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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7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3/2024號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0-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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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1至14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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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儘管如此,上訴人還是希望法官閣下考慮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的事宜及有關解釋。
特別預防方面
3. 上訴人於2000年因罪入獄,於2017年2月1日因服刑期滿出獄,本次因行賄罪,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
4. 提起本上訴時已服刑4年3個月,刑期並將於2025年5月10日屆滿。
5. 上訴人服刑期間之表現行為良好,沒有被處罰的記錄,由2023年5月開始參與樓層職訓,有參與獄中活動。
6. 家人有到獄中探訪以保持聯繫,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將在姐姐的時裝店任職採購員工作。
7. 路環監獄獄長給出的意見:
* 本次是A第二次入獄,第二次申請假釋,獄中行為良好,具有家人及出獄後工作的支持。
* 綜合A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考慮上述的各項情況、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早日重返家庭。
8. 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已提交假釋報告建議給予假釋機會。
9. 檢察院司法官建議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10. 2023年10月10日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當時路環監獄長的意見為建議不給予假釋,然而,本次申請假釋時監獄長認為上訴人的生活及人格方面已演變,綜合各項情況後態度轉變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11. 上訴人於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尊敬的法官閣下否決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上訴,其後寫給法官閣下的信函中對被否決一事亦表達了自身的想法及內省:「在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尊敬的法官閣下否決了,本人理解尊敬的法官閣下對本人的預防與觀察,現時本人在獄中生活了四年,這四年間我失了工作、時間和自由,更重要是失去了家人的陪伴,錯過了子女的成長與教育,獲得更多的是寂寞陪伴自己,因為本人犯的行罪確實非常之嚴重,並且對社會有着極大的負面影響及深感後悔與愧疚,因自己的貪念而走上犯罪的路,不但害人害己並連累家人,愧對親人,朋友及社會大眾,最終得到應有得懲罰,終於嚐下了自己種出來的苦果,所以在此告誡及竟省身邊囚友千萬不要有貪念,因為更多金錢買不回青春和時間,......。
雖然上次被尊敬的法官閣下否決了假釋聲請,但本人並沒有自暴自棄,學習良好的知識來增值自己,在獄方各部門人員和社援處社工們的悉心輔導下,虛心向學才能得到社會的接納,因此,我積極參加獄方舉辦的各項活動講座,學習更多新知識,例如“沿途有你”講座、“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全心全意活動公民教育課程”並且得到教青局頒發了“公民教育”證書。」
因此,上訴人仍是保持積極和良好的人格態度,以面對將來重返社會後的生活和挑戰。
12. 事實上,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假釋時,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對上訴人的重返社會報告中已指出:
* 學習活動:A在今年7月開始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公民教育課程。
* 工作活動:A 2023年5月份開始參與樓層清潔職訓至今。
* 消閒活動:A暇時在倉內閱讀書籍、做運動。另外,他在21年曾參與普法講座。並曾申請參加獄內舉辦的活動,如四季人生工作坊、職安卡、網上時裝創業及關愛社會義工培訓課程,但都不獲錄取。
* 根據A的個人檔案資料得悉,他在這約2年11個多月的服刑時間,在獄中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其行為表現良好。
* A表示是次犯案,自己因一時貪念而犯了罪行。他經入獄反省後,已認識遵守法律的重要性,更正自己以往壞的習慣,培養良好的生活習慣及珍惜與家人一起。所以,他決定出獄後會腳踏實地去工作及重新做人。
13. 在首次申請假釋前寫給法官閣下的書信中,上訴人亦這樣表述道:
「……深刻體會到自己的行為是一件非常嚴重的罪行,不但危害社會、害己害人,更拖累了家人,對社會有極大的負面影響,本人因有貪念之心,被金錢蒙蔽而走上了犯罪的路,被判徒刑得到了應有的懲罰,嚐下自己種出來的惡果,這世上是沒有後悔藥可吃,自己一失足成千古恨,再回頭已百年身。
……但我沒有自暴自棄,在這三年牢獄中不段提升自我,並且得到獄方各部門人員和社援處的社工門的悉心輔導下,學到了多方面良好的知識,在空餘時間鍛練身體,還參加獄方舉辦的各項活動與課程……並得到教青局頒發了“公民教育”證書,在三年裡我保持良好紀律,從未違犯監規。」
14. 此外,從上訴人的家人寄送給法庭的信函中更可透露出其家人對上訴人重返社會、重返家庭的正面態度,顯示了在上訴人重回社會的將來,其家人仍會在上訴人的身邊守護,令上訴人不再受迷惑和引誘,當中上訴人的姐姐、女兒和未成年孫女的親筆信函中提及:
* 我和家人們從來沒有放棄過對弟弟的期盼,所以我們不論風吹雨打,日曬雨淋依然堅持每週到獄中探望弟弟,希望以我們的愛和支持把他從新帶回正路上……而弟弟在這些年來的牢獄生涯中,亦深深沉思和痛改,他更明白到自己所犯的錯帶來的罪過,特別是虧欠了父母雙親,希望早些獲取假釋,照顧他們。
* 我很想我爺爺能夠盡快出獄,與他一起生活。
* 時光一去不回、弟弟已在獄中渡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父母由當初七十多歲祈盼快九十歲,他們總是盼弟弟回來的那天,看著雙親年事已高,身體每況愈下,我們全體深感難過。而弟弟在這十數年牢獄生涯中,也由中年慢慢步向老年,亦深深痛改和沉思所犯的錯帶來的後果,特別是虧欠父母雙親,希望早些獲得假釋,在父母有生之年,盡其責報之親恩。
15. 可見,由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至本次再提出假釋申請時,上訴人仍確切地言行一致、維持積極和良好的心理素質及態度,持續改變自己的人格和品德,藉此達到社會和家人對其的要求,為重返社會作出充足的準備。
16. 上訴人由入獄至申請假釋期間,一直持續對其行為反省,以及對社會表達愧疚。
17. 上訴人之行為和人格從善至今,並非朝夕易之事,從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變化可見其言行並非臨時說詞;即使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亦沒有自我放棄,反之,在申請第二次假釋期間依舊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和學習知識。
18. 因此,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19.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
20. 上訴人已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及準備、能力、合適的心態,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融入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一般預防方面
21. 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觸犯的「行賄罪」是其前次犯罪服刑期間作出的犯罪事實,而上訴人在本案服刑期間並沒有作出任何違法事情,而上訴人本次入獄觸犯的犯罪與2000年被判的罪名屬不同性質之犯罪。
22. 上訴人絕對認同對違反法律作出犯罪之人理應作出處罰,並藉此章顯公義,使被破壞了的社會安寧回復如初,然而,處罰與重新納入社會兩者間亦需要相輔相乘,而澳門刑事法律制度一直以來的理念根源在於給予犯人處罰的同時,亦非常重視對犯人的教化及重新納入社會的制度。
23. 上訴人絕對認同對違反法律作出犯罪之人理應作出處罰,並藉此章顯公義,使被破壞了的社會安寧回復如初。
24. 然而,處罰與重新納入社會兩者間亦需要相輔相乘,而澳門刑事法律制度一直以來的理念根源在於給予犯人處罰的同時,亦非常重視對犯人的教化及重新納入社會的制度。
25. 上訴人總刑期為4年9個月,而上訴人已服了4年3個月時間,並於2025年5月10日刑滿,為此,上訴人相距服刑完成僅餘6個月時間,就恢復法律秩序的效力而言,上訴人服刑的這段時間相信已經足夠顯示法律對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人的譴責,令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26. 此外,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其假釋出獄後將回到家照顧父母親,與兒子同住,以及在姐姐的公司任職採購員工作,因此,上訴人將來生活和工作存有很高的可靠性,同時,上訴人亦獲得家人的支援,故此澳門社會大眾應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之情況。
27. 因此,上訴人將來生活和工作的據點皆在內地,故此澳門社會大眾應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之情況。
28. 對上訴人的努力給予希望和認可,對上訴人而言是對其改過自新方面的認同,鼓舞和極巨大的回應,上訴人深信透過此契機將使其對未來更加意志堅定和充滿自信。
29. 同時,讓上訴人回歸社會亦有利於上訴人以自身的貢獻來對社會作補償,有利上訴人以實際行動來撫平社會的傷痛,又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30. 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相對於否決假釋的申請來得較合適,而有關決定亦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在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同時,還可運用《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而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足以消減社會大眾對釋放上訴人的心理壓力和負擔。
31.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具備了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滿足《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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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49至150背頁),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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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詳見卷宗第157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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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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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3月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7-000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9 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3頁背頁)。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至第62頁)。裁決於2020年7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背頁)。
2. 被判刑人A在案中未曾被拘留,於2020年8月10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服刑。被判刑人刑期將於2025年5月10日屆滿,並將於2023年10月1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
3.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2頁至第84頁)。
4.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92頁至第101頁)。
5. 被判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10月10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
6. 被判刑人並非初犯,是次為第二次入獄。
7.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被判刑人現年59歲,廣東出生,澳門居民。被判刑人在原家庭中排行第二,尚有姐弟妹各一,其姐在澳門生活,其弟妹及父母則居住在順德。被判刑人於1983年偷渡來澳生活,並在同年取得澳門身份證及工作,一年後與妻子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於2018年與妻子因性格不合而離婚,子女跟隨被判刑人一同生活,關係融洽。
9. 被判刑人從小在順德讀書,完成初中三年級便沒有繼續升學。被判刑人離開學校後在家鄉從事製衣維修工作,於1983年偷渡來澳及取得合法證件後便在一車行從事維修工作,數年後自行開設車行,於2017年出獄後便從事的士司機的工作至是次入獄。
10.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及朋友定期前來探訪,除帶備所需的日用品外,家人還會經常鼓勵其在獄中努力改善自己的行為,在過去一年,其家人及朋友仍有堅持前來探訪以鼓勵及支持其重返社會生活。
11. 被判刑人於2023年7月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的公民教育課程,並已獲得修業證書。被判刑人於2023年5月起開始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導師對其工作認可。
12. 被判刑人如獲假釋將會到其姐姐的居所居住,並將在其姐姐的時裝店工作。
13.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在獄中的四年間,其不但失去了工作、時間及自由,更重要的是失去了家人的陪伴及錯過了子女的成長。其沒有因上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而自暴自棄,在獄方的悉心輔導下,其積極參與獄中的各項活動及課程,自2023年5月起參與獄中的樓層職訓,希望辛勤工作以爭取早日獲釋。其在獄期間得到家人的支持及原諒,每星期不間斷的探訪及書信往來,出獄後亦打算與兒子同住,並到其姐的時裝公司擔任採購員,日後將會奉公守法,肩負起對家人及社會的責任,懇請批准是次的假釋(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7頁)。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0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並非初犯,本次為第二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2個月,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在監獄服刑期間,最少十一次向當時任職監獄公務員的同案另一被判刑人給予或承諾給予利益回報,著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將手提電話等物品私自帶入監獄內供被判刑人自用或出售予其他囚犯圖利,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而根據假釋報告,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嚴守獄規,積極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及各項活動,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然而,法庭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犯罪是在被判刑人先前服刑期間作出,反映即使長時間的牢獄生涯仍未徹底矯正被判刑人的人格,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以及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行賄罪」,利用在監獄服刑期間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不低,嫌犯所實施的犯罪嚴重影響監獄秩序。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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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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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本次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及朋友定期前來探訪,除帶備所需的日用品外,家人還會經常鼓勵其在獄中努力改善自己的行為,在過去一年,其家人及朋友仍有堅持前來探訪以鼓勵及支持其重返社會生活。
  上訴人如獲假釋將會到其姐姐的居所居住,並將在其姐姐的時裝店工作。
  特別預防方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1,而本次上訴人(因在監獄服刑期間,最少十一次向當時任職監獄公務員的同案另一被判刑人給予或承諾給予利益回報,著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將手提電話等物品私自帶入監獄內供上訴人自用或出售予其他囚犯圖利,因觸犯十一項行賄罪而被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是第二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2個月,將於2025年5月10日刑期屆滿。
  於第二次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我們分析了原審裁決對上訴人於特別預防這方面的分析,認為原審法院所持理據充份,尤其考慮了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事實上,上訴人是在前科即第一次服刑期間、在監獄內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其守法意識極度薄弱,過往身處於牢獄多年也未能加強其守法意識,顯示其自控能力仍然不足。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乃涉及其於前科在監獄服刑之時,以不當手法行賄在監獄內工作之獄警,以使後者將手提電話等物品私自帶入監獄內供上訴人自用或出售予其他囚犯圖利。眾所周知,監獄是政府司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職責是對罪犯進行公正的監禁和改造,其管理運作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政府的治理能力和廉政狀況。而行賄行為本身是一種嚴重性質犯罪,如果在監獄環境中仍出現這種行為且沒有得到有效遏制者,所引發的不良示範效應及負面影響是多方面且嚴重的,包括社會大眾會對監獄的管理能力產生極大的懷疑和不信任,亦會被外界視為政府廉政建設存在不足的表現。
  為此,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犯罪的惡性對監獄、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以及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上訴法院之意見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仍然不足以符合預防犯罪之一般要求。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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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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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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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於2001年在CR4-00-0012-PCC卷宗內,上訴人曾觸犯一項殺人罪、勒索罪、盜竊罪、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的數罪並罰,而被法院合共判處十七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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