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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9/2024號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犯罪故意
- 量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檢察院的上訴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顯示嫌犯的主觀故意的部分事實的決定,這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即使法院沒有認定明確顯示該結論的事實,也可以從其他的客觀事實中,通過推論予以認定。
3. 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或然故意三種故意的形態。
4. 作為犯罪的主觀要素的故意,其內容由認知(vertente cognitiva)以及願望(vertente volitiva) 兩部分組成。前者是對其行為本身所產生的結果的認知程度,無論哪個故意的形態,都必須是明知會產生該結果的認知程度,後者則是對產生這個結果所抱有的心理和態度,要麼是希望結果的發生,要麼是接受結果的發生,要麼放任該結果的發生。
5. 根據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所抱有的態度而區分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以及或然故意三種形態。
6. 在嫌犯同意支付高額報酬予犯罪團伙以協助申請貸款時,必然知悉需透過非如實申報的不合法方式申請,存有以詭計作詐騙的主觀犯罪意圖。
7. 作為涉及相當巨大的金額的銀行貸款申請書所要求的重要文件,即使我們相信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簽署人並不知悉相關內容就簽署的理由,我們也相信,嫌犯肯定也接受此明知可能發生的結果的發生,否則,無法理解,嫌犯在簽署該份文件時,同意透過支付高昂報酬予犯罪團伙以“一條龍”方式代辦銀行貸款。那麼, 這種至少表現為或然形態的故意也不能令嫌犯開脫其詐騙罪的構成。
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09/2024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3-014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摘要):
1. 原審法院裁判除以上未獲證明的事實外,其餘控訴事實均屬獲得證明為事實,主要為主觀事實未獲證明。
2. 檢察院除對原審法院保持既有尊重外,對本案判決並不認同。
3. 嫌犯庭審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4.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透過未能查明途徑與B團伙取得聯繫,B聲稱可以“一條龍”(嫌犯支付費用,一切手續由B等人包辦並保證成功貸款)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並保證嫌犯必能獲得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得銀行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作為團伙收入的報酬,其中第二次的按揭貸款報酬定為按揭金額約100%,嫌犯同意。
5. 嫌犯兩次同意向B團伙支付按揭貸款報酬。我們必需注意時間這個關鍵出發點,就是兩次商定支付款項金額都都屬嫌犯向大西洋銀行作出物業貸款申請表前已確立。
6. 換言之,當嫌犯在簽署大西洋銀行的物業貸款書表已知悉透過“一條龍”的服務必定成功獲得銀行貸款。根據已證事實其中一點為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那麼,嫌犯是自始即知悉以偽造文書方式來取得銀行貸款,即嫌犯自始存有主觀犯罪事實。
7. 已證事實中,嫌犯兩次親自在B陪同下前往大西洋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申請手續,2011年11月24日第一次在大西洋銀行簽署按揭貸款申請表(見卷宗第244至249頁)並提交了工作證明和中國銀行存摺流水帳紀錄(見卷宗第252至253頁)。2012年8月14日第二次在大西洋銀行簽署按揭貸款申請表(見卷宗第308至312頁)並提交了工作證明和中國銀行存摺流水帳紀錄(見卷宗第314至318頁)。
8.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於2011年至2012年期間在「C冷氣電機工程」任職,向大西洋銀行提交的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應該不符。換言之嫌犯每月收入以及中國銀行存摺屬虛假。
9. 根據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戶欲申請樓宇按揭貸款,若申請人是以現金方式收取薪金,沒有在銀行帳戶的相關薪金流水資料,則銀行會要求申請人提交入息證明及最少三個月的銀行帳戶流水資料及需要合適的擔保人。
10. 嫌犯由於並非以銀行轉帳方式發工資,由於沒有提供擔保人,遂過過提供偽造文件方式來取得按揭貸款,嫌犯自始知曉薪金工資數額和以非轉帳形式發薪這項事實;換言之,嫌犯是自始即在以詐騙手段來申請銀行貸款。
11. 當已證事實確認兩份銀行貸款申請書由嫌犯簽署,作為一份具法定效力的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當嫌犯於其上簽名,即確認所有內容為嫌犯提供,其中嫌犯簽名上方有注明「本人(等)證以上述資料屬正確及完整」;本案嫌犯保持沉默,可確定沒有相反意見和相反解釋。簡而言之,當原審法院已確定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內容和所附隨中國銀行存摺記錄為虛假,那麼嫌犯已存有主觀犯罪事實。
12. 卷宗第407至408頁為嫌犯真實的中國銀行存摺流水帳記錄,一方面證實嫌犯薪金並非由僱主以轉帳方式發薪,另方面嫌犯第一次向大西洋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時的最後三個月結餘由零元至澳門幣5,600元,事實上,2011年11月24日提出申請貸款前夕的最後結餘為澳門幣「零元」。
13. 另外,2012年8月14日,第二次提出申請貸款前夕的最後結餘為澳門幣「76.75元」。這樣的客戶,必然不會通過大西洋銀行的正常貸款審批程序,嫌犯作為存摺持有者必然知道結餘狀況,為取得貸款只有求助B等人來協助,也就是以付費比例高昂的“一條龍”服務。
14. 在保持原有尊重下,我們不能認同原審法院以庭審聽證中,以缺乏關鍵證人B、E、F的證言為由,只獲證嫌犯在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只有簽名而不能證明其知悉申請書內容,以及嫌犯欠缺主觀犯罪事實。正如中級法院眾多司法見解,不應以缺乏證人出席庭審的陳述作為裁判依據,而係以證據。根據卷宗資料,B等人從來沒有以證人身份作出陳述,故不能推斷其等出庭作證必然能獲得發現事實真相的預設結果。
15. 案中嫌犯兩次向大西洋銀行申請物業貸款取得合共港幣80萬元。我們在尊重原審法院前提下,我們不能認同這項金額不算很高,因為金額高低端視嫌犯本人經濟能力和其他因素。我們也必需注意,原審法院認為未能充份排除嫌犯可能誤以為B團伙在貸款事上存有優惠;嫌犯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那麼,原審法院似乎過度介入嫌犯的心理和想像預設,並作出缺乏嫌犯陳述的預設判斷。
16. 根據證人G陳述,廉政公署曾在B位於......園的...樓...單位內的一個夾萬中發現一個電腦硬盤,內有994個資料夾,其中一個是嫌犯名字,當中內有以電腦軟件製作(經修改)的兩份收入證明及銀行戶口存摺流水帳記錄的電子檔資料。
17. 根據卷宗第244至249頁及252及253頁嫌犯提交大西洋銀行的工作收入證明和中國銀行存摺紀錄;這些文件屬偽造文件而獲證實,這部分的偽造文件與廉政公署在B所屬位內查獲關於嫌犯被修改的內容完全相同。那麼,毫無疑問可以證明B能掌握嫌犯原中國銀行存摺資料並據以修改,存摺必為嫌犯所提供;這就能證明嫌犯和B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本案詐騙行為,存有主觀犯罪事實。
18. 在本案,當客觀事實獲得證明,而這些客觀事實又有嫌犯的共同參與,可進而確認主觀事實邏輯上更是不能缺乏嫌犯的參與和知悉。從另一角度而言,綜觀本案事實情節,嫌犯在進行銀行樓宇按揭行為前,必先存有主觀犯意,隨後以客觀事實加以實現。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未獲證明的主觀事實應屬已證事實。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裁決未獲證明的主觀事實,是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19. 請求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若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嫌犯A,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每一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經競合後合共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上訴人A就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首先,對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之上訴內容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予認同。
2. 原審法院透過卷宗內由檢方調查所得的證據,而對嫌犯被指控的事實形成心證。
3. 原審判決亦對已證事實作分析,得出該“一條龍服務”的負責人,為CR3-22-0054-PCC案件中的團伙,該集團被指控以虛假文件(當中尤其是薪金入息文件證明)欺騙銀行信用機構以騙取貸款,從中圖取不法利益。
4. 本案庭審的大西洋銀行證人D,證實本案的兩次的貸款申請的經辦人分別為大西洋銀行職員F及H,其透過職務之便,為該“一條龍服務”的各相關貸款申請表作填寫及提交的工作,亦懷疑為該團伙的成員,本案兩份貸款申請表亦顯然不是嫌犯填寫的,而是由該兩位銀行經辦人填寫。
5. 因此,上訴狀所述當嫌犯在簽署大西洋銀行的物業貸款表已知悉“一條龍集團”的服務必定成功獲得銀行貸款,在時間點上已產生犯罪故意的論點,根本站不住腳。
6. 即使能證實嫌犯相信該“一條龍”服務必定成功令銀行批出貸款而簽署相關的銀行貸款申請表,亦不能得出嫌犯會同意該“一條龍”服務會以虛假的工作證明欺騙銀行的結論,更不能代表嫌犯對該“一條龍”服務的團伙所作出的犯罪行為表示同意。
7. 卷宗亦沒有任何其他的證據能指證嫌犯在簽署相關貸款申請表時,已知悉該“一條龍”服務是以不法的手段騙取貸款,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嫌犯得悉此情況。
8. 上訴狀以簽署貸款申請表的時間點即理解為嫌犯自始即知悉以偽造文書方式來取得銀行貸款,從而認為自始存在主觀犯罪故意,是非常間接的推論,亦沒有充份的證據予以支持。
9. 原審法院理解該兩份貸款申請表,一方面填寫的字跡並非出自嫌犯手筆,另一方面也無法得悉嫌犯是否在該申請表已被填妥相關虛假薪金資料的內容之下確認無誤而簽署;又或者是嫌犯有可能只是簽署了一份空白的貸款申請表?
10. 之所以有以上多方面的事實版本,起源於檢方在偵查階段中欠缺對這部份的行為作充份及深入的調查,導致原審法院不得不考慮嫌犯在申請表上簽署時所存在的多個可能性,原審法院不能得出符合事實真相的事實版本,則應以“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嫌犯。
11. 亦因此,CR3-22-0054-PCC中的B、E、F及I的證言就顯然相當關鍵,因為可以核實本案嫌犯在簽署貸款申請表之時,到底是否已存在虛假資料載於該申請表中而作簽署確認。
12. 同時,本案中,嫌犯從偵查階段至審判,均完全地行使沉默權。
13. 引述中級法院第7/2003號上訴裁判書的精闢理解:“嫌犯有被聽取陳述之權利,也有沉默權,這些權利通常被視為辯護權之組成部分:任何人不能被迫針對自己作證,因此,嫌犯在聽證中保持沉默的事實,不能導致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但這不妨礙法院基於可資作出該裁判之其他事實,在聽證中判處沉默的嫌犯”。
14. 上訴狀所指,嫌犯所簽署的銀行貸款文件上簽名,對該表上註有“本人(等)以上述資料屬正確及完整”,嫌犯保持沉默,檢方認為可確定嫌犯沒有相反意見和相反解釋。
15. 辯護人認為,嫌犯保持沉默,若檢方要指控嫌犯簽署該申請表時已存在犯罪故意,應以事實加以引證,而非因嫌犯在庭審不作表態則視嫌犯對之作出消極的意見表示,因而判斷嫌犯在簽署申請表已存有故意,這顯然是不應被支持,亦不被原審法院所採納。
16. 根據卷宗第403-406頁的社會保障基金顯示,嫌犯受僱於C冷氣工程的事實屬的真實的僱傭關係。在銀行資料中,雖未見收入資料,但不排除嫌犯任職的行業以其他支付方式出糧。原審法院分析這部份的事實後,亦得出嫌犯兩次貸款時的每月實際收入沒有虛假工作證明所顯示那麼多,但具體相差多少則不得而知,調查機關亦沒有向僱主實體再作進一步查證。因此,卷宗內未有對嫌犯的僱傭關係及受薪情況屬虛假的定性作充份調查。
17. 即使嫌犯在大西洋銀行的物業貸款取得合共港幣80萬元,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理解金額不算太高持不同意的看法。但我們也不應忽視已證事實及銀行證人所述,嫌犯至今仍如期還款的事實,這亦可證明,面對80萬元的貸款,嫌犯至今仍具相應的還款能力,以履行債務。
18.關於卷宗內中國銀行的存摺及工作證明,確實有可能由嫌犯提供,但卷宗的偵查中只能查出該已被造假的存摺及工作證明從B的住宅單位搜出,但未有直接證據證明嫌犯曾直接參與、知悉及同意其所提交的銀行存摺及工作證明被B等人作出造假的行為。
19. 最後,須指出,本案的銀行貸款申請事實發生之時為2011及2012年,檢察院及相關的調查機關於相距8年的2020年立案,一如上訴狀所述,時間點上應追查嫌犯與該“一條龍”服務於該時間點的行為證據,以判斷嫌犯是否與該團伙合謀參與作案,然而,似乎調查機關對該時間點所查得的證據相當有限。
20.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上級法院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2023年12月6日,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裁定控訴書中重要控訴事實未獲證明屬實,嫌犯A被控訴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上述合議庭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就主觀事實的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經閱讀被上訴裁判及檢察院上訴狀,除了對不同觀點的充分理解和尊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方面,似乎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左,存在值得商榷之處。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此外,中級法院曾在眾多上訴案件中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闡述了一貫立場(參見中級法院分別於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20日在第23/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2月27日在第793/2013號上訴案件等):
“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換言之,法官在對講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我們完全同意駐原審法院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狀中的詳細分析,根據已證事實第4點、第5點、第16點及第17點,嫌犯A清楚知悉其是透過B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並保證成功,及需要支付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予B的團伙作報酬,當中,根據已證事實第16點,第二次借款的報酬高達貨款金額的10%。同時,嫌犯A亦向B提供了身份證明文件、入息證明、銀行存摺記錄等。
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中指出,雖然未能得知嫌犯當時的具體收入,但我們認為,按常理及經驗法則,若嫌犯的真實收入達每月11,000至12,000元,那麼B團伙就不必多次一舉為嫌犯修改有關工作入息證明(已證事實第6點、第7點,第18點及19點),故此,可斷定當時嫌犯實際收入必然沒有處假工作證明顯示的那麼多。因此,我們可以認定嫌犯是由於收入不達銀行要求,但欲從銀行借取大筆款項,才會願意透過支付高昂報酬予B及其團伙以“一條龍”方式代辦銀行貸款。
顯然,比“一條龍”服務是包括向銀行提供必能成功貸款的文件,以嫌犯自己的認知,必然知悉自己若如實申報經濟狀況是不能成功獲得其意欲的貸款金額,故B團伙必須使用虛假的工作及收入證明文件及銀行帳戶記錄以讓嫌犯獲得銀行的審批。因此,在嫌犯A同意支付報酬予B團伙以協助申請貸款時,必然知悉需透過非如實申報的不合法方式申請,存有以詭計作詐騙的主觀犯罪意圖。
此外,在對不同意見存有充份尊重下,我們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嫌犯A不知悉其簽署的貸款申請書的內容。正如駐原審法院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狀中的分析,作為一份具法定效力的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嫌犯A在其上簽名即代表確認當中的內容,況且申請書上註明「本人(等)證實上述資料屬正確及完整,並授權貴行可向有關方面查證」。原審法院既然已認定該等申請書上的資料為虛假,文件上的簽署人為嫌犯A本人(已證事實第11點及第22點),作為涉及金額達數百萬的銀行貸款申請書, 如此重要的文件,原審法院卻認為簽署人A並不知悉相關內容就簽署。我們認為,即使嫌犯不完全知悉文件的具體及全部內容,但其簽署該份文件時,已同意透過支付高昂報酬予B及其團伙以“一條龍”方式代辦銀行貸款,且如悉其本人的實際經濟狀況並不能成功申請貸款,故須透過非如實申報的方式申請,及必然知悉申請書的內容非為真實。如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應認定嫌犯存在「詐騙罪」的意圖及主觀要素。
所以,原審法院將控訴書中的相關主觀事實列為未證事實的判斷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院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屬明顯不合理。
因此,除了對不同立場的應有尊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斷及邏輯推定似乎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移送至初級法院以便重新作出審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約2011年,A(嫌犯)因急需資金,打算以購買物業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
2. 嫌犯透過未能查明的途徑與B團伙取得聯繫(B領導並與多人1等組成了一個團伙;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B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相應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3.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B安排團伙成員及多名人士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B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親自或)安排團伙成員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團伙成員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B還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F及多名人士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4. B向嫌犯 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並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5. B從嫌犯收取後者的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工作入息證明及中國銀行存摺記錄。
6. B隨後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製作(修改)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中國銀行存摺記錄。
7. 經團伙協助處理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於2011年5月1日起在「C冷氣電機工程」任職電機技工,月薪為11,000澳門元。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11,000澳門元的收入。
8. 事實上,嫌犯於2011年至2012年期間在「C冷氣電機工程」任職,但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應該不符。
9. 2011年11月20日,嫌犯(買方)與J(賣方)透過「XX置業」簽署「澳門永樂街27號康樂新邨第...座...樓...單位」的樓宇賣買合約,售價1,250,000港元。合約內容顯示,嫌犯向J支付了訂金200,000港元。
10. 隨後某天,B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樓宇賣買合約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大西洋銀行任職的F,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1. 2011年11月24日,B帶同嫌犯到大西洋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F負責接待將一份大西洋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樓宇貸款地產代理推薦表及相關文件交予嫌犯作出簽署,申請日期定為2011年11月24日。
12. 該貸款申請的地產代理推薦人為「XX置業一人有限公司」的K,電話號碼為66******(該電話登記人及使用者為團伙領導人B)。
13. 2011年12月29日,大西洋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500,000港元。
14. 同日,嫌犯向銀行簽署了金額為550,000港元的借據(Livrança)。銀行方將55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大西洋銀行的帳戶9010******。同日,銀行方透過本票將550,000港元交予「康樂新邨第...座...樓...」單位的賣方“J”。
15. 約2012年,嫌犯因急需資金,打算以上述單位(康樂新邨第...座...樓...)再次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但嫌犯清楚當時尚有銀行欠款。
16. 嫌犯於是再聯絡B,B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需要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並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17. B從嫌犯收取後者的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工作入息證明及中國銀行存摺記錄。
18. B隨後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修改)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中國銀行存摺記錄。
19. 經團伙協助處理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於2011年5月1日起在「C冷氣電機工程」任職電機技工,月薪為12,000澳門元。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11,000至12,000澳門元的收入。
20. 事實上,嫌犯於2011年至2012年期間在「C冷氣電機工程」任職。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應該不符。
21. 隨後某天,B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記錄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大西洋銀行任職的H,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22. 2012年8月14日,B帶同嫌犯到大西洋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H負責接待將一份大西洋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樓宇貸款地產代理推薦表及相關文件交予嫌犯作出簽署,申請日期定為2012年8月14日。
23. 該貸款申請的諮詢人為團伙成員I,電話號碼為66******。
24. 該貸款申請的地產代理推薦人為「YY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的I(團伙成員),電話號碼為62******。
25. 2012年9月13日,大西洋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300,000港元。
26. 同日,按照B的安排,嫌犯到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號......大廈...樓......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出席的大西洋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同日,嫌犯向銀行簽署了金額為330,000港元的借據(Livrança)。銀行方將33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大西洋銀行的帳戶9010******。同日,嫌犯從上述帳戶將167,000港元轉帳至E在大西洋銀行的帳戶9006******,該款項是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27.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B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園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為嫌犯先後兩次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
28. 嫌犯兩次因B團伙協助(尤其B團伙為其提交了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大西洋銀行分別於2011年12月29日及2012年9月13日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合共800,000港元的金錢處分損失。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至少已向大西洋銀行歸還部份款項,彌補了部份金錢損失。
- 嫌犯現為冷氣機保養維修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6,000多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嫌犯清楚當時其收入低,銀行難以向其批出貸款。
- B向嫌犯聲稱倘嫌犯無法提供工作證明,其亦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
- 嫌犯清楚當時其收入低及僅持該物業難以獲得銀行貸款。
- B再次向嫌犯聲稱,倘無法提供工作證明,其亦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B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兩次實施上述行為。
- 嫌犯作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大西洋銀行對其批出貸款,使銀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及審批正常情況下不會考慮的貸款,有關貸款欺詐的行為增加了該等銀行的風險及降低了該等銀行的信用值,並擾亂澳門金融秩序。
-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裁判就主觀事實的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若審視本案倘存的足夠證據,對嫌犯A,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每一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經競合後合共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然而,從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可見,其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顯示嫌犯的主觀故意的部分事實的決定,我們知道,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即使法院沒有認定明確顯示該結論的事實,也可以從其他的客觀事實中,通過推論予以認定。
那麼,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問題也僅僅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一個質疑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作出錯誤的解釋以及作出錯誤的法律適用的問題,即嫌犯是否存在詐騙的犯罪故意的問題。
《刑法典》第13條對犯罪的故意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這裡所為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或然故意三種故意的形態。
作為犯罪的主觀要素的故意,其內容由認知(vertente cognitiva)以及願望(vertente volitiva) 兩部分組成。前者是對其行為本身所產生的結果的認知程度,無論哪個形態的故意,都必須是明知會產生該結果的認知程度,後者則是對產生這個結果所抱有的心理和態度,要麼是希望結果的發生,要麼是接受結果的發生,要麼放任該結果的發生。
那麼,很顯然,根據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所抱有的態度而區分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以及或然故意三種形態。而對這三種的態度的分析,需要審判者通過對已證的客觀事實進行推論而得出是否存在三個形態中的任何一種。
根據已證事實第4點、第5點、第16點及第17點,嫌犯A清楚知悉其是透過B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並保證成功,及需要支付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予B的團伙作報酬,當中,根據已證事實第16點,第二次借款的報酬高達貨款金額的10%。同時,嫌犯A亦向B提供了身份證明文件、入息證明、銀行存摺記錄等。
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中指出,雖然未能得知嫌犯當時的具體收入,但我們認為,按常理及經驗法則,若嫌犯的真實收入達每月11,000至12,000元,那麼B團伙就不必多次一舉為嫌犯修改有關工作入息證明(已證事實第6點、第7點,第18點及19點),故此,可斷定當時嫌犯實際收入必然沒有比假工作證明顯示的那麼多。因此,我們可以認定嫌犯是由於收入不達銀行要求,但欲從銀行借取大筆款項,才會願意透過支付高昂報酬予B及其團伙以“一條龍”方式代辦銀行貸款。
顯然,此“一條龍”服務是包括向銀行提供必能成功貸款的文件,以嫌犯自己的認知,必然知悉自己若如實申報經濟狀況是不能成功獲得其意欲的貸款金額,故B團伙必須使用虛假的工作及收入證明文件及銀行帳戶記錄以讓嫌犯獲得銀行的審批。因此,在嫌犯A同意支付報酬予B團伙以協助申請貸款時,必然知悉需透過非如實申報的不合法方式申請,存有以詭計作詐騙的主觀犯罪意圖。
作為一份具法定效力的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嫌犯A在其上簽名即代表確認當中的內容,況且申請書上註明「本人(等)證實上述資料屬正確及完整,並授權貴行可向有關方面查證」。原審法院既然已認定該等申請書上的資料為虛假,文件上的簽署人為嫌犯A本人(已證事實第11點及第22點),作為涉及相當巨大的金額的銀行貸款申請書, 如此重要的文件,即使我們相信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簽署人並不知悉相關內容就簽署的理由,但是,我們也相信,嫌犯肯定也接受此明知可能發生的結果的發生,否則,無法理解,嫌犯在簽署該份文件時,同意透過支付高昂報酬予B及其團伙以“一條龍”方式代辦銀行貸款。那麼, 這種至少表現為或然形態的故意也不能令嫌犯開脫其詐騙罪的構成。
所以,雖然,原審法院將控訴書中的相關主觀事實列為未證事實,但是,這並不妨礙我們通過對其他的客觀事實作出推論而得出嫌犯行為人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的結論。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存在錯誤,應該予以糾正,代之以判處嫌犯被上訴人A被控訴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兩項罪名成立。
作出了以上的改判,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非常上訴案件中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20年4月27日第1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二副刊),本院將直接進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的方式、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嚴重程度、所表露的情感、行為人的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的行為及其他已確定的情節。
本案,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2年至8年徒刑。嫌犯為初犯,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至少已向大西洋銀行歸還部份款項,彌補了部份金錢損失,除此之外在沒有其他可以減輕其刑罰的情節,加上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並沒有顯示任何的悔意,我們認為在其罪過的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的考慮下,判處嫌犯被上訴人A被控訴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兩項罪名成立選擇每項罪名2年3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處以2年9個月的徒刑,緩刑3年比較合適。

可以作出判決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被上訴人A被控訴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兩項罪名成立,每項罪名處以2年3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處以2年9個月的徒刑,緩刑3年。
判處嫌犯被上訴人A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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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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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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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本合議庭正在對第CR3-22-0054-PCC號卷宗進行審理,以查明參與了該團伙的其他成員身份及角色。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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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9/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