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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04/2024-I(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
日期:2024年12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要件


摘 要
在首次假釋被否決後,近一年的時間,上訴人的情況未見改善,其沒有申請參與獄中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還有一次(即服刑期間第六次)違反獄規被科紀律處分。顯示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然十分薄弱。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過往之生活狀況、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上訴人的整體情況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意志力不穩,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以遵紀守法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4/2024-I(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
異議人/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11日,裁判書製作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主要內容如下:
簡要裁判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76-17-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9月13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80至第18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03至第215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8年8個月,其服刑期間有六次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分別因與囚犯發生爭吵期間多次以粗言辱罵以及出言恐嚇該犯;以粗言辱罵一名囚犯,並在受該犯施襲後予以還擊;因積怨而以粗言辱罵囚犯,期間更拿起椅子作勢襲擊該犯;利用電池外殼自製成刀片作切割水果之用;被同倉內的囚犯揭發在倉內吸煙時與該名囚犯發生肢體推撞;以及乘兩名囚犯打架期間,趁機襲擊其中一名囚犯的事宜而被科處相應的處分,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多年後仍未能完全遵守獄方的規則,與他人發生爭執時仍然選擇以武力解決,其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其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根據案件案情,被判刑人是次服刑涉四宗案件,當中三宗為涉及詐騙娛樂場派彩行為的案件,此外,被判刑人在一宗涉及「殺人罪」及「禁用武器罪」的案件中,其與被害人因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繼而帶備刀具與被害人見面,期間被判刑人使用刀具刺向被害人的身體多處,目的是要殺死被害人,其後因被害人獲救而未有令被害人喪失生命,被判刑人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其行為不法性程度亦高。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殺人的意圖,稱只是不小心令刀碰到被害人。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有完全繳付賠償金,在是次假釋聲請中稱在服刑期間其本人的銀行戶口以扣掉案中事主的賠償金,但根據刑事法庭所回覆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尚未完全繳付賠償金。而根據假釋報告顯示被判刑人在過去一年在獄中仍有違規紀錄,其個性仍較為衝動,未見其汲取教訓及改正自身行為。因此,法庭考慮到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被判刑人的人格及過往的行為表現,尤其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有待改善,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殺人罪(未遂)」具暴力性質,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另外,被判刑人先後三次在娛樂場作出詐騙派彩的行為,從而造成被害公司相當巨額的損失。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尊敬的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3頁至第215頁,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並認為針對犯罪之一般預防而言,考慮到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殺人罪(未遂)]具暴力性質,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另外,被判刑人先後三次在娛樂場作出詐騙派彩的行為,從而造成被害公司相當巨額的損失。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故此,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2. 被上訴批示指出,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被侵害的法益尚未獲得完全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故此,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上訴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
3. 因此,在決定假釋時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上訴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按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為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一般。
5. 通過8年8個月鐵窗下的生活已令上訴人清楚看到違反法紀後所需承擔的後果,其亦為自己的過錯行為作反省,具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而且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約8年8個月徒刑之刑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並已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將來的生活。
6.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中已服約8年8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悔不當初,上訴人在發表意見的信函中承諾獲釋後會重新做人,腳踏實地工作,重投社會並照顧家人。
7. 可見,通過對上訴人執行徒刑主要刑罰,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懾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
8. 從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
9.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實際上已於獄中生活及教化約8年8個月,上訴人亦於該約8年8個月的時間內積極適應獄中的生活及無時無刻反思自己的行為所帶來之惡害,上訴人希望將過往的罪行用行動來改變,洗清心靈上的污垢。
10.在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囚犯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家人一直有與其聯繫,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一直有和家人聯繫,對他不離不棄,鼓勵他好好改正,於出獄後亦會返回內地尋找工作以及與妻子同住。
11.上訴人現年已61歲,上訴人的妻子有長期疾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2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脂血症以及膽結石),故此上訴人一心只想在獲釋後好好地照顧妻子並與其好好地生活,相信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12.事實上,卷宗內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的服刑資料已足以令人相信,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且並不會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13.透過上述各點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1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鼓勵上訴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
15.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假釋制度之立法原意。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24頁至第22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仍未符合假釋的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232頁至第233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5年2月1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4-027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1年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上訴人須於30天內向民事請求當事人賠償澳門幣31,930元,自判決確定起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至第45頁)。判決於2015年3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
➢ 於2015年3月2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4-049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2款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1年,該卷宗與第CR4-14-027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1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30天內向第CR4-14-0273-PCC號卷宗的民事請求當事人賠償澳門幣31,93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背頁)。判決於2015年4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
➢ 於2015年11月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4-029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被判處1年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起計算。該卷宗與第CR4-14-0273-PCC號及第CR3-14-0490-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條件是上訴人須繼續向第CR4-14-0273-PCC號卷宗的民事聲請人每月支付不少於澳門幣2,500元直至完全清償民事聲請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為止(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7頁背頁)。於2017年3月27日,由於上訴人未能履行該未該案的緩刑條件,故上訴人須服該案所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至第10頁)。判決於2017年4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7年3月2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51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未遂),被判處8年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實體支付2,001美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60,000元作為被害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該等賠償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至第62頁背頁)。上訴人先後向中級及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均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74頁)。判決於2017年8月3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
綜上,上訴人合共須服11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在第CR3-14-0490-PCS號案中未曾被拘留;在第CR2-14-0292-PCC號案中,於2014年7月4日及5日被拘留2日;在第CR4-14-0273-PCC號案中,於2014年7月9日及10被拘留2日;在第CR2-16-0511-PCC號案中,於2016年1月17日被拘留,並自2016年1月18日起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羈押,隨之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7年7月13日屆滿,並於2023年9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3. 上訴人已繳付第CR4-14-0273-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但民事訴訟部分的訴訟費用一直沒有支付,此外,上訴人在該卷宗中曾先後存入澳門幣15,000的賠償;上訴人在第CR3-14-0490-PCS號卷宗、第CR2-14-0292-PCC號及第CR2-16-0511-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已透過執行程序作出支付;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3-14-0490-PCS號、第CR2-16-0511-PCC號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以及卷宗第93頁至第97頁背頁、第158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62頁至第177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9月13日被否決(見卷宗第78頁至第82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六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8. 上訴人現年61歲,廣東出生,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母約於二十多年前病逝,原家庭只餘一兄、一姊及一弟。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在入獄前已與前妻及子女分開十多年,已沒有聯絡。上訴人於2015年再婚,妻子為陝西人。上訴人入獄前申請妻子來澳定居,現其妻子已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於珠海居住、澳門工作。
  9. 上訴人自小在廣東讀書,讀至小學六年級便因家中經濟困難而輟學。上訴人入獄前一直從事裝修工作,為日薪裝修工人,工作及收入都不固定。
  10.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及兄弟都定期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鼓勵。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12. 上訴人及妻子在澳門沒有固定居所,倘獲假釋將會與妻子團聚及居住於珠海,並打算繼續尋找裝修方面的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於信函中作出聲明,表示在獄中已八年多,在服刑期間已深深反省及清楚知道自己所做的錯事,亦對自己所作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其承諾出獄後將會奉公守法的生活,亦會努力地工作及照顧家人,請求批准假釋(見卷宗第160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經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為澳門居民,須服四個卷宗連續及競合徒刑。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9月13日被否決。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六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最近一次於2023年11月27日被科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事件涉及於2023年10月31日參與其他囚人爭吵打鬥。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兄弟都定期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鼓勵。由於上訴人在澳門沒有固定住所,倘獲假釋將會與妻子團聚及居住於珠海,並打算繼續尋找裝修方面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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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所服徒刑為四個判刑卷宗的連續及競合徒刑刑罰,涉及罪行包括一項未遂的殺人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兩項巨額詐騙罪、一項未遂詐騙罪及一項毀損罪,其中一項未遂的殺人罪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的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大。有關案情顯示,上訴人因錢債與被害人口角,上訴人被被害人的言語激怒後,特意將一把刀刃超過20厘米的尖銳長刀藏在腰間,稍後於中午時分與被害人在關閘附近一行人天橋出入口處見面,會面間兩人再因金錢而衝突,突然上訴人拿出藏刀刺入被害人胸腹位置,隨後拔出並重複該動作三至四次,並且多次砍向被害人左臂,被害人因得到及時有效救助,得以保全性命。上訴人在光天化日下實施上述行為,對社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在首次假釋被否決後,近一年的時間,上訴人的情況未見改善,其沒有申請參與獄中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還第六次違反獄規被科紀律處分。顯示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然十分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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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過往之生活狀況、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可見,上訴人雖然表示認罪、反省及後悔,然而,其未能提升遵紀守法的意識並約束自己的平常行為符合規範;在賠償問題方面未見有作出真誠的努力,缺乏得以彰顯其已真心改過的具體行動和表現。上訴人的整體情況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意志力不穩,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以遵紀守法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在光天化日下持刀作案的手法殘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甚高、造成之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性大,嚴厲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高。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人格演變均不足,不能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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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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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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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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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見卷宗第250頁至第251頁背頁):
  1.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中首先認為綜合異議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過往之生活況狀、服刑期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上訴人雖然表示認罪、反省及後悔,然而其未能提升遵紀守法的意識並約束自己的平常行為符合規範,在賠償問題方面未見有作出真誠的努力,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以遵紀守法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因而認定異議人尚未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
2.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亦認為異議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人格演變均不足,不能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異議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而認定異議人尚未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3.然而,正如上訴理由陳述當中所指出,異議人在本案中已實際服刑逾8年8個月,期間一直深刻反省,反思其行為的惡害。
4.異議人在信函中表明其悔悟態度,已經清楚知道自己所做的錯事,時刻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並承諾出獄後將會奉公守法的生活,努力工作及照顧家人。
5.雖然在監獄服刑期間異議人曾有違規紀錄,但根據異議人的多年行為表現,獄方始終將其評定為“信任類”,由此反映獄方對異議人能遵守獄規、約束自我行為方面仍然給予了信任和肯定。
6.在異議人服刑期間,異議人的妻子及兄弟都有定期前來探訪,給予支持及鼓勵。在親人們的支持下,異議人定能改過,積極彌補因其行為而生之惡害,回報社會。
7.而異議人的妻子本身患有長期疾病(包括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II型糖尿、混合性高脂血症及膽結石),異議人提早釋放只為著致力工作,全心全意 照顧妻子。
8.異議人真誠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家庭的責任。由此可充份反映,異議人獲得假釋後將不再犯罪,亦不會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9.因此,在客觀上已顯示其有積極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了異議人的表現顯示出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10.也就是說,異議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1.另一方面,假釋不是刑罰的終結,其最有效的作用就在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的一個過渡期讓其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融合這個將再次生活的社會,有關作用尤其是對於現年61歲及已服刑逾8年8個月的異議人而言,提前將其釋放使其更好適應社會遠比讓其完全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2.毫無疑問,異議人所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其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因此,如此貴院一如既往之司法見解中指出,在考慮是否給予異議人假釋之決定時,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及多發性罪行没有假釋可能的極端印象,否則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13.而更重要的是,異議人在獄中表現及人格演變已有進步,假若提早釋放異議人,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4.綜合各種因素,異議人認為其具備了假釋的條件,為此異議人請求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異議人的異議理由成立,並因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否決假釋的決定,最後給予假釋。
15.基於以上所述,異議人認為其提起的上訴非屬明顯理由不成立,因而被異議之裁判不應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指的權能。
16.被異議之裁判違反以上援引的相關法律規定,尤其《刑法典》第56條規定,因而異議人認為其上訴應交由評議會進行審理。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見卷宗第253頁)
*
本院接收異議人/上訴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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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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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異議人/上訴人之前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異議人/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第9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提請將異議與上訴一併審理。
*
  異議人/上訴人在其提出的異議理由中,強調:其已實際服刑8年8個月,期間已經深刻反省,在信函中表明了悔悟態度,承諾出獄之後將奉公守法;異議人雖有違規紀錄,但仍然被評定為“信任類”,反映獄方對其遵守獄規、約束自我行為仍然給予了信任和肯定;異議人已經61歲,家庭一直給予支援,其本人及妻子均患有多種疾病,異議人希望出獄後可以全心全意照顧妻子。異議人補充,需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避免讓人感到嚴重罪行及多發性罪行沒有假釋可能的極端印象。最後,異議人再度強調其在獄中表現及人格演變已有進步,假若提早釋放異議人,並不會對維護法律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事實上,異議人/上訴人在其聲明異議理由中,雖然就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方面作出一些補充,但仍然是在重複其在上訴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不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作出的相關判斷。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否決假釋批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之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故此,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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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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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上訴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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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2月5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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