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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1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4年11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原審法院亦作出詳盡的說明,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聲明,以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4年11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3月8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07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各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91至2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01至30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原審判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繼而錯誤地適用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及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判決所得出之結論的瑕疵,廢止原判,開釋上訴人被判定之罪名,或;
2.在不認同本院意見的情況下, 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本澳居民B(第二嫌犯)認識了中國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
2. 同年,第一嫌犯得悉第二嫌犯急需金錢處理家事,於是向第二嫌犯借出至少港幣80,000多元,之後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償還了部份款項,故尚欠第一嫌犯一定金額的款項。
3. 2020年,第一嫌犯欲長期在本澳逗留及在本澳娛樂場活動,故向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第二嫌犯提出由二人在澳門締結虛假的婚姻,以便第一嫌犯藉此向內地當局申請赴澳探親簽註的請求。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承諾倘其以二人的結婚證書成功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辦赴澳探親簽注,第二嫌犯則無須償還欠下的餘額。第二嫌犯認為有利可圖,故答允第一嫌犯之上述請求。
4. 為實施上述計劃,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20年10月19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註冊結婚,並取得編號1973/2020/RC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
5. 婚後,兩名嫌犯一直分開居住,第一嫌犯居住在澳門XX大馬路XX號XX第XX座XX樓XX室單位或返回內地居住,而第二嫌犯則居住在XX大馬路XX號XX大廈第XX座地下XX室單位。
6. 事實上,兩名嫌犯並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亦沒有積極創造條件以建立供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在婚後也沒有如同正常夫妻一樣共同生活在一起。
6. -A第一嫌犯婚後向內地相關部門遞交中國公民出入境證件申請表、上述編號1973/2020/RC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及其配偶(即第二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以“探親”為由申請往來澳門簽注。
7. 2022年3月16日,第一嫌犯再次向內地相關部門遞交中國公民出入境證件申請表、上述編號1973/2020/RC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及其配偶(即第二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以“探親”為由申請往來澳門簽注(三個月多次)。
8. 在成功依附第二嫌犯向內地當局辦得赴澳探親簽註後,第一嫌犯使用該簽註於2020年11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頻繁出入境澳門。
9. 2022年4月8日,警員在調查第一嫌犯涉及的一宗詐騙案件時,發現第一嫌犯依附第二嫌犯辦得探親簽注入境澳門,當中存有不規則情況,從而揭發事件。
10. 根據由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20年10月19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間並沒有任何共同出入境記錄。
11. 警員前往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第XX座XX樓XX室單位的住所進行調查時,在單位內沒有發現屬第二嫌犯的任何個人物品。
12. 調查期間,警員向第一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同時發現第一嫌犯已清空其與第二嫌犯的XX對話內容,及第一嫌犯曾與他人提及“為了拿澳門身份證,我們(即兩名嫌犯)沒有離婚的,只是日子自己過自己的”的內容、第一嫌犯向他人發送其“老公”的XX,然該“老公”並非為第二嫌犯,以及第一嫌犯與一名男子的生活照,並向他人稱呼該名男子為“老公”及向他人提及“我老公在成都辦事 才來的”的內容,但在該電話內卻沒有發現第二嫌犯的聯絡電話號碼。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3. 警方亦向第二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中國電信電話卡,同時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名嫌犯的XX對話內容,其中第二嫌犯稱呼第一嫌犯為“姐”、二人提及為免被警方揭發假結婚一事而協定如何應對警方調查、互相交換自身的家庭狀況資料以作記錄,以及第一嫌犯多次向第二嫌犯轉帳金錢的記錄。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4. 兩名嫌犯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透過在澳門締結虛假的婚姻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並由第一嫌犯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當局,藉此成功辦得赴澳探親簽註入境澳門及在本澳逗留,為第一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兩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意圖妨礙管控入境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
15. 兩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
16.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註冊結婚前後,曾與友人外出遊玩、用饍以及為彼此慶祝生日。
17. 在第二嫌犯於澳門的居所內,存有數件男性衣物,且其居住的房間的套廁內也存放著兩支牙刷。
18. 在澳門與第一嫌犯同住的,尚有一名女性朋友。
19. 在與第二嫌犯在註冊結婚後,第一嫌犯在澳門所居住的單位是由第二嫌犯所承租。
20. 在與第二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裏,第一嫌犯與另一名男朋友交往。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1. 第一嫌犯現為無業,靠積蓄維生。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2. 第二嫌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尚未被判刑)。
嫌犯曾於2020年3月13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而於2021年11月16日被第CR2-21-0234-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判決於2021年12月6日轉為確定。
嫌犯曾於2022年5月至6月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而於2023年7月13日被第CR5-23-0011-PCC號卷宗判處其中兩項每項三個月徒刑(具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另外兩項每項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尚未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上述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兩名嫌犯作出上述締結虛假婚姻的目的,是為了使第一嫌犯獲取澳門居留權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
2.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是為了使第一嫌犯繼而取得在澳門居留的資格,為第一嫌犯取得在澳門許可居留所需的法定文件。
3.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是真實的夫妻關係。
4. 在註冊結婚前,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情侶身份交往多年。
5.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內地亦有共同居所,故此夫妻雙方除了會在澳門共同居住外,亦不時會在內地共同居住。
6. 但後來第一嫌犯已與該名男性朋友分開了,選擇繼續與第二嫌犯共渡餘生。
7.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夫妻感情深厚,均認定對方為終身伴侶。
8. 為尊重雙方的長輩,以及基於夫妻雙方在內地辦理證件及處理個人事務時有需要填寫雙方父母的資料,故此雙方在通訊軟件內向彼此交代雙親的詳細身份資料。
9. 第二嫌犯的經濟收入在疫情期間大受影響,而第一嫌犯當時的經濟狀況較第二嫌犯穩定,故此第一嫌犯會相應的把夫妻日常生活開支的費用轉帳予第二嫌犯。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控訴的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與第二嫌犯的婚姻是真實的,二人於2018年底透過一名本澳朋友“C”介紹認識,二人約於2019年7至8月起成為情侶;第二嫌犯是在機場擔任地勤工作,也在內地幫老闆做兼職司機;由於第二嫌犯的父親過身,故已沒有錢的他向其借款約港幣80,000多元,第二嫌犯約於一週至10日便將借款全數償還(他剛出了約20,000多元的薪金及其他人因他父親過身給他金錢);其沒有出席第二嫌犯父親的喪禮,但有向第二嫌犯轉帳慰問金;其與第二嫌犯結婚後,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探親”簽注來澳門;其本人在澳門開火煱店,是第二嫌犯協助其簽店舖的租約,其與第二嫌犯跟其他數個朋友合作做生意,第二嫌犯也有份出資,火煱店以其中一個股東名義持有;第二嫌犯協助其簽租約租住涉案XX單位,實際上是其與另一名女性朋友合租的,二人各佔一房間,但其有時也會回到珠海與第二嫌犯同住,二人在珠海也有住所,第二嫌犯可以指紋開鎖XX單位及珠海XX單位;第二嫌犯報稱居住的XX大廈單位是他父親過身後留給他的,其也曾到過該單位兩次陪同第二嫌犯拿取物品;第二嫌犯若回澳時也會到XX單位跟其同住,故該單位內也有第二嫌犯很多生活用品,包括20多件衣服、睡衣、內衣褲、數雙鞋子、牙刷、放在抽屜內的洗面膏等,不知為何警方沒有將之拍照;若該名女性朋友回到單位,其與第二嫌犯就不會在該單位居住,二人會租酒店住或回珠海單位住;第二嫌犯在本澳工作,但他通常回珠海單位住,加上要做核酸不方便的原因,其與第二嫌犯沒有甚麼共同出入境記錄;由於其與第二嫌犯吵架(忘記是甚麼矛盾,後來再被追問數次時就指出是因她母親生病,他都不回澳幫忙),故其當時刪除了與他的XX對話記錄內容;因其母親生病但第二嫌犯沒有回澳幫忙,當時便跟關心陪同其的前男友舊情復熾,有時會在一起,但後來二人還是分開了,其與第二嫌犯重修舊好;案中的XX對話記錄中提及的“老公”只是其朋友以為其跟舊男友還在一起,以為舊男友是他的“老公”,其當日沒有立即澄清;其沒有刪除與前男友的XX對話內容,只是一直與他的對話很少;其手提電話內的前男友的照片是很久以前的照片而已;其與第二嫌犯在XX內協調二人在結婚後曾回四川及用甚麼交通工具是因為擔心忘記,且二人互相交待彼此雙親的身份資料是因擔心自己向警方面前忘記;由於其長期在澳門,第二嫌犯經常在珠海,故其不時轉帳予第二嫌犯以要求他協助支付費用;之後,店舖因疫情關係而結束營業了,其現時長期在珠海與他一起生活;在其與第二嫌犯結婚後,二人有共識不生小孩,但二人有互相融入到彼此的生活中。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治安警察局警員D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揭發及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調查後將她交予其等處理後續出境手續,故其便按一般程序進行調查,發現第一嫌犯拿“探親”簽注來澳,其便調查有否不規則的情況,及後由另一警員到第一嫌犯在澳門的住所進行調查,單位內只有數件男性衣服,沒有男性內衣褲;同時,也有調查兩名嫌犯是否有共同出入境記錄;由於第二嫌犯當時屬本案的相關人士,其亦傳召第二嫌犯到警區協助調查;經翻閱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第一嫌犯與朋友的XX對話中所談及的“老公”資料與第二嫌犯不對應,第二嫌犯在XX對話中則稱呼第一嫌犯為“姐”。
治安警察局警員E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司警人員將第一嫌犯移交予其等,由於其等發現第一嫌犯通行證並附以“探親”簽注來澳(有關簽注每次期限90日,出入本澳次數不限,不同於以護照或通行通的一次性有限制簽注),故向她查問,她表示她丈夫是第二嫌犯,故有這簽注;之後,她引領其等到她在澳門的住所,但其等只在單位內發現數件男性衣服,沒有男子所使用的牙刷及刮鬚刀,也沒有第二嫌犯的個人信件,其等覺得第二嫌犯不在該處居住,但第一嫌犯當時仍堅稱第二嫌犯在該單位居住;此外,該單位尚有另一名女子居住;由於第一嫌犯表示曾與第二嫌犯一起到四川旅遊,但其等卻發現他們二人沒有共同出入境記錄,他們在XX對話記錄中顯示他們二人曾商討若警察查問便說二人一起去過四川;經對比身份資料聲明書,第二嫌犯所報稱的澳門地址與第一嫌犯所指出的不同;經翻閱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她與一名男子的多張親密相片,但卻沒有與第二嫌犯任何親密照片或生活照,且當第一嫌犯的朋友問及她的“老公”時,第一嫌犯所發送的“老公”名片不是第二嫌犯;經翻閱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第二嫌犯稱第一嫌犯為“姐”,且第一嫌犯曾數次轉帳予第二嫌犯,此時,第二嫌犯便承認與第一嫌犯是假結婚;兩名嫌犯沒為第一嫌犯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經常身處內地,好似是因工作關係;其不知兩名嫌犯各自是否有小孩。
證人F(第一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兩名嫌犯的夫妻關係,主要指出其與第一嫌犯認識十多年,其於兩名嫌犯結婚時才認識第二嫌犯,其居於四川,但其每次到珠海都會與兩名嫌犯飯聚,兩名嫌犯在聚會中表現親密,會相互親吻,卷宗內的照片就是在聚會中拍攝的;及其,其沒見兩名嫌犯一起出現已有一段時間,以前曾聽第一嫌犯說他們吵架。
證人G(第一嫌犯的父親)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兩名嫌犯的夫妻關係,主要指出其知悉兩名嫌犯於2020年結婚,其當初聽第一嫌犯說在澳門談了一個朋友(意思是她與該朋友拍拖),想結婚,之後,兩名嫌犯於2020年下半年結婚,更曾一起回過四川,當時其只是向當地親戚介紹女兒已結婚而已,因疫情及經濟問題而沒有辦婚宴;其只知兩名嫌犯主要在澳門及珠海居住,他們沒有經常回四川,不知道他們具體的感情狀況,第一嫌犯沒致電向其訴苦;其只知第二嫌犯的年齡比第一嫌犯大數年及在機場工作。
載於卷宗第4頁(第一嫌犯)及第6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28至38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40至47頁的XX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以及嘗試撥號電話的截圖。
載於卷宗第49至54頁的XX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以及轉帳記錄截圖。
載於卷宗第175至179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180頁的樓宇租賃合約。
載於卷宗內的出入境記錄及共同出入境分析表。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XX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截圖、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且第二嫌犯沒有出席審判聽證,也沒有該嫌犯可供宣讀的聲明,同時,第一嫌犯的辯方證人指出兩名嫌犯存在真實的夫妻關係,然而,第一嫌犯的辯解有不少不合理之處,且也有不少與案中的客觀證據資料不脗合之處。雖則第一嫌犯辯稱其與第二嫌犯同居於由第二嫌犯所租住的XX單位內,單位內有第二嫌犯的數件衣服及在套房廁所內有兩套牙刷,且二人亦經常在內地的住所居住,然而,警方到訪該單位作家訪時,僅在第一嫌犯所居住的房間衣櫃內發現數件摺疊起且很皺的男裝衣服,沒有發現屬第二嫌犯的任何內衣褲、睡衣、鞋、剃鬚刀、個人信件等的相關生活用品,沒有任何第二嫌犯不時在該單位居住的生活痕跡。事實上,即使存有數件男裝衣服,但該等衣服既可是第二嫌犯以外的男子(尤其第一嫌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有另一名男朋友),又或即使屬第二嫌犯,也不排除是為著應對警方調查而刻意放在第一嫌犯的住所以作瞞騙。況且,即使有關單位的套廁內放置兩套牙刷,但一個人同時放置兩支牙刷在廁所內亦非異事,正如第二嫌犯的女性朋友所使用的另一廁所內放置了三支牙膏一樣。而且,第一嫌犯所居住的澳門住所單位由第二嫌犯簽署租約也不足為奇,因為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我們都知道本澳業主在出租單位時很多時都要求承租人或簽署租約之人應為澳門居民,以便方便追討倘有的責任及欠租。
而且,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完全沒有與第二嫌犯的XX對話內容(不是拉黑或直接刪除了對方XX帳號,故這顯然是刻意刪除有關內容),也沒存有第二嫌犯的聯絡電話號碼,亦沒儲存任何屬第二嫌犯的個人或雙方的合照,反而有大量懷疑是“真丈夫”的男朋友的合照(包括在本案被揭發前不久)。此外,根據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資料,尤其兩名嫌犯之間的XX對話記錄內容和稱謂(包括互發對方父母親的姓名及串通曾以自駕方式一同返回四川,以應對倘遇到警方的調查)、兩名嫌犯之間的轉帳記錄,加上第一嫌犯跟XX好友之間的對話記錄及轉發資料(在本案被揭發前數日內),結合第一嫌犯故意刪除了與應為“真丈夫”的男朋友之間的XX對話內容,同時,配合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第二嫌犯在警局所報稱的澳門住所地址等其他證據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的辯解版本並不可信。即使辯方提交了兩名嫌犯在聚會中表現親暱的照片,但考慮到兩名嫌犯之間其實是朋友甚至借貸關係,且按照上述其他證據的綜合分析,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應是故意拍攝該等刻意親暱的照片以便方便將來應對警方的調查,故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只是考慮到兩名嫌犯在結婚後直至本案被揭發時經過了一年多的時間尚沒有任何關於第一嫌犯辦理赴澳定居的申請,結合第一嫌犯指出第二嫌犯在疫情期間不時在內地珠海居住,但第一嫌犯在該段出入境手續相對繁瑣的期間仍頻密出入境本澳,更在本澳長期逗留居住,而其申報自己的職業卻稱自己無業,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現有證據僅能充份認定兩名嫌犯當初在本澳假結婚應是為了使第一嫌犯拿到以“探親”為由的往來澳門簽注,以便頻密出入境及逗留本澳,以從事與其逗留本澳身份不相符的活動,尚未有充份證據顯示兩名嫌犯的目的是為令第一嫌犯將來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或相關資格。”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兩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認為,就答辯狀第19條事實,原審法庭未有作出審理。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應宣告原審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原審法院亦作出詳盡的說明,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經分析控訴書第12條事實以及答辯狀第18條與第19條的事實,不難發現,答辯狀的第19條事實是上訴人對控訴書第12條事實所作的辯解。而原審判決認定了控訴書第12條事實,並作出了理由說明,也就意味著否定了上訴答辯狀第19條所指及之事實。換句話說,原審合議庭並非遺漏審理該答辯狀的內容,而是經審理後選擇不採信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從而將控訴書第12條的事實視為已證,原審判決亦在理由說明中提到未獲證明的事實包括“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上述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事實”。

因此,原審判決沒有遺漏審理亦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情況。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兩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又認為,原審法庭認定控訴書第3、14及15點事實獲證明,是違反一般生活常理。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聲明,以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的解釋以及彼等所提交辯方證人的聲明。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負責調查的兩名警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第1嫌犯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XX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截圖、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原審判決書第13-1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警員在第1嫌犯在澳門的住所實地調查,發現沒有第2嫌犯同住的痕跡,而第2嫌犯在澳門居住於另一地址,兩人沒有同住。在警司處翻閱了兩名嫌犯的手機,發現第1嫌犯與朋友在XX聊天所談及的“老公”資料,並不是第2嫌犯。而第2嫌犯在XX中稱呼第1嫌犯為“姐”,以及兩人為應對警方調查而互相交換資料及串供。兩名嫌犯在婚姻期間沒有共同的出入境紀錄。由上述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並非真實夫妻。正如前面所言,兩名上訴人締結虛假的婚姻,目的是讓第1嫌犯藉“夫妻關係”取得探親簽註,長期逗留澳門。”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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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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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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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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