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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181/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1/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19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法院於2023年12月14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判處嫌犯上述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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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0頁至第124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對原審法院獨任庭判決書就有關證據的審查及事實的認定不予認同。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細閱原審判決書,不難發現,原審法庭主要以負責翻閱錄像的司警證人(B)不是清楚見到一完整籌碼樣式的東西在枱底,且錄影片段亦不能肯定在枱底的物品為籌碼,認為未能證實嫌犯故意取去被害人掉落在地上的籌碼,因而開釋了嫌犯。
3. 檢察院不同意原審判決對庭審聽證及卷宗證據所作的以上審查、判斷及認定。這是因為,雖然司警證人(B)在庭審聽證中回答問題時表示不能清楚見到一完整籌碼樣式的東西在枱底,但該證人在聽證中回答詢問時還有其它部分的證言,並表示清楚看到被害人不慎將一個面額不詳及圓形的籌碼掉在地上之情況,但由於籌碼掉落的地方在賭枱底,所以在錄影片段中不能清楚見到一個完整籌碼樣式的東西,僅看到一件反光物件。
4. 這是很正常的一般常理,證人在監控錄像中先看到被害人不慎將一個面額不詳及圓形籌碼掉落賭枱底,之後由於位置、鏡頭角度及距離等原因而看不清楚該籌碼,僅見到一個反光物件。
5. 那麼關鍵問題是,該反光物件究竟是甚麼呢?結合監控錄像前後所顯示的事實情況,並按照一般經驗判斷,上述反光物件除了是被害人剛掉落的那個圓形籌碼,還可能是其它東西嗎?
6. 答案很顯然,檢察院認為,在現場監控錄像所顯示的前後過程,自然及符合邏輯經驗的判斷,該反光物件必然是被害人剛剛掉落的那個籌碼,而不可能是其它東西。不作如此審查及判斷,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7. 此外,該翻閱錄像的司警證人還表示,當嫌犯作出用腳撩撥的動作後,該反光物件便不見了。隨後嫌犯作出彎腰從地上拾物件及將物件從左手交右手的動作。而除了嫌犯外,監控錄像中見不到任何其他人在上述賭枱作出彎腰拾物的動作。也就是說,完全可以排除地上物件被嫌犯以外的人取去的可能性。
8. 以上證言內容與載於卷宗第9至16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吻合。根據現場錄影記錄顯示,於案發當日(2023年5月12日)12時50分,被害人(C)在“XX娛樂場"一樓中場12842號番攤賭檯位置,當時上述番攤賭檯的檯底位置明顯没有任何物品(參見卷宗第11頁)。稍後,被害人將其袋內的籌碼取出進行點算,當被害人將籌碼放回袋時,不慎將一個籌碼卡在袋邊位置(參見卷宗第12頁)。直至被害人挪動椅子後,明顯多了一物品出現在檯底地上位置,當時涉嫌人(A)(嫌犯)正在觀看賭局(參見卷宗第13頁)。稍後,涉嫌人坐上上述賭檯的座位,並作出低頭觀看地上及用腳向檯底位置作出撩撥的動作。之後本來在檯底地上位置的物品便不見了。涉嫌人彎腰向檯底位置作出拾物動作(參見卷宗第14頁)。涉嫌人離開檯底位置後,右手作出將物品交予左手的動作,接著離開上述番攤賭檯(參見卷宗第15頁)。
9. 雖然以上錄影片段未能清楚顯示被害人((C))所掉落的籌碼金額,但被害人在庭審聽證中肯定該籌碼為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因為其當時僅有一個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籌碼及十多個港幣壹萬元(HKD10,000.00)籌碼。當被害人在賭檯打算取出上述壹拾萬港元(HKD100,000.00)籌碼兌換時,才發現該籌碼不見了。
10. 根據載於卷宗第26至2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合共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00)籌碼、港幣叁仟貳佰圓(HKD3,200.00)籌碼、現金澳門幣壹萬玖仟壹佰元(MOP19,100.00)及港幣壹萬叁仟伍佰圓(HKD13,500.00),合共逾澳門幣38,800元。
11. 值得注意的是,嫌犯已退休,每月僅收取社會保障基金約澳門幣2,805元,没有其它收入來源,故其全年(2,805 X 12)的收入約合共澳門幣33,660元。換言之,其身上被搜獲的籌碼及現金總額(共逾38,800元澳門幣)已逾其一年的總收入,嫌犯對此並未有任何合理的解釋。
12. 根據一般經驗判斷,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有關籌碼及現金顯然是以被害人所掉落及被嫌犯取去的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籌碼兌換所得的部分剩餘。
13. 由此可見,雖然嫌犯在庭審聽證中對指控事實行使沉默權,但是綜合本案的所有證據材料,包括被害人之證言、現場錄影片段、翻閱錄影片段之司警之證言,並根據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嫌犯(A)彎腰及從地上取去被害人((C))掉落地上的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籌碼並據為己有之事實。
14.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檢察院的上訴,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建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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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29頁至第133頁)。
被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完全考慮司警證人(B)在庭審聽證所作的證言,以及由該名證人所作成並已附入卷宗內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內容,因而沾有CPP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然而,不論是上述證人在庭審聽證時所作的證言,抑或是由該名證人所作成並已附入卷宗內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本質上均是證人個人對於錄影光碟的內容所作之分析,有關分析僅為證人之個人見解,而且有關錄影光碟屬於CPP第153條所指的機械複製物,亦即是法律所規定的書證之一,其本身亦具有證據效力,可以成為法院形成自由心證的基礎。
3.事實上,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在司警證人作證期間多次重覆播放及放大查看有關影片,惟司警證人亦未能於庭上解釋如何得出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中之結論,尤其是未能指出有關「反光物件」在甚麼位置,僅提出可能因為亮度原因而未能在庭上指出有關「反光物件」所在的位置。
4.加上有關錄影片段亦沒有拍攝到籌碼掉落的過程,對於被害人的籌碼是否有掉落,在何處掉落,是否被被上訴人故意拾走,在本案中並沒有足夠的證據作出判斷。
5.在整個審判聽證的過程中,原審法院已直接對上述書證(賭場錄影片段)的內容重覆作出檢視,並綜合分析了證人證言、卷宗內的書證及光碟內容後而作出事實判斷,上訴人所引用之上訴依據(原審判決沒有完全採納司警證人(B)的分析)並不足以否定原審法院在直接對有關書證(錄影光碟)作出檢視並綜合分析案中所載的各項證據後所形成的心證。
6.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出,現時被上訴人每月僅領取社會保障基金的款項,但在其身上被搜獲的籌碼及現金總額已逾其一年的收入,因此推斷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有關籌碼及現金(共逾38,800元澳門幣)是以被害人所掉落及被嫌犯取去的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籌碼兌換所得的部份剩餘。
7.然而,在庭審聽證期間司警證人表示沒有相關被上訴人兌換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籌碼的兌換紀錄,且按照一般經驗,被上訴人工作了數十年,具有一定積蓄是正常的事,加上澳門幣三萬多元並不是甚麼異常的巨款,在沒有證明被上訴人相當貧窮的情況下(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有一定存款),僅以被上訴人退休後沒有額外收入來斷定其身上不應帶有三萬元的款項進行博彩行為,這樣的推斷並不恰當。
8.綜上,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並沒有任何「明顯偏差」的情況,其心證之形成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請求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依據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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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1頁至14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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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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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審理,證實下列之事實:
  1. 2023年5月12日中午約12時50分,被害人(C)坐在XX娛樂場一樓中場12842號“番攤”賭枱進行賭博,其間,被害人打開斜背袋取出籌碼進行點算。
  2. 此時,在附近站著的嫌犯(A),便立即坐在被害人旁邊的椅子上,並低頭察看,隨即,嫌犯彎腰作拾物動作,再將之放在其左手,然後離開該娛樂場(見卷宗第9至背頁及第13至1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3.同日下午約1時40分,被害人打開斜背袋點算籌碼時,發現上述一個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籌碼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4. 翌日(2023年5月13日),司警人員截獲嫌犯,並在嫌犯身上搜獲合共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00)籌碼、港幣叁仟貳佰圓(HKD3,200.00)籌碼、現金澳門幣壹萬玖仟壹佰圓(MOP19,100.00)及港幣壹萬叁仟伍佰圓(HKD13,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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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805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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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實之事實:
  2023年5月12日中午約12時50分,被害人將上述籌碼放回斜背袋時,不慎將一個港幣壹拾萬圓(HKDlOO,OOO.OO)籌碼掉落在該斜背袋外,被害人在拉回斜背袋拉鏈時,該籌碼掉落在地上。
  此時,在附近站着的嫌犯(A)看見被害人的籌碼掉落,便立即坐在被害人旁邊的椅子上,並低頭察看籌碼掉落的位置,隨即,嫌犯用右腳伸向被害人的椅子附近並將上述籌碼撩撥到其本人的椅子附近,其後,嫌犯伺機彎腰用右手從地上拾取該籌碼,再將之放在其左手手心。
  翌日(2023年5月13日),上述籌碼及現金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所獲得的利益(見卷宗第26至27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籌碼是被害人掉落在地上的,但仍故意將之取去,目的是據為己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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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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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不同意原審法院對庭審聽證及卷宗證據所作的相關審查、判斷及認定,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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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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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卷宗第9頁至第16頁的由警方製作的錄影光碟筆錄顯示:案發時,被害人打開斜背袋取出籌碼進行點算,收納時,一枚籌碼卡在背袋的口部;其後,涉案賭枱的枱底出現一個“發光物件”;被上訴人坐在被害人旁邊的椅子上,右腳作出撩撥的動作,錄影中已看不見該“發光物件”;被上訴人彎腰,繼而將某物由右手轉至左手。
原審法院於審判聽證中反復播放及放大查看了事發時段的錄影光碟;警方證人表示,由錄影光碟中僅可以看到枱底有一個“發光物件”,而無法看清是一個完整的籌碼樣式的東西,更無法確定其金額。同時,案中未發現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後兌換籌碼或下注賭博的記錄;事發翌日,警方截獲被上訴人,在其身上搜獲澳門幣3,000元的籌碼、港幣3,200元的籌碼、澳門幣現金19,100元以及港幣13,500元,合共金額超出被上訴人一年的收入,但卷宗沒有證據能說明該等金額來自被害人遺失的籌碼。
本院認為,根據卷宗證據所顯示的事實經過,在認定“發光物件”就是被害人遺失之籌碼、該籌碼為港幣10萬元的籌碼方面,原審法院存有懷疑,該懷疑符合依證據而無法獲得消除的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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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指出: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證人證言、本卷宗內的書證及光碟內容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於錄影中不能肯定上述物品為籌碼,由於證據不足,同時考慮In dubio pro reo原則,本庭認為僅證實部分事實,未能證實其他事實。
本案,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被害人及警員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其他書證後,作出相關事實判斷,認定於錄影中不能肯定枱底的反光物件為籌碼,基於證據不足而未能證實被上訴人事實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從而開釋被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將拾得物不當據為己有罪」。
我們同意駐本院檢察院代表的意見,一個問題,是對證據評價的爭議,另一問題,則不同,是從閱讀判決本身便會發現到的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直接原則和口頭原則,不應受到上訴法院的審查。
我們認為,能否透過錄影內容認定“發光物件”就是被害人遺失之籌碼、該籌碼為港幣10萬元的籌碼方面,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根據卷宗證據所顯示的事實經過,原審法院的認定並無明顯違反一般常理的情況,符合存疑從無原則之規定,因此,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藉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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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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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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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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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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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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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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