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09/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1月2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709/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3-0251-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3-0251-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6月7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針對被害人B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信用濫用罪,對此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另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針對被害押店「XX押」觸犯了一項該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此罪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而在對兩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三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並判處同一嫌犯須向被害押店「XX押」賠償港幣叁拾伍萬元和支付此筆賠償金額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430頁至第442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其本人並沒有虛構事實以詐騙被害押店,故應獲改判相當巨額詐騙罪無罪才是,而無論如何,原審對其科處的單一徒刑實在過重,故請求改判兩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且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452頁至第462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465至第469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88頁至第490頁背面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於2024年10月31日透過簡要裁判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並判處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貳佰元上訴服務費(詳見卷宗第492至第498頁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上訴人今就該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認為其上訴狀內關於把單一徒刑刑期減為兩年零九個月並繼而改判緩刑的要求應被上訴合議庭裁定為成立(詳見卷宗第505至第510頁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512頁至第512頁背面內)行使了答覆權,主張聲明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經兩名助審法官也檢閱了卷宗內容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430頁至第442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22年8月,被害人B在內地珠海摩爾廣場一間名為“###”之店舖巧遇之前在澳門認識的嫌犯A,當時嫌犯在該店舖從事售賣及維修手錶的工作,其後兩人便開始經常透過微信聯絡。
2、
2023年1月下旬,被害人前往上述“###”店舖維修手錶,閒聊間,被害人向嫌犯表示欲將其一隻手錶(牌子:PATEK PHILIPPE,型號:3710/1A,錶身編號:3148786/4******)出售(見卷宗第108頁及第109頁),嫌犯便向被害人訛稱有途徑找到客源收購上述手錶。被害人不虞有詐,信以為真,於是將上述手錶的資料透過微信發送予嫌犯(見卷宗第17頁至第33頁、第134頁至第151頁)。
3、
2023年2月6日,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已找到有意收購上述手錶的客人,並表示該名客人會以人民幣542,000元收購該手錶,但需要被害人先將手錶交予其與客人進行交易,完成交易後的翌日才能交付款項予被害人(見卷宗第34頁至第40頁、第152頁至第158頁)。
4、
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說法,決定將手錶交予嫌犯跟進。
5、
2023年2月10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在上述“###”店舖內將手錶連同手錶的出世紙及說明書套裝一併交予嫌犯,當時嫌犯承諾會於翌日將交易所得的人民幣542,000元交予被害人,倘交易不成功則會將手錶返還予被害人(見卷宗第44頁至第48頁、第90頁、第162及166頁)。
6、
然而,嫌犯將上述手錶據為己有,並於2023年2月11日中午12時49分前往位於澳門......街...號的“XX押”(見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
7、
嫌犯早前因工作關係認識了“XX押”的朝奉C,當時嫌犯向C訛稱協助朋友將上述手錶進行典當,並從其黑色單肩包內取出上述手錶連同手錶的出世紙及說明書套裝交予C檢驗,且要求典當價格為港幣400,000元至港幣500,000元之間,當時C並不知悉嫌犯已將被害人的手錶據為己有,以為嫌犯真的協助朋友典當有關手錶,於是經C初步檢驗後,便向嫌犯表示可以港幣350,000元收押上述手錶,最終嫌犯成功典當並獲得現金港幣350,000元(見卷宗第72頁、第91頁至第92頁及第173頁)。
8、
其後,嫌犯攜帶上述典當所得現金港幣350,000元到新葡京娛樂場進行賭博,約兩小時後,嫌犯便將上述款項全數輸光。
9、
同日下午約5時7分,被害人接獲嫌犯的微信訊息,表示其已私自將被害人的上述手錶進行典當,並將典當所得款項港幣350,000元全數輸光,希望被害人給予其時間贖回手錶(見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第170頁至第173頁)。
10、
2023年2月11日,被害人報警求助。
11、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協助被害人尋找客人收購上述手錶,而是將之據為己有及將之典當,並將典當所得款項在賭博中輸光。
12、
調查期間,警方將嫌犯典當予“XX押”的上述手錶進行扣押(見卷宗第85頁)。
13、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一隻牌子為PATEK PHILIPPE的手錶,該手錶被評估價值澳門幣721,000元(見卷宗第257頁)。
14、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XX押”損失了港幣350,000元。
1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明知上述手錶是屬被害人所有,且在不轉移所有權的情況下將有關手錶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將該手錶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7、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明知上述手錶是屬被害人所有,且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仍當作自己是受有關手錶物主的委託向“XX押”典當有關手錶,使押店職員對有關物品的來源產生錯誤而接受典當,從而造成押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舞台搭建員,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具中學一年級學歷。
~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民事請求人提交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民事請求狀中,凡與控訴書已證事實相同之事實,在此視為已證事實,此外,尚包括如下:
原告D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為商業企業XX押(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登記編號為:***EM)之所有人。(詳見卷宗第74至第83頁及第325頁至第327頁)
~
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無。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向被害人虛構有途徑找到客人收購被害人之手錶,隨後又訛稱已有客人以人民幣542,000元收購該手錶,令被害人不虞有詐,信以為真。
~
經庭審聽證,載於民事請求書內,凡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以外,屬單純爭辯或法律事實的陳述或屬辯護人對事實之演繹,被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經庭審聽證,民事答辯狀中存有辯護人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亦不存在重要未證事實。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承認於案發前被害人是有交托給他一只手錶,以便按照被害人之指示價格而找尋客人。於案發當天,嫌犯的確找來了兩個看貨的客人,故才將被害人的手錶帶來澳門。嫌犯解釋,他是於2023年02月10日晚上曾於澳門議事亭前地附近、新葡京大堂位置,約見過兩名買家看錶,然而,客人觀看了手錶實物後不願意交易,這才未能出售被害人之手錶的情節。及後,於2023年2月11日,嫌犯因自己貪念,將被害人交予轉售的名錶典當,並隨即在澳門中區娛樂場輸光全部款項。另外,嫌犯表示被害人是知悉他把手錶拿去典當,原因是被害人知悉嫌犯之前是有客戶,但後來失敗了,但被害人不知悉的是,嫌犯把手錶典當,並把典當得來之款項用於個人賭博中。嫌犯稱現時沒有金錢償還兩名被害人之損失。嫌犯尚表示,他的確有與兩名看錶買家見面,而買家資料放於內地之一部手機內,而手機已被賣掉及清除,故無法提供更多資料。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B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作陳述與控訴書已證事實吻合。被害人稱二人較早前已認識,於2022年08月份在珠海摩爾廣場“###”店維修手錶期間,在店鋪內再次巧遇嫌犯,之後被害人與嫌犯開始在微信間中聯繫。於2023年2月,兩人在閒聊期間,嫌犯得知被害人欲出售一隻名貴手錶(牌子:PATEK PHILIPPE),便對自己說有途徑可協助放售上述手錶,並可以50多萬價格放售。及後,嫌犯聲稱已尋到客人有意以人民幣(RMB542,000.00)收購被害人之手錶。被害人因相信嫌犯,便於2023年02月10日下午16時於內地珠海摩爾廣場“###”店內,將上述手錶及出世紙和說明書交予嫌犯。嫌犯當時向其表示將於2023年02月11日晚上前將人民幣RMB542,000.00元交予其本人。然而,於2023年02月11日下午17時,被害人接獲嫌犯微信通知,因客戶不要該手錶,而嫌犯一時貪心已將被害人之手錶帶到澳門XX押抵押,抵押了港元HKD350,000.00,但卻把該HKD350,000.00用於賭博中輸清。為此,被害人報案處理。
承上,被害人強調,嫌犯從來沒有跟自己說會把手錶押給典當店,而且當時嫌犯承諾會於翌日將交易所得的人民幣542,000元交予被害人,倘交易不成功則會將手錶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該手錶是屬於他外公贈送他的禮物,是2000年以後的出品,現時已停產,當時外公以10萬元購入。於近年,被害人曾把手錶帶到某店評估,約值人民幣50至52萬元。被害人表示至今未收回手錶或金錢損失,繼續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最後,在庭上給被害人展示卷宗扣押之(百達翡麗 PATEK PHILIPPE)手錶,被害人表示那只手錶屬於其本人手錶,亦是案發前天親手交予嫌犯放售的手錶。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被害押店“XX押”店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嫌犯A曾工作於YY押和擔任朝奉助理因而認識。於2023年02月11日約13時左右,嫌犯到達XX押店,稱欲協助一名朋友將一隻(百達翡麗 PATEK PHILIPPE)手錶典當。嫌犯取出上述手錶(連同出世紙和說明書套裝)交證人檢驗。檢驗後,證人認為該手錶為真品。經證人評估後,嫌犯表示欲典當50萬元,但證人表示該手錶之市場價是35萬元,故開出港幣 HKD350,000.00之價格以收押上述手錶,嫌犯同意。於完成手續後便將港幣HKD350,000.00現金交給予嫌犯。最後,在庭上給證人展示卷宗扣押之(百達翡麗 PATEK PHILIPPE)手錶,證人表示那手錶便是案發當天嫌犯給予他作典當、和後來交予警方的手錶。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F、G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表示負責為兩名被害人製作聲明筆錄,亦有翻閱涉案錄影光碟,亦負責在押店內扣押一隻手錶(牌子為:百達翡麗 PATEK PHILIPPE)及一張XX押店提供之光碟。
第二名偵查員稱有負責為嫌犯製作訊問筆錄,以及製作持案總結報告,其就所作總結報告內容作出說明。
第三名偵查員稱有負責法證之部份,從被害人提供其手提電話內之短訊內容,提及嫌犯於2023年01月28日,B向A表示有一隻名錶想寄賣,於同年02月06日,A表示有人想看他的錶,並於02月10日B把該名錶交給A,隨後,A表示在XX押押出了名錶。(詳見本案卷第14至55頁之微信記錄)。
此外,於嫌犯之手機信息中,是存有嫌犯和潛在買家的語音對話。偵查員表示二人之聲音很像,且二個帳號的名稱相似,懷疑是嫌犯一人偽裝二個帳號來通話,但表示沒有技術可確認此可疑之處。(詳見本案卷第125至172頁之微信記錄)
此外,偵查員亦翻閱《全澳城市監察系統》觀看案發日(針對新馬路位置)之錄影後,未能發現嫌犯A之約見客人過程。但偵查員未有翻閱新葡京大堂之錄影,因當時嫌犯未有提供該資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民事證人H(押店“XX押”店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2023年02月11日約13時左右,嫌犯到達XX押店,稱欲協助一名朋友將一隻百達翡麗 PATEK PHILIPPE手錶典當。當時證人也曾親身檢查上述手錶,並為此開出典當價錢。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I(嫌犯之朋友)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此外,證人指於案發前也曾與嫌犯合作過買賣二手錶,其本人也是從事二手錶買賣。於2月10日在珠海,嫌犯曾叫他前往看貨(一隻百達翡麗 PATEK PHILIPPE手錶,一隻ROLEX手錶),當時他看過實物後,由於嫌犯開價太高且看不上眼,所以沒有購買它。在庭上,給證人展示卷宗扣押之(百達翡麗 PATEK PHILIPPE)手錶,證人表示那手錶便是案發當天嫌犯給予他作放售那只手錶,證人清楚記憶那只手錶的花痕在那裡,他認為這是真品,雖然是舊款手錶,估計2000年生產,屬於舊錶款式,現時已停產。
承上,向證人出示卷宗第234頁(鑑定為假貨)、第257頁(鑑定為真貨)之報告內容,證人表示按其多年行業經驗,該手錶的一字批位置有轉動多次的痕跡,且錶帶有多次調長調短的跡象,其表示這意味該手錶有多次交易或轉帶,所以是真品。證人比較接受第257頁之鑑定結果(因為所列出之注意點與其意見相同,包括: 指針、錶帶、錶扣之說明),報告上列明之注意點是可以鑑定涉案手錶是真品無異。證人表示他願意以35萬購入該手錶,且將之放售50萬元,因他收回以後尚需作出一定保養才可放售。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嫌犯所呈交之文件書證。
卷宗第234頁之鑑定報告,判斷涉案手錶為膺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257頁之鑑定報告,判斷涉案手錶為真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對被害人及多名證人和三名警員的證言、一名辯方證人之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承認作出了大部份事實,承認因自己貪念,將被害人交予變賣的名錶典當,並把款項用於賭博中並輸光全部款項。雖然被害人是自願把手錶交予嫌犯作變賣但沒有答應允許嫌犯作出典當,更不知悉嫌犯把手錶拿去典當及把款項用於賭博中。根據卷宗書證,合議庭已認定嫌犯所典當予民事當事人(押店)之手錶,是物主(被害人)交托給嫌犯變賣之手錶,且綜合專家之鑑定意見,屬於真品,並能鑑定涉案手錶之現時價值。
本合議庭認為,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詐騙“XX押”店舖之事實。至於針對嫌犯之另一罪名,經審理查明後,針對被害人B之事實而言,因被害人是自願交出手錶予嫌犯以作變賣(及交回變賣所得),但過程中,嫌犯出現並把手錶在沒有被害人同意下作出典當,更把款項據為己有,故嫌犯的行為應構成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之事實」。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今聲明異議人在上訴狀內尤其是認為其應獲改判更輕的單一徒刑並獲准緩刑,並為此主張了多項理由以提出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問題。
然而,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關於量刑方面,本澳近年濫用信用罪和詐騙罪頻生,為有效打擊此兩類罪行,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本案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上訴人最終科處的三年零三個月單一徒刑刑期已無下調空間。
而嫌犯這個三年零三個月單一徒刑也無從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事宜而要求的前提。
如此,上訴人在聲明異議書中提出的請求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對2024年10月31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成立。
嫌犯除了須支付該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因聲明異議程序而須向其辯護人另外支付澳門幣柒佰元服務費。
把本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影印本)告知被害人和被害押店。
澳門,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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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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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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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709/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