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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79/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5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7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度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21日以該名囚犯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決定(詳見卷宗第278頁至第280頁背面的法官決定)。
  囚犯不服,現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並為此主要實質力指其已完全符合了上指條文的要求,並尤其是提到其當年的犯罪行為非屬暴力罪行,而監獄社工和獄長就是次假釋事宜均建議給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07至第319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5至第328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亦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35至第336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
今被上訴的法官決定的文本載於卷宗第278頁至第280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和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在三罪並罰下被處以九年零九個月單一徒刑。
  根據當年既證案情,警方在上訴人所入住的房間內尤其是搜出氯胺酮、4.999克大麻和淨重合共40.0788克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上訴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是將當中大部份提供予他人。
  上訴人已於2023年10月22日服滿上述刑期的三分之二(刑滿日將是2027年1月22日),在獄中自2023年7月起獲准參與女工藝工房的職業培訓,自去年被首次否決假釋後至今的服刑表現繼續被獄方評為良。
  社工和獄長就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事宜均建議給予假釋。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由於正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法庭在決定是否提前釋放囚犯時須考慮這是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法庭對囚犯的假釋事宜作出決定之前,須因應在作出決定時的社會罪案發生態勢或情況,去判斷假釋囚犯會否影響社會安寧;亦即法庭在每次就同一名囚犯的假釋事宜作出決定時,仍須衡量在作出該次決定時的社會罪案發生態勢,如某一罪行在本地的高案發率持續,那麼如囚犯所犯下的罪名屬該種罪行,法庭便得以囚犯如獲假釋將會不利予社會安寧為由、而不批准其假釋。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仍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的確,上訴人所犯下的販毒罪近年在本澳仍是常見高發的嚴重罪行,非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當時來澳所涉及的毒品種類不止一種且(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單是甲基苯丙胺的合共淨量已超出法定每天用量200倍之多,故即使上訴人當時是打算把毒品的大部份提供予他人,其被判罪成的非屬暴力罪行的販毒行徑對本澳社會安寧所造成的影響仍是顯然易見的。本院在卷宗內看不到上訴人在至今的服刑期間內有可用以沖淡此影響的重大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必然是大大超越單純守法或遵守被法院判處的事的正面行徑,例如凡有關在獄中自發救人的行為則可被視為重大立功表現,故在服刑時參與獄中職業培訓還未可被視為重大立功行為),因此認為今還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即使監獄社工和獄長就是次假釋事宜均建議給予假釋亦然,因而也毋須再審議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情由。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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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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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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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879/2024號上訴案 第6頁/共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