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89/2024號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主題: -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89/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輔助人A提出自訴向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指控並請求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
輔助人對本案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見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尤其請求嫌犯支付合共25,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3-0326-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B被指控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民事原告A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駁回請求。
輔助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摘要):
1. 上訴人現時針對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庭刑事法庭於2024年3月20日之判決,就有關本案嫌犯B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的被訴判決判定不成立之決定表示不同意;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a)項,由於本判決於2024年3月20日作出,而於2024年3月24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間為司法假期,故最後提交本上訴最後日延至為2024年4月18日(四),故輔助人提交本上訴屬適時。
3. 在此,上訴人認為有必要針對“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後,上訴人認為按照本卷宗之資料,嫌犯B行為已存在充分跡象證明觸犯“侮辱罪”;
4. 本案中,按照自訴狀指出,輔助人與其胞妹C未能成功探望胞妹C之家翁D,故二人隨即離開筷子基XXX老人院,當二人步至筷子基XXX老人院對開行人路時,嫌犯突然出現,故用手指指著輔助人心口大罵:「你個仆街冚家產,又來搞我老豆,你搵律師告我?我都搵政府律師,你全家都係冚家產。」;
5. 有必要指出,目到本案之整個個案發生過程只有輔助人、證人C及嫌犯三人;其他如證人E及F等人根本不能或不知道本案之發生經過;
6. 而本案中,被訴判決卻通過證人G及F之聲明內容,而有關證言明顯屬單方面來判斷針對輔助人之行為態度及人格,但有必要指出而有關態度和行為與自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內容不存在任何的關係,更不能代表輔助人面對其等的態度等同於面對嫌犯之態度;
7. 而事實上,本案之發生經過只有輔助人、證人C及嫌犯三人知道,而不論屬輔助人,抑或證人C亦清楚指出嫌犯有作出言論為「你個仆街冚家產,又來搞我老豆,你搵律師告我?我都搵政府律師,你全家都係冚家產。」的陳述,當中輔助人或證人C對於「仆街冚家產」的理解皆為惡毒的語言,也對此言語存在反感;
8. 此外,當時只有輔助人及證人C,倘若真的如證人G及F之聲明內容表示與其等存在爭執後,按一般經驗法則,其等理應會同從來不講粗言的嫌犯爭執,但是,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輔助人或證人C排除嫌犯沒有作出言論為「你個仆街冚家產,又來搞我老豆,你搵律師告我?我都搵政府律師,你全家都係冚街產。」的陳述;
9. 再次重申且為重要的一點,證人C為嫌犯之法定配偶,其在庭上作出聲明時亦曾指出“我如要幫都幫助我老公(即嫌犯B),企出來指證佢系因為佢真系做錯。”;
10. 綜合上述,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輔助人對被訴判決中針對嫌犯B作出的不成立的決定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認為應裁定被訴批示中沾有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並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之上訴依據,要求裁定對嫌犯的“侮辱罪”發回至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後續審判聽證程序。
11. 另一方面,正如本卷宗第110頁至第112頁數所載,被訴判決認為存在輔助人陳述之事實與嫌犯陳述之情況存在矛盾,並結合其他證人如G等人證之聲明,認為輔助人並不是胆小怕事之,未能充分證明嫌犯曾以該話語歸責予輔助人之存在懷疑之措述表示不同意;
12. 事實上,被訴判決認定存在上述事實只是建基於證人G及F之聲明內容,而有關證言明顯屬單方面針對輔助人之行為態度作出陳述,但有關態度和行為與自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內容不存在任何的關係;
13. 再者,證人G及F之內容可證明存在拒絕探訪D的事實,但不代表輔助人誠如上述證人所指之情況或輔助人曾出現前述態度,因為有關證言只是證人G及F的單方陳述。
14. 此外,倘若被訴判決認為如本卷宗第111頁只出證人G及F的陳述不涉及犯案事實而有助法官形成心證時,似乎更需要存在客觀證據予以支持,但本案就證人G及F所指之情況除其等自行聲明外就別無其他。
15. 有必要指出,證人G及F所陳述之內容是發生在老人院內部範圍,而基於保安理由,老人院內部範圍必定存在錄音或錄像,又或老人院職員可證明輔助人與證人G及/或F存在激烈的爭執;
16. 但是,在法院取納證人G及F就輔助人之態度及外在行為之聲明內容外,沒有任何客觀佐證予以證明,以及沒有任何老人院職員或其他人證可證明或支持證人G及F的說法;
17. 綜合上述,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上訴人對被訴判決中僅通過證人G及F的聲明且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下,就定輔助人的人格不存在胆小怕事,或認定其不因粗言而感到受到侮辱之行為形成心證表示不同意。並認定上訴人認為應裁定被訴判決中就事實證定中沾有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並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之上訴依據,並重新分發至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續審判聽證程序。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上級(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即裁定被訴判決中上訴人認為應裁定被訴批示中沾有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並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之上訴依據,要求裁定對嫌犯的“侮辱罪”發回至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後續審判聽證程序,並發回至澳門刑事法庭作後續重審判聽證程序;以及
3)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對被訴判決中僅通過證人G及F的聲明且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下,就定輔助人的人格不存在胆小怕事或認定其不因粗言而感到受到侮辱之行為。並認定上訴人認為應裁定被訴判決中就事實證定中沾有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並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之上訴依據,並重新分發至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續審判聽證程序。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也就是說,對此矛盾,僅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予以克服。”(參閱中級法院第829/2016號卷宗的裁判)
2. 案發現場只有上訴人 、其妹妹C(嫌犯的妻子)及嫌犯三人。
3. 在庭審時通過上訴人、各證人的證言及嫌犯的聲明,知悉上訴人、其妹妹C及其他人士曾因XX土地廟的管理權問題,與嫌犯及嫌犯的妹妹G發生糾紛,並引發另一宗刑事案件。
4. 當日,上訴人在街上遇到嫌犯前,曾欲與其妹妹C前往XXX老人院探望嫌犯的父親D,即XX土地廟的建立者及原管理人,但遭G拒絕。
5. 眾所周知,過往本澳發生多宗涉及廟宇業權及管理權的糾紛,均是與金錢利益有關。
6. 因此,原審法庭聽取各證人的證言,包括證人G及F的證言,以了解事件的前因及雙方的關係,對查明事實的真相,尤其是自訴書及刑事答辯狀中的事實,屬重要及不可或缺的。
7.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庭認為未能證實自訴書中的部份事實,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侮辱罪,罪名不成立,並開釋嫌犯。
8. 上訴人只不過是因為原審法庭並沒有採信其事實版本而對原審法庭所形成的心證提出質疑。
9. 上訴人表面上是質疑原審法庭的判決存有瑕疵,實際上是挑戰原審法庭的心證。
10.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參閱中級法院第14/2019號卷宗的裁判)
11. 被上訴的判決是對上訴人及嫌犯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
12. 原審法庭形成的心證,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的情況,在證據評定上亦沒有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13. 被上訴的判決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亦沒有任何矛盾。
14. 故此,原審法庭的判決並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的瑕疵,亦沒有違反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15. 被上訴的判決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上訴人B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3年3月20日就被上訴人B涉嫌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因不同意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侮辱罪」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故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 同時,上訴人又指出原審法院以庭上證人的證言以斷定上訴人的人格及事發時的態度和反應行為,認為有關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並要求把案件發回至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後續審判聽證程序。
一、不存在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除對不同見解予以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見解。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一、闡述理由時須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
二、如結論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
a) 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 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
c) 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5.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第185/2002號合議庭裁判書,「在刑事上訴中,應以違反法律規範為依據作出陳述,即,如上訴限於法律事宜,應指明由被上訴裁判違反的任何法律規範,如無指明,導致駁回上訴。」
6.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判決沾有法律問題上之瑕疵為依據針對其提起上訴,但在上訴人相應部分的理由闡述中,只是單純通過引述司法見解及學說重申一次「侮辱罪」的構成要件,而並未指出任何適用法律上的錯誤,更未指出上訴人與原審法院在解釋或適用《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方面有何差異。
7. 雖以違反法律作為上訴依據,但上訴人所持的相應理據卻完全針對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部分之認定及審查證據方面作出質疑,當中,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曾說出涉案粗言提出質疑,並僅針對相同的事實及審查證據方面提出與原審法院不一樣的見解。
8. 上訴人尤其指出其認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沒有說過上訴人指控其說出的侮辱性說話,然而,本澳的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也不存在說當控方提出指控時,被上訴人需要自證無罪一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由控方向法庭提供足夠證明被上訴人有罪的證據,而非要求存在能夠排除被上訴人有罪的證據方能證明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應明白此舉有違澳門基本法及刑事訴訟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則。
9. 正如中級法院第672/2021號合議庭裁判書所述,「3.刑事程序的舉證責任是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應由檢察院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罪,否則應宣告無罪,這是實質的舉證責任。」
10. 換言之,應由控方去提出足夠讓法庭確信被上訴人有的證據,然而,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已經充分考慮所有載於卷宗內的證據,並在被上訴判決內詳細說明形成其心證的依據。
11. 雖說事發現場只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證人C三人在場,原審法院在聽證上亦已聽取前二人的聲明及後者的證言,縱使上訴人及證人C都同樣指出被上訴人曾說過案中所指的粗言,但原審法院經分析對比上訴人及證人C所述的版本,認為兩者之間存在矛盾,且認為證人C在作證過程中有所隱瞞,故認為上訴人及證人C屬不可信。
12.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上作出的聲明:
檢察官:你聽完被上訴人講啲野之後你有冇回應過啲咩?
上訴人:我冇講過野架!企係度係咁比佢鬧咋,就係佢係度講嗰啲野囉!
(見庭審錄音檔案4@O%0(O102720121 – Part的34:20 – 34:25錄音紀錄)
法官閣下:你話被上訴人直接衝埋尼講嗰句說話,咁你係完全冇回應?你有冇問番佢點解咁講啊?咁即係佢自己一講完就自己衝左入老人院?件事係點樣完結?
上訴人:佢當時米自己講完米走左入老人院囉。佢一咒完我全家死就走左入去老人院。
法官閣下:即係你當時冇出過聲你個妹又冇出過聲?
上訴人:佢都呆左啦。
法官閣下:咁照你咁講,佢講嗰個時間可能係大概一分鐘都唔到咋喎。
上訴人:嗯…就…總之佢就好惡,我都冇數幾多分鐘啦,當時成個人都亂晒,啲情緒都亂晒啦。
(見庭審錄音檔案4@O%0(O102720121 – Part的35:50 – 36:29錄音紀錄)
13. 然而,根據證人C在庭審上作出的證言:
辯護人:爭執時大概在門口爭執左幾耐?
證人C:都有兩個字到。
(見庭審錄音檔案4@O%0(O102720121 – Part的54:40 – 54:45錄音紀錄)
辯護人:咁你家姐有冇回話或者講過啲咩野?
證人C:我家姐當時好驚好激動。
辯護人:好激動咁有冇講咩?有冇講話「天收啊」嗰啲有冇講?
證人C:我唔清楚喎,因為時間太耐。
辯護人:時隔咁耐但係你又咁記得人地講左啲咩?
證人C:因為佢係度鬧我就好清楚記得,因為我係旁觀者我係度睇住。
(見庭審錄音檔案4@O%0(O102720121 – Part的55:17 – 55:41錄音紀錄)
法官閣下:所以律師米再問你咁你家姐有冇講過啲咩囉,但係你又淨係記得你老公講左啲咩,又話唔清楚你家姐講左啲咩,又話事隔太耐,即係你家姐其實有答嘴係嗎?有說話的?
證人C:答嘴嗰方面我唔係好清楚。
法官閣下:咁點你會淨係清楚你老公講左啲咩,但係你家姐講啲咩就唔清,你隻耳仔都係打開去聽野架,唔會話你家姐講野嗰時你就揞住隻耳仔唔聽架!咁佢係大既講左邊方面的內容啊?係話「你唔係再咁講啦你」定係話反問佢「喂!你點解要咁講啊,關我咩事,點解突然之間咁嬲我啊」,係咁樣問佢啊?定係都係好嬲咁樣鬧番佢轉頭呢?你家姐的語氣係點樣啊當時?
證人C:一定係一般咁樣啦,唔係話鬧得好緊要咁樣。
(見庭審錄音檔案4@O%0(O102720121 – Part的55:43 – 56:33錄音紀錄)
檢察官:你當場有冇拉開佢地?有冇去調停啲咩?你有冇做到?
證人C:冇。
檢察官:點解冇做到呢?
證人C:因為佢地係度鬧緊嘈緊。
(見庭審錄音檔案4@O%0(O102720121 – Part的1:00:56 – 1:01:00錄音紀錄)
14. 當時現場只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和證人C在場,但上訴人和證人C就核心事實情節的措述除涉案的粗言相符之外,其餘細節包括爭執時長、上訴人是否有回話、完整的爭執內容方面的回應都有相互矛盾之處。
15. 此外,原審法院尤其指出,「本法庭根據被上訴人及輔助人的聲明、證人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
除了輔助人之聲明,由於事發地點並無錄影鏡頭(見卷宗第25頁),本案中唯一的目擊證人C的證言是十分重要的。然而,經考慮證人C於庭審中作證之過程,本法庭認為該名證人顯然是刻意迴避輔助人當時如何具體回應被上訴人。
(…)
本法庭認為證人C一再帶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認識的人士探望D之行為實屬可疑。證人C於庭審中表示與被上訴人關係並不好,而其聲稱只是說記得被上訴人曾說過「你個仆街冚家產,又來搞我老豆,你搵律師告我?我都搵政府律師,你全家都係冚家產」一話,不記得被上訴人及輔助人其他對話,但二人爭論長達5至10分鐘,證人一直在旁目擊事發經過,故令本法庭覺得不合理,且認為該名證人對於事件有一定隱瞞,尤其是對於輔助人是否確曾以刑事答辯狀描述「因住天收你!做你的孝子啦!」一話回應被上訴人而存有疑問,並認為不排除有此可能。
經結合上述分析,首先,在被上訴人否認指控事實,而輔助人及證人C屬不可信的情況下,本法庭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說出自訴書第5點的說話存有疑問。」
(判決書內容在此視為已被全部轉錄)
16. 毫無疑問,原審法院已根據所有證據作出分析並形成心證,被上訴人亦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倘上訴人尚要求原審法院必須依照其所理解的方式去評價證據或按照其所支持的方式去形成心證,實在有違自由心證原則。
17. 此外,上訴人在此部分的理由闡述中指出其需要重申,指出證人C在庭上作出證言時曾指出「我如要幫都幫助我老公(即被上訴人B),企出來只系因為佢真系做錯。」在缺乏前文後理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不明白上訴人引述此說話與錯誤理解法律有何關聯,倘上訴人欲強調證人C大義滅親、證言可信的話,這也只是在表述一個與原審法院審查事實及證據方面不一樣的見解而已,並非得針對以提起上訴的標的。
18. 更何況,根據過往發生且在原審法院中獲證的事實,證人C曾聯同上訴人及其等親人以協會名義控告被上訴人「盜竊罪」不果,又在該案的上訴中改控被上訴人「損毀罪」又不果;而如今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的「侮辱罪」被原審法院裁定罪名不成立後,又上訴,二人三番四次聯手以各種罪名指控被上訴人,證人C這句話本就與她的實際行為不符。
19. 最後,正如中級法院第253/2013號合議庭裁判書所述,「我們一貫所堅持的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也是我們不能跨越的鴻溝;」
20. 原審法院審理案件所形成的心證不應受到質疑。
21. 綜上所述,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問題,而是僅借用「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的名義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基於此,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同時,原審法院通過審理證據所形成的心證亦不能成為上訴標的。
二、不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22. 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除對不同見解予以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見解。
23. 一方面,上訴人指出其認為原審法院通過證人G及F的證言以認定有關上訴人的人格、態度和行為與「侮辱罪」的犯罪事實內容無關。
24. 然而,根據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和中級法院第294/2022號上訴案的司法見解可見,審理「侮辱罪」尚應同時考慮自訴人在與他人溝通時的話語特點和情景,同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亦有提到,「對『侮辱罪』之判斷往往不能局限於對言論的單獨客觀評價,而還需要按照行為人說出相關言詞的時間、方式和地點等以對之進行評估和評價,而且案中證人對輔助人於事發前後及其人格之描述亦會影響本法庭判斷輔助人聲明的可信性,故對於案發前輔助人到老人院之目的、其於老人院內之情況,亦作為本法庭形成心證的其中一個部分。」
25.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中指出被上訴判決中僅通過證人G及F的證言且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下,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的人格、態度和反應行為,並認為這構成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26. 根據終審法院第16/2000號合議庭裁判書所述,「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7. 此外,根據中級法院第108/2005號合議庭裁判書所述,「一如我們理解,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的瑕疵,在對一獲證明之事實與一未獲證明之事實兩者之間的互不相容作考慮時,必須是明顯和大量的。」
28.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及的依據明顯地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一種「矛盾」或「不相容」,而是再一次對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所形成的心證提出質疑。
29. 根據中級法院第165/2017號合議庭裁判書所述,「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除了需要極大的勇氣之外,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已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
(…)
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祇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30. 上訴人明顯只是在質疑案中兩名證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上訴人的人格、態度和反應行為,認為法庭應聽取老人院職員或其他人證,甚至觀看老人院內的錄音或錄像,方得證實上述事宜。然而,法律並未就有關事實之存在或證明規定任何特別手續,亦無直接或間接排除納人證的情況,兩名證人的證言是否能夠證明上述事宜全屬原審法院自由評價之範圍。
31. 而且,證人G及F作為與上訴人及證人C直接對話的人,其等更清楚事情的原委。
32. 同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亦說明了不只是根據上述兩名證人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在事發時的反應態度及人格,而是同時根據上訴人與證人C所述事實版本之間的矛盾、上訴人自身在庭審中作聲明時所展現的態度,以及上訴人自述的情況,經過綜合分析,原審法院方最終得出有關認定。
33.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案中已有足夠的證據該法庭作出上述認定,而原審法院亦對所有的證據作出充份且必要的分析,並在說明理由部分詳細解釋。
34. 再者,當上訴人單憑其自身聲明及證人C的證言就指控被上訴人以粗言侮辱,而原審法庭對此存在疑問時,就要求法庭要具備被上訴人無罪的證據方能排除有罪的指控,但當上訴人被法庭認定為非膽小怕事之人和不因粗言而感到侮辱時,上訴人卻認為應有證人證言以外的客觀證據方能對其不利的事實作出認定,上訴人在舉證及審查證據方面的理解及要求可謂相當自相矛盾。
35. 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只是在通過刑事訴訟的上訴機制向法庭陳述對更有利的版本,企圖讓尊敬的中級法院改變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而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36.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沒有指出任何有關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是再一次借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之名義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基於此,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同時,原審法院的心證亦不得成為上訴標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沾有上訴人所主張的任何瑕疵,應予以維持。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又或者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並判處其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包括被上訴人之律師職業代理費。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開釋本案嫌犯B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於2023年6月22日約下午16時30分,輔助人與其胞妹C(即嫌犯之太太)到達筷子基XXX老人院,並打算探望輔助人胞妹C之家翁D;
2. 但經院方向嫌犯胞妹查詢後,院方指出嫌犯胞妹G拒絕親屬以外之人士(即至少包括輔助人)探望胞妹C之家翁D;
3. (未獲證實)
4. 輔助人與其胞妹C未能成功探望胞妹C之家翁D,二人離開筷子基XXX老人院。
5. 當二人步至筷子基XXX老人院對開行人路時,嫌犯突然出現,大聲對輔助人說:「又來搞我老豆。」
6. (未獲證實)
7. 案發地點為市中心,有人流,嫌犯當時公開地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民事請求書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10. (未獲證實)
11. (法律條文)
12. (法律條文)
13. (法律學說引用)
14. (法律學說引用)
15. (未獲證實)
16. (法律條文)
17. (未獲證實)
18. (法律條文)
19. (法律條文)
20. 名譽是人格中最受珍視的財富之一,並且與攻擊財產及侵害身體完整性本身相反,損害名譽幾乎永遠不可彌補。不容置疑的是加害人必須對受到名譽損害者作出精神損害之賠償。該賠償是為了彌補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同時也是懲戒加害人之行為,當中包括歸責的事實之嚴重性、損害之公開性、對受害人的羞辱、受害人之痛苦及受害人之聲譽等。
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數字標示與答辯狀相符):
1. (主觀性結論)
2. 未查明人士於未查明日期興建了XX土地廟,並由未查明人士管理神壇事務。
3. 直至2021年,一協會於XX土地廟張貼印有「XX土地會」字眼的名牌以宣示其對神壇的管理權及所有權,有跡象顯示嫌犯與胞妹二人拆下名牌,故被該協會指控盜竊。
4. 通過司法機關調查後,二人才知悉該協會由輔助人及C聯同其家人成立,輔助人為二姐,擔任會員大會秘書,C為四妹,任理事會主席,H為輔助人大哥,任理事會秘書,I為三弟,任監事會主席,J為三弟女兒,任監會秘書,K為三弟婦,任監事會委員。
5. C更協會主席身份於會議錄上授權代理人對上述事件針對其丈夫,即本案嫌犯,及嫌犯胞妹,進行追究。
6. 後來,檢察院決定歸檔,該協會則提起預審,預審法官認為本案不具備充份跡象且不應透過刑事程序介入案件糾紛以達至協會的目的,因而針對「盜竊罪」的指控作出不起訴批示。
7. 後來,檢察院決定歸檔,該協會則提起預審,預審法官認為本案不具備充份跡象且不應透過刑事程序介入案件糾紛以達至協會的目的,因而針對「盜竊罪」的指控作出不起訴批示。
8. 其後,協會又針對上訴決定提出不可補正之無效之爭議,並請求法庭把案件發還檢察院重新以「毀損罪」為方向作出偵查,但最後亦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9. 輔助人一家透過其協會先控告嫌犯及其胞妹G「盜竊罪」不果,後改為指控「毀損罪」亦不果。
10. 在未查明日期,C曾帶同他人士到護老院以探視之名接觸嫌犯的父親D。
11. 由於父親年事已高,嫌犯與其胞妹G不忍父親再因此而遭受其等騷擾,才聯絡社工局協助,並通過社工局囑咐護老院職員謝絕非親屬之探訪。
12. 輔助人及其他協會人士都不屬准予探訪D之人。
13. 事發當日,C與輔助人再次來到護老院,護老院按指引拒絕輔助人之探訪,並通知嫌犯胞妹G及嫌犯有關事情,嫌犯的胞妹G與妹夫F隨即趕到護老院,欲阻止輔助人探視父親D,並開始與輔助人及C發生爭執。
14. 然而,由於護老院職員認為輔助人及C已嚴重影響護老院的安寧,故多次嚴正要求二人離開。
15. 嫌犯期後到達護老院門口時遇見輔助人及C。
16. 當時嫌犯與輔助人都很氣憤,嫌犯曾多次嘗試與二人溝通,希望二人能夠理解並停止探訪,當時嫌犯與輔助人的語氣都很激動,雙方發生爭執,期間嫌犯的確對輔助人說過:「你有冇搞錯!又來搞我老豆!」的語句。
17. 嫌犯是一個不說粗言穢語的人,平時也沒有說粗言穢語的習慣。
18. 嫌犯是一個積極進取的人,無論在生活上工作上均抱持認真及負責任的態度行事,工作表現亦受到上級的肯定,以高度的專業精神擔任公共職務,獲評核為“優異”。
19. 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期間,嫌犯亦齊心抗疫,無私奉獻,以專業精神守護市民生命。
20. (未獲證實)
21. 嫌犯與二人爭執的目的是想讓她們停止騷擾父親。
22. (結論性事實)
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數字標示與答辯狀相符):
1. (主觀性爭執事實)
2. (主觀性爭執事實)
3. (主觀性爭執事實)
4. (未獲證實)
5. (未獲證實)
6. (主觀性結論)
7. (主觀性結論)
8. (法律條文及結論)
9. (法律條文)
10. (結論)
11. (主觀性結論)
12. (主觀性結論)
13. (主觀性結論)
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約45,000澳門元,需供養父親及妻子。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 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之自訴書事實(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 第2點部分內容:院方指出嫌犯胞妹G亦拒絕C探望D。
- 第3點:輔助人知道,其胞妹C與嫌犯及嫌犯胞妹G曾因過去發生的刑事案件而交惡,關係極其惡劣,故認為嫌犯胞妹G因懷恨在心,從而拒絕其等探望胞妹C之家翁D。
- 第4點部分內容:輔助人與C未能成功探望D後,是即時離開筷子基XXX老人院。
- 第5點部分內容:嫌犯用手指指著輔助人心口大罵:「你個仆街冚家產,你搵律師告我?我都搵政府律師,你全家都係冚家產。」。
- 第6點:嫌犯多次對輔助人說出上述侮辱性說話,並使輔助人感到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受侮辱。
- 第7點部分內容:案發地點人流稠密,嫌犯的行為引起眾多途人注目,已達至公開散佈的效果,公然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同時損害了他人對被害人之名譽。
- 第8點部分內容: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尤其故意實施自訴書第5點及第6點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民事請求書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 第10點:按照上陳,被請求人(即嫌犯)的行為使輔助人感到非常不安,擔憂及困擾,導致輔助人心理壓力非常大,甚至因為是次事件均憶起是次事件,使輔助人感到壓力及擔憂,甚至害怕會否再次碰到被請求人或再次被辱罵。
- 第15點:因此,基於被請求人的上述行為使到輔助人的名譽及聲譽受損,故被請求人應就其行為對輔助人所產生的損害負責。
- 第17點:毫無疑問,被請求人的行為已經完全符合作為確定民事責任的前提,故被請求人的不法行為與請求人的損害存有《民法典》第557條所知的適當因果關係。
刑事答辯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 第2點部分內容:是嫌犯的父親D在1998年與XX新邨的街坊們集資興建了XX土場廟;神壇數十年來由D管理,後因D年紀老邁無法打理神壇事務,於2017年起便委託其兩名兒女,即本案嫌犯及其胞妹G繼續管理神壇事務。
- 第3點部分內容:已證實是嫌犯與胞妹二人不想街坊誤會及保護神壇外觀而拆下名牌。
- 第5點:上指刑事案件中的涉案名牌就是C提出張貼。
- 第10點部分內容:中級法院針對上訴作出判決後,輔助人及C的協會就突然開始在神壇附近加裝攝錄鏡頭,二人又帶同其他協會人士頻繁到護老院騷擾嫌犯的父親D,更在未經嫌犯父親同意的情況下對其進行拍攝,嫌犯的胞妹亦曾就此事報警。
- 第11點部分內容:D因年事已高而無力反抗。
- 第13點部分內容:當G郤阻止輔助人探視父親D,輔助人及C便開始拍枱,並向其重覆說:「你因住玩出火啊!你係唔係要報警啊!要報就報!我等你!」
- 第15點部分內容:嫌犯的胞妹G受到輔助人及C指罵。
- 第16點部分內容:嫌犯只是說過答辯狀第16點描述的說話,而輔助人當時亦向嫌犯說:「因住天收你!做你的孝子啦!」
- 第17點部分內容:嫌犯從未因為生氣或任何情況而說出侮辱他人的說話,更不會指手劃腳。
- 第20點:事實上,輔助人與嫌犯之間當時的對話發生地點周圍除輔助人的胞妹C在場外,再無其他途人,該地點平時也甚少有人經過,因此,之對話不可能引起輔助人所稱的眾多途人注目,也不可能達至公開散佈的效果 。
- 第21點部分內容:嫌犯沒有侮辱對方的動機。
刑事答辯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 第4點:事實上,輔助人與嫌犯之間當時的對話發生地點周圍除輔助人的胞妹C在場外,再無其他途人,因此,輔助人與嫌犯之對話不可能引起輔助人所稱的眾多途人注目,也不可能達至公開散佈的效果。
- 第5點:申言之,嫌犯的行為不可能公然侵犯輔助人的名譽,亦不存在損害他人對輔助人的名譽。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按照卷宗資料,嫌犯B行為已觸犯1項侮辱罪。同時,上訴人A認為當時證人E及F不在嫌犯B責罵上訴人A的現場,但原審法院卻以兩名證人的證言判斷上訴人A的行為態度及人格,但此判斷與自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內容不存在任何關係,主張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理解法律而生的瑕疵。
- 被上訴判決認為其陳述之事實與嫌犯B陳述的情況存有矛盾,從而未能證明嫌犯B作出被控訴的犯罪事實。上訴人重申證人G及F的庭審聲明是單方面對上訴人行為態度作出陳述,與自訴書的事實內容不存在任何關係,且兩名證人的證言沒有客觀佐證。因此,原審法院由此認定上訴人A人格不存在膽小怕事或認定其不因粗言而感受到侮辱,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最後主張應判處嫌犯B被起訴的相關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未能認定第5點事實為已證事實的決定,實際上亦是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其人格不存在膽小怕事從而認定其不因粗言而感受到受辱的認定。而上訴人並沒有在其上訴理由中說明在原審法院的判決書中的事實方面的證據理據說明中,或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情況,也就無從分析是否存在題述的瑕疵。而實際上,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第5點事實時候,存在對證據的審查出現明顯的錯誤,而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3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我們從卷宗第179頁背頁至第182頁背頁的原審法院的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院就為何不採信上訴人A且在場證人C所描述的事實版本作出了詳細說明,從而最後決定不認定自訴書第5點的事實。
原審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最後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嫌犯B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僅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用其描述的事實版本,然而,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明顯地,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對於我們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未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比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錯誤理解法律
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個上訴理由是在得到證實未能被認定的事實為基礎的。那麼,既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未能成功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未證事實,很顯然,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尤其是在自訴書的事實第5點及第6點並無完全被證實的情況下,並不足以確認嫌犯的行為構成1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所以,原審法院開釋嫌犯,在法律適用上並無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必須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並且支付的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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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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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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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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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TSI-389/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