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374/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5日
  主題:
    上訴庭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以原審的判決依據去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發表的事實審和法律審裁判依據後,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所持的判決依據,去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74/2024號
案件在原審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5-23-0086-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民事索償人 A
被上訴人: 嫌犯兼被民事索償人 B
被民事索償人 C股份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086-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於2024年2月22日一審裁定嫌犯B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不成立,並裁定民事索償人A之索償理由局部成立,因而判處C股份有限公司須向其支付合共澳門幣348,936.70元的賠償,另加這筆款項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20至第330頁的判決書內容)。
  民事索償人和被索償的保險公司對判決均表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民事索償人在上訴狀內,指其不認同原審法庭關於釐定民事責任的裁判,更不服原審所判的風險責任比率,為此主要力指案中的電單車與汽車之間並無碰撞,其本人所受的損害僅是由嫌犯所駕汽車從後駛至撞及其本人造成,故其本人對是次交通事故不應承擔任何風險責任,而是應由嫌犯承擔全部風險責任,另無論如何,上訴庭應改判其本人的風險責任僅為5%,此外,原審庭沒有就其本人在卷宗第262至第265頁的追加索償書內提出的15%長期無能力的澳門幣三十萬元索償項目作出裁定,而原審庭就精神損害方面所判出的澳門幣二十萬元賠償金額是明顯過低,上訴庭應改為裁定其本人可獲至少澳門幣九十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詳見卷宗第345頁背面至第36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C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訴狀內,力指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原審理應按照《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裁定嫌犯所駕的汽車就案中交通事故毋須負上任何風險責任才是,另無論如何,上訴庭也應改判索償人所駕的電單車應為交通事故負上80%的風險責任(詳見卷宗第364至第38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民事索償人的上訴,保險公司行使了答覆權,指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84至第405頁的答覆書內容)。
  就保險公司的上訴,索償方行使了答覆權,指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06至第414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427頁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就事實審結果發表了以下判決理由說明(見卷宗第320至第330頁的判決書原文的相關內容):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22年2月27日上午約8時28分,嫌犯B駕駛MS-XX-XX輕型汽車搭載D沿友誼圓形地左車道行駛,方向由馬場北大馬路往東北大馬路;同時,被害人A駕駛MP-XX-XX重型電單車在嫌犯後方同向行駛(見卷宗第41至44頁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
二、
  當駛至與友誼橋大馬路交匯處時,嫌犯因設於該處的交通燈亮起紅燈而停車等候,與此同時,被害人駕駛電單車在嫌犯汽車的左方停車等候。當交通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被害人重新行車的過程中受地上的沙石影響向右側傾倒,此時,嫌犯亦起動汽車駛至,該汽車左前車頭撞及向右傾倒的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見卷宗第4頁交通意外報告書及第30頁及第88至90頁圖片)。
三、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第3腰椎骨折脫位,第3及4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側第10至12肋骨折,共需277日康復,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12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完全被轉載)。
四、
  案發時天晴,光線充足,路面有沙石(施工路段),交通密度稀疏。
五、
(未證實)
六、
(未證實)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三名子女。
*
  民事請求、答辯狀、追加請求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涉案輕型汽車MS-XX-XX於民事被請求人處投保,保單編號為0041000XXXXX,每宗事故的承保金額上限為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圓正(MOP$1,500,000.00元)。(參閱卷宗第24頁,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上述意外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民事請求人有:
  i. 於2022年02月27日因交通意外中受傷,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第2至第4腰椎融合術等治療至同年05月01日出院。(參閱文件l及文件2 – 即第172及173頁,而文件2與卷宗第116頁相同)
  ii. 隨後在該院門診治療,被診斷:第3腰椎骨折脫位,第3及4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側第10至12肋骨折。
  iii. 民事請求人是次意外後右足前半部及右大腿仍有麻痺感,以及仍須接受物理治療。(參閱卷宗第12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完全被轉載)。
  意外發生後,按醫囑,民事請求人仍須持續門診複診治療(參閱起訴狀文件3至15,即第174至186頁)。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記載,民事請求人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先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現尚未痊癒,估計共需277日康復(參閱卷宗第128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民事請求人於2022年2月27日發生交通意外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由入院、住院、出院至開始上班工作(2022年12月1日),使民事請求人喪失收入薪金為9個月。
  事發當日,民事請求人受聘於新福利公司,每月薪金為MOP22,970元(澳門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圓正)。(參閱文件16至文件18,即第187至189頁)
  由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間,民事請求人喪失工資為澳門幣MOP207,496元{(將每月工資22970元乘9個月得206,730元);加壹日(每月工資22970除30日得766元一日)}
  就事故對民事請求人身體所造成的創傷(文件19),按醫囑,其在事後仍需持續複診治療(請參閱文件11至15,即第182至186頁)。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時,民事請求人治療的醫藥費用,合共花費MOP90,186.00元(參閱起訴狀文件20至38,即第19182至186頁)。
  意外入院治療的首15日,民事請求人僅能平臥在醫院的病床上(文件19,即第190頁),不能側睡,否則會壓到傷患的肌肉神經,引發痛楚及直接引致右腿即時加速麻痺或刺痛等情況。
  上述傷患導致民事請求人痛楚,使日常的生活極為不便,意外初期須要由護士和家人照顧日常起居活動,在家中須要穿着護腰脊椎帶和使用拐杖扶助,如飲食、衛生護理和行動等等,都要靠家屬和朋友們照顧,使民事請求人感到害羞、苦惱和意志低落。
  至提出民事請求,民事請求人右腳腿及腳掌仍會出現麻痺及刺痛。
  民事請求人有繼續接受門診及物理治療,每當其在受傷部位用力時都會感到不舒服,不復事發前的精神狀態及能力。
  民事請求人在事發前喜歡做運動,如打羽毛球及行山等運動。事發後原告已不能靈敏擺動身體,使其不能像發生意外前那樣輕鬆做運動,使其失去做尤其該等運動的意欲。
  在意外治療期間,民事請求人形成心理上的經濟壓力及治病過程中自己的身體會否做成某部位殘廢的問題上,造成精神上的困擾及不安。
  在家庭方面,是次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需要在家休養九個月,期間由妻子、姐姐及子女全程照料起居飲食,令民事請求人感到自責難過。
  同時,此次的意外使民事請求人的腰脊椎背中間位置留有疤痕印記,令民事請求人感到不開心,因在游泳時會將傷患處的疤痕展示給別人看(參閱文件39和文件40,即第210及211頁)。
  是次交通事故,民事請求人有將一些心情不愉快的事情與家人和朋友傾談,以減輕精神壓力。
  於2023年05月03日,民事請求人仍須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金額799元。(參閱文件1至4,即第266及267頁)。
  經醫學會診鑑定後(卷宗第259頁),民事請求人的康復期為277天(由2022年02月27日至2022年11月30日)。但其後,民事請求人仍有接受專科的門診治療。(參閱文件5及文件6,即第270及271頁,提交了於2022年6月29日的預約便條的文件7;以證明治療的連續性)
  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遭受長期部分無能力。
  民事請求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傷患,根據第40/95/M號法付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右下肢感覺異常(0~0.40及與年齡成正比關係),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為15%
  民事請求人於1966年06月05日出生,現年56歲(意外當年)。
  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的澳門資料顯示,男性平均預期壽命為80.9歲。(參閱網頁https://www.dsec.gov.mo/ts/#!/step2/Latest5Indicator/zh-MO/20003)
*
  庭上未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五點:嫌犯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在駕駛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而導致上述事故的發生及被害人受傷。
  控訴書第六點:嫌犯在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民事請求收、追加請求、答辯狀及答覆中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事故發生時嫌犯為引致本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
  上述傷患導致民事請求人夜間不能入睡。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時,民事請求人傷勢還未完全康復。
  民事請求人在事發前喜歡打乒乓球。
  當遇上天氣驟變或翻風的天氣,民事請求人身體上的傷患會感到酸痛、麻痺和刺痛等症狀,民事請求人需要在腰脊椎背位置、右腳患處使用藥膏、藥油及外敷貼(止痛或活血藥物成份)貼在患處,感輕患處的痛楚或麻痺。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因痛楚難以入睡,故往往需要服用止痛藥才能睡覺。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駕駛的涉案車輛沒有與被害人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當時,其駕駛MS-XX-XX輕型汽車搭載D沿友誼圓形地左車道行駛,方向由馬場北大馬路往東北大馬路。當駛至與友誼橋大馬路交匯處時,其因設於該處的交通燈亮起紅燈而停車等候。當交通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其重新起動汽車,此時D說旁邊的電單車好像跌低了。其不知道發生何事,D立即下車察看,並指被害人被其車輛的前方包圍壓著,其著其將車輛後退了小許後,其下車,看到被害人的腰部至腳部位置在其車的包圍下,其他身體部位則在其車外。由於其車剛起步,故車速很慢,應該只有約10至20公里/小時。起步前其看見該電單車駛至,與其車輛並排,並停在其車的左邊位置,兩車的距離不足一米。其不知道為何該電單車翻側,也不知道為何該電單車跌倒。其沒有聽到聲響。其駕駛的上述車輛不屬於其,其不知道該車事前有否花損。
  被害人A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其駕駛涉案電單車沿友誼圓形地左車道行駛,方向由馬場北大馬路往東北大馬路,其在涉案汽車的後方行駛。但在事發前,由於其認為涉案汽車的左邊有足夠位置,故其從該汽車的左邊駛至紅綠燈前。由於轉了紅燈,故其停了在該汽車的左邊,與該汽車並排停著等轉綠燈,兩車距離20多厘米左右。在轉了綠燈後,其先駕車起步,行了2米左右,車速約10公里/小時,但過程中受地上的沙石影響而向右傾倒而使其人車跌倒地,但該電單車與其是分開了。其正躺在地上,正想起身扶其電單車,但此時該汽車駛至,該汽車的左輪前方貼著其身體,並推著其向前,其不斷拍打該汽車並叫救命,其左腳在車底,一直只有該隻腳在車底。嫌犯下車看並上車後退了汽車,這時其才舒服了。有關卷宗第86頁,其確認為意外後的狀況,確認其電單車跌倒的位置。
  證人D(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駕駛涉案汽車搭載其沿友誼圓形地左車道行駛,方向由馬場北大馬路往東北大馬路。當駛至與友誼橋大馬路交匯處時,嫌犯因設於該處的交通燈亮起紅燈而停車等候。其察覺到左方有一輛電單車,當紅燈轉綠燈時,嫌犯重新起步該汽車,差不多同一時間,其聽到“沙”一聲,其認為電單車應跌了在地上,故其立即著嫌犯停車,其下車察看,看見該電單車的駕駛者正躺在上述汽車的車頭下方,該電單車在另一位置,駕駛者與電單車是分開的。其隨即叫嫌犯將汽車後退一點,嫌犯立即將汽車後退了小許。從嫌犯駕車起步,其沒有見到涉案電單車有超過嫌犯駕駛的上述汽車。涉案電單車與涉案汽車沒有發生碰撞。其認為是次意外是被害人的電單車跣軚引致。
  證人E(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到場處理是次事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涉案電單車跌的位置與交通燈旁的白線位置距離在2米之內。其認為涉案電單車跌倒時,涉案汽車駛到了。當時肇事路面有沙石,被害人因沙石而失控跌倒。
  證人F(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其不知嫌犯是否見到電單車跌倒,其認為嫌犯當時正常行車,無可避免發生是次事故,其認為責任在於被害人。
  證人G(被害人的妻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影響,並尤其表示事發後被害人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腰部要做手術,住了兩個多月的醫院,被害人約大半個月不能下床,要服食止痛藥。出院後,被害人仍不能自理,要配戴腰封腰及以拐扶輔助行路,時間持續了1至2個月。之後被害人有覆診,接受物理治療,要塗藥膏等。事發前,被害人的腰及腳均沒有問題。被害人是巴士公司的文員兼外勤人員。事發後,被害人於2022年12月才可再上班。事發前,被害人喜歡旅行、行山、打羽毛球等,但事發後,由於行路久了會感到痛楚,現在已不可以。被害人之前喜愛浸溫泉,但事發後由於腰部有很大的疤痕而不去了。被害人感到不開心,害怕不能康復,害怕失去工作。
  證人H(被害人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影響,並尤其表示事發後,其曾到醫院探望被害人約5至6次,被害人住院約3個月。被害人骨折了,不能動,2個月不能下床,被害人至今仍需覆診。被害人曾以拐杖輔助行路。事發前,其與被害人打過4至5次羽毛球,但事發後,被害人不能打羽毛球了。被害人現在也不能散步,說痛。被害人擔任巴士站長。被害人在受傷後6個月後才上班。事發後,被害人精神差了,被害人說痛,並害怕失去工作。
  證人I(被害人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影響,並尤其表示事發後被害人住院一個多月,其曾探望3次,被害人精神不好。被害人出院後需要戴腰封及用拐杖輔助行路。被害人要定期覆診,被害人腰有疤痕。被害人在巴士公司擔任文員及外勤。被害人沒有上班9個多月。被害人擔心失去工作。事發前,被害人有打羽毛班、去旅行、外出吃飯及行山等,但事發後,已沒有。
  證人J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是次交通意外的部分經過,並尤其表示當時其駕駛MK-XX-XX電單車在涉案汽車後右位置行駛,期間,其聽到“噗”一聲,隨即其看到該汽車停下。其看不到如何發生意外。之後其離開現場。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41至47頁):
–於2022年2月27日8:28:12,涉案汽車MS-XX-XX沿友誼圓形地左車道行駛,方向往東北大馬路駛出與友誼圓形地交匯處;
–於2022年2月27日8:28:46,涉案電單車MP-XX-XX(配戴黑色頭盔的男駕駛者)沿友誼圓形地左車道行駛,方向往東北大馬路,駛至近友誼橋大馬路時從左邊超越停下的涉案汽車MS-XX-XX,並駛離監控範圍;
–於2022年2月27日8:29:01,最後一輛黑色汽車從友誼橋大馬路右車道往東北大馬路方向駛出與友誼圓形地交匯處;
–於2022年2月27日8:29:14,因交通訊號綠燈涉案汽車MS-XX-XX重新起步往東北大馬路方同行駛,但沒有發現上述汽車與涉案電單車MP-XX-XX駛出與友誼圓形地交匯處,而原來跟隨的一輛黑色的士及一輛重型電單車已駛入上述交匯處;
–於2022年2月27日8:37:02,消防救護車及交通警察到達現場。
  根據於2023年7月4日對被害人作出的醫學會診鑑定書,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59頁):被害人符合因是次事故導致第3腰椎骨折脫位,第3及4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側第10至12肋骨折。是次會診時,未檢見被害人的活動受限;但其自訴是次事故後右足前半部常有麻痺感,加大腿腹側感覺較為敏感,當側臥數小時後右下肢有麻痺感。被害人為一名巴士公司的文員,於2022年12月1日已恢復其文員工作;其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癒,“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77日報2022年2月27日至11月30日),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被害人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右下肢感覺異常的後遺症,未見客觀資料顯示對其工作有明顯的影響;根據第40/95/M號法付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右下肢感覺異常(0~0.40及與年齡成正比關係),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為15%。
  本卷宗內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及傷勢帶來之傷害後果。
  被害人的醫療費用:卷宗內的收據得以證明。
  被害人的工作和薪金收入:卷宗內被害人的僱主簽發的文件得以證明。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及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嫌犯的聲明,當交通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其重新起動汽車,此時D便說說旁邊的電單車好像跌低了。被害人在轉了綠燈後,其先駕車起步行了2米左右便受地上的沙石影響而向右傾倒而使其人車跌倒地,其想扶起電單車時該汽車駛至;證人D指當紅燈轉綠燈時,嫌犯重新起步該汽車,差不多同一時間,其聽到“沙”一聲;警員E認為涉案電單車跌倒時,涉案汽車駛到了;警員F指其認為嫌犯當時正常行車,無可避免發生是次事故,其認為責任在於被害人。綜合分析該等人士的聲明,並結合本案的交通意外示意圖、錄影及肇事車輛的照片等資料,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在重新起步的過程中因受地上的沙石影響而向右傾倒而使其人車跌倒地,在涉案汽車重新起步並駛至被害人躺著的位置時,由於被害人仍在地上,其中一隻腳及腰部等位置被駛至的涉案汽車推動到被害人的身體,因此導致被害人受傷。然而,被害人在上述情況較急速的情況下跌倒在地上,按照按涉案電單車當時跌倒的時間,以及涉案汽車起步並與被害人觸碰的時間非常短(幾乎同一時間),在該情況下發生上述意外,本院認為嫌犯應難以預見及避免上述意外的發生,故沒有足夠資料證明嫌犯有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在駕駛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而導致上述事故的發生及被害人受傷」。
  此外,原審法庭尤其是發表了以下法律審判決理由說明(見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
  本院認為,根據已審理查明及未查明的事實,尤其未能證實嫌犯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在駕駛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而導致上述事故的發生及被害人受傷。因此,本院認為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民事賠償請求:
  ......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交通事故以及傷害。
  要確定賠償責任,便要釐定過錯方,確認交通事故發生是完全屬於一方過錯,還是雙方均負有過錯,抑或其他情況。
  本案中,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資料證明嫌犯有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另一方面,雖然被害人在駕駛過程中其曾作出超車的行為,但本案的事故其非因被害人的超車行為而導致,而因地上的沙石影響而導致被害人人車跌倒地,本院認為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有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因此,未能證實嫌犯或被害人違反了交通法律法規規定的注意義務,不屬於過錯責任,而是風險責任。
  嫌犯在起動汽車駛至,該汽車左前車頭撞及向右傾倒的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嫌犯作為司機,除了應該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所要求的應注意之意外之外,亦應該以善良家父的原則,小心駕駛,以避免對路上車輛或行人帶來意外風險。的確,任何駕駛電單車之人不會輕易倒地;但是,在本案,嫌犯駕駛涉案汽車,而被害人則駕駛電單車受傷,嫌犯及被害人在有沙石的路段駕駛,因沙石而致被害人倒地,恰巧嫌犯駕駛汽車駛至,雙方均沒有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故均不存在過失。經分析,本院認為本案的情況屬於駕駛車輛的風險,故屬風險責任,對比嫌犯的行為和被害人的行為,結合意外發生的原因及經過、現場的環境、有關涉案車輛的類型等因素,本院認為,嫌犯應負擔70% 風險責任,被害人應負擔30% 風險責任。
*
有關民事請求人在民事請求請求的薪酬損失(由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間喪失工資為澳門幣MOP207,496元):將每月工資22,970元乘9個月得206,730元);加壹日(每月工資22970除30日得766元一日)}:
  經考慮卷宗的文件資料(見卷宗第161頁),以及庭上證人的證言等,結合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民事請求人在是次交通意外時的每月薪金為MOP22,970.00。另外,根據對被害人作出的醫學會診鑑定書,顯示被害人因是次事故而導致的受傷使其“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77日報2022年2月27日至11月30日)。因此,民事請求人至少在上述期間因是次交通意外而不能工作,並因而導致相關工作收入之損失。考慮到上述薪金損失與是次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該等損失金額予以認定。
有關民事請求人在民事請求及追加請求時請求的醫療費用(包括MOP90,186.00及MOP799.00):考慮到該等費用與是次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該等費用開支予以認定。
有關民事請求人請求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於2023年7月4日對被害人作出的醫學會診鑑定書,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59頁):被害人符合因是次事故導致第3腰椎骨折脫位,第3及4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側第10至12肋骨折。是次會診時,未檢見被害人的活動受限;但其自訴曷之事故後右足前半部常有麻痺感,加大腿腹側感覺較為敏感,當側臥數小時後右下肢有麻痺感。被害人為一名巴士公司的文員,於2022年12月1日已恢復其文員工作;其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癒,“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77日報2022年2月27日至11月30日),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被害人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右下肢感覺異常的後遺症,未見客觀資料顯示對其工作有明顯的影響;根據第40/95/M號法付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右下肢感覺異常(0~0.40及與年齡成正比關係),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為15%。
  經考慮本案意外發生的經過、傷勢報告,以及庭上證人的證言等,結合庭審的證據,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受傷程度嚴重、承受的痛苦及治療、後遺症、暫時無能力的情況及時間、年齡、因該等情況而承受的影響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本院認為訂定為澳門幣二十萬元(MOP200,000.00)的非財產性賠償最為合適。
  綜上所述,民事請求人A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損失的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MOP498,481.00)。
  考慮到嫌犯與民事請求人在是次交通意外的風險責任比例為70%:30%。因此,嫌犯應對上述損失承擔澳門幣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角(MOP348,936.70)。
  考慮到上述賠償金額的總額並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相關承保上限金額,故該筆賠償金額由民事被請求人C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其他部分的民事請求應予以駁回」(註:判決書內容中有部份涉及轉載法律條文的內容已於上文以省略號 (......)省略)。
  另外,從民事索償人在卷宗第262至第265頁的追加索償書第9至第15條內容可見,索償人以其被評定患有的15%長期部份無能力將會伴隨其餘生約24年或更長的時間為由,請求法庭也就15%長期部份無能力定出賠償金額,而在該份追加索償書內並無提出其工作賺錢能力因該15%長期部份無能力而有所喪失的賠償問題。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今上訴的民事索償人和被索償的保險公司均在各自的上訴狀內首先就原審法庭在民事風險責任方面的裁判提出質疑。
  民事索償人認為其不應承擔任何風險責任,另亦指即使要承擔,也僅須承擔5%的風險責任。
  保險公司則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嫌犯所駕汽車毋須負上任何風險責任,而即使有,也祇有20%的風險責任。
  本院經分析原審庭在案中兩車各自駕駛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方面的事實審和法律審裁判依據(特別是以批判的角度去綜合衡量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列出的各種證據)後,認為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所持的事實和法律判決依據,去裁定民事索償人和被索償的保險公司在涉及風險責任方面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值得強調的是,原審既證事實中有關民事索償人所駕電單車當時是因受地上沙石影響而向右側傾倒這情節明顯並不構成《民法典》第498條的行文最末部份所指的「不可抗力」情況。
  這樣,本院得維持原審在風險責任的認定和風險責任的攤分比率方面的裁判。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而索償人的上訴在首半部份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現仍須審理索償方提出的其餘上訴問題。
  就原審庭在索償人精神損害方面已定出的澳門幣二十萬元賠償金額是否過低的問題,本院經考慮原審既證案情,認為原審庭在《民法典》第498條第3款所指的衡平原則下而定出的澳門幣二十萬元賠償金額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至於索償人在追加索償書內提出的15%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澳門幣三十萬元賠償問題,原審庭理應也對這索償項目作出具體裁判。
  本院今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和第63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得直接替原審庭對上述索償項目作出以下具體決定:
  就索償人被評定患有的15%長期部份無能力的賠償金(在如不理會其所駕電單車在交通事故上的風險責任比率下)應為多少的問題,須留意,上訴人在上述追加索償書內實質僅以15%長期部份無能力為由而提出涉及其身體受到這傷害的索償金,而並未有同時主張因身體帶有15%長期部份無能力而在工作賺錢能力方面有所損失,故即使其在上訴狀內才提出賺錢能力損失的問題,法庭基於在民事事宜上的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今是不可以對這問題作出審理。
  如此,經衡量原審既證情節,得把索償人身受的15%長期部份無能力這傷害的賠償金定為澳門幣十五萬元。
  由於索償人所駕的電單車在案中交通事故中須承擔原審已定出的30%風險率,保險公司除了須向索償人支付原審已判出的澳門幣348,936.70元賠償金和相關法定利息外,還須向他支付澳門幣105,000元賠償金(即MOP150,000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金x 70% = MOP105,000)和相關法定利息。
  關於這兩筆賠償金的法定利息計算方面,原審已判出的348,936.70元的法定利息應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而本院判出的105,000元的法定利息則應由今天開始計算。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僅局部成立,被索償的C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則不成立,因而直接改判這保險公司除了須向索償人支付原審庭已判出的澳門幣348,936.70元(叁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柒角)賠償金和這筆款項由原審判決日2024年2月22日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外,還須支付澳門幣105,000元(壹拾萬零伍仟元)賠償金和這筆款項由今天2024年12月5日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本案的附帶民事請求在一審和二審所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由索償方和被索償方按照各自的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24年12月5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374/2024號上訴案 第25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