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9/11/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05/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01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4年3月8日,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嫌犯A: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3頁至第89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l.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不成立。
2.本院不認同上述判決,並認為原審法院在相關事實認定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為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四條事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具權限當局依法對其發出禁入娛樂場的正當命令,且知悉違反禁令的法律後果。
控訴書第五條事實: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4. 經綜合分析以上證言及案中扣押物,結合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本院形成心證並對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卷宗第64至64-A頁的「自我隔離」申請表可知,嫌犯清楚自己限制自己入賭場的期間,但仍於該期間內進入賭場。該禁令由嫌犯自己個人作出。本院認為案中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部份事實,但涉及行為不法性之事實則未能獲得證實。”
5.首先,我們先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6.嫌犯在庭審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聲稱平時上班都是經員工通道進入工作地點,案發當日其放假,其進入公司的原因是想找同事聊天,誤以為自我隔離的措施只是禁止其賭博。
7.司警證人林龍斌在庭審中作證,表示截獲嫌犯後發現存在針對嫌犯的禁入場令。
8.根據第14頁的博彩監察協調局通知書顯示,嫌犯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間將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所有娛樂場,嫌犯已知悉及明白該通知書的內容及如不遵守禁令會視作觸犯普通違令罪,並簽名作實。
9.綜合上述證據,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能證實嫌犯是清楚知道自己被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和相關期間、以及不遵守禁令的法律後果的前提下,仍故意進入澳門的娛樂場。因此,控訴書第四點及第五點的事實應被認定為已證事實。
10.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11.根據已證事實:
“2022年11月5日,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批准A(嫌犯)提出的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申請,著令禁止嫌犯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為期兩年)進入澳門所有博彩娛樂場。嫌犯同日收到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批示通知,並作簽署。
博彩監察協調局人員通知嫌犯時明確告知:倘若違反該批示,將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2023年3月22日上午約9時,嫌犯進入金沙娛樂場,觸發娛樂場探測門的面容辨別系統,從而揭發事件。”
12.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定罪部分中作出以下說明:
“…本院完全認同上述的見解,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非由個人決定所引發的、對個人行動自由的自我限制,且嫌犯的賭博行為並未對公共利益構成威脅,僅僅涉及其個人利益,因此,即使這種限制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亦不應將之從本質上變成公權力對嫌犯行動自由的限制令,否則就會與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允許申請人隨時自由廢止有關禁止的規定不相容。
根據已證事實,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22年11月15日批准嫌犯之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申請,禁止嫌犯進入澳門全部幸運博彩娛樂場,為期兩年。此一行為,正如上述,並不屬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13.在尊重不同的專業意見的前提下,本人不同意有關觀點。
14.首先,我們先了解一下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立法思想,根據第一常設委員會第2/IV/2012號意見書第308至312點的內容,有關條文的立法取向非常清晰及明確,就是透過刑事手段,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亦即“違令罪”),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從而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
15.從預防某人成為病態賭徒的角度來看,有關制度表面上似乎只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但如果從社會宏觀的角度來看,所涉及的利益不只是“個人利益”,我們認為還涉及“公共利益”,接下來我們對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進行立法前作一個回顧。
16.這條文的立法基礎,是源於社會上多年來發生了多起重大社會事件(例如:自殺、家暴、犯罪等),這些事件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及討論,大家都認同沉迷賭博的禍害,而且會令年青人的價值觀受到不良影響,除了影響個人自身外,還會影響家庭和社會,因而希望透過立法,以解決沉迷賭博所衍生的種種問題。然而,預防某人沉迷賭博只是立法其中一個目的,背後更深層次的考慮是問題賭博所衍生的一連串社會問題,因為這些問題與社會秩序息息相關,關係到整個社會,我們認為已經構成了一個根本性的“公共利益”。正如在意見書中所提及,“自我排除”機制涉及的事宜正是澳門社會最近十年最為關注的問題:病態賭博或強迫賭博,在過往多屆的立法會期,很多議員都不斷地談及這一事宜。
17.“自我排除”機制所提及的“自願性質”來源於“基本權利”,但“自願性質”不代表只涉及“個人利益”,因為自願是基於立法者顧及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立法者不希望為了解決病態賭博問題就犧牲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經權衡後,立法者選擇了“自願性質”來解決相關問題,但這個立場並不能被解讀為只涉及“個人利益”。同樣理由,法案落實了人格權之自願限制的可廢止性也不能被解讀為僅僅涉及“個人利益”。
18.按照其他國家的經驗,儘管制訂了「自我隔離計劃」,但每天仍有一定數量的人士違反「自我隔離計劃」,故澳門的立法者認為有必要透過立法賦予一個法律後果,以便令被針對人害怕因不遵守有關決定而受到法律制裁。
19.為確保“自我排除”機制能有效運作,政府建議透過一個具行政性質的程序予以落實,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行政決定作為滿足公共需要的一種工具,亦即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這個“公共利益”來源於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立法取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只是單純形式上的介入,留給其審查申請的空間不多,換言之,除了所提交的申請個案明顯地違反法律,否則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都要批准,這正正是立法者認為就病態賭徒對社會的影響已經迫在眉睫,立法者透過這種清晰及快捷的機制予以落實,從而達到立法之目的。
20.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這個強制力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之立法目的,希望透過這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
21.想強調一點,不應將立法者透過博彩監察協調局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決定與立法者允許被針對人隨時自由廢止有關的禁止之規定混為一談,一碼歸一碼,立法者透過行政決定這個具強制力的工具主要是本着阻嚇性的考慮,而立法者落實了人格權之自願限制的可廢止性是為着尊重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之充分體現,兩者為着不同之目的而存在,並無任何不相容的地方。
22.我們認為從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就需要接受行政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如果不是這樣理解,“自我排除”機制沒有任何法律後果,使這個制度不具阻嚇性,意味着這個機制形同虛設,立法取向得不到落實,最終導致這個機制蕩然無存,這不符合立法目的。
23.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理解與立法者的立法思想南轅北轍,而且背道而馳。
24.透過上述意見書可以知道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整個立法過程的源由、思想及目的,我們未見到立法者在該制度中留有立法空間,亦沒有任何漏洞,因為立法者自己本身對該情況已作出利益的權衡,所以法官只須要按照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及思想解釋和適用法律。
25.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這個強制力就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之立法目的。只要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就需要接受行政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預防被針對人成為病態賭徒,不只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還構成一個根本性的“公共利益”。換言之,嫌犯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而這決定正是為着達到“自我排除”機制之目的,其後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處以“違令罪”。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
嫌犯A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92頁至第105頁)
被上訴人之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l.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4年3月8日就第CR5-24-001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作出判決,裁定答覆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之罪名不成立;
2.然而,檢察院對上述判決不服,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指有關判決違反了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及第12條第(二)項的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適用法律的錯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3.檢察院的上訴理據主要是認為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申請的人士,從同意自我限制那刻開始,就需接受相關行政決定的強制力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否則便受到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的制裁,且認為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所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作出之決定的強制力,而該強制力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之立法目的;
4.從第10/2012號法律的法案理由陳述中可見該法第6條的立法目的為:“法案更規定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應任何人其本人提出或確認其親屬所提出的請求而禁止該人進入娛樂場,即使該人事後改變主意,也須在三十日之後方可解除禁止,以此作為協助病態博彩者的其中一項措施”;
5.澳門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在對第10/2012號法律法案作出的第2/IV/2012號意見書中亦提到:“(…)292.考慮到“自我排除”機制的立法取向允其是針對問題賭博的情況,因而會經常出現利害關係人提出續期申請或確認由第三人提出的續期申請的情況(…)”;
6.由此可見,第10/2012號法律的立法取向及立法思想主要是為了解決博彩業所帶來的倘有社會問題,如病態賭博(失控或完全不能自拔地賭博、借錢賭博等)及問題賭博(花很多時間賭博、無心向學、無心工作、與家人、朋友的關係變壞甚至影響他們等)等,並針對該些問題,尤其針對賭徒有可能成為病態賭徒或問題賭徒的問題上,制定了相關預防措施,目的是為本澳社會構建一個健康的博彩環境,而所謂的“自我隔離”機制便是其中一種預防措施,且明顯地,該措施是針對那些有賭博行為、沉迷賭博、或受病態或問題賭博影響的人士而制定的;
7.如同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255/2020號合議庭裁判中發表的見解:「立法者透過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2款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制度,目的是透過這一“禁止措施”協助一些沾上不良賭博習慣的人士盡量遠離賭博,透過擔心刑事入罪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最終,建立一個負責任博彩的社會環境。然而,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息息相關的,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的利益或自由必須讓渡公共利益,個人的利益或自由方能被公權力約束和限制。該案情顯示是行政當局對被上訴人個人的協助,透過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被上訴人遠離賭場,預防其成為病態賭徒,尚不涉及公共利益。這是協助執行申請人的請求,對其作出幫助。可以說,這一禁令是對請求人的嚴厲的誡喻,對其之違反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
8.答覆人從不曾賭博,更沒有賭博習慣,其當時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有關申請的原因是由於為了幫助其一名沾上賭癮的朋友戒賭,在該朋友的請求下,陪同該朋友前往當局且一同提出有關申請,其並沒有清晰地了解有關申請的具體後果及限制,只誤以為“自我隔離”措施僅是禁止其賭博;
9.可見答覆人的主觀思想和行為從沒有對第10/2012號法律所保護的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其提出自我隔離措施的原因是為了幫助一名賭徒朋友戒除賭癮,而其案發時進入娛樂場的目的亦不是為了賭博,只是單純地探望朋友;
10.答覆人完全認同尊敬的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即使這種限制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亦不應將之從本質上變成公權力對嫌犯行動自由的限制令,否則就會與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允許申請人隨時自由廢止有關禁止的規定不相容。”
11.尊敬的原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上述見解正正說明了為何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只規範了不服從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士會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而沒有規範那些不服從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申請的人士,甚至是沒有任何賭博習慣的人士;
12.正如檢察院亦已於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透過上述意見書可以知道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整個立法過程的源由、思想及目的,我們未見到立法者在該制度中留有立法空間,亦沒有任何漏洞,因為立法者自己本身對該情況已作出利益的權衡,所以法官只須要按照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及思想解釋和適用法律。”
13.答覆人認為,立法者除了對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立法作出了的充分考量外,對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的立法也是如此,相關法律及條文之解釋及適用並沒有任何漏洞;
14.故此,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答覆人不認同檢察院所指“原審法院的理解與立法者的立法思想南轅北轍,而且背道而馳”,但完全認同尊敬的原審法院之判決,並認為被上訴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沒有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適用法律的錯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即答覆人的行為不構成被控訴的由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第12條第2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15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出屬統一及慣常的認定,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d)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2022年11月5日,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批准A(嫌犯)提出的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申請,著令禁止嫌犯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為期兩年)進入澳門所有博彩娛樂場。嫌犯同日收到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批示通知,並作簽署。
2.博彩監察協調局人員通知嫌犯時明確告知:倘若違反該批示,將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3.2023年3月22日上午約9時,嫌犯進入金沙娛樂場,觸發娛樂場探測門的面容辨別系統,從而揭發事件。
4.(未獲證實)
5.(未獲證實)
*
另外,亦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但根據法院案件系統,存在針對嫌犯的案件如下:
在CR1-10-0319-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1年7月8日被判處90日罰金,日額為10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若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60日徒刑。有關裁判已於2011年7月18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該案的訴訟費用及罰金。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嫌犯聲稱具初中畢業的學歷程度,售貨員,每月收入約為10,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未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控訴書第四條事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具權限當局依法對其發出禁入娛樂場的正當命令,且知悉違反禁令的法律後果。
控訴書第五條事實: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10/2012號法律第6條)
- 違令罪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4條及第5條事實為未獲證明事實,應屬已獲證明事實,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另外,檢察院還認為,應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申請而發出的相關行政決定具強制力約束,明知決定內容及違反的刑事後果,仍作出違反相關禁令行為,構成「違令罪」,原審法院存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控訴書第四條事實為: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具權限當局依法對其發出禁入娛樂場的正當命令,且知悉違反禁令的法律後果。
控訴書第五條事實: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可見,上述兩段陳述的情況所涉及的是嫌犯犯罪主觀故意方面的因素、有關命令之正當性。嫌犯是否存有犯罪的主觀故意是基於客觀事實所作的判定,是具價值評判的結論,為結論性事實而非客觀事實,這已是普遍接受的看法,而有關命令之正當性,則屬適用法律問題。
因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並無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檢察院認為應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申請而發出的相關行政決定具強制力約束,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裁定被上訴人觸犯被控告的一項「違令罪」。
就本案上訴所涉及的問題,中級法院在第437/2016、176/2020、225/2020和536/2020號上訴案中已有一致慣常的見解。
裁判書製作人仍然採取中級法院於上述裁判中所持之見解,故不作過多重複。
在此,想強調的是:
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規定,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第一款所指禁止措施於逾期或被廢止後,得在被針對人提出或確認新申請時,延續有關期限。
根據同一法律第12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者,按《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決定,是實質的行政決定,而非形式上的行政決定。
行政決定,除了“合法性”和“正當性”之外,亦須同時滿足“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
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亦必須還要同時滿足了“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方為實質的行政決定,對其之違反方有可能構成違令罪。
確如上訴人所指,立法者透過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2款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制度,目的是透過這一“禁止措施”協助一些沾上不良賭博習慣的人士盡量遠離賭博,透過擔心刑事入罪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最終,建立一個負責任博彩的社會環境。
然而,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息息相關的,任何一方面的利益均不能被放大,無論如何,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的利益或自由必須讓渡公共利益,個人的利益或自由方能被公權力約束或限制。
本案,讓法院看到的只是行政當局對被上訴人個人的協助,尚不觸及公共利益,透過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被上訴人遠離賭場,預防其成為病態賭徒。這是協助執行申請人的請求,對其作出幫助。可以說,這一禁令是對請求人的嚴厲的誡喻,對其之違反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
*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
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
澳門,2024年11月29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305/202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