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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93/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5日
  主題: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
    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適用亦不能完全脫離同一法典第66條的基本規定,第201條第2款所指的彌補狀況其實已包含於第66條第2款c項當中,而對於罪過程度得以減輕的要求,可以說是第66條的一個主軸,是不能缺少的。
  2. 本案的上訴人是預謀犯案,故意程極度高,作案後離澳多年逃避事件,直至被警方截獲和在一審開庭時才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0萬元,有關金額與被害人損失的港幣200萬元相差甚遠,因此,上訴人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就刑罰特別減輕而設定的實質要件,其不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93/2024號
   上訴人: 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5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4-0053-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6月28日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三年零九個月徒刑,另判處其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六角,並支付此筆賠償金額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386頁至第393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其主要力陳其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控罪並已支付澳門幣20萬元賠償,這顯示其有真誠悔悟的態度,但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對其本人有利的情節,故原審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66條、第221條和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庭理應在對其刑罰作出特別減輕後,改判其不高於三年徒刑並准許緩刑,並訂定其須每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三千元分期賠償作為緩刑條件(詳見卷宗第399頁至第404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406頁至第40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實質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21至第423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386頁至第393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的以下相關內容)︰
「1、
  嫌犯A與被害人B為朋友關係。
2、
  2013年8月,嫌犯告知被害人正在C娛樂場D貴賓會任職帳房經理,並向被害人訛稱該貴賓會設有一高息存款計劃,倘存款港幣1,000,000元,每月可收取存款額的2.5%作回報。
3、
  被害人聽罷認為有利可圖,遂於2013年9月在上述貴賓會內將港幣1,000,000元的款項交予嫌犯,並由嫌犯協助其辦理存款手續。
4、
  接著,嫌犯告知被害人有關每月的港幣25,000元利息回報會透過轉帳方式存入被害人指定的銀行帳戶。
5、
  於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間,嫌犯每月均會私下將有關利息回報轉帳至被害人的銀行帳戶,令被害人相信嫌犯的確將被害人的款項投放在貴賓會的高息存款計劃。
6、
  2014年1月上旬,嫌犯遊說被害人增加存款金額,被害人同意。
7、
  2014年1月6日,被害人再次在上述貴賓會內將港幣1,000,000元的款項交予嫌犯以協助其辦理存款手續,並獲嫌犯向其交付一張“月息存款”單據副本(見卷宗第132頁)。
8、
  自2014年2月起,被害人再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回報,同時嫌犯亦失去聯絡,且被害人發現D貴賓會已於2014年1月13日結業,故報警求助。
9、
  經調查發現,C娛樂場D貴賓會從不存有被害人的兌碼戶口紀錄(見卷宗第195至196頁)。
10、
  事實上,嫌犯先後兩次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後便將之據為己有。
11、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00)。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訛稱其工作的貴賓會設有高息存款計劃,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款項帶往有關貴賓會並將之交予嫌犯協助辦理存款手續,之後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文員,月入澳門幣8,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指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然而,首先就《刑法典》第221條所指的第201條第2款是否適用於嫌犯的問題,本院認為即使上訴人之前寄存了澳門幣20萬元作為賠償,但這並不足以令其可受惠於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分析般,第201條第2款的適用亦不能完全脫離同一法典第66條的基本規定,第201條第2款所指的彌補狀況其實已包含於第66條第2款c項當中,而對於罪過程度得以減輕的要求,可以說是第66條的一個主軸,是不能缺少的。根據已證事實和卷宗資料可知,本案事發於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間,上訴人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其工作的貴賓會設有高息存款計劃,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款項帶往有關貴賓會並將之交予上訴人協助辦理存款手續,之後上訴人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港幣200萬元的財產損失。事後,上訴人於2014年2月份離開澳門後便一直沒有回澳,直至2023年12月其在入境澳門時才被警方截獲。可見,上訴人是預謀犯案,故意程極度高,作案後離澳多年逃避事件,直至被警方截獲和在開庭時才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0萬元,有關金額與被害人損失的港幣200萬元相差甚遠,因此,上訴人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獲得刑罰特別減輕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實質要件,故其不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是可被處以二年至十年徒刑。
  另也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指︰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之前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0萬元,庭審中承認控罪事實,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但根據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自編自導騙局,令被害人受騙並逐步交出款項,涉及金額屬相當巨額,作案手法惡劣,潛逃多年沒有回澳,因此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相應提高。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相當巨額詐騙罪屬嚴重罪行,近年本澳頻發犯罪,屢禁不止,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基此,在綜合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認罪態度、作出了部分賠償,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原審庭對上訴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所科處的三年零九個月徒刑是適宜的,因而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和第65條的規定,也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
  至於緩刑方面,鑑於上訴人被科處的最終刑罰已超逾三年徒刑,其已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條件(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條)。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裁判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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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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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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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693/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