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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912/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98-24-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23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2頁至第73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曾兩次觸犯「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於2022年5月17日向治安警員稱自己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澳門,被判刑人明知自己處於禁止進入澳門期間,仍然偷渡進入澳門,最後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及後,於2024年3月4日,被判刑人再次偷渡進入澳門,目的是為了賭博,直至同年4月25日在警員調查案件時揭發其為非法入境者,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從被判刑人的行為及兩次偷渡的時間相距可見,被判刑人沒有珍惜前一次緩刑的機會,故意再次觸犯同一條罪名,為著賭博的目的偷渡進入澳門,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個案件中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兩次觸犯「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可見被判刑人輕易地再次作出與非法入境相關的罪行,相關罪行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隱憂,對執法機關的工作造成沉重的挑戰,同時妨礙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故此,有必要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2頁至第73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有關假釋的前提。
b.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在本檔案中假釋的形式條件已獲得滿足。
c.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d.兩次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的刑罰連續執行,在臨近首5個月刑期屆滿時被廢止第一次犯錯時的緩刑,對於上訴人而言已起深刻的作用。
e.上訴人認知到自己的過錯以及法律的威嚴。透過載於卷宗第16頁的書信可見上訴人已經衷心認錯悔改,因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及愧疚。
f.在囚犯期間雖然困難,但上訴人亦心存感恩,有好好利用這段期間反思自我,自覺不應該以身試法,面對自己因一時貪念及懦弱,從而導致自己雙手把多年的努力一次全部付諸東流。
g.上訴人現已深明守法的重要性,決心遠離賭博,鼓起勇氣重新面對人生。
h.上訴人知道只有通過反省,勇敢面對自己的過錯,遠離賭博,努力改變,才能真正重建自己的生活。
i.上訴人已有周詳的計劃,希望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鼓起勇氣創業投身餐飲界,為社會作出貢獻,早日回到家中照顧家庭,陪伴孩子成長,承擔自己作為父親及兒子的責任。
j.針對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個案件中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由於手機經格式化及家人不常到澳,故未能成功安排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
k.上訴人承諾定會在出獄後儘快安排繳清兩件案件相關的一切訴訟費用,好好履行義務,為自己的行為負上責任。
l. 在考慮實質要件-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均受獄方高度認可,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
m.同時,檢察院亦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建議藉此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
n.作為年僅31歲的年輕人,人生道路漫長,經過是次經歷已經獲得足夠教訓,若能夠提早出獄定會對其重啟人生作出鼓舞及支持。
o.加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可以從而得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對上訴人提前釋放,早日重返社會適應生活是有利的結論,因此,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經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另外,有關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希望指出,在上訴人判以5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在被廢除緩刑時,特別預防以及社會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被充分考慮。
p.換言之,連續被執行的8個月實質徒刑對於社會大眾而言,針對上訴人所犯的行爲,已經足夠使社會明白到該等犯罪情況犯罪的嚴重性,並不會因為提前(少於)一個月批准上訴人假釋,而導致居民生活或對澳門旅遊城市形象帶來影響。
q.即針對一般預防而言,該刑罰已經達到其應有的作用。本個案已毫無疑問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r.相反,在不妨礙更好的理解下,社會大眾對與上訴人被判處該實質徒刑,並尤其是在緩刑被廢止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僅因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s.即針對一般預防而言,該刑罰已經達到其應有的作用。本個案已毫無疑問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t.正如第204/2017號中級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u.另外,第163/2024號中級法院判決亦有提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的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
v.上訴人希望指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實質要件需要同時考慮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考慮假釋請求時,兩者均有同等的分量,不應該側重考慮任何一方面,僅側重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只會使假釋制度不得其用,令假釋制度失去其本身的目的。
w.考慮到以上,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在本檔案中,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實質要件已經符合,並有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x.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前提,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以撤銷並裁定批准上訴人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及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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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準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2024年10月23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 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原審法院認為因上訴人兩次觸犯「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認為上訴人未有珍惜第一次緩刑機會,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即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認為上訴人屢次觸犯上述犯罪,對澳門居民生活及本澳旅遊城市形象帶來隱憂,亦妨礙打擊非法移民工作及相關法律效力。
3.本院認為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的假釋的實質要件時,還是應著眼於上訴人入獄後人格方面改變,從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獄中表現、其家庭支援、獲釋後的具體計劃等方面,本認為能夠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而就一般預防方面,檢察院認為上訴人觸犯兩次「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的目的是為了來澳賭博,且在本澳非法逗留期間並未有作出其他犯罪,未對本澳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同時考慮到其刑罰只剩下不足一個月,結合其在獄中表現及人格方面的演變,有理由相信刑罰之目的已達到,加上上訴人在獲釋後將會立即被遣返內地,故本院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不大。
5.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維持於卷宗第38頁的意見書立場,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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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予以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4至第8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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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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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4月25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2-24-0009-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至第14頁)。裁決於2024年7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22年5月1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3-22-0013-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背頁)。於2024年9月5日暫緩執行緩刑的決定被廢止,上訴人須服3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裁決於2024年9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
3. 上述兩項刑期連續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
4. 上訴人在第CR2-24-0009-PSM號卷宗內曾於2024年4月24日被拘留一日,並自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在第CR3-22-0013-PSM號卷宗內於2022年5月17日曾被拘留一日。其刑期將於2024年12月23日屆滿,並於2024年10月2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
5.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個案件中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
6.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9頁至第24頁)。
7. 上訴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現年31歲,北京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母親均為退休人士,上訴人出生於小康之家,為家中獨生子。
10. 上訴人自小於北京讀書,完成初中後,轉到河南升讀高中,隨後返回北京繼續升讀大學,就讀醫藥類工商管理課程。投身社會後開設不同類型公司,包括旅遊公司、裝修公司、房產物業代理公司,亦曾投資媒體公司、飯店和理髮店,部份投資公司現時仍在營運。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女朋友及母親曾來澳探訪,但因路途遙遠加上家人需照顧兩名年幼兒子,故無法常來訪探望,而上訴人主要透過申請致電及書信與親友聯絡。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回歸教育課程或參與職訓工作。
13.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河北省燕郊鎮與家人居住,並計劃開設餐飲店。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通過這六個月獄中的生活已經認清過去所犯的錯誤以及深刻反省自己,並已意識到自己的問題。希望早日獲釋回到家人身邊,承擔應有的責任,並保證將來必定守法。懇請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機會(見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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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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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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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現年31歲,其非為初犯,在本澳為首次入獄。
  上訴人須服兩個卷宗所判之刑罰,共八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回歸教育課程或參與職訓工作。
  上訴人入獄後,其女朋友及母親曾來澳探訪,但因路途遙遠加上家人需照顧兩名年幼兒子,故無法常來訪探望,而上訴人主要透過申請致電及書信與親友聯絡。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河北省燕郊鎮與家人居住,並計劃開設餐飲店。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和情節,上訴人首次被判刑是因觸犯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予以緩期兩年執行,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反省並珍惜假釋的機會,反而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上訴人重覆觸犯相同類型的犯罪,其明知自己被禁止入境且知悉違反禁令的後果,仍然以乘船偷渡方式進入澳門,流連於賭場,可見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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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然不曾違反獄規,行為表現的總評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另外,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其他突出表現得以彰顯其具深刻悔改。根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結合其所作之事實,其過往行為偏差的程度,遵紀守法意識薄弱的程度,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雖然為“良”,但仍未能顯示出其已經有達至真正內心深處的深刻反省。上訴人六個月多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能令法庭確信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其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觸犯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之犯罪行為,目前仍然屢禁不止;該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不但侵犯了本特區的邊境管控安全和秩序,亦對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帶來負面影響,如就業市場方面,擾亂了居民的正常生活,須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法律制度的尊嚴、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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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情形,應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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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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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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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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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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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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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912/202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