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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2024號(刑事上訴案)
非常上訴(再審聲請)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之再審要件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了再審之依據及可受理性。根據該法條第1款c項規定,必須同時滿足以下要求:
- 被聲請再審之判決為有罪判決;
- 被聲請再審之有罪判決與另一判決均為已確定的判決;
- 上指兩個判決所認定的獲證事實之間相互對立;同時,
- 有關事實之對立,導致被聲請再審之判決作出的判罪之公正性被嚴重懷疑。
2.對事實作出的法律定性的不同,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規定的再審的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0/2024號(刑事上訴案)
非常上訴(再審聲請)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1.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1-0244-PCC號卷宗內,於2022年1月21日,合議庭作出裁判,裁定:
第一嫌犯A: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獲判處無罪。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判處四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各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五嫌犯E:
- 被控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

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獲判處無罪。
*
  2.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均不服上述有罪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及上訴,上訴案編號為227/2022。中級法院於2022年5月5日作出上訴裁判,裁定:
- 第四嫌犯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共同犯罪的關係,將第一上訴人A與第二上訴人B、以及第三上訴人C與第四上訴人D分別被控告的觸犯的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的「生產不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但維持原審法院對四名嫌犯的量刑;
- 裁定四名上訴人A、B、C及D所提出的其餘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3.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仍然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案號為79/2022。終審法院於2022年11月4日作出裁判,裁定:1
  
  - 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四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惠及共犯第三嫌犯,改判: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共同直接正犯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不法吸食罪」,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一年九個月徒刑,經重新競合,分別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及二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
  
  4.本案裁判的所有決定於2023年1月30日轉為確定。
*
  5.第一嫌犯A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非常上訴。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本卷宗第2頁至第7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基於共同犯罪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1.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第79/2022號判決,就本案中原第三及第四嫌犯被指控所種植的「一棵大麻植物」作精闢的見解,認為有關的「大麻植物」高85CM而且尚未成熟,並認為原第三及第四嫌犯的種植行為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的行為,但並非適用同一法律第7條而是適用第11條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
  2.上訴人於 貴法院第227/2022號案件基於共同犯罪的關係被改判所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的「生產不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請見附件證明書的第50頁背頁)
  3.而終審法院於第79/2022號案件將經 貴法院於第227/2022號案件改判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的「生產不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改判為原第三及第四嫌犯觸犯同一法律的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
  4.而且,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與原第二至第四嫌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相關犯罪,而原第三及第四嫌犯獲改判「較輕的生產及販賣」,所以,上訴人被貴法院改判的「生產不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之規定惠及上訴人,並應同樣地將被裁定所觸犯的「生產不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改判為「較輕的生產及販賣」。
  5.綜上,上訴人認為本具體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被 貴法院改判的「生產不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進行再審。
  6.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與原第三及第四嫌犯所觸犯的犯罪不屬共同犯罪而不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之規定惠及上訴人,上訴人在下述提供另一個觀點的理由。
  7.根據上述第3及第4條所述,終審法院認為基於原第三及第四嫌犯所種植的「大麻植物」高85CM且尚未成熟而將兩人改判為「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
  8.而根據卷宗所載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涉及種植的四棵「大麻植物」高度由12CM至40CM高度不等(請見附件標註為第270頁至273頁的相片)。
  9.按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倘屬原第三及第四嫌犯所種植的「大麻植物」高度85CM亦尚未成熟,則上訴人涉及所種植的四棵「大麻植物」則更不可能成熟。
  綜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基於上訴人上述所提出的意見以及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之規定,許可再審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
  6.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8頁至第19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的規定要求再審上訴,理由是其認為其情況同樣應適用終審法院的認定〔編號第79/2022號),要求改判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的「較輕生產不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及重新量刑。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的規定,應理解為「當以決定不相協調為依據聲請再審時,須指出有罪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在另一裁判當中的已證事實,以便對作出有罪裁判的公正性提出嚴重的質疑;換言之,該等事實之間存有排他關係,即在另一判決中已證明了某些事實,便不可能同時在再審所針對的裁判中證明其非為真實。」
  3.在本案中,第四嫌犯D獲終審法院改判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的「較輕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理由是涉及已證事實第五條第四段中的一棵高約85cm的大麻(送檢編號Tox-U0378,其葉子和花淨重37.208克)仍處於生長階段及並非已成熟。
  4.由此可見,終審法院之改判乃基於法律定性的變更,而非已證事實於上訴階段被變更。
  5.在本案中,上訴人/即原第一嫌犯A涉及已證事實第三條第五段中的四棵12cm至40cm高度不等的大麻(送檢編號Tox-U0037,其葉子淨重21.882克)。
  6.先不論《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所要求的是兩個不同的裁判中事實間的對立,即使接納有關事實之對立發生於同一個裁判中,然而,可以見到已證事實第五條第四段及已證事實第三條第五段所證實的事實是不同的,是指向兩組不同的大麻植物。而這些「事實」之間沒有對立的存在,正如上訴人也沒有對兩組已證事實提出任何爭議。
  7.真正的對立乃存在於對兩組大麻植物的法律定性:終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五條第四段的大麻定性為較輕的不法生產毒品作吸食罪,而中級法院對已證事實第三條第五段的大麻定性為不法生產作吸食罪。
  8.法律定性並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的上訴理由2,而同一案件中的法律定性就更不是再審上訴的理由〔我們認為應是平常上訴的理由〕,故此,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的批示內容〔載於第166頁最後一段〕,則上訴人的理由並不成立。
  9.為著穩妥起見,假設中級法院不作如此理解而接納其上訴,亦請考慮以下情節:
  10.上訴人被中級法院改判為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由初級法院判處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而量刑不變,即仍為五年六個月,與另外三罪競合下判處七年一個月徒刑。〔見原卷宗第1671頁背頁及1894頁背頁〕。
  11.該項第7條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的毒品:除了上述的4棵12cm至40cm高度不等的大麻(送檢編號Tox-U0037,其葉子淨重21.882克)外,還包括157粒大麻種子(送檢編號Tox-U0048,含△-9-四氫大麻酚成份,淨重2.678克)〔根據初級法院的定罪部分,見原卷宗第1670頁及背頁,該等種子含約53.56天的△-9-四氫大麻酚之份量〕。
  12.因此,考慮到大麻種子中△-9-四氫大麻酚的含量,即使視該4棵大麻仍於生長階段,有關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的定罪仍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之再審上訴不成立,應予以否決。
*
  7.初級法院法官依程序作出報告,見卷宗第191頁至19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8.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再審申請不成立。見卷宗第164頁至165頁及第200頁至第20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案認定的對審理本上訴重要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7年至2019年第一嫌犯在澳洲工作期間認識一名為“XXX”有吸食大麻習慣的女子。2019年11月第一嫌犯來到澳門工作,“XXX”則移居美國,但二人一直有透過聊天軟件“微信”保持聯絡。
2020年5月下旬某日“XXX”詢問第一嫌犯有沒有興趣服食含有大麻成份的糖果和粉末,第一嫌犯聽後表示有興趣,即向“XXX”提出購買50顆含大麻成份的糖果、2克含大麻成份的粉末及1小包用作種植大麻的種子,總價為新台幣15,000元(約合澳門幣4,283元)。“XXX”隨後將第一嫌犯所選購的上述物品透過郵包從美國寄到該嫌犯當時在澳門龍嵩正街......大廈內居住的住所。
自此之後第一嫌犯和“XXX”多次以電話信息談及購買和出售含大麻成份的“粉”或“軟糖”的事項3。第一嫌犯將其所收到的該等受法律管制產品在澳門轉售予其他人士以取得非法利益4。
2.
  2020年10月12日有人將毒品透過「FedEx」物流公司由美國寄來澳門,香港海關人員在該郵包於同月16日運抵香港進行查驗時發現裏面裝有含大麻成份製成品的物品後即將相關情況通知澳門司法警察局並於次日在港珠澳大橋澳門口岸司警局辦公室內將郵包移交予澳門司警人員以進行隨後之偵查工作。
  上述郵包的號碼為3977 1221 ****,其收貨人姓名為A(即第一嫌犯A),收貨人電話號碼為第一嫌犯所使用的65******,收貨地址被填寫為EDF. ...... 1-3, RUA ...... 12-12A。
  同日20日10時左右「FedEx」職員按司警人員指示致電前述電話號碼聯絡第一嫌犯以收取上述包裹時,第一嫌犯卻聲稱不知道存在有關包裹並隨即將電話掛斷,約10分鐘後職員再次致電第一嫌犯時發現該嫌犯已將電話關掉。
  2021年1月13日下午4時50分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主持下前述郵包被依法拆開,在包裹面發現五枝蓋子為黑色內裝粽色油狀物的透明管(送檢編號為Tox-U0017)、一枝蓋子為白色內裝棕色油狀物的透明管(送檢編號為Tox-U0018)、48個內裝紅色塊狀物的黑色包裝袋(送檢編號為Tox-U0028)、52個內裝綠色塊狀物的黑色包裝袋(送檢編號為Tox-U0029)5。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上述Tox-U0017和Tox-U0018號檢材中的棕色油狀物、Tox-U0028和Tox-U0029號檢材中的紅色、綠色塊狀物內均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的∆-9-四氫大麻酚成份,Tox-U0017號檢材淨重1.527克,經定量分析其百分含量為19.2%,含量為0.293克,Tox-U0018號檢材淨重0.388克,經定量分析其百分含量為34.5%,含量為0.134克,Tox-U0028號檢材淨重317.21克,經定量分析其百分含量為5.22%,含量為16.6克,Tox-U0029號檢材淨重356.16克,經定量分析其百分含量為7.07%,含量為25.2克6。
3.
  2020年10月22日左右第一、第二嫌犯承租下位於沙嘉都喇賈罷麗街......大廈...樓上層之天台屋作為二人住所並開始在此居住。2021年1月5日至9日期間第一嫌犯以其本人微信號###0507(暱稱為“YYY”)與微信號為ZZZ7731(暱稱為“ZZZ”)的“XXX”多次以信息商討購買和寄送大麻的事情,最後達成第一嫌犯以一萬美元的價格向“XXX”購買200顆含大麻成份之糖果的協議,而為確保該等受法律管制物品能逃避海關或其他執法機構的檢查順利運抵澳門,“XXX”會將大麻軟糖果混入經改裝的食物或藥物樽內,因第一嫌犯懷疑其個人身份資料已在相關執法機構存有不良記錄,故將第二嫌犯作為包裹收件人,將第一、二嫌犯所居住天台屋下層鄰居的住所地址寫為收貨地址7。
  第二嫌犯完全知悉第一嫌犯所進行的上述行為。
  同月11日“XXX”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發出有關郵包(其郵單追蹤編號為7824 **** 7760)已經寄出的信息,第一嫌犯於是透過其「花旗銀行」帳戶將新台幣15,000元轉帳至“XXX”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的戶口內8。
  同月18日中午12時5分正在上班的第二嫌犯收到“FedEx”快遞公司職員打出的收貨電話後即致電通知第一嫌犯到住所大廈門口收取上述郵包。當日中午12時10分第一嫌犯在「......大廈」門口完成簽收郵包手續後被跟蹤監視的司警偵查員截獲。
  在獲得第一嫌犯同意後偵查員依法對上述郵包和第一、第二嫌犯位於......大廈...樓天台屋的住所進行了搜查和搜索,結果在郵包內發現2個樽身寫有“SMARTY PANTS”字樣、各裝有50粒藍色塊狀物的白色膠樽(連膠樽分別重483.6克和480.6克,送檢編號為Tox-U0030和Tox-U0031)9;在單位主人房床上發現一枝末端沾有粉末的白色飲管(送檢編號為Tox-U0034),在雜物房擺放的黑色保溫帳篷內發現少量散落的植物葉子(連司法警察局證物袋約重6.45克,送檢編號為Tox-U0036)和四棵12cm至40cm高度不等的生長在透明膠樽內的植物(送檢編號為Tox-U0037)、九枝種植培養液;在大廳餐枱上發現一個白色紙盒(送檢編號為Tox-U0038)、一張錫紙(送檢編號為Tox-U0039)、一枝尖端沾有白色粉末的吸管(送檢編號為Tox-U0040)、一枝煙槍(送檢編號為Tox-U0041),其槍管上印有黑色大麻葉圖案及紅黃綠背景、一個蓋子上印有“Peach Perfect”字樣的圓形盒子(送檢編號為Tox-U0042),在大廳擺放的冰箱上層門架上發現一粒裝在一個已開封黑色膠袋內的桃紅色軟糖(送檢編號為Tox-U0045)、一粒裝在一個未開封黑色膠袋內的桃紅色軟糖(送檢編號為Tox-U0046),在大廳內的茶几上發現一個裝有157粒顆粒狀植物種子的透明膠袋(膠袋大小約6.8cm x 5cm,總重約4.2克,送檢編號為Tox-U0048)。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上述編號Tox-U0030和Tox-U0031檢材的藍色塊狀物內均含有∆-9-四氫大麻酚成份,編號Tox-U0030檢材淨重394.36克,經定量分析其百分含量為5.20%,含量為20.5克,編號Tox-U0031檢材淨重392.75克,經定量分析其百分含量為5.29%,含量為20.8克。編號Tox-U0034檢材的吸管內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和∆-9-四氫大麻酚痕跡,,編號Tox-U0036檢材的植物的葉子淨重1.870克,為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編號Tox-U0037檢材的四棵植物均為大麻,四棵植物上的葉子淨重21.882克,編號Tox-U0038檢材的白色紙盒內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和∆-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編號Tox-U0039檢材的錫紙上含有氯胺酮和∆-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編號Tox-U0040號檢材的吸管內含有∆-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編號Tox-U0041檢材的銀紙、玻璃管及金屬接頭上均含有∆-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編號Tox-U0042檢材的圓形盒子內含有氯胺酮的痕跡,編號Tox-U0045和Tox-U0046檢材的桃紅色塊狀物內均含有∆-9-四氫大麻酚成份,分別淨重3.849克和7.681克,編號Tox-U0048檢材的顆粒內均含有∆-9-四氫大麻酚成份,淨重2.678克10。
  上述四棵大麻類植物是第一、第二嫌犯按照互聯網上學習到的種植大麻的方法利用早前向“XXX”購得的大麻種子所培植的,為此兩嫌犯透過內地“淘寶”網購置了大麻樹正常生長所需的前述帳篷、保溫用紫光燈、園藝營養土、培養液、用以製造二氧化碳的檸檬酸粉、抽氣機等物品並適時開啟相關設備。
4.
同日中午1時司警偵查員在位於路氹金光大道四季名店的“WWW”店內將正在此工作的第二嫌犯截獲。
第一、第二嫌犯當日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驗時其尿液均被檢測出對Mari juana(大麻)呈陽性反應11。
偵查員在檢查第一、第二嫌犯所使用手提電話資料時發現均有以“大麻軟糖”“澳門區限定”為題的廣告12,內容提及由美國製造,含有最大含量“THC”(受管制物質“四氫大麻酚”的英文簡稱)軟糖的規格,以及不同重量大麻軟糖的價目表。
司法警察局人員在調查分析後發現上述3977 1221 ****號郵包內所裝大麻軟糖與在第一嫌犯收取的7824 **** 7760號郵包內所裝圓狀軟糖的大小及形狀十分相似,此外在第一、第二嫌犯住所內搜獲的2粒含大麻成份的軟糖的包裝亦與在3977 1221 ****號郵包內搜獲的含大麻成份軟糖包裝相同13。
5.
司法警察局人員在翻查及分析第一、第二嫌犯所使用手提電話資料後,發現第三嫌犯也曾向二人購買過含大麻成份的軟糖。
2021年6月15日上午11時左右司警偵查員前往第四嫌犯在澳門黑沙環中街海上居第...座...樓...室的住所進行調查時在大門外已經聞到從單位內散發出的大麻類物品的味道。經正在單位內的第三嫌犯同意後偵查員進入該單位進行搜索和調查時發現一棵種植在一個黑色長方體保溫帳篷(長、闊約60cm、高約90cm)內高約85cm的植物(送檢編號為Tox-U0378),一個丟在垃圾桶內裝有植物葉子的透明膠袋(送檢編號為Tox-U0379),在床邊之床頭櫃上發現一枝玻璃管狀的“煙蛋” (送檢編號為Tox-U0380a)、一個內裝植物碎片的黑色圓形器(送檢編號為Tox-U0396)、一個內裝植物碎片的藍色圓形器皿(送檢編號為Tox-U0397)、一枝連接著“煙蛋”的黑色電子煙槍(送檢編號為Tox-U0395),在客廳電視櫃內發現一個裝有植物碎片的膠盒(送檢編號為Tox-U0381)、一個裝有植物枝條的透明膠袋(送檢編號為Tox-U0382)、兩枝破璃管狀的“煙蛋”(送檢編號為Tox-U0380b、Tox-U0380c)、兩個內裝有植物碎片的透明器皿(送檢編號為Tox-U0398)、一個內裝有植物碎片的銀色圓形器皿(送檢編號為Tox-U0400)、一枝由紫色硬卡紙包裝住的煙槍(送檢編號為Tox-U0401)、一個內有圓形金屬濾網和灰燼的紅色橢圓形金屬盒子(送檢編號為Tox-U0402),一個擺放在客廳梳化旁儲物櫃內裝有灰燼的金屬器皿(送檢編號為Tox-U0407),擺放在客廳飾櫃內的7片植物葉子(送檢編號為Tox-U0408)和3粒被錫紙包裹住的種子(送檢編號為Tox-U0409),一枝放在單位大門旁開放式廚房枱面上高約30cm的玻璃煙槍(送檢編號為Tox-U0410)14,其中送檢編號為Tox-U0395和送檢編號為Tox-U0410的兩枝煙槍可用以吸食大麻油和大麻15。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上述檢材編號為Tox-U0378的植物為大麻,其葉子和花淨重37.208克,檢材編號為Tox-U0379的植物葉子、檢材編號Tox-U0381、Tox-U0396、Tox-U0398和Tox-U0400內所裝的植物碎片、檢材編號為Tox-U0408的植物葉子均為大麻,分別淨重3.194克、2.122克、0.052克、0.039克、0.152克、0.794克。檢材編號為Tox-U0380a、Tox-U0380b、Tox-U0380c的三枝管子內均含有∆-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檢材編號Tox-U0382內的植物枝條上含有∆-9-四氫大麻酚成份,經定量分析淨重5.463克,其百分含量為0.537%,含量為0.0293克。檢材編號為Tox-U0397的藍色器具內、檢材編號為Tox-U0401的金屬器具上、檢材編號為Tox-U0402的紅色金屬盒子內、檢材編號為Tox-U0407的金屬器具上、檢材編號為Tox-U0409的顆粒上均含有∆-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檢材編號為Tox-U0410的玻璃器具上及內含液體中均含有∆-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16。
此外在送檢編號為Tox-U0380a、Tox-U0380b、Tox-U0380c的三枝玻璃管狀“煙蛋”上、送檢編號為Tox-U0401的煙槍上、送檢編號為Tox-U0402的紅色橢圓型金屬盒子內、送檢編號Tox-U0407的金屬器皿上均驗出屬第三、第四嫌犯的DNA17。
上述大麻類植物的種子是第三嫌犯應第四嫌犯要求向第一嫌犯購買取得的,第四嫌犯再按照在網上學習來的方法進行培植,為此其購置了所需的保溫帳篷、保溫用LED燈、吸濕器、培養液等物品,期間第三嫌犯在明知有關植物是由第四嫌犯所種植的受法律管制的大麻樹的情況下多次按照第四嫌犯的指示,進行“開關燈”、“開關氣閥”和“澆水”等行為,以保障大麻樹的生長18。
同日中午12時第四嫌犯在氹仔威尼斯人娛樂場......接待處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獲後承認在上述單位內被司警人員搜獲的大麻樹是其本人負責種植的,相關含大麻成份的植物枝條則是其從種植成功的大麻樹上收割取得的大麻莖。
6.
  同日稍後時間司警偵查員到第三嫌犯與家人共同居住的位於氹仔湖畔大廈第...座...樓...單位調查時在該單位大廳中搜獲一個內裝透明液體的透明煙壼(送檢編號為Tox-U0411)19。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上述煙壼的玻璃瓶身、瓶蓋、管上及其內裝液體內均含有∆-9-四氫大麻酚的成份20,為第三嫌犯吸食含受法律管制物質成份物品的器具。
7.
  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司警偵查員在路氹金峰南岸第1座附近截獲正駕駛MP-**-**號汽車的第五嫌犯,當日下午5時30分在該嫌犯在澳門東方斜巷......大廈...樓...室的住所內進行搜索時搜出一個內裝不知名殘留物的透明膠袋(送檢編號為Tox-U0388)、一個內裝植物碎片、紙碎、錫紙及棉芯的紅色圓柱形膠盒子(送檢編號為Tox-U0390、Tox-U0391)21。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上述編號Tox-U0388號檢材的透明膠袋內、編號Tox-U0391檢材中的紙碎、錫紙及棉芯上均含有∆-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編號Tox-U0390檢材中的植物碎片內含有∆-9-四氫大麻酚成份,其淨重為0.094克22。
8.
  第一和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有關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在住所內不法種植大麻達到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第三和第四嫌犯清楚知悉有關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在住所內不法種植大麻達到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取得、持有大量含有受法律所管制物質成分的產品並將之出售予他人達到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取得並吸食含受法律所管制物質成份之物品。
  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取得並持有可用於吸食受法律管制的物質的工具。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均為初犯。
  -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接待員,月入澳門幣12,000元至15,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弟弟。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B被羈押前為銷售員及藝人,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其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C為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其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嫌犯D被羈押前為接待員/賭場公關,月入平均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與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有關的事實)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實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 2020年5月左右第一和第二嫌犯透過交友網站相識且分工合作向他人出售毒品以取得非法利益。同年不確定時間“XXX”再向第一嫌犯表示可向其提供大麻軟糖和其他大麻產品以轉售予他人服食,第一嫌犯隨後為“賺大錢”而向“XXX”購買了100顆大麻糖,其中部份供其個人食用,其餘部份則以每顆澳門幣1,000元的價格出售予他人。
  - 2020年10月12日“XXX”再次將第一嫌犯所選購的毒品透過「FedEx」物流公司由美國寄來澳門。
  - 為防止警方人員追查,其收貨地址並非為第一嫌犯當時所租住的澳門龍嵩正街......樓...-...號...樓...室。
  - 第一嫌犯以新台幣15,000元(約合澳門幣4,283元)的價格向“XXX”購買200顆含大麻成份之糖果。
  - 2019年左右第三嫌犯在和第四嫌犯相識後在該嫌犯誘導下開始一起吸食受法律管制的大麻類物品,期間透過其姪女F的男朋友即第五嫌犯數次購買大麻油及大麻草。之後第三和第四嫌犯發展成戀人。
  - 2021年6月13日第三嫌犯應第四嫌犯要求以現金澳門幣4,300元向第五嫌犯購買了7枝大麻油(4大3小,大枝價格為澳門幣700元,小枝價格為澳門幣500元),以澳門幣500元購買了一個供其本人吸食之用的裝有大麻油的蛋狀容器。23
  - 第二及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取得並持有可用於吸食受法律管制的物質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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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再審之要件(《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
*
  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規定提起再審上訴。
  上訴人認為,由於上訴人在本案中被認定與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相關犯罪,那麼,終審法院改判第三、第四嫌犯觸犯的是一項第17/2002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不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罪」的決定,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之規定惠及上訴人。
  即使不認同這一共犯的觀點,上訴人認為終審法院基於第三及第四嫌犯所種植的「大麻植物」高85CM且尚未成熟而將兩人改判為「較輕的生產及販賣」,而上訴人所涉及種植的四棵「大麻植物」高度由12CM至40CM高度不等。按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倘第三及第四嫌犯所種植的「大麻植物」高度85CM尚未成熟,則上訴人涉及所種植的四棵「大麻植物」則更不可能成熟。
  上訴人據上述理由,主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的規定,要求法院許可進行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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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再審之依據及可受理性)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了再審之依據及可受理性。根據該法條第1款c項規定,必須同時滿足以下要求:
- 被聲請再審之判決為有罪判決;
- 被聲請再審之有罪判決與另一判決均為已確定的判決;
- 上指兩個判決所認定的獲證事實之間相互對立;同時,
- 有關事實之對立,導致被聲請再審之判決作出的判罪之公正性被嚴重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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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種植大麻的事實,本案中,初級法院的原審裁判認定:
- 上訴人和第二嫌犯一同種植了四棵12cm至40cm高度不等的大麻植物,均未成熟,四棵植物上的葉子總淨重21.882克;(見已證事實第三點第五段)
- 第三和第四嫌犯一同種植了一棵高約85cm、亦未成熟的大麻植物,該棵“大麻”植物的葉子和花的淨重量為37.208克。
首先,對初級法院的原審裁判所認定的上述事實,無論是中級法院的上訴裁判(第227/2022號上訴案),還是終審法院的上訴裁判(第97/2022號上訴案),均沒有作出任何更改,這樣,完全不會出現“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的情況。
第二,至於上訴人是否可以共犯身份受惠於終審法院對第三、第四嫌犯的改判,答案是否定的。
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和第二嫌犯一同種植大麻植物是一項事實、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共同種植大麻植物是另一項事實,兩個事實是相對獨立的,因此,上訴人與第三、第四嫌犯並非為共犯,終審法院對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的改判並不自動惠及上訴人。
第三,上訴人所爭議的是犯罪人種植毒品的事實是否符合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較輕生產」的情節,從而,是否適用該法條規定的刑罰,這是不法行為之法律定性問題,是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法律定性問題不是再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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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
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的規定的再審前提要件,其一——被聲請再審之有罪判決與另一判決所認定的獲證事實之間相互對立。本案,無論是中級法院的上訴裁判,還是終審法院的上訴裁判,均沒有對初級法院所認定的第一和第二嫌犯、第三和第四嫌犯種植大麻植物的事實作出任何更改,這樣,完全不會出現“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的情況。
另外,對行為人所作事實的法律定性不同,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所規定的再審的理由,從而上訴人亦不能夠透過再審將對其他嫌犯的改判惠及自己。
無需更多闡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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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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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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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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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第二助審法官)
1 原文如下:
Decisão:
4. Nos termos e fundamentos que se deixaram expostos, em conferência, acordam:
  -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da (3) arguida C;
  - conceder provimento ao recurso do (4°) arguido D; e, atento o estatuído no art. 392° do C.P.P.M., em,
  - alterar a decisã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condenando-se ambos os referidos (3ª e 4°) arguidos como co-autores materiais da prática de 1 crime de "consumo ilícito de estupefacientes", p. e p. pelo art. 14º, n.º 2 e art. 11°, n.° 1, al. 1) da Lei n.º 17/2009, (na redacção introduzida pela Lei n.º 10/2016), na pena de 1 ano e 6 meses de prisão e de 1 ano e 9 meses de prisão, respectivamente, e, em (novo) cúmulo jurídico, nas penas únicas de 1 ano e 9 meses de prisão e de 2 anos de prisão (respectivamente).

2 A diferente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factos não é causa de revisão da sentença, pois esta apenas pode ser desencadeada por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numa outra sentença ou por novos factos ou meios de prova. 原文見«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3: edição autualizada » ,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第1190頁中註釋第17項

3 卷宗第594頁至619頁
4 卷宗第676頁至685頁筆錄、第692頁至693頁分析報告
5 卷宗第195頁開啟包裹筆錄
6 卷宗第569至586頁之鑑定報告
7 載於卷宗第587至592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8 載於卷宗第593、59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9 第249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0卷宗第569至586頁之鑑定報告
11卷宗第309和328頁之醫生檢查筆錄
12卷宗第641及666頁
13卷宗第1053至1054頁
14卷宗第803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15卷宗第913頁、914頁
16卷宗第1177至1192頁之鑑定報告
17卷宗第1162至1175頁的鑑定報告
18卷宗第860、86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
19卷宗第821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20卷宗第1177至1192頁之鑑定報告
21卷宗第894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22卷宗第1177至1192頁之鑑定報告
23 卷宗第831至8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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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2024(非常上訴-再審)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