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11/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31/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80-PCC號卷宗內,合議庭於2024年9月6日作出裁判,針對第一嫌犯(A)裁定如下: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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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59頁至第662頁。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上訴人請求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裁定針對上訴人所判處之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適用暫緩執行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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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詳見卷宗第699頁至第70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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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27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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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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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的事實:
1.
2023年10月10日15時36分,輔助人(B)從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目的是從事非法兌換活動,到達澳門後入住由朋友(C)登記的X酒店516號房間。
2.
同日19時15分,第一嫌犯(A)從氹仔碼頭邊檢站進入澳門,在朋友、第二嫌犯(D)介紹下認識的“(E)”,微信名稱為“…”、微信號為“…”安排下入住X酒店516號房間,認識了同房的輔助人(B),雙方各持有上述房間的房卡。
3.
輔助人(B)入境澳門後,按(C)之安排在娛樂場與他人進行非法貨幣兌換,然後著客人將款項轉帳到(F)內地銀行帳戶,最後(F)合共收到人民幣叁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RMB3,257,200)。
4.
2023年10月13日,因用作兌換的港元現金已全數兌清,輔助人(B)便以名稱為“…゛”、微信號為“…”的微信與其朋友(F)的微信聯繫,輔助人自定義該微信名稱為“(F)”、昵稱為“…”、微信號為“…”,獲後者告知可於當天中午前往關閘廣場附近某商店拿取港幣叁佰陸拾伍萬叁仟元(HKD3,653,000)現金作為兌換的現金。
5.
同日12時33分,同房的第一嫌犯(A)聽到上述消息,便主動要求陪伴輔助人(B)一同前往關閘廣場,並將此事透過微信(第一嫌犯(A)自定義微信名稱“…”、昵稱為“…”、微信號為“…”)告知第二嫌犯(D)(微信名稱為“…”、微信號“…”)。
6.
同日下午約14時,輔助人(B)到達上址點算後,將所收取的港幣叁佰陸拾伍萬叁仟元(HKD3,653,000)現金放在第一嫌犯(A)的黑色背包內,二人再乘坐的士返回X酒店516號房間。
7.
同日14時09分起至17時42分,第一嫌犯(A)透過其本人另一微信名稱為“…”、微信號為“…”的微信分別與第二嫌犯(D)及“(E)”進行溝通,商量取款逃走的時機,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79頁、第330頁、第348頁及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57頁)。
8.
同日19時29分,“(E)”向第一嫌犯(A)稱“我搞個Y的”以營造出於Y酒店有客人想進行兌換貨幣交易的假象,以便下手拿取輔助人(B)的港幣叁佰陸拾伍萬叁仟元(HKD3,653,000)現金。期間,第二嫌犯(D)亦就上述事宜與第一嫌犯(A)溝通,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352頁至353背頁及第357背頁、第366頁)。
9.
同日20時09分,輔助人(B)收到(C)指示,表示Y酒店有客人需要兌換港元,於是打開第一嫌犯(A)的黑色背包,在確認上述背包內的現金總數為港幣叁佰陸拾伍萬叁仟元(HKD3,653,000)後,從中取出港幣陸拾伍萬叁仟元(HKD653,000)放入自己的黑色斜孭包內,餘下的港幣叁佰萬元(HKD3,000,000)則繼續存放在第一嫌犯(A)的黑色背包內,並讓第一嫌犯(A)背著黑色背包與其一同乘坐的士前往Y酒店。
10.
20時30分,輔助人(B)與第一嫌犯(A)下車並沿Y酒店大堂前往該酒店南門與賭客兌換貨幣,期間,第一嫌犯(A)乘輔助人不為意時擺脫輔助人,攜同輔助人(B)放置於其背包的港幣叁佰萬元(HKD3,000,000)逃離現場。
11.
當輔助人(B)發現第一嫌犯(A)不知所蹤後,透過微信聯絡第一嫌犯(A)的微信,微信名稱為“…”、昵稱為“…”、微信號為“…”,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回覆,於是立即報警求助,警方隨即展開調查。
12.
第一嫌犯(A)在成功擺脫輔助人(B)後,隨即乘坐的士前往X酒店,期間,透過名稱為“…”,微信號為“…”的微信,將上述事宜告知第二嫌犯(D)(微信名稱“A阿良”、微信號“…”),第二嫌犯(D)表示會找地方安置嫌犯、安排其逃離本澳及著第一嫌犯(A)將有關款項交予其父親、即本案第三嫌犯(G)以便將上述現金換成珠寶首飾等,惟第一嫌犯(A)須將取去的款項給予其一部份,第一嫌犯(A)表示同意,第二嫌犯(D)便表示會安排第一嫌犯在其朋友家中暫住。
13.
20時32分,(H)所使用的微信名稱為“…”、微信號為 “…”,便收到之前認識的第二嫌犯(D)透過微信的語音聯絡,該微信名稱為“…”、微信號為“…”,第二嫌犯(D)表示希望其表弟可以到(H)的住所借宿,並要求(H)添加該其表弟的微信、發送地址及前往接應,(H)表示同意。
14.
與此同時,第一嫌犯(A)按第二嫌犯(D)的指示,背著載有涉案港幣叁佰萬元(HKD3,000,000)的黑色背包乘車前往龍園麥當勞一帶會合(H),期間使用微信名稱為“N”、微信號為“…”與(H)聯絡,於當晚20時59分在(H)的安排下入住位於澳門…街…號…大廈3樓A座的一間房間內,並從黑色背包內取出港幣貳仟元(HKD2,000)交予(H)作為答謝及購買日用品的費用。
15.
期間,第一嫌犯(A)因擔心他的其中一個微信帳號,名稱為“…”、昵稱為“…”、微信號為“…”,被人定位而洩露行蹤,遂將該微信號刪除。
16.
2023年10月14日凌晨1時40分,第二嫌犯(D)與第一嫌犯(A)聯繫,表示會協助第一嫌犯(A)購買機票返回內地,同時已安排一名內地男子前往上址接收涉案現金,協助把款項帶到內地。
17.
與此同時,第二嫌犯(D)與第三嫌犯(G)聯繫,告知其事件始末,兩人協議由第三嫌犯(G)前來澳門接應第一嫌犯(A)。
18.
當日凌晨約2時29分,第二嫌犯(D)透過微信與(H)聯絡,要求(H)接應第三嫌犯(G),並將第三嫌犯(G)的微信,名稱“…”、微信號“…”推送給(H),期間一直協調(H)與第三嫌犯(G)在黑沙環龍園麥當勞碰面。
19.
當日凌晨2時31分,第三嫌犯(G)從港珠澳邊檢站進入澳門。
20.
同日凌晨2時32分,第二嫌犯(D)通過微信名稱“…”、微信號“…”把澳門激成工業中心第一期(黑沙環第五街)的定位發送給第三嫌犯(G)的微信,其微信名稱為…、微信號為…,著其前往龍園麥當勞一帶會合(H),同時將(H)的微信推送給第三嫌犯(G),並叮囑第三嫌犯(G)“吾好俾老闆娘睇到你裝咁多銀紙”及“換落你個包度”。
21.
之後,第三嫌犯(G)刪除了其與第二嫌犯(D)所使用的微信名稱為“…”、微信號為“…”的大部份微信對話記錄。
22.
2023年10月14日凌晨2時45分,司警人員在澳門黑沙環…街…大廈門口守候。期間,(H)按第二嫌犯(D)的指示,外出接應第三嫌犯(G)時,被警方截獲。
23.
警方在(H)同意下進入該大廈3樓A座進行調查,在單位內的一間房間發現第一嫌犯(A),並在床上發現涉案的黑色背包,當中搜獲港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元(HKD2,998,000),而(H)亦自願交出港幣貳仟元(HKD2,000)供司警人員調查之用。
24.
其後,司警人員在(H)的引領下,在黑沙環第五街與慕拉士大馬路交界的麥當勞一帶截獲正在前往涉案單位的第三嫌犯(G)。
25.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輔助人(B)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攜帶港幣叁佰萬(HKD3,000,000)以便與客人兌換,而將屬於輔助人(B)所有且暫存於其背包內的款項,在未得到輔助人(B)的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為了自己的利益,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A)取走有關款項,將之據為己有,導致輔助人(B)在事件中損失港幣叁佰萬(HKD3,000,000)。警方調查期間,在第一嫌犯(A)暫居的地方搜獲上述港幣叁佰萬元(HKD3,000,000)的款項。
26.
第三嫌犯(G)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第二嫌犯(D)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明知第一嫌犯(A)是透過不法途徑取得上述港幣叁佰萬元(HKD3,000,000)款項,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G)意圖收取上述款項的一部份作為報酬,由第二嫌犯(D)安排第一嫌犯(A)到(H)家中暫住、協助其購買機票,並由第三嫌犯(G)前往第一嫌犯(A)暫居的地方,以便收取有關款項,將之轉化成珠寶手飾,而只因被司警人員及時發現而使彼等未能成功按計劃接收上述款項。
27.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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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剪輯師,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1,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專科畢業。
* 嫌犯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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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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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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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聽證之整個過程中,均主動承認控罪,並誠實及清楚地交代本案之案發經過、犯罪原因及有關之一切事實。上訴人為初犯,其是在第二嫌犯溫國良之唆使之下才因一己貪念而作案。在庭審聽證時,上訴人完全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亦對自己在本案中所作的違法行為作出深刻反省,可見上訴人已充份表現出知錯及悔改之心。上訴人長大於單親家庭及為家中獨生子,其父親亦患有肝病須長期服藥治療。上訴人現年僅22歲,剛準備投入社會工作,如直接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將對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帶來很大的衝擊。實際徒刑很不利於行為人重新納人社會,反而長時間地生活於監獄中,染上不良習慣的機率更高,服刑者亦會與社會脫節,當重返社會時將難以適應社會發展。至今上訴人已被羈押約11個月,其早已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亦已深切體會到長期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痛苦,故此原審判決已對上訴人起到實際而深刻的預防和阻嚇作用,尤其已在羈押期間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上訴人在受到嚴肅的譴責及以徒刑的威嚇後將不會再作出犯罪。從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已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承諾會洗心革面不會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並只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回報家人。從一般預防而言,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不能被過分地強調,在能滿足保護法益的要求及確保法律秩序的威嚴得到最基本的維護之下,應該給予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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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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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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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分工實施犯罪,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信任濫用罪」(相當巨額),涉及港幣300萬元。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其罪過程度很高。上訴人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認罪態度良好及表現悔意,涉案款項已被尋回及扣押在案。
原審法院根據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上訴人的罪過並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不屬於罪狀之情節,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
同時,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一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為初犯,涉及金額相當龐大,案情嚴重,刑罰之目的,決定不予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時有發生,涉及金額龐大,嚴厲打擊的一般要求高,雖然嫌犯為初犯、坦白認罪、其不當據為己有的款項,包括其從中支付出去的住宿及購買日用品的費用,已經從其及證人(H)處尋回,但是,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給予其緩刑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治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原審法院裁定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情形。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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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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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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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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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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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2024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