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539/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重要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對不法性之錯誤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第一嫌犯非法進口、收藏、銷售及使用涉案的武器,更將之販賣予他人。其行為,尤其是其所持武器的數量和在無許可下進行販賣,對社會治安構成極大的安全危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第一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第一嫌犯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2.《刑法典》第16條第1款規定:“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當行為人欠缺不法性意識並非建基於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的基礎之上,亦未達至積極意識到行為之合法性的程度,則屬於可譴責的欠缺不法性意識,不能藉此而阻卻其罪責。
第三嫌犯意識到即使以收藏為目的而持有相關的弩、弩箭及道具,亦可能觸犯本澳法律。然而,其並未了解治安警察局公佈的官方要求,亦未向治安警察局進行諮詢,抑或向專業律師作出諮詢,反而僅僅向第一嫌犯及內地網購平台賣家求證持有相關物品的合法性。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以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為基礎”,儘管其謹慎地意識到持有相關物品可能觸犯法律,卻未以謹慎方式適當地知悉法律規定的禁止事宜,以達至積極意識到行為之合法性的程度。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6條規定的“對事實不法性之錯誤”。
3.《刑法典》第15條第1款規定:“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第五嫌犯在大型酒店舉辦的玩具達人展覽中的攤位,向第一嫌犯購入一把迷你弓弩,約於一個月後才收到實物。購買時因覺得該迷你弓弩很精緻,以為是玩具,本想送給其姪仔玩耍,但姪仔不想玩,之後他便將弓弩和配件擺放在其父母住所內。在警察向第五嫌犯查問時,其主動告知警方相關擺放在父母家中。
與近年興起的網絡購物不同,消費者在超市、商場乃至展覽會或博覽會等實體銷售攤位購買商品時,有理由相信所購買的商品均是合法的,不會因購買或持有該等商品而使自己觸犯刑事罪責。由此,並結合卷宗第五嫌犯存在對事實情節之錯誤,阻卻其犯罪故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9/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三嫌犯C
第五嫌犯E
日期:2024年11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14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5月15日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A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項「禁用武器罪」(兩項針對刀刃長度大於10cm的刀、十五項針對五把弩、十把弓及相配合使用的箭及彈丸、三項針對出售予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的弩、弓及箭);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針對電擊器);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針對伸縮棍);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針對刀刃長度小於10cm的刀)。
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如下:
當中針對第一嫌犯之上述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弓及相配合使用的箭),判處罪名不成立。
此外,其中《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屬自己持有小刀),基於上述判處已覆蓋該罪名,故不獨立判處。
將上述十八項「禁用武器罪」,在扣除已開釋或不獨立處罰之罪數,改為判處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d)項、第2款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屬自己持有長刀、弩及配合使用之箭、電擊器、伸縮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另外,第一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販賣予第六嫌犯的弓及相配合使用的箭),判處罪名不成立。
故另二項「禁用武器罪」(針對其販賣予第三及第五嫌犯持有的弩和相配合使用的箭),各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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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B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禁用武器罪」(四項針對刀刃長度大於10cm的刀及三項針對劍);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針對伸縮棍);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針對刀刃長度小於10cm的刀)。
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如下:
當中上述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未開封之長劍),判處罪名不成立。
將上述八項「禁用武器罪」,改為判處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3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第2款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四把長刀、二支劍、一根伸縮棍、一把小刀),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5,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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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控訴第三嫌犯C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禁用武器罪」(兩項針對刀,兩項針對一把弩、一把弓及相配合使用的箭)。
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如下:
當中上述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弓及相配合使用的箭),判處罪名不成立。
將上述三項「禁用武器罪」改為判處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二把刀、一把弩及相配合使用的箭),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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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控訴第四嫌犯D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禁用武器罪」(一項針對匕首,一項針對弓及相配合使用的箭)。
針對上述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弓及相配合使用的箭),判處罪名不成立。
針對上述另一項判處第四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匕首),判處二年一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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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弩及箭鏢頭),判處二年一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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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嫌犯F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不合法的場所或地方內使用弓及箭),判處二年一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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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11頁至第1825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3年5月15日所作出之合議庭判決書,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d)項、第2款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屬自己持有長刀、弩及配合使用之箭、電擊器、伸縮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另外,二項「禁用武器罪」(針對其販賣予第三及第五嫌犯持有的弩和相配合使用的箭),各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考慮該嫌犯(上訴人)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由於第一嫌犯(上訴人)自己持有和管有的禁用武器,以及向第三及第五嫌犯所出售之禁用武器,從它的數量及種類已計有23件,屬於大量範圍,以及考慮其行為會引起社會上的治安隱患,反映案件其有一定嚴重性,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不批准緩刑。
3.針對上述不批准緩刑之決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4.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際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5.本案中,根據原審合議庭判決書第39頁所指之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本身是一位熱愛射擊運動的良好市民,並一直為本澳推廣弓弩射箭運動;根據原審合議庭判決書第44頁所指事實,可見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前,曾經向相關的政府部門進行查詢;根據原審合議庭判決書第45頁所指事實,可以知悉上訴人在每次組織體驗活動時,均會優先考慮安全問題,例如:在室內場館僅會使用海綿箭頭或膠箭頭,進行射箭體驗。
6.另一方面,從上述的事實分析及卷宗資料,可以了解到上訴人除了舉辦射箭活動體驗之外,也會向學員教授有關弓、弩的學術文化及種類常識;因此,才會管有眾多種類不一的弓、弩,以作為示範教學之用途。
7.針對考慮有關犯罪的一般預防,參看卷宗第1350頁至第1359頁、以及第1368頁1373頁,可以知悉上訴人一直都是以正面的價值觀,向參與者教導安全、正確的運動技巧。因此,可以肯定,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會對社會造成治安隱患;故給予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是能夠滿足一般預防的效果。
8.在案發後,上訴人現已充份明白相關的法律,理解到相關行為的嚴重性,且深表後悔。上訴人希望透過積極參與公益活動,能夠達到改過自身的目標。
9.上訴人為配合澳門特區的施政理念,以實際行動來支持相關產業,其目的是為着透過正面的社會工作、學習交流,不斷自我反醒,以證明自己立志改過的堅定決心;同時,經歷了是次的重大教訓,上訴人保證在緩刑期間及從今之後,都絕不會再犯任何罪過。
10.換言之,法律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時,整體衡量上述的因素以前瞻的方式,預見倘僅判罪(作出嚴肅的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能達致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即是使有關的行為受到阻嚇和譴責後,會約束其日後行為舉止不再犯罪,並對社會成員認為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但亦不削弱人們相信法律的有效性想法,以及人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之目的),則予以暫緩執行徒刑。
11.基於此,辯護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以此作威嚇足夠達致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及目的;並使上訴人不再犯罪及令人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12.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案發時的年齡以及犯罪後果等,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執行刑罰,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
13.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所有的狀況,包括案發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應當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亦符合本澳的刑事法律精神。
14.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針對上訴人在初犯及上述分析的情況,卻判處其須執行兩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這明顯有違分析的情況,卻判處其須執行兩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這明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以及第43條之規定,使“原合議庭裁判”因此而違反法律。
15.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判處批准上訴人有關徒刑之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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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64頁至第1881頁)。
上訴人C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被上訴法庭(Tribunal“a quo”)於2023年5月15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 (二把刀、一把弩及相配合使用的箭),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ii.上訴標的為針對被訴合議庭裁判內關於上訴人之部份。
iii.在尊重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沾有以下不可彌補之瑕疵:
a.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b.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iv.被上訴法庭(Tribunal“a quo”)經庭審聽證,將合議庭裁判書第22頁至第41頁所載之事實,列為獲證事實,並在合議庭裁判書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至第77頁,對上訴人作出相應之“事實之分析判斷”。(參閱合議庭裁判書之相關內容,為著產生一切的法律效力,於此視為全部轉錄。)
v.首先,就有關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vi.對於弩和弩箭之事實分析判斷,被訴裁判認為“第三嫌犯表示自己對法律不認識才犯錯,但是,在現今信息十分易於取得及暢通的年代,其有很多途徑予以弄清是否合法。事實上,參見治安警察局之網頁,已清楚載明相關規定、條件和要求,但該嫌犯卻沒有向警方詢問。故不能以“不知者不罪”或“對不法性之錯誤”去排除其行為的刑事責任。…”
vii.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 (Tribunal“a quo”)在上述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viii.根據被訴裁判書第1點、第13點以及第39頁之獲證事實,以及卷宗所載之書證,可以證明上訴人所持有之弩及弩箭,是第一嫌犯出售予上訴人的。(見卷宗第147頁、148頁及156頁之單據)
ix.第一嫌犯為澳門「F一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以及「XXXX協會」的理事長。(見卷宗第42頁至51頁、第355頁)
x.「XXXX協會」為澳門合法登記之射箭社團,其宗旨為推廣弓弩等無火藥箭術活動,培訓本澳的運動員。(見第一嫌犯答辯狀文件2)
xi.第一嫌犯在互聯網FACEBOOK社交平臺,開設了一個名為“MACAU ......”的賬號,並經營一個名為「“F”弓弩專賣—狩獵、比賽」的專頁。
xii.為了推廣箭術活動,第一嫌犯曾多次於澳門威尼斯人展覽館或空置地盤舉辦公開的射箭體驗活動。與此同時,第一嫌犯亦曾將上述活動立部份照片上傳至上述互聯網FACEBOOK賬號及主頁。(見第一嫌犯答辯狀文件3至20)
xiii.上訴人是於2017年透過FACEBOOK,才得知「“F”弓弩專賣—狩獵、比賽」有出售弩、弓和箭。基於個人收藏之目的,上訴人向第一嫌犯購買涉案弩及弩箭,期間從沒有使用過及/或傷害過他人。(見合議庭裁判書第47頁)
xiv.事實上,上訴人在購買涉案弩及弩箭之前,已經透過多種途徑詢問及了解購買、持有及使用弩及弩箭的合法性,包括向「XXXX協會」(澳門合法登記之射箭社團)查證、經FACEBOOK賬號再三向賣家確認、以及經第一嫌犯間接地了解治安警察局就弩及弩箭方面,是否存在相關的牌照制度及規定。可惜的是,儘管上訴人已透過多種及多樣的途徑,嘗試弄清是否合法可持有弩及弩箭,然而,上訴人所獲得的資訊並不正確。
xv.正如第一嫌犯在庭上表示其曾在2016年入口弩及弩箭之前,致電治安警察局,但對方回覆表示沒有法律規範,不設有營業弩、弓和箭的相關牌照。儘管上述資料並不完全正確,但一直以來,第一嫌犯均以其上述認知,告知及向上訴人以及其他人士作出解釋。(見有關裁判書第39頁及45頁之內容)
xvi.另一方面,在治安警察局的網頁內,對於使用及持有弩及弩箭方面的牌照及許可,又沒有十分清晰的規定及資料。(見第一嫌犯透過收件序號CR59993/2022提交的文件)而且治安警察局在卷宗第1594頁書面回覆法院時第1點亦表示不存在相應的申請使用及攜帶准照的制度。
xvii.由此可見,雖然現今信息十分易於取得及暢通,但相反同樣存在非常多具誤導性的錯誤資料。而上訴人正正是由於對相關的法律規定及制度不認識及不了解,才在了解及確認合法性的過程中,被錯誤的資訊誤導。
xviii.上訴人之所以購買涉案弩及弩箭,係基於第一嫌犯作為澳門合法登記之射箭社團、以及合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並一而再,再而三確認購買及持有弓弩的合法性,才最終決定購買涉案弩及弩箭。
xix.試設想,一個在澳門合法登記之射箭社團,在大型公開的場合(包括威尼斯人)舉辦弓弩體驗活動,對弓弩活動作公開宣傳及推廣,參加者當中甚至不泛很多小朋友及未成年人,然而該等活動卻是非法的,這明顯是有違反一般的常理及經驗法則的!
xx.上訴人作為消費者,根本也沒有能力及/或義務確認第一嫌犯在申報弩及弩箭進口時,是否存在任何不當申報/違法的情況。
xxi.基此,從上述獲證事實及種種跡象顯示,上訴人已盡到應有的謹慎義務去確認持有弩及弩箭的合法性,而且由於其所獲得的資訊具有錯誤性,因而導致上訴人對法律存在錯誤的認識。
xxii.然而,被上訴法庭(Tribunal“a quo”)卻在事實分析判斷中,認為上訴人以“不知者不罪”或“對不法性之錯誤”去排除其行為的刑事責任的說法不應予以接納,原因是“在現今資訊十分易於取得及暢通的年代,其有很多途徑予以弄清是否合法。”(參閱有關裁判書第76頁至第77頁之內容,為著產生一切的法律效力,於此視為全部轉錄。)
xxiii.按上訴人之微見,“是否曾作出努力弄清是否合法”,以及“所獲取的資訊是否存在錯誤”,是兩種不同的概念。上訴人在購買涉案弩及弩箭之前,已透過多種及多樣的途徑,嘗試弄清持有弩及弩箭的合法性,雖然,可惜的是由於上訴人所獲得取的資訊並不正確,導致上訴人對相關的法律存在錯誤的認識。
xxiv.然而,不能否定的是,上訴人已經在其能力的範圍,盡可能地通過不同的途徑,了解及確認持有涉案弩及弩箭的合法性。基此,按上訴人之微見,錯誤之產生並不在於上訴人沒有主動作出了解,而在於上訴人所接受的資訊是錯誤,且該等錯誤並不可以歸責於上訴人本身。
xxv.由於上訴人行為時並沒有意識到事實的不法性,而該錯誤係不可譴責上訴人者,按照上述《刑法典》第十六條(對不法性之錯誤)之規定,上訴人的行為無罪過。
xxvi.有關上訢人所持有之兩把刀具,上訴人透過在內地網站購買,並運送至澳門的。在購買之前,上訴人亦曾查證該內地賣家之營業執照、企業備案登記表,而且在購買及運送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任何問題,故上訴人才認為自己可以合法購買及持有該等刀具。(參閱有關裁判書第47頁至第48頁之內容,為著產生一切的法律效力,於此視為全部轉錄:以及第三嫌犯答辯狀附件1至附件6)
xxvii.正如證人G及H亦證實,上訴人購買上述刀具之目的,僅為了觀賞及紀念,期間從沒有使用過及/或傷害過他人。(參閱裁判書第55頁之內容,為著產生一切的法律效力,於此視為全部轉錄)
xxviii.事實上,上訴人的確對其持有涉案武器的行為之不法性存在錯誤的認識。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該等錯誤係可對上訴人作出譴責的話,亦應按照《刑法典》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方式論處,而非完全否定上訴人對不法性存在錯誤認識之事實
xxix.按上訴人之微見,應改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
xxx.其次,就有關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xxxi.一如許多刑事上訴案件的司法見解一樣,《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後,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濟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xxxii.針對上訴人方面,根據獲證事實第11點,司警人員在上訴人房間內搜獲的弩僅有一把,及四十八支箭,並非如合議庭裁判書所載“光是弩已有二把及配上五十多支金屬箭”(參閱有關裁判書第76頁,為著產生一切的法律效力,於此視為全部轉錄。)
xxxiii.俗語常說「無三不成幾」,本案中,上訴人持有的弩由始至終只有一把,箭屬弩的附屬品,是上訴人在購買弩時配套贈送的,其數量並非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的。
xxxiv.基此,對於被訴裁判第76頁所述“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購入這些弩和弩箭,本身的數量是極多的”的認定,屬顯而易見的錯誤。而且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邏輯上也不可接受以箭的數量(而非弩的數量)去判斷武器的多寡。
xxxv.綜上所述,基於上述理據,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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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83頁至第1898頁背頁)。
上訴人E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
1.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弩及箭鏢頭),判處二年一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
2.上訴人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裁定上訴人『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
3.依照卷宗第148頁之購買收據顯示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6日以澳門幣肆佰元(MOP4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涉案袖珍弩。
4.而於2016年11月26日根據卷宗第1324至1325頁由上訴人提供之網上截圖可見當日於澳門威尼斯人金光會展展館A確實正舉行「澳門玩具親子博覽Macau Joy 2016」的展覽。
5.而依照上訴人之聲明及證人I之證言(上訴人之舊同事)可證明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6日由於其公司安排二人在上述展覽當中負責車展之工作,而在展覽工作期間,發現第一嫌犯擺設出賣弓、弩的攤位。當時上訴人認為其中一把涉案袖珍弩很精緻,決定向第一嫌犯購買(上訴人之聲明參見庭審錄音檔案“Recorded on 16-Nov-2022 at 09.52.37(3ZDBJDFW00720121)-Part"之00:44:03-00:48:34及"Recorded on 15-Feb-2023 at 09.43.27(4$C%840G00720121)- Part_join”之00:33:00-00:36:10)(證人I之證言參見庭審錄音檔案“Recorded on 15-Feb-2023 at 09.43.27(4$C%840G00720121)- Part_join”之2:24:36-2:27:00)
6.另外,根據證人J證言及上訴人之聲明可見上訴人購買上述涉案袖珍弩之初衷是認為其作為玩具可贈與侄子玩耍,但購買後侄子並不喜愛沒有取走相關袖珍弩,故其一直存放於上訴人父母住所內(澳門......街12號A......大廈1樓F座),並且上訴人從來都沒有將涉案袖珍弩帶離住所。
(上訴人之聲明參見庭審錄音檔案“ Recorded on 16-Nov-2022 at 09.52.37(3ZDBJDFW00720121) - Part”之00:44:03-00:48:34及“Recorded on 15-Feb-2023 at 09. 43.27(4$C%840G00720121) - Part_join”之00:33:00-0036:10)(證人J證言參見庭審錄音檔案"Recorded on 15-Feb-2023 at 09.43.27(4$C%840G00720121)-Part_join"之2:28:27-2:32:33)
7.上訴人於2016年購買上述涉案袖珍弩時是與父母共同居住於澳門......街12號A......大廈1樓F座,其後約於2020年至2021年間才搬往澳門......圍......閣2樓C座居住。
8.除此外,結合證人J之證言丶警員K之證言丶卷宗第1323頁之樓宇裝修工程合同丶卷宗第1319至1322之照片及卷宗第639可見,於2021年5月26日警員K前往上訴人父母住所內搜索時由於家中於2021年4月至5月期間正在進行裝修工程,故證人J基於安全及保管之原因將所有屬於上訴人之物品放置於家中的櫃中並上鎖。
(證人J證言參見庭審錄音檔案“Recorded on 15-Feb-2023 at 09.43.27(4$C%840G00720121)-Part_join”之2:28:27-2:32:33)(警員K之證言參見庭審錄音檔案“ Recorded on 15-Feb-2023 at 09.43. 27(4$C%840G00720121) - Part_join"之1:01:11-1:04:26)
9.而根據當時負責進行搜查和搜索之警員K之證言更指出,在對上訴人的住所(澳門......圍......閣2樓C座)進行搜查和搜索是沒有發現物品。之後,上訴人主動說出其父母家中有一把迷你弩及箭鏢等,是其在威尼斯之展覽會處購買(屬第一嫌犯的檔口)。其後,警員再前往上訴人父母之住所內(澳門......街12號A......大廈1樓F座)其更主動從櫃中取出涉案之袖珍弩交予警方。(警員K之證言參見庭審錄音檔案“ Recorded on 15-Feb-2023 at 09.43.27(4$C%840G00720121)- Part_join ”之1:01:11-1:04:26)
10.那麼,在結合上指上訴人之聲明、證人I、證人J及警員K之證言可見,上訴人當時購買涉案袖珍弩及其配套之弓箭時並沒有意識到涉案袖珍弩為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管之禁用武器,而需強調的是上訴人事實上是於威尼斯人舉辦之玩具親子博覽購買涉案之袖珍弩。
11.對於上訴人僅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且不具備分辨武器之專業知識的普通市民而言,其在處於威尼斯人此等大型跨國公司舉辦之玩具親子博覽場合中購買“玩具”,其怎麽可意識到購買之“玩具”屬於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管之禁用武器。
12.且結合卷宗第639頁之司法警察局報告內容示於2021年5月26日07時30分警員K聯同其餘偵查員首先前往澳門......圍......閣2樓C座進行搜索,但於此單位中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其後,上訴人主動向警員指出數年前在威尼斯人商場內購買了一把小型弓弩存放於父母親位於......街...號......大廈1樓F座之居所,然後於08時10分帶同警員K前往上述單位,更主動地於房間之抽屜中取出涉案弓弩交予警員。
13.而根據上訴人被警員前往住所搜索表現之第一反應及態度亦可側面顯示其至始至終都認為所購買之涉案袖珍弩為“玩具”。
14.即使其被搜索住所態度亦沒有閃躲或隱瞞,更同意及主動聯同警員前往其父母之住所。
15.另外值得留意的是,根據卷宗第660至661頁由司法警察局拍攝之照片及第975頁編號BAL2021-004C之鑑定報告可見,涉案之袖珍弩尺寸迷你——長13.1厘米、寬12厘米、高5.2厘米。
16.而上訴人亦只以澳門幣肆佰元(MOP4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
17.故根據涉案袖珍弩之尺寸、購買之價格及場合;依據一般經驗而言,上訴人認為其購買之弓弩為“玩具”亦屬合情合理。
18.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19.當中相同條文第3款之規定:“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20.另外,根據尊敬的學者M. LEAL-HENRIQUES與M. SIMAS SANTOS 1997年出版共同之著作《CÓDIGO PENAL DE MACAU》,之第47頁至48頁當中內容提及:“É, pois, necessário que o agente conheça as (todas as) circunstâncias de facto que pertencem ao tipo legal, para que a sua actuação se deva considerar dolosa. Daí que o erro sobre uma dessas circunstâncias exclua o dolo.”
當中第50頁亦引用權威學者FIGUEIREDO DIAS的理論:
“enquanto no erro sobre as circunstâncias do facto, faltando ao agente o conhecimento de circustâncias tipicamente relevantes, a culpa e a censura se fundam em falta de conhecimento, ao nível da consciência, psicológica ou intencional - conhecimento que é indispensável para orientar o agente correctamente para o problema da ilicitude)-”
21.即明顯地,根據上述學者之理論結合上訴人購買涉案袖珍弩時之場合、價錢、情節及其尺寸,上訴人對罪狀之事實要素出現錯誤,其對罪狀中重要之要素並沒有表現出意識之不法性,因根據卷宗所有書證、上訴人於庭上之聲明以及多位證人之口供都可顯示上訴人不管是意識上還是購買涉案袖珍弩之心理動機都是認為弓弩為“玩具”而非“禁用武器”。
22.故此,按照刑法典第12條之規定: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23.而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並沒有針對過失的情況有處罰的規定,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不被處罰。
24.而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25. 同樣地根據尊敬的學者M.LEAL-HENRIQUES與M.SIMAS SANTOS 1997年出版 共同著作《CÓDIGO PENAL DE MACAU》當中第50頁引用學者FIGUEIREDO DIAS的理論內容針對不法性之錯誤指出:
c) são, por seu turno, requisitos daquela rectitude e da respectiva atitude:
1.que a questão da licitude concreta (seja quando se considera a valorização em si mesma, seja quando ela se conexiona com a complexidade ou novidade da situação), se revele discutível e controvertida; e isto, não porque nos outros casos se pretenda reverter à velha ideia jusnaturalista do inativismo e evidência de certas valorações, mas porque a questão há-de ser uma daquelas em que se conflituem diversos pontos de vista de estratégia ou oportunidade, estas também juridicamente relevantes;
2.que a solução dada pelo agente à questão da licitude corresponda a um ponto de vista juridicamente reconhecido, por forma a poder dizer-se que ele conduziria à ilicitude da conduta se não fosse a situação de conflito anteriormente aludida;
3.que tenha tido o propósito de corresponder a um ponto de vista de valor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ou, quando não o propósito consciente pelo menos o produto de um esforço ou desejo continuado de corresponder às exigências do direito, para prova do qual se poderá lançar mão dos indícios fornecidos pelo reconhecimento do seu modo de ser ético jurídico adquirido - o fundamento da falta de consciência da ilicitude:” (.)
26.而在本案中,結合上述理論,由於上訴人對其行為不法性缺乏認知,而且是在合理的不可譴責的情況下存有誤解,其作出行為時明顯認知購買涉案袖珍弩為一合法的行為。上訴人是由於處於“玩具展覽”當中以及涉案弓弩之尺寸導致其對行為之不法行出現錯誤。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在此前沒有任何犯罪記錄及結合案中種種事實顯示上訴人作出行為之意願並非違反法律。
27.故此,行為人之行為不存在罪過,應當因為缺乏罪過而不構成犯罪,應不被處罰。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28.結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事實判斷中所持的理據及上訴人在庭審上的上述聲明,原審法庭並沒查證上訴人在購買涉案袖珍弩時,是否知悉該袖珍弩為禁用武器,抑或如上訴人及各位證人在庭審上所言,上述人僅於威尼斯人舉辦之親子玩具展覽中為著購買“玩具”予侄子而購入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或討論。
29.同時,原審法庭亦沒有查證上訴人在購得涉案袖珍弩直至被警方搜獲前,是否仍不知悉該弓弩為禁用武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沒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或討論。
30.而查證上述部份的訴訟標的對於決定上訴人的行為到底是否構成禁用武器罪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原審法庭必須查明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由始至終明知涉案的袖珍弩為禁用武器而仍然取得及藏有之,才能夠為本案件作出正確的裁判。
31.這樣,被上訴的裁判無可避免地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in dubio pro réu”),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作出行為時具備主觀要件,犯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完全獲得滿足,應廢止原審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l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 (弩及箭鏢頭)。又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涉案的袖珍弩為禁用武器而仍然取得及藏有之。
32.另外就沾染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於庭審認定事實中指出“從性質上來說,根據我們基於經驗法則形成的心證,這些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足以在搏鬥或其他類型的人身衝突中傷人。第五嫌犯持有上述武器是不合理的。再者,第五嫌犯表示自己對法律不認識才犯錯,但是,在先進信息十分易於取得及暢通的年代,其有很多途徑予以弄清楚是否合法,事實上,參見治安警察局之網頁,已清楚載明相關規定、條件和要求,但該嫌犯卻沒有向警方詢問。故不能以“不知者不罪”或“對不法性之錯誤”去排除其行為的刑事責任”(見判決書第79頁)
33.但結合上訴人在庭審上的上述聲明及各位證人之證言,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一直認為所購買之袖珍弩只是普通“玩具”,不知悉為禁用武器。
34.正如上訴書第4點至第35點之陳述根據《刑法典》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在本澳的刑法理論中包括對事實事宜之錯誤及對不法性之錯誤。
35.就「禁用武器罪」之事實而言,根據上述上訴人及多位證人在庭審上的聲明可知,上訴人將本屬“禁用武器”物品錯誤地認為“玩具”而取得。
36.然而,綜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判斷部分,原審法庭並沒有就上訴人出現了上指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及對不法性質錯誤的問題進行實質討論及審理,便客觀歸責上訴人“第五,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五嫌犯明知上述弩機箭鏢(包括箭鏢頭)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並將之持有及藏於父母住所房間以供自己使用及欣賞,且曾使用該弩機箭鏢進行射擊。第五嫌犯在無法合理解釋持有上述相關武器或利器的原因,”(見判決書第92)
37.故此,上人認為無法符合邏輯和毫無疑問地得出上訴人故意取得及藏有禁用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的結論。
38.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規定,法官對法律所允許而呈堂的各種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作出評價。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39.但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沒可能不察覺到該錯誤,但其仍然作出與之相反的裁判,故此沾上了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In dubio pro réu”)的原則,應廢止原審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弩及箭鏢頭);又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40.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 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 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弩及箭鏢頭),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一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
41.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42.以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43.即是,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44.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45.特別預防是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參見中級法院第507/2011號裁判)
46.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其於2016年11月26日在澳門威尼斯人金光會展展館A舉行之「澳門玩具親子博覽Macau Joy 2016」展覽由於其公司安排在上述展覽當中負責車展之工作,發現第一嫌犯擺設出賣弓、弩的攤位,認為其中一把涉案袖珍弩很精緻,決定向第一嫌犯購買,其初衷只是欲將此迷你弓弩可作為玩具贈與侄子玩耍,在購買後亦只於住所中與侄子玩耍一次,其後亦沒有將涉案袖珍弩帶離住所。
47.由此可見,即使上訴人購買涉案袖珍弩時並未能如裁判書當中提及:“在現今信息十分易於取得及暢通的年代,其有很多途徑以弄清是否合法。事實上,參見治安警察局之網頁,已清楚載明相關規定,條件和要求,但該嫌犯卻沒有向警方詢問”,在結合上訴人購買涉案袖珍弩之情況及情節,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亦只是可能出現錯誤係可譴責之情況。而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即使錯誤可譴責於上訴人,在科處有關故意犯罪之刑法處罰時得特別減輕刑罰。
48.而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即使錯誤可譴責於上訴人,在科處有關故意犯罪之刑法處罰時得特別減輕刑罰。
49.那麽,根據《刑法典》第67條有關特別減輕之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50.以及結合上訴人對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之故意性及惡意性極低的情況。
5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所作出的刑罰已超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因此被上訴之裁判已違反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
52.另外,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丶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53.故此,上訴人認為對於其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 262條第1款配合第77 /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 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因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2款及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低於二年一個月之徒刑,及可予以上訴人不高於一年之緩刑。
*
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1917頁至第1918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及第48條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3.由上可見,是否給予被判刑人緩刑,除須符合形式要件,還要能夠預期暫緩執行徒刑能實現處罰的目的的實質要件。
4.上訴人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案中的武器及利器及將之輸入澳門,並持有及藏於住所書房以供自己及他人使用、收藏或日後出售予他人。上訴人明知該等武器具有很大危險性,且可以用作侵略性的武器,但仍將之出售。
5.上訴人聲稱曾在會展中展覽及給予公眾試玩有關弓箭,有關箭頭是海綿箭頭或膠箭頭,指稱活動時有考慮安全問題。然而,這安全的操作全因大會嚴格要求上訴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方容許參展,才得以實現。事實上,上訴人會在一些非法的場地(載於卷宗第1364至1367頁鄰近民居的地盤)內與他人進行試弩、弓和箭等活動,顯現上訴人的行為是罔顧他人及公共安全。
6.即使上訴人聲稱熱愛這些體育活動,並希望將這類體育活動推廣予社會大眾,但根據其持有該類武器的數量及種類來說,上訴人並不具合理理由持有如此大量的武器。
7.根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在售賣弓、弩時,曾多次提及這些弩、弓的威力,並指出若然要在內地玩弩或用之打獵時必須偷偷地進行,明顯地上訴人清楚知悉這些弩是具有強大殺傷力的武器。另外,上訴人聲稱其持治安警察局的槍械牌十多年,其理應比一般人更清楚武器的定義。同時,上訴人曾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他人對話時提議“賣弓箭、弩、護具比佢地”、“有啲弩可以射穿防暴盾”,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單純的熱愛射箭運動,還存有將其持有武器出售予他人用作攻擊、暴力方面的意圖。
8.考慮到上訴人自己持有和管有大量的禁用武器,還不法出售予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的治安造成極大影響,具有一定危險性,為預防及打擊此類犯罪行為,我們認為若徒刑被暫緩執行,必然會削弱人們相信法律的有效性想法,以及人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還會給予社會大眾錯誤訊息,誤以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
9.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不批准緩刑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10.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
針對上訴人C之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19頁至1922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由於行為時並沒有意識到事實的不法性,且該錯誤係不可譴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的行為無罪過。倘上述見解不獲認同,上訴人則認為該等錯誤係可對上訴人作出譴責的情況,應按《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方式論處。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本院認為上訴人爭議的並不是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而是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又或《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的問題。
3.然而,為著謹慎起見,本院亦就被上訴裁判是否存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作出如下答復。
4.經分析被上訴裁判,未見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亦無出現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或已證事實之間或與未證的事實之間相互矛盾,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5.針對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方面:
雖然上訴人提出許多第一嫌犯的陳述或答辯狀內容,但上訴人在庭審時表示其對弩和箭感興趣,於是聯絡F一人有限公司以壹萬伍仟元澳門元購買的,並非第一嫌犯在威尼斯人展覽期間向第一嫌犯購入的,亦非得知第一嫌犯為協會理事長或在有關培訓推廣下而購買的,上訴人是基於其本人的興趣而購買有關弩和箭,購買之目的是為了收藏及使用。
6.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62/2015號刑事上訴案中所指出:“就對行為的不法性方面,正如M. 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在給《刑法典》第16條作出註釋時,開宗明義就指出在定罪的層面中,主觀要素所占的重要地位,當中亦指出,對行為的認知是包括不法性、不道德性或反社會性的(參見《刑法典註釋》第50頁)。因此,我們認為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並無要求行為人對其作出的行為認知必須是涉及刑法或某種特定法律規範的,而只要求其認知是違反廣義的法律,甚至包含道德層面、反社會性等意識持悖逆的主觀態度,只要有關態度是應備受譴責的,就不能推諉為“不知者不罪”了。”
7.敬佩的M. Leal-Henriques亦針對澳門《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作為比較法引述了1983年10月19日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當行為人沒有以謹慎方式如一名正直的具有道德良知的人般行事,適當地知悉及清晰界定法律上禁止的事宜,即存有可譴責性。”
8.治安警察局就持有武器方面的相關規定、條件和要求已在其網頁上公佈,但上訴人並沒有瀏覽治安警察局的網頁或向治安警察局查詢,以釐清弩、弩箭、長刀、武士刀在何種情況下才可合法持有,而這些資訊已在治安警察局的網頁上清晰載明,但上訴人在購買涉案武器時僅詢問了一個民間的社團及中國內地賣家,明顯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以謹慎方式去確認持有相關武器的合法性。
9.須指出,上訴人在購入涉案弩、弩箭及刀具時會先向他人查詢有關武器的合法性問題,毫無疑問地,可以確定上訴人是意識到其持有有關武器可能會觸犯法律,其對所作出的行為的不法性的認知是存在的,且是應受法律所譴責,顯現就不存在《刑法典》第16條所指的對不法性之錯誤。
10.在不存在錯誤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根本無條件歸納為《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的情況,故上訴人亦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的要件。
11.故此,原審法院的認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6條第1款或《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12.上訴人指出司警人員在其房間內搜獲的弩僅有一把,及四十八支箭,並非如原審合議庭裁判書所載“光是弩已有二把及配上五十多支金屬箭”,故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3.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上訴人以及另外五名嫌犯的聲明,多名司警偵查員及其他證人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了十分詳盡的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在量刑時正確地指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禁用武器罪」可依據是(二把刀、一把弩及相配合使用的箭)。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比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經分析被上訴裁判的上文下理作整體的考量;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分析判斷的行文中出現筆誤並不會影響審判結果,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4.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
針對上訴人E之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E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23頁至1928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指出其由始至終都認為所購買之袖珍弩為“玩具”,因此,上訴人對罪狀之事實要素出現錯誤,主張存有《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上半部份的錯誤,阻卻故意。倘上述見解不獲認同,上訴人認為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且該錯誤係不可譴責上訴人的情況,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其行為無罪過,故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方面存有錯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經參閱卷宗第659至66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的資料及圖片,從一把袖珍弩配備四支尖銳的金屬錐形箭鏢頭及一瓶金屬彈丸來看,一般人均不會認為這把弩是給兒童玩耍的玩具,不論使用該把袖珍弩彈射發出有關箭鏢或金屬彈丸,明顯都具有相當程度的攻擊性,況且有關箭鏢是尖銳的金屬箭頭。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存在《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對罪狀之事實要素的錯誤。
3.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62/2015號刑事上訴案中指出:“就對行為的不法性方面,正如M.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在給《刑法典》第16條作出註釋時,開宗明義就指出在定罪的層面中,主觀要素所占的重要地位,當中亦指出,對行為的認知是包括不法性、不道德性或反社會性的(參見《刑法典註釋》第50頁)。因此,我們認為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並無要求行為人對其作出的行為認知必須是涉及刑法或某種特定法律規範的,而只要求其認知是違反廣義的法律,甚至包含道德層面、反社會性等意識持悸逆的主觀態度,只要有關態度是應備受譴責的,就不能推諉為“不知者不罪”了。”
4.敬佩的M.Leal-Henriques亦在《澳門刑法註釋及評述》一書中就澳門 《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作為比較法引述了1983年10月19日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當行為人沒有以謹慎方式如一名正直的具有道德良知的人般行事,適當地知悉及清晰界定法律上禁止的事宜,即存有可譴責性。”
5.治安警察局就持有武器方面的相關規定、條件和要求已在其網頁公佈,但上訴人並沒有瀏覽治安警察局的網頁或向治安警察局查詢,以釐清涉案的袖珍弩在何種情況下才可合法持有,而這些資訊已在治安警察局的網頁上清晰載明,上訴人在購買涉案武器並沒有為確保其行為具合法的法律性質而作出了努力,明顯就談不上其行為不具可譴責性。
6.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庭上表示曾向其侄子示範過有關袖珍弩的使用,其時,上訴人更加清楚知悉有關袖珍弩的攻擊威力,足以使他人身體構成傷害。根據常理,一般人都會意識到持有有關武器可能會觸犯法律,上訴人不去正視其持有武器的合法性的態度不能理解為對不法性之錯誤,顯現上訴人的行為不存在《刑法典》第16條所指的對不法性之錯誤。
7.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在刑事訴訟案件,控訴書或起訴書及答辯狀界定了訴訟標的範圍,原審法院須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9.第一、二、四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當中提出了事實進行調查。
10.上訴人、第三及六嫌犯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作公正裁決。
11.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以及第一、二、四嫌犯提出的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12.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並沒有就上訴人出現了上指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及對不法性質錯誤的問題進行實質討論及審理,使客觀歸責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3.事實上,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上訴人以及另外五名嫌犯的聲明,多名司警偵查員及其他證人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了十分詳盡的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當中已客觀及批判地對上訴人是否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進行分析,並得出不能以“不知者不罪”或“對不法性之錯誤”去排除其行為的刑事責任的結論,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14.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15.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因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的規定,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低於二年一個月之徒刑,及不高於一年之緩刑。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6.前文已分析到上訴人的行為明顯不存在《刑法典》第16條所指的對不法性之錯誤。在不存在錯誤的前提下,根本無條件歸納為《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的情況,故上訴人亦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的要件。
17.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案中的所有具體情節才作出相應的刑罰決定,而被上訴裁判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18.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禁用武器罪」,被原審法院判處二年一個月徒刑,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量刑已貼近抽象法定刑幅下限,明顯已無再下調空間。至於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亦符合法定期限,沒有不適度的情況。
19.經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及緩刑期間的決定並無不適當之處。
20.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維持原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及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上訴人E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開釋或減刑(詳見卷宗第1949頁至第1955頁)。
*
本院接受了三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的事實
(一)獲證事實
獲證實的控訴書中的事實:
1、
2016年,第一嫌犯A開設F一人有限公司(F LTD.),並在互聯網FACEBOOK開設賬號“MACAU ......”,主頁“F”弓弩專賣-狩獵、比賽以銷售弓弩及箭等物品。
2、
2020年6月27日,司警人員在偵查一宗刑事案件期間,發現L(已另案控訴)曾於2016年透過FACEBOOK專頁“弓弩專賣-狩獵、比賽”向第一嫌犯購買弓弩及箭,但第一嫌犯經營的F一人有限公司(F LTD.)沒有經營弓弩等受管制物品的行政准照,亦沒有向治安警察局申請進口有關貨物的記錄(見卷宗第65頁)。
3、
2020年11月30日下午約1時20分,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居住的氹仔......大馬路...號......花園第...座19樓J室進行搜索,並在該住所書房內搜獲以下物品:
1. 在電腦檯下搜獲:
(1) 一支黑色電撃器,附帶三個電擊鏢針發射器,一個黑色包裝盒及一條充電線;
(2) 一把配有刀套的長刀;
(3) 一支印有“PROTECTIONBATON”字樣的黑色伸縮棍;
(4) 一把配有刀套並印有“Columbia”字樣的多功能黑色小刀;
(5) 一把配有刀套並印有“HX OUTDOORS”字樣的多功能小刀;
2. 在書架上搜獲一把黑色弩及三十九支短箭;
3. 在衣架下層位置搜獲:
(1) 裝在一個黑色織布袋內的一把黑色弩及配件;
(2) 裝在一個黑色織布袋內的一把未組裝黑色弩及配件;
(3) 裝在一個白色發泡包裝盒內的一把印有“Chace-Star200” 字樣的未組裝弩及配件;
(4) 裝在一個黑色織布袋內的一把未組裝黑色弩、24枚金屬彈丸及配件;
4. 在衣櫃頂部及旁邊位置搜獲:
(1) 一個印有“SHUNYUAN”字樣黑色織布袋內裝有:
A. 一把印有“JANDAO”字樣的未組裝銀色弓;
B. 一把印有“JANDAO”字樣的未組裝褐色弓;
C. 一些配件;
(2) 一個印有“SHUNYUAN”字樣黑色織布袋內裝有:
A. 一把印有“趙氏弓弩”字樣的未組裝藍色弓;
B. 一把未組裝褐色弓;
C. 一些配件;
(3) 一個印有“SHUNYUAN”字樣黑色織布袋內裝有;
A. 一把印有“BIGROCK”字樣的未組裝黑色弓;
B. 一把未組裝褐色弓;
C. 一些配件;
(4) 裝在一個印有“PSE”字樣黑色織布袋內的一把印有“TOPOINT ARCHERY”字樣的黑色弓及配件;
(5) 裝在一個印有“SHUNYUAN”字樣黑色織布袋內的一把印有“SANLIDA”字樣的未組裝黑色弓及配件;
(6) 裝在一個黑色織布袋內的一把印有“Junxing”字樣的弓及配件;
(7) 裝在一個印有“PSE”字樣黑色織布袋內的一把印有 “JANDAO”字樣的弓及配件;
5. 在電腦椅旁位置搜獲:
(1) 一百五十九支長箭;
(2) 五十四支短箭。
(見卷宗第75至101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圖片)
4、
經鑑定:
1. 上述一支黑色電擊器(印有“防暴器”字樣)附帶三個電擊鏢針發射器,電擊鏢針發射器須安裝在電擊器的前瑞,若能成功擊發,則可射出兩根長約4米帶鏢針的導線,該電擊器僅因供電部分故障而導致電擊功能失效及射擊功能失效;因上述工具本質上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之規定;
2. 上述一把配有刀套的長刀為雙刃邊單尖鋒利刀,材質為金屬,其刀刃長度分別為40.0cm及23.0cm;因刀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3. 上述一支印有“PROTECTIONBATON”字樣的黑色伸縮棍由三套節組成,套節由小至大分別為塑膠包金屬、塑膠及塑膠,操作良好,具有與警棍相似之特徵;因特徵與警察部隊作武器用之工具之特徵相似,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2款之規定;
4. 上述一把配有刀套並印有“Columbia”字樣的多功能黑色小刀為單刃邊單尖鋒利刀,材質為金屬,其刀刃長度為9.0cm;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
5. 上述一把配有刀套並印有“HX OUTDOORS”字樣的多功能小刀為單刃邊單尖鋒利刀,材質為金屬,其刀刃長度為10.2cm;因刀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6. 上述一把黑色弩(金屬短弩)操作狀況良好,具強大的射擊力,能有效發射6mm彈丸,其發射重量為0.88g的6mm彈丸之動能達2.3J;由於弩的性質屬把弩上的載物(彈丸)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發射彈丸之動能大於2j,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7. 上述裝在一個黑色織布袋內的一把黑色弩(金屬長弩)操作狀況良好,配合上述其中一款短箭使用可貫穿防反射膠塊深度達3.5cm,具強大的射擊力,能有效發射上述在電腦椅旁搜獲的一百五十九支長箭、五十四支短箭及在書架上搜獲的三十九支短箭;由於弩的性質屬把弩上的載物(箭)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發射之箭具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8. 上述裝在一個黑色織布袋內的一把未組裝黑色弩(金屬長弩)操作狀況良好,配合上述其中一款短箭使用可貫穿防反射膠塊深度達3.5cm,具強大的射擊力,能有效發射上述在電腦椅旁搜獲的其中五支長箭及其中二十六支短箭,以及6mm彈丸,其發射重量為0.88g的6mm彈丸之動能達3.0J;由於弩的性質屬把弩上的載物(箭或彈丸)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發射彈丸之動能大於2j,同時發射之箭具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9. 上述裝在一個白色發泡包裝盒內的一把印有“Chace-Star200”字樣的未組裝弩(金屬長弩)操作狀況良好,配合上述其中一款短箭使用可貫穿防反射膠塊深度達11.0cm,具強大的射擊力,能有效發射上述在電腦椅旁搜獲的一百五十九支長箭、五十四支短箭及在書架上搜獲的三十九支短箭;由於弩的性質屬把弩上的載物(箭)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發射之箭具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10. 上述裝在一個黑色織布袋內的一把未組裝黑色弩(金屬長弩)操作狀況良好,配合上述其中一款短箭使用可貫穿防反射膠塊深度達3.5cm,具強大的射擊力,能有效發射上述在電腦椅旁搜獲的一百五十九支長箭、其中三十八支短箭、在書架上搜獲的三十九支短箭,以及上述24枚8mm的金屬彈丸,其發射重量為2.0g的8mm彈丸之動能達8.4J;由於弩的性質屬把弩上的載物(箭或彈丸)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發射彈丸之動能大於2j,同時發射之箭具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11. 上述一把印有“JANDAO”字樣的未組裝銀色弓(反曲弓)、一把印有“JANDAO”字樣的未組裝褐色弓(反曲弓) 、一把印有“趙氏弓弩”字樣的未組裝藍色弓(直拉弓)、一把未組裝褐色弓(反曲弓)、一把印有“BIGROCK”字樣的未組裝黑色弓(反曲弓)、一把未組裝褐色弓(反曲弓)、一把印有“TOPOINT ARCHERY”字樣的黑色弓(滑輪弓)、一把印有“SANLIDA”字樣的未組裝黑色弓(直拉弓)、一把印有“Junxing”字樣的弓(滑輪弓)及一把印有“JANDAO”字樣的弓(滑輪弓)操作狀況良好;由於弓的性質屬把弓上的載物(箭)彈射發出,如配合具貫穿性的箭發射,能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
12. 上述在電腦椅旁搜獲的一百五十九支長箭及五十四支短箭,以及在書架上搜獲的三十九支短箭能適配於上述相關弩使用;其中十五支長箭的箭頭形狀為四菱錐體、十六支短箭的箭頭形狀為三刀刃錐體,其餘所有箭的箭頭形狀均為圓錐體;除該十五支箭頭形狀為四菱錐體的箭頭材質為塑膠外,其餘所有箭的箭頭材質均為金屬;由於除了箭可配用弓,本身箭亦屬弩上的載物,如配合弩使用彈射發出,可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見卷宗第115至116頁檢驗及評估之筆錄、第219至224頁及第228至251頁鑑定報告,以及第564至566頁分析報告)
5、
上述電擊器、刀、伸縮棍、弩、箭、彈丸及相關配件是第一嫌犯從內地購買,並在輸入澳門後將之持有及藏於住所的書房內,目的是供自己及他人使用、收藏或日後出售予他人。
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實施犯罪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109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
7、
調查期間,因有跡象顯示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出售弓、弩及箭等物品,故對該五名嫌犯進行住所搜索等措施(見卷宗第156頁)。
*
8、
2021年5月26日上午約7時30分,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居住的......街20-20A號.....樓4樓A室的房間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把迷彩色手柄的刀;
2. 一把木質手柄的刀;
3. 一把黑色摺刀;
4. 一支金屬伸縮棍;
5. 一支裝有腳架及望遠鏡式瞄準器的黑色氣步槍;
6. 一支裝有瞄準器的黑色氣步槍;
7. 一支裝有望遠鏡式瞄準器的已毀損的氣步槍;
8. 一支裝有望遠鏡式瞄準器的木質肩托的氣步槍;
9. 一支裝有電筒的黑色氣步槍;
10. 一把帶劍鞘的金色手柄的長劍;
11. 一把帶刀鞘的用深綠色布條纏卷手柄的武士刀;
12. 一把帶劍鞘的用紅黑雙色繩子纏卷手柄的長劍;
13. 一把帶刀鞘的花紋手柄的長刀;
14. 一把帶劍鞘的黑色手柄的長劍;
15. 十二粒串在彈鏈上的仿子彈型玩具;
16. 一支壓縮氣瓶;
17. 一包白色塑膠彈丸。
(見卷宗第599至618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圖片)
9、
經鑑定:
1. 上述一把迷彩色手柄刀屬單尖鋒單刃邊的鋒利刀具,其刀刃長為19.8cm;因刀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2. 一把木質手柄刀屬單尖鋒單刃邊的鋒利刀具,其刀刃長為19.6cm;因刀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3. 一把黑色摺刀屬單尖鋒單刃邊的鋒利刀具,其刀刃長為8.8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
4. 一支金屬伸縮棍由三節金屬套管組成,首兩節可縮進尾節套管內,具有與警棍相似之特徵;因特徵與警察部隊作武器用之工具之特微相似,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2款之規定;
5. 一把帶劍鞘的金色手柄的長劍屬單尖鋒雙刃邊的鋒利長劍,其劍刃長為69.0cm;因劍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6. 一把帶刀鞘的用深綠色布條纏卷手柄的武士刀屬單尖鋒單刃邊的鋒利武士刀,其刀刃長為65.0cm;因刀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7. 一把帶劍鞘的用紅黑雙色繩子纏卷手柄的長劍屬單尖鋒雙刃邊的鋒利長劍,其劍刃長為52.8cm;因劍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8. 一把帶刀鞘的花紋手柄的長刀屬單尖鋒單刃邊的鋒利長刀,其刀刃長為58.0cm;因刀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9. (未能證實)
(見卷宗第1072至1088頁鑑定筆錄)
10、
上述刀、伸縮棍及劍是第二嫌犯從內地或網上購買,並將之持有及藏於住所房間,目的是供自己使用及收藏。
*
11、
2021年5月26日上午約7時30分,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居住的筷子基......花園第...座25樓F室近大門的房間內搜獲以下物品:
1. 在床上搜獲裝在一個綠色迷彩織布袋內的一把印有TOMAHAWK-185字樣的黑色金屬長弩及一件配件;
2. 在床上搜獲裝在一個紙盒內的四十八支箭;
3. 在櫈上搜獲裝在一個印有“BABY HI-CAPA3.8”字樣紙盒內的一把氣手槍;
4. 在衣櫃頂上搜獲一把弓及五支箭;
5. 在衣櫃旁搜獲兩把分別配有刀鞘的日本武士長刀。
(見卷宗第694至698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圖片)
12、
經鑑定:
1. 上述一個綠色迷彩織布袋內的一把黑色金屬長弩操作狀況良好,可搭配上述裝在一個紙盒內的四十八支箭及衣櫃頂上的五支箭使用,射擊實驗證明其具有極強大的貫穿力,搭配上述紙盒內的箭使用能貫穿防反射膠板達13cm;由於弩的性質屬把弩上的載物(箭)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發射之箭具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2. 上述裝在一個紙盒內的四十八支箭裝嵌有尖銳的金屬錐體箭頭,可搭配上述裝在一個綠色迷彩織布袋內的一把黑色金屬長弩及上述衣櫃頂上的一把弓進行射擊使用;由於箭屬弩及弓上的載物,如配合弩及弓使用彈射發出,可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3. 上述一把弓操作狀況良好,可搭配上述裝在一個紙盒內的四十八支箭及衣櫃頂上的五支箭進行射擊使用,射擊實驗證明其能具有強大的貫穿力,搭配上述衣櫃頂上的箭使用能貫穿防反射膠板深度達2cm;由於弓的性質屬把弓上的載物(箭)彈射發出,如配合具貫穿性的箭發射,能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
4. 上述在衣櫃頂上的五支箭裝嵌有尖銳的金屬錐體箭頭,可搭配上述裝在一個綠色迷彩織布袋內的一把黑色金屬長弩及上述衣櫃頂上的一把弓進行射擊使用;由於箭屬弩及弓上的載物,如配合弩及弓使用彈射發出,可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5. 上述兩把分別配有刀鞘的日本武士長刀均為單刃邊單尖鋒利刀,材質為金屬,刀刃長度分別為長80cm及71cm;因刀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見卷宗第1057至1067頁鑑定報告)
13、
述一把弩、四十八支箭及相關配件是第三嫌犯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以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所得,上述一把弓、五支箭及兩把刀是第三嫌犯從網上購買所得,並將之持有及藏於其住所房間,目的是供自己使用及收藏(見卷宗第156頁)。
*
14、
2021年5月26日上午約7時30分,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居住的黑沙環......街......大廈第...座3樓C室房間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把帶鞘的匕首;
2. 一把未組裝的弓;
3. 十五支箭;
4. 四支箭桿;
5. 十二個箭頭;
6. 三件弓箭配件。
(見卷宗第764至765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圖片)
15、
經鑑定:
1. 上述一把帶鞘的匕首屬單尖鋒雙刃邊的鋒利刀具,其刀刃長為12.3cm;因刀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2. 上述一把未組裝的弓操作狀況良好,搭配上述十五支箭使用時呈現強大的穿透力,能穿透防反射膠板深度約4cm;
3. 上述十五支箭均裝嵌有圓錐形金屬箭頭,且均可搭配上述一把弓使用;
4. 上述四支箭桿均無箭頭、無箭羽及無箭尾;
5. 上述十二個箭頭均為圓錐形金屬箭頭,且均適裝嵌於上述四支箭桿。
由於弓的性質屬把弓上的載物(箭)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發射之箭具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見卷宗第985至994頁鑑定報告)
16、
第四嫌犯的上述弓、箭(包括箭桿及箭頭)及相關配件是第四嫌犯在香港地區購買並將之拆卸帶回澳門,其後,第四嫌犯曾攜帶上述弓箭進入路環小型賽車場內進行射擊及三次攜帶上述弓箭進入澳門大學室外場地進行射擊。
上述匕首是第四嫌犯透過朋友贈與而取得,並將之持有及藏於上述房間,目的是供自己及收藏。
*
17、
2021年5月26日上午約8時30分,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父母居住的......街12號A......大廈1樓F房間抽屜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把配備瞄準器的袖珍弩;
2. 四支箭鏢;
3. 一個箭鏢頭;
4. 一瓶彈丸;
5. 一個黑色盒。
(見卷宗第659至665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圖片)
18、
經鑑定:
1. 上述一把配備瞄準器的袖珍弩操作狀況良好,能有效發射上述四支箭鏢;
2. 上述四支箭鏢均裝有尖銳的金屬錐形箭鏢頭,且均適配上述一把配備瞄準器的袖珍弩使用;
3. 上述一個箭鏢頭與上述四支箭鏢的箭鏢頭特徵相同。
由於弩的性質屬把弩上的載物(箭)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發射之箭具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故上述弩及箭(包括箭鏢頭)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 (見卷宗第975至981頁鑑定報告)。
19、
上述袖珍弩及箭鏢(包括箭鏢頭)是第五嫌犯於2016年11月以澳門幣肆佰圓(MOP4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取得後,第五嫌犯在上述住所房間對該袖珍弩進行組裝及射擊,並將之持有及藏於上址,目的是供自己及他人使用(見卷宗第148頁)。
*
20、
2021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司警人員在第六嫌犯居住的黑沙環......巷......大廈4樓I室房間牆邊位置搜獲一個黑色弓箭裝置膠盒,該盒內裝有以下物品:
1. 一把印有“SANLIDA”字樣的黑灰花紋弓;
2. 十三支箭;
3. 兩張靶紙;
4. 一袋工具維修零件包;
5. 一本複合弓使用說明書。
(見卷宗第725至726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圖片)
21、
經鑑定:
1. 上述一把印有“SANLIDA”字樣的黑灰花紋弓操作狀況良好,搭配上述十三支箭進行射擊使用能呈現強大的穿透力,可射入防反射膠板深度達4cm;
2. 上述十三支箭裝嵌有尖銳的金屬錐形箭頭,且可搭配上述一把印有“SANLIDA”字樣的黑灰花紋弓進行射擊使用。
由於弓的性質屬把弓上的載物(箭)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發射之箭具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見卷宗第1046至1053頁鑑定報告)。
22、
上述弓、箭及相關配件是第六嫌犯於2016年以約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所得,在取得後,第六嫌犯曾將該弓及箭帶到台山威苑停車場及朋友家中進行射擊,並將之持有藏於住所房間,目的是供自己及他人使用(見卷宗第737至743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第999至1000頁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第1007至1044背頁報告及第156頁)。
2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六嫌犯的隨身物品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上述手提電話是第六嫌犯實施犯罪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733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737至743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及第1007至1044背頁)。
*
24、
六名嫌犯均無法合理解釋持有上述相關武器或利器的原因。
25、
第一嫌犯明知上述電擊器、刀、伸縮棍、弩及相配合使用之箭和彈丸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及利器及將之輸入澳門,並將之持有及藏於住所書房以供自己及他人使用、收藏或日後出售予他人;以及將上述相關弩及相配合使用之箭輸入澳門後出售予第三嫌犯、第五嫌犯。
26、
第二嫌犯明知上述刀、伸縮棍及劍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及利器並將之持有及藏於住所房間以供自己使用及收藏。
27、
第三嫌犯明知上述弩及相配合使用之箭和刀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並將之持有及藏於住所房間以供自己使用及收藏。
28、
第四嫌犯明知上述匕首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並將之持有及藏於住所房間以供自己使用及收藏。
29、
第五嫌犯明知上述弩及箭鏢(包括箭鏢頭)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並將之持有及藏於父母住所房間以供自己使用及欣賞,且曾使用該弩及箭鏢進行射擊。
30、
第六嫌犯明知上述弓及箭的性質和特徵,將之持有及藏於住所房間以供自己及他人使用,且曾在非合法場地內使用該弓箭進行射擊。
31、
六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六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現時待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具碩士畢業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賭場文員,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大學畢業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為莊荷,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具高中學歷。
第四嫌犯聲稱為裝修工人,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大學畢業學歷。
第五嫌犯聲稱為汽車銷售員,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具中學一年級學歷。
第六嫌犯聲稱為巴士司機,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高中二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已證事實:
第一嫌犯提交的刑事答辯狀中,除了與控訴書已證明事實所相符之事實外,尚證明如下重要事實:
- 第一嫌犯為XXXX協會之理事長,而XXXX協會為澳門合法登記之射箭社團。(見文件1)
- XXXX協會之宗旨為推廣弓弩等無火藥箭術活動,培訓本澳的運動員。(見文件2)
- XXXX協會之宗旨為澳門射擊運動員爭取應有權益,並向政府反映該領域的狀況;爭取射擊場所供會員練習,定期提供培訓及免費射擊活動。(見文件2)
- 從第一嫌犯住所處扣押之弩、弓、箭、彈丸,皆為第一嫌犯透過網上訂購、並運輸至澳門。
- 第一嫌犯在購買上述弩和弩弓時,嫌犯已經透過快遞公司(UPS)向海關作出申報,但申報不當。(已附於本案卷宗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88頁)
- 第一嫌犯使用所購入弩、弓、箭曾於澳門威尼斯人展覽館或空置地盤舉辦射箭的體驗活動。(見文件3至文件20)
- 為了向市民或未成年人推廣正確的射箭的知識,第一嫌犯在組織活動時,也會安排參與者須學習理論及正確的射箭姿勢後方可進行體驗。(見文件21至文件26)
- 第一嫌犯為了更好地推廣箭術活動,曾計劃以XXXX協會的名義申請加入亞洲箭聯。(見文件27)
- 第一嫌犯曾組織朋友進行野外露營及登山遠足活動。
*
第二嫌犯提交的刑事答辯狀中,除了與控訴書已證明事實所相符之事實外,尚證明如下重要事實:
- 第二嫌犯是一名動漫及電影迷,中學及大學時期曾醉心於話劇及電視節目製作,具有協助製作及搜集舞台劇及電影道具的經驗及興趣。(請見DOC.1及DOC.2)
- 第二嫌犯亦很喜歡嘗試戶內及戶外活動,空餘時間更會做義工為社會出力。(DOC.3)
- 第二嫌犯更曾經在2014年澳廣視電視台的一個關於戶外活動的節目–《戶外達人》中擔任攝影助理,更於介紹露營及攀崖的單元中參加活動及協助拍攝。(請見DOC.4及DOC.5)。
- 第二嫌犯是一名電影及動漫迷,將家中的其中一間房布置成書房,用以放置其珍藏的電影及動漫周邊產品,包括手辦模型及角色所使用的道具等。(請見卷宗第595及59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二嫌犯因舞台劇及電視製作的經驗及興趣,因此同時間會收藏一些1:1的電影、電視劇道具仿製品(請見DOC.8)。
- 第二嫌犯在購買(控訴書第9點第5項、7項、8項、9項的刀具)時,曾詢問賣家該等刀具是否已開鋒,對方表述為未開鋒。(請見DOC.8–淘寶對話截圖)。但實際上僅是控訴書第9點第9項的長劍被司警局鑑定為未開鋒。
*
第四嫌犯提交的刑事答辯狀中,除了與控訴書已證明事實所相符之事實外,尚證明如下重要事實:
- 第四嫌犯在台灣求學期間確實熱衷於參與弓箭體育競技,返澳後亦活躍於各大相關的活動及賽事中,有時亦義務為該等活動及賽事擔任義工及協助後備急救工作;而第四嫌犯在澳門參與上述活動及賽事時,亦不乏其他參與人員使用與案涉弓箭同類型的運動競賽用弓箭。(請見文件一)
- 第四嫌犯亦曾向本澳在該領域較具知名度的“澳門YY協會”查詢持有案涉弓箭之合法性,被告知“反曲弓暫時不需申領特別牌照”。(請見文件二)
- 第四嫌犯基於大學時期開始的興趣而擁有案涉的運動用途弓箭,且其在本澳對案涉弓箭僅有的數次使用,亦均是在本澳相關社團的帶領下在可保障安全的場地內進行。
*
(二) 未證事實
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第一嫌犯明知上述弓及相配合使用之箭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及利器及將之輸入澳門,並將之持有及藏於住所書房以供自己及他人使用、收藏或日後出售予他人。(第25點,部份)
* 第一嫌犯曾向第六嫌犯出售弓和弓箭,其明知它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及利器及將之輸入澳門,並將之出售予第六嫌犯。(第25點,部份)
* 第二嫌犯的一把帶劍鞘的黑色手柄的長劍屬單尖鋒雙刃邊的未開鋒長劍,其劍刃長為86.6cm;因劍刃長度超過10cm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屬禁用武器。(第9點-9)
* 第三嫌犯明知上述弓及相配合使用之箭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並將之持有及藏於住所房間以供自己使用及收藏。(第27點,部份)
* 第四嫌犯明知上述弓及箭(包括箭桿及箭頭)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並將之持有及藏於住所房間以供自己及他人使用,且曾使用該弓箭進行射擊。(第28點,部份)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對不法性之錯誤
- 量刑 緩刑
*
3.1.關於上訴人A之上訴
上訴人認為,其是一位熱愛射擊運動的良好市民,並一直為本澳推廣弓弩射箭運動;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前,曾經向相關的政府部門進行查詢;上訴人在每次組織體驗活動時,均會優先考慮安全問題;除舉辦射箭活動體驗之外,上訴人也會向學員教授有關弓、弩的學術文化及種類常識,故此,才會管有眾多種類不一的弓、弩,以作為示範教學之用途;上訴人一直都是以正面的價值觀,向參與者教導安全、正確的運動技巧。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會對社會造成治安隱患;案發後,上訴人已充份明白相關的法律,理解到相關行為的嚴重性,且深表後悔,希望透過積極參與公益活動,達到改過自身的目標。
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係初犯、案發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上訴人認為應當給予其緩刑的機會。原審法院判處其兩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以及第43條的規定。
*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作為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而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具體到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三項「禁用武器罪」,分別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二年三個月徒刑、二年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在充分審視卷宗資料的基礎上,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不具備准照的情況下,進口、收藏、銷售及使用涉案的武器,犯罪後果嚴重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屬。是否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或考察上訴人是否具備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等多種因素,而不僅僅局限於犯罪情節之輕重。
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沒有犯罪記錄,屬於初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僅承認涉案武器屬其本人,但否認知悉進口、銷售及持有這些武器會觸犯法律;案發後,上訴人已感到後悔,願透過參加公益活動而改過。對此,本院認為,就特別預防的考量而言,可以得出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的正面預測結論。
但同時,在一般預防層面,上訴人非法進口、收藏、銷售及使用涉案的武器,更將之販賣予他人。涉案的違禁武器可以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足以在搏鬥或其他衝突中造成人身傷害乃至威脅生命。上訴人的行為,尤其是其所持武器的數量和在無許可下進行販賣,對社會治安構成極大的安全危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3.2.關於上訴人C之上訴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規定的瑕疵,應予以撤銷。
3.2.1.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對不法性之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所持有的弩及弩箭,是透過FACEBOOK向第一嫌犯購買的,購買前,曾再三向第一嫌犯確認購買及持有弓弩的合法性。兩把刀具是透過內地網站購買的,購買之前亦曾查證該內地賣家的營業執照、企業備案登記表,且在購買及運送過程中都沒有任何問題。弩及弩箭、兩把刀具均是基於個人收藏之目的,從未使用過及/或傷害過他人。上訴人作為消費者,沒有能力及/或義務確認第一嫌犯在申報弩及弩箭進口時是否存在不當申報或違法的情況。上訴人已盡到應有的謹慎義務去確認持有弩及弩箭的合法性,但因所獲得取的資訊並不正確,從而導致上訴人對法律存在錯誤的認識,沒有意識到事實的不法性,而該錯誤係不可譴責上訴人者,依據《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屬於無罪過。即使上級法院認為該等錯誤係可對上訴人作出譴責的話,亦應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方式論處,改為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
*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本院認為,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中存在哪些不可克服的矛盾,而重點強調其在能力範圍內盡可能地了解及確認持有涉案弩及弩箭的合法性,因資訊錯誤而未意識到事實的不法性,且該錯誤係不可譴責上訴人,故此主張依據《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其行為無罪過。
*
《刑法典》第16條(對不法性之錯誤)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關於不可譴責的欠缺不法性意識問題,迪亞士教授曾指出:
當欠缺不法性意識是以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為基礎時,應視為不可譴責,另一方面,似乎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只有行為人不可譴責的欠缺不法性積極意識到行為的合法性時,才可阻卻罪責。2
換言之,行為人欠缺不法性意識並非建基於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的基礎之上,亦未達至積極意識到行為之合法性的程度,則屬於可譴責的欠缺不法性意識,不能藉此而阻卻其罪責。
本案,上訴人在購買弩及弩箭之前,曾就合法性問題向第一嫌犯進行確認,在購買兩把刀具之前,亦曾查證賣家的備案信息,說明上訴人謹慎地意識到即使以收藏為目的而持有相關的弩、弩箭及道具,亦可能觸犯本澳法律。
現實中,網絡購物平台所售賣的物品種類繁雜,良莠不齊,無法因物品購自於網商或賣家的推介而確定商品的質量。對於弓弩、刀具等具有攻擊性質的物品,更不能因購自於網商或賣家的擔保而使購買、持有或使用該等物品的行為自然地具備合法性。
正如原審法院所言,在現今資訊十分易於取得及暢通的年代,事實有很多途徑予以弄清其行為是否合法。此外,關於持有武器方面的相關規定、條件及要求,治安警察局在其網頁上作出公佈,方便市民了解及查詢。但是,上訴人並未了解治安警察局公佈的官方要求,亦未向治安警察局進行咨詢,抑或向專業律師作出咨詢,反而僅僅向第一嫌犯及內地賣家求證持有相關物品的合法性。
顯見地,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以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為基礎”,儘管其謹慎地意識到持有相關物品可能觸犯法律,卻未以謹慎方式適當地知悉法律規定的禁止事宜,以達至積極意識到行為之合法性的程度。
故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6條規定的“對不法性之錯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3.2.2.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根據獲證事實第11點,司警人員在上訴人房間內搜獲的弩僅有一把,及四十八支箭,並非如合議庭裁判書所載“光是弩已有二把及配上五十多支金屬箭”。上訴人持有的弩由始至終只有一把,箭屬弩的附屬品,是在購買弩時配套贈送的,其數量並非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判決第76頁所述“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購入這些弩和弩箭,本身的數量是極多的”的認定,屬顯而易見的錯誤。
*
審視卷宗資料,誠如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的表述與“獲證事實”之間存在差異,對此,本院認為應認定為原審法院的筆誤。
同時,本院讚同駐初級法院及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提出的法律意見:
原審法院審查了案中各方面的證據,尤其列出了上訴人以及另外五名嫌犯的聲明、多名司警偵查員及其他證人的聲明,並結合卷宗書證進行分析,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在定罪及量刑時,正確指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禁用武器罪」的依據是“二把刀、一把弩及相配合使用的箭”。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邏輯以及上下行文,相關筆誤不影響對上訴人所作的定罪及量刑,更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3.3. 關於上訴人E之上訴
3.3.1. 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對不法性之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是在威尼斯人舉辦的「澳門玩具親子博覽Macau Joy 2016」展覽中,當作玩具而購買的涉案之袖珍弩,購買時並沒有意識到該袖珍弩為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管之禁用武器。根據相關學者的理論,結合上訴人購買涉案袖珍弩時之場合、價錢、情節及其尺寸,依據《刑法典》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罪狀之事實要素出現錯誤,應不被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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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庭審聽證時,第五名偵查員稱負責第五嫌犯E之偵查工作,即對第五嫌犯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搜索,當時第五嫌犯的家居沒有發現物品。之後第五嫌犯主動說出他父母家中有一把迷你弩及箭鏢(包括箭鏢頭)等,是其在威尼斯之展覽會(屬第一嫌犯的檔口)處購買涉案弩弓,故警方前往他父母的單位內、透過第五嫌犯之指出而搜出及扣押該迷你弩弓。另外,治安警察局槍械課的警員表示,針對第五嫌犯所持有之迷你弩弓,不是玩具也不是模型(因模型不具備射擊功能),因為它具有弩的功能,再者,弩雖分有不同體積,但它的殺傷力並不單純以體積作為分類,不能說是小弩便沒殺傷力。早年來一些牙簽弩(迷你型、可摺疊、射出牙簽)也備受警方關注及可被視為禁用武器。
原審法院於“事實之分析判斷”中針對上訴人(即:第五嫌犯)的部分,指出:
在第五嫌犯的住所內搜出之武器,卷宗第975至981頁鑑定報告,司法警察局已作出了鑑定措施,相關內容詳見報告。
由於弩的性質屬把弩上的載物(箭)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發射之箭具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故上述弩及箭(包括箭鏢頭)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定,屬禁用武器。
且根據上述已說明之見解,上述弩及箭鏢(包括箭鏢頭)是具禁用武器之特徵。即弩的性質屬把弩上的載物(箭)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故具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
從性質上來說,根據我們基於經驗法則形成的心證,這些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足以在搏鬥或其他類型的人身衝突中傷人。第五嫌犯持有上述武器是不合理的。
再者,第五嫌犯表示自己對法律不認識才犯錯,但是,在現今信息十分易於取得及暢通的年代,其有很多途徑予以弄清是否合法。事實上,參見治安警察局之網頁,已清楚載明相關規定、條件和要求,但該嫌犯卻沒有向警方詢問。故不能以“不知者不罪”或“對不法性之錯誤”去排除其行為的刑事責任。
澳門法律對禁用武器設有嚴格的管制,非法購買、出售或藏有禁用武器(袖珍弩、箭鏢頭),行為人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綜上,卷宗證據足以認定第五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購買及持有的弩及箭鏢頭,因具有貫穿性且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規定的禁用武器,原審法院就此作出的認定並無錯誤。但是,上訴人購買及持有相關的弩及箭頭標是否必然是不合理的、且藉此觸犯「禁用武器罪」,仍須根據案中證據及事實加以分析。
首先,上訴人的購買行為發生在威尼斯人酒店舉辦的玩具達人展覽中的攤位,其以澳門幣400元向第一嫌犯購入一把迷你弓弩,約於一個月後才收到實物。上訴人稱本來購買的迷你弓弩是用彈珠,但第一嫌犯送貨時也送了他四枝箭(四枝有金屬箭頭的透明塑膠箭、壹個金屬箭頭);
其次,上訴人稱其覺得該迷你弓弩很精緻,以為是玩具,本想送給其姪仔玩耍,但姪仔不想玩,之後他便將弓弩和彈珠擺放在其父母住所內;
再者,案發後,警方在上訴人的住處並未搜獲涉案物品,而上訴人主動說出其父母家中有一把迷你弩及箭鏢(包括箭鏢頭)。在上訴人父母的單位內,透過上訴人的指引而搜獲迷你弩弓。
審判聽證中,證人J對上訴人給證人的兒子買了一個迷你弩弓之事作出聲明。
綜合上訴人的聲明、相關證人的證言以及案中的其他證據,本院認為,透過分析上訴人購買涉案物品的地點、動機,以及案發後其主動向警方交代並搜獲迷你弩及箭鏢(包括箭鏢頭)的表現,上訴人有關其由始至終都認為所購買之涉案袖珍弩為“玩具”的主張,應予以採信。
與近年興起的網絡購物不同,消費者在超市、商場乃至展覽會或博覽會等實體銷售攤位購買商品時,有理由相信所購買的商品均是合法的,不會因購買或持有該等商品而使自己觸犯刑事罪責。
《刑法典》第15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本案,上訴人始終堅信其購買及持有的迷你弩及箭鏢(包括箭鏢頭)是“玩具”,而對弩及箭鏢頭構成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禁用武器,存在錯誤認知,即:對「禁用武器罪」的事實要素存在錯誤。依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該錯誤阻卻故意。
藉此,原審法院認定“第五嫌犯明知上述弩及箭鏢(包括箭鏢頭)的性質和特徵,仍決意在不符合法定條件及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武器並將之持有及藏於父母住所房間以供自己使用及欣賞,且曾使用該弩及箭鏢進行射擊”,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
綜上,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依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開釋上訴人E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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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上訴人尚提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量刑等爭議。
承上,本院裁定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禁用武器罪」,故此,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據無需再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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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上訴人E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E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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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A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判處上訴人C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上訴人E無訴訟費用負擔,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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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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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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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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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刑法總論(第一卷) 基礎問題及犯罪一般理論》,【葡】喬治·德·菲格雷多·迪亞士 著,關冠雄 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P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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