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11/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42/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香港X銀行之部份);
-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為直接正犯(共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澳門Y銀行之部份)。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3-025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1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具減輕情節的一項詐騙罪(涉及香港X銀行之部份),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1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具減輕情節的一項詐騙罪(涉及澳門Y銀行之部份),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的一項詐騙罪(涉及澳門Y銀行之部份),判處罪名不成立。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A. 上訴人(A)被判處兩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1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
B.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及第400條第1款、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規定之瑕疵。
C.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就著第一嫌犯的一項詐騙罪(涉及澳門Y銀行之部份)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D. 針對第16點至第27點的關於香港X銀行部份,均沒有上訴人提及是如何參與詐騙,尤其例如獲證事實第8點及第32點般證實上訴人的詐騙手段,可見,在獲證事實中沒有足夠依據得出上訴人是有參與詐騙香港X銀行。1
E. 基於獲證事實部份未能毫無疑問證實上訴人的參與手法,因此針對香港X銀行部份的詐騙罪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F.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就著第一嫌犯的一項詐騙罪(涉及香港X銀行之部份)均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G. 對比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被指控的兩項犯罪,可以明顯得出在涉及香港X銀行之部份中上訴人的地址及行為與涉及澳門Y銀行之部份中第二嫌犯的地址及行為一般。
H. 惟原審法院在處理相同問題的理由解釋以及決定均相反,將控訴書第5點及第31點至34點視為獲證事實,而將控訴書第33點及第35點視為未證事實。
I. 原審法院在沒有清晰解釋為何二人在相同情況下得出不一樣的決定,明顯沾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J.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就著第一嫌犯的兩項詐騙罪均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K. 而且上訴人在庭審中亦指出該申請表在簽署時為空白的,結合證人(C)的證言,可得出上訴人之版本為事實真相的結論。
L. 由此可見,是不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是知悉該借貸申請表上的資料內容,更遑論其是故意填寫虛假的內容。
M. 針對涉及澳門Y銀行之部份,上訴人是沒有前往澳門Y銀行辦理任何手續,卷宗第267頁的申請表上的簽名為第二嫌犯而非上訴人。
N. 所有文件只有在申請貸款當日在銀行內由(D)出示,根本沒有證明上訴人有出席,又如何知悉文件的內容,更遑論獲證事實第31點明知文件內容虛假。
O.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在銀行沒有實質損失下被判詐騙罪 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P. 詐騙罪為一個結果犯罪,其既遂取決於某一實際的財產損失的發生,如果行為人使用欺詐的方法侵害的法益非為財產法益的時候就不能構成詐騙罪。
Q. 上訴人並不認同風險學說,風險的解釋離不開一個詞——可能性,即不一定會出現,充滿不確定性的未來性事件,哪怕在金融領域有一定的公式嘗試去量化或計算風險,亦都離不開其只是在計算可能性的存在,以衡量需要保留資產多少的參考數值。
R. 信用方面更甚,信用是人與人之間存在的關係的形容詞,更與詐騙罪所指的實際損害拉不上關係,哪怕使用欺詐方式騙到的信任,由於非為財產性損害,不應構成詐騙罪。
S. 上訴人認為針對詐騙罪採用風險學說是對法律過度擴張地解釋,甚至已侵犯到犯罪人受罪刑法定原則所保護的基本權利。
T. XX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Y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試行),只有指出不同數值指標的計算公式,當中沒有提及銀行信用值的升降是會對銀行造成損害,只有對於不同的參數統一了標準,並沒有指出低於所指標準的後果又或必定出現負面影響。
U. 真正的損失並非出現於貸款批出之時,而只是在收不回貸款的時刻才產生,因為只有到該時間點,有關壞帳的風險才確切轉化成財產損失的事實。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被判處的兩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1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首先,上訴人在上訴狀理由陳述部份第7、8及11點和結論D及E項存在筆誤,當中所述的「香港X銀行」事實上應為「澳門Y銀行」。
2. 對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3.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上訴人為取得其本不符合條件申請的銀行貸款(特定意圖),向澳門Y銀行提供偽造的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行為人使用詭計),使澳門Y銀行在審批有關按揭貸款申請時對其胞弟的還款能力產生錯誤而批出按揭貸款(使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因此令澳門Y銀行承受損失(有關行為導致他人的財產有所損失)。(見已證事實第16點至第27點、第31點、第33點)
4. 上訴人等人的上述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5. 原審法庭認定控訴書第5點、第31點(有關上訴人的部份)、第32點、第33點(有關上訴人的部份)及第34點,而不認定控訴書第33點(有關第二嫌犯的部份)及第35點,在邏輯上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6. 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將名下物業假意出售予其胞弟(第二嫌犯)以取得銀行貸款,表示第二嫌犯對相關貸款一事不太知情,只是應其請求協助申請貸款。
7. 由始至終,第二嫌犯在本案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與上訴人明顯不同,第二嫌犯除應上訴人的要求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銀行存摺,以及應(D)的要求在申請貸款的文件上簽名外,沒有參與本案的其他行為,尤其沒有前往澳門Y銀行遞交任何文件以辦理申請貸款手續。
8. 未能證實第二嫌犯在明知其用作申請按揭貸款的文件屬偽造的情況下向澳門Y銀行申請貸款,並不必然不能證實上訴人在明知其用作申請按揭貸款的文件屬偽造的情況下向香港X銀行申請貸款的事實。
9. 因此,上訴人所指出的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邏輯上不存在任何矛盾。
10.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工作及存款,並據此認為上訴人理應知悉以自己的財政狀況是無法獲得銀行按揭貸款,以及應能預見及注意到(D)可能使用了不正當手段協助其獲得銀行按揭貸款,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
11. 有關詐騙香港X銀行的部份,雖然證人(C)表示申請按揭貸款的客戶有可能在未填妥的申請表上簽署,其後再由銀行職員代填,但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在2013年為協助母親還債,曾透過「XX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的協助,假意向父母親購入物業藉此向香港X銀行貸款港幣2,780,000元,並表示自己當時任職莊荷,月入2萬元,更確認第253頁的文件為偽造。
12. 而證人(E)表示銀行貸款申請表雖然可由銀行職員填寫,但必定讓客戶核對清楚後才讓客戶簽名作實。
13. 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於2019年失業,並欠下他人賭債,於是在(D)的協助下,將名下物業假意出售予其胞弟(第二嫌犯)以取得銀行貸款,並表示第二嫌犯對相關貸款一事不太知情,只是應其請求協助申請貸款。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利用其胞弟並透過(D)團伙所製作的虛假文件取得銀行貸款。
15. 因此,原審法庭基於上訴人的聲明及卷宗所載的書證,以及上訴人在2013年已有一次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經驗,認定事實第31及32點獲得證實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職業準則或評價證據的法律規定。
16. 「詐騙罪」是否構成既遂取決於受害人是否承受了財產損失,而受害人是否承受了財產損失應以其作出財產處分行為的一刻去界定。
17. 本案中,香港X銀行及澳門Y銀行均因為上訴人的詭計而批出了不應批出的貸款,所以,在簽立抵押公證書及將貸款金額付給上訴人一方的一刻起,兩間涉案銀行已承受實際金錢損失,相關「詐騙罪」亦告既遂。
18. 上訴人在取得相關貸款後每月所償還的本金及利息只能被視為償還騙款,並僅產生《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之效力,不是以還款行為判斷「詐騙罪」是否成立。
19. 涉案兩間銀行所批出的貸款亦對該等銀行造成了風險,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滿足「詐騙罪」所要求的「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的要件。
20. 基於此,被上訴的裁判不存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21. 被上訴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01年8月,(F)(第一嫌犯(A)的父親)及(G)(第一嫌犯的母親)共同購入澳門...大馬路...花園第...座12樓AJ單位。
2. 2013年,(F)及(G)因急需資金周轉,(A)(第一嫌犯)應其父母(F)及(G)的提議,將(F)及(G)所持有的上述單位以轉售予第一嫌犯的方式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
3. 第一嫌犯在其母親(G)的安排下,與「XX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的地產人士(D)及其領導(由與(H)、(I)、(J)、(K)、(L)、(C)、(M)、(N)、(O)、(P)、(Q)、(R)、(S)、(T)、(V)等人組成)的團伙取得聯繫(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D)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相應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成功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D)安排(H)、(M)、(N)、(Q)、(R)、(T)及(V)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D)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J)及(O)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K)及(L)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另外,(D)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I)、(C)、(P)及(S)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 (D)向第一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兩名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也可為兩名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兩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D)保證第一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第一嫌犯表示同意。
6. (D)隨後向(G)收取第一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及第一嫌犯的XX(澳門)銀行存摺等資料。
7. (D)於是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第一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XX(澳門)銀行存摺記錄。
8. 經團伙協助制作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第一嫌犯自2011年1月起在「XX貴賓會」任職公關,月薪(底薪連小費)為27,500港元(見卷宗第253頁);上述XX(澳門)銀行存摺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每月約有27,500港元的收入(見卷宗第254至257頁)。
9. 事實上, 第一嫌犯從未在「XX貴賓會」任職(見卷宗第395至398頁);上述XX(澳門)銀行存摺記錄顯示第一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見卷宗第410至411頁)。
10. 2013年7月3日,第一嫌犯(買方)與(F)及(G)(賣方)在「XX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見證下簽署澳門...大馬路...花園第...座12樓AJ單位」的樓宇買賣合約,售價4,280,000港元。合約內容顯示,第一嫌犯向(F)及(G)支付了訂金1,000,000港元(見卷宗第252背頁),簽署日期為2013年7月3日。
11. 2013年7月4日,(D)將第一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253頁)、上述XX(澳門)銀行存摺記錄(見卷宗第254至257頁)、一份樓宇買賣合約(見卷宗第252背頁)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屬於團伙成員的香港X銀行客戶經理(C),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房屋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2. 同日,(D)帶同第一嫌犯、(F)及(G)到香港X銀行澳門分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銀行職員將一份香港X銀行的樓宇貸款申請表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在申請表作出了簽署,申請表的日期為2013年7月4日,申請表內載有第一嫌犯的不實收入資料(見卷宗第247至250頁)。
13. 該貸款申請的地產代理人為「XX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的(K)(團伙成員),電話號碼為…(見卷宗第258頁)。
14. 2013年7月29日,香港X銀行向第一嫌犯批出按揭貸款2,780,000港元。
15. 同日,銀行方將2,780,000港元存入第一嫌犯在香港X銀行的帳戶…(見卷宗第404頁)。同日,第一嫌犯從上述帳戶以本票方式向其父母(F)及(G)支付1,250,000港元。翌日(2013年7月30日),第一嫌犯從上述帳戶以本票方式向團伙成員(J)交付1,500,000港元(見卷宗第266頁),該款項是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及為母親(G)清還借款。
16. 2019年11月,(A)(第一嫌犯)因失業而急需資金周轉,打算進行私人貸款。第一嫌犯於是再次聯絡(D),(D)得悉第一嫌犯當時名下持有上述物業,第一嫌犯應(D)的提議,將其持有的上述單位以轉售予其胞弟(B)(第二嫌犯)的方式,再次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償還欠債。
17. 第一嫌犯認識(D)並與後者領導(由與(H)、(I)、(J)、(K)、(L)、(C)、(M)、(N)、(O)、(P)、(Q)、(R)、(S)、(T)、(V)等人組成)的團伙聯絡(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D)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相應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18. (D)隨後向第一嫌犯收取第二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及XX銀行存摺等資料。
19. (D)吩付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第二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XX銀行存摺記錄。
20. 經團伙協助制作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第二嫌犯自2018年6月6日起在「X Technology(Macau)Ltd」任職Computer Programmer,月薪為45,000元(見卷宗第358頁);上述XX銀行存摺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每月約有45,000澳門元的收入(見卷宗第359至361頁)。
21. 事實上,第二嫌犯從未在「X Technology(Macau)Ltd」任職(見卷宗第498至501頁)。上述XX銀行存摺記錄顯示第二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見卷宗第399至403頁)。
22. 隨後某一,(D)相約二名嫌犯會面,會面中,(D)將澳門Y銀行的一份樓宇貸款申請表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在申請表作出了簽署,申請表內載有第二嫌犯的不實收入資料(見卷宗第405至408背頁)。
23. 2019年11月25日,第一嫌犯(買方)及第二嫌犯(賣方)簽署一份「澳門...大馬路...花園第...座12樓AJ單位」的承諾買賣合約,售價6,880,000港元。合約內容顯示,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了訂金1,000,000港元(見卷宗第349頁),簽署日期為2019年11月25日。
24. 2019年11月29日,(D)應第一嫌犯請求,先行向第一嫌犯借出約100,000港元及50,000港元款項。
25. 2019年12月17日,(D)將第二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358頁)、上述XX銀行存摺記錄(見卷宗第359至361頁)、已簽署的澳門Y銀行樓宇貸款申請表(見卷宗第399至403頁)、一份承諾買賣合約(見卷宗第349頁)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澳門Y銀行客戶經理(S)(團伙成員),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房屋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申請表的日期為2019年12月17日。
26. 2020年1月20日,澳門Y銀行向第二嫌犯批出按揭貸款5,528,840澳門元。
27. 同日,銀行方將5,528,840澳門元存入第二嫌犯在澳門Y銀行的帳戶5696307(見卷宗第364頁)。同日,第二嫌犯從上述帳戶以本票方式分別向第一嫌犯支付2,980,000澳門元及2,380,000澳門元,該兩筆款項當中包括為第一嫌犯清還債務及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28.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D)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大馬路…號…….樓D、E座、…樓D、…樓C及…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大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為兩名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29.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D)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30. 第一嫌犯明知其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D)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香港X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為此,第一嫌犯向上述團伙支付了超乎正常的高額中介費用。
31. 第一嫌犯明知彼等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D)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澳門Y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為此,第一嫌犯向上述團伙支付了超乎正常的高額中介費用。
32. 第一嫌犯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香港X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娛導香港X銀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該等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等銀行的信用,並影響其商譽2。
33.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為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25,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中二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銷售員,月入澳門幣25,000至30,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大學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第一嫌犯將欠債情況告知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同意參與上述安排。
- (D)向第二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第二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其亦可為第二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D)保證第二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第二嫌犯表示同意。
-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D)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第二嫌犯明知彼等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D)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澳門Y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為此,第二嫌犯向上述團伙支付了超乎正常的高額中介費用。
- 第二嫌犯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澳門Y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與第一嫌犯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澳門Y銀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3。
- 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詐騙罪的既遂取法於實際財產損失的發生,若行為人侵害的法益非為財產法益就不構成此罪。由於案中銀行並無遭受任何損失,且有關貸款已如期悉數歸遷,即使認為銀行曾遭受貸款不獲償還之風險亦然,因此上訴人(A)不認同原審法院針對詐騙罪採用風險學說,主張應採用直接損害學說,故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開釋上訴人。
- 除了已證事實第32點,其餘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6點至第27點,均無提及上訴人(A)是如何參與涉及香港X銀行部份的詐騙,因此認為本案的已證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A)詐騙香港X銀行4,指責被上訴裁判相關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 上訴人(A)與第二嫌犯被指控的兩項犯罪,明顯得出涉及香港X銀行的部份中上訴人(A)的地位及行為,與涉及澳門Y銀行之部份中第二嫌犯的地位及行為一致,原審法院處理相同問題的理由解釋及決定卻為相反,將控訴書第5點及第31點至第34點視為獲證,但將第33點及第35點視為未證但沒有清晰解釋,原審法院沒有清晰解釋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就香港X銀行的部份,根據庭審中證人(C)之證言,可知客戶可簽署空白表格,非一定在當事人確認後才簽署,故當事人不一定知悉內容。上訴人認為對比卷宗第247頁及第250頁簽名,筆跡明顯不一樣,上訴人亦在庭審中表示第247頁的文件不是其簽署,並表示簽署相關申請表時內容為空白,故主張應採信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不能毫無疑問證實其知悉申請表內容或故意填寫虛假內容。而就涉及澳門Y銀行的部份,上訴人沒有到過該銀行或簽署任何文件,亦沒有偽造任何文件或知悉有關事宜。因此,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第31點及第32點事實為已證,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相關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第一,關於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問題,雖然如此,但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陳述的論斷涉及未能證實其等與(D)團夥的聯繫,也就是沒有存在與之的共同犯意的事實,這應該歸類為法律層面的事宜,即不能確定犯罪的客觀要素,而並非事實層面的瑕疵,因為,我們知道,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既不是指證據的不足,也非指不能確定犯罪的客觀或者主觀要素這個明顯屬於法律適用的事宜。5 那麼,上訴人所提出的是一個純粹的法律適用的問題,下文再分析。
而對我們來說,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以及第二嫌犯(非上訴人)所提交書面答辯狀(卷宗第481頁)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事的判斷。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並且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並不能存在漏洞一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第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對兩名嫌犯被指控的兩項犯罪以及所涉及兩家銀行的部份的地位及行為一致的相同問題所作的解釋及決定卻相反為由,尤其是將控訴書第5點及第31點至第34點視為獲證,但將第33點及第35點視為未證但沒有清晰解釋,而指責原審法院的判決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的。但是,這也是一個純粹的法律適用的問題,是對已證和未證事實的解釋以及分析所得出的結論而進行定罪的事宜,而不是在認定事實過程中,解釋心證的形成理由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理由的說明的事宜,因為我們知道,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那麼,這個法律問題,也留待下文繼續予以分析。
第三,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起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6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主張沒有證據顯示其知悉並參與(D)及其團伙透過使用偽造文件去幫助其本人及第二嫌犯申請貸款,即不認同原審法院對其犯罪事實所作出的認定,但更多的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並因此指責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正如在原審法院的庭審筆錄所顯示的,上訴人在庭審聲明中確認第258頁的簽名為其所簽署,對比第250頁樓宇按揭申請表上的簽名,兩者基本一致。上訴人亦只在上訴狀中否認第247頁至第250頁的樓宇按揭申請表上的資料內容由其本人填寫,但並無否認識表格上的簽名為其親筆所簽。那麼,按該申請書內容,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即代表上訴人(A)確認申請書上的內容為真實及正確,而且其本人不能不知道若提供失實的資料的而法律後果。同時,上訴人亦表示其於2019年因欠債而透過(D)團伙以虛假買賣方式將物業轉售予第二嫌犯,並透過同一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當中第二嫌犯並不太知詳情,可見,在此次的貸款過程中上訴人(A)、是完全知悉及親身參與,與(D)及其團伙共同合作實施詐騙貸款的行為。
既然已有足夠證據證實該等申請書的相關資料為虛假,作為涉及金額過百萬的銀行貸款申請書,我們認為上訴人(A)簽署該份文件時,已知悉該申請書的內容非為其實,從而可斷定由於其本人的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並不能成功申請貸款,故須通過與(D)等人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以非如實申報的方式申請,即透過不法手段來誤導銀行批出貸款。
事實上,原審法院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多名證人及廉署人員的證言,結合卷宗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2項詐騙犯罪,當中並不存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出現,無從確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最後,我們就需要審理的是詐騙罪的認定的問題。
關於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正如我們一致認同的,它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罪名的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詐騙罪是一個損害性犯罪(就被保護的法益而言),是一個結果犯(就行為標的所侵害的完成形式而言),故財產的損失的結果決定是否可以客觀歸責於行為人。而財產損失的構成要件是以財產法益的功能而定義的,是指扣除因行為人作出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之後,被害人所有被窮化了的財產。在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必須是其財產被窮化了的人,其可以不是被欺騙的人,亦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人或私法人)。7
首先,針對涉及澳門Y銀行的詐騙部份,從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6點至第29點、第31點及第33點,證實上訴人(A)明知彼等欠缺貸款的條件,仍通過(D)團伙協助,尤其透過使用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澳門Y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當中,已證事實第16點至第18點、第22點至第24點及第27點已明確指出上訴人(A)是如何具體參與此詐騙計劃。
可見,原審法院就認定上訴人存在主觀故意作出詐騙貸款的行為所作出的分析符合對事實的正確解釋,應該予以支持。
其次,至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也是沒有道理的。
就相同的問題,我們曾經在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在第772/2014號的裁判中確定了立場:“……,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對本案的上訴的相同問題的審理,我們仍然維持此立場。
再次,至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情節的相同問題,從表面看,兩宗銀行貸款個案是涉及同一物業及運用相類似的手法,但是,此兩宗銀行貸款個案的發生的時間、涉及的銀行、涉及的行為人及具體情節並相同,原審法院從已證事實所顯示的,並沒有確認兩宗銀行貸款中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地位及行為是一致:在涉及香港X銀行的貸款中,根據已證事實第2點至第5點,上訴人(A)是清楚知悉(D)及團伙的詐騙計劃,並親身參與其中。反之,在涉及澳門Y銀行的個案中,原審法院將第二嫌犯知悉貸款計劃的部份列為未證,顯示第二嫌犯並非在知悉相關詐騙計劃的情況下參與相關借貸活動,因此,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在相關貸款個案中的角色及參與度是明顯不同。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已就為何未能認定第二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詐騙罪行為作出了清晰的解釋(見卷宗第663頁背頁至第664頁),以及就為何認定上訴人(A)與他人合作作出了第一次的詐騙罪行為作出了解釋(卷宗第663頁背頁),上訴人的行為正是為著取得其沒條件獲批的銀行貸款,而透過(D)及團伙分別向兩間被害銀行提供虛假的工作收入證明及存摺記錄,而兩間被害銀行正是基於上述虛假文件,批出了本來不應該批出的資金貸款,從而引致財產損失。
基於此,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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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正如檢察院在答覆中所述,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雖然主張已證事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A)詐騙香港X銀行,但理由陳述中論述的卻16點至第27點已證事實,相關事實涉及的是澳門Y銀行,故我們認為應是存有筆誤,上訴人(A)主張的應是涉及本案已證事實不足以認明涉及澳門Y銀行的詐騙行為。
2 註:參考中級法院第772/2014及242/2020號刑事上訴裁判。
3 註:參考中級法院第772/2014及242/2020號刑事上訴裁判。
4 正如檢察院在答覆中所述,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雖然主張已證事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A)詐騙香港X銀行,但理由陳述中論述的卻16點至第27點已證事實,相關事實涉及的是澳門Y銀行,故我們認為應是存有筆誤,上訴人(A)主張的應是涉及本案已證事實不足以認明涉及澳門Y銀行的詐騙行為。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7 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關於「詐騙罪」所註解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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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42/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