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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552/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1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盜竊罪」
- 不可替代物 「生肖鈔」「回歸鈔」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追訴時效
- 量刑


摘 要

本案所涉及的生肖鈔及回歸鈔均屬於發行實體依法發行的法定貨幣;法定貨幣的流通前提是由本地區或發行實體“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即使新修訂的第10/2023號法律亦規定有由發行實體或獲許可的銀行“投放流通”),換言之,未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或未投放的法定貨幣,尚未進入流通環節,從而尚無法實現其法定的流通力。
有別於普通貨幣的發行,紀念鈔的兌換數量、兌換程序以及兌換期限之後剩餘紀念鈔的處置,均有特殊的規定。本案輔助人作為獲發涉案紀念鈔的兌換銀行,依照金融管理局的規定,須於登記期限完結後,將剩餘的生肖鈔及回歸鈔保存在南灣總行的總出納庫,直至另行通知,保存期間不可私下動用或兌換相關紀念鈔。基於此指引限制,輔助人並非“擁有”相關紀念鈔的“第三人”。
金融管理局發出相關的指引,源自於其指導、統籌及監察貨幣市場之職能,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限制已經發行的流通貨幣在澳門流通”、“透過其(不規則的)行政行為變更涉案生肖鈔及回歸鈔的可替代物屬性”的情形。
一方面,生肖鈔或回歸鈔在被登記及兌換後,進入流通領域,成為流通貨幣而具有法定流通力;另一方面,登記兌換期限之後剩餘的紀念鈔,則須依據金融管理局的指引封存入庫,等待下一步的指示,不得私下動用或兌換。即:被封存入庫的剩餘紀念鈔,並未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或未投放流通,具有“不可替代之物”的性質,不能以同等數額的普通流通貨幣予以替代。
故此,原審法院認定有關生肖鈔及回歸鈔屬不可替代之物,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依照常識,紀念鈔除具有貨幣流通意義上的價值之外,還具有收藏、升值、餽贈等社會價值。
上訴人為了私人用途,將輔助人依據金融管理局之指引而封存於總出納庫、等待進一步指示再做處理的紀念鈔,利用職務便利而擅自取去,再將等額的普通鈔票放回總出納庫以作掩飾,其行為符合盜竊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構成「盜竊罪」的既遂。
至於上訴人以等值的普通鈔票存入總出納庫、未對輔助人造成直接金錢損失,屬於犯罪之後的處置行為,僅能於認定其犯罪程度、減輕刑罰情節及在確定具體刑罰時予以考量。事實上,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依據《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的規定而裁定了特別減輕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2/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4年11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0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5月25日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七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有關第20至24、25至28、29至32、33至36、37至41、42至45、46至49點的事實),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有關第15至19、54至57點的事實),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判處一年九個月及九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2020年1月9日部份) (有關第58至66點的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七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有關第15至19、20至24、25至28、29至32、37至41、46至49、54至57點的事實),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十項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有關第15至19、20至24、25至28、29至32、33至36、37至41、42至45、46至49、54至57、58至66點的事實),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2020年1月9日部份) (有關第58至66點的事實),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一年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間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2019年12月27日部份,有關第50至53點的事實),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七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一項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有關第50至53點的事實),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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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06頁至第1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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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79頁至第1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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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42頁至第136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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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29頁至第1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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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澳門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nco X, S.A.)針對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92頁至第13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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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澳門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nco X, S.A.)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01頁至第14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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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不成立,宣告相應犯罪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以及,應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430頁至第1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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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引介部份]
一、
約於1978年,嫌犯(A)開始在澳門X銀行(以下簡稱“被害銀行”)任職,並於1998年起調升至總行總出納庫(又稱金庫)任職總出納,主要負責處理總出納庫內的出納及點算。
二、
約於1989年,嫌犯(B)開始在被害銀行任職,並於2013年起晉升為營運部主管,主要負責管理分行管理處、業務支援處及電子銀行業務處,亦會協助總出納的工作。
三、
約於1989年,(C)開始在被害銀行任職,其後為被害銀行營運部電子銀行處主任,主要職務為處理網上銀行、手機銀行及櫃員機事務,亦需進入總行總出納庫監察人員點算總出納庫每日餘額,自2015年起,每當嫌犯(B)頂替嫌犯(A)的工作時,嫌犯(B)會要求(C)暫時頂替嫌犯(A)處理相關業務,包括核對及審批兌換現金交易的電腦資料,過程為其收到嫌犯(B)透過不同方式申報兌換金額之通知後,其便會以其個人的帳號在銀行的電腦系統內根據該等資料要求操作員輸入,之後便進行核對,過程中不會接觸到任何現金;而由於嫌犯(B)為(C)主管,故(C)會聽從及按照嫌犯(B)的指示進行處理。
四、
案發時,(D)在被害銀行任職高級主任,日常工作為點算被害銀行總出納庫的鈔票及持有總出納庫的夾萬鎖匙,並與嫌犯(A)及(C)負責點算銀行總出納庫鈔票的工作;當中,嫌犯(A)負責有關出納,其及(C)負責核數及監督。
五、
自2006年開始,(E)為被害銀行員工且隸屬嫌犯(B),亦會按嫌犯(B)的要求兼任總出納庫覆查人員之職務,每當(D)休假時,其便會頂替(D)處理上述職務,尤其協助嫌犯(A)點算及覆查總出納庫的現金及每日餘數。
六、
案發時,(F)、(G)及(H)均為被害銀行的員工,(F)會應其當時的主管兼嫌犯(B)的要求兼任總出納庫系統資料輸入員的職務,而(G)及(H)亦會兼任總出納庫系統資料輸入員的職務。
七、
案發時,可進入被害銀行總出納庫處理現金的人員為嫌犯(B)、嫌犯(A)、(D)及(C),當每次收到被害銀行分行要求提供現金時,會先由銀行職員透過電郵通知嫌犯(A),再由嫌犯(A)將相關資料交由營運部轄下員工,該員工便利用其帳號及密碼登入電腦系統,再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內作記錄,並由嫌犯(A)覆核,而負責輸入資料的員工則不會再次核實由嫌犯(A)所提供的資料,此外,由於該員工的帳號可進行輸入流水帳的資料,故登入電腦系統的密碼不可讓他人知道。
八、
由於(F)、(G)及(H)需要經常外出工作以致不能處理輸入資料的工作,至少自2016起,嫌犯(A)便要求上述三人向其提供登入總出納庫系統電腦的登入密碼,以方便嫌犯(A)替其三人輸入資料,而基於嫌犯(A)為高級主任,職務較高,且為了工作便利,三人不虞有詐,便將其員工編號及密碼告知嫌犯(A)。
九、
進入總出納庫的過程中,當完成輸入相關資料後,嫌犯(A)及(D)便會進入總出納庫提取現金,而進入總出納庫至少需要二人,且需要使用總出納庫的鎖匙及兩組各自持有的密碼,當中嫌犯(A)負責保管鎖匙及一組密碼,而(D)則負責另一組密碼,進入總出納庫後,嫌犯(A)負責從總出納庫內拿取相應的現金,且由(D)負責核對數目是否正確並進行覆核程序,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由解款護衛員將相關鈔票押送至目的地分行。
十、
接著,完成整個程序後,解款護衛公司及總出納庫都會各自製作相關交易文件,而總出納庫的文件則由嫌犯(A)製作,在被害銀行結束每日營運後,嫌犯(A)及(D)會對總出納庫實際現金與系統結餘進行盤點,在確保數目無誤後,由嫌犯(A)及(D)共同簽署結餘的文件,而被害銀行規定嫌犯(B)每月需對總出納庫進行一次盤點檢查,檢查項目為核對系統賬目內各種貨幣面值數目與總出納庫內實際數目是否相同。
十一、
此外,當嫌犯(A)及(D)休假時,會分別由嫌犯(B)及(C)頂替上述工作,故在一般情況下,只有嫌犯(A)及(D),以及頂替二人的嫌犯(B)及(C)可進出總出納庫。
十二、
自2012年起,澳門金融管理局(被害機關)發行分別發行龍年、蛇年、馬年、羊年、猴年、雞年、狗年及豬年生肖鈔供澳門市民在期限內登記兌換,亦於2019年10月發行澳門回歸紀念鈔票供澳門市民在期限內登記兌換,而被害銀行為其中一間獲發有關鈔票的兌換銀行;而按照澳門金融管理局規定,於登記期限完結後,被害銀行需要將剩餘的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票保存在位於南灣總行的總出納庫,直至另行通知,保存期間被害銀行不可私下動用或兌換存有關生肖鈔及紀念鈔。
十三、
至少於2016年起,嫌犯(A)知悉上述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票有升值潛力,價值比一般等值鈔票高,尤其特殊編號的則更高,嫌犯(A)見有利可圖,且其自知為被害銀行主管級別領導、有監管及核對總出納庫鈔票之權限而不易被發現之便,便決定取去該等鈔票自用或給予相熟客戶或親友作討好之用,便計劃透過其知悉(F)、(G)及(H)登入總出納庫系統電腦的登入密碼之便,以便從被害銀行總出納庫拿取上述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票,作私人用途,並放回等額普通鈔票作掩飾。
十四、
而至少於2019年起,嫌犯(B)知悉上述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票有升值潛力,價值比一般等值鈔票高,尤其特殊編號的則更高,嫌犯(B)見有利可圖,且其自知為被害銀行主管級別領導而有能力指使下屬提取有關鈔票而不易被發現之便,便決定取去該等鈔票自用或給予相熟客戶或親友作討好之用,便計劃以其上司身份命令下屬協助,以便從被害銀行總出納庫拿取上述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票,作私人用途,並放回等額普通鈔票作掩飾。
**
[涉及取去生肖鈔及回歸紀念鈔部份]
十五、
2016年2月15日中午約12時12分,嫌犯(A)按計劃利用(F)的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再於12時13分利用其本人的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十六、
同日,嫌犯(A)與(D)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A)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元(MOP$518,580.00)的龍年紀念鈔、合共澳門幣五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MOP$520,380.00)的蛇年紀念鈔、合共澳門幣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MOP$631,680.00)的馬年紀念鈔及合共澳門幣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MOP$631,680.00)的羊年紀念鈔,上述紀念鈔合共澳門幣二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MOP$2,302,320.00),而(D)則按嫌犯(A)提供的數目作核對。
十七、
而為了掩飾其上述行為,嫌犯(A)便在被害銀行的一張“CASH EXCHANGE LIST”表格的“FROM:”位置上填上“Vault”、“10A”面額填上“518580-”、“10B”面額填上“520380-”、“10C”面額填上“631680-”、“10D”面額填上“631680-”及“$10”面額填上“2302320-”,並在該表格上簽名作實,並以此表格作為取去上述紀念鈔的記錄。(參見卷宗第618頁)
十八、
在被害公司內,上述表格中的“10A”指龍年紀念鈔、“10B”指蛇年紀念鈔、“10C”指馬年紀念鈔、“10D”指羊年紀念鈔。
十九、
之後,嫌犯(A)將對應的合共澳門幣二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MOP$2,302,320.00)澳門幣十元(MOP$10.00)現金鈔票放回總出納庫內,以掩飾紀念鈔被取去及湊合原整數額。
二十、
2019年10月15日,在澳門金融管理局安排下,澳門中國銀行及澳門大西洋銀行分別調配價值澳門元二百四十萬元(MOP$2,400,000.00)的澳門回歸紀念鈔票到被害銀行,合共澳門元四百八十萬元(MOP$4,800,000.00),以供市民於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間作兌換,每位市民可以澳門元四十元(MOP$40.00)兌換1份由1張澳門中國銀行面值澳門元二十元(MOP$20.00)澳門回歸紀念鈔票及1張澳門大西洋銀行面值澳門元二十元(MOP$20.00)澳門回歸紀念鈔票組成的套裝,且只可兌換5套鈔票。
二十一、
2019年10月25日下午約5時6分,嫌犯(A)按計劃利用(G)的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再於5時7分利用其本人的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二十二、
同日,嫌犯(A)與(E)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A)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回歸紀念鈔,而(E)則按嫌犯(A)提供的數目作核對。
二十三、
而為了掩飾其上述行為,嫌犯(A)便在被害銀行的一張“CASH EXCHANGE LIST”表格的“FROM:”位置上填上“Sei chy”、“$10”面額填上“40000-”及“$500”面額填上“40000-”,並在該表格上簽名作實,並以此表格作為取去上述紀念鈔的記錄。(參見卷宗第619頁)
二十四、
同日,嫌犯(A)將對應的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面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現金放回總出納庫內,以掩飾紀念鈔被取去及湊合原整數額。
二十五、
2019年10月29日早上約10時59分,嫌犯(A)按計劃利用(G)的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再利用其本人的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二十六、
同日,嫌犯(A)與(E)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A)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回歸紀念鈔,而(E)則按嫌犯(A)提供的數目作核對。
二十七、
而為了掩飾其上述行為,嫌犯(A)便在被害銀行的一張“CASH EXCHANGE LIST”表格的“FROM:”位置上填上“Sei chy”、“$20”面額填上“40000-”及“$500”面額填上“40000-”,並在該表格上簽名作實,並以此表格作為取去上述紀念鈔的記錄。(參見卷宗第620頁)
二十八、
同日,嫌犯(A)將對應的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面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現金放回總出納庫內,以掩飾紀念鈔被取去及湊合原整數額。
二十九、
2019年10月30日下午約1時50分,嫌犯(A)按計劃利用(H)的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再於1時53分利用其本人的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三十、
同日,嫌犯(A)與(E)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A)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回歸紀念鈔,而(E)則按嫌犯(A)提供的數目作核對。
三十一、
而為了掩飾其上述行為,嫌犯(A)便在被害銀行的一張“CASH EXCHANGE LIST”表格的“FROM:”位置上填上“WL”、“$20” 面額填上“40000-”及“$1000”面額填上“40000-”,並在該表格上簽名作實,並以此表格作為取去上述紀念鈔的記錄。(參見卷宗第621頁)
三十二、
同日,嫌犯(A)將對應的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面值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放回總出納庫內,以掩飾紀念鈔被取去及湊合原整數額。
三十三、
2019年11月1日早上約11時28分,嫌犯(A)按計劃利用(H)的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再於11時52分利用其本人的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三十四、
同日,嫌犯(A)與(D)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A)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回歸紀念鈔,而(D)則按嫌犯(A)提供的數目作核對。
三十五、
事實上,嫌犯(A)從沒有收過任何通知需要從總出納庫內取出上述紀念鈔,亦沒有按正常程序將上述款項交予解款護衛員押送,而是將該等紀念鈔取去作個人用途。
三十六、
同日,嫌犯(A)將對應的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現金放回總出納庫內,以掩飾紀念鈔被取去及湊合原整數額。
三十七、
2019年11月11日下午約3時53分,嫌犯(A)按計劃利用(G)的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再於3時56分利用其本人的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三十八、
接著,嫌犯(A)與(E)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A)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的回歸紀念鈔,而(E)則按嫌犯(A)提供的數目作核對。
三十九、
事實上,嫌犯(A)從沒有收過任何通知需要從總出納庫內取出上述紀念鈔,亦沒有按正常程序將上述款項交予解款護衛員押送,而是將該等紀念鈔取去作個人用途。
四十、
而為了掩飾其上述行為,嫌犯(A)便在被害銀行的一張“CASH EXCHANGE LIST”表格的“FROM:”位置上填上“Sei chy”、“$20”面額填上“80000-”及“$1000” 面額填上“80000-”,並在該表格上簽名作實,並以此表格作為取去上述紀念鈔的記錄。(參見卷宗第622頁)
四十一、
同日,嫌犯(A)將對應的面值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現金,合共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放回總出納庫內,以掩飾紀念鈔被取去及湊合原整數額。
四十二、
2019年12月11日早上約10時39分,嫌犯(A)按計劃利用(G)的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再於10時43分利用其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四十三、
同日,嫌犯(A)與(D)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A)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的回歸紀念鈔,而(D)則按嫌犯(A)提供的數目作核對。
四十四、
事實上,嫌犯(A)從沒有收過任何通知需要從總出納庫內取出上述紀念鈔,亦沒有按正常程序將上述款項交予解款護衛員押送,而是將該等紀念鈔取去作個人用途。
四十五、
同日,嫌犯(A)將對應的合共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現金放回總出納庫內,以掩飾紀念鈔被取去及湊合原整數額。
四十六、
2019年12月18日早上約10時42分,嫌犯(A)按計劃利用(G)的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再於10時44分利用其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四十七、
同日,嫌犯(A)與(D)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A)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的回歸紀念鈔,而(D)則按嫌犯(A)提供的數目作核對。
四十八、
而為了掩飾其上述行為,嫌犯(A)便在被害銀行的一張“CASH EXCHANGE LIST”表格的“FROM:”位置上填上“WL”、“$20”面額填上“80000-”、“$500”面額填上“50000-”及“$1000”面額填上“30000-”,並在該表格上簽名作實,並以此表格作為取去上述紀念鈔的記錄。(參見卷宗第623頁)
四十九、
同日,嫌犯(A)將對應的合共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的面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及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現金放回總出納庫內,以掩飾紀念鈔被取去及湊合原整數額。
五十、
2019年12月27日,嫌犯(B)欲私下取去被害銀行內的回歸紀念鈔,而由於(G)只會在嫌犯(A)及(C)提供交易資料的情況下,才會到總出納庫系統電腦資料庫內輸入提款操作,嫌犯(B)便以上司身份指示(C)進行有關操作。
五十一、
為此,於同日下午約5時6分,嫌犯(B)以上司身份指示(C)著(G)利用其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而(C)再於下午約5時7分利用其本人的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五十二、
接著,嫌犯(B)與(C)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B)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的回歸紀念鈔。
五十三、
其後,嫌犯(B)將對應的合共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現金放回總出納庫內,以掩飾紀念鈔被取去及湊合原整數額。
五十四、
2019年12月31日下午約3時56分,嫌犯(A)按計劃利用(G)的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再於同日下午約3時58分利用其本人的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五十五、
同日,嫌犯(A)與(D)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A)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二十四萬元(MOP$240,000.00)的回歸紀念鈔,而(D)則按嫌犯(A)提供的數目作核對。
五十六、
而為了掩飾其上述行為,嫌犯(A)便在被害銀行的兩張“CASH EXCHANGE LIST”表格的“FROM:”位置上填上“Vault”、“$1000”面額填上“80000-”、“$500”面額填上“60000-”及“$20”面額填上“140000-”,並在該表格上簽名作實,並以此表格作為取去上述紀念鈔的記錄。(參見卷宗第624頁)
五十七、
同日,嫌犯(A)將對應的合共澳門幣二十四萬元(MOP$240,000.00)的面值澳門幣二十元(MOP$20.00)現金放回總出納庫內,以掩飾紀念鈔被取去及湊合原整數額。
五十八、
案發時,(I)認識嫌犯(B)多年,為中學同學關係,且知悉嫌犯(B)於被害銀行工作及可從銀行內部兌換新鈔及生肖鈔。
五十九、
2019年11月7日晚上約7時26分,(I)欲兌換生肖鈔,便透過聊天軟件“WHATSAPP”問及嫌犯(B),嫌犯(B)便向(I)表示其需要向同事作查詢。
六十、
2020年1月8日,嫌犯(B)回覆(I)可於翌日兌換猴年、雞年、狗年及豬年各2份且合共澳門幣十六萬元(MOP$160,000.00)的生肖鈔,並相約於翌日早上在被害銀行的大堂交收,(I)便著其弟弟(J)於翌日前往被害銀行的大堂兌換上述生肖鈔,而嫌犯(B)便將此事告知嫌犯(A)。
六十一、
當時,兩名嫌犯(B)及(A)商議及決定由嫌犯(B)收取(I)的一般現金鈔票,再由嫌犯(A)借工作之便進入總出納庫私下取走生肖鈔,再放回一般現金鈔票作掩飾,嫌犯(A)便會將生肖鈔交予嫌犯(B)再轉交(I)。
六十二、
2020年1月9日早上9時許,(J)到達被害銀行的大堂,並將澳門幣十六萬元(MOP$160,000.00)現金交予嫌犯(B)以兌換上述生肖鈔,而嫌犯(B)便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A)。
六十三、
其後,嫌犯(A)按計劃與(D)使用其二人保管的鎖匙及密碼一起進入總出納庫,而嫌犯(A)便在總出納庫內拿取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猴年紀念鈔、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雞年紀念鈔、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狗年紀念鈔及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豬年紀念鈔,上述紀念鈔合共澳門幣十六萬元(MOP$160,000.00),再將上述澳門幣十六萬元(MOP$160,000.00)現金放回總出納庫內,而(D)則按嫌犯(A)提供的數目作核對。
六十四、
同日早上10時許,(J)透過嫌犯(B)取得上述合共澳門幣十六萬元(MOP$160,000.00)的生肖鈔,其後便將該等生肖鈔交予(I)。
六十五、
而為了掩飾其上述行為,於2020年12月31日早上約10時55分,嫌犯(A)按計劃利用(G)的編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再於同日早上約10時58分利用其本人的編號…帳號作複核。(參見卷宗第612頁)
六十六、
其後,(I)將上述部份生肖鈔以成本價兌換予親友,而餘下的合共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00)的猴年紀念鈔、合共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00)的雞年紀念鈔、合共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的狗年紀念鈔及合共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的豬年紀念鈔則存放在其位於澳門...巷...大廈4樓J室的單位內。
六十七、
經警方調查,於(I)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上述(I)與嫌犯(B)透過Whatsapp的對話記錄(參見卷宗第597至598頁),又於(I)位於澳門...巷...大廈4樓J室的單位內發現上述合共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00)的猴年紀念鈔、合共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00)的雞年紀念鈔、合共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的狗年紀念鈔及合共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的豬年紀念鈔。(參見卷宗第599至600頁)
**
[共同部份]
六十八、
事實上,就上述第二部份的交易,兩名嫌犯從沒有收過任何被害銀行的通知需要從總出納庫內取出上述生肖鈔及回歸紀錄,亦沒有按正常程序將上述款項交予解款護衛員押送,而是將該等鈔票取去作個人用途。
六十九、
上述“CASH EXCHANGE LIST”文件是用於上述提取鈔票的交易憑證,而經被害銀行查核後,均未能查明相關交易的交易對手資料。
七十、
至2021年5月,被害銀行發現倉庫中約七十萬元的回歸紀念鈔票及約一百九十四萬元的生肖鈔票均被調換成普通鈔票,與紀錄不符,便向司警報案,從而揭發事件。
七十一、
經專業鑑定,上述14張“CASH EXCHANGE LIST”表格(Doc-V0036)上的文字是嫌犯(A)所寫,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664至678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七十二、
2022年6月6日,警方就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在案發時及現時的市場價值向“澳門郵票錢幣社”作出調查,經了解後,上述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均具保存、紀念或升值的價值及可能,具體要根據內地需求量,社會需求量、同業需求量及經濟等來決定有關鈔票之市場價值,同時亦根據鈔票之號碼作判斷,如特別號碼,價值會更高,而一套由1張中國銀行及1張大西洋銀行面值澳門元10元的生肖鈔,以及一張面值20元的澳門元鈔票的澳門回歸紀念鈔的發行時的市場價值及現時的市場價值如下:
1.一套龍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而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一百二十元(MOP$120.00);
2.一套蛇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五十元(MOP$5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五元(MOP$25.00);
3.一套馬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四十元(MOP$4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三元(MOP$23.00);
4.一套羊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四十元(MOP$4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三元(MOP$23.00);
5.一套猴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四十元(MOP$4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三十元(MOP$30.00);
6.一套雞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四十元(MOP$4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三十元(MOP$30.00);7.一套狗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三十元(MOP$3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五元(MOP$25.00);8.一套豬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三十元(MOP$3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五元(MOP$25.00);
9. 澳門回歸紀念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三十元(MOP$3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三元(MOP$23.00)。
相關評估筆錄載於卷宗第699至700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七十三、
  2022年6月7日,警方就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在案發時及現時的市場價值向“澳門XX郵票社”作出調查,經了解後,上述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均具保存、紀念或升值的價值及可能,具體要根據內地需求量,社會需求量、同業需求量及經濟等來決定有關鈔票之市場價值,同時亦根據鈔票之號碼作判斷,如特別號碼,價值會更高,而一套由1張中國銀行及1張大西洋銀行面值澳門元10元的生肖鈔,以及一張面值20元的澳門元鈔票的澳門回歸紀念鈔的發行時的市場價值及現時的市場價值如下:
1.一套龍年生肖鈔,當中中國銀行龍年生肖鈔澳門幣十元(MOP$10.00)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大西洋銀行龍年生肖鈔澳門幣十元(MOP$10.00)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一百五十元(MOP$150.00),而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一百三十元(MOP$130.00);
2.一張蛇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五十元(MOP$5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五元(MOP$25.00);
3.一張馬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元(MOP$2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三元(MOP$23.00);
4.一張羊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元(MOP$2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三元(MOP$23.00);
5.一張猴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十五元(MOP$15.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十元(MOP$10.00);
6.一張雞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十五元(MOP$15.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十元(MOP$10.00);
7. 一張狗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十五元(MOP$15.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十元(MOP$10.00);
8. 一張豬年生肖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十五元(MOP$15.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十元(MOP$10.00);
9. 澳門回歸紀念鈔,發行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六十元(MOP$60.00),現時的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三元(MOP$23.00)。
相關評估筆錄載於卷宗第696至697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七十四、
嫌犯(A)利用其於被害銀行的職務之便,先後九次在沒有得到被害銀行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從被害銀行總出納庫將面值巨額及相當巨額的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私下取去,並將等額的普通鈔票放回總出納庫內作調換掩飾,目的是將該等生肖鈔及紀念鈔作私人用途,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
七十五、
嫌犯(B)利用其於被害銀行的職務及上司職級之便,在沒有得到被害銀行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同意的情況下,指使下屬從被害銀行總出納庫將面值巨額的澳門回歸紀念鈔私下取去,並將等額的普通鈔票放回總出納庫內作調換掩飾,目的是將該等紀念鈔作私人用途,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
七十六、
兩名嫌犯利用其於被害銀行的職務之便,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二人在沒有得到被害銀行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同意的情況下,先在嫌犯(B)私下答應協助他人兌換存放於被害銀行的生肖鈔,以及接收該名人士的普通鈔作調換,再由嫌犯(A)以職權進入銀行總出納庫取去面值相當巨額的生肖鈔,並將等額的普通鈔票放回總出納庫內作調換掩飾,其後,嫌犯(A)將該等生肖鈔交予嫌犯(B)轉交予他人,目的是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當利益。
七十七、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先後七次在被害銀行的文件上填寫虛假的交易資料,從而不法取去被害銀行的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以此瞞騙被害銀行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七十八、
嫌犯(A)意圖使被害人及被害銀行受欺騙,先後十次於被害銀行電腦系統內輸入虛假的提取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電腦數據資料,而使該等電腦數據資料用於獲得不正當利益及瞞騙被害銀行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七十九、
嫌犯(B)意圖使被害人及被害銀行受欺騙,便指使下屬於被害銀行電腦系統內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而使該等電腦數據資料用於獲得不正當利益及瞞騙被害銀行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八十、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從2021年9月份開始無業,靠儲蓄及社保發放的退休金為生,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大專文憑的學歷,從2021年年尾開始無業,靠儲蓄為生,無需供養任何人。
*
(二)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不可替代物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追訴時效
- 量刑
*
(一) 上訴人(A)之上訴
1.1.針對十項「加重盜竊罪」的認定
1.1.1. 上訴人認為,生肖鈔及回歸鈔屬於法定流通貨幣,在刑法學理上被視為絕對可替代物。根據14/96/M號法令第5條至第12條的規定,金融管理局只有確保貨幣發行之義務,而無限制已經發行的流通貨幣在澳門流通的權限;卷宗中,金融管理局提供的傳閱文件僅涉及生肖鈔,沒有任何文件可以證實其有要求輔助人不能自行處置回歸鈔,金融管理局不能透過其(不規則的)行政行為變更涉案生肖鈔及回歸鈔的可替代物屬性。原審法院採納了生肖鈔及回歸鈔屬不可替代物的觀點,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觸犯「加重盜竊罪」,構成法律適用錯誤。
鑒於有關鈔票屬可替代物,且上訴人已及時將等價普通鈔票放回輔助人的總出納庫,輔助人沒有直接金錢損失,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視為觸犯了任何「加重盜竊罪」,應予開釋。
*
澳門金融管理局作為本澳金融活動的專門管理機構,根據規範貨幣、金融、外滙及保險活動市場的法規,對上述市場進行指導、統籌以及監察,確保其正常運作,並對該等市場的經營者進行監管,確保金融體系的穩定。
經第5/2012號行政法規修改之第30/2011號行政法規第1條規定:
許可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西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慶祝二零一二年(龍年)、二零一三年(蛇年)、二零一四年(馬年)、二零一五年(羊年)、二零一六年(猴年)、二零一七年(雞年)、二零一八年(狗年)、二零一九年(豬年)、二零二零年(鼠年)、二零二一年(牛年)、二零二二年(虎年)及二零二三年(兔年)的農曆新年而發行面額為澳門幣十元的新紙幣,每間發行銀行每年的發行限額為二千萬張。
第9/2019號行政法規第1條規定:
許可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西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慶祝澳門回歸祖國二十週年的面額為澳門元貳拾圓的新紙幣,每間發行銀行的發行限額為五百萬張。
第7/95/M號法令(訂定在澳門地區發行貨幣之制度)第3條第1款規定: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發行及投放於流通之貨幣,在本地區作為金錢使用,而有關經濟參與人必須接受之,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
由本地區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之紙幣,或由發行實體在行使代行職能時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之紙幣,視為流通之紙幣,但不妨礙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第10/2023號法律(貨幣發行法律制度)廢止了第7/95/M號法令,其中,第7條(流通貨幣)規定:
一、根據本法律發行的貨幣為法定貨幣,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定流通力。
二、法定貨幣由發行實體直接投放流通,或由發行實體或代理發行實體透過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銀行投放流通。
透過上指之法律及法規的規定,本院認為: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生肖鈔及回歸鈔均屬於發行實體依法發行的法定貨幣;
其次,法定貨幣的流通前提是由本地區或發行實體“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即使新修訂的第10/2023號法律亦規定有由發行實體或獲許可的銀行“投放流通”),換言之,未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或未投放的法定貨幣,尚未進入流通環節,從而尚無法實現其法定的流通力。
再者,有別於普通貨幣的發行,紀念鈔的兌換數量、兌換程序以及兌換期限之後剩餘紀念鈔的處置,均有特殊的規定。本案輔助人作為獲發涉案紀念鈔的兌換銀行,依照金融管理局的規定,須於登記期限完結後,將剩餘的生肖鈔及回歸鈔保存在南灣總行的總出納庫,直至另行通知,保存期間不可私下動用或兌換相關紀念鈔。基於此指引限制,輔助人並非“擁有”相關紀念鈔的“第三人”。
此外,金融管理局發出相關的指引,源自於其指導、統籌及監察貨幣市場之職能,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限制已經發行的流通貨幣在澳門流通”、“透過其(不規則的)行政行為變更涉案生肖鈔及回歸鈔的可替代物屬性”的情形。
一方面,生肖鈔或回歸鈔在被登記及兌換後,進入流通領域,成為流通貨幣而具有法定流通力;另一方面,登記兌換期限之後剩餘的紀念鈔,則須依據金融管理局的指引封存入庫,等待下一步的指示,不得私下動用或兌換。即:被封存入庫的剩餘紀念鈔,並未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或未投放流通,具有“不可替代之物”的性質,不能以同等數額的普通流通貨幣予以替代。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有關生肖鈔及回歸鈔屬不可替代之物,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
依照常識,紀念鈔除具有貨幣流通意義上的價值之外,還具有收藏、升值、餽贈等社會價值。
上訴人為了私人用途,將輔助人依據金融管理局之指引而封存於總出納庫、等待進一步指示再做處理的紀念鈔,利用職務便利而擅自取去,再將等額的普通鈔票放回總出納庫以作掩飾,其行為符合盜竊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構成「盜竊罪」的既遂。
至於上訴人以等值的普通鈔票存入總出納庫、未對輔助人造成直接金錢損失,屬於犯罪之後的處置行為,僅能於認定其犯罪程度、減輕刑罰情節及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依據《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的規定而裁定了特別減輕刑罰。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1.1.2.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於2016年2月15日一次過調包總值2,302,320澳門元的10元生肖鈔,而自認是在2016年2月至8月分29次協助第二嫌犯將該等生肖鈔調包而供第二嫌犯作個人用途。原審法院對此所作的事實認定存在錯誤,妨礙上訴人的僅以連續犯方式構成一項「加重盜竊罪」的主張。
上訴人否認於2019年12月31日將總額合共240,000澳門元的20元回歸鈔以等值調包的指控,僅承認於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分10至11次將該等回歸鈔調包而供第二嫌犯作個人用途。原審法院的相關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針對原審獲證事實的第15點至第19點,上訴人聲稱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有關的案件經過,且其不可能在2016年2月15日一天之內、在眾目睽睽之下獨資搬運230磚紙鈔,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於其是在2016年2月至8月分29次調包總值2,302,320澳門元之生肖鈔的主張,沒有提供任何的提取現金的電腦記錄資料、複核記錄甚或與其共同進入總出納庫提取現金的證人等予以佐證;同時,考慮到現金提取並非單純依靠人力搬運,在“手續齊全”而無人起疑的情況下於一日內搬送230磚紙鈔並非難事,故此,原審法院作出的相關事實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形。
此外,針對原審獲證事實第54點至第57 點,上訴人聲稱有關調包行為如何操作,卷宗內沒有其他直接證據,其不可能挑選在假期前的銀行人龍爆滿的繁忙日子搬運12轉紙鈔。
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主張同樣不予採信,銀行人流多寡、業務是否繁忙,並不足以構成阻止其實施調包行為的合理藉口。
尤為重要者,原審法院於庭審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聲明,以及證人(K)、(L)、(D)、(C)、(E)、(G)、(H)及(F)等人的證言,並審查了卷宗的扣押品及書證,尤其是載於卷宗第612頁至第613頁的輔助人電腦系統之交易操作及複核記錄,從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被指控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以及職業準則,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1.1.3. 上訴人認為,其於2016年2月至8月分29次調包生肖鈔的行為,源於單一的犯意,侵犯的是同一種法益,且是屈從於第二嫌犯職務上的權威以及擔心被第二嫌犯告發,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僅構成一項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加重盜竊罪」;其於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分10至11次調包回歸鈔的行為,是因擔心第二嫌犯以前事要挾而被迫為之,亦僅構成一項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加重盜竊罪」。
*
上訴人指其於2016年2月至8月分29次調包生肖鈔的行為僅應以一項連續犯論處。
承接上述第1.1.2.點,本院裁定上訴人的其並非於2016年2月15日一日作出有關事實,而是於2016年2月至8月分29次調包生肖鈔的主張並不成立。
根據已證事實第15點至19點,上訴人被認定於2016年2月至8月,其於2016年2月15日作出一次掉包生肖鈔的事實,因此,並不存在多項犯罪以連續犯論處的情況。
*
上訴人指其於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分10至11次調包回歸鈔的行為應以一項連續犯論處。
根據已證事實第20至24、25至28、29至32、33至36、37至41點的事實,上訴人在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期間,分別於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日及2019年11月11日五次作出掉包回歸紀念鈔的事實。上訴人作出有關事實的時間不同、實施方式整體相同,但具體經過有所不同,有的情況是與同事(E)、有的情況是與同事(D)一同進入總出納庫,前四次的金額每次為澳門幣四萬元,第五次的金額為八萬元。由這些事實可見,上訴人每一次作出相關事實,均有新的犯罪決意、新的部署,並不存在足以特別減輕其罪過的外在誘因。上訴人主張的“因擔心第二嫌犯以前事要挾而被迫為之”是其主觀上作出犯罪決意時考慮到的因素,而非誘發其犯罪決意的客觀外在便利因素,不構成連續犯的因素。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以連續犯論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1.2. 針對七項「偽造文件罪」的認定
上訴人認為,關於控訴書第17點的事實(上訴人於2016年2月15日填寫及簽署的“CASH EXCHANGE LIST”表格),已過追訴時效,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屬無效判決;其餘的六項「偽造文件罪」(涉及卷宗第394頁至第399頁合共12張“CASH EXCHANGE LIST”表格),上訴人填寫有關文件是為了調包回歸鈔作準備,屬於預備行為,應被「加重盜竊罪」吸收。
此外,上訴人認為,相關證人的證言可以證明在2019年,手寫的CASH EXCHANGE LIST對銀行的交易系統記錄沒有重要性,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第a)項規定之用作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的要求;考慮到銀行制度上的漏洞,以及上訴人受其上司(即:第二嫌犯)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故應認定上訴人僅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
*
1.2.1. 根據卷宗資料,在輔助人針對鈔票兌換的內部指引中,明確要求相關職員填寫“CASH EXCHANGE LIST”並加以保存,之後再即日錄入電腦數據。作為兌換鈔票的交易憑證,CASH EXCHANGE LIST記錄了總出納庫內所進行的每項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日期、交易金額、經辦人等,對輔助人而言,是證明交易確實發生的重要記錄。
故此,本院認為,涉案的CASH EXCHANGE LIST符合《刑法典》第243條第a)項有關“文件”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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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上訴人認為,控訴書第17點指控上訴人於2016年2月15日作出「偽造文件罪」事實的追訴時效已過,原審法院依據控訴書內容而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並予以定罪,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之規定而導致被上訴判決無效。
卷宗資料顯示,法院於774頁的2022年10月27日批示中,已經宣告上訴人被控於2016年2月15日作出之事實的追訴時效已過,並命令在控罪部分刪除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指控,但將相關事實繼續保留在控訴書中,以便合議庭最後認定犯罪形式及相關罪數(包括連續犯)作考慮。但控訴書未有作出及時更改,導致最後被上訴裁判出現錯誤。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該理據成立,宣告被上訴判決此部分決定無效,廢止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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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際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偽造文件罪」與「盜竊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更沒有將偽造文件行為作為盜竊犯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每次實施盜竊犯罪之後,在CASH EXCHANGE LIST上填寫並簽署不實的交易信息,目的在於掩飾已經實施的盜竊犯罪行為,即:為了掩飾其實施的「盜竊罪」而製造虛假文件,從而觸犯「偽造文件罪」,兩者之間不存在吸收或表面競合關係。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每次實施調包之後,製作並簽署虛假的CASH EXCHANGE LIST藉以掩飾盜竊犯罪,其每次的犯罪故意均是獨立的,前一次的偽造文件犯罪對之後的犯罪而言,並不存在任何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且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存在明顯降低上訴人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故此,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情況,應依據其實施的各個偽造文件行為分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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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針對十項「電腦偽造罪」的認定
上訴人認為,關於控訴書第15點的事實(上訴人於2016年2月15日利用(F)的賬號及密碼登入輔助人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之後用其本人的賬號作複核),已過追訴時效,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屬無效判決;其餘的九項「電腦偽造罪」,上訴人的行為事實上沒有構成任何對交易重要的虛假資料被錄入輔助人電腦系統的後果,上訴人沒有損害「電腦偽造罪」所保護的法益,故此,應予以開釋。
上訴人認為,即使「電腦偽造罪」不獲開釋,則與前述六項「偽造文件罪」同日發生的六項「電腦偽造罪」應被前者吸收;又或,認定上訴人僅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電腦偽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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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關於控訴書第15點的事實(上訴人於2016年2月15日利用(F)的賬號及密碼登入輔助人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之後用其本人的賬號作複核)的追訴時效,同上述第1.2.2.點的情況相同,法院於774頁的2022年10月27日批示中,已經宣告上訴人被控於2016年2月15日作出之事實的追訴時效已過,並命令在控罪部分刪除一項「電腦偽造罪」的指控,但將相關事實繼續保留在控訴書中,以便合議庭最後認定犯罪形式及相關罪數(包括連續犯)作考慮。但控訴書未有作出及時更改,導致最後被上訴裁判出現錯誤。
本院認為,上訴人該理據成立,宣告被上訴判決此部分決定無效,廢止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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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電腦偽造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數據資料的安全性、穩定性及可信性。
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指出的:
上訴人意圖使被害銀行受欺騙,先後十次在被害銀行的電腦系統內輸入虛假的提取生肖鈔及澳門回歸紀念鈔電腦數據資料,而使有關數據資料用於獲得不正當利益及瞞騙被害銀行及金融管理局,上訴人的行為除了令虛假資料載入銀行系統之外,還損害了有關罪名欲保護的法益。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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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正如本院於第1.2.3.點所述,確定兩罪之間是否存在表面競合關係,首先需要分析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偽造文件罪」與「電腦偽造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前者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後者所保護的是數據資料的安全性、穩定性及可信性。基於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每次實施盜竊犯罪之後,在CASH EXCHANGE LIST上填寫並簽署不實的交易信息,並利用他人的賬號及密碼登入輔助人的銀行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操作,將虛假資料載入銀行系統,目的在於瞞騙被害銀行及金融管理局。上訴人為了掩飾已經實施的盜竊犯罪行為,製造虛假文件而觸犯「偽造文件罪」,又將虛假交易資料載入輔助人的銀行電腦系統而觸犯「電腦偽造罪」,兩者之間不存在吸收或表面競合關係。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每次將虛假的交易資料載入輔助人的銀行電腦系統,分別使用了證人(F)、(G)及(H)的賬號及密碼,其每次的犯罪故意均是獨立的,前一次的偽造電腦犯罪對之後的犯罪而言,並不存在任何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且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存在明顯降低上訴人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故此,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情況,應依據其實施的各個偽造電腦行為分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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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時效及量刑
承上,針對上訴人被指控於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事實,由於追訴時效已經完成,本院裁定廢止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電腦偽造罪」,因此,須予重新量刑。
上訴人僅要求廢止判處上訴人上述兩項犯罪的決定、以連續犯論處其所作之犯罪,未對原審法院的各單罪量刑決定提出質疑,在此,本院維持原審法院對各單罪的判刑,僅就競合刑罰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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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廢止上述量刑犯罪(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電腦偽造罪」)後,維持如下犯罪及判刑:
-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4點、第25點至第28點、第29點至第32點、第33點至第36點、第37點至第41點、第42點至第45點、第46點至第49點),均罪名成立,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獲證事實第15點至第19點、第54點至第57點),均罪名成立,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判處一年九個月及九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獲證事實第58點至第66點),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4點、第25點至第28點、第29點至第32點、第37點至第41點、第46點至第49點、第54點至第57點),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九項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4點、第25點至第28點、第29點至第32點、第33點至第36點、第37點至第41點、第42點至第45點、第46點至第49點、第54點至第57點、第58點至第66點),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之整體的不法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決定合共判處上訴人(A)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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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上訴人(B)之上訴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主要包括:
1)原審法院認定有關生肖鈔、回歸鈔屬不可替代物;
2)針對獲證事實第58點至第66點(「加重盜竊罪」),根據案中的證據,包括證人(D)的證言、在證人(I)家中搜出的金肖鈔,以及卷宗第584頁至第585頁有關上訴人與證人(I)的對話,結合經驗法則,無法確定無誤地認定於2020年1月9日兌換的鈔票全數均為庫存的生肖鈔;
3)針對獲證事實第50點至第53點(「加重盜竊罪」),綜合分析相關證人的證言後,不可能得出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7日曾作出被指控訴之事實的結論;
4)針對獲證事實第50點至第53點(「電腦偽造罪」),案中沒有客觀證據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是上訴人透過假的交易取去8萬的回歸鈔、以及透過證人們(證人(C)及/或透過證人(C)指示證人(G))輸入虛假的電腦資料。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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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關於如何認定涉案之生肖鈔、回歸鈔的問題,本院於前述第1.1.1.點已作出分析,一方面,生肖鈔或回歸鈔在被登記及兌換後,進入流通領域,成為流通貨幣而具有法定流通力;另一方面,登記兌換期限之後剩餘的紀念鈔,輔助人則須依據金融管理局的指引封存入庫,等待下一步的指示,不得私下動用或兌換。即:被封存入庫的剩餘紀念鈔,並未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或未投放流通,具有“不可替代之物”的性質,不能以同等數額的普通流通貨幣予以替代。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有關生肖鈔及回歸鈔屬不可替代之物,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同時,原審法院透過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觸犯「加重盜竊罪」,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的錯誤。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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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如前所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又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才構成該瑕疵。
關於上訴人於2020年1月9日以及2019年12月27日的行為,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有關第二嫌犯(即:上訴人(B)):
有關第五十至五十三點事實,當時,第一嫌犯休假,故有關交易總出納員由(C)負責(見卷宗第91頁),證人(C)在庭指其不太記得,但指一般批核八萬元金額不太常見,所有現金交易都是第二嫌犯指示的,且有關第一嫌犯的事務,在第一嫌犯休假時,第二嫌犯處理,第二嫌犯著其頂替,有關第612頁及613頁,應該是第二嫌犯以口頭方式著其核實的。
有關第二嫌犯,有關第五十八至六十六點事實,第一嫌犯指第二嫌犯說朋友想收藏,故其按第二嫌犯的要求照辦,將有關生肖鈔交了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也確認是其朋友(I)找其兌換。另外,結合有關證人(I)的證言,兩人的電話紀錄資料(見卷宗第597至598頁),尤其第二嫌犯在2019年11月及2020年1月份曾談及有關兌換生肖鈔的事宜,當中,第二嫌犯曾回覆該證人:“威哥太多唔掂,偷偷地換比你。”、該證人曾問並幾錢時,第二嫌犯回覆該證人:“2份共16萬”,兩人約定在大堂交收,最後該證人的弟完成了有關交收。
另外,證人(I)向警方展示的6磚生肖鈔中,其中有2磚由中國銀行發行之生肖鈔與X銀行登記記錄的生肖鈔相同,分別為中國銀行發行之猴年生肖鈔,張數1000張,封包日期為2016年1月8日,序號為丙申16292000至丙申16292999;以及中國銀行發行之雞年生肖鈔,張數1000張,封包日期為2015年12月24日,序號為丁酉00413000至丁酉00413999(見卷宗第599至613頁)。
而且,根據金融管理局提供有關兌換生肖鈔的程序及指引資料,當中尤其指參與銀行於兌換期間,每日應妥善記錄倉存生肖鈔的提存情況,當中必須包括:提存日期、數量、提存鈔票的始末編號以及負責提存生肖人員的資料,相關資料亦必須妥善保存;在每次兌換時,指引也規範了登記及兌換期間、參與銀行只可按規定的期限內,向已登記的市民按面值兌換指定張數的生肖鈔;銀行亦須保存兌換期後餘下的庫存生肖鈔,待金融管理局進一步指示方可作處理(見卷宗第1022至1162頁)。另一方面,對於回歸紀念鈔,則僅為單次換領,至今沒有投放到市場作一般流通。可見,有關生肖鈔及回歸紀念鈔均屬不可替代之物。
雖然第二嫌犯指有關兌換的生肖鈔屬“回籠鈔”的辯解。根據庭審,尤其包括證人(L)(X銀行電腦項目管理人員)指X銀行不會重新將“回籠鈔”進行包裝、證人(E)(X銀行營運部處長)指“回籠鈔”的生肖鈔,銀行要將有關鈔票與普通鈔分開,等金融管理局進一步指引。而按照證人(I)向警方展示生肖鈔中的其中有2磚(有關與X銀行登記記錄的生肖鈔相同),每磚的數量為1000張,且均是相連號碼,按照有關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庭審所得,本院認為兩嫌犯與證人(I)所兌換的生肖鈔顯然並非“回籠鈔”。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資料,尤其是第一嫌犯的指證,並結合證人的證言及文件資料,且考慮到在第一嫌犯休假時由第二嫌犯接替總出納(包括有關第五十至五十三點事實所指的交易) (見卷宗第91頁),並將相關兌換交易紀錄交了(C)審批並讓電腦操作員輸入系統,該等人士則按照第二嫌犯的指示作出相關的輸入程序,第二嫌犯透過該方式將有關調包交易輸入電腦系統,最後將系統內的紀念鈔轉換成普通鈔票。而有關五十八至六十六點事實所指的交易) (見卷宗第112頁),則由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下,由第一嫌犯將系統內的紀念鈔轉換成普通鈔票。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不承認第一嫌犯對其作出的指證,原審法院已將該等屬實質變更的事實送交檢察院作調查(卷宗第1193頁背頁),並依據控訴書的事實對本案進行審理。
透過原審法院的上述“事實判斷”,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非僅僅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或某個證人的證言而認定事實,而是對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聲明、相關證人的證言、案中的扣押品及書證等一切證據進行全面的、綜合的分析之後,形成心證,當中尤其包括:第一嫌犯聲稱是在上訴人的指使下作案;證人(C)、(L)、(E)及(I)的證言;上訴人與證人(I)之間的電話紀錄資料(卷宗第597頁至第598頁)。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認定:
-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利用其等於被害銀行的職務之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在沒有得到被害銀行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同意的情況下,先由上訴人私下答應協助他人兌換存放於被害銀行的生肖鈔,以及接收該名人士的普通鈔作調換,再由第一嫌犯以職權進入銀行總出納庫取去面值相當巨額的生肖鈔,並將等額的普通鈔票放回總出納庫內作調換掩飾,其後,第一嫌犯將該等生肖鈔交予上訴人轉交予他人,目的是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當利益;
- 上訴人利用其於被害銀行的職務及上司職級之便,在沒有得到被害銀行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同意的情況下,指使下屬從被害銀行總出納庫將面值巨額的澳門回歸紀念鈔私下取去,並將等額的普通鈔票放回總出納庫內作調換掩飾,目的是將該等紀念鈔作私人用途,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
- 上訴人意圖使被害人及被害銀行受欺騙,便指使下屬於被害銀行電腦系統內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而使該等電腦數據資料用於獲得不正當利益及瞞騙被害銀行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以及職業準則,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反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只是重複了其於原審聽證中的聲明內容,除否認第一嫌犯對其作出的指證外,片面強調證人(C)及證人(G)不記得案發經過,以及沒有證人目睹、沒有錄像顯示其曾經進入涉案金庫取出相關紀念鈔,進而得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概括性結論,實質上,是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的質疑與否定,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 廢止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獲證事實第15點至第19點)及一項「電腦偽造罪」(獲證事實第15點至第19點)並相應刑罰的決定;
- 對上訴人的競合量刑作出改判,上訴人數罪並罰,改判合共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改判後,上訴人的犯罪及量刑如下:
-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4點、第25點至第28點、第29點至第32點、第33點至第36點、第37點至第41點、第42點至第45點、第46點至第49點),均罪名成立,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 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獲證事實第15點至第19點、第54點至第57點),均罪名成立,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判處一年九個月及九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獲證事實第58點至第66點),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由《刑法典》第244 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4點、第25點至第28點、第29點至第32點、第37點至第41點、第46點至第49點、第54點至第57點),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九項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4點、第25點至第28點、第29點至第32點、第33點至第36點、第37點至第41點、第42點至第45點、第46點至第49點、第54點至第57點、第58點至第66點),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A)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的相關決定。
3.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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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A)繳付八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上訴之訴訟費用負擔減至五分之四。
判處上訴人(B)繳付五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上訴之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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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1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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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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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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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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