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8/12/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225/2024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控訴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3-017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1)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2)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及
3) 本案對第二嫌犯B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5-21-0052-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本案與第CR5-21-0052-PCC號案競合後的刑罰,為期三年六個月最為適合(從第CR5-21-0052-PCC卷宗判決確定起計算),緩刑義務為:須在第CR5-21-0052-PCC卷宗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繳付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兩名嫌犯不服判決,分别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本案中,澳門XX銀行向上訴人批出按揭貨款7,800.000港元並作出交付。
2. 兩名嫌犯早已 於2018年將獲貨出之貸款全數還清。
3. 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的客觀要件,是只有當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遭到實質損害的行為時,方符合要件。
4. 財產的概念,應指具有經濟價值的有體物或無體物。
5. 損失應是指受到侵害後的財產價值與假設侵害事實不發生時具有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即財產實際減少或所失利益。
6. 因此,鑒於上訴人已償還全部債務,銀行並沒有受到實際損失。
7. 被上訴裁判還指出兩名嫌犯被指控作出的犯罪行為增加了該銀行的風險及降低了該銀行的信用值。
8. 的確,銀行在批出貸款前需審查借款人的經濟狀況及其他各方面的條件,以降低銀行不獲清償債務之風險。
9. 但上訴人認為風險的增加不屬於“財產”,而實際上亦沒有對銀行造成損失。
10. 另外,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XX銀行風險監理核心指標(試行)》的通知”中規定,信用風險指標屬於XX銀行風險監理核心指標之一的風險水平類指標。
11. 該等指標僅用於銀監會對XX銀行風險的辨識、評估與預警,以防範金融風險,故並不具經濟價值。
12. 因此,上訴人認為降低銀行信用值不屬於“財產”,而實際上亦沒有對銀行造成損失。
1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由於獲證實的事實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之客觀要件,故被上訴裁判違反了該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4年2月5日作出之判決,並開釋嫌犯。
第二嫌犯B上訴:
1.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2月5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2. 在保留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同意有關裁判,故提出本上訴。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本案裁判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因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11條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本案裁判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
4. 首先,在原審法院的查明及認定事實中,認定由未查明身份之人製作了兩名嫌犯聯名的中國銀行存摺記錄、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銀行存摺記錄及第一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見認定事實第七點)。
5. 從以上認定,可見案中根本無法證實有關文件由兩名被判刑人,尤其上訴人(即第二被判刑人 - B),製作或有關製作牽涉其參與。
6. 根據已查明事實第十四點認定,該等文件後期於2020年3月18日被廉署人員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XX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調查時於在內的電腦軟件中發現。
7. 儘管如此,案中在事實事宜上的認定亦未能具體證實上訴人與C等人或上述不同單位的聯繫,包括上訴人有否聯繫過C等人以便協助申請貸款?有關與事實不符的文件如何製作?上訴人有否向團伙提供過任何個人資料以製作該等文件?該等文件是否於獲提交予銀行前已存在於該等電腦軟件中?
8. 再者,庭審未查明事實的部分更清楚記載未能查明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在D的安排下與C領導的團伙取得聯繫,亦未能查明D(團伙成員)向兩名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亦未能證實D收取上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存等資料。(見未查明事實中有關控訴書第三點、控訴書第五點及控訴書第六點之內容)
9. 換句話說,案中的獲證明事實中並不能證明上訴人D、C或團伙的其他人士有聯繫。
10. 從原審法庭的已認定事實事宜均未能充分解釋上述疑問,惟這些疑問對於認定上訴人有否透過C等人協助申請貸款屬相當重要。
11. 原審法庭亦分析了該等文件與上訴人的收入及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並於已查明事實第十點中認定該等文件被一拼交給澳門XX銀行客戶經理E,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房屋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2. 亦即是說,這些文件經製作後由誰人提交到銀行,經過分析卷宗資料及庭上審理後,仍未能釐清由何人提交到銀行,更不能肯定或證實是由上訴人提交予銀行。
13. 從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中明顯欠缺證實以下對被上訴裁判屬非常重要的事項:
1) 上訴人有參與該等文件之製作?
2) 該等文件由上訴人提交到銀行?
3) 上訴人與C等人的聯繫?
14. 在此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從認定事實中根本未能得出其透過C等人協助申請貸款的結論。
15. 故此,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
(二)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
16. 承上述亦有提到,本案主要涉及在申請物業抵押貸款的過程中,被提交到銀行有關上訴人的工作收入及流水帳文件獲法院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有關申請文件上存在上訴人的簽名,從而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17. 從原審法院的已查明事實中,結合事實認定,可見案中有關該等文件與上訴人的連結就只有以下因素:
1) 該等文件與2020年3月18日於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XX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內的一批電腦軟件中發現相關電子檔資料;
2) 有關銀行貸款申請表上存在上訴人的簽名。
18. 上訴人希望提出,該等文件的電子檔資料於2020年3月18日被發現,除此之外便再沒有作出其他證明該等電子檔與上訴人有關的偵查措施。
19. 例如,該等文件的電子檔於甚麼時候建立?文件有否經該電腦軟件製作?(如有)檔案的最後修改日期是甚麼時候?將文件建檔於軟件中的人如何獲得載於文件中的上訴人個人資料?
20. 上述所有問題均沒有於本案件中獲得審理,惟這些都是能改變最終認定,尤其有關上訴人有否透過C團伙協助申請貸款,的重要因素。
21. 再者,案中亦沒有審查上訴人與C團伙等人是否認識?具體認識哪一位?更甚者,卷宗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該團伙的任何人有聯繫或溝通,包括如何能使上訴人詐騙銀行的操作內容也沒有。
22. 原審法院在遺漏謹慎審查證據,單 純以這些文件被提交到銀行便斷定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並未能同意。
23. 另,有關簽署銀行貸款申請表的部分,案中可見有關簽名為上訴人的簽名,但單憑一個簽名就斷定上訴人實施詐騙的行為,上訴人亦未能同意。
24. 故此,在保留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對案件屬重要的事實而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二)關於因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11條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25.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 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2) 客觀要素:該詭計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及
3) 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26. 在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有人(即澳門XX銀行)受欺騙的情況下,有關詭計是否由上訴人實施?當中上訴人實施了怎樣的詭計?
27. 上訴人並不認同其有實施過任何詭計,本案中只出現了具上訴人簽名的貸款申請表,但該申請表上的資訊是如何作成,卷宗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等資訊由上訴人填寫或作成於文件上。
28. 此外,在本案所牽涉的為物業貸款申請,當中上訴人與第一被判刑人為成功申請貸款需要將屬於其名下的澳門布魯塞爾XXXX地下AK號舖位抵押予XX銀行。
29. 按照銀行一般的物業借貸按揭所需的條件與規定,借款人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流水帳資料並非銀行審批物業抵押貸款的唯一條件,銀行除考慮借貸人的工作收入證明外,還會對借貸人的其他經濟狀況作一個綜合審查。
30. 另外,上訴人連同第一被判刑人在成功取得貸款後均有如期償還借貸,當中除本金以外還包括利息,可見XX銀行對兩名被判刑人批出借貸最終並沒有任何損失,更獲利了相關利息。
31. 被上訴裁判中提及該貸款的批出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及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但此為一無形且根本沒有發生的情況。
32. 在保持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僅當遇到借款人逾期還款甚或拖欠還款的情況,方能構成銀行的財產、風險及信用值方面的損失。
33. 倘若借款人是如期還款,銀行作為批出貸款的一方亦僅只承擔其借貸業務的風險,亦從沒有影響到銀行的信用值。
34. 而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被欺騙的人承受財產的損失,綜觀整個案件,XX銀行在財產上不但沒有損失,反而更獲取了利息。
35.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211條有關詐騙罪的規定。
請求:基於上述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裁定: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判處上訴人的一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就兩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
-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非法利益;
- 行為人使用詭計,造成受害人陷入錯誤或受欺騙;
- 受害人因錯誤或受騙而採取導致他本人或他人遭受財產的損失。
2. 在審判聽證中,銀行方面的職員,包括當時跟進兩名上訴人個案的職員清楚表示,在處理按揭貸款申請表時,是按照提交的文件內容填寫申請表,並由上訴人核實資料後簽署貸款申請表。
3. 兩名上訴人簽名並確認申請表內容的真實性,便應承擔相關的法律負責。
4. 按照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兩名上訴人通過使用虛假的文件而獲得憑其自身條件根本無法獲批的銀行貸款,實際上已造成了銀行的損失。
5. 銀行自批給有關的貸款予兩名上訴人時起,便失去了對該貸款金額之支配,「詐騙罪」已經既遂,故不能以後來已清償全數借款的此一結果來反推說銀行並沒有受到損失。
6. 即使兩名上訴人後來全數清償貸款,亦只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21條所援用的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7. 正如中級法院的多個裁判所言,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而非僅屬XX銀行風險監理核心指標而不具經濟價值。
8. 兩名上訴人利用偽造的文件而獲得原本不應獲批之貸款,實際上已令到銀行之壞帳風險增加,為其信譽帶來負面影響。
9. 此外,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717/2018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
10.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被指控及判刑的是「詐騙罪」,而非「偽造文件罪」,相關偽造的文件由誰人製作又或兩名上訴人是否曾參與製作,並非重點。
11. 重要的是,在有關銀行貸款的申請中,兩名上訴人在清楚知悉其向銀行提交的資料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仍然確認有關資料的真實性並簽署貸款申請,最終獲批銀行貸款。
12. 須強調,涉案銀行的工作人員(包括跟進涉案貸放申請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在處理銀行貸款申請建議書時,均由客人核實資料後簽署有關申請表。
13. 而事實上,兩名上訴人從未爭議載於卷宗第244頁之貸款申請文件是由其等所簽署的事實,可見其等清楚知道文件中載明的工作及收入情況為虛假的,但仍然向銀行提交,以申請相關貸款。
14. 由此可見,即使涉案的虛假文件並非由兩名上訴人製作或參與製作,但無可否認其等均使用了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流水資料的文件,以獲得銀行貸款。
15. 除此之外,僅管由於證人D於庭審聽證中拒絕作證,而未能證實兩名上訴人與D之間的具體聯繫情況,但根據廉政署偵查員F之證言,結合廉政公署的調查及文件資料,尤其是在C團伙持有的住宅單位內所搜獲涉案虛假文件之電子檔案,均顯示出兩名上訴人與C團伙事實上存在關連。
16. 原審法庭將上述文件資料,結合證人證言,得出兩名上訴人透過C等人協助申請涉案按揭貸款的邏輯結論,是有充足的依據及符合經驗法則。
17. 被上訴裁判並沒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18. 另一方面,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參見終審法院第18/2002、第16/2003及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32/2023及第26/2004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
19. 事實上,原審法庭並非單憑上訴人在銀行貸款申請表的一個簽名,便判定上訴人實施了詐騙。
20. 原審法庭是經過綜合分析廉政公署的調查、證人的證言及文件資料,以認定兩名上訴人使用其等明知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澳門XX銀行申請並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
21. 惟第二上訴人無視該等證據,片面地指稱原審法庭遺漏謹慎審查證據。
22. 第二上訴人只是單純不認同原審法庭所形成之心證,但被上訴裁判在形成心證的時候已經充分作了證據的審查和衡量。
23. 被上訴裁判之事實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並不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4. 基於此,原審法庭裁定兩名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03年6月,A(第一嫌犯)與其妻子B(第二嫌犯)購入澳門布魯塞爾街XXXX地下AK的舖位。
2. (未證實)
3. C與G、H、I、J、K、L、D、M、N、O、P、Q、E、R、S等人被檢察院在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相應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 (未證實)
5. (未證實)
6. (未證實)
7. 未查明身份之人製作了兩名嫌犯聯名的中國銀行存摺紀錄、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存摺紀錄及第一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
8. 有關工作入息證明顯示,第一嫌犯自2011年6月起為「T貴賓會」之投資人,於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每月所得之紅利約為280,000至300,000港元不等的收入(見卷宗第346頁);上述兩名嫌犯聯名的中國銀行存摺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每月約有200,000至300,000港元不等的收入(見卷宗第245至249頁);另外,上述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存摺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於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間,每月平均約有100,000港元的餘款(見卷宗250至253頁)。
9.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在「T貴賓會」任職。上述兩名嫌犯聯名的中國銀行存摺記錄顯示第一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見卷宗第406頁及第409至411頁);另外,上述第二嫌犯於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間在中國銀行存摺之銀行交易記錄,沒有達到100,000港元的餘款(見卷宗第412頁)。
10. 第一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346頁)、兩名嫌犯聯名的中國銀行 存摺記錄(見卷宗第245至249頁)、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存摺記錄(見卷宗第250至253頁)及相關文件被一併交給澳門XX銀行客戶經理E,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房屋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1. 2012年3月22日,兩名嫌犯到澳門XX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銀行職員將一份樓宇貸款申請表(見卷宗第244頁)及相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作出簽署,申請日期定為2012年3月22日。
12. 2012年4月5日,兩名嫌犯簽署給澳門XX銀行金額為8,580,000港元的借據(Livrança,見卷宗第265頁)。
13. 2012年4月17日,澳門XX銀行向兩名嫌犯批出按揭貸款7,800,000港元。同時,銀行方將7,800,000港元存入兩名嫌犯在澳門XX銀行聯名的帳戶XXXXX(見卷宗第380頁)。
14.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XX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為兩名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第一嫌犯的工作收入證明及兩名嫌犯的銀行存摺紀錄。
15. 兩名嫌犯透過C等人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有關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澳門XX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7,800,000港元的金錢損失。
16.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C等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7. 兩名嫌犯作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澳門XX銀行批出貸款,有關貸款欺詐增加了該銀行的風險及降低兩名嫌犯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 兩名嫌犯已經將獲貸出之貸款全數還清。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2年1月27日,於第CR5-21-0052-PCC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的30日內繳付十萬澳門元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22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二點: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1997年至2017年期間各自向D及其團伙借款合共數佰萬港元。兩名嫌犯因無法向D清還債務,2012年,兩名嫌犯應D的提議,將他們共同持有的上述「XXXX地下AK」舖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償還欠債。
- 控訴書第三點:兩名嫌犯在D的安排下,與C領導的團伙取得聯繫。
- 控訴書第四點: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安排G、D、M、P、Q、R及S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C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I及N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J及K跟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C還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H、L、O及E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 控訴書第五點:D(團伙成員)向兩名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兩名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其亦可為兩名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兩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D保證兩名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兩名嫌犯表示同意。
- 控訴書第六點:隨後,D從第一嫌犯收取後者及第二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兩名嫌犯聯名的中國銀行存摺及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存摺等資料。
- 控訴書第七點:D吩咐團伙成員製作兩名嫌犯的上述銀行存摺記錄及第一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
- 控訴書第八點: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記錄經團伙處理。
- 控訴書第十點:將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記錄交了上述銀行的人是D(團伙成員)。E是團伙成員。
- 控訴書第十一點:相約兩名嫌犯到上述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的人是D。
- 控訴書第十四點:協助製作上述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的人是團伙。
- 控訴書第十五點:D團伙協助製作上述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
- 控訴書第十六點:D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第一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澳門XX銀行並無遭受任何損失,因為有關貸款已如期悉數歸遷,即使認為銀行曾遭受貸款不獲償還之風險亦然。基於澳門XX銀行沒有損失,主張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請求開釋。
第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澳門XX銀行並無遭受任何損失,因為有關貸款已如期悉數歸遷,即使認為銀行曾遭受貸款不獲償還的風險亦然。基於澳門XX銀行沒有損失,上訴人主張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請求開釋。
- 案中無法證實涉案文件是由其製作或參與其中,亦未能證實其與C等人以及文件被發現的住宅單位有何聯繫,主張案中已證事實不能證明第二上訴人B與D、C或彼等團伙有聯繫,亦未有肯定涉案文件是由第二上訴人B提交予銀行,因此認為從已證事實未能得出第二上訴人B透過C等人協助申請貸款,指責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雖然第二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提出了原審法院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問題,但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陳述的論斷涉及未能證實其等與C團夥的聯繫,也就是沒有存在與之的共同犯意的事實,這應該歸類為法律層面的事宜,即不能確定犯罪的客觀要素,而並非事實層面的瑕疵。因為,眾所周知, “護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既不是指證據的不足,也非指不能確定犯罪的客觀或者主觀要素這個明顯屬於法律適用的事宜。1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也就一個,他們的行為因不能確定犯罪的客觀和主管要件而不構成詐騙罪。
而對我們來說,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以及第二上訴人B所提交書面答辯狀(卷宗第581頁)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事的判斷。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並且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並不能存在漏洞一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那麼,上訴人需要我們審理的無非是詐騙罪的認定的問題。
關於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正如我們一致認同的,它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罪名的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詐騙罪是一個損害性犯罪(就被保護的法益而言),是一個結果犯(就行為標的所侵害的完成形式而言),故財產的損失的結果決定是否可以客觀歸責於行為人。而財產損失的構成要件是以財產法益的功能而定義的,是指扣除因行為人作出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之後,被害人所有被窮化了的財產。在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必須是其財產被窮化了的人,其可以不是被欺騙的人,亦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人或私法人)。2
首先,就第二上訴人B所提出的沒有證實其有參與C團伙利用偽造文件去協助其申請貸款的問題,這也僅僅是其個人的認定,但並不符合事實。
我們可以看到,涉案物業屬於銀行按揭,第二上訴人未有爭議涉案貸款申請書為其所簽署,其與丈夫一同簽署一系列貸款申請文件,而該等文件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流水帳資料,同時,廉政公署在C團伙持有的住宅單位內搜獲相關偽造文件的電子檔,因此,已足以認定第二上訴人B與C及其團伙有關連,彼等透過不法手段來誤導銀行批出貸款。
正如原審法院所述:“根據有關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顯示兩名嫌犯均簽署了有關涉案銀行貸款申請表,當中清楚寫著兩名嫌犯的工作及收入情況(見卷宗第244頁)。另外,根據是次涉案銀行向兩名嫌犯批出按揭貸款高達780萬港元,涉案銀行的貸款部主管更指出在審批時,有關銀行會考慮客人的經濟狀況,要求客人提交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流水帳資料以審查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所批准的供款金額不得超過客人月收入的50%,足見銀行要與客人核實具體的經濟狀況。再者,根據涉案銀行工作人員的證言(包括跟進涉案申請的證人)表示在處理銀行按揭貸款申請建議書時,均由客人核實資料後簽署有關申請表。綜合分析廉政公署的調查、證人的證言及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工作證明屬虛假及上述銀行流水資料屬虛假的情況下,仍向有關銀行提交,以申請相關貸款。”
可見,原審法院就認定上訴人存在主觀故意作出詐騙貸款的行為所做出的分析符合對事實的正確解釋,應該予以支持。
其次,至於第二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其曾實施何種詭計,同時,借款人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流水帳資料非審批貸款唯一條件的理由主張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的問題,也是明顯沒有道理的。
本案中,已證事實第11點,證實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到涉案銀行辦理貸款申請,並在一份資款申請表簽署(卷宗第244頁)。我們從該申請書上可見到第二上訴人的簽名,即代表第二上訴人確認申請書上的內容為真實及正確,況且申請書上亦明確誰明「本人(等)證實此申請表上之資料全屬正確無訛,並授權澳門XX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向任何有關方面查證。」
原審法院已認定該等申請書的相關資料為虛假(已證事實第7點至第10點),作為涉及金額達數百萬的銀行貸款申請書,我們認為,第二上訴人簽署該份文件時,已知悉申請書的內容非為真實,從而可斷定因其本人及丈夫的實際經濟狀況並不能成功申請貸款,故須透過與C等人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以非如實申報的方式申請。如此,我們認為已可認定第二上訴人的行為存在「詐騙罪」的詭計,即透過以虛假文件及非如實申報的方式誤導銀行批出貸款。
再次,至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也是沒有道理的。
就相同的問題,我們曾經在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在第772/2014號的裁判中確定了立場:“……,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對本案的上訴的相同問題的審理,我們仍然維持此立場。
因此,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名上訴人共同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並分別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分別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兩名上訴人的兩名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澳門幣3000元,由上訴人各自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1月8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2 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關於「詐騙罪」所註解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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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25/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