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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0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1/2024號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2-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9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5至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i. 於2022年2月1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1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以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原告支付合共港幣3,562,936元之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47頁);
ii. 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89頁)。裁決於2022年8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iii. 被判刑人(A)於2021年1月15日被拘留1日,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7月15日屆滿,並於2024年9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0頁至第93頁);
iv. 被判刑人已繳交了其個人的訴訟費用及共同訴訟費用,只欠支付賠償(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3頁);
v. 沒有其他符決案卷(見卷宗第35頁至第40頁);
vi.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vii. 被判刑人現年34歲,北京出生,澳門居民。被判刑人現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兩名兒子,其父親早年從北京申請來澳生活,其與母親則在其15歲時由北京移居來澳生活,其父親五年前已退休,其母親為家庭主婦;
viii. 被判刑人自幼與父母同住,與第一任女友育有一名兒子,其後因雙方性格不合而分間,兒子亦跟隨第一任女友生活,其後再與第二任女友育有一子,第二任女友現時已離開他,兩人的兒子跟隨其祖父母生活,被判刑人現時與現任女友一起生活,與父母及兒子關條保持良好;
ix. 被判刑人從小在北京讀書,在15歲時完成初中三課程,其後因移居澳門,並在澳門完成高中二年級後因家中經濟出現困難而沒有繼續學業,被判刑人自18歲起出社會工作,曾從事餐廳侍應生、時裝售貨員、裝修工人及賭場疊碼;
x.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父母親及女友均有定期前來探訪以給予鼓勵及支持,其家人希望其能早日出獄;
xi. 被判刑人在因已具備高中程度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被判刑人於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自2023年12月起轉做印刷職訓;
xii.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與父母親及兒子同住,在家人的協助下已獲一裝修工程公司聘請擔任裝修工人一職,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在獄中已想通了很多事,對此感到後悔,因自己的一時貪念而造成被害人非常大的損失,出獄後一定會賠償有關損失,但由於現時沒有收入來源,實在無法作出賠償,打算出獄後每月賠償3,000元;
xiii. 在服刑期間,其有從事樓層清潔及印刷工房的活動以充實在獄中的生活。請求法庭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回家照顧年老的父母及兒子,出獄後定會改過自新,做一個守法及孝順的人(見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
xiv. 本案的唯一的法律問題為針對上訴人於卷宗內所載之多項情節,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多項前提;

xv. 在絕對尊重前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被上訴批示裁定上訴人的聲請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假釋要件之結論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xvi.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法律規定給予假釋須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之形式要件,以及滿足同條第1款a項及b項之可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實質要件;
xvii. 根據被上訴批示,即卷宗第44頁背頁之內容顯示嫌犯,上訴人已服刑屆滿上述刑期指三分之二,具備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xviii. 而針對特別預防方面,雖然被上訴批示在分析中指出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尚有需要對上訴人繼續進行觀察及考驗;
xix. 然而中級法院第619/2021號判決亦尤其重點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度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
xx. 對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分析,應更著重於刑罰為上訴人於服刑後所帶來的改變,而正如事實部分所記述,有以下事實尤其可以顯示到刑罰的執行已達到使其個人改過自身的效果:
* 即使判刑案件當中有其他同案嫌犯,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內的訴訟費用;
* 本次為服刑人首次入獄;
*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問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 即使入獄服刑後,仍有與家人保持良好來往,有家人及女友的持續鼓勵及支持;
* 被判刑人在因已具備高中程度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被判刑人於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自2023年12月起轉做印刷職訓,即有持續為著重返社會更新自身;
* 在家人的協助下已獲一裝修工程公司聘請擔任裝修工人一職,且根據被上訴批示之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自述由於現時沒有收入來源,實在無法作出賠償,但打算出獄後每月賠償3,000元,也就是說其已有明確清晰的對被害人損害彌補的還款計劃;
xxi. 從上可見,服刑後,上訴人已通過自身行動,證明了其已對其被宣告須承擔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由明確的認知,並且比起入獄之前已有明顯的改變,在客觀條件及上訴人家人的協助下,可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xxii.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不能撇出相關刑法在上訴人申請假釋時,社會之整體實施及執行情況,結合中級法院第713/2022號判決之見解,亦應重點從假釋對“社會觀感”去考量;
xxiii. 第CR3-21-0196-PCC號卷宗當中的被害人雖然經對上訴人之判刑判決獲的損失金額的民事賠償宣告,然而,上訴人未有條件於服刑期間向被害人進行損害之彌補,這對於被害人而言是不公平;
xxiv.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其有一份即可被聘用的工作,亦有清晰的還款計劃,上訴人倘若能夠提早釋放回歸社會,是有利於被害人的損害彌補,從社會觀感的角度而言,及早對被害人的損害進行平復也是有助於加強市民對法律實現公平公正的看法,而上訴人經服刑的人格更新亦是一個對被觸犯的法律獲得有效的運作及彰顯之證明,並非一個向潛在犯罪分子釋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誤信息;
xxv. 因此,可合理認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3至74頁),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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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1至82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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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2年2月1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1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原告支付合共港幣3,562,936元之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47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89頁)。裁決於2022年8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21年1月15日被拘留1日,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7月15日屆滿,並於2024年9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0頁至第93頁)。
3. 上訴人已繳交了其個人的訴訟費用及共同訴訟費用,只欠支付賠償(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3頁)。
4.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5頁至第40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9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A)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8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合謀及分工合作,計劃以假籌碼詐騙欲兌換籌碼人士的款項,當中由被判刑人的同伙假扮客人到交易現場與需要兌換籌碼的一方人士接洽,當被害人將指定金錢轉賬至被判刑人及同伙所指定的銀行賬戶後,被判刑人的同伙便將假籌碼交予被害人並立即逃離澳門,而被判刑人與同伙亦會到店舖進行刷卡套現從而獲利,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感到後悔。根據假釋報告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獲家人支持及接納,並為其安排出獄後的工作,其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及印刷職訓工作,已繳付其個人及共同的訴訟費用,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雖然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打算出獄後每月賠償三千元,但考慮到本案的損失金額非常巨大,至今沒有交待贓款下落,以及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及「清洗黑錢罪」,有關犯罪行為有預先計劃,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較高,亦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涉案金額超過三百五十萬元,受損害的法益至今仍未獲完全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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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特別預防方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為澳門居民。根據案件情節來看,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合謀及分工合作,計劃以假籌碼詐騙欲兌換籌碼人士的款項,當中由上訴人的同伙假扮客人到交易現場與需要兌換籌碼的一方人士接洽,當被害人將指定金錢轉賬至被判刑人及同伙所指定的銀行賬戶後,上訴人的同伙便將假籌碼交予被害人並立即逃離澳門,而上訴人與同伙亦會到店舖進行刷卡套現從而獲利。從上述的犯罪情節來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伙同同案一起精心計劃和部署、互相分工,且詐騙了三名被害人合計港幣3,562,936元。從上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過往的人格發展有着一定程度的偏差。
  我們亦考慮到上訴人本身的具體情況,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來看,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觸犯監獄制度的行為出現,在獄中的行為也被評定為“良”。然而,上訴人只繳交了其個人的訴訟費用及共同訴訟費用,但未支付任何被害人的賠償金,只是打算出獄後每月分期賠償3,000元或其他計劃。亦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如上所述),並結合其過往的人格發展,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尚不足以矯治其人格,也無法令我們能合理期望被判刑人提早獲釋將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為此,我們認為仍需對其觀察一段較長的時間。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在本澳娛樂場甚為普遍,而且隱藏性强,每每增加了破案的難度,加上有關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環境,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定必大大影響本澳作為國際旅遊城巿的形象,也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從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考慮到其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從其種類和後果來看,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的性質惡劣,且情節屬嚴重,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可見假若現時釋放上訴人所造成的影響並非社會所能接受的。為此,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且不利於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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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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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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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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