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13/202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司法上訴人:A,B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
***
一、概述
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或“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於2023年6月30日作出批示,批准了A(以下簡稱“第一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但不批准B (以下簡稱“第二司法上訴人”)的同類申請。
司法上訴人對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點出了以下結論:
“a. 本司法上訴之標的,僅為被訴實體於2023年6月30日針對第二上訴人之續期申請作出不批准之行政決定(以下簡稱為“被訴行政行為”)。
b.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三十三條a)項之規定,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均為本行政卷宗之利害關係人,具有提起是次司法上訴之正當性,因為,第一上訴人(作為申請人)於2014年8月1日首次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惠及第二上訴人(未成年卑親屬)。
c. 第二上訴人於2021年3月18日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已年滿20歲。由於被訴行政行為將導致第二上訴人不能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對其造成直接影響及損失。
d. 事實上,第一上訴人於2014年8月1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5年3月23日,同時該批給惠及第二上訴人(未成年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
e. 隨後,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二人先後分別於2015年4月14日及2018年2月28日獲被訴實體發出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有效期分別至2018年3月23日及2021年3月23日。
f. 2021年3月18日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第三次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g. 被訴實體於2023年6月30日作出批示: 批准第一上訴人的續期申請;然而,在同一批示中,被訴實體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及第3款的規定不批准第二上訴人之續期申請(被訴行政行為)。
h.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認為被訴行政行為存在以下的瑕疵: 被訴行政行為沾有對第二上訴人“通常居住”之“事實”(事實前提)錯誤分析及適用,以及錯誤地解釋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款之規定的瑕疵,以及被訴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之“善意原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訴之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
i. 首先,被訴實體在對於“通常居住”之“事實”(事實前提)作出錯誤分析及適用,以及錯誤地解釋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款之規定。
j. 被訴實體不批准第二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是基於其主觀認為第二上訴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k. 事實上,第二上訴人於2018年至2022年在澳門逗留的時間相對較少,但箇中原因是由於存在留學、外地接受治療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之事實由而導致的,根本與第二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以及以澳門為生活中心的意願(“心素”)沒有直接及或必然關係的。
l. 第二上訴人自年幼便跟隨母親(即第一上訴人)移居澳門,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在澳門XX中學就讀期間,第二上訴人在學校結識到很多珍貴的老師及朋友。平時亦積極參加學校的各項活動、慈善活動、社會調研活動等,代表學校及澳門參加多項澳門及海內外賽事,並為澳門XX中學及澳門多次爭得榮譽及獎項。
m. 第二上訴人於2018年5月遠赴日本留學,暫時離開澳門;但第二上訴人一直希望自己大學畢業後,學有所成,能回到澳門,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及能力為澳門社會作出貢獻。
n. 由於學習及功課上的壓力,居住環境及當地生活習慣等各方面的改變,加上遠離父母、家人朋友而引起的思念情緒,2019年3月,當時年僅十八歲的第二上訴人不幸地患上嚴重的心理及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及“抑鬱狀態”),更於2019年7月2日曾經作出自殺輕生的行為。
o. 經及時被送往醫院急救及治療後,第二上訴人心理及精神疾病的嚴重性已對其生命造成嚴重威脅及影響,需要緊急休學,並需接受治療及續後的康復跟進療程。
p. 2019年7月3日,正是第二上訴人剛經歷自殺事件的第二天,由於罹患嚴重的心理及精神疾病,霎時之間面對自己生病的事實、自殺的無助,第二上訴人在無親無友的陪伴下,獨自入住異國他鄉,故選擇拒絕入住日本精神病院的醫療建議,並選擇休學及返回父母的身邊接受治療。
q. 自2019年7月起,第二上訴人因心理及精神疾病而在外地接受治療,是其暫時離開澳門實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的原因,從留學的需要及必要,“被逼”變成外地接受治療的必要及需要。
r. 至於第二上訴人為何選擇外地接受治療,而非留澳接受治療,當中涉及到精神專科醫療服務的提供及家庭支援等各方面的考量,這方面是需要結合一些客觀及主觀因素,尤其是考慮到第二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及病情,以及治療需要而決定的,而不應/不可以像被訴實體在本案中僅僅單方面主觀認定的。
s. 在選擇求醫地點的問題上,其中一項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如何能夠即時地為第二上訴人提供最合適及專業的心理和精神治療。
t. 無可否認的是,相較於澳門,中國內地有較多數量及多元化的精神專科醫院及醫療機構,而且無論在心理上及生理上,舟車勞頓都不利於第二上訴人病情的康復,因此,第二上訴人暫時在珠海休養及治療,對於第二上訴人往返廣東省各地醫院求診及覆診,都有天然的時間及地域優勢。
u. 根據上訴人提交之疾病證明及門診病歷文件充分證明及顯示,至少自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間,第二上訴人在其家人的陪同下,曾先後在中國廣東省各地(包括珠海、深圳、中山)到不同醫療機構多次求醫。
v. 對於心理及精神病患者的康復,住院治療、臨床藥物治療、心理諮詢等治療並非唯一的治療方法,醫學研究表明,家庭氛圍療癒、人際關係療癒、社會關係和諧是確保心理及精神病患者康復的治療方法。
w. 正如《深圳XX臨床心理專科門診部門診病歷(初診)》對第二上訴人“現病史”的描述中,亦提到“… 患者卻表示 “媽媽你都不理解我,我就完了”,當時就很消極,7月1日自服鎮靜安眠(30多片溴西泮、地西泮)自殺,送住醫院;…”,可見,第二上訴人的病情顯然極度需要父母的陪伴、鼓勵、支持、照料和體諒,特別是在治療期這個重要時刻。
x. 住院治療並非最有效的治療方式,父母陪伴及支持、家庭氛圍療癒才是對第二上訴人最合適及最有效的治療方式。就診期間,醫生給予的處理意見(治療方式)亦“建議第二上訴人留在珠海有更多家人陪伴的環境以放鬆身心。”
y. 第二上訴人的父親C並非澳門居民,長期於珠海居住及工作。特別是2019年至2022年,正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期間,受嚴格的出入境限制措施影響,第二上訴人的父親C不能隨時及經常長時間來澳門照顧及陪伴生病的女兒。
z. 第二上訴人的母親(即第一上訴人)當時亦由於個人健康問題、工作關係以及受疫情影響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需經常於往返珠海,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亦接納第一上訴人之解釋。
aa. 綜合上述各種原因,考慮到對第二上訴人的家庭支援之問題上(實際上也是有利於第二上訴人病情康復的“治療方法”),由於第二上訴人的母親(即第一上訴人)當時的工作關係、個人健康問題、第二上訴人的父親來澳不便、以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等因素,第二上訴人選擇留在珠海接受治療,成為當時“最佳”、“最合適”,甚至唯一的治療方式。
bb. 事實上,第二上訴人的病情能得以緩和,現症狀康復情況良好,其實亦全有賴於第二上訴人的父母在其患病及康復期間,給予第二上訴人長時間和充足的陪伴及支持。
cc. 值得注意的是,在同一個行政卷宗內,針對第二上訴人的母親(即第一上訴人)“通常居住”之問題的分析,被訴實體主張“…申請人的卑親屬自2019年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抑鬱症後曾在外地求診、接受檢查和治療,申請人作為其母親陪伴在側亦屬合理”。(載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第0618/2013/03R號居留申請卷宗第606頁至第617頁)
dd. 被訴實體在分析及認定第一上訴人“通常居住”之問題上,認為第一上訴人作為第二上訴人的母親,陪伴生病的女兒在外地求診、接受檢查和治療屬於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暫時不在澳門(其中一個原因)。
ee. 然而,被訴實體在分析及認定第二上訴人“通常居住”之問題上,卻認為由於按照第一上訴人提供的證明文件,第二上訴人在中國內地求診的日子,未能完全涵蓋第二上訴人不在澳門的兩年多時間,故認為不能足以在佐證第二上訴人不在澳門的時間全因為在外求醫,因未見第二上訴人因病在外住院接受治療以致阻礙其來澳生活的情節。
ff. 換言之,在同一行政卷宗內,第二上訴人(作為第一上訴人的卑親屬)基於上述的事實,卻被認定為並非基於合理原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的原因)而暫時不在澳門逗留或居住! 被訴實體對於相同的事實有不同的認定,被訴實體似乎在邏輯上欠缺合理性。
gg. 值得注意的是,並非所有曾為第二上訴人診斷的醫生/醫療機構都建議第二上訴人必須接受住院治療的;對於是否住院治療,不同的醫生有不同的考量和專業意見,參見XX醫院的《病情證明書》、珠海巿慢性病防治中心XX醫院的《病情診斷證明書》。(載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第0618/2013/03R號居留申請卷宗第252頁至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62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19頁第420頁)
hh. 可見住院治療只是其中一種醫療方案/建議,並非唯一。同樣地,對於第二上訴人是否應該或需要或不需要以住院方式接受治療,這是完完全全醫學方面的專業意見和見解! 並非可單憑被訴實體在本案中自我作出主觀認定的。
ii. 事實上,第二上訴人的病情能得以緩和,現症狀康復情況良好,其實亦全有賴於第二上訴人的父母在其患病及康復期間,給予第二上訴人長時間和充足的陪伴及支持。
jj. 絕不能僅憑第二上訴人沒有遵從其中某部份醫生的建議接受入院式治療,便斷定第二上訴人不存在阻礙其來澳生活的情節,甚至推定第二上訴人不具有真正的成為澳門居民的意圖(心素)。
kk. 由於第二上訴人屬精神及心理疾病患者,有別於一般生理/身體上的疾病患者而言,具體在判斷第二上訴人是否由於外出求醫這一不可抗力、不可歸責的原因,而阻卻其來澳門生活之問題,應該考慮第二上訴人之病情、臨床藥物治療情況、醫生建議、家人陪伴情況,以至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等多方面綜合考量。
ll. 基此,被上訴實體在分析第二上訴人是否基於合理原因而無法在澳門居住或逗留,完全忽略了家庭支援對精神及心理疾病患者(即第二上訴人)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合理性;錯誤地理解及判斷第二上訴人的心理及精神疾病情況,以及家人支援情況、治療方式、醫生建議、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與治癒第二上訴人病情之間的密切聯繫,從而對第二上訴人“通常居住”之“事實”(事實前提)作出錯誤分析及適用,以及在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時,錯誤地解釋及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及第三款的規定。
mm. 第二上訴人是由於需要在中國內地接受心理及精神治療、在治療期這個重要的時刻得到父母長時間的陪伴及照顧、以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之原因,才暫時不在澳門生活,屬於不可抗力、不可歸責的情況,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nn. 第二上訴人最為重要的生活及生存聯繫之固定核心的地方仍然是澳門,隨著第二上訴人現症狀康復情況良好,現在已經重啟學業,克服恐懼,重新回到生病前留學的日本升讀大學,這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賦予澳門居民的求學自由和基本權利。
oo. 雖然第二上訴人再度由於留學這一不可抗力的原因,暫時未能回到澳門生活,根本與第二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以及以澳門為生活中心的意願(“心素”)沒有直接及或必然關係的。
pp. 綜上所述,被訴實體於2023年6月30日針對第二上訴人之續期申請作出不批准之行政決定時,對第二上訴人“通常居住”之“事實”作出錯誤分析及適用,以及錯誤地解釋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款之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訴之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
qq. 尊敬的終審法院在第182/2020號案、第190/2020號案、第143/2021號多個合議庭裁判對 “通常居住”這一概念作出精闢的分析及說明。
rr. 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五、為適用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不視為不再通常居住。”
ss. 載於被訴行政行為之第0618/2013/03R號建議書所也指出: “…這意味著並非絕對不能離開,可能會出於工作安排、探親訪友、出外就醫或修讀課程等原因而離開一段時間,但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方面綜合考慮後仍能得出其最為重要的生活及生存聯繫之固定核心的地方,便是其通常居住地…”。
tt. 結合上述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五款條文以及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可以肯定的是, “通常居住”並非意味著絕對不能離開澳門;相反,第二上訴人是基於留學及外地接受治療等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的原因而暫時需要離開澳門一段時間。
uu.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認為被訴實體於2023年6月30日針對第二上訴人之續期申請作出不批准之行政決定亦同時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之“善意原則”。
vv. 被訴實體於2023年6月30日在第0618/2013/03R號建議書內,就第二上訴人及其尊親屬(即第一上訴人)之續期申請作出截然不同的決定,針對第二上訴人的母親(即第一上訴人)“通常居住”之問題的分析,被訴實體主張“…申請人的卑親屬自2019年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抑鬱症後曾在外地求診、接受檢查和治療,申請人作為其母親陪伴在側亦屬合理”。
ww. 被訴實體在分析及認定第一上訴人“通常居住”之問題上,認為第一上訴人作為第二上訴人的母親,陪伴生病的女兒在外地求診、接受檢查和治療屬於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暫時不在澳門(其中一個原因),但在分析及認定第二上訴人“通常居住”之問題上,卻作出相反的理解(被認定為並非基於合理原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的原因)而暫時不在澳門逗留或居住)。
xx. 被訴實體針對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作出截然不同的決定,被訴實體和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行政活動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之“善意原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訴之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
yy. 綜上所述,在尊重被訴實體意見之前提下,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認為被訴實體對第二上訴人之居留續期申請作出不批准之行政決定,因對第二上訴人“通常居住”之“事實”作出錯誤分析及適用、錯誤地解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款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之“善意原則”、以及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賦予澳門居民的求學自由,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訴之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如有遺漏,請法官閣下按照有關之法律規定指正補充,共作出如下裁決:
- 因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6月30日在第0618/2013/03R號建議書批示內,對第二上訴人之續期申請作出不批准之行政決定,對第二上訴人“通常居住”之“事實”作出錯誤分析及適用,以及錯誤地解釋第1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款之規定;同時,因被訴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之“善意原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訴之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
*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狀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6月30日不批准第二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期的決定不沾有司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二、分析是否符合通常居住,除了考慮個人的居住地點以外,還關乎個人的生活中心及其在該地建立的各種(法律)關係,且該等關係必需是“實際且固定的” (efectivo e estável)。
三、本案中,對於第二司法上訴人患病情況,事實上行政當局已按照司法上訴人提交的有限證明文件作出綜合考慮,然而仍認為第二司法上訴人並沒有提交足夠文件以說明其患病屬特殊情況,導致不能來澳居住。
四、居留許可持有人若提出其不在澳具合理理由,以至阻卻其到澳門常居,其應自行提出並提交證明,因為只有當事人才具有條件指出因何理由而不在澳門,且其負有舉證義務。
五、從司法上訴人所提交的零散醫療記錄及診斷記錄中醫囑所言,一般人不會得出被建議定期覆診屬不可抗力或嚴重的阻卻來澳的理由。
六、因此,行政當局按司法上訴人所提交有關的疾病證明及診斷記錄內容所判斷出第二司法上訴人不具有不在澳的合理理由的判斷並沒有可質疑之處。
七、在過往眾多的司法見解中,認為“只有在行政當局之舉動傷害私人對該舉動長期寄予的信任時,主張違反善意原則才有意義”。
八、為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及投資居留制度的核心價值,倘違反居留許可前題或條件,居留許可應予廢止。
九、法律明確規定臨時居留許可設有有效期,每次續期均需經過審批,故之前曾獲續期並不代表必定能再次獲得續期。
十、本個案中,在司法上訴人未符合法律規定下,行政當局按法律規定執法,並未見任何明顯或嚴重錯誤,故並不違反善意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本司法上訴。”
*
司法上訴人隨後又提交了非強制性陳述,重申其立場。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
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案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2014年8月1日,第一司法上訴人A因受聘澳門僱主並擔任管理人員,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該許可同時惠及其卑親屬B(即第二司法上訴人)。
隨後,司法上訴人於2015年4月14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第一次續期,又於2018年2月28日獲批第二次續期。
2021年3月18日,司法上訴人再次為自己及其卑親屬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工作人員於2023年3月30日製作了編號第0618/2013/03R號建議書,內容如下 (見卷宗第86至97頁):
“事由:審查臨時居留申請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及建議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期限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編號
證件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建議批給臨時居留許可至
首次提出惠及申請日期
1
A
申請人
中國護照
EJ5XXXX27
2032/01/30
2021/03/23
2024/03/23
不適用
2
B
卑親屬
中國護照
EB3XXXX63
2027/10/15
2021/03/23
不適用
2013/11/15
2. 申請人於2014年8月1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5年3月23日,同時獲批惠及配偶C和卑親屬B的臨時居留許可,其等於2015年4月14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第一次續期至2018年3月23日,於2018年2月28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續期至2021年3月23日,申請人於2021年3月18日為其本人及上述卑親屬提起是項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3. 申請人於2022年3月1日提交新的中國護照(編號為EJ5XXXX27),以取替原本提交的中國護照(編號為EH5XXXX64)作為申請依據(見第10至12頁)。
4.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顯示,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C於2019年2月22日登記離婚,當時上述卑親屬已年滿18歲(見第34至44頁)。由於利害關係人C不再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五條(一)項所規定的可被惠及的資格,故本局根據同一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於2019年4月25日向利害關係人開展聽證程序,但其沒有於指定期限提交回覆意見(見第45至47頁)。其後,基於利害關係人C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180日內仍沒有提出續期申請,故本局於2022年8月5日透過第OF/02501/DJFR/2022號公函通報治安警察局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因期限內無提出續期申請而即告失效,且喪失成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見第552頁)。
5. 按卷宗資料顯示,暫未發現申請人和卑親屬B存有刑事違法的情況(見第13及17頁)。
6. 為更嚴謹地確認申請人與上述卑親屬之間的親屬關係,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時已提交有關親屬關係之佐證文件。
7. 按卷宗資料顯示,申請人於2020年4月8日通知本局其獲批申請時所依據的勞動關係發生變更如下:
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依據的勞動關係
(見第554至555頁)
2020年4月8日通知新設立的勞動關係狀況
(見第50至80和85至115頁)
2022年3月1日通知新設立的勞動關係狀況
(見第476至504、568至576和582至583頁)
僱主
D有限公司
僱主
E有限公司
僱主
F有限公司
職位
總編輯
職位
G總編輯
職位
Editor-in Chief
基本
工資
34,080.00澳門元 (後調升至37,411.00澳門元)
基本
工資
41,360.00澳門元
基本
工資
75,000.00澳門元
聘用
期限
自2013年3月14日起任職,合約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0日
聘用
期限
自2020年3月12日起任職,合約有效期至2022年3月11日
聘用
期限
自2022年2月7日起任職,合約為不具期限
離職
日期
2020年3月10日
離職
日期
2022年2月6日
離職
日期
2022年2月7日
8. 透過文件證實,申請人於2020年4月8日通知本局其於2020年3月10日終止與原僱主“D有限公司”的勞動關係,自2020年3月12日起轉受聘於“E有限公司”擔任“G總編輯”,基本工資為41,360.00澳門元(見第50、58至60、67及94頁)。
9. 為查核申請人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是否在澳門確切履行職務,以及查核利害關係人是否常居於澳門,本局於2020年9月15日、2021年2月11日、2022年5月11日及10月19日透過公函向治安警察局索取利害關係人的出入境紀錄及有關資料如下(見第126至206和556至560頁):
期間
申請人的留澳日數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52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48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8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38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199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71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135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
138
期間
卑親屬的留澳日數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160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64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39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68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7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0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3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
0
10. 透過出入境紀錄可見,申請人在入職新僱主之日至該年12月(即2020年3月12日至12月31日)共295天內僅留澳66天(見第169及其背頁),按照申請人提交的新勞動合同、在職證明及職務描述,指出申請人的工作地點位於澳門XX XX號XX XX樓XX座(見第59、95及96頁)。據此,未能足以反映申請人在入職新僱主後的九個月期間,如勞動關係證明文件所規定在澳門履行“G總編輯”的職務,尤其是負責採編部和巿場部的日常管理。
11. 此外,申請人的卑親屬自2018年起每年留澳日數呈銳減趨勢,自2018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甚少留澳,期間只留澳10天,之後各年留澳日數更是廖廖可數。由此未能反映卑親屬在臨時居留期間通常居住於澳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當時生效的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將引致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12. 基於此,本局於2020年11月17日、2021年3月2日向利害關係人開展書面聽證程序,申請人其本人及透過律師於2020年12月28日、2021年3月17日及隨後提交了回覆意見及相關證明文件(見第207至429、451至462、475、517至536頁),主要內容如下:
1) 申請人在入職新僱主後因受疫情影響及個人健康原因,獲僱主同意以彈性靈活方式開展工作,如以網上辦公、電話郵件相結合方式進行工作,為此提交了新僱主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履職證明”。任職期間,申請人一直履行勞動合同,新僱主亦按時發放薪酬予申請人;
2) 卑親屬自2015年9月起一直在澳門XX中學就讀,於2018年6月中學畢業(見第304及305頁),其後赴日本留學(見第306至310頁),期間於2019年5月2日初次到日本醫療機構接受檢查,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抑鬱徵狀,並建議住院治療。同年7月15日及22日回國後到深圳XX臨床心理專科門診部進行診治,2019年7月9日、9月27日及2020年11月19日在XX醫院精神心理科門診進行心理檢查(見第240至263頁、312頁),由於自小在珠海出生長大,故留在珠海家中休養並一直治療至今;
3) 按中級法院第268/2021號合議庭裁判的觀點,通常居住的地方是一個人離開或長或短的時間後習慣返回的地方,無論因為進修、被派駐到外地公司工作,患病在外地住院接受治療,可能超過六個月的時間,但認為應仍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在本案中,申請人及卑親屬自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一直在澳門工作、讀書及居住,只是因出外讀書、就醫等原因而暫時不在澳門;
4) 申請人和卑親屬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一直在本澳租賃房屋,作為在澳門固定的住所,只是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爆發後,受到入境措施限制而未能返回澳門才暫時中止租約。申請人自2021年起已繼續在澳門承租房屋,並提交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2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在澳門的住所的租賃合同(見第298至300、455至456及475頁);
5) 現時申請人已回澳工作及居住,而卑親屬仍在內地治療,申請人表示待卑親屬病情進一步恢復後便盡快回澳,卑親屬亦希望能與母親居住在澳門。因此,懇請行政當局認定申請人及卑親屬通常居住於澳門,並批給其等續期申請。
13. 就以上回覆意見和補充內容,茲分析如下:
1) 關於申請人的法律狀況變更;
(1) 申請人於2020年4月8日通知本局其於2020年3月10日終止與原僱主“D有限公司”的勞動關係,自2020年3月12日起受聘於“E有限公司”擔任“G總編輯”,申請人就此狀況變更依法向本局履行了通知義務;
(2) 根據商業登記資訊,原僱主“D有限公司”的所營事業為經營廣告業務,而新僱主“E有限公司”從事出版、發行及印刷各類雜誌及書刊;公關宣傳、策劃、推廣活動及管理、以及諮詢顧問業務;網上媒體及網上廣告之製作、設計、策劃、宣傳推廣業務,以及各類商業投資的業務(見第116至122頁),可見新舊僱主業務相若,從事大眾傳播媒介的廣告宣傳業務;
(3) 根據職務描述,申請人原職位“總編輯”主要負責《H》和《I》兩本雜誌的採編出版業務和日常管理工作,並負責開展公司新媒體業務和對外拓展業務(見第33頁)。申請人的新職位“G總編輯”主要負責《G》採編出版業務、巿場業務及對外拓展,並負責採編部和巿場部的日常管理工作(見第96頁),該職務內容及性質與申請人具備文學學士學位-新聞學專業專科的學歷和從事多年採編記者的工作經驗有相當的關聯性;
(4) 經比較分析新舊職務,申請人的職業範疇、職務內容及性質與申請獲批所依據的狀況相若,其仍於大眾傳播業從事雜誌編輯的管理工作。按照申請人提交的新僱主組織架構圖顯示,申請人直接隸屬於社長,其管理編輯部及巿場部共4名員工(見第70至71頁);
(5) 如前所述,透過出入境紀錄顯示,申請人在任職僱主之日後,即自2020年3月12日至12月31日只留澳66天,其中2020年4月至6月沒有入境澳門,2021年全年只有135天留澳,可見申請人在入職新僱主期間其留澳狀況異常;
(6) 申請人在回覆意見中指出,因受疫情影響、個人健康問題及工作關係以致其上述期間較短時間留澳;
(7) 透過申請人新僱主於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履職證明”,指出申請人的工作主要負責《G》出版、承辦客戶雜誌出版、新媒體採編及巿場推廣工作。疫情期間,G由月刊改為雙月刊。由於雜誌及新媒體工作性質並非限於常態固定工作時間,常須加班完成,加之考慮到申請人的健康原因,故新僱主接受其視實際需要以彈性靈活的方式工作,如除定期會議溝通及保證工作需要的當面溝通外,以網上辦公、電話郵件結合的方式工作。基於雜誌及新媒體發佈覆蓋地區包括粵港澳大灣區,申請人亦常有赴廣東地區採訪及巿場推廣聯絡工作,新僱主認為申請人確切地履行了合同所訂的工作,並達到良好的成效(見第217頁);
(8) 從以上內容可見,因雜誌的編採工作時間並非常態固定,除了定期會議溝通及保證工作需要的當面溝通外,申請人獲准因應工作所需在內地以遠程方式進行溝通和進行開拓業務及採訪的工作,新僱主認為其履行了合同所訂的職務,並達到了良好成效;
(9) 申請人當時的基本工資為41,360.00澳門元,高於統計暨普查局2020年第2季其他行業管理人員的薪酬中位數35,000澳門元,以及高於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時的基本工資;
(10) 基於以上分析,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議接受申請人上述勞動關係的變更;
(11) 其後,申請人於2022年2月6日終止與“E有限公司”的勞動關係,並於2022年2月7日轉職至另一僱主“F有限公司”擔任“Editor-in Chief”,申請人就此勞動關係變更於2022年3月1日向本局作出通知(見第477至504頁);
(12) 根據職務描述,申請人於“F有限公司”擔任“Editor-in Chief”一職主要負責確保J的所有媒體訊息有效地傳遞其品牌價值,與目標受眾產生共鳴;領導和指導編輯和文案團隊,並與設計團隊、品牌傳播和業務營運團隊跨職能合作,例如透過全方位的營銷、公關、視頻,以及所有在線和大眾傳媒的活動(見第502頁),該職務內容及性質與申請人的學歷專業和工作經驗相關;
(13) 由此可見,申請人仍從事編輯工作,從採訪撰稿、編輯,到參與設計、視頻製作,確保僱主的媒體訊息得以適當和有效地對公眾傳播,該職業範疇、職務內容及性質與其申請獲批時所依據的勞動關係狀況相若。根據申請人的個人聲明,其下屬有19名,其中17名為澳門居民(見第575頁),有利於在本地人員中傳承其專業和經驗;
(14) 申請人現基本工資為75,000.00澳門元,高於統計暨普查局2022年第2季其他行業管理人員的薪酬中位數35,000澳門元,且申請人已依法作出申報及繳納職業稅(見第497、572和582頁);
(15) 根據申請人提交2022年4月、8月及9月的薪金支付證明文件,顯示申請人在該等月份的基本工資出現扣減情況(見第516及571頁),為此,申請人提交由僱主出具的文件,指出申請人在2022年4月至8月期間合共放了54.5天無薪假(見第582頁)。事實上,申請人的僱主、職業範疇、職務內容等方面沒有因此而出現變更,有關情況並不影響其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之勞動關係。而且,按照2022年10月的薪金支付證明文件顯示,申請人的薪酬再沒有任何因無薪假而作出扣減的情況,可見有關情況只屬暫時(見第572頁);
(16) 總結而言,經分析申請人上述新設立的勞動關係狀況,顯示申請人在新設立的勞動關係狀況中所從事的職業範疇、職位、職務內容及性質均與其申請獲批准時所依據的狀況相若,仍在本澳大眾傳播業從事編採的管理工作,基本工資亦有所調升,由此可反映申請人仍保持批給其臨時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及前提。因此,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議接受申請人上述法律狀況的變更。
2) 關於利害關係人通常居住的問題;
(1) 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通常居住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同一法律第三款及第四款清晰指出,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在斷定利害關係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澳門的情況,特別是: (一) 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二) 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三) 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四) 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2) 透過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自2015年至2022年9月30日期間除了2020年及2021年之外,每年大部分時間都在澳門,各年留澳日數均達二百多天;
(3) 如前所言,申請人因健康問題、工作關係、照顧患病的卑親屬及受疫情影響的因素,以致其2020年至2021年期間較少留在澳門。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疾病證明書、門診病歷,其於2020年1月12日至1月21日在珠海巿人民醫院住院9天,2020年7月3日、7月6日、7月19日、8月11日及12月24日到內地醫院門診就診(見第222至239頁);
(4) 申請人前僱主“E有限公司”聲明由於雜誌及新媒體發佈覆蓋地區包括粵港澳大灣區,申請人亦常有赴廣東地區採訪及巿場推廣聯絡工作,加之考慮到申請人的健康原因,同意申請人以網上辦公、電話郵件結合的方式工作(見第217頁);
(5) 卑親屬於2018年在澳門中學畢業後便赴日本留學,於2019年升讀大學,但期間被日本醫療機構診斷患有精神分裂、抑鬱症,並建議住院治療,期間亦曾自殺獲救送至日本醫院,因此,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間休學。及後決定回國接受診治,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疾病證明、門診病歷顯示,卑親屬於2019年7月15日及22日到深圳XX臨床心理專科門診部進行診治,2019年7月9日、9月27日及2020年11月19日在XX醫院精神心理科門診進行心理檢查,2020年12月23日及2021年3月11日在珠海巿慢性病防治中心XX醫院被診斷患有“雙相情感障礙”及 “抑鬱發作”(見第240至263、311至312頁、419至420頁);
(6) 由上述疾病證明及相關病歷的文件可見,申請人的卑親屬自2019年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抑鬱症後曾在外地求診、接受檢查和治療,申請人作為其母親陪伴在側亦屬合理;
(7)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顯示申請人自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一直在澳門工作及居住,事實上,申請人自2022年已返回澳門,截至2022年9月30日已留澳138日,期間平均每月留澳15天以上,並持續受聘於本澳僱主,根據其提交的在澳租賃住所的合約、住址證明(見第298至300、455至456、475及591頁),結合其出入境紀錄,可以看到申請人在澳門設有慣常住所,並以澳門為工作的中心。由此可以得出,申請人基於上述合理原因而暫時不在澳門;
(8) 此外,申請人亦於2019年7月在K大學取得社會科學碩士學位(澳門研究),曾發表以澳門為題材的文章,擔任“L研究中心”第二屆理事會成員、“M會”第四屆理事會成員等社會職務(見第273至294、341至344頁)。申請人除在澳門工作外,亦在澳門修讀碩士課程、參與社會活動,由此可得出申請人仍以澳門為生活中心;
(9) 至於卑親屬方面,透過出入境資料顯示,其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間每年的留澳日數分別為160、264、239、68、7、0天及2天,除了2016年及2017年曾留澳二百多天,其餘年份均大部分時間不在澳門,2018年僅留澳68天,之後兩年多時間合共留澳不多於10天(見第202至206頁),以上事實可反映卑親屬自2018年開始離開澳門;
(10) 從卷宗資料得知,卑親屬自2015年9月起在澳門XX中學就讀,於2018年在該校高中畢業,之後前往日本升讀大學。然而,卑親屬於2019年在日本“N診所”接受檢查,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和“抑鬱狀態”,同年7月2日自殺入院,7月3日出院,出院當日在同一診所求診,有關資料顯示卑親屬於2019年中旬因精神分裂、抑鬱狀態和自殺曾在日本求診住院(見第240至241、389至391、393和395、401至402頁);
(11) 按上述診所出具的 “診療情報提供書”,該診所曾於2019年7月3日勸籲卑親屬留在日本的精神醫院接受治療,但被卑親屬拒絕,其請求回中國在安定的環境下接受治療(見第241和402頁);
(12) 之後卑親屬返回中國內地診治,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疾病證明、門診病歷顯示:
- 根據“XX醫院檢查申請單”和“病情證明書”,卑親屬先後於2019年7月9日、9月27日和2020年11月19日在該醫院求診並被診斷為“心境[情感]障礙”、建議“按時服藥,定期複診;規律作息,避免勞累;鑒於患者及家屬意思,建議休學” (見第252至263、312、412、415至418頁)。
- 根據“深圳XX臨床心理專科門診部”的“門診病歷”,卑親屬於2019年7月15日初診時被診斷為“雙相障礙,目前抑鬱發作,有時可能伴有精神病症狀”,“建議住院治療,嚴防自殺”;於7月22日複診時初步診斷為“精神病性障礙: (1) 精神病性症狀抑鬱? (2) 分裂症?” 同樣“建議住院治療,嚴防自殺” (見第244至251、405至411頁)。
- 透過“珠海巿慢性病防治中心XX醫院”的“疾病診斷證明書”顯示,卑親屬先後於2020年12月23日和2021年3月11日被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和“抑鬱發作”,建議門診治療(見第419至420頁)。
(13) 須指出,終審法院曾在第182/2020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以下觀點,“通常居住地”必然是指某人及其家庭建立其具有必要且不可或缺之穩定性的“利益的-通常-中心”的地方,不能是一個偶爾或臨時逗留的途經地,否則那就成了“臨時及/或偶然居所”了;
(14) 這意味着並非絕對不能離開,可能會出於工作安排、探親訪友、出外就醫或修讀課程等原因而離開一段時間,但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方面綜合考慮後仍能得出其最為重要的生活及生存聯繫之固定核心的地方,便是其通常居住地;
(15) 但在本個案中,按照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卑親屬曾於2019年7月9日、7月15日、7月22日和9月27日;於2020年11月19日及12月23日;以及於2021年3月11日在中國內地求診,這些日子未能完全涵蓋兩年多長期不在澳門的時間,有關證明不能足以佐證卑親屬不在澳門的時間裏全因為在外求醫;
(16) 其次,按上述卑親屬求診的病歷內容,無論是日本或是中國內地的醫生均建議卑親屬入院治療,然而並未見有卑親屬入院治療的證明,回覆意見所提交的只是門診資料,因此未見卑親屬因病在外住院接受治療以致阻礙其來澳生活的情節;
(17) 申請人及卑親屬在回覆意見中指出,在2021年被醫生診斷抑鬱症發作,並遵照醫生的意見留在熟悉的環境有助休養。卑親屬稱雖自2015年跟隨母親移居澳門,但自小在珠海出生長大,留在珠海家中休養能有助緩解其病情,並一直在內地治療至今;
(18) 承上所言,申請人未有提供充份證明文件佐證卑親屬長期不在澳門是因為在內地接受治療,僅能證明卑親屬在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間有七天在中國內地的醫院求診或複診,沒有長期住院治療,也沒有頻繁定期到醫院複診的情況,再者,文件中最近一次求診(2021年3月11日)的醫生建議為門診治療;
(19) 須指出,不是說不能讓利害關係人在外地接受治療,然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7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負證明其陳述之事實之責任,倘利害關係人因病而無法回澳居住或無法於澳門接受治療,均應以適當的醫學證明作佐證,而就申請人所提交之相關就診文件,未能反映卑親屬長期不在澳門皆出於在外地就醫之故;
(20) 申請人在回覆意見又指出,即使卑親屬在病情休養期間,希望隨申請人居住在澳門。然而,根據卷宗所載的出入境紀錄,卑親屬於2020年至2022年9月30日的留澳日數分別為0、3及0天。而且,根據申請人於2021年3月18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書的家團成員資料上申報,卑親屬居住於珠海巿XX花園XX閣XX室。由此可見,卑親屬未有與申請人返回澳門並居住於澳門;
(21) 申請人於2023年2月27日來函指出,卑親屬 “現已康復,正在重啟留學,現已辦好入學簽注即將赴日,四月一日開學” (見第584頁)。由此顯示,卑親屬將繼續前往日本升讀大學,短期內未有回澳生活的跡象;
(22) 總結而言,根據卷宗所載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卑親屬長期不在澳門,不具備通常居住於澳門的“體素”,而且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各種情況,難以體現利害關係人屬於暫時不在澳的情況。經進行聽證程序後,亦未見存在阻卻其通常居住澳門的合理障礙,從其個人及社會生活事務等方面來看,難以體現其有欲成為澳門居民的“心素”,因此得出利害關係人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當時仍生效的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得宣告卑親屬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23) 雖然第4/2003號法律因第16/2021號法律的生效而被廢止,但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一百零二條(準用)之規定: “其他法規準用現廢止的法例的規定,視為準用本法律或上條所指的補充法規的相應規定”,並不影響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於本個案,且該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和第三款亦明確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居留許可得被廢止,且適用於拒絕居留許可的續期或延期。
14. 綜上分析,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予的權限,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申請人勞動關係狀況之變更;另從申請人在澳居住情況及刑事紀錄證明,亦未見出現上述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一)至(三)項所規定的情況,故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予之權限,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批准申請人A是次續期申請並批給有效期至2024/03/23的臨時居留許可。
15. 另外,透過出入境紀錄和卷宗內文件,利害關係人B的留澳狀況並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且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未能反映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予之權限,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及第三款之規定,不批准利害關係人B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請批閱。”
被訴實體於2023年6月30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86頁):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作出決定如下:
(i) 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及第19條第2款規定,接受申請人的法律狀況變更,並批准申請人的續期申請;
(ii) 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第43條第2款(3)項及第3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的卑親屬的續期申請。”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並於2023年8月10日提起本司法上訴。
*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本案兩名司法上訴人請求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在第0618/2013/03R號建議書中做出的批示,其全文是(卷宗第86頁):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作出決定如下:(i)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及第19條第2款的規定,接受申請人的法律狀況變更,並批准申請人的續期申請;(ii)接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及第3款規定,不批准申請人的卑親屬的續期申請。
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該批示中“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之表述意味著它吸收(absorver)第0618/2013/03R號建議書,其結論是(卷宗第97頁):15. 另外,透過出入境紀錄和卷宗內文件,利害關係人B的留澳狀況並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且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未能反映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之權限,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及第三款之規定,不批准利害關係人B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
1. 第一司法上訴人無正當性
的確,第二司法上訴人不是其持有之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人,她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的事實依據在於她是第一司法上訴人的家團成員(女兒)。揆諸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的一以貫之的司法見解(舉例而言,見終審法院在第50/2010號和第74/2019號程序中之裁判,中級法院在第245/2012號和第265/2015號程序中之裁判),第二司法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依附於第一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
然則,被訴批示一目了然、毫無歧義地昭示:首先,它包含兩項決定——其一是批准第一司法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其二,否決第二司法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其次,第二司法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之所以被否決,原因僅僅在於她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不言而喻,這一“原因”純粹涉及第二司法上訴人本人,與第一司法上訴人無關,至少是不可歸責於第一司法上訴人。
基於上述兩點,無需詳盡闡述,我們認爲可以得出兩個結論:針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之決定,第一司法上訴人無疑沒有求助司法保護的必要性,所以她肯定不具有(提起司法上訴的)訴訟利益(《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鑒於本案之訴訟客體是(被訴批示中)否決第二司法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之決定,尤其需要强調——雖然她是第二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和她持有之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人,然而,第一司法上訴人不具有(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
盡管如此,依據訴訟經濟原則,我們將繼續分析第二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是否成立。
*
2. 關於錯誤適用和解釋法律
為支持其訴求,第二司法上訴人提出了兩個訴訟理由,其一是錯誤適用和解釋法律;另一是違反善意原則。具體而言,第一個理由是被訴批示錯誤解釋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及第3款之規定。質言之,第二司法上訴人認為:她赴日本留學和在内地接受治療皆屬於不可抗力,所以她符合“通常居住”的要件,被訴批示認定她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是錯誤的。
2.1. 就“通常居住”之含義,終審法院清晰指出(見其在第182/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二、“通常居住者”的身份必須代表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三、因此,並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
此外,終審法院也精闢申明(參見其在第190/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三、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四、然而她“長期不在”澳門,鑒於她的解釋是出於“工作上的原因”,因此為維持(或註銷)其所獲得的居留許可的效力,她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相關原因。
關於《澳門基本法》第24條規定之“通常居住”之內含,學者們普遍認為:求學、駐外工作、治療(包括住院)都是離開——即使是長期離開——澳門的正當理由,基於這些原因而離開澳門,仍然視爲通常居住。在我們看來,學術界的這項共識契合人之常情和澳門社會的主流倫理道德,所以,贏得澳門立法者的接納,構成解釋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與第4款的價值基礎。
2.2. 本案中,無可否認,第二司法上訴人2018年留澳68天,之後兩年留澳的時間更是寥寥無幾。她赴日本讀書和在珠海治病,皆系她本人和父母的自願選擇,雖無可厚非,但不構成不可抗力。儘管如此,依(學術界的)上述共識,我們傾向於認為她並未喪失通常居住。
其一,據第0618/2013/03R號建議書,行政當局承認:第二司法上訴人於2018年在『澳門XX中學』高中畢業,同年赴日本升讀大學。她2018年留澳68天,個中的具體原因不得而知。訴諸常理,她實際居住澳門的日數基本滿足“通常居住”的要求。再者,門診資料顯示第二司法上訴人在日本讀書期間,曾因自殺而需要住院治療;而且,在『深圳XX臨床心理專科門診部』門診病歷中,兩次提醒“嚴防自殺”和建議住院治療。姑且不論其住院與否,僅憑常識就可知曉,她需要父母的照顧和看護。
其二,第一司法上訴人2020與2021年的實際居住澳門的日數分別是71和135天,行政當局採信她提交之疾病證明書、門診病歷的證據效力(見P.A. 第222-239頁),這些書證顯示,其2020年1月12日至1月21日在『珠海市XX醫院』住院9天,於2020年7月3日、7月6日、7月19日、8月11日及12月24日亦到內地醫院門診就診。
鑑於此,可以合理認定:在2019與2020年兩年期間,第一司法上訴人難以獨自一人照顧和看護第二司法上訴人,需要其他家人的分擔。第二司法上訴人在珠海居住和接受治療,能夠得到其父親的照顧,因為第二司法上訴人的父母2019年2月22日離婚(起訴狀第53條),他已經喪失了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不可以常居澳門照顧第二司法上訴人。
再者,眾所周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於2020年年初開始波及澳門,為防止病毒傳播與社區爆發風險,澳門政府採取了適度的管控和隔離措施(參見第23/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與第27/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就此而言,第二司法上訴人居住珠海治療,可以避免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和隔離,有助於痊癒。
基於以上三點,儘管高度任何尊重不同見解,我們冒昧認為:第二司法上訴人在2018至2021年期間的確長期不在澳門居住,但是,應當視為她有合理理由,不屬於“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的狀態,故此,被訴批示錯誤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及第3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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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違反善意原則
第二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另一項理由是,被訴批示違反善意原則。歸納而言,其邏輯在於:被訴實體認為第一司法上訴人陪伴女兒(第二司法上訴人)在外地接受治療是前者離開澳門的合理理由,卻認為第二司法上訴人在外地接受治療不是她離開澳門的合理理由——這在邏輯上欠缺合理性,被訴批示破滅了第二司法上訴人一直以來相信自己能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期盼和信任,致使她們母女二人之後將無法共同相依生活在澳門。
依據資深司法官João Gil de Oliveira與José Cândido de Pinho的旁徵博引及精闢闡述(見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年,Livro I,Volume V, 第1-38頁),我們可以引申如下:概括而言,違反「善意原則」之前提與實質在於有過錯地、可歸責地損害他人的利益。
須知,第一司法上訴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實際居住澳門的日數是199天,71天與135天,在相同期間,第二司法上訴人實際居住澳門的日數則是7天,零(0)天與3天。她們之間的巨大差距絕對是一望可知,起訴狀第89條所謂“被訴實體對於相同的事實有不同的認定”明顯與事實真相不符,甚至可以說錯的離譜。
我們冒昧認為,第0618/2013/03R號建議書充分顯示:它有些低估第二司法上訴人之疾病和自殺傾向的嚴重程度,亦沒有考慮和分析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所以,其第(22)點中“亦未見存在阻卻其通常居住澳門的合理障礙”失之偏頗;然則,它對,第二司法上訴人之實際居住澳門的日數的分析認真、準確,其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是毋庸置疑的。
循此理念,儘管充分尊重一切不同見解,我們不能不相信:本案之被訴批示不抵觸善意原則,第二司法上訴人的這一訴訟理由言過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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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
- 宣告第一司法上訴人無正當性;
- 宣判第二司法上訴人勝訴,撤銷被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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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所涉及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對此意見予以完全採納。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顯而易見的是,被訴批示僅否決了第二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之規定,第一司法上訴人並不具有提起本司法上訴的正當性。
因此,本院裁定駁回第一司法上訴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
就第二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被訴批示指出,自2018年起,第二司法上訴人每年在澳門居留的日數呈現銳減趨勢。
然而,本院認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觀點,即第二司法上訴人有合理的理由不在澳門居住。
具體而言,2018年,第二司法上訴人因前往日本升讀大學,當年僅在澳居留68天,這一情況是合理且可以理解的。
自2019年起,第二司法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出現了問題,她患上了嚴重的心理及精神疾病,甚至在當年7月曾有過自殺的輕生行為。
此後,她回到中國,並在珠海的醫院接受了住院治療。出院後,她還多次前往內地醫院門診就診。
由於第二司法上訴人存在嚴重的自殺傾向,需要家人的悉心照顧與陪伴。考慮到第二司法上訴人的父親居住在珠海,且需要頻繁前往內地醫院複診,因此,第二司法上訴人選擇跟隨父親在珠海居住,並由父親提供日常照顧,這一安排同樣是合理且必要的。
基於此,本院合議庭認同助理檢察長的精闢見解,行政當局錯誤地將第二司法上訴人的實際情況認定為其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這看法明顯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3項及第3款之規定。
鑒於行政當局的行政行為存在上述瑕疵,合議庭裁定第二司法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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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 駁回司法上訴人A所提起的司法上訴;及
- B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准予撤銷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被訴實體依法享有訴訟費用的豁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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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1月21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上訴卷宗613/2023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