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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3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誹謗罪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2. 嫌犯是在行使其在民事訴訟程序答辯及反訴的情況下,作出了對上訴人的負面評價,在可接受度較高的情況下,相關評價雖然尖銳,但仍然可以視為合理的抗辯手段。

3. 由於並未證實嫌犯的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正確,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月30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02-PCS號卷宗內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被裁定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民事部份,裁定民事原告A有限公司之訴訟理由全部不成立,並將民事被告開釋。
   
   輔助人/民事原告A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62至47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78至48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3至48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改判嫌犯罪名成立,並判處相應的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輔助人是一間一人有限公司,主營建材、工程和設計(見卷宗第16-21頁)。
2. 輔助人為多個澳門的建築和裝修工程供應建材,在業內具有名望和商譽。
3. 基於建材運輸之所需,輔助人須聘請貨車司機駕駛貨車運送貨物。
4. 2020年9月4日,輔助人聘用嫌犯擔任貨車司機駕駛貨車運送貨物。(見卷宗第22-35頁)
5. 2020年9月5日13時23分,嫌犯駕駛輔助人的貨車ML-XX-XX送貨時,於九澳聖母馬路迴旋處翻車,貨車受損。(文件一)
6. 就上述交通事故,治安警察局票控嫌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5項之駕駛員接近圓形地應減慢車速之規定。(文件二)
7. 就上述交通事故,治安警察局沒有票控輔助人。
8. 根據4月28日第17/93/M號法令《道路交通規章》第50條第1款,貨車須每年接受交通事務局的強制檢驗。
9. 輔助人與嫌犯的《勞動合同》第20條第1款指出「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意外或該事件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者,公司與司機賠償方案及賠償之比率:第一次,司機占70%,公司占30%;.......」(見卷宗第22-35頁)。
10. 輔助人認為嫌犯對交通事故應負全責,並且嫌犯本應承擔貨車ML-XX-XX因該交通事故受損所致之全額維修費;但基於《勞動合同》內對僱員較優的約定,故輔助人僅要求嫌犯賠償該筆維修費的70%,但嫌犯拒絕賠償。
11. 2022年4月26日,輔助人在澳門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對嫌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處嫌犯向輔助人賠償貨車ML-XX-XX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損所致之維修費70%,案件編號PC1-22-0323-COP。
12. 2022年10月10日,嫌犯向澳門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提交手寫並有嫌犯簽署的書面答辯狀,並且同時對輔助人提出反訴。
13. 嫌犯在沒有依據下,在反訴中懷疑輔助人“專門安排一些殘舊貨令新手司機駕駛,從而提高翻車意外風險獲得更多的公司賠償。”及“與J車行屢屢得手,不斷聘請新司機,不斷重覆獲利。本人相信是有預謀、有組織、有計劃實施的詐騙手段……。”(見卷宗第40頁)
14. 嫌犯同時在反訴中不實指輔助人“制作一份假合同恐嚇並上訴法院,以其獲得車輛損失賠償……”(見卷宗第40頁)
15. 答辯狀及反訴的閱讀對象是澳門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司法文員和輔助人。
16. 透過澳門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寄出之通知,輔助人收到嫌犯的答辯狀和反訴之複本。
17. 輔助人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D閱讀了嫌犯的答辯狀和反訴之複本,並因而知悉當中的內容。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18.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19. 嫌犯B聲稱具有初中學歷,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胞姐、胞妹及女朋友。
民事部份的獲證事實:
20. 經庭審聽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與自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

刑事部份未證事實:
1. 嫌犯上述之行文內容嚴重損害輔助人的名譽和形象。(自訴書第十五點事實)
2. 輔助人的僱員閱讀了嫌犯的答辯狀和反訴之複本,並因而知悉當中的內容。(自訴書第十八點部份事實)
3. 嫌犯上述之行文內容會令澳門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司法文員和輔助人的僱員等接觸到有關文書的人對輔助人產生不良觀感。(自訴書第十九點事實)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和形象,以及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自訴書第二十點事實)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自訴書第二十一點事實)
其他在自訴書中與已證事實不相符的餘下事實。
民事部份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與以上自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相符的餘下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本人於2020年9月4日透過「C」得悉輔助人聘請司機便致電約見面試。其聲稱楊先生與其本人面試後決定聘請其擔任貨車司機,當時並沒有簽署任何勞動合同。於2020年9月5日正式上班其曾駕駛其他車輛送貨,直至中午1時午膳時間,公司仍要求其本人駕駛涉案車輛ML-XX-XX送貨。事發前其一上車起步時便發現該車的時速器損壞,故現場向張小姐反映,但仍要求其出車。之後,其駕駛車輛駛至九澳迴旋處時發生翻車事故。其續稱從公司到九澳聖母馬路迴旋處距離約1公里,其駛出迴旋處時沒有其他車輛。其續表示貨車內載有磚頭,沒有乘客,事發當日為晴天,地面乾爽,有沙石,事故時其收到警方的票控。翻車事故後,其本人在醫院留院時,老闆D前往探病並與其本人協商不追討本次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之後,因其本人向公司追討工傷費用,所以輔助人不滿便偽造了合同向其追討車輛的維修費用。其堅稱2020年9月4日沒有簽署有關的合同,卷宗內的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簽署,直至2022年其收到輕微民事法庭的通知才知悉有關合同。
其本人承認向澳門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提交手寫並有其本人簽署的書面答辯狀,當中有寫道:“專門安排一些殘舊貨令新手司機駕駛,從而提高翻車意外風險獲得更多的公司賠償。”及“與J車行屢屢得手,不斷聘請新司機,不斷重覆獲利。本人相信是有預謀、有組織、有計劃實施的詐騙手段……。”以及“制作一份假合同恐嚇並上訴法院,以其獲得車輛損失賠償……”,
其續稱曾向楊先生要求駕駛新車但遭到拒絕,且同事「肥仔」告知公司的車輛比較殘舊,故其本人得出結論,公司故意安排舊車予新手司機駕駛。其又表示於2020年7月考取貨車駕駛執照,但不知道貨車需要每年驗車。
其補充表示收到公司2,850澳門元的工傷賠償。
*
輔助人D(A有限公司代表)在庭審中表示A有限公司在本澳從事裝修建築建材批發及運輸,並為澳門新填海A區及B區,離島醫院及新監獄等工程項目提供建材。其聲稱澳門三成的建材工程由A提供。
其續稱嫌犯B入職時任職司機,於2020年9月5日發生之交通意外經交通部調查後,判斷嫌犯因高速行駛導致翻車事故,並非車輛問題。該事故導致貨車ML-XX-XX駕駛室損毀,維修費約為1萬澳門元,嫌犯拒絕賠償。就上述交通事故,治安警察局沒有票控公司。其續表示2020年公司約有10部貨車及7至9名司機,除了本案翻車事故外,沒有發生其他同類及嚴重的交通意外。其續表示公司的貨車需要每年驗車,且公司不會頻繁更換司機。
其續稱公司員工入職時須辦理入職手續,首先簽署勞工合同及向新員工解釋車輛的基本需知及司機需知,之後公司沒有提供培訓,員工便可以正式上班。其又表示嫌犯B簽署勞工合同時,員工I及其本人在場,但其已忘記簽署的先後順序。
其續稱公司員工均知悉嫌犯B書寫的反訴內容,同事之間亦有傳播。有關內容影響公司的聲譽及公司內的凝聚力,令公司信譽受損。
其續稱工傷賠償已由其本人全額賠償予嫌犯B且該宗卷已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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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I在庭審中表示其本人於2018年入職A有限公司擔任文創的工作,而老闆D負責招聘員工。其聲稱嫌犯B應聘時,其本人受D委託負責接待。其續稱B入職時簽署合同時,其本人在場並目睹嫌犯簽署,但其已忘記D是否在場。其又表示公司共有12輛貨車,除了貨車ML-XX-XX外大部份均為新車,貨車大部份登記在公司名下,小部份登記在D名下,且公司有專人負責每年的驗車工作。其續表示事發當天由張小姐帶同嫌犯B取車,其本人不清楚貨車ML-XX-XX的速度錶是否損壞。但除了本案翻車事故外,公司的貨車並沒有發生其他同類及嚴重的交通意外。
其續稱不清楚反訴書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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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E在庭審中表示其本人於2019年11月入職A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的工作。其聲稱楊經理進行面試並在入職當天簽署了一份勞動合同。其不認識本案嫌犯,且不清楚2020年9月5日發生的交通意外,但在其入職後公司沒有發生嚴重的交通意外。其本人有駕駛涉案貨車ML-XX-XX,但沒有發現問題,且公司每年會有專人負責跟進驗車。其又表示駕駛車輛外出送貨後返回公司便會更換另一輛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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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員證人F在庭審中講述了其參與的調查工作,當中其曾到A有限公司調查,及後接觸到公司的兩名職員, 其中一名職員表示一入職便會簽署合同,以及2020年至2022年期間只有於2020年9月發生一次交通意外,不是經常發生交通意外。另外一名職員表示一入職便會簽署合同,且兩人均表示不認識嫌犯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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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員證人G在庭審中講述了其參與的調查工作,當中其曾到A有限公司調查,及後接觸到公司的兩名員工,兩人均表示不認識嫌犯B,2020年至2022年期間只有於2020年9月發生一次交通意外,以及所有入職司機當日必須簽署勞動合同才可以開始工作。
*
綜上所述,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審判中所作之聲明及多名證人的證言,並經分析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要特別指出的是,本案中自訴書的事實大部分均能獲得證實,而對於輔助人指稱與嫌犯之間簽署的《勞動合同》第20條第1款載明「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意外或該事件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者,公司與司機賠償方案及賠償之比率:第一次,司機占70%,公司占30%;.......」也是沒有疑問的。只是法庭經目測該合同於卷宗第35頁B的簽名以及在卷宗第39頁背頁提交予輕微民事法庭的文件以及在卷宗第57頁的「成爲嫌犯之筆錄」以及第61頁的身份證副本中的簽名樣式,經比對後發現簽名樣式確然存在一定的差異。故此,法庭對於卷宗第22頁至第35頁的《勞動合同》是否真實由嫌犯簽署存有一定疑問。但本案的焦點並不是勞資糾紛問題,而是誹謗問題,故在此不作深入探討。
在誹謗問題上,自訴書的事實大部分均能獲得證實,尤其是自訴書的第12點和第13點。至於有關事實是否在刑事上構成犯罪,法庭則在法律適用部分作詳細分析。”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誹謗罪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A有限公司(輔助人)提出,嫌犯向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提交的答辯狀內容存有無依據下懷疑及不實指控上訴人「刻意安排殘舊貨車並聯同車行實施詐騙」及「製作假合同恐嚇」,該等內容經法官、司法文員及上訴人僱員等多方傳閱及接觸,會對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繼而認為原審開釋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刑事部分第3至5點的未證事實應視為已證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中刑事部分的未證事實第3至5點之事實應得以證實,並裁定嫌犯是明知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被指控的犯罪。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在本案的庭審中,證人I表示其本人於2018年入職H有限公司擔任文創的工作,稱不清楚反訴書的內容。司警偵查員F及G亦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和事實。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另一方面,雖然原審判決證實了嫌犯的客觀行為,尤其是第13及14項已證事實,但是嫌犯是在訴訟案件反訴中提出有關事宜,是為實行訴訟權求得有利判決所必要,其用意在主張自己之權益,屬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而嫌犯亦沒有將書狀散佈於不特定之他人,並不符合「自己散佈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況。鑑於此,原審法院認定嫌犯的主觀要素(未證事實第3至5點)未能證實,有關認定不存在任何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並非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而是表達其對法庭在判決書中的法律定性提出質疑,這點我們在下一章節中作出分析。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有限公司(輔助人)提出,嫌犯的行為應構成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因為其行為已符合了該罪行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從上述規定可知,誹謗罪的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為:是行為本身必須能夠侵犯他人的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且是向第三人作出。而主觀要素則要行為人存有損害他人人格及名譽之目的,屬故意犯罪。

原審法院裁定: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嫌犯在民事訴訟中的書面答辯狀書寫了一些可能有損輔助人名譽的語句。當中包括:
1. 輔助人刻意安排殘舊車輛予新手司機駕駛,從而提高事故發生概率,繼而不斷獲利;
2. 輔助人製作一份假合同恐嚇並上訴法院,以其獲得車輛損失賠償。
關於第1點,嫌犯是憑借自己的想法作為依據,臆測輔助人刻意安排老舊車輛給新車手駕駛,導致意外發生率提高,繼而不斷獲利。為謹慎起見,法庭去函司法警察局調查最後才得知ML-XX-XX車輛在2018年至2020年期間只發生過2次交通意外。
雖然法庭認為相關車輛的意外發生率不高,再者營業車輛亦每年須年檢,但嫌犯的言論也只不過是其在不知悉真實的情況下作出的一種猜想,在訴辯書狀中屬合理的辯護手段,沒有侮辱成份。
至於第2點,法庭在心證部份也指出,經比對相關合同簽名的樣式,與其在其他文件中的簽名存有一定的差異,也不排除並非由嫌犯簽署,但是否真為如此,須待更進一步的調查方具備條件下結論。所以嫌犯在其訴辯書狀中提出這方面的辯護方法也屬合法和合理的,沒有損害輔助人名譽的成份。
*
事實上,嫌犯是在民事訴訟的答辯過程中所作的陳述,要比在公開媒體或平台發表的言論更具自由度,可接受的程度也必然應該更大。就這點中級法院在其973/2021一案中也表達了同樣鮮明的立場,當中寫道:
De frisar que já alertou o Insigne PROFESSOR ALBERTO DOS REIS, in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ume II, 3.a Edição, reimpressão, Coimbra Editora, 1981, páginas 258 a 259:
– “Dizemos , porque nunca se pôs, nem se poderia pôr, como condição para o exercício do direito de acção ou de defesa que o autor ou o réu seja realmente titular do direito substancial que se arroga. Seria, na verdade, absurdo que se enunciasse esta regra: só pode demandar ou defender-se em juízo quem tem razão; ou, por outras palavras, só é lícito deduzir no tribunal pedidos ou contestações objectivamente fundados.
Só na altura em que o tribunal emite a sentença, é que vem a saber-se se a pretensão do autor é fundada, se a defesa do réu é conforme ao direito. De modo que exigir, como requisito prévio para a admissibilidade da acção ou da defesa, a demonstração da existência do direito substancial, equivalia, ou a cair numa petição de princípio, ou a fechar a porta a todos os interessados: aos que não têm razão e aos que a têm.”
在該案中,嫌犯在其離婚案件的書狀甚至指稱被害人爲吸毒者,並仔細描繪被害人日常的生活惡習,部分更是構成刑事犯罪的指控。但最終中級法院還是認爲在該卷中內相互的指控,屬合理的抗辯手段,裁定不構成犯罪。
法庭認同上述見解。
需知道,本案嫌犯在其民事訴訟中具被告身份,而本法庭認為本案嫌犯書寫的答辯文件和使用的文字屬於可接受範圍。其使用的防禦方法完全屬於合法、合情和合理的範圍,不具社會危險性,不應由刑法介入。
*
由於沒有任何客觀和主觀事實指向嫌犯B有損害到損害輔助人的名譽和形象,因欠缺「誹謗罪」的法定客觀及主觀要件,就嫌犯B被指控的一項「誹謗罪」,裁定為罪名均不成立。”

首先,基於刑法之最低介入原則(princípio da intervenção mínima, como ultima ratio)及後補原則(princípio da subsidiariedade),我們不能夠將所有具有負面意義之詞語等同於侵害名譽,因為除了名譽權外,言論權亦是人的基本權利,且由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所以,在司法實務上,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間的衝突與邊界的議題經常受到討論。
眾多法院判決中亦提及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 – 客觀批評之權利(direito à crítica objetiva),市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的權利中包括批評的權利,然而,批評必須是客觀的,即使是十分嚴厲且尖銳的批評,只要是客觀的,均應該獲得保障。

本案中,嫌犯是在行使其在民事訴訟程序答辯及反訴的情況下,作出了對上訴人的負面評價,在可接受度較高的情況下,相關評價雖然尖銳,但仍然可以視為合理的抗辯手段。

基於此,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論在犯罪的主觀方面,還是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均不符合《刑法典》對誹謗罪規定的罪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有限公司(輔助人)提出基於嫌犯應裁定罪名成立,故嫌犯行為是引致上訴人損失的主要原因。因此,應撤銷原審判決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改為判其向上訴人支付不少於澳門幣伍萬圓(MOP50,000.00)之損害賠償,以及自作出判決之日至完全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人士負賠償義務。
然而,由於並未證實嫌犯的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正確,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21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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