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申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22/2020
日期: 2024年11月21日
司法申訴人: (A)
被申訴實體: 司法援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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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司法申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不批准其司法援助請求之決定,向本院提出司法申訴,有關內容如下:
(司法援助申請中“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及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部份,依法應予批給)
1. 2024年3月8日,針對處於訴訟程序中止的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申訴人向被訴實體提出司法援助申請,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見上述行政卷宗第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及;
2. 在2024年4月9日針對被訴實體第416/H/CAJ/2024號公函的回覆文件內,申訴人明確聲明『維持是次司法援助申請的上述請求,即“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見上述行政卷宗第28-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2024年3月12日,申訴人領取中級法院寄出的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司法上訴卷宗第124頁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及其通知書。該法官批示裁定上述司法上訴被棄置及宣告相關訴訟程序消滅。(見上述行政卷宗第30-31頁)
4.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4款規定,司法上訴棄置,須由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以批示裁定。
5. 而申訴人於2024年3月12日方接到上述中級法院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及其通知書。這樣;
6. 充份證明:上述司法援助申請是在上述中級法院案件的判決未轉為確定時(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內)提出的,即上述司法援助申請是適時提出的,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規定。
7.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規範的司法援助可以採取以下各種方式中的一種: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見該法律第3條第1款。)
8. 既然上述司法援助申請是上述中級法院案件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的,故此,即使申訴人不想或不能針對上述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提出聲明異議及提起倘有的上訴,僅“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此兩項請求,依法應獲得批給。(相近的見解,請參閱:2003年1月10日終審法院第16/2002號案合議庭裁判。)
9. 而事實上,對於已提起並處於訴訟程序中止的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行政司法上訴卷宗,在2024年3月8日《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第6點及第7點,申訴人明確指出:
『6. 作為客觀事實,中級法院並未有對上述案件的起訴狀作出初端駁回。
7. 故此,針對上述案件的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不存在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第四)規定的“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
(見上述行政卷宗第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故此,被申訴決定以“訴訟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為由,連“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上述兩項請求都決定不予批給,明確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起制度》第1條、第3款第1款一)項及二)項;及第11條四)項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被申訴決定應予撤銷。
(被申訴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00條的規定)
11. 上述司法援助申請中的『“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此兩項請求,依法應獲得批給』此一問題,申訴人已在2024年4月9日針對被訴實體第416/H/CAJ/2024號公函的回覆文件內第4點至第8點明確提出(見上述行政卷宗第28-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但;
12. 對於該項問題,被申訴決定未置一詞,被申訴決定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00條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規定,被申訴決定應予撤銷。
(基於2024年3月8日提起的司法援助申請具有中斷期間的法定效力,被申訴決定的依據“宣告該(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案)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亦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違反法律)
13. 被申訴決定指稱『......中級法院於2024年4月24日向本委員會所作的覆函中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的規定,上述訴訟程序已被裁定棄置而消滅,且宣告該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亦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
14. 經查閱上述行政卷宗第32頁的上述中級法院公函,該公函載有以下內容:
『茲回覆閣下,本院於第422/2020號司法上訴卷宗作出的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
15. 上述中級法院公函並非由中級法院法官簽署,其簽署人為法院助理書記長。該公函亦沒有附有指稱“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命令狀或批示。這樣;
16. 對於上述“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的效力或證明力而言,僅由法院助理書記長製作及簽署的上述中級法院公函,不論在上述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司法上訴案的訴訟程序內外皆不發生效力或任何證明力。更何況;
17. 即使上述中級法院公函由該案裁判書製作法官簽署,或該公函附上指稱“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命令狀或批示,該公函的內容亦違反法律。因為:
18. 如上文第1點至第6點所述,本案中的司法援助申請是在上述中級法院案件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的。
19. 正如被申訴決定的理由說明中明確指出本案中的司法援助申請是在2024年3月8日被提起,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正在進行的訴訟期間中斷,直至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20. 而2024年3月12日,申訴人方接到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司法上訴卷宗第124頁“裁定上述司法上訴被棄置及宣告相關訴訟程序消滅”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及其通知書。
21. 眾所周知,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規定,針對上述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尚可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而且,如果申訴人仍然不服,還可以根據一般規則,向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合議庭的決定提起上訴。(相同見解,請參閱2002年12月6日終審法院第17/2002號案合議庭,而就“裁定訴訟棄置”的法官批示可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的案件,亦可參閱:2004年10月14日中級法院第255/2004號案合議庭裁判。)
22. 由於上述2024年3月8日的司法援助申請具有中斷期間的效力,針對上述法官批示向合議庭提起聲明異議的期間自始中斷,直至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方重新計算。
23. 故此,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的效力,上述法官批示不可能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
24. 至此,被申訴決定指稱上述法官批示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並以『基於法院“因司法上訴人不作任何行為而使司法上訴程序停止進行逾三百六十五日”而宣告該訴訟程序消滅,且該批示已轉為確定,因此,台端擬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繼續處理該訴訟程序及針對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訴訟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為由,決定不批給司法援助,明顯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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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06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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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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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司法申訴人於2020年05月08日就澳門保安司司長對其科處90日停職之紀律處分的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
2.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2年06月10日作出以下批示:
“…
鑑於本院已將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放棄聘任的聲明已通過本卷宗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有委任新的代理人,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本訴訟程序予以中止。
就上訴人關於其與已放棄聘任的代理人之間的事情,本院認為不屬本程序中要處理的事宜。
通知各訴訟主體。
…”。
3. 於2022年06月14日以掛號信方式通知司法申訴人上述中止訴訟程序的批示。
4. 由於相關司法上訴程序已停止進行超逾365日,本院於2024年03月08日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之規定,裁定司法上訴被棄置,繼而宣告相關程序消滅,相關內容如下:
“…
自2022年06月14日透過掛號信方式通知司法上訴人第107頁的批示後(見卷宗第108頁),其至今沒有作出任何推動程序進行的行為。申言之,本司法上訴程序已停止進行超逾365日。
基於此,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之規定,裁定本司法上訴被棄置,繼而宣告相關程序消滅(《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c)項)。
訴訟費用訂為3UC,由司法上訴人支付。
…”。
5. 於2024年03月11日,本院以掛號信方式通知司法申訴人上述批示。
6. 上述批示已於2024年04 月02日確定生效。
7. 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向被申訴實體提出司法援助申請,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8. 被申訴實體透過公函編號第416/H/CAJ/2024通知司法申訴人提交書面聲明以解釋申請司法援助的目的及提供相關的證明。
9. 於2024 年04月09日司法申訴人向被申訴實體提交了回覆第 416/H/CAJ/2024號公函的文件,當中表示:「…是次司法援助申請目的在於請求貴委員會為本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以使上述中級法院案件的訴訟程序的中止情況終結,並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而事實上,在《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內,本人亦明確是次申請的請求“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及「至此,由於本人已接到“裁定訴訟棄置及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上述法官批示及其通知書。故此,本人現請求貴委員會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用以針對上述法官批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及代理進行倘有的訴訟程序」。
10. 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24年05月08日作出決議,不批准司法申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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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卷宗資料顯示,司法申訴人在2022年06月知悉本案的訴訟程序已被宣告中止。
在中止期間,法院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40條2 款b)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各當事人之事實而停頓逾三個月之訴訟程序之卷宗)編制帳目,而司法申訴人亦於同年11月24日繳交相關費用。
直至2023年06月本案的訴訟程序已實際停止進行超逾365日,司法申訴人並無在該段期間內推動上述訴訟程序進行,而是再經過8個多月後(2024年03月08日)才申請司法援助以推動訴訟程序進行。
在司法申訴人申請司法援助當日,裁判書製作人作出了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而該批示於2024年03月11日透過掛號信通知了司法申訴人。
從上可見,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申請司法援助時,本案的訴訟程序因其沒有推動而在2023年06月18日已停頓超逾365日,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之規定,在該日期(2023年06月18日)視為已被棄置,而依照同一法典第84條c)項之規定,司法上訴之棄置導致訴訟程序消滅。
申言之,在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申請司法援助以推動訴訟程序進行之時,有關司法上訴已被棄置,導致了訴訟程序的消滅。
基於此,委任訴訟代理人去推動一個已在2023年06月18日消滅的訴訟程序進行是完全沒有意義的。
另一方面,本院於2024年03月11日才透過掛號信(卷宗第126頁)通知司法申訴人有關2024年03月08日作出之批示,故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不可能是為了針對該批示提起異議,理由在於其當時仍未收到有關通知,並不知悉相關批示的存在。
事實上,在收到相關通知後,其於2024年04月09日才首次向司法援助委員會表示:“…請求貴委員會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用以針對上述法官批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及代理進行倘有的訴訟程序”。
如上所述,本院於2024年03月11日透過掛號信通知司法申訴人相關批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即推定其於2024年03月14日收到相關通知,由該日期起開始計算針對該批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的期間。
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4月09日才首次表示希望“…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用以針對上述法官批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及代理進行倘有的訴訟程序”,然而相關批示已於2024年04月02日確定生效(由03月14日開始計算可提出異議的10日期間已在該日前完成),故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針對相關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異議是法律上不可行的。
必須重申的是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由於並非針對同日作出的宣告程序消滅的批示(亦不可能是針對該批示,因為當時仍未作出通知),故並不產生中止/中斷計算對相關批示提出異議期間的法律效力。
至於免除預付金和訴訟費用方面,根據本院在履行審判職能中所知,司法申訴人涉及多個案件,在不同的案件均出現濫用訴訟程序的情況,無休止無理地糾纏,故認同司法援助委員會否決其這部分的司法援助申請,以免助長其繼續濫用公共資源,枉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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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申訴不成立,維持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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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申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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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1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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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