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36/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5日
主題: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
協助他人偷渡
獲承諾取得酬勞
加重協助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的行文可見,凡協助他人偷渡的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偷渡的回報,其有關協助偷渡的行為便轉為構成這條文第2款所指的加重協助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3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第一嫌犯 A
第二嫌犯 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7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4-0078-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7月30日一審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B均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對二人每一項這罪名分別同樣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此外,還裁定第一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同一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對此項罪名處以五個月徒刑,而在對第一嫌犯上述三罪並罰下對其處以四年的單一徒刑、在對第二嫌犯上述兩罪並罰下對其處以三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詳見卷宗第224至第231頁的判決書)。
兩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A在卷宗第255頁背面至第259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和緩刑。
第二嫌犯B在卷宗第250頁背面至第253頁的上訴狀內,請求改判其不高於三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
就兩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263至第264頁作出答覆,主張維持原判。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在卷宗第281至第283頁發表意見書,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另指根據既證事實,兩名嫌犯理應被裁定原被指控的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罪成,但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立法理念下,還得維持原審庭的量刑決定。
就助理檢察長上述改判罪名的意見,第一嫌犯在卷宗第288至第289頁作出答覆,認為維持原審庭在罪名定性方面的決定。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詳見卷宗第224至第231頁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為中國內地居民,二人為同鄉關係。
二、
2023年11月10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因第一嫌犯A非法入境澳門而發出編號為308311/CIRDCF/2023P的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擬對第一嫌犯A採取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為期1年(參閱卷宗第82頁)。
三、
同日,第一嫌犯A獲悉上述通知書內容,並知悉其可於被通知後二十日內就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發表意見,且三個月內不得再次入境澳門,同時亦知悉接獲該通知書後再次入境的刑事法律後果。第一嫌犯A在上述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82頁)。
四、
之後,第一嫌犯A自行離境及沒有於指定期間內發表意見。為此,第一嫌犯A清楚知道治安警察局將對其採取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為期1年,且至少由離境之日起計三個月內不得入境澳門。
五、
2023年12月14日或之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與一名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分工合作,決定以船隻運載他人偷渡進入澳門,第一嫌犯A負責駕駛有關船隻,而第二嫌犯B負責在船隻上從旁協助第一嫌犯A,而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則負責招徠欲偷渡來澳之人士,從而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與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可從偷渡者之處獲取金錢利益作為報酬。
六、
C及D均是中國內地居民,彼等均無法合法地進入及逗留澳門。
七、
(未證實)
八、
2023年12月14日(具體時間不詳),D在珠海與不知名涉嫌人“E”達成協議,協定由該名涉嫌人及其同伙協助D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八千元(RMB¥8,000.00),有關偷渡費用在D成功偷渡進入澳門後支付。
九、
2023年12月14日中午約1時,D按照涉嫌人“E"的指示先到達珠海拱北XX酒店附近,再乘車到達珠海某海邊,當時,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已在現場等候,而C亦按第一嫌犯A指示緊接到達現場。
十、
接著,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指示D及C登上一艘機動木舢舨,當時,兩名嫌犯已知道接送D及C成功偷渡進入澳門後,兩名嫌犯可獲得D及C支付的金錢作為回報。隨後,第一嫌犯A在第二嫌犯B從旁協助下駕駛有關機動木舢舨搭載著D及C出發偷渡前往澳門。
十一、
同日下午約5時20分,在屬澳門管轄的海域上巡邏的海關關員發現上述由第一嫌犯A駕駛的機動木舢舨由珠海XX向XX方向行駛,於是作出追截。之後,海關快艇在澳門XX對開海面且屬澳門管轄的海域成功截停有關機動木舢舨,並在前述機動木舢舨上發現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D及C,從而進一步揭發第一嫌犯A在禁令期間再次進入澳門。同時,D及C因被海關關員截獲而仍未支付有關偷渡費用。
十二、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三、
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的內容及違反當中所載的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仍然在禁令期間再次進入澳門。
十四、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以船隻運載兩名無法合法地進入澳門之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獲承諾取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
十五、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聲稱於2009年因盜竊罪而被判有期徒刑10年,並於2015年刑滿出獄。於2018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個月,並於2021年刑滿出獄。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至兩萬元,需供養父母、岳父母及一名兒子。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五百元,需供養父母」。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兩名上訴人均指原審量刑過重。然而,本院現須先因應助理檢察長的意見,依職權處理罪名定性的法律問題。
第16/2021號法律有以下行文:
「第七十條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註:上述橫線是本院在此後加的)。
從上述法律條文的行文可見,凡協助他人偷渡的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偷渡的回報,其有關協助偷渡的行為便轉為構成該第70條第2款所指的加重協助罪。
本案共有兩名被協助偷渡的人士,分別是D和C(尤其是見原審既證事實的第6點)。原審既證事實的第10和第14點所描述的事實情節正符合了上述法律第70條第2款所指的有關協助罪的回報之加重入罪情節。
如此,本院在法律層面得直接改判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所聯合規定以五至八年徒刑懲處的協助非法入境罪,並在《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得對二人此種罪狀的每一項罪分別同樣處以五年零三個月徒刑。
而值得一提的是,本院經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既證情節,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第一嫌犯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所處以的五個月徒刑並無過重。
在涉及數罪並罰的量刑方面(見《刑法典》第71條第1、第2款的規定),第一嫌犯除了上述兩項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之外,還犯下上指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本院認為,在對第一嫌犯這三項罪名並罰下,且特別考慮到其是在同一次的運載行為中協助案中兩名偷渡客偷渡來澳,得對其處以六年的單一徒刑。而在對第二嫌犯上述兩項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並罰下,且也特別考慮到其是在同一次的運載行為中協助案中兩名偷渡客偷渡來澳,得對其處以五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
然而,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有關嫌犯上訴不可導致加重徒刑的訴訟原則,兩名上訴人今應被改判的上述單一徒刑須分別減至原審已科處的單一徒刑刑期。
綜上,二人在各自的上訴狀中提出的減刑要求便不能成立,而第一嫌犯的改判緩刑請求也無從成立,因其最終亦須服三年以上的具體徒刑(即其已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指的有關被科處的徒刑並不高於三年的條件)。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依職權直接改判如下:
1.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對二人此種罪狀的每一項罪分別同樣處以五年零三個月徒刑。
2. 在對第一嫌犯上述兩項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和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並罰下,對其原應處以六年單一徒刑,但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訴訟原則,這單一徒刑的刑期便減為四年。
3. 在對第二嫌犯上述兩項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並罰下,對其原應處以五年零九個月單一徒刑,但基於同一訴訟原則,這單一徒刑的刑期便減為三年零九個月。
第一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元上訴服務費。
第二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裁判轉為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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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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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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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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