謀及有組織的跨國及跨境販毒,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跨境販毒活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十二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原審裁決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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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與量刑有關的問題,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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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根據法律規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犯罪之法定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亦即是說,最低可判處五年徒刑,而最高可判處十五年徒刑。
根據原審裁判中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A明知不可仍伙同他人從埃塞俄比亞經其他地方(透過所攜帶行李箱放置兩隻收藏有毒品“可卡因”的布偶)運送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可卡因”進入澳門,並將之作販賣之用。於該兩個布偶內的105粒以黃色膠紙包裹鵝蛋形物體,收藏着的“可卡因”。
按照該物質共1,651克(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參考用量(0.03克)作計算,有關淨含量經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約55,033.33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約11,006.67倍;即使以較有利於有關嫌犯計算的「鹽酸可卡因」此物質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作計算,有關淨含量也經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8,255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1,651倍。
涉案販毒毒品種類為可卡因,且所搜出的毒品淨量至少超過五日參考用量的1,651倍,無異這屬於相當大量販毒的量。
從上述定量結果可見,原審法院所考慮的、嫌犯所販運的毒品份量很大、其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其罪過程度很高。同時亦考慮了嫌犯為初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犯罪原因(包括受男友威脅的因素)、在本案中的角色、牽涉的毒品份量極為龐大、涉及有預謀及有組織的跨國及跨境販毒等要素。尚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本上訴法院經綜合分析和考慮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因素,原審法院的量刑在整個刑罰幅度屬適中,且與上訴人之罪過程度一致,符合刑罰之特別預防之需要。
在刑罰之一般預防方面,尤其考慮到跨境販毒活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毒品之流轉亦會影響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因這些罪行會對社會秩序和安寧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考慮所有的犯罪情節和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其認罪態度(否認)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結合案中的其餘情節等,本上訴法院未見十二年的具體量刑有過重之情況,既符合該項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亦不存在過重情況,並無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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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21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13日製作之第447/2011號刑事上訴案。
2 參見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及2009年4月29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及第11/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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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2024 p.36/36

775/2024 p.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