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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25/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1月2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庭在刑事案內可以以原審庭所持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去裁定嫌犯和輔助人的上訴請求均是不成立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2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B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1-24-0054-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4-0054-PCC號 刑事案,於2024年7月5日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懲處的殺人罪,對其處以十五年徒刑,同時判處嫌犯須向刑事訴訟輔助人死者妻子B支付澳門幣2,196,279.62元民事賠償金,和此筆金額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1089至第1100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庭在認定其在主觀心態上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意圖時,是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時的明顯錯誤,上訴人本人的行為應祇能使其被判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和第139條第1款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本人量刑過重,其起碼應獲改判不多於十二年的徒刑(詳見卷宗第1132頁背面至第1138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在另一方面,輔助人B亦就原審判決的刑事部份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c項所指的瑕疵,錯誤適用法律,請求改判嫌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f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殺人罪罪成,並對此罪處以不少於二十二年的徒刑(詳見卷宗第1121至第113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和輔助人涉及刑事方面的上訴理由,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全部不能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1142頁至第1147頁背面和第1148頁至第1156頁背面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另一方面,嫌犯認為輔助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1157頁背面至第1162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嫌犯和輔助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79至第1184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1089至第1100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澳門居民A(嫌犯)與妻子C及未成年女兒D一起居於內地珠海市香洲區僑光路XXXXX。
二、
  澳門居民E(被害人)與妻子B一起居於內地珠海市灣仔四季半島XXXXXX。
三、
  嫌犯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但雙方不時都會前往同為福建同鄉的內地居民G及其妻子F共同經營位於珠海市香洲區拱北圍XXXXXX(一間四房一廳兩廁的間隔)的麻將館,打麻將耍樂或飲酒聊天。
四、
  2023年7月30日下午約6時,嫌犯一家前往上述麻將館與G兩夫婦用膳後,C帶同女兒先行回家。嫌犯繼續留在麻將館內聊天。
五、
  當日下午約6時30分,被害人E駕車並載著其妻子B抵達珠海萊魅力酒店停車場後便各自離去。被害人隨後與兩名朋友H及I會合,一起前往拱北圍基“XX大排檔”用膳。期間,被害人與朋友合共飲了20瓶啤酒。
六、
  2023年7月31日凌晨約零時10分,嫌犯致電C告知其現與其他福建同鄉在圍基的“XXXX大排檔”吃夜宵,著其前來加入。
七、
  當日凌晨約零時20分,C抵達並與嫌犯、G(“阿加”)、F(“阿春”)、J(“阿慶”)、K(“謝拱”)、L(“阿強”)、M(“阿龍”)及“阿輝”共九人會合並一起用餐。期間,嫌犯至少飲了3至4瓶啤酒。
八、
  直至當日凌晨約1時,嫌犯等共八人(“阿輝”先行離去)一起返回位於珠海市香洲區拱北圍XXXXXX的麻將館。
九、
  在麻將館內,C與J、K及L三名男同鄉開檯打麻將。嫌犯與G、F及“阿龍”則在麻將房隔壁的偏廳內聊天。
十、
  當日凌晨約3時30分,被害人獨自前來上述麻將館。被害人隨後在麻將房及偏廳處來回走動,一時觀看麻將賭局,一時到偏廳處與嫌犯等人聊天。
十一、
  當日凌晨約3時40分,H前來麻將館並與正在麻將檯旁觀看賭局的被害人打招呼,然後走到陽台吸煙。
十二、
  當日凌晨約3時50分,嫌犯與被害人聊天期間,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執,爭執越演越烈,嫌犯與被害人更由偏廳一直爭吵進麻將房內。其時,H從陽台走進麻將房並加入嫌犯與被害人的罵戰。之後,嫌犯、被害人與H走到隔壁偏廳內開始打鬥起來。C、G、F、J、K、L及M上前將嫌犯、被害人與H勸止並分開。
十三、
  當日凌晨約4時03分,C致電110報警,之後便著嫌犯先行下樓離去。
十四、
  當日凌晨約4時04分,嫌犯離開麻將館從2樓下樓至地下時,直接衝往位於XX新村10棟大樓對面的“XXXX水果店”內拿起一把剪刀(見卷宗第418頁,照片由珠海公安局提供),走出店外。J、K、L見狀,嘗試勸阻嫌犯。
十五、
  與此同時,被害人尾隨在C從麻雀館2樓下樓至地下,嫌犯手持剪刀快步走向被害人。其後,嫌犯用手持的剪刀大力刺向被害人的左胸外側、左手上臂、左手前臂、左手拇指數下,被害人隨即倒地並向後爬離,嫌犯用腳大力踢被害人,然後再用該剪刀刺向被害人的右大腿內外側3下。C上前拉嫌犯離開,期間將染血的剪刀丟棄在路旁。
十六、
  當日凌晨約4時08分,嫌犯與C急步返回家中。
十七、
  未幾,H從麻將館2樓下樓,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身旁出現大灘血液,意識模糊。H致電110和120報警。
十八、
  當日凌晨約4時15分,公安人員及救護車抵達,經檢查確定被害人已告死亡。
十九、
  當日凌晨約4時35分,嫌犯經青茂口岸入境澳門,並致電救護車將其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傷勢。
二十、
  當日凌晨約6時30分,嫌犯的表弟N接獲姨媽O(嫌犯的母親)通知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與完成治療的嫌犯會合,並帶其返回姨媽家中(馬場大馬路民安新村XXXXXX)。
二十一、
  在上述單位內,嫌犯執拾衣物及取了金錢,便與N一起登上嫌犯的朋友P駕駛的汽車前往港珠澳大橋口岸。
二十二、
  當日早上約7時03分,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
二十三、
  當晚約8時40分,嫌犯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時被警員截獲。
二十四、
  2023年8月1日,司警人員到嫌犯母親位於民安新邨第X座X樓X的住所及住所周邊供住戶晾衣服的地方調查,發現並扣押屬嫌犯作案時所穿著的一條黑色短褲(扣押筆錄見卷宗第298及302頁)。
二十五、
  依據內地司法鑒定中心之鑑定,E是右大腿中段內側受銳器刺切作用造成右股動脈斷裂、右股靜脈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見卷宗第606至650頁的「鑒定文書」及第651至660頁的「現場照片」)。
二十六、
  經將可警刑事技術廳的「鑑定報告」結合內地的「鑒定文書」進行分析,證實作案的剪刀把手內側、中段及後段紅色可疑班跡檢出的DNA來自嫌犯A。剪刀刀刃尖端紅色可疑班跡檢出的DNA來自被害人E(見卷宗第723至737頁、765至771頁及791頁)。
二十七、
  經內地珠海市公安局就案中嫌犯所使用的剪刀所作測量,剪刀全長21厘米,刀刃8.5厘米,手柄寬度11.5厘米,刀刃最寬處1.8厘米(見卷宗第417至418頁)。
二十八、
  嫌犯在盛怒的情況下,走進一間水果店,拿取一把店舖日常工作所需的一把剪刀伺機向被害人作出施襲,先以利剪插向被害人的左胸外側、左手上臂、左手前臂、左手拇指數下,導致被害人隨即倒地及向後爬離,嫌犯繼續用腳大力踢被害人,再用該利剪刺向被害人的大腿大動脈內側的要害位置(即右大腿內側)數下,最終造成被害人流血過多而死亡。
二十九、
  嫌犯使用上述剪刀,作為攻擊被害人的武器。
三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為之,不惜殺害和奪取被害人的性命。
三十一、
  嫌犯持有上述利器不能提供合理解釋。
三十二、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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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原告B為被害人E之生存配偶。
  原告B與被害人E並沒有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害人E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早於被害人E去世。
  原告B為被害人E的唯一合法繼承人。(請參閱附件一)
  原告B為辦理被害人E身故後的治喪事宜及因治喪事宜而必須辦理公證文書,花費不少於MOP$87,267.00、HKD$l,600.00(折算為MOP$1,648.00)和RMB$94,870.21(折算為MOP$107,364.62),合共不少於MOP$196,279.62,當中包括:(請參閱附件二至附件三十三)
  A. 於2023年08月02日,轉賬至被害人E之兄長Q辦理治喪事宜包括購買拜祭用品等,費用為RMB$18,000.00;(請參閱附件二)
  B. 廣東省珠海市殯葬服務中心之生活服務和殯葬服務,費用為RMB$22,626.00;(請參閱附件三至附件五)
  C. 澳門菩提禪院之骨灰位等,費用為MOP$30,100.00;(請參閱附件六)
  D. 澳門菩提禪院之重陽法會及坐靈,費用為MOP$1,800.00;(請參閱附件七)
  E. 於2023年08月27日和28日,辦理治喪事宜之購買拜祭用品及親友食宿等,費用為RMB$9,665.00;(請參閱附件八至附件十)
  F. 於2023年08月28日,治喪事宜之解穢宴,費用為RMB$28,000.00;(請參閱附件十一)
  G. 於2023年08月27日和28日,治喪事宜之法事儀式,費用為MOP$46,600.00;(請參閱附件十二)
  H. 於2023年09月03日至07日,前往被害人E的出生地及羅漢寺辦理超渡事宜之機票、的士及住宿,費用為RMB$3,423.21;(請參閱附件十三至附件十六)
  I. 羅漢寺超渡及法事,費用為RMB$12,166.00;(請參閱附件十七)
  J. 七七四十九日之拜祭用品,費用為MOP$392.00;(請參閱附件十八至附件十九)
  K. 因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所需,前往廣東省珠海市珠海公證處辦理公證,費用為RMB$620.00;(請參閱附件二十至附件二十二)
  L. 因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所需,前往XXX(澳門)有限公司辦理公證,費用為HKD$1,600.00;(請參閱附件二十三)
  M. 因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所需,前往澳門海島公證署辦理公證,費用為MOP$715.00;(請參閱附件二十四至附件二十八)
  N. 市政署骨灰箱准照及使用權,費用為MOP$2,860.00;(請參閱附件二十九)
  O. 於2024年01月18日,廣東省珠海市殯葬服務中心之生活服務和殯葬服務(骨灰寄存),費用為RMB$370.00;(請參閱附件三十至附件三十一)
  P. 墓碑及入伙,費用為MOP$4,800.000(請參閱附件三十二)
  被害人E於1969年07月16日出生,被被告殺害時儘為54歲。
  被告殺害被害人E,正正奪去被害人E享受餘生的機會,且與原告B共渡餘生的機會。
  被害人E在死亡前遭受到被告嚴重暴力侵犯,且在遭受被告利器襲擊開始直至死亡前都處於孤立無援的情境中,也未能見到至親即原告B最後一面,被告對其造成痛苦、恐懼(尤其是被用利器襲擊的恐懼、利器襲擊倒地向後爬離仍被被告襲擊的恐懼及大量失血致威脅生命的恐懼)、絕望及遺憾。
  原告B與被害人E於2007年01月04日結婚,截止案發當日結婚逾16年,一直從無間斷共同生活。(請參閱附件三十四)
  原告B與被害人E感情深厚,互相扶持,被害人E更是退休準備與原告環遊世界享受餘生。
  如今,被害人E遭受被告殘忍殺害,原告B悲痛欲絕,心靈受到巨大創傷。
  因被害人E遭受被告殘忍殺害,原告B已患有失眠等精神問題,要長期服食安眠藥才能入睡。
  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從來沒有向原告B作出任何慰問及賠償。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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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刑事答辯狀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的目的是殺害和奪取被害人的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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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尤其稱案發時其有醉意,不清楚被害人當時是否醉酒,被害人先侮辱其妻子而引起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和其朋友先襲擊其本人,其便還擊對方,其不清楚手部的傷勢如何造成,但相信是因從麻將館下樓時在樓梯間其以手擋被害人的玻璃樽襲擊而造成,其不知玻璃樽有否碎裂;又稱其沒有刺向被害人的左胸,只刺了被害人的大腿兩下,其沒有想過刺死被害人,只是在盛怒之下想出口氣才刺傷被害人,被害人被刺後坐在地上,其因街上光線不足而不清楚被害人的傷勢,其不是畏罪潛逃,其因方便而回澳醫傷。
  證人L、K、M及H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彼等所述與控訴書內容大致相同。
  證人B(被害人妻子,即原告)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表示其沒有目睹案發的經過。
  證人J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大致相同。
  證人R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證人S(原告的姐姐)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刑事部分:
  經過庭審,儘管嫌犯只承認部分事實,但綜合分析L、K、M、H及J的證言和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錄像片段和書證,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
  嫌犯指在麻將館外的樓梯間曾被被害人以玻璃樽襲擊,但K稱其和嫌犯從麻將館一起離開時其沒有見到嫌犯被被害人以玻璃樽襲擊。
  由此可見,嫌犯試圖將其在街上對被害人施襲的原因部分歸責於被害人。
  雖然嫌犯堅稱沒有殺死被害人的意圖,但錄像顯示嫌犯在街上見到被害人便立即進行襲擊,首先刺向被害人的左胸,再根據屍體檢驗結果,證實嫌犯至少再刺向被害人的左手三下,接著相信因為被害人倒地後以腳抵抗嫌犯的攻擊,嫌犯再刺向被害人的右大腿內外側3下,造成被害人流出大量鮮血,嫌犯在襲擊被害人時行動迅速且用力強猛,能在短時間內擊倒被害人,顯示嫌犯在施襲前已決意不讓被害人有機會和能力還擊,嫌犯清楚被害人是一名成年男性,要藉看刺傷被害人而使其在短時間內無力還擊,嫌犯已能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其仍然這樣為之,不惜殺死被害人。

  民事部分:
  根據原告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以及卷宗內的驗屍報告,本院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的部分事實屬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證物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兩名上訴人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均指原審庭在刑事方面的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案,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不能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
  須留意的是,原審其實是認定嫌犯以或然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去取去被害人的生命(見《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的規定,另見原審庭對第30點指控事實的最終認定結果),正因如此,才把第30點指控事實所描述的嫌犯「目的是殺害和奪取被害人的性命」這一內容視為未能證實。如此,原審判決的事實審結果也並無輔助人所指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面對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原審在涉及罪名的法律定性的一切改判決定並無不妥。
  嫌犯又認為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
  然而,本院經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考慮到殺人罪屬重罪,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嫌犯所犯下的罪行,認為原審庭對嫌犯的罪名所科處的十五年的徒刑,在相關的法定徒刑刑幅內,並非明顯過重,因此不會介入更改之。
  綜上,本院實得以原審庭所持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去裁定嫌犯和輔助人的上訴請求均是不成立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和輔助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輔助人因上訴敗訴而須支付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4年11月28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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