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0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緩刑

摘 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上訴理據(在審查證據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5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066-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裁決書,判決如下:“(...)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下簡稱為“該判決”)
A.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籠統地說,第一嫌犯/上訴人A被指控於2022年3月11日與其他嫌犯共同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詳見詳載於裁決書第1至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堅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聲明/解釋/說明,尤其如下:“(...)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只認識B(認識1年左右)、C(認識多年,是中學同學)、D(認識多年,是中學同學,且一起踢足球),但其沒有與該些人合謀犯案,其沒有使用信用卡購物、也沒有找人使用信用卡購物、沒有提供任何協助,不清楚上述人士有否作出有關行為。其沒有指示過任何人購買黃金,其不知道有關購買黃金的事宜。(...)”(詳見裁決書第16頁)(粗體及底線均由我方増上)
4)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之事實,應由控方舉證證明屬實。
5) 就於2022年3月11日所發生的犯罪事實,相關嫌犯(當中並不包括上訴人)在第CR3-23-0119-PCC號案卷中均獲判刑。
6) 本案證人B(即上述第CR3-23-0119-PCC號案卷的第一被判刑人)在本案的庭審中曾作出以下證言:“(...)證人B(CR3-23-0119-PCC號卷宗的第一被判刑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認識第一嫌犯A,是踢足球時認識的。其不認識第二嫌犯E,沒有見過第二嫌犯。其沒有安排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購買黃金。當時其收到指示接載其他人去金行購買黃金。ML-XX-X3汽車是屬於F的。其與F均是聽從“上線”G,是H介紹的指揮,接載去購物。是隨機要去金舖購買黃金。具體操作是,有人告知要購買黃金的份量,他們便購買多少,之後將購得的黃金交給指定人士。其不認識刷卡消費的人,其只是負責接載有關人士。有關卷宗第563頁之人,其認識該人,該人是一起作案的。印象中,於2022年3月11日其曾接載過該名人士。用作消費用之銀行卡是持卡人自行保管的。於2022年3月11日早上,其本人、其妻子I、J、K及一名男子參與,其不知悉具體購買黃金的份量,其將購得的黃金帶到XX交了給D。於2022年3月11日下午,是上述相同的人士到L金行刷卡消費購買黃金,其在金舖外等候,其不知悉具體購買黃金的份量,其將購得的黃金帶到XX交了給D。但後來又指其早上應該沒有去,是下午一次過拿到XX交D,當時M也在場。有關第一嫌犯,其不知悉第一嫌犯與本案件有什麼關係。其不知悉是如何找到有關刷卡人士(“車手”)的。其與其他同伙是以電話方式溝通的(...)”。(詳見裁決書第17及18頁)
7) 上述證言中,描述了於2022年3月11日的案件步驟/經過,上訴人認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與其他嫌犯共同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
8) 本案證人C(即上述第CR3-23-0119-PCC號案卷的第二被判刑人)在本案的庭審中曾作出以下證言:“(...)證人C(CR3-23-0119-PCC號卷宗的第二被判刑人) 在庭審聽證中作證,並尤其表示其與第一嫌犯是中學同學,是相熟的,間中一起消遣。於2022年3月11日,有人致電給其,好像是第一嫌犯,但其不太確定,應該有50%的可能性是第一嫌犯,該人指示其帶人去購買黃金。該人的聲音似第一嫌犯的聲音,但當並不是以平時第一嫌犯使用的電話號碼致電給其,對方稱呼其為“C”。當時,第一嫌犯叫他到XX酒店接載一女子去購物,但沒有指定地點,並由上車的女子決定去具體的地點。由於其已是第二次協助接載他人去購物,故沒有多問。其接載該女子到了N金行,其曾入去一會兒,但之後回到車上等待。在有關人士購買完黃金後,其將有關黃金拿到XX交了M,即M,M給了其2,000元報酬。其不知道有關所刷銀行卡內的金錢的來歷。其不確定第一嫌犯是否有份參與本案的事情。其只是憑電話中之人的聲線似第一嫌犯的聲線,所以其認為上述人士是第一嫌犯。其跟同伙人士以XX及XX溝通。(...)”(詳見裁決書第18及19頁)
9) 上述證言中,描述了於2022年3月11日的案件步驟/經過,但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於當天(即2022年3月11日)曾與證人C聯繋並與其共同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
10) 上述證人B及證人C分別提及了“同伙是以電話方式溝通的”及“跟同伙人士以XX及XX溝通”。
11) 根據卷宗第1513頁的出入境記錄所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3月10日21:54:21及於2022年3月16日21:53:50分別離開及再次進入本澳。
12) 所以,上訴人肯定無法親自參與本案所指的步驟/經過。
13) 本案的整個卷宗之內容均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3月11日左右(例如2022年3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等)曾與其他相關嫌犯溝通/安排於2022年3月11日作案(例如XX、XX、XX等對話記錄、接聽電話的記錄等)。
14) 本案的整個卷宗之內容均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3月11日左右(例如2022年3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等)曾與證人C溝通/安排於2022年3月11日作案(例如XX、XX、XX等對話記錄、接聽電話的記錄等),甚至當天(即2022年3月11日)證人C有否接聽過電話都沒有查明。
15) 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曾聲明/解釋/說明如下:“(...)有關卷宗第1929頁,是其與C討論一起從兌換的事宜,但最後沒有做。有關第1938頁,是談及換錢之事,討論到涉及碌卡額度的事宜及私人借貸的事宜。有關第1949頁及其後各頁,是其有客人來澳門,客人想在澳門購買黃金,由於C熟悉有關事宜,故透過C了解在澳門金舖購買黃金的事宜。(...)”(詳見裁決書第16頁)(粗體及底線均由我方増上)
16) 在本案庭審中,證人C曾聲明/解釋/說明如下:“(...)有關第1929頁當中提及刷卡、轉帳的事宜,因此有想過做換錢之活動,但最終沒有做。有關第1932頁的事宜,其已忘記。有關第1942頁談及涉及刷卡轉帳之事。有關第1943頁的事宜,其已忘記。(...)”(詳見裁決書第19頁)
17) 本案卷宗第1929、1932、1938、1942及1943的對話記錄均涉及上訴人與證人C於2022年5月份(即在2022年3月11日後約兩個月後)的對話記錄。上述的對話記錄乃圍繞著換錢、兌換、碌卡額度、私人借貸、刷卡轉帳等事宜。
18)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在本澳進行“換錢、兌換”必然涉及“碌卡額度、私人借貸、刷卡轉帳”,尤其涉及與內地遊客進行的“換錢、兌換”交易。
19) 當提及“碌卡額度、私人借貸、刷卡轉帳”的上文下理中提及“換錢、兌換”時,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在給予適當尊重下,上訴人認為難以得出“上訴人指示證人C於2022年3月11日作案”及“上訴人知悉透過黃金買賣來洗錢”的結論。
20) 此外,本案卷宗第1926頁是涉及2022年4月尾(即在上述同年5月份開始討論的“換錢、兌換、碌卡額度、私人借貸、刷卡轉帳”話題之前)的對話記錄,提及買金的事宜,表示買金的利潤差,買60萬金先賺幾千蚊,不如轉買電話,二十部就賺兩萬。
21)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只可以得出上訴人與證人C就買賣黃金與電話的利潤作比較。
22) 當提及“買賣黃金與電話的利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難以得出“上訴人指示證人C於2022年3月11日作案”及“上訴人知悉透過黃金買賣來洗錢”的結論。
23) 本案卷宗第1949頁及其後各頁的對話記錄涉及2022年9月份(即在2022年3月11日後約半年後,在上述“換錢、兌換、碌卡額度、私人借貸、刷卡轉帳”話題後約四個月後)的對話記錄。當提及“有客人來澳門,客人想在澳門購買黃金,由於C熟悉有關事宜,故透過C了解在澳門金舖購買黃金的事宜”,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難以得出“上訴人指示證人C於2022年3月11日作案”及“上訴人知悉透過黃金買賣來洗錢”的結論。
24)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曾作出以下判斷:“(…)雖然CR3-23-0119-PCC號卷宗的第二被判刑人C僅指有關指示其作案的人好像是第一嫌犯,聲音似第一嫌犯的聲音。然而,按照該案的第二被判刑人所描述指好像是第一嫌犯指示其犯案的情況,兩人較為相熟,自中學時期已認識,且該被判刑人在本案作證時展現的態度顯然避重就輕,嘗試幫助第一嫌犯。另外,雖然該案的第二被判刑人與本案第一嫌犯的XX對話內容發生在本案案發後,但有關對話內容主要為兩人總結刷卡購買黃金獲利不多,以及認為刷卡購買電話更安全及獲利更多。案發後的一個多後開始,該案的第二被判刑人與本案第一嫌犯談及刷卡洗錢的總結及有更新的想法。綜合分析上述情況,結合卷宗所得的證據,並按一般經驗,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有關指示該案第二被判刑人犯案的人是本案的第一嫌犯A(…)”(詳見裁決書第23頁)
25) 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判斷,正如上所述,上述判斷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所以無法認定符合涉及本案針對上訴人之『清洗黑錢罪』的客觀要件。
26)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曾作出以下判斷:“ (...)根據上述另案的多名被判刑人與本案第一嫌犯的對話內容顯示,當中包括該案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及本案第一嫌犯的對話內容可見,彼等在案發前預先了解清洗黑錢活動的操作流程,在案發後亦總結以刷卡購買黃金的方式清洗黑錢獲利並不理想,以及認為購買電話更安全及獲利更多。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該等人士,包括本案第一嫌犯清晰知悉彼等所參與的清洗黑錢活動,知道所清洗的款項源自於內地詐騙所得,但仍作出有關本案以刷卡購買黃金的方式清洗黑錢的行為。(...)”
  (詳見裁決書第23及24頁)
27) 另外,關於在上述判斷中所提及的第CR3-23-0119-PCC號案卷之第三被判刑人D與上訴人的對話內容,上訴人有以下陳述:
28) 第三被判刑人D透過“XX”、營運商“XX”、電話號“85365XXXX93”與上訴人的對話資料詳載於本案卷宗第191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偵查結論尤其如下:“ (...)XX上的對話全是與家人和朋友對話,沒談及案發金粒的事情,亦沒有案發日的2022年03月11日的對話。有與另一嫌犯M的對話,但全是生活瑣碎事情,沒特別。而XX和XX沒有什麼特別,全是打遊戲的群組對話。(...)”
29) 第三被判刑人D透過“XX”與上訴人的對話資料詳載於本案卷宗第1918背頁及第191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偵查結論尤其如下:“(...)總結這電話不像是D使用的電話。聽語音不是D的聲音,估計是一個「O」的人使用。(...)”
30) 第三被判刑人D透過“XX”、營運商“XX”、電話號“+85365XXXX43” 及“+852-63XXXX35”與上訴人的對話資料詳載於本案卷宗第1919頁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偵查結論尤其如下:“(...)只發現與2022年08月24日,嫌犯曾與一個XX戶XX,名叫「A黃金奢侈品-高价回收150XXXX009」,傾談收黃金粒的事,但最後嫌犯因對方要求提交單據等證明,而沒有再交易下去(...)”。亦沒有發現其他與上訴人2022年3月11日有關的事情。
31) 關於在上述判斷中所提及的第CR3-23-0119-PCC號案卷之第四被判刑人M與上訴人的對話內容,上訴人有以下陳述:
32) 第四被判刑人M透過“XX”、電話號“+85297XXXX80”與上訴人的對話資料詳載於本案卷宗第1919背頁及第192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偵查結論尤其如下:“(...)對話內容沒發現與本案有關的事情(...)而XX(...)沒有對話内容(...)”。
33) 第四被判刑人M透過“XX”、營運商“XX”、電話號“85365XXXX63”與上訴人的對話資料詳載於本案卷宗第192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偵查結論尤其如下:“(...)曾和一個XX帳戶“P黃金钻石回收 137XXX007”(XX ID 為 XX ,登記電話為137XXX007)從6月21日至09月04日期間有對話,但聊天記錄不多,亦有語音對話,當中提及“必須登記名”,從這個XX戶的名字應是回收黃金和鑽石的人,但對話不多,無法知悉兩人的交收情況,稍後向內地警方出函了解有關資料,其餘沒發現與本案有關的事情(...)”;亦沒有發現其他與上訴人2022年3月11日有關的事情。
34) 正如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沒有發現“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及本案第一嫌犯的對話内容可見,彼等在案發前預先了解清洗黑錢活動的操作流程”的情況,且正如關於“在案發後”的對話內容之上述分析,上述判斷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所以無法認定符合涉及本案針對上訴人之『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件。
35)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基本的證據去支持初級法院的結論(即裁定上訴人曾於2022年3月11日與其他嫌犯共同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
36) 綜上,上訴人認為該判決因明顯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所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若不這樣認為,
B.關於暫緩執行徒刑
37) 根據裁決書第16頁所顯示,“(...)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第一嫌犯報稱具有初中三年級修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兩女兒。(...)”
38) 上訴人現與其配偶分居,上訴人與其配偶之兩名未成年人女兒現均由上訴人照顧(每天安排接送上學、協助完成學校功課、用餐、陪伴等)(詳見於2024年4月23日呈交予法院的文書的附件:文件1、文件2及文件3)。
39) 上訴人現在靠在澳門做外賣配送工作來賺錢支付家庭日常開支。
40) 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本上訴狀A.部分之見解,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尤其考慮上述情節,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其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機會。
  綜上所述,現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命令廢止原審法院的該等判決並作出無罪判決。
  若不這樣認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其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機會。
*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皆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17至542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44至5446背頁,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僅列出上訴人A之已證事實部份,其他內容詳見原審裁決)
(1) 至少自2022年3月起,本院第5106/2022號偵查卷宗的多名嫌犯B、C、D、M、J、I及K與多名不知名人士,尤其是“G”(XX名字: G, XX 電話號:+852-67XXXX55)及本案第一嫌犯A等,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合謀共議,分工合作,將詐騙團伙以信息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安排自願借出內地銀行戶口以收取詐騙款項的銀行卡持有人在澳門進行刷卡消費活動,再將消費所取得的財物交給詐騙團伙,從而將犯罪所得的贓款轉換,掩飾不法來源。為此,F提供協助,接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在澳門進行上述刷卡消費活動。
(2) 2022年3月10日,C收到其上線即本案第一嫌犯A的指示,於2022年3月11日11時許到位於澳門XX街XX號的XX酒店接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到澳門金舖刷卡購買黃金,且需確保相關銀行卡內所存入的款項幾乎全部用於購買黃金,然後將黃金交給M。
(3) 同日11時19分,C應其上線即本案第一嫌犯A的指示,駕駛編號為MP-XX-X8的汽車,於XX酒店與兩名不知名男子接觸後,進入XX酒店,並於同日12時48分駕駛編號為MP-XX-X8的汽車接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Q前往XX。該汽車約於13時抵達XX附近,C隨即下車並登上編號MR-XX-X4汽車,將Q的銀行卡交給D及M,並在編號MR-XX-X4汽車內商議如何購買和交收黃金。C在車內逗留約12分鐘後離開,並返回MP-XX-X8的汽車,駕駛車輛與Q一同前往上述N金舖,並在車內按本案第一嫌犯的指示告知Q具體進行交易的流程。
(4) 2022年3月11日約14時47分,Q進入N金舖要求購買黃金,然後拿出其銀行卡(卡號:621XXX669)進行了3筆交易,合共購買了55.717 両黃金,總交易金額為澳門幣1,151,670元;每次交易均由Q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並在銀行單據上簽名;而在Q購買黃金期間,C兩次進入金舖觀察Q的交易過程。所有交易完成後,Q返回C駕駛的編號MP-XX-X8汽車,將其購買的黃金和單據交給C。C先送Q返回XX酒店,然後獨自駕車到XX附近,約於16時16分到達,將黃金和單據交給M,並接收M一疊現金作為報酬。C收取報酬後返回XX酒店,將其中部分款項給予Q,自己取得不少於港幣4,000元的報酬。(參見卷宗第56-60頁、第80頁、第363頁、第732頁及第199頁)
(5) 2022年3月16日,N金舖因收到R銀行通知,懷疑上述交易中客人所使用的內地銀行卡涉及犯罪,隨即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6) 2022年10月19日,警方在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B、D及本案第一嫌犯A的XX聯絡帳號,以及本案第一嫌犯A的XX帳號,其中顯示第一嫌犯教導C怎樣選取銀行卡,確定可行的銀行卡才用以作案,以及命令C去接載車手和物色車手。(參見卷宗第944-947頁及第1918-1957頁)
(7) 同日,警方在該案各嫌犯的住所及手提電話內發現與同伙的聯絡資料。(參見卷宗第1102頁及第1126-1130頁及第1158頁及第1167-1174頁)
(8) 經司法警察局向內地公安查核,確認該案上述嫌犯安排在澳門使用的內地銀行卡關聯多種類型的信息網絡詐騙行為(刷單返利詐騙、電話詐騙、投資詐騙、假博彩投注詐騙及不同類型的網上詐騙等),該等信息網絡詐騙犯罪的宗數、金額,以及其中包含於2022年3月11日在澳門N金舖刷卡消費購買黃金的金額等資料詳述如下:(參見卷宗第464-465頁、第1998-2401頁)
  1. 卡號:621XXX073,戶主:S,至少關聯7宗詐騙案,涉及人民幣1,603,711元,其中人民幣489,636元已在澳門購買黃金; (參見卷宗第2295-2358頁)
  2. 卡號:623XXX306,戶主:T,至少關聯13宗詐騙案,涉及人民幣2,448,320.56元,其中人民幣546,180元已在澳門購買黃金;(參見卷宗第2167-2294頁)
  3. 卡號:621XXX669,戶主:Q,至少關聯13宗詐騙案,涉及人民幣1,629,224元,其中人民幣471,697元已在澳門購買黃金;(參見卷宗第2001-2095頁)
  4. 卡號:621XXX908,戶主:E,至少關聯10宗詐騙案,涉及人民幣1,942,233.51元,其中人民幣389,239.83元已在澳門購買黃金。(參見卷宗第2096-2166頁)
(9) 該等信息網絡詐騙犯罪事實以犯罪集團方式運作,在各層級細緻分工及緊密組織下完成,導致各被騙的被害人同時間往特定銀行帳戶存入被騙款項後迅速被移轉。根據澳門法律,該等事實可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判處三至十年徒刑。
(10)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謀合議及分工合作,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詐騙犯罪團伙使用特定銀行帳戶清洗犯罪所得金錢,仍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指使C運載及監控內地銀行卡持有人Q在澳門金舖或金行進行刷卡消費,以購買黃金的方式轉移該等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清楚知道該等帳戶內的金錢是犯罪所得,且必須在短時間內移轉,意圖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的身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利益並規避刑事處罰。
(11)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此乃犯法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的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9年07月24日,於第CR5-19-01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判決已於2019年08月13日轉為確定。於2020年03月17日,法院廢止對嫌犯所給予的緩刑許可,並執行本案中對嫌犯所判處的四個月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20年06月0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完成刑罰執行。
  證實第一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報稱具有初中三年級修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兩名女兒。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有關第一嫌犯A的部分,雖然該嫌犯否認控罪,然而,其與CR3-23-0119-PCC號卷宗的第一被判刑人及第二被判刑人均認識。
  另外,綜合分析卷宗的錄影資料、涉案金行的店員的證言、警方人員及CR3-23-0119-PCC號卷宗的兩名被判刑人的證言,尤其顯示:在案發當日,CR3-23-0119-PCC號卷宗的第二被判刑人C接載Q後,先到XX附近與該案的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接觸;之後,接載Q到N金舖按計劃購買黃金,在購買過程中,該案的第二被判刑人在店外監視並兩次進入該金舖並兩次觀察交易過程;交易完成後,該案的第二被判刑人收回所購買的黃金及購買單據、接送Q回酒店、再單獨自駕車前往XX附近與該案的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接觸。
  另案第二被判刑人C在本案也確認其是按指示實施有關涉案的犯罪行為。
  而且,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也可看出該案第二被判刑人是按指示實施有關涉案的犯罪行為。
  雖然CR3-23-0119-PCC號卷宗的第二被判刑人C僅指有關指示其作案的人好像是第一嫌犯,聲音似第一嫌犯的聲音。然而,按照該案的第二被判刑人所描述指好像是第一嫌犯指示其犯案的情況,兩人較為相熟,自中學時期已認識,且該被判刑人在本案作證時展現的態度顯然避重就輕,嘗試幫助第一嫌犯。另外,雖然該案的第二被判刑人與本案第一嫌犯的XX對話內容發生在本案案發後,但有關對話內容主要為兩人總結刷卡購買黃金獲利不多,以及認為刷卡購買電話更安全及獲利更多。案發後的一個多後開始,該案的第二被判刑人與本案第一嫌犯談及刷卡洗錢的總結及有更新的想法。綜合分析上述情況,結合卷宗所得的證據,並按一般經驗,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有關指示該案第二被判刑人犯案的人是本案的第一嫌犯A。
  根據上述另案的多名被判刑人與本案第一嫌犯的對話內容顯示,當中包括該案第三及第四被判刑人及本案第一嫌犯的對話內容可見,彼等在案發前預先了解清洗黑錢活動的操作流程,在案發後亦總結以刷卡購買黃金的方式清洗黑錢獲利並不理想,以及認為購買電話更安全及獲利更多。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該等人士,包括本案第一嫌犯清晰知悉彼等所參與的清洗黑錢活動,知道所清洗的款項源自於內地詐騙所得,但仍作出有關本案以刷卡購買黃金的方式清洗黑錢的行為。
  另一方面,CR3-23-0119-PCC號卷宗的判決有關針對該案件第一被判刑人至第七被判刑人的部分的判決已於2024年6月27日轉為確定。根據CR3-23-0119-PCC號卷宗內已證實的事實與本案件的事實作分析比較,當中包括本案件的第1、2、3、4、5、6、7、8、9、10、12、13、14、16、17、18(第一部分)、20、21的事實分別與該案件的第1點第一段、第3、6、7、8、11、13、14、15、16、26、27、29、30、32、33、39及40點的事實內容基本相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6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該案件的該等事實與本案的相關事實存在牽連關係,對本案件具有約束力。”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暫緩執行徒刑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針對原審裁決之事實方面,上訴人指出該裁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簡單而言,上訴人尤其就原審法院所特別列出之證據作出了逐一反駁,並提出其有不在場證據,卷宗也沒有顯示他在案發期間有與本案相關嫌犯溝通的證據,至於其與其他嫌犯之間的信息來往,均屬案發日後才出現且與案情無關連。(詳細理據已於上面載明,在此不予重覆)
~
  尊敬的駐初級法院主任檢察官之答覆中提及:
1. 本案是就CR3-23-0119-PCC的犯罪事實針對當時在逃的涉嫌人,即上訴人及另一嫌犯進行偵查及審判。
2. 雖然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3月11日並不在本澳,但不妨礙C(CR3-23-0119-PCC案的被判刑人)按上訴人的電話指示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獲得證實。
3. 證人C在作證時基本確認是按上訴人的電話指示於2022年3月11日實施有關的犯罪行為。
4. 證人C於2022年10月19日被捕時向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言中曾明確指出,是上訴人告訴及教導其如何進行刷卡買黃金以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賺錢,且2022年3月11日是按上訴人的要求前往接載有關人士以實施案中的犯罪行為。
5. 根據警方於2022年10月19日行動時搜獲的資料,尤其是CR3-23-0119-PCC案中各被判刑人的XX及XX通話紀錄顯示,在2022年10月19日之前,該案的被判刑人與上訴人等人曾多次實施刷卡買黃金以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
6. 其中,證人B(CR3-23-0119-PCC案的被判刑人)的手機XX紀錄中顯示,上訴人曾要求B加另一個人的XX和幫手詢問,當時上訴人表示該人有可能都是詐騙款。
7. 很明顯,該段期間,上訴人一直有參與清洗詐騙所得的金錢的犯罪活動。
8. 此外,證人B的妻子I(CR3-23-0119-PCC案的被判刑人)的手機XX通話紀錄中曾與B講及2022年3月11日犯罪的具體內容,當中亦提及一個叫“A1”的人,而B、C、D等人的XX及XX通話紀錄中均稱上訴人為“A2”、“A3”等,加上B、C、D等人與上訴人均相識且屬XX好友,因此不難推斷,I所述的“A1”便是上訴人。
9.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是“上訴人指示證人C於2022年3月11日作案”且“上訴人知悉透過黃金買賣來洗錢”的結論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的。
~
  尊敬的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指出,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所以應開釋其罪名,其理由主要有三點:其一、上訴人於2022年3月10日及於2022年3月16日 分別離開及再次進入本澳。所以,上訴人無法親自參與本案所指的步驟/經過。其二、卷宗內均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3月11日左右曾與證人C溝通/安排於2022年3月11日作案(例如XX、XX、XX等對話記錄、接聽電話的記錄等),甚至當天證人C有否接聽過電話都沒有查明。其三、上訴人認為本案根本沒有基本的證據去支持被訴裁判的結論,難以得出“上訴人指示證人C於2022年3月11日作案”及“上訴人知悉透過黃金買賣來洗錢”的結論。
  尊猷的助理檢察長表示,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以此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見終審法院在13/2001號程序中之裁判)。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和認定事實是法律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不受質疑(見中級法院在992/2018號程序中之裁判)。基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 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我們看看。
  本案中,上訴人主要指控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案中,上訴人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辯稱只認識B(認識1年左右)、C(認識多年,是中學同學)、D(認識多年,是中學同學,且一起踢足球),但其沒有與該些人合謀犯案,其沒有使用信用卡購物、也沒有找人使用信用卡購物、沒有提供任何協助,不清楚上述人士有否作出有關行為。上訴人指其沒有指示過任何人購買黃金,其不知道有關購買黃金的事宜。
  至於另外二名證人B及C之證言,上訴人指出該等證人只是描述了於2022年3月11日的案件步驟/經過,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與其他嫌犯共同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
  上訴人又指其有不在場證據,卷宗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在案發期間有與本案相關嫌犯溝通(於2022年3月10日21:54:21及於2022年3月16日21:53:50分別離開及再次進入本澳,故案發期間(例如2022年3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等)他人均不在澳門。
  卷宗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於2022年3月11日左右(例如案發日2022年3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等)曾與其他相關嫌犯溝通/安排於2022年3月11日作案(例如XX、XX、XX等對話記錄、接聽電話的記錄等),甚至當天(即2022年3月11日)證人C有否接聽過電話都沒有查明)。
  另外,上訴人還指出他雖有與C討論圍繞著換錢、兌換、碌卡額度、私人借貸、刷卡轉帳等事宜,亦給出了其對上指事宜的個人解釋和見解(第1929、1938、1942、1943頁),且表示這些對話是發生在2022年5月份,即在本案發日後兩個月,故與本案事實無關。
  另外,上訴人還質疑了原審法院之心證判斷,表示上述判斷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所以無法認定符合涉及本案針對上訴人之『清洗黑錢罪』的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
  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A以證據節錄方式、摘取對其有利的證據和方式來作為理由說明,從而指責原審法院裁判存有瑕疵。事實上,原審法官並不只是單憑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作出判斷。
  關於原審裁決中之心證部份,具體分析了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二名嫌犯之聲明、案中各證人的證言、CR3-23-0119-PCC號卷宗的被判刑人B及C於本案作證時之證言、偵查員及其他證人之證言,還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我們注意到,原審裁決除了分析了二名嫌犯之聲明、各證人之證言外,亦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證據及其他證據。當中,值得注意的包括有:
  本案中所附入的三份內地公安提供的資料1,當中資料有披露由S、T、Q及E所刷卡內之款項,是來自幾十名內地人報稱被詐騙而向內地警方求助之記錄。而三份文件均有出處,有關資料亦為有效取得的證據。
  N金舖提交了有關涉案刷卡人的資料(包括S、T、Q及E)、包括涉案銀聯卡、涉案人的身份證、交易存根及店舖的發票等資料(見卷宗第40至68頁)。
  卷宗內的天眼錄影資料、涉案金舖的監控資料、金舖店員及司警偵查員的證言等,可以毫無疑問得出2,於2022年3月11日當天,C的確按著上線指示、伙同Q、D、M等人實施了涉案犯罪行為。
  此外,根據澳門警方於2022年10月19日行動時搜獲的資料,尤其是CR3-23-0119-PCC案中各被判刑人C、D、M的XX及XX通話紀錄,顯示在2022年10月19日(警方拘捕行動當日)之前,該案的被判刑人C與A曾多次信息交流3。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上訴人與C的XX對話內容清楚顯示,於本案案發後2個月(2022年5月),顯示第一嫌犯教導C怎樣選取和確定可行的銀行卡,以及命令C去接載車手和物色車手。以及,C與上訴人多番談及,以購買黃金的方式所能獲利不多,並認為購買手提電話更安全,只要當作公司購買,店舖店員不會問東問西,而且能獲利更多。儘管C與上訴人A的XX對話內容不是案發時的2022年3月,但有關對話內容足以認定為兩人總結之結論。(參見卷宗第944-947頁及第1918-1957頁)
  被判刑人C在本案也確認其是按上線指示下而實施有關涉案的犯罪行為。雖然CR3-23-0119-PCC號卷宗的被判刑人C僅指有關指示其作案的人好像是第一嫌犯,聲音似第一嫌犯的聲音。然而,按照該案的該被判刑人所描述的、好像是第一嫌犯指示其犯案的情況、兩人較為相熟、自中學時期已認識、且該被判刑人在本案作證時展現的態度顯然避重就輕等,原審法院得出結論是該被判刑人嘗試幫助第一嫌犯而已。
  事實上,被判刑人C於2022年10月19日被捕時向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言中曾明確指出,是上訴人告訴及教導其如何進行刷卡買黃金以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賺錢,且2022年3月11日是按上訴人的要求前往接載有關人士以實施案中的犯罪行為。更重要的是,C在相片辨認中,能清楚指出有關向其出示之照片之人為上訴人A(見卷宗第952至953頁)。
  上訴人確實於2022年3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等不在澳門,但不妨礙C(CR3-23-0119-PCC案的被判刑人)是按照上訴人的電話指示,於上述案發期間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
  檢察院尚指出,證人B及其妻子之信息中有發現A與3月11日犯罪行為有密切關係4。
  於另案已確定判決CR3-23-0119-PCC案的已證事實(第11、13、22、29、33、39點事實)乃涉及C按“A”的電話指示實施犯罪行為,而該等事實內容是與本上訴案中已證事實第6、7、14、18、20點的事實內容相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6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該案件的該等事實與本案的相關事實存在牽連關係,對本案件具有約束力。尚包括更多未列明但載於卷宗之書證。
  綜上而言,本上訴法院認為,從C的行為來看,案發日,C接獲指示於2022年3月11日接載內地銀行持卡人Q前往澳門金舖購買黃金。雖然上訴人A在3月9-13日不在澳門,但不影響其通過電話指示犯罪行為的實施。
  加上,C與A的XX對話內容顯示,在案發後的2個月(5月份),兩人還多番談及購買黃金獲利不多,購買手提電話更安全且獲利更多的內容。這可以看作是他們對之前犯罪方式(刷卡買金)的總結,側面反映出A對之前犯罪行為(刷卡買金)的參與。澳門警方搜獲的資料顯示,在警方於2022年10月19日作出拘捕行動之前,C與A曾多次資訊交流,除了上述資訊外,他們的對話涉及買金獲利、找“卡仔(車手)”、計劃打錢到銀行刷卡、預留金舖黃金和接人等犯罪相關內容。這表明他們之間存在長期的溝通,且更印證A對洗黑錢是知情、且參與了洗黑錢犯罪活動的策劃。
  加上,C在被捕時向司法警察局作證,明確指出是A告訴他和教導他如何進行刷卡買黃金洗黑錢犯罪行為賺錢,並且2022年3月11日是按A的要求前往接載有關人士實施犯罪行為。C還能在相片辨認中指出A,這是非常有力的證據,證明A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
  加上,正如檢察官指出,證人B(被判刑人)的手機XX紀錄顯示,A曾要求B加另一個人XX並幫忙詢問,還提及可能是詐騙款項,這表明A參與了與詐騙款相關的活動。而證人B妻子I(被判刑人)的手機XX通話紀錄提到2022年3月11日犯罪內容中有一個“A1”,而B、C、D等人與A相熟且在通訊記錄中對A有類似稱呼,所以可以推斷這個“A1”就是A,進一步說明A與2022年3月11日犯罪行為是有著關連。因此存有證人證言直接或間接地證明他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關鍵作用,尤其是上訴人給予了同夥(C、B)的作案指示及上訴人知悉透過黃金買賣來洗黑錢的事實。
  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我們認為,卷宗證據足以佐證該案C是按上線指示實施有關涉案的犯罪行為,而指示他作案之人正正就是本案上訴人A。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是“上訴人指示證人C於2022年3月11日作案”且“上訴人知悉透過黃金買賣來洗黑錢”的結論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的。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再一次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兩名嫌犯之聲明、負責調查的警員的聲明,各證人之證言,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其他證人證言、天眼、錄像、電話通訊等電子證據,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暫緩執行徒刑
  上訴人指出,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其個人狀況,請求考慮上述情節,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其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機會。
  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意見指出,上訴人非為初犯,曾服實際徒刑獲釋出獄後短時間內又實施本案的犯罪,可見其仍未從過去的刑罰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上訴人單純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此外,近年來跨境犯罪集團利用電話及通訊軟件實施詐騙的案件頻繁發生,且極難追回被騙的款項,其中協助他人清洗詐騙所得的金錢的行為無疑助長該等犯罪的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甚至鄰近地區的社會秩序以及居民的財產安全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刑罰應具有足夠的阻嚇性以預防有關犯罪發生。基於此,原審法庭不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均是正確及合理的。
~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3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已證的事實,一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曾服實際徒刑獲釋出獄後短時間內又實施本案的犯罪,可見其仍未從過去的刑罰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上訴人單純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清洗黑錢屬嚴重的罪行,其所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有關清洗黑錢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的嚴重負面影響,本案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刑罰。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
              2024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翻閱卷宗資料可見,出於偵查的需要,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司警局與內地執法部門有聯絡並要求協助;根據卷宗資料,三份附入的文件中,第一份文件資料(詳見卷宗第467至第585頁)由內地反詐中心提供。第二份文件資料(詳見卷宗第1731至1750頁)是司警局向內地警方查詢後,由內地國家反詐騙資金組透過電郵向司警局作出的回覆。第三份文件(詳見卷宗第1998至2400頁)則是司警局去函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要求中國警方提供協助後,內地警方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作出的回覆。
2 案發日前,C接獲指示,需於2022年3月11日,在接載內地銀行持卡人(即Q)前往澳門金舖購買黃金。面卷宗天眼資料正正印證了此事實,因攝有於14:47:12,Q與C進入N金行。過程中,由Q與店員溝通,並拿出銀行卡進行交易,一共進行了3筆交易,涉及澳門幣1,151,670元,以及按照銀行終端機(輸入密碼)和簽署銀行單據,並收取相應的金條、金粒及相應的金行收據,C曾進出兩次店內,以觀察Q有否完成交易,之後Q亦離開該金行。
3 於本案中,上訴人A承認65XXXX66之手機屬其所有及由其所用,而根據警方對被判刑人C的電話進行分析,尤其發現C之XX聯絡人有上訴人A、D、B,且A亦是其XX的聯絡人。根據XX內容反映,A與C在2022年4月30日至9月29日期間曾談及買金的事宜,表示買金的利潤差,買60萬金先賺幾千蚊,不如轉買電話,二十部就賺兩萬;兩人又搵一個U的人介紹V(車手),有咩銀行卡和幾多額,之後由上訴人計劃打錢到銀行刷卡,C就問定D金舖(曾提及“W”和“X”)留定黃金和接人(見卷宗第944至947頁,以及第1918至1955頁)。
4 除此以外,證人B(CR3-23-0119-PCC案的被判刑人)的手機XX紀錄中顯示,上訴人曾要求B加另一個人的XX和幫手詢問,當時上訴人表示該人有可能都是詐騙款。很明顯,該段期間,上訴人一直有參與清洗詐騙所得的金錢的犯罪活動。
 此外,證人B的妻子I(CR3-23-0119-PCC案的被判刑人)的手機XX通話紀錄中曾與B講及2022年3月11日犯罪的具體內容,當中亦提及一個叫“A1”的人,而B、C、D等人的XX及XX通話紀錄中均稱上訴人為“A2”、“A3”等,加上B、C、D等人與上訴人均相識且屬XX好友,因此不難推斷,I所述的“A1”便是上訴人。
---------------

------------------------------------------------------------

---------------

------------------------------------------------------------

1


803/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