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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21/202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12月5日

上訴人:(A)(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
被上訴人:(B)(第三人/異議人)
***
一、概述
(A)(以下簡稱“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 或“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對(C)(以下簡稱“被執行人”)提起了執行之訴。
隨後,民事法庭對被執行人的銀行賬戶結餘進行了查封。
(B)(以下簡稱“第三人”、“異議人” 或“被上訴人”)適時提出了第三人異議,請求法庭解除相關賬戶結餘的查封。
被異議人針對第三人異議提交了答辯,並在答辯狀中提出了反訴請求。
原審法官在清理批示中作出批示,不接納被異議人提出的反訴請求,並同時裁定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
被異議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A. 原審法院不接納反訴請求的理據建基於上訴人提出的反訴請求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 218條3款之規定,即不符合受理反訴的「程序」要件。還有,被上訴判決亦指出,上訴人應透過一般途徑透過宣告之訴提出債權人爭議權,而不應在第三人的異議案內以反訴方式提出,這是因為第三人的異議案是針對法院命令作出的行為侵犯某人之權利而進行審理,而不是負責審理被異議人提出的債權人爭議權。
   B. 在對相關見解表示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的觀點。
   C. 從異議人的請求及擬達成的法律效果分析,第三人異議程序無疑是一項真正的宣告之訴,因程序正正旨在確定其就「被查封帳戶」內之結餘誰屬,從而確認異議人之權利是否真的受侵害。
   D. 正如José Lebre de Freitas就第三人異議程序性質之歸納: “(…) Na realidade, a estrutura dos embargos de terceiro é a de uma ação, cuja finalidade é verificar a existência dum direito ou duma posse. A formação, nessa ação, de caso julgado material, como claramente diz a lei de processo, acentua inequivocamente a natureza de ação declarativa (de mera apreciação) que os embargos de terceiro constituem, não obstante o enquadramento sistemático que hoje têm.” (vide 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2013”, 6ª Edição, pág. 341)
   E. 尤其需指出,儘管透過第三人異議之對立參加規範於「訴訟程序之附隨事項」之一章中,亦無礙其本質上為一宣告之訴中的確認之訴 (vide o Acórdão no.º 2346/04.0TJCBR-A.C1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Coimbra)。
   F. 上訴人提出之債權人爭議權成立時,異議人需向上訴人返還:在扣除本執行程序已查封異議人金額HKD148,155.01,折合MOP152,599.66之款項後,尚餘的債權本金金額MOP156,400.34及按全數本金(港幣300,000元,折合澳門幣309,000元)計算之自到期日(2018年5月16日)起直至完全清償債務為止以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
   G. 因此,從上訴人反訴請求的內容上看,亦與宣告之訴相對應。
   H. 異議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和上訴人所提出的債權人爭議權均沒有相適應的特別訴訟程序,故適用普通訴訟程序。
   I. 在司法實務的層面,在面對具有執行性質的行為中,第三人以附案形式針對主訴訟程序中的請求執行人提出的第三人異議,而被異議人以反訴的方式提出債權人爭議從而爭議被查封之物的權屬狀態的情況並不罕見。
   J. 在對比法層面,亦得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判決(案卷編號363/14.0TCFUN-C.L1.S1)。
   K. 本案中,無論是異議人所提出的第三人異議請求或是被異議人在反訴中所提出的債權人爭議權請求,按照有關之利益值(均為執行案之利益值,即MOP372,435.13)以及請求的內容來看,皆是屬於普通訴訟程序中的通常訴訟程序,是屬於相同的訴訟形式,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3款之規定。
   L. 第三人異議請求或是上訴人在反訴中所提出的債權人爭議權請求訴訟形式相同的情況下,且在上訴人反訴請求非屬明顯不成立的主張時,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應以一般途徑方式透過宣告之訴提出有關存款屬於被執行人而不屬於異議人,從而不接納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決定,屬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3款的規定。
   M. 此外,原審法院指出根據《商法典》第840條和第841條的規定,指出「(…)提出異議人作為銀行存款的債權人,可以按約定或依習慣要求銀行返還。提出異議人作為該權利的權利人,原則上推定該權利屬於提出異議人的。至於上文提到,被異議人如認為該存在是屬於被執行人的,其應透過一般途徑方式透過宣告之訴宣告有關存款屬於被執行人的而不屬於提出異議人的,從而推翻上述推定。在欠缺任何憑證可用以推翻上述推定之情況下,涉案銀行賬戶結餘以及被扣押的餘額折合澳門幣152,599.66元應視為屬於提出異議人(B)的財產」。
   N. 在對相關見解表示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的觀點。
   O. 在題述的第三人異議案中,實際上,所爭議的債權是由被執行人於2018年出售其與配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無償地從二人的聯名戶口將出售不動產所得HKD4,450,000.00的價金中的HKD4,000,000.00於2018年6月13日轉移予異議人(見主案卷宗第260頁)。
   P. 在卷宗內已存在初步表證以顯示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是來自被執行人之財產轉移,這正可以反證該存款似乎不屬於異議人。此為一明顯的爭議事實。
   Q. 本第三人異議的提起正正是基於異議人認為被查封的銀行存款港幣148,155.01屬於異議人的個人財產,而不屬被執行人所擁有,所以,本異議案的核心問題當然是該筆獲查封的財產的權屬問題,但這取決於事實事宜的調查。
   R. 因此,在事實事宜未定及存在明顯爭議時,應透過審判聽證作出調查。
   S. 被上訴判決是錯誤地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應撤銷被上訴判決。基於訴訟程序須繼續進行,故此應命令依《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之規定作出事實事宜之篩選。
   針對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提出爭執
   T. 針對卷宗第128頁之受理上訴聲請的批示內指出上訴僅具移審效力一事,該受理上訴之批示是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816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定,因而認定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U. 在對相關見解表示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現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提出爭執。
   V. 首先,《民事訴訟法典》第816條1款b)項及第2款所規範之情況是“執行異議”而非本案之“第三人異議”,因此,受理上訴之批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況。
   W. 再者,因本案之上訴屬立即上呈及連同本卷宗上呈,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7條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中止效力。
   X. 最後,若上訴效力不具中止效力時,第三人異議所涉及之被查封銀行存款將可被解封(事實上,上訴人剛獲悉主案卷宗第297頁已作出了解封之批示),此將導致,即使本上訴勝訴後,原有之“第三人異議”程序亦失去了用處,因為銀行存款(異議標的)早已被解封。這令上訴人(債權人)失去利益。
   Y. 綜述之,受理上訴之批示存在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816條1款b)項及第2款之瑕疵。
   綜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及第594條第4款之規定,因本上訴理由陳述之呈交及對上訴效力之爭執屬適時,故應接納本書狀,並繼續進行餘下程序,且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並命令如下:
   1. 將本上訴之效力修訂為具中止效力;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3條第3款之規定,批准命令發出公函以中止解封異議人之銀行存款(主卷宗第268頁XX銀行澳門分行賬號...內被扣押之結餘)之執行;
   2. 審理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基於訴訟程序須繼續進行,依《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之規定作出事實事宜之篩選。”
*
異議人在上訴的答覆中點出以下了結論:
   “1. 上訴人之本次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於2023年12月7日作出之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裁定不接納上訴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異議理由成立,繼而解除卷宗第268頁澳門分行賬號...內被扣押的折合澳門幣152,599.66元的結餘。
   2. 關於上訴人所指稱之原審法院不接納上訴人的反訴屬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3款的規定方面,被上訴人除了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所述的理由外,還須指出,本第三人異議案事實上為主案的附隨事項,本第三人異議案的提出是由於在主案中查封了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動產(即主案卷宗第268頁中被查封之XX銀行澳門分行編號...帳戶,以下簡稱為“該查封財產”)而出現。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異議案作為主案的附隨事項,審理範圍應受限於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對第三人異議案所規範的內容,即,只處理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財產之行為是否有侵犯某人對該財產之占有,或侵犯某人與該措施之實行或實行之範圍不相容之任何權利,而不應再審理其他問題。
   4. 故此,上訴人之反訴明顯已超逾法律對第三人異議案所規定應予以審理的範圍。
   5. 此外,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訴屬債權人爭議權之宣告之訴,提出此訴訟程序的前提,是由於上訴人認為被執行人將原屬其所有的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有關移轉行為是會引致削弱其債權之財產擔保,換言之,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現為該查封財產之所有權人,才會針對被上訴人提出此反訴。
   6. 須注意的是,即使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成立(此純粹假設,不代表被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亦僅使上訴人獲得一項對被上訴人的債權,並不會令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該查封財產”的所有權有所變更,“該查封財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7. 基於此,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理由是否成立,由於“該查封財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主案之查封措施始終侵犯了被上訴人對“該查封財產”之所有權。
   8. 再者,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1款之規定,第三人異議案在接受異議請求後,按利益值而以通常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進行,但並非就此解釋第三人異議案就等同於宣告之訴,本第三人異議案為主案的附隨事項,事實上仍然具有執行之訴的性質,只是程序的進行方面經必要配合後適用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9. 上訴人之反訴為債權人爭議權之宣告之訴訴訟程序,與本案之訴訟形式明顯不同。
   10. 即使認為本第三人異議案屬宣告之訴並且認為上訴人可以在本案中提出反訴(此純料假設,不代表被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但有關反訴仍需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所規定的以下要件:“遇有下列情況,反訴予以受理:a) 被告之請求基於作為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b) 被告欲抵銷債權,或欲就其對被請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開支實現有關權利;c) 被告之請求旨在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11. 在本第三人異議案中,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作出爭執,當中尤其主張“異議人由始至終沒有對該轉賬款項擁有所有權,因此查封該轉賬款項沒有侵犯異議人任何權利”、“對此,異議人根本清楚知悉其現時賬戶內的財產,以及其本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都是來自於被執行人轉讓予異議人的該筆款項,而非其所辯稱的個人財產。因此,被查封/扣押之款項並沒有侵犯異議人之任何個人權利”。
   12. 儘管上訴人在該答辯狀第50條表示將載於該答辯狀第4至39點的事實完全轉錄並構成反訴的事實組成部份,但上訴人主張之反訴為債權人爭議權,所依據的事實是主案之被執行人已將其所有之HKD4,000,000的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有關移轉行為是會引致削弱其債權之財產擔保。
   13.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明顯屬新事實,這明顯與上訴人作出爭執之依據不同,即並非基於作為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
   14. 故此,鑑於上訴人之反訴不但並非基於作為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而提出,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其他要件的情況,故上訴人提出之反訴應予駁回。
   15. 上訴人在本第三人異議案中提出債權人爭議權的反訴,在有關法律關係中,作為債務人及轉移財產方的主案之被執行人明顯地應屬被爭議行為的其中一個主體,故主案之被執行人屬必要參與有關反訴的情況,但上訴人沒有針對被執行人提出反訴。
   16. 故此,在欠缺當事人正當性的前提下,上訴人提出之反訴應予駁回。
   17. 關於上訴人所指稱之原審法院裁定第三人異議理由成立屬錯誤地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的規定方面,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述,“在欠缺任何憑證可用以推翻上述推定之情況下,涉案銀行賬戶結餘以及被扣押的餘額折合澳門幣152,599.66元應視為屬於異議人(B)的財產”。
   18. 事實上,上訴人在本案中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所稱之“債權人爭議權的事實前提”,反而更多的近乎斷章取義般將銀行流水帳中某些有利部分作為理據,指稱原審法院之“被上訴判決”存在瑕疵。
   19. 本案之產生是由於被執行人向上訴人所作之個人借貸,被上訴人與被執行人之上述債務並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尤其不屬於該債務的借款人或保證人。
   20.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第18點指出,“首先,所爭議的債權發生於2017年,被執行人(C)(下稱:被執行人)於2018年出售其與配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無償地從二人的聯名戶口將出售不動產所得HKD4,450,000.00的價金中的HKD4,000,000.00於2018年6月13日轉移予異議人”。
   21.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第22點指出,“異議人與被執行人為父子關係。對於被執行人在出售單位時,仍拖欠被異議人本金港幣30萬元正一事,異議人是清楚知悉的(見文件X)”。
   22. 但上訴人從沒有在上訴陳述提供任何文件可以證實被執行人於2018年出售的是其與配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有關之轉移予被上訴人的屬無償性質及被上訴人知悉有關債務的存在。
   23. 更甚者,上訴人在上訴陳述第23點更對被上訴人指責稱,“而異議人在取得有關價金後,將有關價金作多次移轉及改變其形態,目的就是為了避免追查有關的資金去向,務求協助被執行人逃避債務。”
   24. 同樣地,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實質或合理的證據可以證實其上述無理的指控。
   25. 更重要的是,倘被上訴人有意所謂“逃避債務”,根本就不會繼續使用被查封之XX銀行澳門分行編號...帳戶內(以下簡稱“被查封帳戶”)。
   26. 上訴人指稱被執行人及其配偶鍾金妹所開立之編號...聯名帳戶在2018年6月13日轉帳了一筆金額為4,000,000.00港元的金額(以下簡稱“該轉帳款項”)到被上訴人名下之“被查封帳戶”內是源自被執行人出售單位(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財產)後獲取之價金,但上訴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
   27. 除此之外,即使“該轉帳款項”是源自被執行人出售單位(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財產)後獲取之價金(這純粹假設,並不代表被上訴人認同此為事實),但“該轉帳款項”當時屬被執行人所有之個人財產,即使被執行人存有尚未清償請求執行人的債務,在法律上亦不禁止其以任何方式自由處分屬其所有之財產,包括“該轉帳款項”。
   28. 須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596條之規定,債務之履行的確係以債務人全部可查封之財產承擔責任,但正如以上所述,被執行人仍可自由處分屬其所有之財產,包括“該轉帳款項”,當被執行人將“該轉帳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名下之“被查封帳戶”時,“該轉帳款項”之所有權亦隨即移轉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具有“該轉帳款項”之所有權。
   29. 此外,“該轉帳款項”是於2018年6月13日轉帳到“被查封帳戶”,從收到轉帳之日起計至本第三人異議案提出之日已將近四年。
   30. 事實上,按照XX銀行澳門分行提供的“被查封帳戶”資料,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2年3月24日為止,“被查封帳戶”曾經轉出6,822,651.19港元,已明顯超逾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該轉帳款項”4,000,000.00港元。(詳見第三人異議之附件1)
   31. 此外,“被查封帳戶”內之結餘為148,155.01港元,然而,僅僅在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間,“被查封帳戶”已有185,595.60港元的收款記錄。(詳見第三人異議之附件1)
   32. 由此可見,由被執行人及其配偶之聯名帳戶轉帳到“被查封帳戶”的“該轉帳款項”已經完全轉移,現時“被查封帳戶”內之結餘148,155.01港元為上訴人自行或透過第三人轉帳方式存入“被查封帳戶”,屬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
   33.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完全不認同上訴人之上訴理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答覆,並裁定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
*
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
二、理由說明
在本案中,異議人((B))提出了第三人異議,而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人((A))在答辯中提出了反訴。
原審法官對此作出了以下批示:
   “(B)就執行主案第264頁查封批示提出第三人的異議。
   該批示涉及命令查封作為第三人的異議人(B)所持有的XX銀行澳門分行賬號...內的結餘,直至執行程序的訴訟費用,所欠債務及遲延利息。
   根據卷宗第268頁,本案中透過查封扣押了異議人上述賬戶餘額折合澳門幣152,599.66元。
   經傳喚後,被異議人在答辯時除了提出爭執外,還提出反訴,主要認為異議人與被執行人為父子關係,因仍拖欠被異議人本金港幣30萬,在扣除本案被查封的上述金額後,仍須支付被異議人尚餘的本金金額。
   不接納反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反訴予以受理:
   a) 被告之請求基於作為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
   b) 被告欲抵銷債權,或欲就其對被請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開支實現有關權利;
   c) 被告之請求旨在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3款規定,“如審理被告之請求須採用之訴訟形式有別於審理原告之請求所採用之訴訟形式,則反訴不予受理。”
   就反訴而言,反訴正是被告針對原告作出的獨立要求,被告就原告針對其提起的訴訟以針對原告的另一訴訟進行答覆。
   反訴的受理取決於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規定的「實體」和「程序」要件。
   除應由的尊重外,似乎在「程序」要件方面,被異議人已不符合該要件的要求。
   本案異議人為第三人(既不是主案的執行人,又不是主案的被執行人),並就其被扣押的銀行結餘提出異議。
   被異議人提出的反訴請求及訴因,主要是就異議人(第三人)收取被執行人的價金提出債權人爭議權。
   本院認為被異議人為了提出上述債權人爭議權,應透過一般途徑提出,而不應在本第三人的異議案內以反訴方式提出,這是因為第三人的異議案是針對法院命令作出的行為侵犯某人之權利而進行審理,而不是負責審理被異議人提出的債權人爭議權。
   基於此,不接納被異議人提出的反訴。
   就此部分的訴訟費用由被異議人負擔。
   存在侵犯提出異議人的權利
   本案審理的標的涉及扣押了提出異議的銀行存款。
   Lebre de Freitas指出“ Sabemos que à penhora só estão sujeitos bens do executado, seja este o próprio devedor, seja um terceiro (relativamente à obrigação exequenda), este nos casos excepcionais em que a lei substantiva admite a penhora de bens de pessoa diversa do devedor.
   Consequentemente, os bens de terceiro (relativamente à execução), isto é, de pessoa que não seja exequente nem executado, não são penhoráveis, regra esta que permanece válida quanto às pessoas obrigadas no título conjuntamente com o executado.
   因此,第三人之財產,原則上是不能查封的。
   至於有關被扣押的銀行存在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15條所指的屬於由第三人持有的,屬被執行人之財產,我們先來看看。
   根據《商法典》第840條的規定,“銀行寄存係指一人將一定款項或有價動產交付銀行保管並於提出要求時由銀行向其返還之合同。”
   而該法典第841條則規定,“一人將一定款項寄存於銀行,則銀行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並有義務按當事人雙方之約定或依習慣以相同貨幣返還。”
   從上述條文規定,我們可以看見,提出異議人作為銀行存款的債權人,可以按約定或依習慣要求銀行返還。提出異議人作為該權利的權利人,原則上推定該權利屬於提出異議人的。
   至於上文提到,被異議人如認為該存在是屬於被執行人的,其應透過一般途徑方式透過宣告之訴宣告有關存款屬於被執行人的而不屬於提出異議人的,從而推翻上述推定。
   在欠缺任何憑證可用以推翻上述推定之情況下,涉案銀行賬戶結餘以及被扣押的餘額折合澳門幣152,599.66元應視為屬於提出異議人(B)的財產。
   法庭於第264頁透過查封批示扣押提出異議人(B)的財產,明顯存在不當。
   基於此,裁定第三人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繼而解除卷宗第268頁澳門分行賬號...內被扣押的折合澳門幣152,599.66元的結餘。
   無訴訟費用。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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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決定被異議人是否能在答辯中提出反訴。
原審法官認為,被異議人提出的反訴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3款之規定關於反訴程序要件的規定。此外,原審法官還指出,第三人異議是針對法院命令作出的可能侵犯某人權利的行為而提出審理請求,並非用於審理被異議人提出的債權人爭議權。因此,原審法官認為被異議人應另行立案處理債權人爭議權的問題。
根據法律規定,只有當反訴同時滿足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時,被訴方才可提出反訴。
《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具體規定了反訴的實體要件如下:
“a)被告之請求基於作為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
b)被告欲抵銷債權,或欲就其對被請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開支實現有關權利;
c)被告之請求旨在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在程序要件方面,《民事訴訟法典》第28條及218條第3款明確規定了兩項要求:首先,審理起訴的法院必須同時具有審理反訴的管轄權;其次,反訴所採用的訴訟形式必須與起訴所採用的訴訟形式相一致。
讓我們進一步分析這個問題。
首先,原審法官認為被異議人在答辯狀中提出的反訴不符合相關程序要件。然而,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被異議人的反訴實際上是符合法定要件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之規定:“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財產之行為侵犯某人對該財產之占有,或侵犯某人與該措施之實行或實行之範圍不相容之任何權利,而該人非為案中之當事人者,則受害人得透過提出第三人異議行使上述權利。”—— 下劃線為我們所附加
再根據同一法典第298條第1款之規定,“接受異議請求後,須通知原當事人答辯,並按異議之利益值而以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 下劃線為我們所附加
法律規定,在第三人異議程序中,如果被異議人提出了答辯,續後的審理程序將根據利益值,以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進行。
第三人異議雖然為一項附隨事項,但其本質上具有宣告之訴的性質,即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通過提起相關程序來證明已被查封的物或權利不屬於被執行人,而是屬於異議人所有。而被異議人在反訴中請求宣告債權人爭議權理由成立,這一請求同樣具有宣告之訴的性質。
由此可見,第三人異議的訴訟形式與被異議人反訴的訴訟形式之間並不存在衝突(因為兩者都按照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因此,本院認為被異議人提出的反訴並不受《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3款關於反訴程序要件的限制。

另外,原審法官指出,第三人異議是針對法院命令作出的可能侵犯某人權利的行為而提出審理請求,並非用於審理被異議人提出的債權人爭議權,因此認為被異議人應另行立案處理債權人爭議權的問題。
確實,第三人(或異議人)有權針對法院發出的、可能或已經侵犯其權利的命令提出異議,並需要主張及證明其為被查封財產的所有人。然而,被異議人有權提出爭執否認異議人提出的事實或通過反訴來主張消滅異議人權利的事實,這包括但不限於證明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實際上是債權人爭議權的標的。
由此可見,被異議人提出的反訴請求顯然是建立在作為防禦依據的法律事實之上,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在主體方面,被異議人僅針對異議人提出反訴。由於異議人主張債權人爭議權,因此所有涉及爭議的利害關係人都必須參與訴訟,以確保在必要共同訴訟中當事人的正當性。
在本案中,儘管目前尚未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與反訴程序,但這一狀況並不妨礙法官根據程序上的需要,命令召喚相關人士參加訴訟,以確保當事人正當性的前提得以滿足。
Viriato Lima1對此提出了以下的觀點:
“此處引出以下問題,即如果被告準備在反訴中提出的請求屬消極的共同訴訟,那麼,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共同訴訟人參與訴訟。
在出現夫妻利害關係人時,這一情況較為常見。
理論界對這一問題的看法存在分歧,但多數持肯定意見,而司法見解一般而言持肯定意見。
在葡萄牙法典中,近期的訴訟改革以肯定的方式明確解決這一問題,該法典第274條第4款規定:
‘如果反訴請求涉及其他主體,且依照適用於複數當事人的一般標準,該等主體可以聯同反訴人或被反訴人參加訴訟,那麼,被告可以依照第326條規定提出相應的誘發參加。’
澳門法典並無作出類似規定,但是,筆者認為,依照1961年法典生效期間的主流意見,法律並不禁止按上述規定提出的反訴。”
由此可見,如果法官認為反訴請求涉及其他相關人士,應當命令召喚他們參加訴訟。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在比較法上,葡萄牙法院同樣允許被異議人在第三人異議程序中提出反訴:
- Acórdão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Processo n.º 363/14.0TCFUN-C.L1.S1: “I - São incompatíveis com a penhora, o direito de propriedade e os demais direitos reais menores de gozo que, considerada a extensão da penhora, viriam a extinguir-se com a venda executiva (art. 824-2 CC), bem como, quando a penhora incida sobre um direito, a titularidade deste de que um terceiro se arrogue. II - Os embargos de terceiro configuram uma verdadeira acção declarativa com o escopo de verificar a existência de um direito ou duma posse, a tal não obstando a circunstância de o código os inserir no seio dos incidentes da instância. III - É lícito ao embargado cruzar, em sede reconvencional, nos embargos de terceiro, acção de impugnação pauliana contra o embargante, pedindo a declaração de ineficácia de determinado negócio jurídico, de modo a assegurar a satisfação do seu crédito contra este. IV - Na impugnação pauliana, o requisito da má fé só releva se for oneroso o acto que se pretende ver declarado ineficaz; sendo gratuito esse ato, dispensa-se tal requisito, procedendo a pauliana ainda que as partes nele interveniente se encontrem de boa fé. V - É questionável a natureza, onerosa ou gratuita, da partilha de herança ou da comunhão conjugal, dúvida essa resultante do facto de não existir neste acto plurilateral uma verdadeira troca de prestações, mas sim uma modificação de direitos, nomeadamente quanto ao seu objeto e conteúdo. VI - Deve ser considerado como acto gratuito, o acordo de partilha, homologado por sentença, em que à embargante foram atribuídos bens no valor global de € 618.358,24, ao embargado, seu marido, bens e direitos no valor de € 79.653,38 e, não obstante a tamanha disparidade de valores, embargante e embargado declararam que o passivo existente em € 111.346,00, «se mantém comum»;”
- Acó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Coimbra, Processo n.º 2346/04.0TJCBR-A.C1: “I – Após a revisão de 1995/96 do CPC, os embargos de terceiro, que passaram a poder fundar-se, para além da posse, em qualquer direito que se revele incompatível com alguma diligência de cariz executivo judicialmente ordenada, mantiveram, não obstante terem-se visto classificados como incidente da instância, a estrutura de uma acção declarativa, seguindo, após serem recebidos, os termos do processo ordinário ou sumário de declaração, consoante o respectivo valor (artº 357º, nº 1, do CPC). II – E foi mantida a possibilidade de o embargado, na contestação – enquanto “parte primitiva”- pedir o reconhecimento …”quer do seu direito de propriedade sobre os bens, quer de que tal direito pertence à pessoa contra quem a diligência foi promovida” – artº 357º, nº 2, CPC. III – Ora, assumindo-se os embargos de terceiro, após a referida revisão do CPC, como uma verdadeira acção declarativa com o escopo de verificar a existência de um direito ou duma posse, não se vê que obstáculo haja, “a priori”, à dedução de reconvenção por parte do embargado.”
- Acó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o Porto, Processo n.º 20918/21.6T8PRT-E.P1: “I - Não obstante os embargos de terceiro estarem inseridos nos incidentes de instância, a sua estrutura e substância correspondem à de uma ação declarativa a processar por apenso à causa em que haja sido ordenado o invocado ato ofensivo do direito de um terceiro (o embargante) e que visa permitir a sua intervenção nessa causa para fazer valer, no confronto de ambas as partes, um direito próprio total ou parcialmente incompatível com as pretensões por aquelas deduzidas, e que, desde a reforma processual de 1995, não se restringe à defesa da posse. II - É de admitir a reconvenção em sede de embargos de terceiro, designadamente com dedução, pelo arrestante/contestante, de um pedido de impugnação pauliana contra o ato de aquisição do direito arrestado que o terceiro embargante invoca para justificar o levantamento daquela providência cautelar.”
然而,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卻未有採納上訴人提出的反訴,這一做法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的規定。因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准予廢止被訴裁判。至於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鑒於上述審理結果,已無需再行審理。
接下來,原審法官應當考慮是否需要召喚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與反訴程序,以確保當事人的正當性。隨後,法官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之規定,對包括反訴在內的事實事宜作出篩選,並推進後續的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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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命令原審法官依法繼續推進後續訴訟程序。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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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2月5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1 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9年,第187-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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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卷宗第421/2024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