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刑罰之特別減輕
量刑
緩刑
摘 要
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則規定了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而尤其應該考慮的不同情節。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三、鑒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已超過三年徒刑,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其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形式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74-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279,3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份),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294至29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攝性的一般預防。因此,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3)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亦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條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4)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不僅須考慮對行為人不利的非罪狀情節,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及減輕情節。
(5) 上訴人僅屬初犯。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尤其根據載於卷宗屬上訴人所有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內容可見,上訴人在案發後亦不曾存有其他已被判刑的刑事犯罪。
(6) 被上訴判決有對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收入作出陳述,從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可見,其尤其需要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小孩,亦為家中不可或缺的照料者及勞動力。
(7) 同時,嫌犯亦在庭上承認控罪,亦表示願意向被害人償還該筆款項,惟由於未有足夠金錢故未有償還,但其願意將其所獲取的工作報酬以分期支付方式償還予被害人。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因此,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可構成對上訴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規定,有必要再次分析被上訴判決之量刑是否過重。
(9) 事實上,即使判處嫌犯較輕的處罰也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因此,請求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判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較為合適。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06至31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6至328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11月17日,嫌犯A在內地某醫院體檢時認識從事勞務中介的內地居民C,兩人互加XX好友。嫌犯XX號為XX,暱稱“XX”;C XX號為XX,暱稱“XX”(第50頁及第51頁)。
(2) 12月4日,嫌犯向C表示有意找工作,C推介嫌犯於翌日上午11時前到珠海市XX區XX路XX號XX層的XX報名,工作內容為帶貨到澳門並按指示做事,日薪陸仟澳門元(MOP$6,000),嫌犯同意,將其身份資料提供予C,隨後掃描C發送的二維碼加入一個名為“D群”的XX群組,群組內連同嫌犯共有三名人士,其中一人XX暱稱為“E~(招代理員)”,下稱“E”(第52頁至第60頁)。
(3) 12月5日,嫌犯按照“E”在上述XX群組內作出的指示,前往XX,並添加領隊人士的三個XX號:常用XX號XX,暱稱“F”,同日晚上暱稱改為“G”,兩個備用XX號分別為XX,暱稱“H”,以及XX,暱稱“I”;目的是透過XX接收“E”及領隊人士“G”的工作安排(第60頁至第66頁及第69頁至72頁)。
(4) 12月6日約10時,嫌犯按照“G”的指示前往珠海拱北口岸附近的XX銀行門外某便利店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接觸,隨後該男子在拱北口岸旁邊的花圃將兩疊用白色布帶捆綁的現金鈔票放入嫌犯的粉紅色背包,要求嫌犯帶入澳門,等指示與他人交易用,告誡嫌犯不能打開背包或者檢查有關現金,同時刪除了嫌犯手提電話內與“G”的XX聊天記錄。
(5) 同日,嫌犯隨即攜帶上述兩疊鈔票獨自進入澳門(第39頁)。
(6) 嫌犯按“G”的指示搭乘的士前往澳門XX度假村等待客人,在的士上看到背包內是港幣鈔票。
(7) 嫌犯在倫敦人等待期間,“G”透過XX教導嫌犯如何進行交易,叮囑嫌犯在客人轉賬後方能從背包內拿出現金,並發送給嫌犯一個XX收款二維碼、一個支付寶二維碼以及一個內地中國XX銀行的賬戶,賬戶號碼:6228 4XX0 2XX2 7XX4 377,持戶人:J(第73頁至第75頁)。
(8) 同日14時左右,嫌犯按“G”的指示,於XX某酒店房間內與某客人進行兌換,但未能成功交易(第76頁至第77頁)。
(9) 18時23分,第一次交易失敗後,嫌犯在XX酒店的洗手間內,從背包內取出兩疊鈔票,在不拆封的情況下,將有關鈔票正面及反面點算兩次,發現總共有兩百張港幣壹仟元(HKD$1,000)鈔票,同時注意到鈔票右上角有一條斜線(第80頁)。
(10) 嫌犯知道上述兩百張港幣壹仟元(HKD$1,000)鈔票是假鈔或者極有可能是假鈔。
(11) 同日19時左右,被害人、外地僱員B及其朋友K到XX娛樂場用餐,被害人打算賭博,在XX中一個名為“XX”且有371名成員的非法兌換人士群組內,發現一條“G”發佈的廣告信息,文本內容為“XX到貨200。931。20起送。本人本卡。黑米報警”(第15頁至第18頁)。
(12) 19時48分,被害人不虞有詐,主動添加“G”的XX,向對方表示需要兌換叁拾萬港元(HKD$300,000)現金,兩人相約到XX酒店大堂的休息區會合(第19頁至第25頁)。
(13) 20時09分,“G”通知嫌犯前往XX酒店大堂,嫌犯按指示抵達上述地點與被害人及K會合,以便進行兌換交易(第89頁)。
(14) 嫌犯向被害人展示其手提電話屏幕,屏幕上顯示著RMB$279,300的金額,以及“G”發送予嫌犯的中國XX銀行賬戶信息(賬戶:6228 4XX0 2XX2 7XX4 377,持戶人:J),同時,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已按港幣兌人民幣0.931的匯率計算兌換金額,要求被害人先轉賬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元人民幣(CNY¥279,300)到上述中國XX銀行賬戶,被害人不虞有詐,開始用手提電話進行轉賬操作(第90頁)。
(15) 期間,被害人的朋友K要求查看有關現金,嫌犯拉開其背包拉鏈展示予K,K只看到嫌犯背包內有一疊用衣服包著的疑似港元的鈔票,鈔票側面的顏色與真正的港幣壹仟元(HKD$1,000)鈔票十分相似,按厚度推測約有貳拾萬港元(HKD$200,000)至叁拾萬港元(HKD$300,000),K見狀便相信嫌犯帶有足夠的港元現金,並將此事告知被害人。
(16) 20時13分,被害人信以為真,透過手機銀行從其中國XX銀行賬戶內(賬戶:6228 4XX3 8XX8 7XX6 973,中國XX銀行-XX支行,持戶人:B)轉賬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元人民幣(CNY¥279,300)到嫌犯指定的上述中國XX銀行賬戶(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90頁)。
(17) 20時14分,嫌犯將被害人手提電話內的轉賬記錄拍照並發送給“G”(第82頁)。
(18) 20時16分,“G”要求嫌犯刪除兩人之間的XX聊天記錄(第67頁)。
(19) 被害人成功轉賬後,要求嫌犯取出叁拾萬港元(HKD$300,000)進行點算,但嫌犯以需要確認是否收到轉賬為由拒絕了被害人的要求。
(20) 數分鐘後,被害人追問嫌犯是否已確認到賬,嫌犯表示“G”沒有回覆,且已將其XX拉黑(第68頁)。
(21) 20時21分,經被害人多次要求,嫌犯最終從其背包內取出兩疊綁在一起的港元鈔票,交予被害人(第90頁及第91頁)。
(22) 被害人與K一同檢驗上述港幣鈔票,發現鈔票顏色與真鈔顏色有分別,而且鈔票上有橫線,經仔細查看後得知並非真的港幣鈔票,而全部是“練功券”(第93頁至第95頁)。
(23) 嫌犯隨即XX致電“G”,但發現已被拉黑,且被強制退出上述“D群”(第65頁、第68頁及第70頁)。
(24) 20時22分,被害人要求嫌犯退還有關款項,嫌犯表示無力償還,被害人隨即報警求助(第2頁、第5頁及第91頁)。
(25) 司法警察局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從其身上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
* 一部背面為銀色的,牌子為XX的流動電話;
* 一張SIM卡;
* 兩百張面值壹仟港元(HKD$1,000),編號均為DR385116,印有“練功券票樣”字樣,且背面左上方可以清楚看到兩條平行線的紙鈔,連同兩條捆綁鈔票的白色布帶以及兩條橡皮筋(第93頁)。
(26) 上述流動電話及SIM卡為嫌犯作案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印有“練功券票樣”的紙鈔連同白色布帶及橡皮筋為嫌犯的作案工具(第46頁及第96頁)。
(27) 經警方檢驗,嫌犯從其背包內取出並交予被害人的兩百張港幣壹仟元(HKD$1,000)鈔票紙質粗糙,沒有水印及相關防偽特徵,編號均為DR385116,每張鈔票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鈔票後面的左上方可以清楚見到兩條平行虛線,可以確認有關鈔票全都不是真正的港幣壹仟元(HKD$1,000)鈔票(第92頁至第97頁)。
(28)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被害人損失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元人民幣(CNY¥279,300)。
(29)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至少極可能知悉有關行為涉及犯罪,為獲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將兩百張印有“練功券票樣”的港幣壹仟元(HKD$1,000)假鈔帶進澳門,然後按涉嫌人“G”指示向被害人B訛稱可按0.931的匯率兌換叁拾萬港元現金(HKD$300,000)予被害人,並以上述“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誘使被害人將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元人民幣(CNY¥279,300)轉入其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令被害人遭受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元人民幣(CNY¥279,300)之損失。
(30)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農民,月入平均人民幣3,000元。
需供養父母、丈夫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初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補充因家裏經濟困難,其抱着僥倖之心,為賺取快錢而犯案,但至今其沒有收到報酬,其願意出獄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要求嫌犯賠償人民幣279,300元。
證人L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
經過庭審,考慮到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再配合被害人的證言及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在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同伙的通訊紀錄及扣押了由嫌犯帶來澳門的大量“練功券”紙幣,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認定嫌犯與他人共謀合作詐騙了被害人的金錢。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
第一部份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僅為初犯。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同時,嫌犯亦在庭上承認控罪,亦表示願意向被害人償還該筆款項,惟由於未有足夠金錢故未有償還,但其願意將其所獲取的工作報酬以分期支付方式償還予被害人。
上訴人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規定,有必要再次分析被上訴判決之量刑是否過重。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
根據《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第1款的相關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
載於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13日製作之第447/2011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然而,《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這是因為,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1
另外,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2
一方面,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嫌犯非為本澳居民,她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故意以練功券去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案件涉及的練功券的數量、以及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高達人民幣279,300元。”
另一方面,上訴人(嫌犯)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案件的性質及具體案情亦顯示上訴人對其行爲無可抵賴,其對被歸責事實的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亦相對減弱。
正如尊敬的檢察院駐中級法院代表之意見,在本案中,上訴人犯案後即時被拘留及羈押,直至審判,其認罪、悔罪以及被羈押期間的行為表現並不能支持得出其具有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輕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因而也就談不上其所主張的特別減輕刑罰,繼而認為上訴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的法定條件。
本上訴法院認同上述司法見解,這也是現時澳門法院主流的司法見解3。事實上,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上訴人亦在上訴理由中指出原審判決的量刑過重,因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規定,有必要再次分析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過重,繼而請求改判不高於3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正如尊敬的檢察院駐中級法院代表之意見指出: “對於量刑,我們一向主張,其輕重是相對而言的,因此,判斷量刑的輕重應從比較的角度作出審視。其一為,根據具體個案實際情況結合法定刑進行審視。其二為,結合過往已決之類似案件中定出之刑罰進行審視。
首先結合法定刑分析一下本案的具體情況。在本案中,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檢察院代表經分析原審判決在量刑部份中的表述(如下說明),指出上述罪名之法定刑為2至10年徒刑,故完全認同原審合議庭的量刑理由,並認為原審合議庭判處的刑罰在法定刑幅度內絕對談不上過重。
承上,經比較、結合過往已決之類似案件中定出之刑罰進行審視(已將相同性質即練功劵詐騙犯罪之不同案卷、不同之判刑的數據作出列表,相關資料載於卷宗),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涉案行為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徒刑,與該列表上各案刑罰相比較,該刑罰量並不顯得失衡。綜合而言,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騙取的款項十分巨大及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詳見卷宗第279頁背頁)
*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根據法律規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鉅額),該犯罪之法定刑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亦即是說,只要詐騙金額超過澳門幣15萬元,最低可判處二年或以上徒刑,而最高詐騙金額(沒有上限)可判處高達十年徒刑。
本案中,上訴人指出對其有利的情節是為初犯、自認控罪事實、實施犯罪後保持良好行為。針對前二項情節本院並無異議,但是針對第三項情節,本上訴法院並不認同,根據同類司法見解提到: “《刑法典》第 66 條第 2 款 d )項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該條款規定的範圍。” 4。因此,本案中,上訴人為羈押犯,其在羈押期間的獄中良好行為不能視為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之考慮範圍。
另外,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包括有,被害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損失了人民幣279,300元(等同於擬兌換之港幣300,000元),被騙取的款項屬於相當鉅額範圍(甚至超過該相當鉅額範圍澳門幣15萬元之雙倍金額),以及,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再者,亦考慮上訴人是有預謀地伙同上線等人一起詐騙被害人,其罪過程度及故意程度為甚高,犯罪情節嚴重。
在刑罰之一般預防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以練功劵作為詐騙的犯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且近期十分多發,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綜合考慮上述對上訴人的量刑因素,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在整個刑罰幅度屬適中,且與上訴人之罪過程度一致,符合刑罰之特別預防之需要。
綜上所述,結合案中的其餘情節,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本上訴法院未見三年三個月的具體量刑有過重之情況,既符合該項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亦不存在過重情況,並無減刑空間。
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之見解: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5。
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三部份 -- 緩刑。
《刑法典》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基於本上訴法院維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之決定,上訴人不符合獲得緩刑的形式要件,故此,無需進一步審理緩刑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4年1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13日製作之第447/2011號刑事上訴案。
2 中級法院於2010年03月18日製作之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
3 中級法院於2010年03月18日製作之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
4 中級法院於2024 年 10 月 10 日製作之第698/2024 號合議庭刑事上訴案。
5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1 年9 月28日製作之第36/2011 號合議庭刑事上訴案。
---------------
------------------------------------------------------------
---------------
------------------------------------------------------------
1
793/2024 p.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