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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78/2023號-I(無效之爭辯)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重要問題:
無效之爭辯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遺漏審理


摘 要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為邏輯上的瑕疵,當法官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沒有導致裁判中的結果,而是導致了相矛盾或至少不同方向的結果時,方存在這一瑕疵。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只有當法院沒有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才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8/2023號-I(無效之爭辯)
異議人/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1-029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1月20日作出判決,裁定:
a)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八個月徒刑;
b)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僱用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僱用罪,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
c)三十七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異議人/上訴人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17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合議庭裁判載於卷宗第2192頁至221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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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異議人/上訴人A對上述2024年10月17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下稱被異議裁判)提出無效爭辯,見卷宗第2221頁至222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異議人/上訴人針對六項僱用罪部分,指被異議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及d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和“遺漏審理”之瑕疵,導致該部分之裁判無效,要求開釋其該等僱用罪,或改判為一項僱用罪,以及相應之法律後果,尤其是競合量刑及暫緩執行徒刑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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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異議人/上訴人提出的爭議作出答覆,見卷宗第2231頁及其背頁,檢察院認為其無效爭議之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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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異議人/上訴人的請求,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對卷宗進行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對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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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説明
異議人/上訴人以“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和“遺漏審理”為理由,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
異議人/上訴人指出,其作出有關事實時生效的是第6/2004號法律(舊法),而第一審法院作出裁判時所生效的是第16/2021號法律(新法)。被異議裁判僅認定其行為符合舊法第16條規定的犯罪,而沒有考慮新法第73條的規定。根據新法律的規定,異議人/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判處其有罪。即使不認為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之導致判決無效之瑕疵,但該問題因屬依職權審理的事項,故亦存在“遺漏審理”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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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判決無效之原因)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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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中級法院於2006年2月16日在第156/200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一、當法官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沒有導致裁判中的結果,而是導致了相矛盾或至少不同方向的結果時,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二、這瑕疵體現為邏輯上的真正瑕疵,既不觸及事實事宜的審理,也不牽涉審判錯誤。
本案,重讀被異議裁判,可見,被異議裁判分析了異議人/上訴人所作的事實,並認定其行為符合作出行為時生效的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規定之犯罪,並不存在任何邏輯上的瑕疵。
此外,異議人/上訴人認為被異議裁判沒有考慮新法律的規定,這是法律時間上的適用問題,非判決邏輯上的錯誤,不屬於“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之範疇。
因此,異議人/上訴人認為被異議裁判沾有“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瑕疵的主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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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前半部明確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為判決無效之原因。因此,只有當法院沒有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才存在“遺漏審理”的裁判無效瑕疵。
法院一貫主張,就上訴而言,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且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這是學理上和司法事件中十分明確的主導見解。1
異議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第8)E)僱用罪部分],僅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理據提出其與第二嫌犯至第七嫌犯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僱用關係的主張。此外,第一審法院被上訴裁判第49頁(卷宗第1934頁),就異議人/上訴人的僱用罪應適用新法還是舊法作出對比,最終決定適用對其更為有利的舊法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的規定。而異議人/上訴人對於此法律適用問題並無提出上訴。
  被異議的合議庭裁判對被上訴裁判作出予以維持的決定,並無遺漏審理的情況,無沾有遺漏審理的瑕疵。
  異議人/上訴人透過法律賦予的判決無效爭議之訴訟機制,提出新的上訴理據,這是不能被接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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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無需更多闡述,異議人/上訴人提出的判決無效之爭議,其理據完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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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異議人/上訴人A的判決無效之爭議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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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異議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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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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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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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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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Alberto dos Reis教授著:Clássicos Jurídico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1952年第3版,2007重印,第5冊,第142頁至第143頁第5點。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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