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4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24年11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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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24年11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20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7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被判處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1,136,400元(折合約澳門幣1,290,609.5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8至3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4至3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8月18日或之前,上訴人B與涉嫌男子“X”、涉嫌男子“Y”、涉嫌男子“A”、涉嫌人“Z”及D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由上訴人在澳門利用模仿港幣一千元紙幣的“練功券”鈔票,充作真實的港幣現鈔與他人進行兌換交易,藉此騙取該等人士的金錢。
2. 2023年8月18日上午,在涉嫌男子“X”的指示及陪同下,上訴人於中國內地珠海市向涉嫌男子“Y”及涉嫌男子“A”取得至少八疊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同時,涉嫌男子“Y”將至少現金人民幣三百元(RMB$300.00)交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承諾事成後會給予一定報酬。
3. 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八疊“鈔票”全部不是真實的港幣現鈔,只是與港幣一千元紙幣式樣相似但沒有價值的“練功券”鈔票。
4. 同日(2023年8月18日)下午3時55分,按涉嫌男子“Y”的指示,上訴人攜帶上述八疊港幣“練功券”鈔票入境澳門。
5. 同日(2023年8月18日)下午約5時,在澳門新濠影滙娛樂場##會賭廳內,被害人C透過公關E向涉嫌人士“Z”表示欲兌換港幣現金。
6. 經商議,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元(RMB$1,136,400.00)兌換港幣一百二十萬元(HKD$1,200,000.00)。“Z”表示會指派他人前往上述賭廳,以進行有關兌換貨幣交易。
7. 期後,上訴人獲涉嫌男子“Y”告知被害人欲兌換港幣現金,指示上訴人攜帶上述八疊“練功券”與F會合後前往上述賭廳,佯裝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以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8. 會合後,上訴人與F一同進入上述賭廳內的餐廳,以進行有關兌換貨幣交易。
9. 上訴人要求被害人先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賬到兩個內地銀行賬戶(光大銀行賬號:62266327********,戶名:D及農業銀行賬號:62284808588********,戶名:D),期後便會交付港幣現金,被害人同意。
10. 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有意進行兌換貨幣交易,故按上訴人的指示,先後三次將人民幣合共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元(RMB$1,136,400.00)轉賬到指定的上述銀行賬戶。
11. 上訴人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後,從其黑色背包內取出上述八疊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放在枱上。被害人點算時,發現上述“鈔票”印有“練功券”字樣,懷疑為偽鈔,於是報警求助。
1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面藍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IQOO,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898530********12103E);
2) 7疊用白色膠帶綑綁之練功券(每疊內含100張)、98張散裝之練功券、2張被撕破之練功券;以上練功券均統一印有“DR385116” ;
3) 一個黑色背包。
13. 上述手提電話是上訴人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黑色背包為上訴人裝載上述“練功券”的作案工具。上述“練功券” 均為上訴人的作案工具。
14.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元(RMB$1,136,400.00)。
1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訛稱可與其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指定的内地銀行賬戶後,上訴人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因而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1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答辯狀:
17. 於2023年8月上旬,上訴人與廣西的同鄉聚會,由於上訴人沒有工作,其同鄉稱X可以安排上訴人到娛樂場工作。
18. 故此,上訴人便按X的指示添加了男子“Y”的微信作聯絡。
19. 於2023年8月18日,“Y”主動聯絡上訴人表示可以介紹工作給上訴人,報酬為人民幣500元。
20. 上訴人在坐車的過程中曾打開背包,上訴人當時沒有點算背包內的現金。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1.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酒吧營銷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多元。
22. 上訴人未婚,需供養母親。
23. 上訴人學歷為中專畢業。
24.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2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上訴人根本不知悉其所攜带的鈔票為練功券。
2. “Y”沒有告知上訴人有關貨物是甚麼。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作出被指控的客觀行為事實,但作案前並不知悉涉案背包內的鈔票屬“練功券”假鈔;當初是因為朋友“X”介紹,說澳門有工作在賭場上班,報酬為人民幣500元,沒有提及是來澳工作多少天,當時也沒有提及來澳門做兌換;其與“X”一起到達珠海,在拱北口岸廣場肯德基內獲兩名涉嫌男子“Y”及“A”向其交付了一個黑色背包,他們叮囑其將該背包帶到澳門賭場內等他,內裏是一些生活用品,“Y”並將人民幣300元交予其作為車費,“Y”說事成後可另外獲得10%的提成;其來澳後在乘搭的士期間,曾打開該背包查看,發現內裏物品原來是港幣鈔票,但其沒有將該等鈔票拿出來查看或點算;其先到達倫敦人範圍等待,後來按“Y”指示前往新濠影匯,並按要求向他發送自己的一張自拍衣服的照片,以便給予兌換貨幣的客人知悉(“Y”曾提及背包內有數百萬元),之後有一名張姓女子過來帶其跟被害人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害人問其是否已帶來款項,其說帶了,當時張姓女子曾問及可否先看錢,但當時被害人已開始轉錢了;其確認收到被害人的轉帳後,將背包內的八疊鈔票拿出放在枱上,其當時以為一疊港幣10,000元,其還跟“Y”說不夠,張姓女子當時點算了有關鈔票發現是“練功券”假鈔,其當時便要求“Y”退錢,他叫其自己報警;其當時曾向“X”查問是甚麼一回事,但他沒有回覆;其暫時未有能力作出賠償。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C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10至111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至5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包括其在進行兌換前沒有要求嫌犯及F出示鈔票讓其先驗鈔;其在轉賬後並沒有要求進行驗鈔,反而是F要求其進行驗鈔,但其因為相信公關,故沒有要求嫌犯交出鈔票讓其查看;其因為與@姓公關已多次嘗試同樣操作,從沒有發生過問題,故才會在不驗鈔的情況下向嫌犯及他展示的銀行賬戶作轉賬;其見到相片中的練功券時,練功券是用白色膠帶捲著的,一共是有八疊,而且其在轉賬後,嫌犯便直接從背包中取出鈔票,嫌犯亦沒有點算取出的鈔票;其當時是打算直接拿取嫌犯交予其的鈔票到賬房兌換籌碼,反而是F拿起放在枱上的鈔票,並表示那些鈔票是練功券、是假鈔,其便立即發現那些鈔票是假鈔,而且感覺那些鈔票較真鈔為薄;當其發現鈔票是練功券時,F表現得比較崩潰,且提議報警求助,嫌犯則沒有任何反應,既沒有逃跑,亦沒有詢問鈔票的真偽情況;印象中八疊的鈔票一半綁著的,而綁著的部份是擋著練功券的字樣的,因此不能直接看到練功券的字樣;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E(##會公關)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發時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被害人想換錢賭博,其便聯絡“Z”,“Z”安排了一男一女先後過來,貨幣兌換事宜都是他們自己談的,有關男子曾向被害人展示他的手提電話屏幕;其當時有跟被害人表示先拿鈔票出來看,但被害人表示不用,他轉帳後,上述女子發現涉案鈔票是假鈔,當時該女子表情慌張,反而嫌犯表現得很平靜,只是在發訊息,沒有急切聯絡他人之舉。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G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翻看了嫌犯的的手提電話內容及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當中涉嫌人曾要求嫌犯刪除二人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
載於卷宗第10至1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內之全部資料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2至3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全部內容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6至48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扣押“練功券”字樣的鈔票連白色膠帶及黑色背包以及相關附圖。
載於卷宗第50至6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記錄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76頁(F)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79至8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記錄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9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87至91頁的翻閱錄影片段筆錄連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63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50至154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
載於卷宗第250至254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連附圖、視訊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檢驗物品筆錄連附圖、照片及其他證據後,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辯稱只是協助他人帶生活用品來澳,其後才知悉帶錢來澳及從事兌換貨幣的工作,在被害人轉帳完畢及F點算其從背包內所拿出的涉案鈔票後,其才發現及知悉涉案港幣鈔票是“練功券”,此前,其根本不知有關港幣鈔票是“練功券”,其也是被欺騙的,且即使涉案港幣鈔票應是被白膠帶緊緊包裹著並遮蔽著“練功劵”字樣,單從外觀上看,未必能即時從外留意到紙幣上被遮蔽著的“練功劵”字樣,然而,對於被扣押的該等“練功劵”鈔票,只要稍微仔細查看,已可從案中的照片發現該等港幣鈔票顏色與正常的有異,紙質較粗糙,且從外觀上已能看到該等鈔票上的紙幣編號是完全相同的,鈔票背面右上角卻印有四組正常鈔票沒有的“雙斜線”標記。
而且,雖然嫌犯表示其沒有對黑色背包內的涉案鈔票進行點算及仔細查看,然而,作為第一次為該等涉嫌人士工作的嫌犯,難道其沒有想過或擔心過該疊鈔票數目不足或完全有問題?!按照常理,嫌犯竟在取得有關背包時在沒有打開來看下,竟沒有質疑過內裏的物品並非生活用品(若內裏只是普通的生活用品,為何涉嫌人“Y”不自己帶過來澳門)?!隨後,嫌犯在的士車廂內發現背包內的物品竟然是港幣鈔票而非當初所指的生活用品,其仍沒有對相關涉嫌人的說話起疑?!在此情況下,嫌犯竟仍沒有從背包內拿出該等鈔票作檢查和點算,也竟從沒有懷疑過有關鈔票是否足額、過多或是否全是真鈔,竟沒有查看及沒有發現有關鈔票上述明顯的異樣,尤其嫌犯指出涉嫌人跟其說背包內的鈔票有數百萬元,但現在卻竟然只有八疊共800張“練功券”假鈔這麼少,但其後卻竟要跟被害人以人民幣1,136,400元兌換港幣1,200,000元,故嫌犯的有關說法的確有不少難以令人信服之處。
再者,根據嫌犯手提電話的微信帳號跟涉嫌人“Y”對話紀錄,雖然在被害人轉帳前,嫌犯曾說過一句“等會包里數一百二還是不用數全部給”,然而,按照嫌犯所指該涉嫌人曾跟其說包內有數百萬元,倘若嫌犯這句所言屬實,則難以置信為何被害人只是兌換港幣1,200,000元,嫌犯卻竟認為存在不用點算而將全部數萬元港幣鈔票都給予被害人的可能性或需要。而且,在被害人成功轉帳後,“Y”曾要求被害人將嫌犯與他的微信對話紀錄全部刪除,雖然嫌犯沒有這樣為之,但當F發現嫌犯放在枱上的八疊鈔票是“練功券”假鈔時,嫌犯表現冷靜,即使嫌犯當時有繼續在發訊息,但卻沒有急切聯絡他人之舉。
同時,按照嫌犯跟“Y”的對話紀錄,對比監控錄影片段拍攝到F及被害人等發現有關鈔票是“練功券”假鈔時(下午5時45分)及之後,嫌犯竟從沒有在跟“Y”持續的溝通對話中談及這個如此嚴重的問題,從沒有表達和質疑自己被騙及被蒙在鼓裏,在二人的有關對話紀錄中,“Y”也只是基於嫌犯說被害人不肯銀行卡連同證件一同拍照而聲稱退錢予被害人,但及後又說因獲轉帳的款項是詐騙黑錢而被凍結及不能退,嫌犯在整個過程中的反應除了表示被害人要報警及其怎麼辦外,竟能輕鬆地用上笑到流淚的圖示。
其實,上述所分析的所有情節均是極不尋常的。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可信,嫌犯的解釋有不少不符合常理邏輯之處,嫌犯當時的表現和反應顯示其在本案中理應不是被蒙在鼓裡,其是在交易前早已知悉(或察覺到又或有條件察覺得到)該等鈔票是有問題或為“練功劵”假鈔的,但仍在此情況下,與相關涉嫌人士合力欺騙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轉帳。
基於此,按照上述證據分析,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不少“練功劵”事件都是早有預謀(包括預謀事前及隨後的微信對話內容﹝這正是本案的情況﹞、刪除預謀的微信對話內容、由進行兌換者留在現場聲稱不知情,甚至聲稱要報警作幌子等等),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有不少內容較難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B(嫌犯)認為,原審法庭在缺乏確鑿的書面證據或人證的情況下,推定上訴人在交易前已知其背包內的物件為練功卷,並認為其參與犯罪決議與他人協議詐騙,進而將上訴人定罪。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其存在詐騙罪犯罪故意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了如下分析:
“審視原審判決,我們見到,該判決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出了專門說明(詳見卷宗第325頁背頁至第326頁),相關的認定有客觀證據支持,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故意以假鈔與被害人作出兌換符合一般經驗。相應地,在本案證據面前,上訴人提出其不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之辯解則顯得牽強。
……
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特別是根據扣押練功券的特徵、嫌犯與涉嫌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以及證人證言等對上訴人故意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基礎上得出的確信,法庭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並不會使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B(嫌犯)指出其為初犯、需要供養母親、配合偵查以及主動交代案情,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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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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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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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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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9/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