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78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及B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致死交通意外

摘 要
一、因被害人死亡之前所承受之痛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
二、可要求受被害人扶養之人之扶養費(見《民法典》第488條之規定)。
三、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衡平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及B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28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284-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但開釋了嫌犯被指控之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此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二年,且嫌犯須於刑滿出獄後,方執行該禁止駕駛附加刑。
此外,原審法院裁定兩名原告之民事賠償請求理由部份成立:
因被害人死亡(生命權)而要求賠償澳門幣1,500,000.00元; 因被害人死亡前承受痛楚而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150,000元; 因兩名原告因喪子之痛而各要求賠償澳門幣500,000.00元;兩名原告要求賠償因被害人的住院治療、病歷報告所作之開支和喪葬開支合共澳門幣148,545.00元; 因被害人死亡而第一原告應獲扶養費賠償澳門幣288,000.00元及第二原告應獲扶養費賠償澳門幣384,000.00元;兩名原告要求賠償被害人因受傷不能工作而損失工資澳門幣7,689.00元。綜上,兩名原告可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3,478,234.00元。
並判處第一被告C須向第一原告A及第二原告B賠償澳門幣478,234.00元;判處第三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須向第一原告A及第二原告B賠償澳門幣3,000,00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民事原告A及B不服本次案件之民事裁決中部份賠償金額,並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50至65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在本次案件之民事部分中,裁定兩名上訴人所獲得之扶養費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僅為澳門幣288,000.00元及澳門幣384,000.00元,以及對被害人死亡前承受痛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僅為澳門幣150,000.00元。上訴人認為沾有違反法律,及不符合衡平原則;及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失賠償之裁定不符合衡平原則的瑕疵。
2. 原審法庭法官在衡量應給予兩名上訴人以扶養費的名義要求之賠償時,指出「考慮到被害人生前的收入狀況及被害人願意並曾實際每月給予澳門幣8,000元作為一家四口(包括兩名原告與被害人及其妹妹四人)的家用,這意味著被害人願意每月至少給予其父母每人澳門幣2,000作為扶養之用......」(見裁判書第23至24頁)。
3. 原審法庭法官得出上述的結論皆因在審判聽證中,證人D表示被害人每月給予兩名上訴人之澳門幣8,000元的家用是給家中四口人共同使用(見裁判書第11至12頁)。
4. 在充份尊重原審法庭法官下,上訴人無法認同有關計算方式!在審判聽證中,證人D(兩名上訴人女兒)、E(兩名上訴人朋友)及F(被害人朋友)均指出,被害人自大學畢業起已支付家用予其父母(即兩名上訴人),金額約為工資的三分之一;而該筆款項是由其母親自行使用被害人之電子銀行帳戶作出轉賬,並交給其父母自由支配。
5.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已證事實部分亦指出「直至2020年,被害人妹妹從台灣的大學畢業,在澳門找到地產中介人的工作......」(見裁判書第8至9頁),即在被害人妹妹畢業回澳門前,被害人已每月支付金額約為工資的三分之一的家用給上訴人!故此,被害人每月給予兩名上訴人的款項由此至終均僅是用於兩名上訴人自由支配,而並非用作一家四口的開支使用!況且,被害人妹妹在被害人遇難時已大學畢業兩年多,理應支付家用予其父母。亦可以肯定的是,其在將來亦會自己獨立自主的生活,結婚成家。
6. 然而,倘上訴法庭並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認為在計算上訴人之扶養費賠償時應考慮上訴人之受扶養的需要以及被害人的能力,使上訴人獲得維持與被害人(死者)死亡之前大致相當水平的生活質素。
7. 在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已證事實部分指出:「原告一家遭逢巨變,原來家中的重要支柱倒下了,第一原告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然而現時第一原告已64歲,將近退休;第二原告現時60歲,無業、輕度殘疾及患有各種疾病。而由於澳門房地產經濟放緩,被害人妹妹的工作目前薪金也僅夠自己日常生活無法保障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的退休生活的保障」;「原應是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準備享受退休生活的時候,卻因這次意外再次擔憂起現在及未來的生活」。顯然在經濟上上訴人是十分依賴被害人的!而原審法院所定出的每月每人2,000元的扶養費根本無法使上訴人獲得維持與被害人(死者)死亡之前大致相當水平的生活質素!
8. 被害人妹妹已成年及工作,被害人對其妹妹亦沒有扶養義務,即使被害人所支付予上訴人的部分扶養費包含了被害人妹妹開支,也只是對其有限及暫時的支援。然而原審法庭法官卻扣除了相當於被害人生前每月支付予上訴人之扶養費四分之一作為妹妹的開支,導致其定出的扶養費賠償明顯不符合《民法典》第1844條、第1845條及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
9. 最後,需考慮被害人死亡時才30歲,為人積極進取(見裁判書第7至8頁已證事實),其工資在將來很大可能因轉職、加薪或通脹而有上調的空間之情況下。按照衡平原則,兩名上訴人各自可要求的每月扶養應不少於$7,500.00較為合理,因此計算有權獲得損害賠償的金額分別為澳門幣1,611,000.00及澳門幣2,493,000.00。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關於被害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的150,000.00元之裁定。
11. 首先,在本案的已證事實中,由於本案的交通意外完全是由於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沒有遵守交通規則,沒有履行駕駛員應遵之謹慎義務所致,是本次事故中的唯一過錯方,應負100%的過錯責任。而被害人於意外發生當天並沒有即刻死亡,而是在醫院經歷十四天的漫長治療,最終面對死亡。
12. 是次意外導致被害人頭部裂傷,並一度吐血。進行手術後,院方為被害人進行腦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骨盆CT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被害人腦部有廣泛性的出血及大量液體,腦室受壓縮,頭部有多處骨折,頭皮血腫明顯,可見在事發時被害人頭部受到車輛的巨大撞擊!事實上,被害人在是次意外所承受的痛楚在醫學上可被評估為極端疼痛!而這些痛苦亦是我們在生人所無法領略和想象的!
13. 除此以外,相較於過往的司法判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150,000.00元明顯屬於偏低。
1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訂定澳門幣15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第560條之衡平原則的規定。上訴人認為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不低於澳門幣1,00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撤銷本上訴爭議部份的原審法院裁決,繼而判定:
I. 第一及第三民事被告向上訴人A及B支付扶養之財產損害賠償分別為$1,611,000.00及$2,493,000.00,並加上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償為止。
II. 以及一項被害人自意外發生後至死亡一刻所承受的巨大痛苦和驚恐的精神損害賠償總額$1,000,000.00,並加上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償為止。
*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民事被告C、G、XX保險有限公司、H均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控訴書中下列事實獲證明:
1. 2022年11月17日約13時45分,嫌犯C駕駛一輛車牌編號為MW-**-**之黑色的士,在橫琴澳方口岸接載一名男乘客I(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5頁)前往氹仔名門世家。駕駛途中,嫌犯一直以較高速度行駛,當上述黑色的士經過路氹填海區新城大馬路對出路段及望德聖母灣大馬路澳門銀河酒店對出路段時,多次錄得其時速為每小時74公里甚至每小時80公里,超出該路段法定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的上限。(參見卷宗第52至第56頁)
2. 嫌犯於同日約13時52分將該黑色的士駛至由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往運動場圓形地方向的運動場道,發現該車道之單線行車道交通擠塞,行車緩慢。嫌犯不願緩慢駕駛,於是進入該行車道右邊總長約36米的實線導流區,從右邊超越正在該行車道的車輛行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12款a)項之規定。
3. 與此同時,被害人J(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頁)正使用第766D04號燈柱對出的人行橫道橫過運動場道,方向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左方往右方。
4. 當時K(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8頁)正駕駛一輛車牌編號為AA-**-**之輕型汽車在上述行車道與嫌犯同一行車方向駛至上述人行橫道,於是即時將車輛停下讓J使用人行橫道橫過行車道。
5. 嫌犯目睹車牌編號為AA-**-**之輕型汽車在上述人行橫道前停下,但沒有理會,沒有減速或停車,亦沒有注意是否有行人正在人行橫道橫過行車道,反而繼續駕駛其黑色的士沿實線導流區進入上述人行橫道,導致其駕駛的黑色的士左前車頭猛力撞向已行至該人行橫道中段的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被撞至倒卧在該黑色的士前方約2.5米位置的路面上,身體多處受傷,頭部出血,傷勢嚴重。(參見卷宗第40至第41頁及第46至第49頁)
6.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J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搶救(參見卷宗第29頁 ),經開腦手術後,情況危殆,昏迷不醒,被送入該院深切治療部繼續接受治療,延至2022年11月30日11時50分證實死亡(參見卷宗第139至第140頁之死亡證明書及第184頁之醫療報告)。
7.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頭部顱內損傷及身體多處受重創,其傷勢詳載卷宗第263至266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等損傷,尤其是被害人頭部所受之損傷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
8. 上述碰撞亦直接及必然導致編號為MW-**-**黑色的士的左前泵把及沙板毁爛,左前燈、擋風玻璃、側面玻璃及後面玻璃破裂,以及左邊A柱凹陷,該的士屬G(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88頁)所有。(參見卷宗第42至第4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及第132頁)
9. 意外發生時為日間晴天,光線充足,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12款a)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進入以實線界定之導流線所包括的區域並在其內行駛,以及在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沒有減速或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行車道的行人通過,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況下撞倒被害人,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駕駛之黑色的士亦因該碰撞而損毁。
11. 嫌犯作為職業司機,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駕駛的士接載乘客在澳門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駛,妄顧澳門法律,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1. 嫌犯没有使用安全带。
2. 被害人頭部有裂傷,並一度吐血。
3. 進行手術後,院方為被害人進行腦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骨盆CT 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被害人腦部有廣泛性的出血及大量液體,腦室受壓縮,頭部有多處骨折,頭皮血腫明顯(仁伯爵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査報告見附件3),可見在事發時被害人頭部受到車輛的巨大撞擊!
4. 是次意外導致被害人腦部產生極大的創傷,曾伴隨極度的痛楚至少數個小時。
5. 意外發生時,並無其他不良的外在因素影響嫌犯。
6. 案發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天氣及道路情況理想。
7. 意外發生的路段為單線行車道,因車輛較多,道路上車輛均以低速 行駛。而意外發生時被害人正使用人行横道橫過運動場道。
8. 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是被害人的父母(見已載於卷宗的出生登記證明)。
9. 肇事車輛屬於第二被告所有(見載於卷宗第188頁)。
10. 被害人生前與其父母第一原告、第二原告和妹妹同住。
11. 被害人死亡時年僅三十歲,在......(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資訊安全部信息安全分析員,在死亡前月收入澳門幣25,630.00元(工作證明見附件4)。
12. 被害人為人積極進取。為了進一步提升自己專業水平,被害人曾於2022年4月18日報名註冊信息安全人員考試,該證書為中國國內最主流及被業界高度認可的專業資訊安全技術與管理人員資質證書。(參考:https://www2.cdqq.gov.mo/zh-hant/cert-center/detail/194)(證明見附件5)。
13. 由于疫情原因,被害人在修讀完網上培訓課程後,需等待疫情放緩 後才能前往珠海進行證書考試,然而被害人卻再也等不到這一天到來!
14. 除此以外,被害人通過學士學位學歷程度的綜合能力評估考試後, 近年來一直積極考取公職,希望能提升自己的薪酬,及讓家人有更好的生活(證明見附件6)。
15. 被害人非常孝順,願意每月支付約$8,000.00予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作家用(銀行交易記錄見附件7),沒有不良嗜好,每天下班後便即回家陪伴家人,週末陪父母飮茶及食飯,放假就會陪家人去旅行,與家人關係非常融洽。
16. 被害人為人樂善好施,經常幫助他人。意外發生後,當在醫院得知 被害人已沒有康復的可能,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便依照被害人生前的意願,向醫院表示願意捐贈被害人的器官。但由於器官捐贈需經醫院的審核,手續繁複,且被害人失血過多,器官已逐漸死亡,最终無法達成被害人生前的意願。
17. 被害人母親,即第二原告患有糖尿病,小三高,及因耳瘤而在聽力方面有輕度殘疾,需定期治療;其更曾於2004年患有血癌,雖然現時已康復,但仍需定期複診(證明見附件8)。
18. 直至到2020年,被害人妹妹從台灣的大學畢業,在澳門找到地產中介人的工作,而被害人工作亦穩定,第二原告才於2021年9月正式辭去小學中文教師的職業,安心在家享受天倫之樂。
19. 第二原告多年來患有各種大小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因此對於自己有一日會因病離世早有心理準備。然而!第二原告無論如何都不會預想到的是,她的兒子,即被害人會先於其去世,讓他們白頭人送黑頭人!
20. 被害人去世後,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無法正常入睡和飮食,家庭人員均陷入了悲痛的情緒中,無法釋懷。
21. 第一及第二原告終日悶悶不樂,同時產生焦慮、抑鬱情緒、憤怒及厭煩等問題。
22. 於2023年12月,因長期失眠,第二原告在朋友的勸喻下去醫院進行治療(證明見附件9)。
23. 原告一家遭逢巨變,原來家中的重要支柱倒下了,第一原告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然而現時第一原告已64歲,將近退休;第二原告現時60歲,無業、輕度殘疾及患有各種疾病。而由於澳門房地產經濟放緩,被害人妹妹的工作目前薪金也僅夠自己日常生活,無法保障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的退休生活。
24. 原應是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準備享受退休生活的時候,卻因這次意外,再次擔憂起生活。
25. 因救助被害人所作之開支及被害人死亡所引致之一切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喪葬費,現羅列如下:
- 被害人住院治療及病歷報告開支合共$61,105.00($394+$166+$600+$300+$59,645=$61,105.00-見附件10);
- 沖洗照片、租用投影設備及鏡湖殯儀館喪葬開支合共$67,180.00($100+$1,500+$4,380+$1,000+$600+$59.600=$67,180.00--見附件 11);
- 鏡湖醫院骨灰寄存開支,石碑、骨灰盎開支及澳門天主教殯儀館骨箱使用開支$20,260.00($12,500+$50+$4,000+$2,700+$50+$960=$20,260.00—見附件12)。
26. 意外發生時第一原告年屆63歲,第二原告年屆59歲。
27. 被害人於意外發生當天並沒有即刻死亡,而是在醫院經歷了十四天的治療,因此,被害人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損失為:$25,630.00/30X(14-5)=$7,689。
*
第二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1. 第二被告確實是車牌號MW-**-**的士的所有權人,但於2022年4月 25日已把上述的士出租並交予H;(文件1)
2. 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協議,H需承擔交通意外及一切法律責任,一槪與車主無關。(文件1)
3. 第二被告把的士出租予H後,對涉案的士已不存在任何實際管理行爲。
4. 第二被告並不知悉H與第一被告之間所訂定的租賃條款;更從未在上述二人之間的租賃關係中直接獲得任何利益,嫌犯/第一被告亦從未向第二被告繳付任何租金。
*
第三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A R., ora contestante, aceita que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ligeiro de matrícula MW-**-**,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0073****, do ramo automóvel. (doc. n° 1)
                *
第四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Pois mensalmente, o ora Demandado (H) depositava numa conta fornecida pela proprietária do táxi (2ª Demandada), por volta de MOP$21,000.00 (vinte e uma mil Patacas) (conforme se pode constatar nas copias que ora se junta 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por DOC. 1).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中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 嫌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
***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僅涉及民事部份,當中涉及下列問題:
➢ 被害人(交通意外死亡之人),其父母因兒子死亡而喪失了後者給付扶養費繼而造成損失的賠償認定方面,違反法律及不符合衡平原則。
➢ 被害人(交通意外死亡之人)於死亡前因承受痛苦繼而造成其精神損害的賠償認定,違反法律及不符合衡平原則。
*
第一部份 - 被害人(交通意外死亡之人),其父母因兒子死亡而喪失了後者給付扶養費繼而造成損失的賠償認定,違反法律及不符合衡平原則。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在本次案件之民事部分中,裁定兩名上訴人所獲得之扶養費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僅為澳門幣288,000.00元及澳門幣384,000.00元。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扶養費賠償之計算方式不符合《民法典》第1844條、第1845條及第560條第6款的法律規定及衡平原則。
上訴人還主張其認為恰當的計算方法,以按照衡平原則,兩名上訴人各自可要求的每月扶養應不少於$7,500.00較為合理,並以此單位計算,兩名上訴人有權獲得損害賠償的金額分別為澳門幣1,611,000.00及澳門幣2,493,000.00。
*
為此,上訴法院先分析原審法院對上述賠償方面之事實和判斷:
根據原審法院已獲證明之事實:
- 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是被害人的父母(見已載於卷宗的出生登記證明)。
- 被害人死亡時年僅三十歲,在......(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安全部信息安全分析員,在死亡前月收入澳門幣25,630.00元(工作證明見附件4)。
- 被害人非常孝順,願意每月支付約$8,000.00予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作家用(銀行交易記錄見附件7)。
- 直至到2020年,被害人妹妹從台灣的大學畢業,在澳門找到地產中介人的工作,而被害人工作亦穩定,第二原告才於2021年9月正式辭去小學中文教師的職業,安心在家享受天倫之樂。
- 原告一家遭逢巨變,原來家中的重要支柱倒下了,第一原告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然而現時第一原告已64歲,將近退休;第二原告現時60歲,無業、輕度殘疾及患有各種疾病。而由於澳門房地產經濟放緩,被害人妹妹的工作目前薪金也僅夠自己日常生活,無法保障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的退休生活。
- 原應是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準備享受退休生活的時候,卻因這次意外,再次擔憂起生活。
*
原審法庭在民事賠償章節中,在衡量應給予兩名上訴人以扶養費的名義要求之賠償時指出:“對於第一原告以扶養費的名義要求賠償澳門幣1,611,000.00元,及第二原告以扶養費的名義要求賠償澳門幣2,493,000.00元,考慮到被害人生前的收入情況及被害人願意並曾實際每月給予澳門幣8,000元作為一家四口(包括兩名原告與被害人及其妹妹四人)的家用,這意味著被害人願意每月至少給予其父母每人澳門幣2,000元作為扶養之用,亦考慮到被害人於意外發生時尚年輕及第一和第二原告分別為63歲和59歲,而保守估計澳門人的平均壽命為75歲,以此推算,第一和第二原告將能接受被害人扶養至少分別為12年和16年,即第一原告的扶養費總額為澳門幣288,000.00元(2,000.00元×12×12)及第二原告的扶養費總額為澳門幣384,000.00元(2,000.00元×12×16),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1款及第3款、第557條以及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第一原告應獲得賠償澳門幣288,000.00元及第二原告應獲得賠償澳門幣384,000.00元。” (參見判決書第24頁)。
*
上訴人認為,在計算上訴人之扶養費賠償時應考慮上訴人之受扶養的需要以及被害人的能力,使上訴人獲得維持與被害人(死者)死亡之前大致相當水平的生活質素。故此,兩名上訴人主張各自可要求的每月扶養應不少於$7,500.00較為合理。
在尊重不同的意見前提下,本上訴法院必須指出,被害人(作為兒子)即使對父母負上扶養責任,但被害人對家庭貢獻多少,完全出於個人能力和意願,法律上並無一致標準。
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4年4月16日製作之第7/2004號合議庭裁決中關於一名被害人因交通意外死亡,其父母索償扶養費中提及:“(…)原審法院也沒有考慮到按照正常的情況一個29歲的男人應該組建家庭、生兒育女的情況,這些自然會減少對父母提供的贍養費用。如此,應該考慮到根據受害人的月薪、必須負擔的開銷、支付購買房屋的款項及未來家庭的負擔。” 1
加上,被害人在生前把澳門幣8,000元奉獻給父母,也未達至兩名上訴人向本案民事被告所要求之總金額(澳門幣15,000元)。亦即是說,既然其兒子從沒有給予如此金額予父母作家用,那麼又何以能要求民事被告給付這個金額的賠償金。故此,兩名上訴人之要求是明顯不合理的。
好了,即使考慮到被害人在生前(約30歲)把澳門幣8,000元奉獻給父母,但按照生活經驗,這個情況也未必一直保持永遠,事實上將來變數太多,以被害人之年齡、工資,也不能排除倘被害人仍然在生,其可能成家立業,未來家庭的負擔亦會變多,或將來轉換工作而致供養父母的款項會漸漸減少。
亦即是說,原審法院在運用衡平原則時所作出之說明(參見判決書第24頁),在我們意見認為,並沒有違反相關《民法典》的規定。
*
但是,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在衡量扶養費之計算及事實適用方面,存有輕微的偏差。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被害人非常孝順,願意每月支付約$8,000.00予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作家用),這事實與原審法官衡量民事賠償時之分析(被害人願意並曾實際每月給予澳門幣8,000元作為一家四口,包括兩名原告與被害人及其妹妹四人的家用,這意味著被害人願意每月至少給予其父母每人澳門幣2,000作為扶養之用),二者表述確實是不一致。
原審法官卻把上指澳門幣8,000元理解為是被害人願意每月給一家四口(包括父母、被害人本人及一名妹妹)作家用,並藉此判斷被害人願意每月至少給予其父母每人澳門幣2,000元作為扶養之用的依據,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這是欠缺相關已證事實支持。
因此,我們必須依據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作出分析和說明:“被害人生前給予第一、第二原告之澳門幣8,000元作為家用”。
本上訴法院認為,子女給父母的家用,更準確來說,該“家用”概念是子女給父母生活費或幫保家庭負擔,而不是專用於“扶養”父母的費用。
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第7/2004號合議庭裁決中提及:“應該從受害人與父母和兄弟共同生活在一起及每月為家庭負擔(澳門幣6,000元開始。但在該數額中自然包括受害人本人的家庭生活費用,具體為住房(租金或購買房屋償還款)、電費、水費、煤氣費、家庭安逸費(傢俱、衛生等)、受害人在家伙食費用等。”
因此,我們不能簡單地把被害人交予的家用金額除以四份,再一家四口各佔一份去考量。
由於本案已證事實中沒有列明被害人交付這些家用、也沒有列明具體用在哪些家庭負擔上,但我們大概可以剔除那些不應列入父母可享有之扶養費的範圍內容。
針對被害人之妹妹方面,她已成年,且根據已證明之事實(直至到2000年,被害人妹妹從台灣的大學畢業,在澳門找到地產中介人的工作)。按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他妹妹既已成年,有工作,不享有被哥哥(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更極有可能她也會給予父母一定家用。由於作為哥哥(被害人)沒有扶養妹妹的義務,為此,該8,000元不應分配一部份用以扶養妹妹。此外,針對被害人本人之方面,由於被害人跟隨父母同食同住,因此,該8,000元應減去被害人伙食費用部份。
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在死亡事故中,侵害責任人必須對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給予損害賠償。
為此,上訴法院認同上述司法見解,按照上指法律和衡平原則,被害人生前交予第一、第二原告之8,000元作為家用,當中應扣起被害人本人開支的部份,餘下的便應視為被害人給予供養父母之扶養費用,繼而得出第一、第二原告(父母)能獲取自被害人之扶養金額為各人2,666.67元(8,000÷3[父、母、被害人])。
*
  為此,按照下述依據對第一、第二民事請求人的扶養費賠償作出判斷。
  第一及第二民事原告(被害人的父、母)分別為63歲和59歲,而保守估計澳門人的平均壽命為75歲,以此推算,第一和第二原告將能接受被害人扶養至少分別為12年和16年。
  其次,被害人死亡時為30歲,在請求賠償12及16年的撫養費是一次性兌現的折算比例。因此,我們將根據慣常的做法,考慮各種因素確定一個合適的折算率。
  這部分的損失的賠償將是一次性兌現,必需作一個合理的折算比例,因要考慮將來的通脹情況,計算賠償的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以及人數不同而有別。因此,我們將根據慣常的做法,考慮各種因素,依據《民法典》的560條第6款的規定的衡平原則,確定一個合適的折算率2。
  本上訴法院經參照上級法院的裁決(2014年4月3日中級法院第293/2010號上訴案的判決、2014年6月12日中級法院第203/2012號上訴案的判決),須訂定一個合適的折算率。
  2020年11月26日中級法院第1062/2019號合議庭裁決中提及:“對於因喪失工作能力而獲得的賠償,這部分的折扣率,法律並沒有確定的公式可循,也同樣容許法院根據衡平原則作出釐定。通常決定這個折扣率的標準需要考慮很多因素,如澳門社會的經濟狀況,居民的收入水平,通脹的因素,受害人應該收取的年數等,在衡平原則下予以計算。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80%的折扣率,沒有明顯的不平衡和不合適,應該予以支持。”
  按照上述計算方式推算,第一和第二原告將能接受被害人扶養至少分別為12年和16年,即第一原告的扶養費總額為澳門幣384,000.48元(2,666.67×12×12)及第二原告的扶養費總額為澳門幣512,000.64元(2,666.67×12×16)。
  為此,本上訴法院經考慮到本案中被害人死亡時約30歲,二名上訴人在請求賠償約12年和16年的撫養費的因一次性兌現的折算比例,現時可一次性收取一項賠償金,且考慮了上述合適的折算率標準後,應訂定第一原告的折扣率為90%,而第二原告的折扣率為85%。
  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即第一原告的扶養費總額為澳門幣345,600.43元=(384,000.48×90%),以及,第二原告的扶養費總額澳門幣435,200.54元(512,000.64×85%)。
  為此,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1款及第3款、第557條以及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賠償金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第一民事原告及第二民事原告的扶養費分別為澳門幣345,600.43元及澳門幣435,200.54元。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
第二部份 - 被害人(交通意外死亡之人)於死亡前因承受痛苦繼而造成其精神損害的賠償認定,違反法律及不符合衡平原則。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在本次案件之民事部分中,裁定對被害人死亡前承受痛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僅為澳門幣150,000.00元。
上訴人指出,被害人於意外發生當天並沒有即刻死亡,而是在醫院經歷十四天的漫長治療,最終面對死亡。於是次意外導致被害人頭部裂傷,並一度吐血。進行手術後,院方為被害人進行腦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骨盆CT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被害人腦部有廣泛性的出血及大量液體,腦室受壓縮,頭部有多處骨折,頭皮血腫明顯,可見在事發時被害人頭部受到車輛的巨大撞擊!
從上述被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過程和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和過程以及至死亡受痛苦得折磨的時間,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150,000.00元顯然與衡平原則不符合。上訴人認為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不低於澳門幣1,00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關於被害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對於兩名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前承受痛楚而要求賠償澳門幣1,000,000.00元,鑑於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至少由被撞擊直至陷入深度昏迷前的數個小時內因身體重創而曾承受巨大痛楚,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賠償額定為澳門幣150,000.00元較為適當。」
*
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准用的第487條之規定,如下:
澳門《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條(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
從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可見,法律對非財產之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基本原則是:受害人得受到損害的嚴重性應受法律保護者。第2、第3款的規定是在存在死亡的特殊情況下如何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
非財產損害,由於涉及到不構成受害人之財產的利益,因此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得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不是賠償。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3
原審判決中已確定以下事實:
- 被害人頭部有裂傷,並一度吐血。
- 進行手術後,院方為被害人進行腦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骨盆CT 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被害人腦部有廣泛性的出血及大量液體,腦室受壓縮,頭部有多處骨折,頭皮血腫明顯(仁伯爵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査報告見附件3),可見在事發時被害人頭部受到車輛的巨大撞擊。
- 是次意外導致被害人腦部產生極大的創傷,曾伴隨極度的痛楚至少數個小時。
- 被害人於意外發生當天並沒有即刻死亡,而是在醫院經歷了十四天的治療。
*
本案中,被害人不是在意外發生後立即死亡,而是因強烈撞擊受重傷死亡。從上述的被害死者的身體肢體的受傷過程和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和過程以及至死亡受痛苦所得的折磨之時間,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包括身心完整性損害)澳門幣150,000元就顯得與衡平原則不符合。我們覺得,將金額確定為澳門幣250,000元比較適當。
因此,兩名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上訴法院改為訂定兩名被告須對兩名上訴人(第一、第二原告)支付的扶養費分別改判為澳門幣345,600.43元及澳門幣435,200.54元;對因被害人死亡前所受之非財產損害的賠償改判為澳門幣250,000.00元。
經重新計算下,兩名上訴人(第一、第二原告)可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3,687,034.97元。
由於原審法院已判處第三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須向第一原告A及第二原告B賠償澳門幣3,000,000.00元,為此,餘下款項應由第一被告C承擔。
即判處第一被告C須向第一原告A及第二原告B賠償澳門幣687,034.97元。
原審判決的其餘決定予以維持。
第一民事被告與兩名原告(上訴人)須按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
              2024年1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已經確鑿的是,應該認為至死亡之日受害人支付父母的供養費為澳門幣4,500元,然後我們來查明多少賠償才合理。上訴人歸責一審法院的裁定違反法律是完全有道理的,因為認為它只是簡單地把受害人對家庭提供的負擔數額乘以可能工作的30年。首先,沒有考慮到重要的不是受害人可能工作的年數,而是父母可能有的壽命,因為壽命、至少其父親的期望壽命比受害人可能工作的年齡要短。也沒有考慮到按照正常的情況一個29歲的男人應該組建家庭、生兒育女的情況,這些自然會減少對父母提供的贍養費用。甚至是受害人父母本人聲稱受害人在2001年購買了一套住房,為此每月支付澳門幣3,621至3,700元。如此,應該考慮到根據受害人的月薪、必須負擔的開銷、支付購買房屋的款項及未來家庭的負擔,可以預見在不長不短的3至4年內支付父母的贍養費用將不再超過澳門幣3,000元。不要忘記受害人的父母還有另一個已經工作的兄弟。事實上,已經證明受害人的兄弟在澳門......有限公司工作,第262頁所載顯示薪酬每月澳門幣7,495元,而且他也有贍養父母的義務。"
2 參見2014年4月3日中級法院第293/2010號上訴案的判決。
3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6年4月13日製作之第86/2015號合議庭裁決。
---------------

------------------------------------------------------------

---------------

------------------------------------------------------------

1



780/2024
p.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