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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59/2024號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主題: - 結論性事實
  - 公開詆毀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評價的範疇


摘 要
1. 所謂的結論性事實,並非像一般的客觀事實那樣可以作為調查的對象、證據證明的對象,以及經調查後,可以對該等事件直接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回應,它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2. 作為本案以嫌犯對輔助人進行公開詆毀的案件中,最重要的事實也就無非是行為人說出了哪些詆毀的語言,而這些事實的陳述必須是客觀的事實,至於受害人對這些事實任何理解以及其所擔心的讓他人會產生如何的感想或者感觀的改變,這些是否結論性事實已經沒有顯示其重要性了,因為重要的是法院就所認定的客觀事實進行分析,再得出是否具有詆毀的意思的結論。
3. “輔助人認為,上述電郵內容存有明顯誹謗輔助人之成份”就明顯是客觀事實,因為原審法院僅僅認定輔助人的想法的內容這個事實,而並沒有認定該想法的內容本身是否屬實的那意思。
4. 認定嫌犯寄出郵件的對象的事實,屬於客觀事實,而對於其郵寄的目的以及動機的陳述則明顯是結論性事實,如“故意”或“故意散佈”以及“影響他人感觀”等,這些詞語都不應該出現在客觀事實之中。
5. 對於那些構成結論性事實,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被視為不存在,然而,這也不影響法院對客觀的事實進行分析以及作出價值判斷,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公開詆毀罪。
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獨任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7.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在於解釋其已發出電郵澄清了不存在歸責輔助人的意思表示,及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和判斷,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這個屬於法律層面的事宜,因為上訴人並沒有對其所發出的郵件的內容作出否認,而至於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屬於公開詆毀,則是法院的價值判斷以及進行法律適用的問題了,已經進入了事實層面以外的階段了。
8. 如果行為人所發表的言論是表達對某一件事的看法,尤其是與其息息相關的事實的陳述之後表達的意見,尤其是作出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對方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那些沒有超出評論的範疇的“客觀評論”,就不能被認為具有誹謗的意義。
9. 上訴人僅在討論其公司所進行並完成的代工項目三年後仍然沒有收到有關費用的事情進行討論,並對輔助人進行指責,雖然語言有些不當,但是也僅僅限於為了解決費用糾紛的問題,並非單純用於誹謗輔助人的人格之用,另外,附隨發給其他的八名人士,也是與其公司或者其他與此件事情有關的人士,其目的也明顯在於希望此事能夠得到相關人士的重視,意圖解決問題,因此,不能被視為具有誹謗或者公開詆毀的意思。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59/2024號
上 訴 人:A(嫌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輔助人B提出自訴控告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刑法典》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及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同時,請求判決嫌犯應根據《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以刊登報紙方式讓公眾知悉本案的判決。

民事請求人B針對民事被請求人A提交了民事請求及文件(見卷宗第232至249頁、251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有關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有關民事請求中,請求如下: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不少於240,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加上自作出確定相關賠償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的遲延利息。
- 透過傳播媒介,尤其以刊登報紙的形式,向請求人作出澄清並道歉。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3-0175-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及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判處60日罰金,罰金之日額定為100澳門元,即合共6,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本上述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須服40日的徒刑。
- 裁定輔助人B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嫌犯A須向輔助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澳門元,加上相關的延遲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駁回其餘民事請求。
- 根據《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批准輔助人以登報方式公開本案判決之聲請,命令將本有罪判決刊登於澳門日報,具體公佈之文本待本判決轉為確定後再行訂定。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摘要):
1 “被上訴裁判”在“刑事部份理由說明”的“事實”部分將以下內容視為經證實的事實:“被上訴裁判”第10頁第2段“輔助人認為,上述電郵內容存在明顯誹謗輔助人之成份”、“被上訴裁判”第11頁第2段“嫌犯的上述言詞,明顯指輔助人的名譽和工作能力,令他人誤以為輔助人利用自身職位誤導C公司和D公司,以使D公司無法取得代工款項”、“被上訴裁判”第11頁第6段“上述所有電郵皆副本抄送予輔助人的XXXX上司和下屬、XXXX其他部門,甚至是E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上訴裁判”第11頁第7段“從上述所有電郵內容可見,電郵是發送予輔助人,但嫌犯卻故意將電郵副本送抄予輔助人任職之公司人員和E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人數多達8人。嫌犯明顯故意散佈對輔助人的不實陳述,以公開方式詳謗輔助人,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影響輔助人對下屬的管治威信,令他人對輔助人的工作能力和誠信產生負面評價,甚至令人質疑輔助人曾作出違法行為。”及“被上訴裁判”第12頁第2段“倘因輔助人的過錯而導致嫌犯或D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應當以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並追討賠償,但嫌犯卻採用電郵副本送抄的方式作出並傳播不實無理的指控,明顯地,嫌犯並非以合理合法的途徑維護自身權利,相反,是以不合理和違法方式侵害輔助人的名譽。”。
2.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上述事實屬結論性或法律性的部份事實。
3. 按照終審法院第64/2012號案件裁判以及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上述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4. 考慮到該等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因此,卷宗內沒有充分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曾作出《刑法典》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及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
(二) 被上訴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一)上訴人是否將事實歸責於輔助人
5. “被上訴裁判”在第19頁的分析指出“首先,我們來看嫌犯有否將事實歸責於輔助人。
嫌犯承認發送了涉案抄送予多人的電郵,輔助人為收件者。雖然嫌犯指其電郵中之歸責並非指向特定人,但其亦承認有可能令人認為指向輔助人「收受回傭」及「利益輔送」。庭審後期,嫌犯又稱電郵中之歸責並非指向輔助人。無論如何,涉案電郵的上文下理“Sam,您代表業主方XXXX向蔽司出口頭指令,要求蔽司代工配合完成任務,蔽司也已經完成相關任務。工程款,你承諾由貴司直接支付給蔽司。此行為已經是我們雙方的合約行為,您代表的是XXXX,但現在您要求經C賬戶支付,裹面的原因何在?裹面有相關人的利益輸送?”
“敢問業主支付給C的代工費用,C是用什麼名義收取?您有審批通過嗎?C收取此項費用後,是否有人可以參與分成?”根據一般人對以上內容的解讀,毫無疑問是以懷疑的方式指輔助人「收受回傭」及「利益輔送」”。
6. 然而,根據卷宗第36頁之資料顯示,上訴人在2022年6月10日下午2:19發出包含上述所指電郵(以下簡稱“2022年6月10日電郵”)後,亦曾於2022年6月12日下午2:44向所有人回覆了一封電郵(以下簡稱“2022年6月12日電郵”),當中明確指出“本人無對你有任何誹謗,本人只是對事情有懷疑,並無指違法的人是你。如果我有發現你有存在違法的行為,我絕對有權利去檢舉你。”。
7. 事實上,透過“2022年6月12日電郵”的陳述,上訴人已明確向輔助人澄清,上訴人並沒有作出原審判決所指控之違法行為。倘若上訴人有意作出原審判決所指控之違法行為,又怎會在2022年6月12日下午發出該澄清電郵?
8. 同時,“2022年6月12日電郵”亦可以證實上訴人在庭審時所述:澄清“2022年6月10日電郵”所提及的“利益輸送”或“有人可以與分成”並非指向任何特定人士才是上訴人發出“2022年6月10日電郵”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上訴人並沒有將“利益輸送”或“有人可以與分成”歸責予輔助人。
二)上訴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9. 正如“被上訴裁判”第20頁所述,本案源自一單後加工程,XXXX的裝修工程由C公司作為大判,上訴人的D公司作為二判。基於卷宗第44至45頁的溝通,上訴人認為輔助人是向其直接下達指示,且是直接為XXXX提供服務。
10. 關於輔助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上訴人下達指示進行後加工程方面,透過上訴人於2023年12月4日提交之文件附件32至72頁顯示,輔助人所在公司亦曾單獨發出工作指令予F公司,但F公司並非XXXX的裝修工程合同的主體。
11. 由於輔助人知悉XXXX的裝修工程存在相關情況,故此,上訴人由此至終一直認為輔助人可以直接向上訴人下達指示進行後加工程,而無須經過C。
12. 然而,在上訴人提供相關服務的三年後,上訴人仍未收到報酬,期間上訴人曾多次以不同的方式嘗試尋求向上訴給予工作指示的輔助人提供協助,但最終仍無功而回,因此,上訴人才嘗試發出“2022年6月10日電郵”尋求協助。
13. 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的工作範疇是建築,屬建築工人,眾所周知的是,建築工人在日常溝通的語言表達上,不會咬文嚼字,更多是直接使用一些常人認為比較粗鄙的字詞。
14. 哪怕上訴人向輔助人的指控是不道德、或不尊重的,但真的是構成誹謗性質的字詞嗎?
15. 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可參考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第241/10.2GAANS.C1號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尤其指出:
“1 – A expressão “sacana” não tem um conteúdo ofensivo da honra e consideração do assistente;
2 – Trata-se de uma expressão desrespeitosa e nada educada e cortês.”
(詳見該法院第241/10.2GAANS.C1號合議庭裁判,連結網址為:https://www.dgsi.pt/jtrc.nsf/c3fb530030ea1c61802568d9005cd5bb/2283153d10ed6ea380257a24003355bf?OpenDocument)
16. 不尊重、不道德和侵犯名譽的字詞是有區別的,哪怕同樣會令人感到不舒服,且之間的界線模糊,但必須作出區分,把所有帶有不尊重意義的字詞一律當作誹謗或侮辱性字詞是不合理的。
17. 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亦可參考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第862/08.3TAPBL.C1號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尤其指出:
“É certo que a expressão “você tem um feitio do caralho” não é meramente indelicada; é verdadeiramente grosseira, constituindo utilização de linguagem desbragada, denotando profunda falta de educação por parte de quem a profere. Mas daí até que se possa afirmar um atentado à personalidade moral do interlocutor, medeia significativa distância. Aquela expressão não contende com o conteúdo ético da personalidade moral do visado nem atinge valores ética e socialmente relevantes do ponto de vista do direito penal – Cfr. Ac. da Relação do Porto, de 19/04/2006, in www.dgsi.trp.pt, proc. nº0515927; não atinge aquele que é o núcleo essencial das qualidades morais inerentes à dignidade da pessoa humana – Cfr. Ac. da Relação do Porto, de 18/12/2007, in www.dgsi.trp.pt, proc. nº 0745811..
Também a expressão “você é fodido e por causa disso é que não aluga o café” traduz grosseria e má educação; mas também esta, por razões em tudo idênticas, não assume carácter ofensivo da honra ou da consideração.”
(詳見該法院第862/08.3TAPBL.C1號合議庭裁判,連結網址為:
https://www.dgsi.pt/jtrc.nsf/-/A12D657B435095E4802576B6003DAD6B)
18. 倘若上訴人真的有誹謗輔助人的故意,會純粹提出涉案的句子而不作其他辱罵嗎?
19. 上訴人認為,在“2022年6月10日電郵”中所使用的字詞並不是誹謗輔助人,亦沒有誹謗輔助人的意思,上訴人只是因為長期被拖欠報酬、產生壓力下所提出的疑問。
20. 上訴人認為,要求上訴人在被拖欠工程款三年、平靜地且合理地要求輔助人支付糧款三年仍不成功的情況下,繼續要求上訴人不帶情緒地向輔助人追討糧款是極不合理。
21. 同時,在上訴人知悉“2022年6月10日電郵”的內容被誤以為是指向輔助人後,上訴人已透過“2022年6月12日電郵”作出澄清。
22. 綜上所述,鑑於上訴人並不存在誹謗之故意,“2022年6月10日電郵”的內容亦非針對輔助人,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及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應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23. 最後必須指出的是,倘若上訴人認為輔助人作出了涉及受賄或收取不法利益的行為,並因此到澳門廉政公署作出檢舉,倘若經過偵查後沒有資料顯示輔助人曾受賄或收取不法利益的行為,上訴人亦不會因此而被視為觸犯了「公開及詆毀罪」或「誹謗罪」的。
24. 「刑法最低限度介入原則」是澳門刑法的其中一條根本性原則,該原則體現了慎用刑罰和非刑事化的立法思想:一方面它可以有效地保障社會和個人的基本權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動輒入罪、刑罰泛濫的現象,從而維護刑法的嚴肅性,保障社會隱定。
25. 上訴人希望指出的是,在本案所審理的案件的起因,實際上只是上訴人向輔助人追討工程款三年不果後的一句疑問,在當刻真的能合理要求上訴人作出其他行為?而且,倘若該疑問是以檢舉方式向權限當局提出,甚至不會構成犯罪,但現在卻被視為犯罪,並導致上訴人被判處須承擔刑事責任;該刑事責任真的是必須的嗎?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且認定原審法庭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之瑕疵,以便將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及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改判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經分析上訴人於上訴狀第1點所提出的各項獲證事實,的確有部分事實屬結論性事實或涉及法律觀點的分析。
2.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所涉及的事實僅為對輔助人自訴狀所陳述的事實的轉錄,除該些事實外,被上訴判決中仍然有足夠的獲證事實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曾觸犯被判處的「公開及詆毀罪」。
3. 事實上,原審法庭已於被上訴判決的“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中,詳細分析了各項於卷宗存有的證據及解釋其心證,並最後得出“嫌犯存在誹謗之故意,而嫌犯的言論均針對輔助人,該等言論對輔助人造成名譽上的侵犯,令別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觀感”這一結論,從而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公開及詆毀罪」的構成要件,最後作出有罪的判決。
4. 按照中級法院第165/2017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因為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並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6. 法律並不容許上訴人以自己的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
7.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亦沒有指出被上訴判決所作的結論是明顯有違邏輯或違犯了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解釋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為何存有明顯錯誤,而僅是以自己的心證得出其認為正確的結論,這正正是法律不容許的。
8. 於本案中,原審法庭於“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中指出,上訴人發送涉案電郵的收件者為輔助人,雖然電郵中的內容並非指向特定人士,但原審法院經分析有關電郵的具體文字內容後,認為根據一般人對電郵內容的解讀毫無疑問是以懷疑的方式指向輔助人“收受回佣”及“利益輸送”。
9. 單純以上訴人於2022年6月10日及12日所發出的電郵文字的節錄,顯而易見上訴人是透過電郵質疑輔助人(其英文名字為Sam ...)在代表XXXX處理涉案的工程時存有偏頗及故意損害上訴人正當收取工程款的利益,因此原審法庭在分析有關電郵內容後所作的結論是完全合符邏輯的。
10. 除此之外,雖然上訴人指出其於2022年6月10日發出的電郵已澄清了先前電郵中所指的“利益輸送”或“參與分成”並非指向任何特定人士及沒有歸責於輔助人,然而,在無需詳細分析有關電郵的內容的情況下,單純按邏輯推論,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發出上述所節錄的電郵時已經既遂,即已將不實的事實歸責於輔助並且損害了輔助人的名譽或他人對其之觀感,故此,即使上訴人其後作出任何行為澄清或解釋,也不會改變其因先前作出的行為而觸犯了「公開及詆毀罪」這一事實。
11. 此外,根據涉案的電郵紀錄,上訴人發送有關電郵予輔助人時,同時將電郵抄送予多名人士,很明顯,上訴人是故意讓他人知悉電郵的歸責內容,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12. 而上訴人於2022年6月12日發出的“澄清”電郵,更突出先前6月10日電郵的歸責內容中針對的是輔助人。
13. 上訴人指出其於2022年6月10日發出的涉案電郵的內容只是長期被拖欠報酬產生壓力下所提出的疑問,並嘗試以電郵方式尋求協助,因此不存在誹謗輔助人的故意。
14. 事實上,上訴人所指長期被拖欠報酬涉及的金額僅3,000元,而上訴人為一工程公司的東主,客觀上不可能因該欠款而產生壓力。
15.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透過分析各項證據,尤其是上訴人自己的陳述以及各個電郵的內容,指出上訴人於發出涉案電郵時已經知悉輔助人已向C公司作出了支付,同時也知悉上訴人公司與輔助人公司之間並不存有合同關係,但上訴人不採取法律行動追討C公司,而堅持認為其未能收到工程款是輔助人的錯誤而導致。
16. 在此情況下,就算上訴人是以未能收取工程款作為動機,其向多人發送電郵暗示輔助人有“分成”及與他人有“利益輸送”,客觀上仍然是存有要將該事實以懷疑方式歸責於輔助人的故意,因此,原審法庭得出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這一結論是合乎邏輯的。
17. 此外,有關電郵的用詞並非單純為不尊重或不道德,而是直接侵害輔助人的名譽,對此,原審法庭指出電郵中以懷疑的方式指輔助人“收受回佣”及“利益輸送”,在本澳一般社會價值觀及道德意識上屬負面評價,更可能會構成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法律規範的犯罪,是屬於嚴重的指控,因此,原審法庭認為電郵內容會侵犯到輔助人的名譽或別人對輔助人之觀感,有關結論是有依據及合理的。
18. 廉政公署的偵查工作是機密地進行的,倘偵查後因沒有資料顯示輔助人曾作出不法行為而歸檔,沒有其他人會知悉涉案的內容,與本案上訴人故意讓他人知悉電郵的歸責內容,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的情況明顯不同。
19. 綜上所述,上訴的依據明顯不能成立,被上訴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輔助人B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輔助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染任何瑕疵,也沒有違反法律,應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針對上訴依據第(一)項,輔助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沒有包含結論性事實或法律性事實,上訴人錯誤認定相關事實之性質。
3. 第一,上訴人沒有具體闡述哪些字詞屬於結論性或法律性事實、如何整體性地構成結論性或法律性事實,完全缺乏理據。
4. 第二,被上訴判決的部分事實不屬結論性或法律事實。根據中級法院第321/2014號判決,結論性事實是指對相關事實作出價值判斷。
5. 被上訴判決第10頁第二段“輔助人認為,上述電郵內容存有明顯誹謗輔助人之成份”是表述輔助人於審判聽證的陳述。並且,倘輔助人不認為上訴人的電郵對其構成誹謗,也不會提起自訴。所以,相關事實沒有加入原審法庭的任何價值判斷,亦非法律事實。
6. 載於卷宗第217頁之電郵內容顯示輔助人認為上訴人侵害其聲譽,輔助人有權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和民事責任。卷宗第219頁之電郵內容中,上訴人指稱“本人無對你有任何誹謗”,顯示上訴人知悉輔助人認為上訴人對其誹謗。故此,輔助人認為上訴人的電郵內容構成對輔助人之誹謗,屬於事實性陳述。
7. 此外,“誹謗”不是法律專用術語,應用範圍不僅限於澳門刑事法律,在日常生活當中也會被使用,所以,不是法律事實,也不是法律結論。
8. 被上訴判決第11頁第二段“嫌犯的上述言詞,明顯指輔助人的名譽和工作能力,令人誤以為輔助人利用自身職位誤導C公司和D公司,以使D公司無法取得代工款項”只是綜合涉案兩封由上訴人發出的電郵之內容。
9. 被上訴判決第11頁第六段“上述所有電郵皆副本抄送予輔助人的XXXX上司和下屬、XXXX其他部門,甚至是E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是綜合卷宗第215頁至第225頁之電郵內容、輔助人之陳述、以及證人G和H之證言而得出的客觀事實,不屬結論性陳述,且沒有任何字詞涉及法律事實或法律判斷。
10. 被上訴判決第 11頁第七段“從上述所有電郵內容可見,電郵是發送予輔助人,但嫌犯卻故意將電郵副本送抄予輔助人任職之公司人員和E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人數多達8人。嫌犯明顯故意散佈對輔助人的不實陳述、以公開方式誹謗輔助人,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影響輔助人對下屬的管治威信,令他人對輔助人的工作能力和誠信產生負面影響,甚至令人質疑輔助人曾作出違法行為”是被上訴判決綜合所有證據分析--“根據卷宗所載資料,電郵已非新興通訊工具,由嫌犯遞交的資料可知,嫌犯亦常用電郵作為溝通及聯絡方式,對於郵件的「回覆」及「全部回覆」功能的不同,其不可能不知悉。再者,電郵頁面設有「回覆」功能的快捷鍵,而「全部回覆」功能則須要在功能表單中找出”—得以認定上訴人的辯稱不合理,是綜合卷宗證據而陳述的客觀事實,不是結論性事實。
11. 上訴人公開誹謗輔助人,以及其誹謗行為造成的影響,只是綜合涉案兩封由上訴人發出的電郵之內容、輔助人的陳述、以及證人們在庭審聽證的證言而得出的事實,不是另外的價值判斷,不涉及任何法律事實。
12. 被上訴判決第12頁第二段“倘因輔助人的過錯而導致嫌犯或D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應當以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並追討賠償,但嫌犯卻採用電郵副本送抄的方式作出並傳播不實無理的指控,明顯地,嫌犯並非以合理合法的途徑維護自身權利,相反,是以不合理和違法方式侵害輔助人的名譽。”只是以客觀角度述及倘遭受損失而應採用的合法措施,是根據法律規定而應採用的方式,不包含任何價值判斷,更不包含法律結論。
13. 第三,即使於如上訴人所述,相關事實屬於結論性或法律性事實,但也不影響上訴人被判處罪名成立,因為,被上訴判決的以下已證事實,結合卷宗之書證和人證,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已具有充分事實足以認定並判處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之犯罪行為:第9頁第一段、第9頁第五段、第9頁第六段、第10頁第一段、第10頁第四段、第11頁第一段、第12頁第四段。
14. 電郵內容雖沒有指名道姓表示輔助人利益輸送、參與分成,即使以質疑方式,但綜合電郵內容也可顯現上訴人誤導抄送對象以使他們懷疑輔助人利益輸送和參與分成,但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儘管上訴人可能曾存有疑惑,但至少,透過2019年5月27日上訴人和輔助人之間的WECHAT記錄,上訴人已於當時清楚知悉代工費用是由C支付予上訴人。
15. 根據終審法院編號第37/2021號判決:“換言之,合議庭就結論性事實的(肯定或否定的)認定不應被上級法院考慮,即使原審法院將結論性的判斷納入有關事實事宜的決定當中,對法律定性的效果來說也並非重要。另一方面,關於推斷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運用,本終審法院的一貫見解為:在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完全可以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對事實進行補充說明的推斷和結論。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完全可以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作出推斷,解釋和補充說明相關事實事宜。”終審法院編號第37/2021號判決:“如前所述,既然是結論性事實及判斷,則應被視為“不存在”,上訴法院並不必然受制於該事實及判斷,完全可以在初級法院所認定的具體事實的基礎上,從這些事實出發,就被害人是否有能力抗拒作出自己的、有別於甚至與初級法院截然相反的推斷和結論。”
16. 即使上訴人的上述理據成立,但以被上訴判決的其他已證事實作為基礎,也足以判定上訴人發出的上述兩封電郵是向抄送對象將一事實歸責於輔助人,而該事實係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和他人對輔助人之觀感,所以,應當維持被上訴判決之決定。
17. 針對上訴依據第(二)項總括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輔助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存在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18. 澳門法院多個判決之見解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9. 被上訴判決共31頁,綜合分析卷宗之證據和一般經驗法則,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嫌犯是否將事實歸責於輔助人”、“嫌犯是否將該歸責向第三人講述?”、“上述所歸責的事實是否侵犯輔助人的名譽或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嫌犯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四個方面作出詳細分析,當中並沒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據並不合理。
20. 針對上訴依據第(二)項第一)點,輔助人認為,相關事實是否歸責應綜合卷宗所有書證和人證、電郵內容之上文下理,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予以判定,而非只是取決於上訴人之表面陳述。
21. 第一,上訴人辯稱於2022年6月12日下午2:44發出之電郵當中,澄清沒有作出被指控的行為。然而,所謂的“澄清”是在上訴人於2022年6月10日發送第一封電郵之後發生,在邏輯上,怎可能以“澄清”改變之前曾作出的行為的性質?甚至以此“抹掉”相關違法行為的違法性?更準確地表述,其實是一種“辯駁”,如同某人已以拳頭打向他人臉龐,但事後卻向其他人表示自己不是打人,只是撫摸他人臉龐一樣。
22. 第二,上訴人於2022年6月12日發出的電郵不是“澄清電郵”,而是“第二封誹謗電郵”。倘上訴人欲澄清,不可能整封電郵只是“本人無對你有任何誹謗,本人只是對事情有懷疑,並無指違法的人是你。如果我有發現你有存在違法的行為,我絕對有權利去檢舉你”你這麼一句所謂的“澄清”但其餘逾九成之內容是再次以不實內容歸責輔助人,更聲稱“真正幫業主故野的工人,並沒有收取到人工費。這很明顯,就是因為你的失職或處事無能,而導致發生的”、“是你利用職位之便,誤導蔽司,導致我們公司蒙受損失”、“因為你的工作失誤,導致在2019年5月的代工項目,在三年后的今日,2022年6月12日,蔽司仍未能收取到代工費用”、“因為你的過失,導致蔽司損失,你的態度實在令人氣憤”,將代工費之事歸責於輔助人的失職、誤導、失誤。上訴人如此“澄清”尤如掩耳盜鈴。
23. 第三,電郵是否歸責於輔助人,應綜合卷宗之所有證據、電郵內容之上文下理,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以作判定。就此,被上訴判決已於第19頁“我們來看嫌犯有否將事實歸責於輔助人”作出詳細分析。
24. 根據2022年6月10日和6月12日的電郵之上文下理,上訴人一直指出,相關代工費用是涉及輔助人和上訴人之間,多次指出是輔助人作出指令,由上訴人執行,並多次提及輔助人失職、誤導、失誤,顯然,故意將代工費用未能成功收取之責任歸責於輔助人,質疑輔助人在此當中作出不規則行為,甚至是違法行為。
25.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6頁第二段、第17頁第三段,以及第18頁第一段,證人I、G及H均於庭審聽證表示,認為相關電郵內容令第三人認為是指輔助人利益輸送,有枺黑輔助人之嫌。證人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他們以第三人角度判斷本案涉及之電郵內容,相關評價更為客觀公正。
26.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亦表示“承認有可能令人認為指向輔助人「收受回傭」及「利益輸送」”,所以,其明知道有可能令人認識輔助人“收受回傭”及“利益輸送”仍然發送相關電郵,可見其根本是故意將相關事實歸責於輔助人。
27. 此外,在於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正常成年人士查看涉案的2022年6月10日和6月12日電郵內容,也會判斷“上訴人將相關內容歸責於輔助人”。因此,被上訴判決已詳細綜合所有證據以詳細分析並說明理由,不存在任何瑕疵。
28. 針對上訴依據第(二)項第二)點,輔助人認為,上訴人已於發送電郵之前,清楚知悉代工費用是向C追討而非向輔助人任職的公司追討,但仍故意扭曲事實,明顯存有故意。
29. 被上訴判決第20頁至 第22頁已就上訴人是否故意進行詳細分析。第一,根據輔助人於2023年9月20日呈交至法院的編號CR52792/2023收件序號的文件附件1顯示,於2019年5月24日重裝煙罩之前,輔助人已發送電郵予C Jimmy,以要求重裝煙罩。
30. 載於卷宗第207頁的WHATSAPP群組亦顯示,輔助人是要求C Jimmy安排重裝煙罩。並且,輔助人亦於群組內表示已發出電郵。倘輔助人向上訴人發出指令,大可直接與上訴人單獨私下聯繫而無須透過群組溝通,所以,輔助人完全沒有故意向上訴人作出任何誤導;相反,輔助人相關操作完全符合一般的工程操作。
31. 第二,載於卷宗第42頁之WECHAT記錄顯示上訴人至少於2019年5月27日知悉相關代工費用須上單予C,再由C上單予XXXX。正因為是C上單予XXXX,由XXXX直接支付代工費用予C,再由C支付予上訴人的D公司,所以,上訴人才會於WECHAT表示“甘又唔知道幾時才有錢收了”,上訴人知悉C向D公司支付款項的程序相對較需時。
32. 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間,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代工費用由C上單予XXXX,再由XXXX向C支付款項”的情況存有任何改變。換言之,2022年6月10日發送電郵之時,上訴人已清楚知悉其應向C要求收取款項,而非向XXXX或輔助人要求收取款項,但上訴人仍指責輔助人:“蔽司要求上粮單給貴司,您告知糧款蔽司只能向C收取,貴司會將糧款支付給C。其實這項流程與你當初承諾的不一致”。
33. 根據卷宗第221頁的電郵內容顯示,輔助人回覆上訴人,經查證,XXXX已於2022年4月1日向C支付相關代工費用。但上訴人仍然堅持認為其無法收到代工費用是基於輔助人的失聯和誤導,繼而於2022年6月12日發出電郵,聲稱“真正幫業主做野的工人,並沒有收取到人工費。這很明顯,就是因為你的失職或處事無能,而導致發生的”、“是你利用職位之便,誤導蔽司,導致我們公司蒙受損失”、“因為你的工作失誤,導致在2019年5月的代工項目,在三年后的今日,2022年6月12日,蔽司仍未能收取到代工費用”、“因為你的過失,導致蔽司損失,你的態度實在令人氣憤”。如此,顯示上訴人侵害輔助人聲譽之故意程度更加高。
34. 第三,上訴人具碩士畢業的學歷程度,是工程師,一直參與工程工作多年,不可能不知道工程項目的操作,更不可能無法理解2019年5月27日的微信對話內容。
35. 根據輔助人於2023年9月20日呈交至法院的編號CR52792/2023收件序號的文件之附件3的“D工程有限公司”商業登記書面報告顯示,上訴人之D工程有限公司於2012年設立,設立之時,上訴人是該公司之股東兼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附件4至附件10是關於D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訴人承接工程項目的相關資訊,顯示該公司有相當的工程經驗,甚至是承接政府工程和博企工程之經驗,而上訴人作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按一般常理,對工程的進行和一般慣常操作也會有一定的經驗,因此,上訴人“不存在故意”完全是不可能。
36. 再者,一般正常成年人都可理解得到2019年5月27日的微信對話內容之意思,更何況,上訴人具有碩士學歷和豐富的工程經驗,怎可能不明白當中意思?上訴人不是不理解相關意思,只是固執地一直堅持認為相關責任是在於輔助人,不願接受事實。
37. 第四,從上訴人發送之電郵附件可見,上訴人故意誤導電郵之抄送對象,以侵害輔助人之聲譽。根據輔助人於2023年9月20日呈交至法院的編號CR52791/2023收件序號的文件附件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6月10日發送的電郵當中,載有附件PDF檔“NYH9-TWP203A-IP-01(XXXX代工糧單)”、PDF檔“TWP203a-IP-01(XXXX代工糧單)”、PDF檔“D發電郵追C支付代工糧款記錄”、PDF檔“代工記錄-5.24”,以及PDF檔“C對支付代工糧款的回復”。
38. PDF檔“NYH9-TWP203A-IP-01(XXXX代工糧單)”顯示,上訴人之D工程有限公司於2022年6月10日向XXXX發出“發票”,“發票之發出日期與電子郵件發送日期相同。PDF檔“TWP203a-IP-01(XXXX代工糧單)”顯示,上訴人之D工程有限公司於2019年6月29日向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發出“發票”。
39. PDF檔“D發電郵追C支付代工糧款記錄”顯示,上訴人於2020年6月15日電郵予C Ming,以要求C就提供代工單獨上單予XXXX。於2022年3月11日,電郵予C Jimmy和Ming,提出“請問此項代工費用可以支付給蔽司了嗎?”
40. PDF檔“代工記錄-5.24”顯示,2019年5月24日之“代工記錄表”。
41. PDF檔“C對支付代工糧款的回復”顯示,2022年1月20日,不知名人士回覆“關於3工代工的單據,由於業主還未支付,上個星期都追了業主,業主亦收到會安排”。2022年6月2日,D工程公司向C Jimmy和不知名人士追討代工費,並表示“呢個糧單貴司收到錢了嗎?我剛剛問了Sam,他話你公司已經收到”。
42. 綜合上條所指之五份電郵附件內容可以顯示,在上訴人發送第一封誹謗電子郵件(即2022年6月10日)之前,其已非常清楚涉案的代工糧款是向C收取並發出“發票”,亦知悉C已收取相關糧款,只是由於C對上訴人的請求不予理會,上訴人才透過電子郵件發送予輔助人並送抄予其他人士的方式,以向輔助人施壓,祈以侵害輔助人聲譽之方式達至其收取糧款之目的。
43. 根據輔助人於2023年9月20日呈交至法院的編號CR52791/2023收件序號的文件附件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11月3日發送電郵,該電郵附有附件PDF檔“TWP203a-IP-01(XXXX代工糧單)”。該檔案顯示,上訴人之D工程有限公司於2019年6月29日向XXXX公司發出“發票”。
44. 2022年6月10日接收上訴人發送的電郵之前,輔助人從未收過上訴人發出的致予XXXX的關於涉案代工工程之“發票”,僅於該封電子郵件的附件當中知悉相關“發票”。在2022年11月3日之前,輔助人亦從沒收過上訴人於2019年6月29日向XXXX公司發出的“發票”。
45. 對比2022年6月10日和2022年11月3日的由上訴人發送之電郵內容,皆存有PDF檔“TWP203a-IP-01(XXXX代工糧單)”,當中的“發票”日期皆是2019年6月29日,但2022年6月10日電郵的“發票”是致予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而2022年11月3日的電郵的“發票”卻致予XXXX公司並呈交Sam ...。倘上訴人確實已於2019年6月29日開發了“發票”予XXXX公司並呈交Sam ...,為何上訴人不於2022年6月10日的電郵附上相關“發票”且只附上致予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
46. 按常理,針對同一工程,不可能於同一日開具兩張致予不同公司的相同項目和相同金額之“發票”。顯然,存在極大可能——在輔助人回覆上訴人的2022年6月10日電郵後,上訴人為達至其侵害輔助人聲譽之目的,故意重新發出一張同樣標上2019年6月29日之“發票”,並將收件者由“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改為“XXXX公司”,將“Mr. Ming ...”改為“Sam ...”,以誤導第三人誤以為上訴人早已於2019年6月29日將“發票”交予輔助人,藉此歸責輔助人之失職。由此顯示,上訴人之犯罪故意程度極之高,為達至侵害輔助人聲譽之目的而故意修改文件,應當嚴懲。
47. 第五,上訴人辯稱其於2023年12月4日遞交予原審法庭之附件32至72頁顯示輔助人任職的公司曾單獨發出工作指令予F公司,然而,上訴人明顯斷章取義,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混淆視聽。
48. 根據上訴人於2023年11月1日提交予原審法庭之編號(3)之澳娛與F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之合約指示的第1頁“有關事項”標示“Additional works for XXXX9/F-Cost by L.S.”,意思是指屬於XXXX9樓的額外工程需由C(L.S.)承擔開支。由於C獲XXXX直接判給9樓的裝修工程,C其後將工程判給予D公司,而F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則獲XXXX直接判給9樓的機電工程。基於屬於C負責的9樓裝修工程項目當中之一些項目存有瑕疵,包括:因工程泥沙堵塞渠道以致需要疏通渠道等,因此,XXXX要求C處理這些瑕疵。其後經協商,C同意F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處理這些瑕疵,並於C可獲XXXX收取之工程費用當中扣減處理瑕疵的費用。故此,編號(3)的文件的第3頁背頁頁的表格內的項目,便是基於C獲判給9樓裝修工程但出現工程瑕疵而需要執漏之項目,而這些項目的費用356,720元須從C可獲得的工程款項當中扣減。
49. 上述所指之執漏項目,與本案涉及的3,000元代工項目之性質, 是完全不相同。執漏項目是基於原工程的施工或質量問題而出現瑕疵,因而需要執漏,所以,這執漏衍生的費用必須由施工方承擔,業主方無須為此承擔費用,故此,執漏費用須於C獲判給的工程費用當中扣減。但本案的涉及3,000元代工費用是重新安裝煙罩,不是基於工程的瑕疵和執漏,而是基於消防檢查而衍生的項目,這代工費用之支出不可歸責於施工方,所以,須業主方額外支付費用,而非於C獲判給的工程費用當中扣減。顯然,這兩項是完全不同的項目,本質上不同,須承擔款項之一方亦自然不相同,支付方式也更不會相同。故此,編號(3)的文件與本案情況完全沒有可比性,不可能一概而論。
50. 並且,在於XXXX與裝修公司之間的關係上,XXXX和F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存有承攬合同關係,XXXX和C亦存有承攬合同關係,但XXXX和D之間完全沒有任何承攬合同關係,因此,XXXX會直接要求F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和C進行工程,亦會直接向他們支付款項,但不會直接要求D進行工程,更不會直接向D支付款項。
51. 上訴人完全沒有詳細解釋其遞交予原審法庭的相關文件內容,沒有在庭審聽證當中陳述相關情況,更沒有於答辯狀提出,而只是透過斷章取義的方式以混淆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之全部真相,藉此混淆視聽。
52. 第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多次以不同方式嘗試尋求輔助人以提供協助,即使是上指之“發票”,上訴人也只是發送予C,只是於2022年6月10日發送電郵予輔助人時才首次將“發票”發予輔助人。並且,收妥電郵後,輔助人已立即向公司了解代工費用支付的情況,並已以電郵方式回覆上訴人,表示XXXX已於2022年4月1日向C支付相關代工費用。上訴人仍執意指責輔助人,顯現上訴人的行為完全主觀且不合理。
53. 第七,上訴人於2022年6月10日和6月12日的電郵所作出的歸責於輔助人之言詞,不單單是不道德或不尊重,而是陳述不實事實,指稱輔助人故意誤導上訴人,違反承諾,甚至有可能涉及利益輸送,作出輔助人違法之指責。
54. 正如被上訴判決第20頁第三段所述,上訴人的指責是指稱輔助人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利益,等同指控輔助人違反刑事法律,有可能構成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法律規範的犯罪,屬於極嚴重的指控,而不是單純的道德或尊重問題。
55. 並且,輔助人任職於XXXX,職位是工程經理,主要職務負責監管XXXX商場的裝修工程。XXXX是澳門的知名企業,按一般經驗法則,XXXX的工程項目由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眾所周知,澳門社會曾出現過數宗關於大型工程項目收受利益的刑事案件,故此,對於作為工程經理的輔助人而言,倘被質疑其誠信,甚至被質疑其基於職務之便而收受不法利益,此對於輔助人來說,是有多麼嚴重的影響!面對相關質疑,作為知名企業的XXXX,如何看待輔助人?輔助人不是開設工程公司,不是如上訴人般開設工程公司,其只是僱員身份,其聲譽不單單影響其個人於工程業界給予他人之觀感,也完全會影響他的工作,甚至是未來的職業生涯,更甚者,難免被他人誤以為輔助人觸犯刑法,認為他是犯人。
56. 再者,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6頁第二段、第17頁第三段、第18頁第一段,證人I、G及H均於庭審聽證表示,認為上訴人不僅僅是作出不道德或不尊重的陳述,而是嚴重指控。
57. 第八,觸犯誹謗罪,不取決於歸責之事實的多少,亦不取決於是否存在辱罵,只要相關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關於誹謗罪的規定,便應被判刑,所以,上訴陳述書第18條之闡述並不合理,錯誤理解誹謗罪之法律規定。
58. 第九,上訴人發送的涉案電郵不單單只是疑問,而是將不實事實歸責於輔助人,引導他人誤以為輔助人違反承諾、失職、誤導、收受回佣、利益輸送等,正如被上訴判決第19頁所分析。並且,上訴人於庭審聽證上承認有可能令人認為指向輔助人“收受回傭”和“利益輸送”。
59. 第十,上訴人可透過合法方式提出追討,爭取其代工費用之合法權益,尤其涉案代工費用金額只是3,000澳門元,上訴人完全可以透過輕微民事法庭提出追討,無須委託律師,可透過輕微民事法庭設有之PDF格式表格以撰寫起訴狀,且按實務經驗,輕微民事法庭收件處之司法人員也會向遞交起訴狀之人士解答問題並作出適當指導,所以,不存在任何合理阻礙或困難以使上訴人無法透過輕微民事法庭以追討其代工費用。
60. 上訴人具有碩士學歷,其曾於2023年12月4日以書面方式遞交其理據陳述合計113頁,具能力撰寫113頁之內容,卻未能平靜地撰寫遞交至輕微民事法庭之已具有表格樣式之起訴狀?上訴人撰寫的內容是結合庭審聽證的證人證言,於短短一個月時間內(甚至更短時間內)可以就本案事件撰寫113頁理據,卻無法於三年內撰寫一份致予輕微民事法庭的起訴狀以追討本案之3,000元代工費用?此實在於理不合。
61. 本案對比透過輕微民事法庭提訴,明顯前者的時間和金錢成本較高,尤其涉及上訴人自聘律師(上訴人原本已獲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產生的訴訟費用、數次庭審聽證所花費的時間等。可見,上訴人完全不是以合理方式爭取權益。
62. 更甚者,自2022年6月10日發送第一封電郵至今,上訴人僅僅於2023年11月26日才透過電郵作出“道歉”,長達途一年的時間,上訴人完全具有充足時間以平靜地梳理本案事件,發現自身作出錯誤行為並向輔助人道歉,惟上訴人一直固執己見認為自身沒有犯錯,而此種行徑完全與其“三年不獲支付3,000澳門元代工費用”無關,是與其固執己見有關。上訴人根本不考慮該3,000澳門元代工費用是否由“應支付費用之人士或公司”支付,其目的只是追討並收取相關費用,不管追討過程是否合法,亦不管被追討對象是否“應支付費用之人士或公司”。在此情況下,輔助人便成為遭殃之人。
63. 第十一,是C應向上訴人支付代工費用,而不是XXXX或輔助人。即使XXXX須向C支付代工費用,繼而再由C向上訴人的D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須知道,輔助人也只是XXXX的僱員,根據XXXX公司之規定,工程費用之支付是由其他部門處理,所以,即使XXXX應向上訴人的D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工費用,但最後費用是否可以支付,也並非輔助人之權限範圍。輔助人可以做的,便是在收到2022年6月10日的電郵後,跟進處理,其無權將款項直接交予D工程有限公司。
64. 上訴人未能收妥代工費用的源頭不在於輔助人,為何輔助人須被上訴人的難以平靜的、帶情緒的,甚至是違法的追討,而遭受損害?即使輔助人是源頭,但不等同上訴人必須以違法侵害他人聲譽的方式追討不得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法律沒有賦予其如此權利,其未能收取款項更不導致阻卻其刑事不法性。因此,上訴人之上訴陳述書第20點內容完全不合理,不應認同任何人士為著自身合法權益,都可以帶情緒地作出刑事犯罪行為並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如此,刑事法律之規範便形同虛設。
65. 第十二,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歸責,亦觸犯誹謗罪。即使相關電郵表述是以問句方式撰寫,寫有問號,但不可以以單純一句句字的表述而作出判斷,必須綜合電郵內容的上文下理而綜合分析。不論根據電郵內容上下文理,還是根據上訴人於庭審聽證當中認為有可能令人認為指向輔助人“收受回傭”和“利益輸送”,或是證人I、G及H的證言,均認為相關電郵是在抹黑輔助人,指稱其“收受回傭”和“利益輸送”,故此,即使相關表述是問句,但事實上,是一種誤導他人認為輔助人“收受回傭”和“利益輸送”的表達方式。
66. 況且,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歸責,亦構成誹謗罪。
67. 再者,若上訴人欲實現其正當利益,應透過提起民事訴訟為之,而非作出本案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實,更不需要將電郵抄送予其他人士,其作出相關行為並非為實現其正當利益所必需的,顯然,上訴人之行為不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之情況。
68. 上訴人亦不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之情況,因為,上訴人於2022年6月10日發送的電郵的附件PDF檔“TWP203a-IP-01(XXXX代工糧單)”已顯示,上訴人於2019年6月29日向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發出“發票”,當中包含本案涉及之代工費用,如此,顯示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應向C要求收取代工費用而非向輔助人提出要求,況且,上訴人也沒有任何證據或認真之依據以證明輔助人“收受回傭”和“利益輸送”。
69. 綜上,上訴人故意作出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向電郵之抄送對象作出誤導,令他們誤以為輔助人“收受回傭”和“利益輸送”,侵犯輔助人名譽和他人對輔助人之觀感。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據並不合理,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的決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回覆理由成立,駁回上訴人A提出的全部上訴請求,並維持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編號CR5-23-0175-PCS之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卷宗當中,於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有罪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4年1月24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1項由《刑法典》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及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判處60日罰金,罰金之日額定為100澳門元,合共6,000澳門元。如不繳納上述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40日的徒刑。
嫌犯A不服上述獨任庭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裁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2款c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應成立。
1.關於結論性事實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原審判決第10頁第2段、第11頁第2段、第11頁第6段、第11頁第7段、12頁第2段的事實屬結論性或法律性的部份事實,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認為上訴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首先,關於判斷性或結論性事實的問題,先讓我們重溫什麼是事實。
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可以作為調查的對象、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該等事件直接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回應;而結論性事實則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我們認為,上述原審判決第10頁第2段、第11頁第2段、第11頁第6段、第11頁第7段、12頁第2段的已證事實的字眼雖然帶有結論意味,但上述字眼在該段文字的語境中並不是法律性用語,而是事實性用語。這一系列的行為事實,都是一個需要法院以證據認定的事實,而不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因為經進行證據調查後,原審法院可以對上訴人A有否作出上述事實作出“是”與“否”的回應。
所謂結論性事實,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Coimbra Editora,2001年出版,第605頁和606頁。)
因此,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法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這樣,由於原審判決第10頁第2段、第11頁第2段、第11頁第6段、第11頁第7段、12頁第2段的已證事實所指的行為事實不涉及對法律概念的判斷,且經進行證據調查後,原審法院可以對上訴人A有否作出上述事實作出“是”與“否”的回應,顯然,是一個需要法院以證據認定的事實,而不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
既然原審判決第10頁第2段、第11頁第2段、第11頁第6段、第11頁第7段、12頁第2段的事實不是一個結論性事實,而原審法院又將之視為已證,便足以認定上訴人A存在犯罪的主觀要素。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其於2022年6月12日發出的電郵已澄清了第一個電郵中所指的“利益輸送”或“有人可參與分成”並非指向任何特定人士及沒有歸責於輔助人,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獨任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只是一味地解釋其已發出電郵澄清了不存在歸責輔助人的意思表示,及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必須強調,根據上訴人A於2022年6月10日及12日所發出的電郵內容,其中分別講述:“Sam(輔助人之英文名字為Sam ...)……您代表的是XXXX,但現在您要求經C賬戶支付,裹面的原因何在?裹面有相關人的利益輸送?”;
這樣,無論上訴人A如何否認,甚至表示事後已通過電郵澄清“利益輸送”或“有人可參與分成”並非指向任何特定人士及沒有歸責於輔助人,但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上述電郵的表述內容,無疑是以懷疑的方式,將一侵犯名譽的事實歸責於輔助人。
雖然上訴人A表示不知悉電郵發送予多人,並表示只是用電郵中回覆的功能來發送涉案電郵,但正如原審判決所述:“電郵已非新興通訊工具,由嫌犯遞交的資料可知,嫌犯亦常用電郵作為溝通及聯絡方式,對於郵件的「回覆」及「全部回覆」功能的不同,其不可能不知悉。再者,電郵頁面設有「回覆」功能的快捷鍵,而「全部回覆」功能則須要在功能表單中找出”,可見,上訴人A是故意讓郵寄名單內的所有人聯想到事件與輔助人有關。
事實上,被上訴的裁決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聽取了嫌犯的聲明、輔助人的陳述、各證人證言、卷宗書證(尤其是卷宗第215頁至第224頁的電郵內容)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裁決的事實判斷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反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裁決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3. 關於犯罪故意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是基於提供服務3年後仍未收到報酬,才嘗試於2022年6月10日發出的涉案電郵尋求協助;此外,上訴人A又指出其工作範疇是建築,屬建築工人,溝通表達上會直接使用一些常人認為比較粗鄙的字詞,但這並不構成誹謗性質的字詞,且其亦沒有誹謗輔助人的意思,其只是指出疑問,且之後亦已透過於2022年6月12日發出電郵澄清,故其不存在誹謗輔助人的故意,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應開釋其1項「公開及詆毀罪」。
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首先在主觀方面,必須強調,「誹謗罪」只要求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行為具有不法性即可,而不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別意圖方能構成犯罪。
就對行為的不法性方面,正如M. 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在給《刑法典》第16條件出註釋時,開宗明義就指出在定罪的層面中,主觀要素所占的重要地位,當中亦指出,對行為的認知是包括不法性、不道德性或反社會性的(參見《刑法典註釋》第50頁)。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並無要求行為人對其作出的行為認知必須是涉及刑法或某種特定法律規範的,而只要求其認知是違反廣義的法律,甚至包含道德層面、反社會性等意識持悖逆的主觀態度,只要有關態度是應備受譴責的,就不能推諉為“不知者不罪”。
事實上,上訴人A認為其沒有任何侵犯輔助人形象的意圖,實質上是將犯罪的一般故意及特別故意所要求的意圖混為一談。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原審判決第12頁第2段及第3段的已證事實,既然證實了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相關言論並非事實,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相關屬實,且該等內容使犯輔助人的名譽和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何故意作出上述行為,那麼就完全可以斷言,上訴人A絕對有能力知悉其所作出的侵犯被害人名譽權的行為是會破壞社會及法律秩序。
上訴人A僅僅建基於其自身的主觀臆斷就指責輔助人,沒有客觀及認真去作出判斷,並作出侵害別人名譽的行為,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輔助人於XX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X”)工作,職位是工程經理,主要職務負責監管XXXX商場的裝修工程。
- 2018年10月,XXXX與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簽署裝修工程合同,針對XXXX9樓全層室內裝修工程項目。其後,C公司將工程判給D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當中,XXXX沒有與D公司簽署任何合同或協議。
- 就上述工程,設有一WHATSAPP群組“九樓工程4月15日完工”,以監管工程進度,群組人員包括XXXX、C公司及D公司的工程負責人員、C公司管工JIMMY(於群組中的名稱為“C Jimmy”)、輔助人的上司(於群組中的名稱為“Ng-####”)、輔助人(於群組中的名稱為“Sam ...”),以及嫌犯(於群組中的名稱為“D”)。
- 上述工程於2019年4月29日完成。2019年5月21日,輔助人上述WHATSAPP群組當中,要求C公司管工JIMMY安排代工以於翌日拆除煙罩和“執天花”,待消防設備檢驗完畢後,再重新安裝。2019年5月22日,C公司沒有安排人員到場處理,於是,輔助人於工程現場找工人幫忙拆除煙罩。
- 2019年5月24日,輔助人於上述WHATSAPP群組當中,要求C公司管工JIMMY安排代工以安裝回兩個煙罩。當日,現場有3名工人裝回兩個煙罩,而XXXX的職員簽署確認3名代工的工作記錄。
- 2019年5月27日,嫌犯(A)透過WECHAT,向輔助人查問上述代工報價單和發票的支付形式。就此,輔助人回覆,報價單和發票是用C公司之名義。故此,嫌犯已於當時清晰知道上述代工費用由C公司支付。
- 2021年6月11日,C公司電郵予XXXX,附上上述3名代工的報價單和發票。
- 2021年6月23日,XXXX發予C公司“CONTRACT ORDER”批准上述3名代工之代工費用連超時工作津貼合共5,400澳門元。
- 2022年4月1日,C公司確認收妥上述5,400澳門元。
- 2022年6月10日,嫌犯電郵予輔助人,主旨為“關於9樓配合驗收燒防,代工粮單事宜”。輔助人的電郵地址是sam....@.......com,嫌犯的電郵地址是master@.......net。電郵除發送予輔助人外,還副本抄送予輔助人任職的公司的人員,包括samson@.......com、ele@.......com、wyman....@.......com、billy@.......com、winson....@.......com,E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eric@.......com.mo和marco@.......com.mo,以及輔助人的上司####。
- 上述電郵當中,嫌犯表示“蔽司要求上粮單給貴司,您告知糧款蔽司只能向C收取,貴司會將糧款支付給C。其實這項流程與你當初承諾的不一致。”然而,由始至終,輔助人從沒有向嫌犯承諾D公司之糧款不是向C公司收取。嫌犯故意陳述不實事實,令他人誤以為輔助人曾向嫌犯許下承諾但其後違反,然而,事實上,輔助人從沒有承諾。
- 並且,嫌犯表示“您代表的是XXXX,但現在您要求經C賬戶支付,裏面的原因何在?裏面有相關人的利益輸送?”、“敢問業主支付給C的代工費用,C是用什麼名義收取?您有審批通過嗎?C收取此項費用后,是否有人可以參與分成?”嫌犯雖然沒有明確指明輔助人作出利益輸送的行為,而是以質疑方式提問,但該內容的上文下理均指向輔助人,明顯誤導他人以使懷疑輔助人利益輸送。
- 輔助人認為,上述電郵內容存有明顯誹謗輔助人之成份。
- 就上述內容,輔助人以電郵回覆嫌犯,解釋經查核,XXXX已於2022年4月1日向C工司支付相關代工款項,並建議C公司盡快支付工程款項。於電郵末段,並表示“就你在電郵中牽涉利益輸送等字眼會對本人構成誹謗,本人對你的言論保留追究權利!”
- 2022年6月12日,嫌犯再次電郵回覆輔助人,主旨為“Re:回覆:RE:關於9樓配合驗收消防,代工粮單事宜”,並 副本抄送包括輔助人任職的公司的人員polly.@.......com、samson@.......com、edmond....@.......com、ele@.......com、wyman....@.......com、winson....@.......com、billy@.......com、sam@.......com、edmond....@.......com、jonathan@.......com、rebecca@.......com和、moon@.......com,E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marco@.......com.mo、andreritchie@.......com.mo、celia@.......com.mo、ivy@.......com.mon及ic@.......com.mo。
- 上述電郵當中,嫌犯聲稱“真正幫業主做野的工人,並沒有收取到人工費。這很明顯,就是因為你的失職或處事無能,而導致發生的”、“是你利用職位之便,誤導蔽司,導致我們公司蒙受損失”、“因為你的工作失誤,導致在2019年5月的代工項目,在三年后的今日,2022年6月12日,蔽司仍未能收取到代工費用”、“因為你的過失,導致蔽司損失,你的態度實在令人氣憤”。
- 嫌犯的上述言詞,明顯指輔助人的名譽和工作能力,令他人誤以為輔助人利用自身職位誤導C公司和D公司,以使D公司無法取得代工款項。
- 就上述兩封電郵,輔助人委託律師,向嫌犯發出律師信,以要求嫌犯立即停止任何構成誹謗輔助人之言論和行徑,並要求嫌犯向輔助人道歉,否則,輔助人須循司法途徑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 上述律師信函透過順豐速遞方式發出,而嫌犯於2022年7月8日收妥信函。
- 嫌犯於2022年10月31日和2023年3月23日,再次發送電郵予輔助人,並副本抄送其他人士。電郵內容為“上述代工工程款仍然未收到,請幫忙處理”和“我司至今仍未收到上述代工項目的人工費,請處理”。
- 輔助人認為,上述電郵內容存有明顯誹謗輔助人之成份。
- 嫌犯的上述言詞,明顯指輔助人的名譽和工作能力,令他人誤以為輔助人利用自身職位誤導C公司和D公司,以使D公司無法取得代工款項。
- 上述所有電郵皆副本抄送予輔助人的XXXX上司和下屬、XXXX其他部門,甚至是E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 從上述所有電郵內容可見,電郵是發送予輔助人,但嫌犯卻故意將電郵副本送抄予輔助人任職之公司人員和E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人數多達8人。嫌犯明顯故意散佈對輔助人的不實陳述,以公開方式誹謗輔助人,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影響輔助人對下屬的管治威信,令他人對輔助人的工作能力和誠信產生負面評價,甚至令人質疑輔助人曾作出違法行為。
- 倘因輔助人的過錯而導致嫌犯或D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應當以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並追討賠償,但嫌犯卻採用電郵副本送抄的方式作出並傳播不實無理的指控,明顯地,嫌犯並非以合理合法的途徑維護自身權利,相反,是以不合理和違法方式侵害輔助人的名譽。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明知相關言論並非事實,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相關屬實,該等內容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和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亦知悉相關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和將會被處罰。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自訴書第15條事實所增加的收件人由ERIC...(增加了五人)及輔助人增加(增加了三人)。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 嫌犯聲稱具碩士畢業的學歷程度,工程師,每月收入2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兒子、外父母。
自訴書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 自訴書第21條事實:於上條所指之兩封電郵發送之前(即2022年10月31日前),D公司已針對涉案工程以訴訟方式,向C公司提出追討。
- 自訴書第22條事實:即使2022年10月31日和2023年3月23日之電郵內容只是要求輔助人作出處理,但相關訴訟程序已進行中,嫌犯根本無需要再透過訴訟以外方式處理,並且,嫌犯要求輔助人處理,根本沒必要再次副本抄送予其他人士,事件與其他人士無關,顯然,嫌犯故意再次誤導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 自訴書第 24條事實:嫌犯故意將電郵副本送抄予輔助人任職之公司人員和E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人數多達17人。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重覆、不重要、結論性或法律性的部份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判決第10頁第2段、第11頁第2段、第11頁第6段、第11頁第7段、12頁第2段的事實屬結論性或法律性的部份事實,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認為上訴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 上訴人於2022年6月12日發出的電郵已澄清了第一個電郵中所指的“利益輸送”或“有人可參與分成”並非指向任何特定人士及沒有歸責於輔助人,從而指責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上訴人是基於提供服務3年後仍未收到報酬,才嘗試於2022年6月10日發出的涉案電郵尋求協助;此外,上訴人A又指出其工作範疇是建築,屬建築工人,溝通表達上會直接使用一些常人認為比較粗鄙的字詞,但這並不構成誹謗性質的字詞,且其亦沒有誹謗輔助人的意思,其只是指出疑問,且之後亦已透過於2022年6月12日發出電郵澄清,故其不存在誹謗輔助人的故意,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應開釋其1項「公開及詆毀罪」。
我們看看。

(一)結論性事實的認定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部分屬於結論性事實有:
- 輔助人認為,上述電郵內容存有明顯誹謗輔助人之成份。(第10頁第2段)
- 嫌犯的上述言詞,明顯指輔助人的名譽和工作能力,令他人誤以為輔助人利用自身職位誤導C公司和D公司,以使D公司無法取得代工款項。(第11頁第2段)
- 上述所有電郵皆副本抄送予輔助人的XXXX上司和下屬、XXXX其他部門,甚至是E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第11頁第6段)
- 從上述所有電郵內容可見,電郵是發送予輔助人,但嫌犯卻故意將電郵副本送抄予輔助人任職之公司人員和E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人數多達8人。嫌犯明顯故意散佈對輔助人的不實陳述,以公開方式誹謗輔助人,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影響輔助人對下屬的管治威信,令他人對輔助人的工作能力和誠信產生負面評價,甚至令人質疑輔助人曾作出違法行為。(第11頁第7段)
- 倘因輔助人的過錯而導致嫌犯或D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應當以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並追討賠償,但嫌犯卻採用電郵副本送抄的方式作出並傳播不實無理的指控,明顯地,嫌犯並非以合理合法的途徑維護自身權利,相反,是以不合理和違法方式侵害輔助人的名譽。(12頁第2段)
所謂的結論性事實,並非像一般的客觀事實那樣可以作為調查的對象、證據證明的對象,以及經調查後,可以對該等事件直接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回應,它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1
而作為本案以嫌犯對輔助人進行公開詆毀的案件中,最重要的事實也就無非是行為人說出了哪些詆毀的語言,而這些事實的陳述必須是客觀的事實,至於受害人對這些事實任何理解以及其所擔心的讓他人會產生如何的感想或者感觀的改變,這些是否結論性事實已經沒有顯示其重要性了,因為重要的是法院就所認定的客觀事實進行分析,再得出是否具有詆毀的意思的結論。
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判決的部分已證事實(第10頁第2段、第11頁第2段、第11頁第6段、第11頁第7段、12頁第2段)的陳述,確實有些屬於結論性的,有些不是,如“輔助人認為,上述電郵內容存有明顯誹謗輔助人之成份”就明顯是客觀事實,因為原審法院僅僅認定輔助人的想法的內容這個事實,而並沒有認定該想法的內容本身是否屬實的那意思。
相反,第11頁第2段的事實就屬於結論性事實,因為它所陳述的是法院認同了輔助人所指控的嫌犯的行為具有那些性質。
而第11頁第6、7段的事實所陳述的是嫌犯寄出郵件的對象的事實,這部分屬於客觀事實,而對於其郵寄的目的以及動機的陳述則明顯是結論性事實,如“故意”或“故意散佈”以及“影響他人感觀”等,這些詞語都不應該出現在客觀事實之中。
而12頁第2段更是對行為人的所作所為進行的價值判斷,明顯屬於結論性事實。
那麼,對於這些結論性事實,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被視為不存在。
儘管如此,也不影響法院對客觀的事實進行分析以及作出價值判斷,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公開詆毀罪。
那麼,我們繼續。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獨任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在本案中,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在於解釋其已發出電郵澄清了不存在歸責輔助人的意思表示,及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和判斷,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這個屬於法律層面的事宜,因為上訴人並沒有對其所發出的郵件的內容作出否認,而至於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屬於公開詆毀,則是法院的價值判斷以及進行法律適用的問題了,已經進入了事實層面以外的階段了。
那麼,我們就直接看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公開詆毀罪。

(三) 公開詆毀罪的認定
《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首先,就對行為的不法性方面,正如M. 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在給《刑法典》第16條件出註釋時,開宗明義就指出在定罪的層面中,主觀要素所占的重要地位,當中亦指出,對行為的認知是包括不法性、不道德性或反社會性的(參見《刑法典註釋》第50頁)。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並無要求行為人對其作出的行為認知必須是涉及刑法或某種特定法律規範的,而只要求其認知是違反廣義的法律,甚至包含道德層面、反社會性等意識持悖逆的主觀態度,只要有關態度是應備受譴責的,就不能推諉為“不知者不罪”。
其次,如果行為人所發表的言論是表達對某一件事的看法,尤其是與其息息相關的事實的陳述之後表達的意見,尤其是那些作出的“客觀評論”,只要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對方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這些沒有超出評論的範疇的話語,就不能被認為具有誹謗的意義。3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顯示:
“- 2022年6月10日,嫌犯電郵予輔助人,主旨為“關於9樓配合驗收燒防,代工粮單事宜”。輔助人的電郵地址是sam....@.......com,嫌犯的電郵地址是master@.......net。電郵除發送予輔助人外,還副本抄送予輔助人任職的公司的人員,包括samson@.......com、ele@.......com、wyman....@.......com、billy@.......com、winson....@.......com,E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eric@.......com.mo和marco@.......com.mo,以及輔助人的上司####。
- 上述電郵當中,嫌犯表示“蔽司要求上粮單給貴司,您告知糧款蔽司只能向C收取,貴司會將糧款支付給C。其實這項流程與你當初承諾的不一致。”然而,由始至終,輔助人從沒有向嫌犯承諾D公司之糧款不是向C公司收取。嫌犯故意陳述不實事實,令他人誤以為輔助人曾向嫌犯許下承諾但其後違反,然而,事實上,輔助人從沒有承諾。
- 並且,嫌犯表示“您代表的是XXXX,但現在您要求經C賬戶支付,裏面的原因何在?裏面有相關人的利益輸送?”、“敢問業主支付給C的代工費用,C是用什麼名義收取?您有審批通過嗎?C收取此項費用后,是否有人可以參與分成?”……
- 輔助人認為,上述電郵內容存有明顯誹謗輔助人之成份。
- 就上述內容,輔助人以電郵回覆嫌犯,解釋經查核,XXXX已於2022年4月1日向C工司支付相關代工款項,並建議C公司盡快支付工程款項。於電郵末段,並表示“就你在電郵中牽涉利益輸送等字眼會對本人構成誹謗,本人對你的言論保留追究權利!”
- 2022年6月12日,嫌犯再次電郵回覆輔助人,主旨為“Re:回覆:RE:關於9樓配合驗收消防,代工粮單事宜”,並 副本抄送包括輔助人任職的公司的人員polly.@.......com、samson@.......com、edmond....@.......com、ele@.......com、wyman....@.......com、winson....@.......com、billy@.......com、sam@.......com、edmond....@.......com、jonathan@.......com、rebecca@.......com和、moon@.......com,E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marco@.......com.mo、andreritchie@.......com.mo、celia@.......com.mo、ivy@.......com.mon及ic@.......com.mo。
- 上述電郵當中,嫌犯聲稱“真正幫業主做野的工人,並沒有收取到人工費。這很明顯,就是因為你的失職或處事無能,而導致發生的”、“是你利用職位之便,誤導蔽司,導致我們公司蒙受損失”、“因為你的工作失誤,導致在2019年5月的代工項目,在三年后的今日,2022年6月12日,蔽司仍未能收取到代工費用”、“因為你的過失,導致蔽司損失,你的態度實在令人氣憤”。”
從這些事實可見,上訴人也僅僅是在討論其公司所進行並完成的代工項目三年後仍然沒有收到有關費用的事情進行討論,並對輔助人進行指責,雖然語言有些不當,但是也僅僅限於為了解決費用糾紛的問題,並非單純用於誹謗輔助人的人格之用。另外,雖然,附隨發給其他的八名人士,但是,這些人士也是與其公司或者其他與此件事情有關的人士,其目的也明顯在於希望此事能夠得到相關人士的重視,意圖解決問題,因此,不能被視為具有誹謗或者公開詆毀的意思。
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被判處的罪名,應該予以開釋。
因此,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輔助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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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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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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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Coimbra Editora,2001年出版,第605頁和606頁。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參見中級法院於31/05/2012年5月31日在第792/2010號上訴案以及2013年12月5日在第744/2012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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