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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32/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1月2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32/2024號
案件在原審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5-23-0095-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A)
被上訴人/被民事索償人:XX保險有限公司、嫌犯(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095-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於2023年11月23日一審主要裁定如下(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58頁至第369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
➢ 嫌犯(B)被起訴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十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十八個月;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並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考慮到嫌犯的職業需要,允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十八個月,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提交證明其工作範疇包括駕駛之工作證明;及
➢ 民事請求人(A)提出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1)判令XX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A)賠償金合共澳門幣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五角(MOP248,356.5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受害人在將來仍需繼續接受治療,故存在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的金額於執行結算時確定,若有關日後結算的賠償金額與上述已結算之總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相關承保上限金額,則由民事被請求人XX保險有限公司負擔,超過之金額則由民事被請求人(B)負擔;3)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A)對判決表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狀內首先要求對嫌犯科處更重的刑罰以體現嫌犯的罪過和法律在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此外還主要提出下列上訴問題(詳見卷宗第390頁至第406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1. 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和c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當中特別提到,治安警員(C)在庭上有關指嫌犯和上訴人對交通意外均有責任的證言內容與卷宗內的事發現場錄影片段顯然存在出入,該名警員的證言不應被法庭採納,而事實上,駕駛的士的嫌犯當時是在快速剎車兩下之後,再望向的士的倒後鏡,再之後才打起轉線燈和死火燈,故此是嫌犯在沒有打任何指示燈的情況下急剎車,最終才導致上訴人因所駕的電單車剎車不及撞向的士左車尾;
  2. 無論如何,也應把嫌犯與上訴人在意外中的過錯比例由原審所定的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改為百分之九十與百分之十;
  3. 另一方面,上訴人已於治安警察局詢問筆錄中聲明其職業為司法警察偵查員,並且於庭上再次聲明確定其職業為首席偵查員,上訴人的丈夫(D)和同事(E)均於庭上表示上訴人的職業為司警首席偵查員,故此,上訴人每月薪金為澳門幣63700元這點理應獲得證實;
  4. 在賠償方面,是次交通事故導致上訴人雙上、右下門牙和右上側門牙等4隻牙齒斷裂;根據一份2022年5月27日由XX口腔醫療中心發出的關於方案二種牙的初步報價,方案二的種牙治療每隻牙種植所需費用約為澳門幣58600元,即種植三隻門牙合共澳門幣175800元;無可厚非,在真牙缺失無法再次生長的情況下,唯種植假牙是最能從根源上解決上訴人由本次交通意外引致的口腔問題;故此,法庭理應認為已查明「民事請求人需接受XX口腔醫療中心提及的上述治療方案二」才是,並改判上訴人獲得在這方面的賠償,亦即澳門幣58600乘以三後的合共澳門幣175800元賠償金;
  5. 原審把精神損害賠償金定為澳門幣十五萬元,但這明顯不足以補償上訴人因交通意外所受到的精神損害,故上訴人應獲得不少於澳門幣三十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才是;
  6. 另外,被害人被診斷為創傷應激綜合症,其在此方面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被評定為10%,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面部和右膝擦傷,上唇挫裂傷,牙體部分缺損,其在牙齒方面的損傷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被評定為4%;上訴人作為司警人員,工作是具挑戰性的、是突發性的,且經常需要駕駛車輛到各地方進行偵查工作,然而,意外發生後,上訴人明顯是對駕駛存在心理陰影,會表現出焦慮和害怕,工作上都需要同事遷就,無法如以往一樣正常駕駛,這無疑對上訴人作為司警的工作造成了影響,且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年齡為37歲,距離預計可工作至65歲還有28年之久,故在這方面理應獲得不少於澳門幣843,090元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的賠償金額。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實質認為上訴的刑事部份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14頁至第418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嫌犯也對上訴行使了答覆權,力指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20頁至第424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被民事索償的XX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中的民事部份行使了答覆權,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25至第440頁的答覆書內容)。
  就上訴中涉及刑事方面的上訴請求部份,原審的持案法官作出批示,表明根據終審法院在第128/2014號案中所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是不得予以受理的(見卷宗第441頁至第441頁背面的批示的相關內容),而上訴人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就這決定提出異議。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在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458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中的民事事宜部份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就事實審結果發表了以下判決理由說明(見卷宗第358頁至第369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的相關內容):
  「......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21年6月2日晚上9時51分,嫌犯(B)駕駛出租車MU-XX-XX沿勞動節大馬路由東北大馬路往馬交石街方向的中間車道行駛。
二、
  同一時間,被害人(A)駕駛重型電單車ME-XX-XX沿上述車道尾隨嫌犯行駛。
三、
  當駛經上述道路中國石化加油站時,嫌犯見前方加油站出口處人行道上的人士向其揮手截車,於是在未確定是否會對後方車輛構成危險的情況下急剎停車,車頭與停在左方巴士站內的巴士MP-XX-XX的車尾並排。
四、
  此時,被害人的車輛駛至,因不及剎車躲避而撞及嫌犯車輛的左後車尾,人車倒地受傷(見第18、21、69-73、78-80、90-93頁)。
五、
  上述過程導致被害人面部多處擦傷,上唇挫裂傷,上門牙斷裂,約需21日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9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六、
  嫌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在非迫在眉睫的情況下突然減速停車時應採取確保安全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意外;然而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注意上述義務和被害人車輛的動向,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並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傷害。
七、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被害人重型電單車在與上述的士碰撞前並沒有與前車的士保持足夠距離。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需供養兩名子女。
*
  民事請求、追加請求、答辯狀及答覆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關於損失方面
  A)已喪失之財產損害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在身體上和精神上均受到直接傷害,令民事請求人日常生活受到影響。
  事故發生後,民事請求人被消防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治療。
  根據一份於2021年9月21日由法醫發出的臨床法醫鑑定書記載:
  “...根據卷宗內相關的醫療檢驗報告,被鑑定人自訴於2021年06月02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清創縫合治療;臨床診斷:面部多處擦傷,上唇挫裂傷,上門牙斷裂。
  臨床法醫學檢查:神清,對答切題,雙上、右下門牙及右上側門牙修補術後;被鑑定人自訴是次事故導致前述4隻牙齒斷裂,已在私家診所進行修補治療,現時仍需在私家診所隨訪接受治療。
  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21日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但被鑑定人仍將需接受矯齒治療..."(參見卷宗第96頁)
  根據上述醫療報告,於2021年06月02日,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面部多處擦傷,上唇挫裂傷,上門牙斷裂,送院後立即接受了上唇挫裂傷清創縫合手術。(參見附件1及附件2,即卷宗第202至205頁)
  民事請求人翌日出院。
  當時,民事請求人傷口仍然感到痛楚;意外事故不單造成民事請求人身體多處受傷,更使其遭受疲倦、頭痛、難以入眠及恐懼。(參見附件3,即卷宗第206頁)
  根據一份2021年6月3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的繳費通知單據,民事請求人於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3日因交通意外住院期間的住院、化驗、影像檢查、手術、藥物、護理等費用,合共澳門幣3,460元。(參見附件4,即卷宗第207頁)
  根據一份2021年6月5日由鏡湖醫院發出的繳費通知單據,民事請求人於口腔科就醫之診金及X光費,合共澳門幣360元。(參見附件5)
  民事請求人因門牙缺失,影響其生活,流口水、無法正常說話,且無法正常進食及飲水,只能依靠吸管攝取流質食物。
  民事請求人前往澳門XX口腔醫療中心就醬。
  根據一份於2021年6月12日由澳門XX口腔醫療中心郭XX醫生及陳XX醫生發出的診斷報告記載:
  “...主訴:上門牙外傷十天要求治療
  現病史:患者自述于10天前發生交通意外致上頜三個門牙斷裂,曾到鏡湖醫院就診,但因預約治療時間比較長,遂來本診所要求診治
  檢查:#12#11#21見冠2/3缺損,#11#21近中缺損齊齦,缺損面見暫封物,鬆1-2度,叩痛(-),#41見切角缺損
  x-ray示:#12#11#21牙冠折裂處已達髓腔,未見明顯根折線,牙周膜間隙增寬,根尖未見明顯陰影。
  診斷:#12#11#21#41牙體缺損
  治療方案:
  方案1:#12#11#21行根管治療術,待根管治療術後再行椿核及牙冠修復。
  方案2:拔除#11#21後行種植修復,#12行根管治療術,待根管治療術後再行椿核及牙冠修復
  已告知患者因牙體缺損範圍較大,若保留患牙遠期效果可能欠佳
  患者表示知情同意並選擇方案1
  處理:阿替卡因局麻下,#12#11#21根管治療。...”(參見附件6,即卷宗第209頁)
  民事請求人選擇了鑲上3隻假牙的方案。
  民事請求人分別於2021年6月12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7月3日、2021年8月7日以及2021年8月19日,於XX口腔醫療中心做牙齒檢查、治療、修復及蠟型等一切鑲牙工作,合共花費澳門幣28,675元。(參見附件7,即卷宗第210至214頁)
  根據一份2022年5月27日由XX口腔醫療中心發出的關於方案二種牙的初步報價獲悉,方案二種牙治療,每隻牙種植所需費用約為澳門幣58,600元,種植三隻門牙合共花費澳門幣175,800元。(參見附件8,見卷宗第215頁)
  民事請求人出院後兩周要隔日到門診清洗傷口。
  然而,民事請求人因交通意外導致其面部手術後仍留有一條疤痕。
  民事請求人對上述疤痕感到沮喪和自卑。
  民事請求人曾前往澳門科大醫院進行咨詢,根據一份2021年6月6日由澳門科大醫院發出的繳費通知單據,民事請求人於皮膚科就醫之診費為澳門幣300元。(參見附件10,即卷宗第217頁)
  根據一份於2022年6月6日由澳門科大醫院發出的醫療證明書記載:
  “...鼻唇上交通意外後瘢痕1年
  查體:鼻唇上皮色增生性瘢痕,周邊紅斑片
  IMP:增生性瘢痕
  建談CO2激光治療(3000+MOP)聯合局封治療(1000+MOP /次,約2 – 4次);後期BBL治療(2500MOP /次,約3 – 6次)...”
  根據上述醫療證明書,民事請求人將進行醫療美容除疤治療,整個療程所需費用約為澳門幣22,000元。(參見附件11,即卷宗第218頁)
  於意外發生時,民事請求人任職澳門司法警察。
  根據衛生局發出的醫學會診鑑定書,經三位醫生針對民事請求人進行鑑定,並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8條d)2)4隻牙齒修復(0~0.10及i),評定民事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為4%。
  意外發生至今已逾年多,民事請求人現時已鑲上假牙填補缺失牙齒,以解決其流口水、說話漏風及飲水時會存在酸痺感覺等問題。另外,鑑定書亦提及民事請求人指其右膝下跪時有疼痛感及其上唇左側近人中可見一長8mm x 2mm線性疤痕,觸摸時該處質地稍硬及略為隆起。
  根據卷宗第266頁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於2023年2月28日所發出的醫療報告內容可知,民事請求人自事故發生後,受到心理陰影困擾,影響其日常生活,因此被診斷為「創傷應激綜合症」,並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第78條c)有特徵之焦慮綜合症,評定民事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為10%。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de matrícula MU-XX-XX, havia-lhe sido transferida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do ramo automóvel.(cfr. doc. nº 1,即卷宗第231頁)
  Nessa altura, a demandante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A), por não estar a prestar a devida atenção ao trânsito, estar a conduzir sem guardar a devida distância do táxi que circulava na sua frente, não conseguiu parar o seu motociclo e embateu na parte traseira do táxi conduzido pelo arguido.
  庭上未查明的事實:
  民事請求、追加請求、答辯狀及答覆中與已證事實不相符或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是:
  上述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手部受傷。
  當時,民事請求人右膝因急剎撞擊地面導致傷口出血,更伴隨一大片瘀青。
  民事請求人需接受XX口腔醫療中心提及的上述治療方案二。
  民事請求人出院後兩周,其每天亦返回懂得鐵打治療的父親家中,由父親為其進行治療及按摩,以協助手腳筋部拉傷部位的治療及舒緩四肢痛楚。
  民事請求人面部受傷情況屬毀容。
  於意外發生時,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每月薪金為澳門幣63,700元。
  就民事請求人的情況,長遠來看種牙是唯一解決方案,但種牙後亦會出現後遺症,包括造成牙冠鬆脫、斷裂或傷及神經,造成神經受損、嘴角麻痺等問題,況且種牙後民事請求人不能咬硬物或黏物,進食後必須清潔牙齒,否則會出現損壞。
  民事請求人至今仍等待痊癒以進行種牙手術,依然經常會因牙齒問題而導致頭暈及頭痛。
  民事請求人因其上唇有疤痕而使其職業形象受影響,亦無法像以往一樣進行劇烈運動。
  Ao chegar perto do posto de gasolina da Sinopec da China, (B) viu um individuo a acenar para ele parar o táxi e, pretendendo aproximar-se do passeio para apanhar este passageiro, abrandou a marcha do seu veículo e fez o correspondente sinal luminoso (pisca) para a esquerda.
  Nessa altura, a demandante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A), estar a conduzir em excesso de velocidade.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尤表示當時其駕駛涉案的士沿勞動節大馬路由東北大馬路往馬交石街方向的中間車道行駛。當駛經上述道路中國石化加油站時,其的士時速約40或50公里,其見前方加油站出口處人行道上的人士向其揮手截車,其想過左車道,但當時左車道有巴士靠巴士站而未能過線,故其“大腳”剎制,由開始剎車至完全剎車,其快速剎車兩下。之後才望的士倒後鏡,其當時只知道後面有一輛巴士行駛。之後,其才打轉線燈及“死火燈”。之後,其示意叫上述行人行出馬路。此時,其的士左後方位於被撞,即涉案電單車撞到其的士左後車尾位置。該時,其才知道有電單車在其的士後面行駛。
  被害人(A)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在事發當日,涉案的士沿勞動節大馬路由東北大馬路往馬交石街方向的中間車道行駛。同一時間,其駕駛涉案電單車沿上述車道尾隨上述的士,其時速約40公里。期間,由於涉案的士急剎,該的士並沒有打轉線燈,其也立即進行剎車操作,但因其剎車撞到前面的涉案的士。其不知道與涉案的士的距離多少。其沒有想到涉案的士突然急剎。
  證人(F)(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到場處理事件的情況,確認有關交通意示意圖,現場沒有發現剎車痕跡。
  證人(C)(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認為雙方對是次交通意外有責任,嫌犯不應突然在馬路中間急剎,而應看清楚路面情況,打左燈後才停車。另外,其認為被害人與前車沒有保持適當距離,在的士剎車時,涉案電單車與涉案的士的距離約一個電單車車位,被害人的時速60公里以內。
  證人(D)(被害人的丈夫)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後,其到醫院探被害人,並看到被害人的受傷及痛苦情況。當時被害人只住了一日急診,因為沒有病房,在醫生批准下回家。上述傷口當時未適合做牙齒手術,對被害人的生活造成影響,且由於被害人的腳有受傷,要其他人扶及照顧飲食,需要他人照顧,也要服食止痛藥,這情況持續了一個月。被害人經朋友介紹下到XX口腔醫療中心求診,醫生建議植牙。被害人也因交通意外受傷而使面部有疤痕,被害人很介意其他人對其容貌的看法,因而感到自卑,變得沒有自信。被害人平時喜歡跑步,但被害人腳步受傷而受影響。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工作,具體工作範疇其不清楚。
  證人(E)(被害人的同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後,被害人掉了數夥牙齒,要縫針,咀唇留有疤痕,情緒變差,現在已漸漸好轉。被害人的工作內容是要駕駛車輛的,事發後,被害人對駕駛車輛存有陰影。被害人之前的性格開朗,也有參加羽毛球運動,現在只有慢跑,被害人至今仍經常配戴口罩,不排除是用作遮蓋面上的疤痕。
  根據事發時在涉案的士及電單車後方的一輛巴士的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69至73頁):
– 於2021年6月2日21:51:07,涉案的士在中間車道行駛,約3秒後,涉案電單車出現在鏡頭左方,距離涉案的士約兩個輕型汽車車位後方行駛(中間車道靠右位置);
– 於2021年6月2日21:51:11,涉案的士突然亮起剎車燈減速,當時未見該車前方有其他車輛阻礙。當時涉案電單車駛至中間車道靠左位置,而車行道左方有一名行人站在行人道上。約1秒後,涉案電單車亮起剎車燈;
– 於2021年6月2日21:51:13,涉案電單車收掣不及撞向涉案的士左車尾位置,涉案電單車在碰撞後人車倒地。及後,涉案的士的駕駛者下車了解情況。
根據事發時在涉案的士及電單車前後方的一輛巴士的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74至76頁):
– 於2021年6月2日21:51:07,涉案的士駛至新福利巴士MP-XX-XX右後方(中間車道)。約l秒後,涉案電單車駛至涉案的士左後方,並撞及涉案的士左車尾位置。涉案電單車在碰撞後人車倒地。
  根據全澳城市電子監控系統之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78至80頁):
– 於2021年6月2日21:51:12,涉案的士在中間車道行駛,當時一名站於行人道的行人揚手,示意需要接載,約2秒後,涉案的士減速並在現場停下。
  根據涉案的士的車載機的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86至89頁):
– 於2021年6月2日21:51:08,涉案電單車在涉案的士後方行駛。約2秒後,涉案的士駕駛者望向左方,當時涉案電單車駛至的士左後方。至同日21:51:11,涉案的士減速發出剎車聲,之後,涉案電單車從後撞及涉案的士,並傳來碰撞聲,涉案電單車人車倒地。
  根據道路監控鏡頭之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90至93頁):
– 於2021年6月2日21:51:07,涉案的士於中間車道行駛,當時涉案電單車在後方行駛,與的士約3至4個輕型汽車車位之距離。之後,兩車繼續向前行駛,電單車在車道靠右位置;
– 於2021年6月2日21:51:10,涉案電單車駛近涉案的士。約2秒後,涉案的士減亮起剎車燈減速,當時涉案電單車被一輛巴士遮擋。其後,涉案電單人車倒地,因部分畫面被訛版巴士遮擋,故未能看到碰撞一刻。
  根據警方對涉案的士作出的車輛檢查,當中顯示該車輛左後汞把輕微損毁(見卷宗第30至31頁)。
  根據警方對涉案電單車作出的車輛檢查,當中顯示該車輛左邊牛角輕微損毀(見卷宗第38至40頁)。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中尤其顯示被害人面部多處擦傷,上唇挫裂傷,上門牙斷裂,約需21日康復(見卷宗第96頁)。
  根據於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醫學會診鑑定書,當中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49頁):被害人符合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面部及右膝擦傷,上唇挫裂傷,牙體部分缺損(11、12、21及41),被害人的傷患已達醫學上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康復期)期間為20日(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1日)。根據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8條d)2)4隻牙齒修復職0~0.10及i),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為4%。由於前磨可及磨牙沒有受損,故不一家需要進食流質食物。治療後勁根管治療、補牙及牙冠修復)即可恢復正常,期間為一個月。上唇左側迎中處可見一長8mm x 2mm的線性疤痕,觸摸時該處質地稍硬及略為隆起。
  根據於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醫療報告,當中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66頁):被害人被診斷為創傷應激綜合症。法醫鑑定人同意被害人的傷殘率,根據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8條c)有特徵次焦慮綜合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為10%。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及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嫌犯確認在涉案中間車道行駛期間進行了快速剎車的操作,期間其的士左後方被涉案電單車碰撞。被害人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指涉案的士進行了剎車操作,其剎車不及而與涉案的士發生碰撞。
  根據上述不同角度的錄影片後,錄得案發的經過,尤其包括當時路面的情況、涉案車輛的駕駛情況、兩車的速度、剎車情況及兩車之間的距離等情況。結合意外時涉案車輛撞碰的撞擊點之位置(應確認為卷宗第4頁交通意外示意圖X1之碰撞點)、兩車事發前後的位置及車輛的照片,以及其他證人及書證等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駕駛時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2款(一般規則)的規定:“駕駛員如未能確定其突然減速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會對後隨車輛的駕駛員構成危險,又或不會擾亂或阻塞交通,則不應突然減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險而有此需要除外”,嫌犯在非迫在眉睫的情況下突然減速停車時應採取確保安全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意外。
  另一方面,考慮到被害人在案發時駕駛涉案電單車駛至,因剎車不及而撞及嫌犯駕駛的涉案的士後車尾,當時被害人並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被害人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車輛間的安全距離)的規定:“駕駛員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故被害人也應對是次交通意外負部分責任。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嫌犯與被害人在是次交通意外的過錯比例應為70%:30%。
  另一方面,根據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認定是次交通意外部分的財產及非財產方面的損失」。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在本案中,由於原審庭的持案法官已決定不接納輔助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對嫌犯改判更重刑罰的要求,上訴庭現祇須審理輔助人提出的涉及附帶民事請求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和c項所指的兩大事實審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列舉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在關於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駕駛行為方面的事實審結果確實違反了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循的專業守則,因為在有交通事故現場的錄影下,法庭理應以在錄像所見的去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根據案中事發現場的錄像,由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在與嫌犯所駕的的士在發生碰撞之前是有三至四個輕型汽車車位的相隔行駛距離的,故原審庭實不應認定被害人的重型電單車在與的士碰撞前並沒有與的士保持足夠距離。
  此外,原審庭在審議案中涉及如在採取種牙治療方案下每隻牙的種植費用是約為多少的證據方面,亦明顯出錯,因為卷宗第215頁的報價單中的總金額58600元是針對兩隻(而非每一隻)牙齒的植牙治療費用。
  由於本案在涉及電單車與的士在碰撞發生之前的行駛距離方面已須被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上述就每隻牙的植牙費用是多少的事實審問題,便可由初級法院在重審時一併予以處理。
  基於上述關於兩車行駛距離的事實審瑕疵的分析,現已毋須審理上訴人亦有提出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也毋須在此就上訴人與嫌犯在交通意外中各自的過錯比例作出釐定。
  至於植牙費用應否被列入賠償項目的問題,原審庭有關未能查明「長遠來看種牙是唯一解決方案」的判斷是有違現今人們在缺牙時的牙科治療的生活經驗的,因此,初級法院在重審案件時,也應就索償人就種牙治療的需要作出定奪。
  關於在如不理會過錯比率下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應為多少的問題,本院認為,應把之定為澳門幣二十萬元才能更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指的衡平原則。
  就索償人被評定為患有合共14%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的賠償金(在如不理會交通事故過錯比率下)應為多少的上訴問題,須留意,上訴人就此方面是先後提出了兩項索償的,分別是:就其身體身患合共14%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而提出的涉及其身體受到這傷害的索償金;因身體帶有14%傷殘率而在工作賺錢能力方面有所損失,故也提出相應索償金額(見卷宗第253頁的索償請求)。然而,原審庭並沒有把上述兩項索償分開審理。故初院在重審案件時,也應對上述兩項索償金作出具體釐定,並為此須探究上訴人每月具體收入應為多少。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在民事索償請求方面僅局部成立,本院以原審庭在凡涉及在附帶民事索償事宜中電單車與的士發生碰撞之前的兩車行車距離、上訴人在種牙治療方面的需要和相關治療費用等爭議事實的事實審結果確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為由,決定把民事索償事宜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初院在重審案件時,須按照就上述兩車在發生碰撞之前的行駛距離的重審結果,就上訴人和嫌犯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過錯率作出釐定,並根據對上訴人需否接受植牙治療與植牙治療費應為多少的重審結果,去就民事索償請求重新作出決定,而在重新作出決定時,亦須按照在上文已釐定的澳門幣二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之,並就上訴人原已提出的兩項分別涉及其合共14%長期部份無能力的索償金額項目作出具體釐定,並為此須探究上訴人每月具體收入金額。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民事索償方(A)在民事請求事宜方面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繼而決定把本案民事索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合議庭按照上文所指的具體方式重審。
  本案的民事請求事宜在涉及今次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將由與訟各方按照他日的最終勝敗比率去支付。
  澳門,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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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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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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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132/2024號上訴案 第25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