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0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5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32至53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37至53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A)為中國台灣地區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於某不確定日子,在台灣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按該等人士之指示,乘搭航機,將毒品由台灣運送至澳門。
2. 2023年12月7日下午約5時45分,上訴人通過即時通訊程式“Telegram”內的群組“起飛2”,按前述多名不知名人士(包括其中一名人士“X”,其“Telegram”使用者名稱為:...)的安排,攜帶一個其內藏有上訴人以不明途徑取得的、8支裝有含有“可卡因”液體的酒樽之行李箱,乘搭是日從台北出發至澳門的JX0205號航班。上訴人於同日晚上約7時飛抵澳門。上訴人為上述行李箱辦理了托運手續。(參見卷宗第149、157頁)
3. 為此,上訴人可獲前述人士給予至少台幣90,000元作為報酬。
4. 在離開台灣前,上訴人已預訂澳門國際機場對面之金皇冠中國大酒店之一個房間,以便在抵達澳門後,於同日帶同前述行李箱入住該酒店。(參見卷宗第12至15頁)
5. 上訴人飛抵澳門後,隨即於同日晚上約7時50分,通過前述Telegram群組“起飛2”,向群組內之其他多名不知名人士匯報:“下”(即已下飛機)。“X”隨即回覆上訴人:“好。我等等打給你。一樣拿了行李上車時打給我。你酒店選好了嗎?”上訴人回覆:“嗯。機場對面而已。”(參見卷宗第151頁)
6. 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57分在澳門國際機場辦理入境澳門之手續。上訴人其後從該航班的托運行李提取處(即行李輸送帶),拿取前述一個行李箱,隨即欲離開機場。(參見卷宗第159頁)
7. 正在附近監視上訴人的司警人員於同日晚上約8時30分,在前述行李輸送帶附近,截獲上訴人及其攜帶的前述行李箱。
8. 司警人員將上訴人帶至司法警察局駐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隨即在前述行李箱內,檢獲8支其內裝有淺黃色液體、其上貼有“Low Hanging Fruit”字樣的貼紙、外層包有防撞氣泡膜、未開封的酒樽。(現扣押於本案)
9. 司警人員亦在上訴人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分別內有一張SIM卡)、台幣現金1,100元,以及一張持有人為上訴人的前述JX0205號航班之登機證。上述電話、登機證、現金均為上訴人的作案工具。(除前述一部電話內的一張SIM外,上餘其餘物品現均扣押於本案)
10. 翌日(2023年12月8日)早上約6時36分至6時52分,“X”通過前述Telegram群組“起飛2”,多次聯絡上訴人,包括詢問上訴人身在何處,並向上訴人發送信息:“拍一下紅酒跟環境;你是不是有事情;行李箱和紅酒呢,拍一下。”,其後“X”又要求上訴人與其視頻通話,並懷疑上訴人“陣亡了”、“被鳥頭帶走”(即已被警方拘捕)。(參見卷宗第153至154頁背頁)
11. 經化驗證實,上述屬上訴人所有之一個行李箱內檢獲之8支酒樽內的淺黃色液體,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淨量合共為13,623.7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45.9%,總含量為6,250克。
12. 為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可卡因”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並將之運送至澳門。
1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6.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台幣二十萬元,需供養母親。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需供養母親、承認以或然故意方式實施犯罪行為、對其行為深感後悔及知錯,繼而主張本案量刑過重,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並未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相適應的刑罰,因此請求判處較輕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從外國運送毒品“可卡因”到澳門,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45.9%,總含量為6,250克,份量十分龐大。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902/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