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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16/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12日
  主題:
    嫌犯缺席庭審
    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
    均不構成對控方證據的反證
裁判書內容摘要
  嫌犯缺席一審庭審或在一審庭上保持沉默,這任一情況均不構成對控方證據的反證。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16/2024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第二嫌犯A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155-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155-PCC號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第二嫌犯A被控的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僱用既遂罪均罪名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00至第707頁的判決書內容)。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在開釋第二嫌犯被指控的其中一項涉及聘用B的罪名的部份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故請求改判第二嫌犯被控的其中一項僱用罪罪名成立,或至少把案件該部份發回重審(詳見本上訴卷宗第716頁至第72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檢察院的上訴,第二嫌犯行使了答覆權,認為維持原判(詳見上訴卷宗第730頁至第731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上訴卷宗第742頁至第74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之後,同時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檢察院上訴的原審開釋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700至第707頁內,其中尤其是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原文內容則如下:
  「......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16年8月5日,第一嫌犯C為D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由第一嫌犯自行及透過他人管理位於XX街XX號XX地下XX座的D美肌中心。
二、
  第二嫌犯曾負責日常管理上述店舖。
三、
  2018年5月24日,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被取消(見卷宗第240頁,以及第275至281頁出入境記錄)。
四、
(未證實)
五、
  位於澳門XX街XX第XX座XX樓XX室之單位是第一嫌犯的朋友E借予第一嫌犯的。
*
六、
  約自2018年8月開始,香港居民B在D美肌中心擔任美容師工作(見卷宗第133至135頁出入境記錄)。
七、
  位於澳門XX街XX第XX座XX樓XX室之單位是第一嫌犯的朋友E借予第一嫌犯的。
*
八、
  2019年6月24日上午約10時,治安警員因接獲舉報指有非法勞工在D美肌中心從事美容非法工作,故前往D美肌中心進行稽查工作,當時,警員在該店舖門外觀察期間發現B使用鎖匙開啟該店舖的捲閘,再按動安裝在牆邊之一部密碼鎖開啟店舖的玻璃門後,自行進入店舖,其後,G亦自行按動密碼鎖開門進入店舖。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警員進入上述店舖內進行稽查,並在店舖V3房間發現B及F,以及在V5房間發現G,當時,B正在向F提供美容服務(見卷宗第34至35頁)。
九、
(未證實)
十、
(未證實)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二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每月收取港幣三萬元租金,需供養一個小朋友。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二點:2016年10月17日開始,第一嫌犯聘用第二嫌犯A以外地僱員身份在D美肌中心擔任美容師,並由第二嫌犯負責店舖員工招聘事宜。
  控訴書第三點:2018年5月24日之後,第一嫌犯在明知第二嫌犯不是澳門居民且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證件的情況下決定聘用第二嫌犯為D美肌中心的管理人,以繼續協助其管理該店舖,包括負責店舖員工招聘事宜,其間,第二嫌犯收取了數目未能查明的薪金。
  控訴書第四點:約自2018年6月(具體日期未能查明)開始,在第一嫌犯同意及知悉的情況下,第二嫌犯聘用了香港居民G在D美肌中心擔任美容師的工作。當時,兩名嫌犯已清楚知道G並非澳門居民,且不具有合法在澳門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控訴書第五點:約自2018年6月開始至2019年6月24日,G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在D美肌中心工作,並在第二嫌犯的安排下在該店舖為客人提供美容服務及收取數目未能查明的薪金,其間,第一嫌犯提供位於澳門XX街XX第XX座XX樓XX室的一間房間作為員工宿舍予G居住。
  控訴書第六點:約自2018年8月開始,在第一嫌犯同意及知悉的情況下,第二嫌犯聘用了香港居民B在D美肌中心擔任美容師工作,當時,第二嫌犯向B表示倘其認為B適合擔任上述工作,日後便會替B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故兩名嫌犯在聘請B到D美肌中心工作時,已清楚知道B並非澳門居民,且不具有合法在澳門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控訴書第七點:約自2018年8月開始至2019年6月24日,B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在D美肌中心工作,並在第二嫌犯的安排下在該店舖為客人提供美容服務及收取數目未能查明的薪金及膳食費,其間,第一嫌犯提供位於澳門XX街XX第XX座XX樓XX室的一間房間作為員工宿舍予B居住。
  控訴書第九點:第一嫌犯清楚知道第二嫌犯並非澳門居民,且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仍僱用第二嫌犯在D美肌中心擔任管理工作;兩名嫌犯共同合意,清楚知道B及G並非澳門居民,且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仍僱用B及G在D美肌中心擔任美容師的工作。
  控訴書第十點: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B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當警員到達XX地下之「D美肌中心」進行稽查時,其正在該店舖內為客人進行美容服務之工作。其沒有見過該公司負責人H,只聽I說過H的名字。I曾問其是否想做美容師,當時其沒有答應。其來澳門是想視察環境,由於其已從事美容多年,不想手藝生疏,故主動幫忙店舖做美容。其不知道誰是H。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G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否認在XX地下「D美肌品中心」內從事任何工作。其本人曾在香港一間美容公司擔任美容師時,認識了H及I。因此,於2018年06月中旬開始,其不定時會自行前往上址美容中心尋找她們聊天。於2019年06月24日11時00分,其再自行前往上址美容中心尋找她們聊天,當抵達後,其需要美容師為其進行美容服務,故其進入V5號房間內等候。期間,便遇到警員到來稽查。其每次來澳旅遊時,會向H借用位於澳門XX街XX第XX座XX樓XX室之其中一個房間暫住,其不定時目睹另一名香港居民B居住在上址單位之另一房間,但其不知道對方是由誰安排在上址居住。其不知道B為何會出現在「D美肌中心」。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F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於2019年6月24日是第一次到D美肌中心,當時入店內便進入房間內等候,等了約2至3分鐘便有女子(其印象中名字叫H)進來問其皮膚狀況,商談完成後,便安排其到另一房間內等候另一名女子(其該名女子為J),等了約10分鐘後剛開始替其敷毛巾,便有警察到來。自稱為H及J時兩人均載上口罩,因此,並不完全看清她們之面貌。
  證人K(第二嫌犯的配偶)在庭審聽證中拒絕作證。
  證人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涉案單位屬其。其認識第一嫌犯C,由於第一嫌犯經常來澳遊玩,故其將該單位的鎖匙交了給第一嫌犯以便對方使用該單位。其不知道單位第一嫌犯有否叫其他人入住該單位。
  證人L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曾入股「D美肌中心」,但從2014年便退股。其不知道誰管理該店舖,第二嫌犯是其岳母在該店的另一個拍檔的女兒。於2015年在公證署見過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是該店的其中一名股東。
  證人M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16年1月至3月在氹仔「D美肌中心」打工3個月,H即第二嫌犯的老闆,負責運作該店,包括聘請員工。其不認識B及G,對該兩人沒有印象。
  證人N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16年2月入職氹仔「D美肌中心」,做了兩個多月,老闆是K,經理是H,即第二嫌犯,負責見工及請人,其有時去澳門「D美肌中心」工作,H有時叫其去。有關第14頁及第19頁的人,其表示沒有印象。
  證人O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曾在「D美肌中心」工作八個月,於2016年至2017年入職工作,第二嫌犯H是負責人,負責安排工作。有關第45頁、第14及第19頁之人,其表示沒有見過。
  證人P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英文名為Q,曾在澳門「D美肌中心」工作,於2016至2018年,具體不記得,第二嫌犯為其面試,第二嫌犯負責前台。有關第14頁及19頁,其表示沒有印象。第二嫌犯及第203背頁的R也是負責人。
  由於證人P對本案事實及日期等記憶模糊,且其於庭上的證言與其在檢察院所作聲明筆錄存有矛盾,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a)項及b)項的規定,宣讀有關其在檢察院提供的部分聲明筆錄內容:“於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間,其在澳門XX街XX地下XX座「D美肌中心」任職美容師,…,經該店舖的一名女負責人(化名「H」,年約40歲,其他資料不詳)為其進行面試後決定聘請到其本人,…”(見卷宗第323頁背頁)、“證人部份確認卷宗第323頁連背頁於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並作出以下澄清及補充,其餘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當時除了H是「D美肌中心」的負責人之外,沒有其他負責人。”(見卷宗第471背頁及472頁)。
  證人S(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到場調查的情況,並尤其表示調查時,是第34頁之女子B開門的。現場只有一名客人做面部護理。至於房間內的事宜,有關進入房間進行調查則由另一名女警員負責的。
  證人T(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與其他同時進入涉案美容院進行調查,其進入V3房,看見一女子睡著,一名女子正準備幫忙為該女子做面部護理。其又到V5房敲門,該房間內的一名女子原本有穿衣服的,該人稱是客人,後該女子關了門,之後再開門時,該女子已穿上浴巾。在現場,有人說經常見到該女子,但沒有指證該人是員工。
  證人U(第二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9年認識第二嫌犯,其不知道第二嫌犯在美容院工作。
  證人V(第二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6年認識第二嫌犯,因孩子讀書認識第二嫌犯,接受孩子放學及上興趣班,不知道第二嫌犯的工作。
  證人W(第二嫌犯的母親)在庭審聽證中拒絕作證。
  證人X(曾用名X1)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約於2018年至2021年曾在XX區「D美肌中心」工作,做前枱,其不知誰是老闆,對第二嫌犯沒有印象。有關第14及第19頁之人,其沒有印象。其沒有聽個H之名字。
  證人Y(退休治安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表示第一嫌犯是管理機關成員。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及書證。
  綜合分析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於2019年6月24日上午約10時,治安警員因接獲舉報指有非法勞工在D美肌中心從事美容非法工作,故前往D美肌中心進行稽查工作,當時,警員在該店舖門外觀察期間發現B使用鎖匙開啟該店舖的捲閘,再按動安裝在牆邊之一部密碼鎖開啟店舖的玻璃門後,自行進入店舖,其後,G亦自行按動密碼鎖開門進入店舖。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警員進入上述店舖內進行稽查,並在店舖V3房間發現B及F,以及在V5房間發現G,當時,B正在向F提供美容服務(見卷索第34至35頁)。
  在本案中,主要查明香港居民B及G有否在涉案美容院工作,若有,誰人聘請;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被取消有否仍在涉案美容院工作。
  第一嫌犯缺席庭審,第二嫌犯保持沉默,故未能透過兩名了解進一步了解事實真相。
  根據涉案美容院向財政局提交的營業稅登記資料,當中在企業負責人欄中,寫有:“K、Z及C”等名字(見卷宗第32及其背頁)。
  證人B雖然指其有涉案美容院為客人提供美容服務,但其是其主動幫忙的,其沒有見過負責人H。另外,證人G否認在涉案美容院工作。雖然曾在涉案美容院工作的證人指第二嫌犯是該美容院的負責人,但亦有證人指未見過兩名嫌犯。綜合分析,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涉案證人B曾在涉案美容院工作,但庭審中沒有證人或進一步證據證明聘用涉案證人B的人是本案兩名嫌犯。
  另一方面,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證人G在涉案美容院工作,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被取消有否仍在涉案美容院工作。
  綜上,經庭審,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清楚知道第二嫌犯並非澳門居民,且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仍僱用第二嫌犯在D美肌中心擔任管理工作;兩名嫌犯共同合意,清楚知道B及G並非澳門居民,且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仍僱用B及G在D美肌中心擔任美容師的工作」。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就原審庭涉及B被第二嫌犯僱用與否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庭在涉及B被第二嫌犯僱用與否的事實審結果實在是明顯不合理且違反經驗法則。
  這是因為本院首先從證人N、O的證言和P被原審庭在庭上宣讀的在檢察院時的聲明筆錄的內容來看,第二嫌犯即是H或H1,是涉案D美肌中心的負責人,負責人員的招聘及工作安排,包括安排員工到不同店舖工作。
  另可別忘記,原審庭在庭審上宣讀了B在卷宗第53至第54頁的作證聲明內容,當中其確認了卷宗第16頁的聲明內容,指稱其是透過I被H聘請。此外,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原是美肌中心的股東,後來將股份轉給胡翠玲和W,而第二嫌犯是後者的女兒。凡此種種資料均指向第二嫌犯參與該中心的實際管理。
  值得一提的是,第一嫌犯缺席一審庭審、第二嫌犯在一審庭上保持沉默,這任一情況均不構成對控方證據的反證。
  此外,也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原審庭在庭審中依法宣讀了證人F的聲明筆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在案發當日其是第一次到D美肌中心,入店後在房間內等候了約兩三分鐘,一名叫 H的女子進來詢問其皮膚狀況,商談完成後,其便被安排到另一房間等候一名叫“J”的女子為其服務,剛開始敷毛巾時便有警察到來。治安警警員證人S在庭審中作證,講述了到達涉案美肌中心調查的情況,尤其指出調查涉案V3房間時是B開門,現場祇有一名客人正在做面部護理。治安警警員證人T亦在庭審中作證,講述了其進入涉案美肌中心V3 房間調查的情況,尤其指出當時一名女子正在睡著,另一名女子正在為該名女子做面部護理。雖然證人B指其是主動在店舖提供服務,但這種解釋明顯不符合常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B是一名非本地居民,其之前從事的是美客服務工作,即使其前來本澳是為了解本澳的美容行業的情况,也不可能單獨地為客人做美容服務。而且,根據警方接報有非法勞工而到涉案美肌中心調查時的發現,B是使用鎖匙開啟店舖的卷關門,再輸入安裝在店鋪墙邊的密碼鎖開啟店舖的玻璃門進入店舖。種種行為都顯示,B如同一名普通受僱的員工一般,負責開舖、開工等,倘若並非受僱於涉案的美肌中心,而祇是一名前來了解情況之人或偶然的幫忙者,涉案美容中心又怎可能將店鋪的鑰匙、密碼全部交予其。而B之所以聲稱是主動在店舖提供幫助,顯然是因為其與第二嫌犯均清楚知道其不具在本澳合法工作的資格,因此共同設計的一套說辭,以便在需要的時候逃避調查及倘有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第418條第1、第3款的規定,得把本刑事案中凡涉及B被第二嫌犯僱用的指控事實和與此相關的第二嫌犯被控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僱用既遂罪罪名事宜,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決定把本案中凡涉及證人B被第二嫌犯A僱用的指控事實和與此相關的第二嫌犯被控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僱用既遂罪罪名事宜,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第二嫌犯因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的上訴程序辯護費。
  澳門,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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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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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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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316/2024號上訴案 第8頁/共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