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6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誹謗罪
- 刑罰的選擇
- 《刑法典》第183條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的規定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答辯狀及民事賠償請求內的相關事實。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原審法院是基於案中的微信對話內容沒有顯示上訴人有就相關事實向輔助人查證過或給予機會輔助人作出解釋,相反,案中的證據更多的是顯示出上訴人發表之貼文中的內容前未適當地去了解相關事實的真相,而使其發佈的貼文中包含了有損輔助人名譽之非事實內容。因此可以得出上訴人的相關言論欠缺認真依據的結論,依據與結論完全沒有任何矛盾可言,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的瑕疵。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出,只有同時符合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行為才不予處罰,即使具備認真依據是不足夠的,還需要看歸責是否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
即使認為上訴人旨在讓其他人避免出現同樣的遭遇,亦沒有必要透過涉案貼文的用詞提醒眾人。涉案的貼文內容並非單純對事實作描述,亦不單純是對輔助人的行為表達不滿,而是使用明顯侵犯輔助人名譽的言詞透過網絡進行攻擊,指名道姓及附上輔助人的名片,彷如希望對輔助人進行網絡公審,而非在實現正當利益。
5. 考慮到案件的起因,上訴人主要是因對購房交易中輔助人的行為不滿,因而“意氣用事”,在欠謹慎查證的情況下發佈內容不實之貼文,從而損害了輔助人名譽。本院相信定罪本身已足以使上訴人引以為戒,及對他人發出警示。本院認為選擇罰金刑已足以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起到預防犯罪的效果。
6. 《刑法典》第183條規定對於有罪判決,即便屬免除刑罰的情況,只要自訴權人有這樣的聲請,法院須命令公眾知悉判決。故此,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要求廢止相關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2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1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毁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輔助人支付本案所裁定的賠償金作為緩刑義務。
– 嫌犯需向輔助人支付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元)的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本賠償作為緩刑義務。
– 將本案判決摘要刊登在澳門日報上。相關尺寸及內容由法庭決定,相關費用由嫌犯支付。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1至42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6至43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輔助人黃嘉浩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42至45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在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上訴人請求以罰金代替徒刑的上訴理由成立。
3.上訴人提出廢止將判決刊登在澳門日報之決定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輔助人為一名房地產經紀,經紀准照編號AI-1xxxx-8。
2. 自2015年10月,輔助人任職於「B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名下的商業企業「C置業」工作。
3. 自2019年6月,輔助人成為B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4. 2019年中,「C置業」開始代理銷售期時的在建樓宇金光大道「D」。
5. 上訴人及其朋友E(女性,成年,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編號XXXX,英文名稱為F)均有意購入「D」獨立單位。
6. 因此,輔助人、上訴人、上訴人的母親(微信名稱:EXXXXX)、E,在微信上建立了一個對話群組「買房16G」,以溝通輔助人及E購買「D」獨立單位的事宜。
7. 輔助人、上訴人、上訴人的母親、E、E的母親(微信名稱:XX),亦在微信上建立了一個對話群組「D」,同樣用作溝通輔助人及E購買「D」獨立單位的事宜。
8. 上訴人使用的微信ID為:XXXX668。
9. 後來,上訴人將其微信ID轉為:XXXX2023。
10. 根據微信應用程式的政策,用戶可以每年修改一次微信ID。
11. E使用的微信ID為:acXXXX,用戶名稱為「G教育」。
12. 2019年8月19日,上訴人透過輔助人提供的房地產中介業務,預約購入了一個「D」獨立單位16G,房地產標示編號22792-I(見卷宗第92至96頁)。
13. 同日,透過輔助人提供的房地產中介業務,E預約購入了一個「D」獨立單位12B,房地產標示編號22792-I(「12B獨立單位」)。
14. 「12B獨立單位」的樓款為HKD4,328,700.00。
15. 分別於2019年7月22日及29日,E已支付了預約購買「12B獨立單位」的費用,合共HKD518,423.12。
16. 上述費用,包括了「12B獨立單位」的10%首期樓款及佣金。
17. 2022年2月17日,上訴人使用名為「H」的Facebook帳號在Facebook專頁「澳門黑心地產Secrets」內,發佈了一則題為《C置業點心地產中介兩頭賺百萬 新房買家不知情被騙2%佣金》的帖文(「帖文」)。(見卷宗9至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8. 該帖文內,附上了輔助人的工作咭片。
19. 上述帳戶「H」由上訴人使用。
20. 帖文內描述的,是上訴人及其朋友E2019年透過輔助人預約購入D獨立單位的交易。
21. Facebook專頁「澳門黑心地產Secrets」有2000多名追蹤者,每個追蹤者都能看到上指帖文。
22. 輔助人發現該帖文後,同日馬上要求上訴人刪除該帖文,但遭上訴人拒絕,還向輔助人聲稱「你會有100個1000個帖都會看到你」。(見文件8,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 帖文內存有損害輔助人名譽的內容。
24. 帖文標題及內容所指「黑心地產中介」、「罪行」、「史上最大騙子」、「惡夢的開始」、「中國人騙中國人這麼無恥的事情」、「騙可以貸款」、「這已經屬於刑事詐騙」、「我認為這個林總的帳號就是他自己的私人帳號我們錢打了不見了他也不會負責」、「你真的太貪了...你這樣做是斷自己的前途和後路...看來這碗飯你是吃不下去了」、「收黑心錢」、「收錢不辦事的騙子 而且專呃中國同胞既地產騙子」等等的判斷或描述,嚴重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或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25. 帖文標題及內文所指「兩頭賺百萬」、「不知情被騙」、「私人收走了我朋友的2%傭金」、「該做的事乜都唔做」、「以...為借口不幫我們做任何事」、「一問三不知」、「一句沒辧法就不理」、「叫我們打尾款去林總的賬戶」等等的指控與事實不符,嚴重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或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26. 首先,關於佣金部分,輔助人透過促成「12B獨立單位」的交易,並沒有「兩頭賺百萬」,而只是代為收取了E2%的佣金。
27. E及上訴人本人在E決定預約購入「12B獨立單位」的交易時,知悉需要繳納上述2%的佣金。
28. E是知悉2%的佣金的存在後,方向輔助人轉賬「12B獨立單位」的費用。
29. 上訴人主張的「新房是發展商給地產佣金」的做法,適用於地產公司直接與發展商達成協議代理銷售的情況,但不適用所有交易狀況,包括地產公司之間互相合作推銷的情況。
30. 而E購買的「12B獨立單位」,正正是輔助人公司與I地產合作推銷的。
31.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指控的輔助人在其朋友E不知情的情況下,騙取其2%佣金之事。
32. 其次,關於「輔助人收錢不做事」,上訴人主要指控輔助人不協助處理延期、貸款及付款,以及詢問收樓日期的事。
33. 事實上,關於延期,無論是延期簽署預約買賣合同或延期簽署本約及交尾款,輔助人有作出一定的協助,協助上訴人及E作出跟進。
34. 關於收數日期,輔助人有在收到發展商的入伙通知後,轉達予上訴人及其朋友E。
35. 關於部份樓款的貸款事宜,上訴人及E均有在輔助人的協助下,成功向大豐銀行貸入部份樓款。
36. 而E樓款尾款的貸款,由於其本人無法前來澳門簽署借貸文件,故不獲大豐銀行接納。輔助人亦有協助E聯絡中國銀行申請貸款。(見文件15,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7. 關於付款的事,由輔助人協助聯絡的大豐銀行代表。
38. 有關帖文已被刪除。
39. 儘管如此,輔助人仍持續被問及相關事宜,詢問輔助人到底發生甚麼事。
40. 上述帖文的出現,使到輔助人的名譽及尊嚴受損,且亦損害到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41. 上訴人聲稱輔助人詐騙的事,更破壞了輔助人在房地產業界及客戶當中的信譽。
4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分別以上述方式實施不法行為,且其清楚知道有關行為屬於違法,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43. 除本案外,上訴人並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44. 輔助人從事地產行業多年,曾參與促成多個房地產交易。-自訴書第48條部份內容
45. 2022年1月,輔助人曾收到公司發放的2021年年度獎金合共HKD70,000.00,而輔助人之存入了自己的銀行賬戶。-自訴書第51條
46. 輔助人在2019年度及2020年度,亦有獲公司發放金額相約的年度獎金。-自訴書第52條
47. 上訴人的貼文導致輔助人的名譽受損,以及使輔助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自訴書第55條及第59條部份內容
答辯狀已證事實:
48. 輔助人於自訴狀中所提交之文件10,只是一份其與另一房地產中介人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有關的效力只於協議雙方之間生效。-刑事答辯狀第5條
49. 對於上述的協議是什麼時候所簽署,上訴人不知悉,且在E與輔助人接洽的過程中,輔助人未有提及該合作協議書。-刑事答辯狀第6條
50. 上訴人及E亦不知悉有關合作協議書的存在。-刑事答辯狀第7條
51. 輔助人曾叫上訴人及E將購買單位的尾款一名叫“林總”人士的賬戶,並表示該人是發展商。-刑事答辯狀第13條
52. 輔助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及E表示,發展商能收取人民幣,需要打款至一名叫“林總”人士的賬戶中。-刑事答辯狀第14條
53. 當上訴人及E對此提出質疑時,輔助人表示 “誰打去律師樓也沒有這回事”、 “特事特辦,不能外傳的”、 “到時候是林總親自處理”。而當上訴人問及 “林總” 是誰時,輔助人表示是 “這項目的發展商”。-刑事答辯狀第15條
54. 輔助人亦表示,到時會給“林總”的賬號予E匯款。-刑事答辯狀第16條
55. 輔助人由始至終都未能提供該“林總”的資訊,確認此人發展商的身份及資料。-刑事答辯狀第17條
56. 上訴人曾向發展商查詢,並得到沒有林總這一人士的回覆。-刑事答辯狀第18條
57. 由於輔助人確實曾表示讓上訴人及E打款至該“林總”的賬戶,故上訴人在作出查核知悉沒有“林總”這個人後,懷疑“林總”是輔助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把相關尾款據為己有或轉至其他非發展商的人手中。-刑事答辯狀第20條部份內容
58. 上述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曾嘗試把輔助人之房地產經紀准照上的編號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房屋局查找資料,可是,當時查到的是“沒有符合條件之紀錄”。-刑事答辯狀第22條部份內容
59. 上訴人及E將延期申請信交予輔助人後,輔助人一直未有提交給發展商。-刑事答辯狀第28條
60. 上訴人曾於微信群組“D(5)”中向輔助人提出質問,但輔助人僅表示“延期信交給律師樓是沒有用的”、“律師樓只會告訴你, 不能延期,只可在澳門付款”、 “我就是問了律師樓,他說沒有, 要直接找老闆”。 -刑事答辯狀第29條
61. 當上訴人問輔助人為何沒有問發展商時,輔助人更表示“我就是想要問林總”。-刑事答辯狀第30條
62. 上訴人已向發展商詢問並得到沒有“林總”這一人士的回覆,故上訴人有理由認為,輔助人所說的都是託詞,其收到上訴人及E的延期申請信後,根本沒有協助提交,更遑論協助處理延期申請的事宜。-刑事答辯狀第31條
63. E只好自行聯繫發展商J LTD,向其提交延期信,親自處理延期及匯款之問題。-刑事答辯狀第33條
64. 在發佈有關帖文之日(2022年2月17日),E有向澳門房屋局就輔助人違法收取佣金的事實進行投訴。-刑事答辯狀第34條
65. 同年3月,由於輔助人不再跟進購買12B單位的事宜,E尋求其他房地產中介人(“K”)的幫助,該房地產中介人協助進行續後的處理工作,包括收樓、銀行匯款、聯絡發展商發出收據等。-刑事答辯狀第35條
未獲證明之事實:
自訴書(刑事部份及民事部份中)及答辯狀中凡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內容、未被列為已證之事實的內容、爭執性內容、法律性質的內容、主觀及抽像描述的內容、不具重要性的內容均為未證事實,當中尤其包括以下事實:
1. 還必須提及的是,輔助人從來沒有著上訴人或E打款到林總的賬戶,也沒有向其提供任何林總的賬戶。-自訴書第38條
2.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帖文內作對於輔助人的指控及判斷,均是全部無法立足的。-自訴書第39條
3. 自有關帖文發佈後,輔助人的僱主已經不會主動安排一手樓盤予輔助人推銷。-自訴書第49條
4. 也沒有向輔助人發放2022年度的獎金。-自訴書第50條
5. 大部分從前有合作關係的地產行家亦已經不會再找輔助人合作推銷樓盤。-自訴書第53條
6. 導致輔助人2022年度的收入銳減。-自訴書第54條
答辯狀:
7. 輔助人與E從未簽署房地產中介協議,故輔助人沒有理由收取E有關買賣樓宇的2%佣金。-刑事答辯狀第4條
8. 而輔助人亦曾表示其將收到發展商支付的3%佣金。-刑事答辯狀第8條
9. E當時只是知悉要繳納2%的佣金,但其不知悉按澳門法律在沒有簽訂房地產中介合同的情況下房地產中介人不可收取佣金,亦不知悉按澳門商業習慣如果是由發展商直接售出單位時(即俗稱 “一手樓” 的情況),應由發展商向房地產中介人支付佣金,而買家是不用支付佣金的。-刑事答辯狀第10條
10. 帖文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作為外地人的E對澳門法律及澳門商業習慣的不知悉,而非輔助人要收取佣金這一事實。-刑事答辯狀第11條
11. 由於上訴人及E認為,輔助人利用E不認識在澳門購入單位的法律及行情而向其收取佣金,故才會有帖文中的闡述。-刑事答辯狀第12條
12. 輔助人只是在前期有幫忙,在無法解決過程中出現之問題後,其並沒有協助續後之工作,甚至不再理會上訴人及E之詢問。-刑事答辯狀第24條
13. 對於貸款方面,輔助人亦只是前期有協助詢問銀行關於貸款的事宜,由於上訴人及E身處國外及疫情關係,未能親身前往澳門簽署貸款相關文件,輔助人當時表示可以簽署授權書予上訴人之母親處理,但最終卻不為銀行所接受。-刑事答辯狀第25條
14. 在處理延期申請方面,雖然確實有向上訴人及E提供延期信的草稿,但亦僅此而已。-刑事答辯狀第27條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包括以下證據:
輔助人黃嘉浩的證言;
證人M的證言;
證人O的證言;
證人P的證言;
卷宗第9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9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及第161頁至第165頁的手機截圖;
卷宗第2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及第273頁第330頁之件文;
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的電腦截圖。
心證過程:
主要證據列舉如下:
輔助人黃嘉浩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輔助人任職於B有限公司C置業,公司於2019年年中開始代理銷售「D」,嫌犯及其朋友E皆有意購入單位。
稱首先是嫌犯表示有意購入單位(16G),在購入單位後,嫌犯便介紹了朋友購買,故便開了一個群組,而輔助人在群內介紹了樓盤,而其朋友E購入了一個12樓B的單位。
稱卷宗第9頁至第12頁的帖文是描述了12B的交易,稱因帖文內附有轉帳記錄及文字表述,故知道是在表描12B的交易,稱第10頁所說的五十一萬八千元是包括E的10%首期及2%的佣金。
稱當時兩單交易的買家都是身處美國的,故其是以微信方式與兩名買家交流,輔助人稱曾在微信中告知對方,地產方是需要收2%佣金的,而對方亦曾作出確認(見卷宗第18頁及第25頁微信記錄)。稱若發展商有給予佣金的情況下,一般是不收佣金的。而案中單位是由行家提供的,故輔助人沒收發展商的佣金,故需向客戶收取(見卷宗第155頁,與I地產的合作書,聲明佣金是各收各的)。故輔助人是沒有“兩頭賺百萬”的。
輔助人稱沒有對嫌犯方說明該單位是由其他地產提供。
輔助人稱並沒有“收錢唔做野”,稱曾幫助嫌犯“搶貨”、做延期信、接嫌犯機場及到銀行(大豐銀行及中國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等事情。
而“尾款”事宜,是因為嫌犯借不到錢,需在內地交人民幣。稱林總即K的老闆L,即涉案單位的發展商。稱林總提供了帳號以方便嫌犯方作轉帳之用。而後來嫌犯方稱不認識林總,及不知道林總為何人,便認為是輔助人虛構出“林總”及認為帳戶是輔助人的私人帳戶。輔助人稱自始至終都沒有提供過任何帳戶予嫌犯方轉帳的。稱林總為「D」發展商的代表人。
稱因“I”已接手12B單位,故輔助人只能通過與其合作而銷售單位,而沒法向發展商要求出售單位。而收款人最終為發展商,故轉帳方面便會找發展商作解決。
稱後來輔助人沒有再在群組中說話,而是私下找E解決事情。
稱當其發現帖文時,輔助人隨即前往報案,後以報案紙聯系主頁的版主,以要求版主刪除帖文。輔助人稱帖文使其個人尊嚴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及公司對其信任大大降低,稱自此事件後,過往公司要求其出席的活動亦很少由其出席。
稱一般收到佣金後,會直至客戶不再購買單位為止便會停止對客戶的服務。輔助人稱在本單交易中沒有與客人簽署公證書。輔助人稱在本次事件中有向客戶提出跟進簽公證書等事宜,而買家向其稱已找到別的地產進行跟進(孫小姐向其作出回覆)。
輔助人稱在本次交易期間,其中介人的牌照經歷未曾續期,稱此期間不能進行買賣,但不影響詢問交易及遞交文件。
稱帖文約帖了一個晚上。
稱購買該樓盤單位需付30%首期,而當中20%是由大豐銀行貸出的,後來的貸款亦是找大豐銀行合作,但買方不能回澳簽文件,而大豐銀行表示不能以授權書的方式簽署合同,故輔助人便向中國銀行查詢,而中國銀行表示亦不接受。而後來提出以人民幣方式結算。
輔助人稱12B的尾款是三百多萬。
輔助人稱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輔助人稱因沒簽“睇樓紙”及“續牌”而被房屋局處罰。
證人M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與輔助人為行家關係。案發時是I置業的中介。證人稱在地產行業從事了九年。稱認識輔助人四至五年。
證人稱曾看過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的帖文,是在公司群組內看到截圖的。
稱當地產向發展商要新貨的時候,發展商會給予地產佣金。但若果是地產中介間的合作的話,則有可能要與客戶溝通需收取佣金。
證人稱12B單位是其與輔助人合作的,因其公司已與發展商溝通了由C代理的,而其公司並沒有向輔助人付任何佣金的。稱合同中亦已例明相關規定,稱各收是指各自收取業主方及買方的佣金。
證人稱,L是「D」的派貨人,稱此發展商(N)的項目均由L分貨的,估計L是代表人。
稱其他人亦有截圖發送予證人看,稱因其與輔助人為合作方,所以亦收到不少朋友對事件的查問,及着證人小心處理。
稱在此前沒有聽到過輔助人被客戶指責,工作方面是各做各的。而證人公司的老闆亦因此事而着證人小心行事,勿惹官非。
稱與客戶溝通好佣金的情況下,是不會向客戶展示公司與其他公司的合作文件。
證人稱知悉12B的交易當中存有拗撬,但不清楚詳細內容。
稱在帖文前已收到孫姓人士的指責其收取買家佣金,故估計是12B單位的交易有問題。
證人O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稱與輔助人為同事關係。稱於2018年起於C置業入職。稱從事地產行業約8年。
稱知悉公司於2019年年中開始代理銷售「D」單位,稱看過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的帖文,稱是在FACEBOOK及同行的轉發內容中看過帖文,稱曾看過數次,記得相關FACEBOOK的該專頁有二千多人在追蹤。稱收到別人轉發帖文時,曾有人稱不想再與輔助人合作。
稱通常新樓盤買家是不需付佣金的,但在與行家的合作的情況下,則需與買家溝通是否需付佣金。
稱L先生在樓盤上有話事權。
稱輔助人知悉帖文後感到愕然,而在公司同事間亦經常收到其他同行的轉發及詢問情況,而輔助人在該期間常常留意電話及收到轉發時會自嘲等,而同事言語間亦會指責輔助人惹事情。
稱在事件後,老闆不會把太多工件交輔助人跟進,估計工作收入會減少。稱公司是按比例分花紅。稱2021及2022年證人沒有收到花紅。
稱行家會覺得輔助人不誠實。
稱一般會向客戶溝通收佣金的事宜,及完成一單交易若有後續事情仍會跟進。
證人P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與輔助人為行家關係。
證人稱卷宗第350頁的微信截圖是其與輔助人的對話,當中內容為輔助人向其聲稱客人想從大陸把錢轉給發展商,而其需要通過老闆娘咨詢林總L才能確定。稱亦有其他人詢問過在大陸以人民幣交收的情況。
證人稱在「D」的發佈會見過林總。
證人稱一般樓盤是以本票交收的。
證人稱發展商把16G單位給予了其公司出售,而輔助人找到證人公司合作出售。
證人稱當時其公司建議輔助人把大陸的錢轉到澳門的帳號,後來輔助人表示客人自己找到發展商解決問題。
證人稱肯定林總為發展商的人。
-
分析過程 :
關於刑事部份:
本案中,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輔助人的聲明,可以無疑認定到嫌犯在社交網站群組中發出了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的貼文。
事實上,嫌犯在其答辯狀中並不否認有發佈案中貼文,嫌犯只是在答辯狀中主張其在貼文上所載的內容是真實或是有理據的,並以此主張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為此,法庭現根據案中證據,分析貼文中所講的內容是否真實或有理據(是否屬於《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指的不處罰的情況,則留待法律再分析)。
以《刑法典》第174條對侵犯他人名譽的言詞的分類,貼文中的內容可以分為兩類,分別是“侵犯他人名譽之事實歸責”,以及“侵犯他人名譽的觀感判斷”。前者即「兩頭賺百萬」、「該做的事乜都唔做」這類事實性的陳述,後者即「你真的太貪了」、「史上最大騙子」、「無恥」、「黑心」等詞語。現時需要查明前者(“事實歸責”)的內容是否屬實(因後者一眾貶義性詞語建基於前者,因此,僅分析前者的真實性即可)。
貼文中的內容可以分為四部份,分別是“騙佣金”、“虛構假林總 騙尾款”、“收錢不做事”、“騙可以貸款 以誘騙購買單位”。現逐一分析各部分的內容是否屬實或有理。
先分析關於“騙佣金”方面。
貼文中關於騙佣金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輔助人兩頭賺百萬」、「新房買家不知情被騙2%佣金」、「我朋友是國內來澳門買房 不知道新房是不用給佣金的 直接被他扣了也沒有說什麼」、「偷偷收了嫌犯朋友2%佣金,加上發展商給他們3%回佣,一共收5%佣金」、「直到今天我發現作為買家是不需要給佣金的,是發展商給的,我當時完全不知情」、「與我一起買的朋友是澳門戶口,也是通過同一個代理,他們便沒有付這個錢。為什麼一個內地的客戶要受不公平的待遇???」。
根據現有證據,法庭認為貼文中的上述內容不成立。
首先,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發展商在案中12樓B單位的交易中曾向或會向輔助人支付佣金,亦沒有證據顯示輔助人曾向嫌犯或E表示過12樓B單位。相反,有證據顯示(卷宗第155頁之文件)案中12樓B的交易是輔助人公司與I置業合作進行的交易,發展商支付佣金的對象是I置業而非輔助人或其公司。
其次,輔助人並沒有“偷偷地”收取嫌犯佣金,因根據卷宗內的微信對話記錄(尤其卷宗第25頁)顯示,輔助人有向E表示12樓B的交易是需要收取2%的佣金的。因此,該2%的佣金並非輔助人“偷偷地”收取的。另外,卷宗第154頁中的對話內容顯示,輔助人向嫌犯提及購買某些單位要加收2%佣金,故此,有理由推斷嫌犯對於買某些單位要加收佣金一事是有概念的,而非事後才知道的。
再者,即使輔助人真的有向發展商收取佣金,其再收取E佣金的行為亦不能視為“騙”,只能說是沒有將最優惠的交易條件告知E,但這種行為在商業上不算“騙”。情況類似於,商人利用了買家資訊缺乏這一點,以高於市場平均價格出售貨品,雖然商人的行為會受到消費者批評,但這一行為不會構成詐騙行為。所以,嫌犯在貼文中指輔助人“騙”E佣金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關於“虛構假林總 騙尾款”方面:
經過庭審,可以知道輔助人確實曾有向E表示過,相應的尾款可轉帳至“林總”的內地帳戶內。
關於“林總”的身份,雖然經過庭審仍未能查明“林總”的真實身份,以及其是否案中發展商的代表。但是,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輔助人虛構“林總”這一人物以騙取E的尾款。事實上,根據卷宗第350頁至第351頁的微信對話記錄及證人P的證言,可以見到嫌犯確實有就E透過內地銀行付尾款一事尋找解決方法,在經向同行P查詢後,P向輔助人表示在內地將錢轉給發展商代表“林總”。故此,“林總”此人似乎並非虛構。
結合案中嫌犯有為E提供過服務及曾經促成過其他交易等因素,法庭相信嫌犯並沒有透過“林總”這一人物以騙取E的尾款。故貼文這方面的內容並不符合事實。
關於對“林總”真實性的質疑,根據案中證據,可以知道嫌犯是有向輔助人及發展商查核“林總”的身份的。一方面輔助人並未能明確指出“林總”的身份及其在發展商內的角色,另一方面發展商表示不存在“林總”這一個公司代表,為此,嫌犯在這方面的質疑存有一定的依據。
關於“收錢不做事”方面:
首先,根據嫌犯提交的證據(卷宗第243頁光碟內的“文件三”內的對話記錄),可以見到直至嫌犯及E與輔助人就交易問題發生爭拗時(2021年12月28日),輔助人並沒有為E向發展商提交延期信進行交易的申請信,亦沒有向發展商查核關於延期交易的可能性及手續。為此,嫌犯在其答辯狀中所主張的輔助人沒有遞交延期信的內容是可以證實得到的。
雖然可以認為輔助人的服務有上述不足之處,但根據輔助人提供的微信對話記錄可知(卷宗第156頁至第158頁),輔助人在處理12b單位的交易中,並不是一件事都辦不成,輔助人是有為E提供一定的服務的。
而嫌犯在貼文中描述輔助人不提供服務時所使用的詞匯是「拿了錢 該做的事乜野都唔做」、「好了錢收了,收數時一件事情都辦不成」、「整個交易過程裡面沒有一件事是做對的」,這些詞匯含義是輔助人沒有做好過一件事及完全沒有提供服務。這種表達方式與現時所知的狀況不符,存在明顯的誇張失實。
因此,應當認為貼文中關於“收錢不做事”方面的內容失實。
關於“騙可以貸款 以誘騙購買單位”方面:
貼文中相關內容為:「先騙可以貸款 讓我們放心買房 結果貸不了 算了」。
首先,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輔助人向E提供關於貸款方面的資訊時(卷宗第15頁、第18頁)曾向E提供不實的貸款資訊,亦沒有證據顯示輔助人有藉不實貸款資訊以誘使E購買案中單位。而經法庭審閱案中的微信對話記錄,亦未見到嫌犯及E有明確就貸款事宜指責輔助人。而輔助人對於這方面的指控亦是否認的。
另外,根據經驗可知,不動產買賣的貸款結果會受多種因素影響。就算輔助人最初提出的意見與最終銀行貸款結果不符,亦不代表輔助人欺騙了E。
綜上,法庭認定貼文中所指的“輔助人欺騙E可以成功貸款”的內容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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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嫌犯的犯罪動機方面,根據貼文內容、輔助人的聲明以及卷宗的微信對話內容(尤其卷宗第153頁及卷宗第243頁光碟中的文件3-0:02:42)可知,嫌犯張貼有關貼文的原因是因為嫌犯認為輔助人在12樓B的交易過程中,沒有履行好房地產中介的職責,且有作出欺騙E的行為,因此才發佈案中具詆毀性內容的貼文。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內房屋局提供的文件可知,輔助人在處理案中12樓B單位的交易時,存在違規的情況,但有關違規情況與本案貼文的內容沒有直接關連,對本案審理沒有影響(見卷宗第273頁玉第330頁)。
根據上述分析,再結合案中證據,法庭對自訴書及答辯狀的刑事內容作出相應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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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賠償部份:
考慮到案發時本澳經歷疫情及證據上的不足,法庭未能證實輔助人因為嫌犯的貼文而遭受到自訴書第49條、第50條、第52條至第54條中所提到的財產損害(證實不到當中存在因果關係及財產損害的存在)。
但根據案中證據及經驗法則,法庭能認定到嫌犯的貼文導致輔助人的名譽受損,以及使輔助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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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透過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判定嫌犯的犯罪前科等內容。”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誹謗罪
- 刑罰的選擇
- 《刑法典》第183條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的規定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與E在不知悉輔助人與他人另有協議的情況下,認定輔助人是不應收取2%的佣金並無不妥,且輔助人並沒有與E簽訂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為此其認為輔助人沒有收取佣金的正當性,同時,輔助人聲稱所提供的“一定程度的服務”,惟輔助人都沒有提供,最後,也因輔助人未有向其和E解釋銀行未能貸款的原因,其均認為是輔助人的失信。基於此,其認為對輔助人所作出的言論並非子虛烏有的抹黑或宣洩,是有根有據的發表自身的感受,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的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答辯狀及民事賠償請求內的相關事實。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述帖文的出現,使到輔助人的名譽及尊嚴受損,且亦損害到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上訴人聲稱輔助人詐騙的事,更破壞了輔助人在房地產業界及客戶當中的信譽。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分別以上述方式實施不法行為,且其清楚知道有關行為屬於違法,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公開及詆毁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理據,想表達的是根據已獲證事實,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作出的言論所涉及的事實是真實的,或有認真依據認為歸責的事實屬真實,但這並非事實方面的瑕疵,而是探究獲證事實是否符合罪狀構成要件,屬法律適用的問題,本院將在第四章節作出分析。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對於“騙佣金”的部分認定上訴人欠缺認真依據。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本案中,原審法院是基於案中的微信對話內容沒有顯示上訴人有就相關事實向輔助人查證過或給予機會輔助人作出解釋,相反,案中的證據更多的是顯示出上訴人發表之貼文中的內容前未適當地去了解相關事實的真相,而使其發佈的貼文中包含了有損輔助人名譽之非事實內容。因此可以得出上訴人的相關言論欠缺認真依據的結論,依據與結論完全沒有任何矛盾可言,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透過卷宗的資料是足以把答辯狀第4及第10條事實的內容應視為已獲證實的,因此,被訴決定中把上兩項事件視為不獲證實,原審法院判決便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實際上是認為原審法庭不應採信輔助人的聲明,而應採信其辯解。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的確,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房屋局的處罰決定(第275至277頁),可以佐證輔助人並沒有與E簽署房地產中介合同,但原審法院卻明確指出相關文件所提及的違規情況與本案貼文內容沒有直接關聯,對本案審理沒有影響(見原審判決第29頁)。
另外,從原審判決的證據羅列中,可以發現輔助人稱相關交易的買家身處美國,故其是以微信方式與買家交流,並確認其因沒簽“梯樓紙”及“續牌”而被房屋局處罰(見原審判決第20至21頁)。
雖然輔助人沒有明確承認沒有與E簽署房地產中介合同,但其並沒有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明文件;而事實上,倘若E當時不在澳門,正常是沒有可能簽署中介合同的,而最終輔助人所工作的中介公司亦因沒有簽署房地產中介合同而被處罰。
然而,刑事答辯狀第4條的內容,屬於因果關係的陳述,即因為“輔助人與E從未簽署房地產中介協議,故輔助人沒有理由收取E有關買賣樓宇的2%佣金”,原審法院認為該事實未獲證實,意思明顯是指有關因果關係未獲證實,而非指“輔助人與E從未簽署房地產中介協議”這部份未獲證實,否則便不合邏輯。
至於刑事答辯狀第10條的內容,上訴人指出E以電郵向房屋局作出投訴時,已清晰表達其不知悉沒有簽署房地產中介協議時是不用支付佣金。
但根據卷宗第289至292頁的內容,顯示一人以F Sun的名義向房屋局作投訴時,表達沒有跟輔助人「簽過地產合同,於情於理他都不應該收這個2%的佣金」,並表示其以為大家都需要給,之後才發現作為買家是不需要給的,「當時完全不知情」。
另外,從卷宗第14至25頁的微信對話內容中,可以留意到輔助人曾向F表示需要支付2%的佣金,但沒有具體解釋支付佣金的原因。
誠然,一般人均會認為透過中介成交不動產交易均需要支付中介佣金。
但涉案樓盤當時屬於新樓盤,而按照輔助人在庭上的解釋,若發展商有給予佣金,一般不收買家佣金(見被上訴判決第20頁)。
雖然,從上述投訴內容可見,F Sun事後得悉涉案樓盤的交易,買家是不用支付中介佣金,而按其認知,上訴人亦是不需要支付買家佣金。
雖然輔助人表示由於涉案單位是由行家提供,故輔助人沒有收發展商佣金,因而需要向客戶收取佣金,但其亦稱沒有對上訴人說明該單位是由其他地產提供(見原審判決第20頁)。
另一方面,證人M於庭上表示在貼文前收到孫姓人士指責其收取買家佣金(見被上訴判決第22頁)。
但最重要的是,E從沒出庭作證,F Sun是否E本人沒法證實,甚至上述投訴電郵是否出自E之手亦無法查明。
由此可見,在E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法對於刑事答辯狀第10條的事實作出認定,明顯是符合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認為根據已證事實,理應認定其作出相關言論是具有認真依據或所歸責的事實屬實。上訴人解釋,其所稱的“偷偷地”收取,並非如原審法院所理解般,指輔助人在上訴人及E不知情下收取2%,而是指責輔助人在沒有收取佣金正當性的前提下,向E收取佣金。因此,其行為應該屬於《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況。
《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關於法律部份,原審判決如下:
“另一方面,為了保護人的尊嚴及名譽不受不合理侵犯,立法者確立了「誹謗罪」及「侮辱罪」。這一確立意味着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從而導致言論自由權與尊嚴及名譽權間存在着權利上的衝突。倘「誹謗罪」及「侮辱罪」適用範圍過大,則意味着言論自由會受到較大的限制。
在此,應當記起一點:刑法是作為最後手段這一原則,刑法的制定遵從了最少介入原則。為此,在解讀「誹謗罪」及「侮辱罪」適用範圍時應當嚴格,只有那些按照社會大眾標準是絕不能接受,且嚴重程度需以刑責進行介入的言行,才應是「誹謗罪」及「侮辱罪」適用範圍。倘過份地解讀「誹謗罪」及「侮辱罪」適用範圍,實質上是對人類思想自由、生理需要及社交活動的根本性破壞。所以,有必要在言論自由以及名譽保護之間,以刑事最少介入原則作為依據找到一個平衡點。
為此,必須要對具侵犯性的言行進行判斷,以判斷相關言行的嚴重性是否已達致刑法不可不介入的程度。這需按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因同一言行在不同情境會得出不同結論。判斷時需要考慮眾多因素,包括相關言行的侵犯程度、案發時的語境、行為人間的關係、雙方所使用的語言習慣、作出有關言行的目的、作出行為時的場合、行為人當時的情緒等因素。這種判斷並不容易,但在法律層面上卻是必須的。
根據上述理念,有些言行雖然屬貶意及具有侵犯性,但在日常社會生活中應是予以接受,而不應以刑法作懲戒。例如,朋友間基於開玩笑性質而說出侵犯性的言詞、運動評論員對運動員因表現不佳而作的具貶意性質的詞言、老師為教導學生而置予的具貶意性質的言詞、親人密友間討論別人「八卦」時而使用到的不當言詞、犯罪受害人在法庭上向侵犯者置以的侵犯性言詞等等。在這些情況中,只要具體情節並非過份惡劣以致社會大眾不能接受,仍應屬合理行使言論自由權的範圍內,因而不應視為犯罪。
同樣在訴訟關係中,亦存在可予排除侵犯性言詞不法性的情況。典型情況是辯護人及嫌犯在行使辯護權時作出了一些會侵犯到檢察院名譽的言詞,例如:「檢察院所提出的指控完全是子虛烏有」、「檢察院魯莽地作出了本案的指控」、「檢察院並沒有仔細地對本案進行調查」等等,只要辯護人所講出的內容並非不合理地損害了檢察院的名譽,亦應視其言詞是合理地行使辯護權的範疇,依法排除不法性。
上述闡述想帶出的理念是,在解讀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174條所指的誹謗罪,又或分析其是否符合該條第2款所指免罰情況時,應該要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作判斷,只有那些過分惡劣以致社會大眾不能接受的言論及行為,才應被定性為犯罪行為,以確保公民言論自由權或其他正當權利的行使。
在本案中,已證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發表貼文散布針對輔助人的言論詆毁輔助人。就案中貼文的內容而言,其對輔助人的個人品格及職業道德作出了十分嚴厲的指控,足以嚴重損害輔助人的職業生涯,因此,就內容的嚴重程度而言,毫無疑問是法律及社會所不接受的內容。
另外,案中貼文是公開的及能讓眾多人士看到的,本案嫌犯以社交平台“FACEBOOK”方式發佈案中貼文,符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關於刑罰加重的規定。
因此,嫌犯之行為初步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毀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嫌犯主張其是有合理理由及有依據地指輔助人的,因此,依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項規定,嫌犯的行為不予處罰。
故接下來需要分析的是,嫌犯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指的免責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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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只要行為人作出歸責他人的行為時,是:1)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以及2)行為人能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那麼行為人的行為會因排除不法性而不予處罰。
關於實現正當利益:
關於上述正當利益,可以是公益,亦可以是私益。例如是行使新聞報導權、行使評論權、履行一項義務(如在庭上作證)等,均視為實現正當利益。
需要指出,學理及司法見解認為,這種正當利益的實現並非毫無節制的。以行使報導權為例,倘若法律是以正當利益作為行為的依據,當報導權超越界限並涉及無端或無恥的侵犯時,就不具正當性利用社會媒體。又以評論權為例,學者Costa Andrade亦指出:“詆毀性的批判以及其他完全出於貶低和具羞辱動機的判斷,甚至就對目標人物所作的負面判斷與所討論的問題沒有關係的情況,都應該排除其非罪狀性。批評作品是一回事,但對有關作品作者進行人身攻擊,表達其個人的不尊重是另一回事。”。
因此,應該這樣理解,如果批評或評論的內容已明顯超出正常批評的範疇,且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是對被害人人格進行詆毀及羞辱的,那麼這種情況並非合理行使批評權,這種情況不能排除不法性。為此,行為人應在合理及適當的範圍內實現正當利益,倘實現正當利益的時候所採取的手段(亦即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觀感的歸責或判斷)並不適當及不必要,則應視行為人不符合實現正當利益這一要求。
而本案中,見不到嫌犯張貼案中貼文是要行使某項權利又或主張某種利益。相反,透過證據可知,由於嫌犯認為輔助人在12樓B的交易過程中沒有履行好房地產中介的職責,且有作出欺騙E的行為,因此才發佈案中具詆毀性內容的貼文。
而嫌犯這種以損害他人名譽作為目的、透過網絡以公開方式、使用明顯侵犯他人名譽的言詞對他人的名譽作出攻擊的行為,並非在實現正當利益。
事實上,如果嫌犯認為輔助人有作出犯罪行為、E的利益有受到損害,嫌犯應該向警方或向當局進行舉報,當局會有適當的程序進行處理。而以案中有關內容向警方或行政當局作投訴,其行為屬行使正當利益,因為這屬於正當行使檢舉權及投訴權的行為。但單純為攻擊他人名譽而使用網絡平台,這種行為,正是前面所提到的社會及法律所不接受的行為,嫌犯的行為是不會受到法律保護的。
因此,嫌犯的行為並不滿足《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關於關於實現正當利益的要求。
關於有認真依據及善意:
接下來分析上述第174條第2款b項第二個要件:“行為人能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如前事實分析部份所指,本案中未證實到貼文中所指的“騙佣金”、“虛構假林總 騙尾款”、“收錢不做事”及“騙可以貸款”等內容屬實,因此,現在需要分析嫌犯對其貼文中所指的內容是否為有認真依據及善意。
第174條第4款如此規定: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配合第174條第4款,一般認為,如果行為人沒有採取必要的謹慎措施來確保歸責之事實為真實,即行為人沒有適當地去了解事實的真相,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有採取適當的謹慎了解真相、有適當的依據認為其所歸責的內容屬於真實,則應認為行為人有善意的依據。
而何謂“適當地去了解事實”或“有適當的依據”呢?結合第174條第4款所指的“按事件之情節”一詞,“適當”與否應是按具體情節作判處的。也就是說,第174條第2款b項所要求的“認真依據”的程度,會隨着情節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除非有更好理解,否則,在此應該考慮該行為人的身份、其可採取的了解事實的手段多寡、作出所歸責事實所針對的對象、接收有關內容的人的身份及人數、作出歸責行為的途逕、目的等因素作出判斷。
本案中,嫌犯透過網絡公開地發表案中侵犯輔助人名譽的貼文,其應承擔較高的謹慎程度,或應持有較高的依據。這是因為在網絡公開發表貼文,可造成的影響一般是較大的及不可逆的。
事實上,網絡的傳播性高,有條件接觸到有關貼文的人會相對多,對被針對人的聲譽所造成的影響會較大。而被針對人的在網絡中難以作出較有效的防衛,尤其是貼文在網上已形成一定方向的意見時,被針對人往往會被其他網上使用者針對而難以對事件作出澄清。所以網絡可造成較大及不可逆的影響,考慮到網絡的這一特性,嫌犯在發表案中貼文時,需要有較高的謹慎程度或應持有較高的依據。
對於案中貼文內容,法庭認為,除了關於“虛構假林總 騙尾款”這方面嫌犯是有適當依據外,其他內容均是沒有依據的。
關於“虛構假林總 騙尾款”方面,嫌犯有向發展商求證,發展商回覆並沒有“林總"這名老闆,而輔助人在回覆嫌犯的查詢時,亦確實未能指出及證明“林總"的真實身份。因此,嫌犯對於“林總”方面的懷疑是合理的,屬於有依據及善意的情況。
關於“騙佣金”方面,根據案中微信對話內容,法庭見不到嫌犯有就相關事宜向輔助人查證過或給予機會輔助人作出解釋,且嫌犯又沒有證實其有作出其他方面的查核。因此,關於“騙佣金”方面,嫌犯屬於欠缺認真依據。
關於“收錢不做事”方面,如之前所分析的那樣,雖然輔助人的服務有不足之處,但並不是一件事都辦不成,嫌犯在貼文中表述存在明顯的誇張及失實,嫌犯是知道這一點的。因此,關於“收錢不做事”方面是欠缺認真依據及善意的。
關於“騙可以貸款 以誘騙購買單位”方面,如前所提到,不動產買賣的貸款結果會受多種因素影響,就算輔助人最初提出的意見與最終銀行貸款結果不符,亦不代表輔助人欺騙了E。而本案中見不到嫌犯有作出這方面的查證,以查明輔助人是否欺騙了E,因此,未能證實嫌犯在這方面存有認真依據。
因此,整體而言,嫌犯對於貼文的內容是不存在認真依據及善意的。
綜上分析,由於嫌犯在張貼案中貼文時並非在實現正當利益,且對貼文的內容欠缺認真依據,因此,嫌犯張貼案中貼文的行為不受《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的保護,嫌犯的行為屬不法。
故上,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毁罪。該犯罪可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一百二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所撰寫的相關FACEBOOK貼文,已符合《刑法典》第174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的構成要件。
因為貼文中使用了大量具有貶義性質的字眼及語句,尤其包括“黑心地產中介兩頭賺百萬”、“以下是他們所有罪行”、“史上最大騙子”、“中國人騙中國人這麼無恥的事情”、“為什麼澳門人你不騙,你去騙內地人?”、“先騙可以貸款”、“你真的太貪了”、“黑心收錢”、“認清楚這個收錢不辦事的騙子而且專呃中國同胞嘅地產騙子”。
相關內容對輔助人的個人品格及職業道德作出了十分嚴厲的指控,足以嚴重損害輔助人的職業生涯,故就內容的嚴重程度而言,毫無疑問是法律及社會所不接受的內容。
相關內容顯然超出了言論自由的範圍,任何善意第三人閱讀相關貼文,均會認為發文者是在人身攻擊輔助人。
此外,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出,只有同時符合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行為才不予處罰,即使具備認真依據是不足夠的,還需要看歸責是否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
即使認為上訴人旨在讓其他人避免出現同樣的遭遇,亦沒有必要透過涉案貼文的用詞提醒眾人。涉案的貼文內容並非單純對事實作描述,亦不單純是對輔助人的行為表達不滿,而是使用明顯侵犯輔助人名譽的言詞透過網絡進行攻擊,指名道姓及附上輔助人的名片,彷如希望對輔助人進行網絡公審,而非在實現正當利益。
另一方面,F Sun已向房屋局作出投訴,上訴人確實沒有必要在投訴的同一天在FACEBOOK發表涉案的貼文,這更顯出上訴人旨在攻擊輔助人以宣洩情緒的不正當目的。
基於此,原審法院的有罪決定並沒有錯誤,上訴人確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毀罪」。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提出,考慮到其是轉發E之言論,因此其犯罪罪過程度低,且其所發表的言論並非完全沒有依據,其亦向發展商和公共當局作出求證,可見其負上須負之義務後才發表言論。還有,本案的起因屬特殊且不是經常發生的,可相信其再犯的機會不大。為此,在不提倡短期徒刑且依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須考慮徒刑之替代的前提下,對其易科罰金是較為合適的選擇。被上訴判決中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的決定是沾有瑕疵的,應廢止該裁判,並作出科處罰金的判決。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在可以判處徒刑又或罰金的情況下,法院須先選擇罰金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毁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科一百二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另一方面,按照《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考慮到本案嫌犯以網絡方式攻擊輔助人聲譽、指控內容嚴重,且目的是損害輔助人名聲,法庭認為單純判處罰金,未能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因此,不以罰金作處罰。”
然而,考慮到案件的起因,上訴人主要是因對購房交易中輔助人的行為不滿,因而“意氣用事”,在欠謹慎查證的情況下發佈內容不實之貼文,從而損害了輔助人名譽。本院相信定罪本身已足以使上訴人引以為戒,及對他人發出警示。本院認為選擇罰金刑已足以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起到預防犯罪的效果。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觸犯之公開及詆毁罪,判處二百一十日罰金最為適合。按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一百二十圓,罰金總數為澳門幣二萬五千二百圓,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一百四十日徒刑。
6. 上訴人A(嫌犯)提出,考慮在整個交易中,輔助人亦存有違規的情況,加上上訴人行為對社會以至輔助人並不構成嚴重侵犯,應廢止上訴人需要將判決刊登在澳門日報上以及承擔倘有開支之處罰。
《刑法典》第183條規定: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情節下作出判刑,即使係免除刑罰,只要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前,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該判決,則法院須命令為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二、法院須定出具體方式,讓公眾知悉該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
“另外,輔助人依據《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在報章上刊登有罪判決,並由嫌犯負擔有關費用。
考慮到本案誹謗內容以中文撰寫,且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輔助人的名譽在葡語社群亦受影響,為此,法庭認為僅需在本澳最多人閱讀的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判決內容已經足夠,故決定將本案判決摘要刊登在澳門日報上。相關尺寸、內容及執行方式由法庭決定,相關費用由嫌犯支付。”
《刑法典》第183條規定對於有罪判決,即便屬免除刑罰的情況,只要自訴權人有這樣的聲請,法院須命令公眾知悉判決。故此,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要求廢止相關決定。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作出相關決定並無不妥。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毁罪,改判判處二百一十日罰金,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一百二十圓,罰金總數為澳門幣二萬五千二百圓,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一百四十日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四分之三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21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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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