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10/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77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4-012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於2024年7月16日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處以十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而緩刑的附帶義務是其須在十天內向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壹萬元慰問金),另禁止其駕駛一年(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14至第221頁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本應對其選科罰金刑才是,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科處的十個月徒刑也過重,其至少應可獲改判較輕的徒刑,此外,在禁駕刑方面,其因是職業司機而應獲准暫緩執行此附加刑(詳見卷宗第253至第260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264頁至第266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後,對上訴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76頁至第277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214至第221頁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
(1)2023年09月13日約14時50分,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為MZ-**-**的新福利巴士搭載乘客沿海洋花園大馬路左車道,由海洋大馬路往盧伯德圓形地方向行駛。
(2) 與此同時,被害人B駕駛車牌編號為MK-**-**的重型電單車沿海洋花園大馬路左車道,由蘇利安圓形地往東亞運圓形地方向行駛。
(3)嫌犯駕駛上述編號為MZ-**-**的新福利巴士駛至海洋花園大馬路(由蘇利安圓形地往東亞運圓形地方向)的交匯處時,沒有遵守三角讓先符號的規定,駛出交匯處時,撞及沿海洋花園大馬路(由蘇利安圓形地往東亞運圓形地方向)車道行駛,由被害人駕駛編號為MK-**-**的電單車右車頭車身,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58頁的交通事故報告書、卷宗第124至134頁的觀看錄影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撞傷右臀部及擦傷右肩部,其傷勢共需要20日才能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8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上述交通意外發生時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6)嫌犯在駕駛車輛時,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所規定之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且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受到普通傷害。
(7)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同時亦證實:
(8)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主張原審庭理應對其選科罰金刑。
在本案中,嫌犯所犯下的罪名並非屬侵害財產性質的罪行,而是傷害了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身體完整性屬人身性的法益,從對此種重要法益的保護之角度來看,法庭如改判罰金刑,實不足以實現對嫌犯所犯罪名的懲治的目的(見《刑法典》第64條關於選刑的實質準則)。
原審庭對嫌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十個月徒刑。就量刑是否過重這問題,法庭認為在原審已證事實面前,原審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所判處的徒刑刑期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嫌犯在上訴狀內最終也提出改判暫緩執行禁駕刑的要求。
然而,嫌犯在這方面所持的看法明顯也不能成立。
的確,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眾多的司法判例均認為,當存在那些涉及到行為人的生計或生活的重要理由時可由法官因應具體情況考慮是否視之為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相關的理由必須為重要的,使得被判刑人一旦不獲緩刑的機會,將對其維生造成嚴重影響,又或其生活變得非常困難,而非一般的理由(參見中級法院第157/2011、272/2011、894/2021、146/2013、603/2013、503/2014、200/2016及589/2021號的裁判書)。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無法透過卷宗內的聯絡資料通知上訴人出席庭審後,還向社會保障基金、身份證明局及財政局查詢上訴人的最新聯絡方式,仍然通知未果,最後透過告示方式通知上訴人,才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對於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關於法院沒有依職權去函其公司了解其是否仍為在職司機,以便考慮構成給予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合理理由的質疑,上訴人並未在庭審結束前適時地提出,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雖然,行為人的職業為司機較常被視為“可接納的理由”,但亦非只要是職業司機就必然就會獲得緩刑。不可否認,對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會使其暫時無法從事相關職業,但上訴人案發後便失去蹤跡,我們看不到對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令其生計受到嚴重影響。而且,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之所以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是因為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實施了案中的相關犯罪事實,有關刑罰必然會對上訴人帶來一定的不便,但這應該由上訴人本人來承擔的後果。因此,上訴人不符合禁止駕駛的緩刑條件,原審法院判處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基上所述,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770/2024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