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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4年12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正當命令
- 連續犯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其中兩名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在欠缺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被如此要求採樣的人士(如在無合理理由下)拒絕採樣則須負上違令罪的責任的情況下,公共當局人員在對嫌犯作出有關DNA鑑定的命令狀通知時所作出的違令罪名的後果的告誡便無任何法律意義。
3. 在本案中,第二嫌犯雖然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均是文件的真確性,但卻涉及四名人士的文件,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4年12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1月1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2-006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五罪競合,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八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第三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10至81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95至80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07至80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C(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17至8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21至8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1.上訴人A針對原審法院就違令罪作出之判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其被判定之違令罪,在不考慮違令罪的前提下,重新並罰。2.上訴人B提出之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減輕原判之刑罰。3.三名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應之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1997年,第一嫌犯A(案發前是內地居民)與第二嫌犯B(內地居民)在內地註冊結婚,1999年8月28日,兩人生育了兩名兒子D(案發前是內地居民)及E(案發前是內地居民)。
2. 約於2009年,第一嫌犯有意與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士締結虛假婚姻,藉此以夫妻團聚為由來澳定居及享受澳門的福利,故與第二嫌犯商量為其物色假結婚的對象。
3. 其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要求第三嫌犯C與第一嫌犯透過締結虛假婚姻協助第一嫌犯、D及E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三嫌犯答應。
4. 為此,三名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先辦理離婚手續,然後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締結虛假婚姻及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D及E來澳定居。此外,為著應對日後相關政府部門倘有的調查問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相互告知各自的身份背景及家庭狀況,當中尤其包括二人的出生日期、有多少兄弟姐妹、在家中排行、父母姓名、電話號碼、居住地址等,並要求雙方均背熟該些資料。
5. 同年11月3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離婚(見卷宗第106頁)。
6. 同年12月11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化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編號為粵茂結字0609*****的結婚證(見卷宗第129背頁)。
7. 事實上,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從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虛假婚姻的目的僅是為著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D及E來澳定居。兩人結婚後,第一嫌犯繼續在珠海與D及E同住,從來沒有與第三嫌犯共同生活,且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仍繼續維持夫妻生活。
8. 結緍後,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以上述結婚證到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D及E來澳定居。
9. 於2010年,第一嫌犯知悉自己懷孕,胎兒的父親是第二嫌犯,當時,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有意為該未出生之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故再次與第三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三嫌犯認作第一嫌犯所生育之子女的父親,以讓該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三嫌犯同意。
10. 2011年6月14日,第三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第一嫌犯,並在該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以證明兩人的夫妻關係(見卷宗第129至背頁)。
11. 同年7月4日,第一嫌犯在澳門鏡湖醫院誕下兒子F,當時,三名嫌犯均清楚知悉F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兒子(見卷宗第461頁)。
12. 同年7月12日,第三嫌犯在民事登記局辦理F的出生登記,當時,第三嫌犯向該局報稱其為F的父親及提交其與第一嫌犯的結婚證副本,並完成了編號為****/2011的出生登記(見卷宗第458至467頁)。
13. 同年7月13日,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請F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中報稱其為F的父親,並在相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同時向當局遞交了F的出生登記證明(見卷宗第143至144背頁)。
14. 其後,身份證明局在被瞞騙的情況下向F發出編號為1****** (6)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41頁)。
15. 2015年6月23日,第一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簽署及提交一份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以申請其本人的澳門特區居留許可,當時,第一嫌犯向當局遞交了一份編號(2015)粵茂化州第00****號結婚公證書及一份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聲明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簽署確認(見卷宗第173背頁至178背頁)。
16. 與此同時,第一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簽署及提交一份D及一份E的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以申請D及E的澳門特區居留許可,當時,第一嫌犯向當局遞交了編號(2015)粵茂化州第00****號結婚公證書(見卷宗第160背頁至171頁)。
17. 同年6月29日,治安警察局局長在受瞞騙下透過批示批准第一嫌犯、D及E的居留許可申請,同年7月1日,第一嫌犯、D及E分別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7/2015、編號***5/2015及編號***6/2015的居留證明書(見卷宗第160、166及172頁)。
18. 同年7月1日,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請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為此,第一嫌犯報稱其婚姻狀況為已婚及配偶為第三嫌犯,並在相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一嫌犯向當局遞交上述編號***7/2015的居留證明書及上述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其後,身份證明局在受瞞騙下向第一嫌犯發出編號1******(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17至122頁)。
19. 同日,第一嫌犯及D向身份證明局申請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同時向該局遞交上述編號***5/2015的居留證明書等文件,身份證明局在受瞞騙下向D發出編號1******(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54至158頁)。
20. 同日,第一嫌犯及E向身份證明局申請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同時向該局遞交上述編號***6/2015的居留證明書等文件,身份證明局在受瞞騙下向E發出編號1******(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47至151頁)。
21. 2016年6月28日,第一嫌犯為F申請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其內申報F的父親為第三嫌犯,並在該申請書上簽署確認(見卷宗第139至背頁)。
22. 經查核,F於2011年7月4日在澳門出生後,第一嫌犯於同年7月19日便帶同剛出生的F離境往內地,直至同年8月10日第一嫌犯才帶同F入境澳門,但於1個多小時後便離境,隨後於同年9月至11月期間,第一嫌犯曾7次帶同F入境澳門,但均是同日便離境,且每次均是短暫逗留數小時;第三嫌犯於2011年期間有7次出入境記錄,且均沒有陪同第一嫌犯及F共同進出本澳;第二嫌犯於2011年期間有4次出入境澳門的記錄,其中於2011年6月14日陪同第一嫌犯入境澳門,並於同日離境,於2011年10月14日陪同第一嫌犯及F入境澳門,並於同日一同離境,且於F出生當日亦有入境澳門;此外,第一嫌犯於2020年1月至8月期間均有多次出入境記錄,但每次來澳後均是即日出境,並沒有在本澳留宿,而第三嫌犯於2020年1月14日入境後便再沒有任何出境記錄(見卷宗第28頁、第36至48頁、第52至57頁、第185至192頁及第194頁出入境記錄)。
23. 2020年12月10日,司警人員前往第三嫌犯位於......街...號地下及1樓的住所進行調查,發現該單位內不存有第一嫌犯及F的生活用品、衣物及家庭相片(見卷宗第226至232頁圖片)。
24. 調查期間,為應對司法警察局的調查,第三嫌犯在身上拿出一本記事本翻看,該記事本上寫有第一嫌犯的家庭狀況、第一嫌犯及F的出生日期、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聯絡電話、該兩名嫌犯、D、E及F的地址等資料(見卷宗第240至243頁圖片及第244頁扣押筆錄)。
25. 經檢查,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多張F與第二嫌犯一同在家中玩樂的相片,沒有發現任何第三嫌犯的相片,第一嫌犯沒有第三嫌犯的微信賬號,但微信的收藏中存有第三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雖存有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但沒有發現近一個月與第三嫌犯的通話記錄(見卷宗第214至220頁翻閱流動電話內之通話記錄筆錄及截圖,以及第472至474頁觀看光碟的資料筆錄)。
26. 經檢查,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其沒有第一嫌犯的微信賬號,且最近一次電話通話記錄是2020年8月28日(見卷宗第252至254頁觀看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第472至474頁觀看光碟的資料筆錄)。
27. 經檢查,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的短訊記錄中發現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間第二嫌犯曾替第一嫌犯投保4份保單及申請一項保險理賠,2020年7月至9月期間第二嫌犯曾轉賬合共人民幣壹拾柒萬圓(CNY170,000.00)至第一嫌犯的銀行賬戶;在微信記錄中發現2020年3月31日第二嫌犯與“平安XXX”談及第二嫌犯替第一嫌犯辦理保險理賠事宜,2020年9月4日第二嫌犯與“平安健康險XXX”談及第二嫌犯替第一嫌犯辦理投保事宜,2020年9月29日第二嫌犯與“平安XXX”談及辦理以第一嫌犯名義替E進行投保事宜, 2019年12月5至8日第二嫌犯與“XXX”談及協助辦理訂房手續的事宜,並表示“同住1間房”及“還有兩個小孩”,且發送其本人及第一嫌犯的身份證及電話資料予“XXX”;第二嫌犯於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間與第一嫌犯存有25次通話記錄;第二嫌犯於2021年1月2日曾兩次撥打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見卷宗第422至441頁觀看光碟內數據及手提電話資料筆錄)。
28. 2021年10月26日下午約6時1分,司警人員在海暉學校附近的麥當勞餐廳接觸到第一嫌犯,當時,司警人員向第一嫌犯解釋及展示檢察院司法官於2021年9月1日作出的批示,著令第一嫌犯提供唾液樣本作DNA檢查以進行親子鑑定工作,其後,司警人員將第一嫌犯帶回司法警察局,要求第一嫌犯提供唾液樣本,再次展示及解釋上述批示內容,且告誡第一嫌犯倘不予合作將構成違令罪,但第一嫌犯仍堅決拒絕。
29. 經鑑定,結果顯示第三嫌犯不是F的生父(見卷宗第584至593頁鑑定報告)。
30. 三名嫌犯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為著以家庭團聚為由為第一嫌犯、D及E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先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辦理離婚手續,再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再由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一嫌犯及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三嫌犯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此外,為完成取得居留許可的手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公證書,並在維持夫妻關係/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上作出不實聲明,從而使治安警察局在受欺瞞下向第一嫌犯、D及E發出許可居留在澳門的居留證明書,之後再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居留證明書、申報上述不實婚姻關係及提交上述載有不實婚姻資料的結婚公證書,使身份證明局在受欺瞞下向第一嫌犯、D及E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
31. 三名嫌犯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為著使F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即使知悉自己是F的生父,仍不辦理任何與F的出生登記及身份證明文件相關的手續,而是約定由第三嫌犯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虛報自己是F的父親,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F的出生記錄及F的身份證明文件申請表上,從而使當局在受欺瞞的情況下向F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使虛假的父親身份資料長期載於F的出生登記及身份證明局的檔案內。三名嫌犯的行為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利益,損害出生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真實性及公信力。
32. 第一嫌犯經適當告誡,清楚知悉批示的內容,也清楚知道不予合作的後果,但仍決意違反澳門有權限當局向其發出且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33.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3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及第三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35. 第一嫌犯A―物業中介人,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
―需供養母親、奶奶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36. 第三嫌犯C―無業。
       ―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1. 約於2009年初,第一嫌犯為賺取更高的薪金改善生活,以及讓兩名兒子來澳讀書以接受更好的教育,透過朋友為其物色假結婚的對象。
2. 第二嫌犯透過朋友認識了第三嫌犯C,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承諾向第三嫌犯支付人民幣肆萬圓(CNY40,000.00)的報酬。
3. 之後,第二嫌犯便向第三嫌犯支付了人民幣肆萬圓。
4. 第一嫌犯繼續在珠海與第二嫌犯同住,與之前無異。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第二嫌犯B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沒有與A及C合謀進行“假結婚”。其與A於2009年年底辦理離婚,原因是其於2007年起與一名女子Y有外遇關係,且誕下一女,而兩人離婚後,直至2010年才恢復聯絡;在與A離婚後,偶爾會到A的内地住所短住,及探望兩名兒子D及E,而其在短住期間,其極少見過C到該住所與A及兒子們同住,有詢問過A為何C如此少與其一同居住生活,而A向其表示這是由於C說要照顧自己的父母,因此甚少與A同住;亦有詢問過A為何不前往澳門與C同住,而A表示這是由於C在澳門的住所不夠地方居住,而在澳門租單位的費用又高昂,因此選擇與兒子們在內地居住;續稱不知道A的小兒子F是甚麼時候出生的,於2010年下旬曾與A發生過性關係,有想過F有可能為其親生兒子,但其認為亦有可能是屬於C或是另一名男子的(因有朋友向其表示看到A曾與一名男子關係親密),但其沒有詢問過A,但稱其不願意與F進行親子鑑定,即使F有可能為其親生兒子,亦不會負責任;又稱其從沒有與A及F一同出入境,而其本人亦甚少來澳門,每次是獨自過來購買日常用品,不清楚為何會與A及F的出入境時間接近。聲稱不清楚A與C現時的感情狀況,但曾聽過A抱怨過C沒有太多金錢給她,而其曾暗示過希望A與C離婚,然後與其復婚,目的由於其現時確診癌病,情人Y已返回老家,因此想有人可以照顧自己。
第三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與第一嫌犯的婚姻是真實的,婚後約一年時間第一嫌犯曾與其在澳門一起生活,但因其母親不喜歡第一嫌犯有兩個兒子,故其後第一嫌犯和其兩名兒子長期在珠海居住,其每月會給予第一嫌犯2,000元至3,000元作為家用,其每月會到珠海幾次與第一嫌犯生活,其兒子F在澳門出生後亦與第一嫌犯長期在珠海居住,其澳門住所的地方小,且要與其兄長共用,故其認為兒子F與第一嫌犯在國內居住較為適合,但第一嫌犯會帶F到澳門上學,第一嫌犯及兒子F偶然會到其在澳門的住所居住,儘管親子鑑定顯示F不是其兒子,但第一嫌犯沒有向其解釋此事,其因年紀大而不想改變其與第一嫌犯的關係,故其沒有追問;續稱其因記憶力差而將事情記錄在記事本上,其沒有以“微信”與第一嫌犯聯絡,其一般以打電話方式與第一嫌犯聯絡,其不清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關係。
證人G、H及I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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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偽造文件罪」(F的部分):
第一與第二嫌犯於2009年11月3日離婚,而第一與第三嫌犯於2009年12月11日結婚;第一嫌犯由離婚至再婚僅一個多月,這樣的情況十分異常。
第一與第三嫌犯結婚約1年零7個月後,第一嫌犯於2011年7月4日在澳門誕下F,第三嫌犯報稱是F的生父。根據一般人的經驗,第一與第三嫌犯尚算新婚,第一嫌犯又為第三嫌犯誕下兒子,兩人的關係應該會十分親密,但事實並非如此。
從控訴書第22點所描述的出入境情況可見,第三嫌犯在F出生後數月內均從未陪同第一嫌犯及F進出本澳,顯示第三嫌犯與其報稱的初生兒子的關係異常疏離,相反,第二嫌犯作為第一嫌犯的前夫卻曾陪同第一嫌犯及僅三個月大的F入境澳門。警方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多張F與第二嫌犯一同在家中玩樂的相片,但沒有發現任何第三嫌犯的相片(見控訴書第25點)。親子鑑定結果顯示第三嫌犯不是F的生父(見控訴書第29點)。
由第三嫌犯對F的態度可見,第三嫌犯早在F出生時已知道其不是F的生父,另外,面對警方的調查,第一及第二嫌犯堅決拒絕進行親子鑑定的表態,結合上述的出入境記錄及手提電話的相片,已顯示第二嫌犯才是F的生父。三名嫌犯為著使F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共同決定由第三嫌犯冒充F的生父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虛報自己是F的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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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偽造文件罪」(第一嫌犯、D及E的部分):
直至2020年底警方介入調查時,第一與第三嫌犯結婚已近11年,但卻沒有發現彼等如普通夫妻般留下共同生活的跡象。儘管第三嫌犯表示第一嫌犯和F偶然會在其澳門家中居住及其每月會給予第一嫌犯生活費,但第三嫌犯的說法完全沒有人證或客觀證據予以支持;相反,警方在第三嫌犯的住所內找不到第一嫌犯和F的生活痕跡,沒有發現其住所內存有第一嫌犯及F的生活用品、衣物及家庭相片,而且,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三嫌犯至少自2020年1月14日至9月期間沒有到國內與第一嫌犯和F同住(見第28頁),且第一嫌犯於2020年1月至8月期間均有多次出入境記錄,但每次來澳後均是即日出境,並沒有在本澳留宿;直至2020年12月10日為止,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最近一次電話通話記錄是2020年8月28日以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沒有任何以電話軟件進行的聊天記錄(見控訴書第25點)。另外,經分析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及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二嫌犯與前妻第一嫌犯於2009年11 月在内地離婚後,兩人至今仍然有聯繫,而且第二嫌犯還為第一嫌犯購買多份保險及於2020年7至9月期間,先後3次將人民幣共17萬元轉帳給第一嫌犯,並且兩人還在内地一起登記租住在同一酒店房間内;第二嫌犯於2021年 1月2日曾有兩次撥打給第三嫌犯之電話記錄,顯示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是互相認識。
第一及第三嫌犯向本案提交的銀行交易紀錄顯示第三嫌犯由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曾向第一嫌犯及其兒子轉帳超過100萬人民幣,明顯與第三嫌犯所述每月給予第一嫌犯2,000元至3,000元生活費的情況不符,而且第三嫌犯已超過65歲及為無業,難以解釋該筆巨款的來源。
本院認為第一與第三嫌犯的夫妻關係是虛假的,彼等試圖藉着向本案提交二人的生活照片及銀行交易記錄以製造二人為真實夫妻的假象。
綜上,三名嫌犯為著以家庭團聚為由為第一嫌犯、D及E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先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辦理離婚手續,再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再由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一嫌犯及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三嫌犯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此外,為完成取得居留許可的手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公證書,並在維持夫妻關係/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上作出不實聲明,從而使治安警察局在受欺瞞下向第一嫌犯、D及E發出許可居留在澳門的居留證明書,之後再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居留證明書、申報上述不實婚姻關係及提交上述載有不實婚姻資料的結婚公證書,使身份證明局在受欺瞞下向第一嫌犯、D及E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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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違令罪」:
本案的「違令罪」之「正當命令」來源於卷宗第480頁之檢察官閣下所作的批示,根據此批示内容,命令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F提供唾液樣本以獲得DNA樣本作檢查及進行親子鑑定,否則可由警察強行取得。
獲取DNA樣本作親子鑑定是確定第一及第三嫌犯與F存在親子關係的最有力及客觀的證據措施,而以提取相關人士的唾液樣本以獲得DNA樣本這種非入侵式方法來取證,已經是將對相關人士的人格尊嚴及身體完整性的侵害程度降至最低。
況且,檢察官閣下預視到相關人士可能會拒絕提供唾液樣本以阻礙調查之進行,僅以觸犯「違令罪」的法律後果強迫相關人士配合調查取證,亦是完全符合取證上的適當及適度原則。
鑑於檢察官閣下的批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的規定作出,且符合適當及適度原則,因此,透過提取FDNA所得到的證據及由此作出的親子鑑定報告是合法及有效的證據,而上述批示亦不存在任何瑕疵,即第一嫌犯違反了檢察官閣下發出的「正當命令」而觸犯「違令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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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三名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正當命令
- 連續犯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C(第三嫌犯)提出,分別就彼等觸犯的四項偽造文件罪,不認同原審法庭對事實之認定,認為原審判決欠缺直接證據作支持。在疑罪從無原則下,應開釋其兩人上述犯罪。
上訴人B(第二嫌犯)不認同原審判決第2、3、4、7、9、11、30、31以及33點事實獲證明。當中認為,原審法庭用以認定上述事實之證據,僅能顯示其與第一嫌犯A於2018年至2021年期間仍有聯繫,以及於2011年有兩次相近時間的出入境紀錄。在卷宗內並未有其他證據來證明上訴人有參與F、第一嫌犯、D及E四名人士的偽造文件行為。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其中兩名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三名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卷宗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彼等實施本案的偽造文件罪,原審合議庭根據現有證據不應得出彼等參與實施上述罪行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法院根據三名上訴人電話通訊記錄、出入境記錄等分析三人的交往關係,並從中判斷出第一、二嫌犯之間為虛假婚姻關係的結論,亦對此認定作出了詳盡的說明。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就其觸犯的一項違令罪,檢察官批示命令其提供唾液樣本以獲得DNA樣本作檢查及進行親子鑑定,該批示不符合違令罪中的「正當命令」的犯罪構成要件。同時,其沒有義務協助控方查證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故此,其拒絕提供唾液樣本,並不觸犯違令罪。

《刑法典》第312條規定: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規定:
“一、如有人擬避免或阻礙任何應作之檢查,或避免或阻礙提供應受檢查之物,得透過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之決定而強行檢查或強迫該人提供該物。
二、檢查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應尊重受檢查人之尊嚴,並儘可能尊重其羞恥心;進行檢查時,僅進行檢查之人及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方可在場;如延遲檢查不構成危險,受檢查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而受檢查之人應獲告知有此權利。”

《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規定:
“一、偵查係指為調查犯罪是否存在、確定其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責任,以及發現及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訴作出決定而採取之一切措施之總體。
二、有犯罪消息時,必須展開偵查,但本法典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

本案中,卷宗第480頁檢察官批示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命令上訴人提供唾液樣本作DNA檢查及進行親子鑑定。正如原審判決所言,提取唾液樣本以獲得DNA樣本,屬於非入侵方式的取證方法。
另外,司法警察局是在執行檢察官批示時要求---命令嫌犯A接受提供唾液樣本之DNA檢查,並明確告知其不予合作將構成違令罪。

本案中主要核心問題是檢察官批示的命令是否「正當命令」。

首先,從比較中可以看到,立法者在《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1、第5款和第118條第1、第2款內,分別就醉酒駕駛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駕駛行為,明文規定駕駛者如(在無合理理由下)拒絕做警方決定進行的酒精測試和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測試,便須負上違令罪責任。然而,從這立法舉措,實不能推斷(見《民法典》第8條第1、第3款的釋法規定)立法者也有意容許公共當局在沒有明文法律規定下,在涉及人體生物痕跡從人體上採集的採證調查情況中,僅須向被要求採樣的人警告有關拒絕採樣的違令罪刑責後果,便可使被如此警告的人在最終拒絕採樣命令時負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的違令罪的刑責。2

另一方面,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在本案中,警方欲對上訴人採取的唾液樣本以獲得DNA樣本作檢查及進行親子鑑定屬偵查中的證明措施,雖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c)項的規定,嫌犯有義務受制於該證明措施,但是,根據無罪推定、嫌犯享有沉默權及不自證其罪的訴訟原則,法律並不要求在採用該證明措施時,嫌犯必須予以合作(儘管合作可能有利於偵查及之後的量刑),否則便構成犯罪。正因如此,《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才規定了強行檢查制度。”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在欠缺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被如此要求採樣的人士(如在無合理理由下)拒絕採樣則須負上違令罪的責任的情況下,公共當局人員在對嫌犯作出有關DNA鑑定的命令狀通知時所作出的違令罪名的後果的告誡便無任何法律意義。

因此,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其被判處之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予以開釋。

由於,本院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違令罪」,因此,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上訴人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刑幅為兩年九個月至十一年徒刑之間,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現合共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其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連續犯之情況,應以連續犯判處。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三名嫌犯為著以家庭團聚為由為第一嫌犯、D及E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先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辦理離婚手續,再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再由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一嫌犯及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三嫌犯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此外,為完成取得居留許可的手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公證書,並在維持夫妻關係/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上作出不實聲明,從而使治安警察局在受欺瞞下向第一嫌犯、D及E發出許可居留在澳門的居留證明書,之後再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居留證明書、申報上述不實婚姻關係及提交上述載有不實婚姻資料的結婚公證書,使身份證明局在受欺瞞下向第一嫌犯、D及E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
三名嫌犯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為著使F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即使知悉自己是F的生父,仍不辦理任何與F的出生登記及身份證明文件相關的手續,而是約定由第三嫌犯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虛報自己是F的父親,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F的出生記錄及F的身份證明文件申請表上,從而使當局在受欺瞞的情況下向F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使虛假的父親身份資料長期載於F的出生登記及身份證明局的檔案內。三名嫌犯的行為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利益,損害出生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真實性及公信力。

在本案中,上訴人B雖然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均是文件的真確性,但卻涉及四名人士的文件,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
這樣並不出現因上訴人第一次犯案成功而造就出一個容易再次成功犯罪的客觀環境。相反,在每次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上訴人等人都需要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務求能成功再次瞞騙當局,才能完成新一次的犯罪行為,所以,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能促使上訴人身處一個令他們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而是在上訴人的貪婪驅使下,其主觀犯罪決意及罪過每次都在不斷加強中。

考慮到上述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偽造文件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偽造文件行為以四項犯罪判處裁決正確,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B(第二嫌犯)又認為,原審法庭判處其合共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兩年三個月至三年之間的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判處其三年以下徒刑,並暫緩執行。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B(第二嫌犯)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在兩年九個月至十一年的刑幅中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已足夠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雖然,上訴人提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然而上訴人被改判三年六個月徒刑,已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C(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開釋上訴人A(第一嫌犯)被判處之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改判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第二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第三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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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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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考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述》第一冊第1013頁。
2 同樣判決見2023年11月23日中級法院第531/2023號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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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