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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3/2024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11月28日

司法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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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保安司司長(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或“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於2023年10月31日作出批示,廢止A(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並追溯至離婚確定之日。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點出以下結論:
   “1. 本司法上訴針對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23年10月31日作出之批示,對於上述決定,司法上訴人現表示不同意,並認為現時保安司司長的決定(即被訴決定)違反適用法律之法律原則及法律規定。
   2. 司法上訴人認為上述批示未有「全面及適當地考慮上訴人之實際情況」,認為上述批示沾有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38條第2款,尤其第16/2021號法律第38條第2款之(四)項及(五)項、現行第6/94/M號法律《通過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及「適度原則」等瑕疵。
   3. 有必要指出,司法上訴人提起最後一次之居留許可續期程序,司法上訴人與時任法定配偶B 已於2022年10月6日已解銷婚姻,但倘若現時司法上訴人的家庭狀況與當時最初申請首次居留許可情況相同時,的而且確已失去家庭團聚之目的。
   4. 誠然,上述批示欠缺考慮一項重要事實 - 司法上訴人與時任法定配偶B 在婚姻存續期間有壹名共同未成年兒子C.
   5. 司法上訴人與前妻B在澳門初級法院離婚,離婚判決已於2022年10月6日轉為確定,而原先訂出由司法上訴人前妻B行使未成年兒子C 之親權。
   6. 但是,司法上訴人其後發現在其不知情情況下將未成年兒子C 轉至寄宿學校,其後經司法上訴人了解未成年兒子C 難以管教所致。
   7. 司法上訴人了解後隨即反對,並認為以未成年兒子C 現時的年齡根本不合適寄宿生活;經司法上訴人與其前妻多次進行交涉,最終同意變更對未成年兒子C 親權狀況為共同行使。
   8. 由於未成年兒子C 親權狀況已變更,司法上訴人亦將投放更多時間給予未成年兒子C,以便了解未成年兒子C 的情況,對其給予更多的關懷。
   9. 雖然司法上訴人現時任職予壹間香港公司聘請項目主管(Project Supervisor),但其工作時間彈性,亦需要經常往返兩地;司法上訴人在澳門亦有自置物業,具有足夠經濟條件可以兼顧工作及照顧未成年兒子C。
   10. 司法上訴人自取得法院判決後,亦將會繼續為照顧未成年兒子C 而投放更多時間在澳門及安排轉校以及向公司申請調任自澳門工作,目的是並在此期間都抽空照顧未成年兒子C。
   11. 由此可見,司法上訴人提出本司法上訴之目的主要原因都是為未成年兒子C 共同生活時間上為其創造及建立良好的生活及成長價值觀。
   12. 故此,倘維持執行上述批示將使司法上訴人立即失去合法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權利,以及能在原先之探視制度下與未成年兒子相處,而其子女已經在欠缺母親的陪伴下,再沒有司法上訴人的陪伴時,將會令未成年兒子的成長產生莫大影響,並會對司法上訴人及其子女現時或日後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13. 同時,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亦違反行政當局有義務「承認家庭功能作為社會的根本要素……」,而會直接導致司法上訴人之固有家庭出現破裂 - 見現行第6/94/M號法律《通過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及「適度原則」等瑕疵。
   14. 因此,綜合上述,司法上訴人認為上述批示未有「全面及適當地考慮上訴人之實際情況」,認為上述批示沾有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38條第2款,尤其第16/2021號法律第38條第2款之(四)及(五)項、現行第6/94/M號法律《通過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及「適度原則」等瑕疵,理應廢止現有之被訴決定。
   於上述原因,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司法上訴成立,即廢止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23年10月31日作出之批示(此根據於2023年11月13日接收由澳門治安警察局發出之第201505/STRDARPNT/2023P號通知書內容所示)廢止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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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時提出了以下結論:
   “25º O Recorrente impugna o Despacho do Secretário parA Segurança, datado de 31.10.2023, que indeferiu o seu pedido de renovação d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n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RAEM) e que revogou retroactivamente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com referencia à data em que ocorreram os factos que a fundamentam, in casu, 6 de Outubro de 2022.
   26º Como é bem sabido, a noção de residência em Macau é muito semelhante à de cidadania, nacionalidade, dos Estados soberanos, e por isso a sua concessão é revestida de apertados critérios e imbuída de uma muito larga margem de discricionariedade, subordinadAo crivo dos interesses públicos gerais.
   27º A decisão da Entidade Recorrida só seria sindicável judicialmente se enfermasse de erro manifesto ou total desrazoabilidade no exercício do poder discricionário em causa, ou de violação, de forma intolerável, dos princípios fundamentais do direito administrativo – o que não é o caso.
   28º A Entidade Recorrida, por delegação do Chefe do Executivo, decidiu indeferir o pedido de renovação d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e revogar retroactivamente a mesma, depois de ponderados todos os interesses públicos subjacentes.
   29. Existe total correspondência entre a situação abstratamente delineada na norma e 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e de direito que integram a situação concreta sobre a qual Administração agiu, não se verificando o alegado vício de violação de lei.
   30º O acto recorrido também não consubstancia qualquer violação de qualquer direito fundamental de constituição ou de reunião de família de acordo com a Lei Básica e a Lei de Bases da Política Familiar da RAEM.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de direito, ainda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as., deve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mante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Assim se fazendo a costumada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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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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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案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司法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其以與具有澳門居民身份的配偶B團聚為由,於2016年5月18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C。
2022年9月14日,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作出離婚判決,相關判決於2022年10月6日確定生效。(行政卷宗第155頁)
2023年2月21日,司法上訴人向當局提出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2023年3月1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司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並判處其四個月徒刑,刑罰暫緩一年執行。(行政卷宗第119頁至第111頁)
上述判決於2023年3月30日確定生效。(行政卷宗第107頁)
2023年10月20日,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作出判決,確認未成年兒子C的(變更)親權安排,該判決已於2023年11月9日確定生效。(文件6)
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許可處居留分處於2023年9月19日製作了編號為300090/SRDARPREN/2023P的補充報告書,內容如下 (詳見卷宗第19頁至20頁):
“事由: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廢止居留許可)補充報告書
1. 關於A於2023年2月21日申請居留許可續期一事,本廳繕立了第200908/SRDARPREN/2023P號報告書;建議不批准上述申請。
【書面聽證】
2. 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顯示,申請人與配偶B於2022年10月6日確定之離婚判決,有關婚姻已被解銷。該種情況明顯與當初批准居留之目的(在澳與配偶團聚)不符。
3. 於2023年6月19日,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及第94條的規定,以“書面聽證”形式,將本廳擬定的意見正式通知了申請人,而其可在收到通知後的十五天內(即2023年7月4日前),對有關內容以書面表達意見,詳情請參閱通知書第200908/SRDARPREN/2023P號。(P. 139)
4. 其後,申請人於2023年7月5日申請延期30日(至8月30日)補交文件,因請律師辦理居留續期。(P. 138)
【陳情】
5. 於2023年9月6日,申請人收到通知書已逾十五天,亦已逾所申請延期30日補交文件之期限,並沒有任何書面意見遞交本廳。
【檔案資料】
6. 於2022年5月11日,一名汽車MG-XX-X9駕駛者(D),欲將其汽車停泊於澳門XX馬路門牌XX號對出上落客貨位,在倒車期間,一輛汽車MY-XX-X9(申請人駕駛)從其右方駛過,該車左邊後視鏡撞及汽車MG-XX-X9右邊後視鏡,引致右邊後視鏡損毁,意外後,汽車MY-XX-X9沒有停車處理,續往XX大馬路方向離開,申請人的行為涉嫌觸犯《逃避責任罪》。初級法院於2023年3月10日作出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刑罰,為期一年;及禁止駕駛5個月,有關判決於2023年3月30日轉為確定。(P. 88-121)
【綜合分析】
7. 經查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過去約4個月(2023年5月18日至2023年9月19日)期間,申請人居澳31天,其前配偶居澳124天。(P. 132-137)
8. 綜合分析本案,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顯示,申請人與配偶B於2022年10月6日確定之離婚判決,有關婚姻已被解銷。該種情況明顯與當初批准居留之目的(在澳與配偶團聚)不符;且申請人並沒有在書面聽證程序中提交相關聲明。因此,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之規定,建議廢止申請人的居留許可。並追溯至離婚確定之日(即2022年10月6日失效)。
呈上級審批。”

被訴實體於2023年10月31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19頁):
“同意,按建議辦理。”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並於2023年12月28日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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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 在其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A請求撤銷保安司司長閣下於2023年10月3日所作之批示(見卷宗第19頁),該批示同意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第300090/SRDARPREN/2023P號補充報告書之建議(見卷宗第19-21頁),廢止他之前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
   為支持其訴求,他聲稱:14. 因此,綜合上述,司法上訴人認為上述批示未有「全面及適當地考慮上訴人之實際情況」,認為上述批示沾有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38條第2款,尤其第16/2021號法律第38條第2款之(四)項及(五)項、現行第6/94/M號法律《通過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及「適度原則」等瑕疵,理應廢止現有之被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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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被訴批示中,保安司司長閣下明確指出:同意,按建議辦理。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該批示之表述意味著它完全吸收(absorve)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的上述補充報告書;從而,此「補充報告書」構成被訴批示的組成部分,其第8點之全文為:綜合分析本案,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顯示,申請人與配偶B於2022年10月6日確定之離婚判決,有關婚姻已被解銷。該種情況明顯與當初批准居留之目的(在澳與配偶團聚)不符;且申請人並沒有在書面聽證程序中提交相關聲明。因此,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之規定,建議廢止申請人的居留許可。並追溯至離婚確定之日(即2022年10月6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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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須知,本案「行政卷宗(P.A.)」內的證據毋庸置疑地證實:司法上訴人獲批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之唯一依據在於他與澳門居民B結婚,他是以“夫妻團聚”為理由(向行政長官)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宣判他們二人離婚的判決已於2022年10月6日轉為確定(參見P.A.第155頁)。
   閱讀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的裁判,可以感知司法見解的一項一以貫之的共識(舉例而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66/2019號、第179/2020號、第21/2021號和第37/2022號程序中之裁判),可以歸納為:獲批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之依據如果是與澳門居民的結婚及在澳門實現夫妻團聚,那麼,離婚或無正當理由之分居是廢止臨時居留許可的充分理由,同樣是否決續期申請的充分理由。
   在起訴狀第4-8條,司法上訴人聲稱:被訴批示欠缺考慮一項重要事實 —— 司法上訴人與時任法定配偶B在婚姻存續期間有壹名共同未成年兒子C;司法上訴人與前妻B在澳門初級法院離婚,離婚判決已於2022年10月6日轉為確定,而原先訂出由司法上訴人前妻B行使未成年兒子C之親權;但是,司法上訴人其後發現在其不知情情況下將未成年兒子C轉至寄宿學校,其後經司法上訴人了解未成年兒子C難以管教所致;司法上訴人了解後隨即反對,並認為以未成年兒子C現時的年齡根本不合適寄宿生活;經司法上訢人與前妻多次進行交涉,最終同意變更對未成年兒子C親權狀況為共同行使;由於未成年兒子C親權狀況已變更,司法上訴人亦將投放更多時間給予未成年兒子C,以便了解未成年兒子C的情況,對其給予更多的關懷。
   對於他提出的上述理由,首先有必要指出:其一,司法上訴人從未提交可以證明他提及的“共同行使親權”的任何證據;其二,行政當局不容置疑地證實 —— 在2023年5月18日至9月19日的四個月期間,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的居住時間只是區區的31天。
   依據常識和人倫,我們不能不認為:他所謂“司法上訴人亦將投放更多時間給予未成年兒子C,……,對其給予更多的關懷”只是維持其持有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藉口,自欺欺人而已。須知,行使「親權」需要日常的陪伴和關愛,是一種責任、付出和承擔。
   更加惡劣的是,在明明知道撞擊到他人的車輛之後,司法上訴人的表現竟然是揚長而去,置他人之生死和損失於不顧,從而被判處一項「逃避責任罪」和四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見P.A.第99-107頁)。基於人之常情和經驗法則,我們認為:他不僅沒有誠信,而且缺乏基本的責任感;職是之故,他在起訴狀第11條聲稱希望給未成年兒子C建立“良好的…價值觀”無異於滑稽和兒戲之詞。自身不正者,何以導人向善!
   至此,無需更加詳盡的分析,我們坦然相信:被訴批示既不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亦不違反適度原則;相反,它無懈可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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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 閣下:裁決司法上訴人A敗訴,維持被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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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所涉及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對此意見予以完全採納。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總的來說,司法上訴人於2022年10月6日與具有澳門居民身份的配偶正式離婚,婚姻關係的解銷導致當初批准其居留澳門的目的不相符。
此外,司法上訴人並未長期在澳門居住,因此其表示將投放更多時間給予未成年兒子C,並對其給予更多的關懷,這一說法難以令人信服。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指,相關理由只是其欲維持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藉口,自欺欺人而已。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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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需承擔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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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1月28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上訴卷宗第13/2024 號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