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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68/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1月21日
  主題:
   人格權
   身體完整性
    以頭部為其中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賽
    拳手根據拳賽規則協議不配戴頭套作賽
   不可復原的嚴重傷害
   《民法典》第67條第2款
   《民法典》第69條第1款
    《民法典》第71條第4款
   《刑法典》第30條第2款d項
   《刑法典》第14條第1款a項
   《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
   過失殺人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身體完整性作為人格權的其中一個體現是受法律保護的法益,這從《刑法典》第137至第139條的各項入罪條文和《民法典》第67條第2款、第69條第1款和第71條第4款的條文規定便可見一斑。
  二、 在本案中,被害人和嫌犯在開始進行泰拳拳擊友誼賽之前,協議互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賽,並同意在比賽的三個回合中,雙方可用拳頭擊打對方身體,在第三個回合中更可用腳擊打對方身體。這私人協議便等同於協議雙方均自願限制了其本人對自身身體完整性的權利,亦即二人均同意對方擊打自己的身體。而根據原審既證事實,拳手按照拳賽規定,可以協議祇戴拳套、不戴頭套。
  三、 然而,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經驗,頭部是人體要害部位,在凡以人體頭部為其中一個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術比賽過程中,如拳手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賽,當頭部受到對方大力或多次擊打後,腦部便會很容易受到傷害、甚或可能受到不可復原的嚴重傷害。因此,即使本案兩位拳手是在遵守拳賽的規定下自願協定不配戴頭套作賽,二人這種私人間的協議仍不可超越《民法典》第71條第4款為謀求保護人身安全而設定的限制。
  四、 由於在原審既證事實內找不到任何應予重視的理由去解釋為何不配戴保護頭套去進行可以以人體頭部為其中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術比賽,兩位作賽的拳手在遵守拳賽的規定下而自願訂立的不配戴頭套作賽的協議,在上述《民法典》第71條第4款的具體規定下便沒有效力。
  五、 另即使沒有《民法典》這第71條第4款的條文,上述有關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拳擊賽的私人協議也抵觸了公共秩序原則,並因此根據《民法典》第69條第1款的規定屬無效的協議,因為在凡以人體頭部為其中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術比賽過程中,參賽者如自願不使用頭部保護套去作賽,在沒有適當安全保護措施下,便會置身於其本人頭部可被對方擊打至重傷的比賽環境中,這已有違本地法律體系背後的有關保護身體不受無合理理由解釋的傷害的原則。
  六、 綜上,案中有關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拳擊友誼賽的私人協議也不能成為《刑法典》第30條第2款d項所指的阻卻「事實的不法性」的情由。
  七、 根據經驗法則,嫌犯作為拳手,必定知道使用拳頭不祇一次擊打沒有配戴保護頭套的被害人的頭部,是或會令對方頭部受到重創繼而或會傷重死亡的,因而在雙方不用頭套去作賽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到在不配戴頭套下去作賽是很不安全的。然而,嫌犯在首個回合中數次揮拳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後,在第二個回合中,更揮拳大力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導致被害人倒下,其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外傷性右側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腫,使受害人有生命危險,且上述傷勢最終導致受害人死亡,故在法律層面而言,嫌犯即使在如此擊打被害人頭部時,並不接受其如此擊打對方頭部會導致對方頭部受到重創繼而或會傷重死亡的可能結果,其本人已在《刑法典》第14條第1款a項所指的過失情況下,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所指的過失殺人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6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兼第一民事索償人 A
    第二民事索償人 B
  被上訴人:
    嫌犯兼第一民事被索償人 C
    第二民事被索償人 D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5-22-0208-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5-22-020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於2024年3月7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C被檢察院控訴的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和第139條第1款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名不成立,同時駁回由死者E的妻子A和女兒B針對嫌犯和案中拳賽裁判D而提出的民事索償請求(詳見本案卷宗第952頁至第964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刑事訴訟輔助人兼第一民事索償人A和第二民事索償人B均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其載於卷宗第975至第994頁的同一份上訴狀內,刑事訴訟輔助人指原審刑事開釋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事實審瑕疵,因為被害人與嫌犯之間的拳擊打鬥是以贏得比賽為目標並在互聯網上實時分享,是一場正式的拳擊比賽,而非任何的訓練或技術上的交流,但涉案的拳賽並無按拳賽規則進行,是一場在不具備安全條件下進行的拳擊比賽,嫌犯明知在此情況下進行的比賽可能造成他人的身體完整性受損,仍然參與其中,最終導致被害人因頭部受重創致死,故控訴書第14、第15和第16點事實應被視為已證事實,嫌犯被控的罪名應改判為罪成,兩名民事索償人在同一份上訴狀內請求改判二人在本案中附帶提出的民事索償請求應被改判為索償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974至第994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兩名上訴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上訴的刑事部份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02頁至第1006頁背面的答覆狀內容),而嫌犯認為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1008頁至第1020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發表意見書,認為根據原審既證事實,明顯未能認定嫌犯觸犯被控的罪行(見卷宗第1032至第1034頁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發表了以下事實審結果:
  「......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約於2020年上旬,被害人E在朋友F介紹下認識了任職泰拳教練的D及泰拳運動員嫌犯C,彼等偶爾會一起聚會。
二、
  2021年10月1日上午11時17分,被害人透過“微信”要求F代為相約嫌犯進行友誼拳賽(見卷宗第172頁)。
三、
  及後,在F及D的協調下,嫌犯與被害人訂定於2021年10月4日在位於氹仔XXX地下的“XXXX總會”進行上述友誼拳賽,並由D擔任賽事的裁判(見卷宗第172頁背頁至第174頁)。
四、
  2021年10月4日下午約6時,F與被害人一起來到“XXXX總會”(見卷宗第56頁下圖)。
五、
  接著,嫌犯與被害人協商比賽規則,雙方同意在擂台上比賽三個回合,每個回合三分鐘,而每個回合之間的休息時間為一分鐘,第一及第二回合雙方只可以揮拳攻擊對方,第三回合則可以使拳及腳攻擊對方。另外,雙方亦同意在不使用頭套的情況下進行比賽,比賽期間僅帶上護牙套、拳套及腳套以作保護。
六、
  同日下午6時08分,比賽的第一回合開始。過程中,嫌犯數次向被害人的頭部揮拳攻擊(見卷宗第55頁、第56頁背頁至第60頁)。
七、
  同日下午6時12分,比賽的第二回合開始。期間嫌犯及被害人繼續互有攻守,至同日下午6時15分,嫌犯揮拳大力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導致被害人倒下並坐在擂台地上,D隨即示意將止有關比賽(見卷宗第55頁背頁、第60頁背頁至第61頁)。
八、
  接著,被害人自行起來前往擂台欄邊飲水及休息,並與嫌犯及D交談。同日下午6時19分,被害人自行離開擂台(見卷宗第55頁背頁及第62至63頁)。
九、
  之後,被害人在台下靠著牆邊繼續休息。不久,被害人出現暈厥的情況並向右邊倒下,右邊頭部撞向一旁的一個方型鐵質計時器(見卷宗第23頁上圖),嫌犯遂報警求助。
十、
  同日下午約6時39分,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當時被害人處於昏迷狀態。
十一、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外傷性右側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腫,使其有生命危險,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17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二、
  2021年10月13日下午4時18分,被害人死亡(見卷宗第283頁)。
十三、
  經法醫解剖後,證實被害人因顱/血管/腦創傷而致死,被害人體內的創傷性損傷均由鈍性暴力創傷所造成,有可能由拳頭動作 - 拳擊所導致。由於有關損傷在進行格鬥運動 - 拳擊中造成,其死亡符合因受暴力襲擊導致身體嚴重創傷致死(見卷宗第348至351頁、第364頁及第368至369頁的屍體解剖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四、
(未證實)
十五、
(未證實)
十六、
(未證實)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民事請求、答辯狀及其他民事書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受害人E,男性,死亡時年齡為34歲(見卷宗第348頁)。
  第一民事請求人為受害人生前的配偶,現年為30歲(附件3,即卷宗第445及其背頁)
  第二民事請求人為受害人之未成年女兒,於2017年12月30日出生,現年為4歲(附件1,即卷宗第443頁)
  第一民事請求人和第二民事請求人依法為受害人之遺產繼承人。
  為了能夠讓受害人得到安息,第一民事請求人為受害人舉行宗教儀式、購買紙紮、棺木、花籃、吉儀及火葬等費用合共澳門幣伍萬零伍拾元正(MOP50,050.00),並先由受害人之兄長墊支(附件4,即卷宗446頁)。
  除此之外,第一民事請求人亦為受害人購買骨灰箱,以供拜祭之用,費用為澳門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正(MOP2,860.00)(附件5,即卷宗447頁)、骨灰牌位工程費用為澳門幣貳仟貳佰元(MOP2,200.00)(附件6,即卷宗448頁)、骨灰寄存費用為澳門幣肆佰壹拾元(MOP410.00 = MOP50 + 290 + 70)(附件7,即卷宗449頁至451頁)。
  第一民事請求人亦為受害人購買花籃以供拜祭之用,費用為澳門幣壹仟元正(MOP1,000.00)(附件8,即卷宗第452頁)。
  上述費用總計為澳門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正(MOP56,520.00)。
  第一民事請求人為受害人的生前配偶,其與受害人結婚後搬至澳門生活。
  受害人與第一民事請求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第二民事請求人),第二民事請求人自小患有自閉症,被評估為“智力殘疾”,需要接受相關治療(見附件10,即卷宗第454頁)。
  在受害人去世後,第二民事請求人進行自閉症治療,曾支付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00)、澳門幣貳萬肆仟元(MOP24,000.00)及澳門幣貳萬肆仟元(MOP24,000.00)之費用(見附件11,即卷宗第455至457頁)。
  在受害人去世後,第二民事請求人曾在放學後在澳門弱智人士家長協進會曙光中心進行托管,曾支付托管費用為澳門幣玖拾元(MOP90.00)(見附件12,即卷宗第458頁)
  第二民事請求人由於患有自閉症,對於事物的認知存在偏差,至今四歲也未能說話,格外需要父母之照顧。
  受害人生前承擔第二民事請求人至少部分日常生活,受害人對於第二民事請求人之每月扶養費金額至少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
  第二民事請求人需要受害人的扶養。
  受害人在本次事件中喪失了生命。
  雖然人的生命權的價值是無價,但被害人死亡時年僅34歲,正值青年。
  受害人的死亡對第一民事請求人帶來巨大的打擊,感到痛心。
  第一民事請求人自遭受喪失丈夫的重大傷痛後,精神受到重大的創傷。
  受害人的死亡也令第二民事請求人承受喪親之痛。
  是次事件為之活動為一危險性活動。
  受害人E,澳門拳擊運動員,學習拳擊武術超過十年時間,當中包括西洋拳、泰拳及詠春。
  受害人E生前曾參加泰拳公開賽。
  進行是次比賽前,規則由受害人E和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告共同所定,包括雙方協議只佩戴12安士的拳套、護牙套及腳套,免除戴頭套。
  在是次比賽過程中,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依據拳擊規則進行,沒有作出犯規的動作。
  第二民事請求人由第一民事請求人照顧,並和第一民事請求人共同居住。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曾代表澳門贏得泰拳獎牌。
  拳賽規定拳手可以協議只佩戴拳套,不佩戴頭套。
*
  經庭審未查明的控訴書事實:
  控訴書第十四點: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控訴書第十五點:嫌犯使用拳頭大力襲擊被害人的頭部,故意導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創傷,並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控訴書第十六點: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原審庭在是次開釋嫌犯被控訴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的判決依據說明中,主要認為:案中的拳擊比賽為業餘比賽(並非職業比賽),裁判應更加保障拳手安全,案中的裁判在被害人頭部受到重擊後,應該即時叫停比賽但卻沒有即時叫停比賽,在被害人頭部再次受到重擊、之後連接受到攻擊沒有還手之力、二人實力相差懸殊等情況下,裁判應該即時叫停但卻沒有叫停比賽,裁判沒有即時叫停比賽的行為屬失誤。作為拳手,嫌犯在拳賽中服從裁判指示,並沒有違反拳賽規則。裁判在拳賽中有違反拳賽規則。
  原審庭最後「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使用拳頭大力襲擊被害人的頭部,故意導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創傷,並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嫌犯及被害人存在過錯;相反,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因裁判D的失誤行為而導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創傷,並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案的拳擊友誼賽中,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兩名參賽拳擊手(即案中被害人和嫌犯)在比賽開始前,協議在比賽過程中二人均不使用頭套、在擂台上首兩個回合中雙方祇可揮拳攻擊對方、在最後的第三個回合則可以使用拳和腳攻擊對方(見既證事實的第5點)。之後,嫌犯在首個回合中,數次向被害人的頭部揮拳攻擊,在第二個回合中,嫌犯揮拳大力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導致被害人倒下並坐在擂台上(見既證事實的第6和第7點)。
  原審庭在是次開釋嫌犯被控訴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的判決依據說明中,認為:案中的拳擊比賽為業餘比賽(並非職業比賽),裁判應更加保障拳手安全,案中的裁判在被害人頭部受到重擊後,應該即時叫停比賽但卻沒有即時叫停比賽,在被害人頭部再次受到重擊、之後連接受到攻擊沒有還手之力、二人實力相差懸殊等情況下,裁判應該即時叫停但卻沒有叫停比賽,裁判沒有即時叫停比賽的行為屬失誤。作為拳手,嫌犯在拳賽中服從裁判指示,並沒有違反拳賽規則。裁判在拳賽中有違反拳賽規則。
  原審庭最後「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使用拳頭大力襲擊被害人的頭部,故意導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創傷,並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嫌犯及被害人存在過錯;相反,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因裁判D的失誤行為而導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創傷,並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由此可見,原審庭是因認為未能認定嫌犯在使用重拳擊打被害人的頭部時是故意使被害人的頭部受嚴重創傷、並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故原審庭是以未能認定犯罪故意為由,開釋嫌犯的上述控罪。
  原審庭亦是基於其所持的上述見解,而在判決書內表示未能認定刑事控訴書中的最後三點(見控訴書中的第14、第15和第16點)涉及認定犯罪故意的指控內容。
  就刑事開釋判決提出上訴的刑事訴訟輔助人(被害人的妻子)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因為控訴書中的第14、第15和第16點指控內容亦應被視為證實、嫌犯應被改判罪成才是。基此,輔助人和被害人的女兒在同一份上訴狀內請求改判二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民事索償請求的理由成立。
  如此,上訴庭須於下文審理嫌犯是否真的有犯罪故意的問題。
  中院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上訴庭是可以從既證事實,配合有關可適用的法律原則、規定,並根據經驗法則,去在法律層面判斷嫌犯在作出既證事實時是否有犯罪故意,如判斷的結果是有犯罪故意的話,則可直接改判嫌犯罪成。
  在本案中,原審庭已把控訴書的第1至第13點指控事實內容完全視為既證事實。現從法律角度分析上述第1至第13點已證事實的內容能否符合《刑法典》第13條所指的任一犯罪故意情況。
  《刑法典》第13條就犯罪故意作出以下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作為解決問題的切入點,應分析案中兩名拳手就不配戴頭套去作賽的協議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67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脅」。
  《民法典》第69條第1款規定:「對行使人格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凡涉及不可處分之利益,違反公共秩序原則或侵犯善良風俗者,均屬無效」。
  《民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對身心完整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如可預料對生命構成嚴重危險,或可能對權利人之健康造成嚴重及不可復原之損害後果,均為無效;但後者具應予重視之理由時,不在此限」。
  而《民法典》上述第69條第1款的行文所指的公共秩序原則應被理解為在本地法律體系背後的一系列應凌駕在私人協議之上的原則(就何謂「公共秩序」的課題,可參見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教授在其民法總論一書(書名為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92年、第三版(更新版))中的第551至第552頁所發表的內容)。
  身體完整性作為人格權的其中一個體現是受法律保護的其中一項法益(這從《刑法典》第137至第139條的各項入罪條文和《民法典》上述三項條文規定便可見一斑)。
  在本案中,被害人和嫌犯在開始進行泰拳拳擊友誼賽之前,協議互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賽,並同意在比賽的三個回合中,雙方可用拳頭擊打對方身體,在第三個回合中更可用腳擊打對方身體。這私人協議便等同於協議雙方均自願限制了其本人對自身身體完整性的權利,亦即二人均同意對方擊打自己的身體。而根據原審既證事實,拳手按照拳賽規定,可以協議祇戴拳套、不戴頭套。
  然而,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經驗,頭部是人體要害部位,在凡以人體頭部為其中一個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術比賽過程中,如拳手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賽,當頭部受到對方大力或多次擊打後,腦部便會很容易受到傷害、甚或可能受到不可復原的嚴重傷害。因此,本院認為,即使本案兩位拳手是在遵守拳賽的規定下自願協定不配戴頭套作賽,二人這種私人間的協議仍不可超越《民法典》第71條第4款為謀求保護人身安全而設定的限制。由於在本案拳擊友誼賽中,在原審既證事實內找不到任何應予重視的理由去解釋為何不配戴保護頭套去進行可以以人體頭部為其中一個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術比賽,兩位作賽的拳手在遵守拳賽的規定下而自願訂立的不配戴頭套作賽的協議,在上述《民法典》第71條第4款的具體規定下便沒有效力。
  另即使沒有《民法典》這第71條第4款的條文,上述有關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拳擊賽的私人協議也抵觸了公共秩序原則,並因此根據《民法典》第69條第1款的規定屬無效的協議,因為在凡以人體頭部為其中一個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術比賽過程中,參賽者如自願不使用頭部保護套去作賽,在沒有適當安全保護措施下,便會置身於其本人頭部可被對方擊打至重傷的比賽環境中,這已有違本地法律體系背後的有關保護身體不受無合理理由解釋的傷害的原則。
  綜上,特別是基於《民法典》第71條第4款的具體規定,本案中有關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拳擊友誼賽的私人協議也不能成為《刑法典》第30條第2款d項所指的阻卻「事實的不法性」的情由。
  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或經驗法則,嫌犯作為拳手,必定知道使用拳頭不祇一次擊打沒有配戴保護頭套的對方拳手(即被害人)的頭部,是或會令對方頭部受到重創繼而或會傷重死亡的,但即使如此,在首個回合中數次揮拳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後,在第二個回合中,更揮拳大力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導致被害人倒下,其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外傷性右側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腫,使受害人有生命危險,且上述傷勢最終導致受害人死亡,故在法律層面而言,嫌犯似乎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指的或然故意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然而,經綜觀原審既證事實情節,實不能視嫌犯在如此擊打被害人頭部時,已接受其如此擊打對方頭部會導致對方頭部受到重創的可能結果,故在法律上實不得裁定嫌犯是以或然故意觸犯了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但這並不意味嫌犯應被刑事開釋。
  《刑法典》第14條第1款規定如下: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本院認為,根據經驗法則,嫌犯作為比被害人強的拳手,必定知道使用拳頭不祇一次擊打沒有配戴保護頭套的被害人的頭部,是或會令對方頭部受到重創繼而或會傷重死亡的,因而在雙方不用頭套去作賽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到在不配戴頭套下去作賽是很不安全的。
  然而,嫌犯在首個回合中數次揮拳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後,在第二個回合中,更揮拳大力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導致被害人倒下,其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外傷性右側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腫,使受害人有生命危險,且上述傷勢最終導致受害人死亡,故在法律層面而言,嫌犯即使在如此擊打被害人頭部時,並不接受其如此擊打對方頭部會導致對方頭部受到重創繼而或會傷重死亡的可能結果,其本人已在《刑法典》第14條第1款a項所指的過失情況下,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所指的可被處以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的過失殺人罪(另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的規定)。
  的確,被害人和嫌犯的拳擊友誼賽的目的是切磋技藝,雖然二人對泰拳比賽的風險應有清楚的認知,但並非是意圖藉此途徑傷害對方,從既證事實不能推斷出嫌犯是想借拳賽之名去圖謀傷害對方之實。但身為泰拳運動員的嫌犯,其應知悉在缺乏充分安全措施下的比賽對身體造成傷害的風險會明顯增加,經增加的風險已非如有充足安全保護措施下的比賽的可容許風險,因此,嫌犯在本案拳賽中的行為仍屬於過失犯罪,因出現死亡的結果,嫌犯應以過失殺人罪承擔刑事責任。
  由於過失殺人罪的法定刑幅比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的五至十五年徒刑刑幅輕,而且此兩罪的入罪條文同樣均旨在保護生命權這法益,本院在決定直接改判嫌犯犯下過失殺人罪之前,便無需把此種刑事改判的可能性告知嫌犯。
  本院考慮到本案既證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得對嫌犯上述一項過失殺人罪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見《刑法典》第48條第1和第5款的規定)。
  現須處理案中附帶的民事索償請求。
  原審庭在判決書中認為案中比賽裁判D因不是本刑事案的嫌犯,故以他在本案附帶的民事索償請求中並不可成為被告為由,決定駁回案中附帶民事索償請求中涉及其被索償的部份。
  兩名民事索償人在上訴狀內,並沒有主張任何對原審上述決定表示異議的具體理由,故本院在此不用審視原審上述決定是否正確,而無論如何,原審的上述決定並不妨礙民事原告方以獨立民事訴訟行使其認為應有的向該名裁判索償的權利。
  至於嫌犯C,本院現須基於上述對他的刑事改判決定,審理他在附帶的民事索償請求中被索償的部份。
  案中死者的妻子和女兒在卷宗第429至第442頁的刑事附帶民事索償書內,(尤其是針對嫌犯)提出了以下索償項目和金額:
  1. 死者妻子應在涉及死者的喪禮、骨灰箱、骨灰牌位工程和骨灰寄存費等開支方面獲判取得合共澳門幣56520元的賠償金;
  2. 死者妻子應得合共澳門幣900萬元的扶養費;
  3. 死者女兒應得合共澳門幣168萬元的扶養費;
  4. 死者的妻子和女兒應獲判平分涉及死者的生命權的澳門幣100萬元賠償金;
  5. 死者妻子因喪夫之痛而應得澳門幣2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6. 死者女兒因喪父之痛而應得澳門幣2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8條第1款規定:「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同一第488條第3款規定:「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另《民法典》第489條規定如下: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須強調的是,在就各索償項目決定是否定出賠償金時,是暫時不會理會被害人在是次拳賽不幸事件的責任問題。
  首先,根據原審庭已認定的既證事實,應把涉及喪葬方面的賠償金定為合共澳門幣56520元。
  就被害人的生命權的賠償金額,考慮到兩名索償人的具體索償金額,應把之定為澳門幣100萬元。
  在兩名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根據既然案情(並特別考慮到被害人的妻子與丈夫結婚四年多後(見卷宗第445頁的結婚登記證明書)便突然面對丈夫的非自然死亡,這對她造成巨大打擊),在衡平原則下,被害人的妻子和的女兒因喪夫和喪父之痛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應分別為澳門幣20萬元和澳門幣10萬元。
  在扶養費方面,根據原審庭在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未能查明第一索償人需要和依賴被害人的扶養,故具體而言,她在自己的扶養費方面的索償請求便不能成立。
  在被害人的女兒的扶養費方面,原審庭已查明被害人每月承擔她至少澳門幣1000元扶養費。她在被害人出事時,還有14年零兩個月多的時間才滿18歲(見《民法典》第1734條的規定),但索償書的第48點祇索償14年的扶養費(見卷宗第437頁),因此,其扶養費賠償金應為澳門幣142800元(即是168個月扶養期乘以每月1000元扶養金額再因是一次過收取168個月扶養金而應把總額扣除百分之十五)。
  案中被害人本人自願參與是次拳賽,自願與嫌犯協議二人均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賽,故上述各項賠償金均應減半才是。
  如此,第一索償人(被害人的妻子)最後應得合共澳門幣378260元(即:(56520元+ 50萬元+20萬元)÷ 2 = 378260元)的賠償金、第二索償人(被害人的女兒)最後應得合共澳門幣371400元(即:(50萬元+10萬元+142800元)÷ 2 = 371400元)的賠償金,這兩筆賠償總金額均生法定利息,利息須由本審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書)。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嫌犯在本刑事案內須被判處支付賠償金予兩名民事索償人,但這並不妨礙其日後可向倘有的其他對是次事件的民事責任人提出追討(尤其是見《民法典》第517條)。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本案刑事輔助人A就原審法庭的刑事開釋決定而提出的改判嫌犯C罪成的上訴要求成立,但以有別於輔助人所具體主張的刑事上訴理由,改判嫌犯C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和在《刑法典》第14條第1款a項所指的過失情況下,針對被害人E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過失殺人罪,對嫌犯此罪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並裁定死者妻子A和女兒B在本案附帶提出的民事索償請求在針對嫌犯C方面的請求局部成立,因而判處嫌犯須向死者的妻子和女兒分別支付澳門幣378260元和371400元的賠償金,和此兩筆金額由今天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本案刑事事宜在一審和二審所生的訴訟費用全由嫌犯負責支付(本院現把嫌犯就本案刑事事宜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而須支付的司法費分別定為捌個和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輔助人無須為本案刑事事宜在一審和二審的程序支付任何費用。
  本案附帶的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所生的訴訟費用須按照與訟各方的最終勝敗比例去計算。
  澳門,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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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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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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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368/2024號上訴案 第18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