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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9/11/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8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061-20-1º-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15至12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0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2月21日,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31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及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年八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頁背頁)。
裁決於2020年3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在2019年4月23至24日被拘留,並自2019年4月2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5年12月23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3年10月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3年10月5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51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8.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3年6月28日開始參與印刷的職業培訓,一直工作至今。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2021年3月26日,上訴人被揭發利用自身獲准與同樣服刑中的妻子B通訊及每週會面的權利,協助另兩名在囚人士互相通信,其行為違反「未經監獄長許可,囚犯之間不得通信」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5月18日被處以中止與妻子通訊為期90日的處分。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弟弟曾自香港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平日亦有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香港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弟弟的安排從事司機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4年8月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0月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於2021年3月26日被揭發利用自身獲准與同樣服刑中的妻子B通訊及每週會面的權利,協助另兩名在囚人士互相通信,從而違反「未經監獄長許可,囚犯之間不得通信」之獄規,並於2021年5月18日被處以中止與妻子通訊為期90日的處分,然而,囚犯此後沒有再次作出違規行為,且自2023年6月28日開始參與印刷的職業培訓,故獄方對其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誠然,此等漸趨穩定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特別著重關注囚犯人格的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犯罪行為的反思尤屬重要,為此,本法庭亦聽取了囚犯的親身陳述。
對於妻子在案中同被判觸犯販毒罪且須服刑6年8個月之事,自庭審至本次假釋程序撰寫意見信函時均表示自己連累妻子的囚犯在庭上作出陳述時,仍表示染有毒癮的妻子並不知悉涉案之販毒事宜,而只是陪同囚犯來澳,然而,當法庭問及其妻子既無販毒,為何手機的“微信”上會添加販毒上線為好友,囚犯回應稱妻子會在囚犯不在時幫忙與上線聯絡,至此法庭反問囚犯難道這不算販毒嗎?囚犯方改稱“算是的”。在此本法庭要指出,囚犯當日在庭審時所謂妻子僅是陪同來澳的辯解已不獲審判法庭接納,且囚犯在聽證時經法庭追問有關“微信”的聯絡內容後亦已表示妻子是知悉有關販毒事宜,且儘管囚犯至該刻仍堅稱妻子不是一同來澳販毒,但其妻子在庭審時亦已指出自己有協助囚犯按販毒上線的指示將毒品分拆包裝,以方便囚犯返回酒店後再拿取經包裝的毒品外出售予他人。從囚犯上述自庭審至本假釋程序對於販毒事宜所抱持的主觀辯解,可見其仍未體悟妻子的箇中原因,且從囚犯經歷逾五年五個月牢獄教訓後仍作出之上述反覆陳述,本法庭認為實難以認定囚犯已屬透徹悔悟,且對於其是否已確確實實從有關判刑中汲取教訓仍存有重大疑問。
另一方面,囚犯服刑多年以來從無以任何實際行動就訴訟費用作出分毫支付,即使自2023年6月28日開始參與獄中的印刷職訓,其亦沒有透過工作所得申請分期償還,且時至本次假釋程序仍僅稱出獄後會履行有關費用。有見及此,本法庭於庭上聽取囚犯陳述時亦就此詢問囚犯,而囚犯的回應卻是工作所得均已全數用於購買獄中的生活所需,且囚犯當被問及已獲獄方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及膳食而有何需要每月耗費全數工作所得時,囚犯僅稱覺得膳食不合適故已將收入購買杯麵等食物。從囚犯此番回應,實難以不讓人認為有關履行訴訟費用的承諾僅是囚犯在每次進行假釋程序時擬作搪塞應付以圖獲得假釋的空泛之言。憑此情況,對於囚犯有否真的將應承擔之責任義務記掛在心上,本法庭實存保留。
綜合上述因素,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仍需時間對囚犯再作觀察,以便可更肯定其已確切悔悟及痛改前非。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尤其是囚犯會否再因經濟問題甚至是吸毒而再度作出犯罪行為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香港居民且染有多年毒癮的囚犯為賺取不法報酬,與妻子一同應上線指示來澳從事販毒活動,案中警方搜獲淨量合共達9.821克的“可卡因”(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約為每日用量參考值之49倍),以及淨量合共達0.953克的“海洛因”,另尚搜出用以分拆毒品的電子磅及數十個小透明膠袋,足見囚犯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再者,販毒罪行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21年3月26日,上訴人被揭發利用自身獲准與同樣服刑中的妻子B通訊及每週會面的權利,協助另兩名在囚人士互相通信,其行為違反「未經監獄長許可,囚犯之間不得通信」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5月18日被處以中止與妻子通訊為期90日的處分。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3年6月28日開始參與印刷的職業培訓,一直工作至今。
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弟弟曾自香港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平日亦有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弟弟的安排從事司機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上訴人聯同其妻子作出販毒的行為,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在2021年3月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因此,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2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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