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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05/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12日
  主題:
    司機
    禁入賭場的徒刑緩刑義務
裁判書內容摘要
  嫌犯曾以書面向原審法庭填報其為司機,但即使在上訴階段也沒有提供任何具體充份證明以證實其工作是要進入場所且其在這樣情況下的工作是其唯一賴以為生的工作,故其在上訴狀中提出有關廢止涉及禁入賭場的徒刑緩刑義務的請求是無從成立的。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05/2024號
   上訴人: 第二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17-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4-0017-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6月6日一審尤其是裁定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濫用信用罪,在對刑罰作特別減輕下,對其處以一年徒刑,緩刑三年,在緩刑期內禁止其進入澳門所有賭場,另判處其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貳拾貳萬元,並支付此筆金額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357頁至第365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第二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其現時的工作是要進入賭場,倘被禁入賭場,將失去唯一的工作、無法賺取收入、無法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也無法供養未成年子女,故請求廢止上述緩刑期間的義務或改判其他義務或附隨以考驗制度(詳見卷宗第391頁背面至第39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第二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作出答覆,實質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06至第407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23至第424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357頁至第365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的以下相關內容)︰
「一、
  被害人B(中國內地居民)欲前來澳門賭博,經內地朋友介紹下認識活躍於澳門娛樂場的第一嫌犯C。
二、
  2023年7月1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在第一嫌犯帶領下前往XXXX娛樂場後,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金及其本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將被害人之上述現金及證件交給第二嫌犯A,以替被害人兌換籌碼,之後,第一嫌犯將上述證件連同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籌碼交回給被害人。
三、
  接著,兩名嫌犯陪同被害人在XXXX娛樂場賭博,並由第二嫌犯協助被害人兌換籌碼。同日下午約5時,被害人贏得本金連彩金合共港幣貳拾壹萬圓(HKD210,000.00)籌碼後表示需要休息,為此將上述全部籌碼交給第一嫌犯保管,以便下次賭博。
四、
  同日晚上約10時,被害人與兩名嫌犯一同到XXXX娛樂場,第一嫌犯將上述被害人交託其保管的港幣貳拾壹萬圓(HKD210,000.00)籌碼交回給被害人進行賭博。
五、
  直至同日晚上約11時許,被害人贏得本金連彩金合共港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圓(HKD578,200.00)籌碼,其感到疲倦需要休息,便將上述全部籌碼交予兩名嫌犯代為保管,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將之兌換為港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圓(HKD578,200.00)現金後,由第二嫌犯保管當中的港幣伍拾柒萬圓(HKD570,000.00)現金,餘下的港幣捌仟貳佰圓(HKD8,200.00)現金則交予被害人(見卷宗第172至178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六、
  之後,由第一嫌犯取得當中的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現金及由第二嫌犯取得當中的港幣貳拾柒萬圓(HKD270,000.00)現金。
七、
  翌日(2023年7月2日)凌晨約0時31分,第二嫌犯將上述港幣貳拾柒萬圓(HKD270,000.00)現金兌換為籌碼在XX娛樂場賭博,直至同日凌晨約2時28分,第二嫌犯賭博至輸剩港幣捌萬圓(HKD80,000.00)離開娛樂場(見卷宗第187至198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八、
  上述期間,同日凌晨約1時34分,第二嫌犯在接獲第一嫌犯通知後曾暫停賭博,並前往XXXX娛樂場將上述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取得屬被害人的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現金後隨即進行賭博,並將全部現金輸光(見卷宗第172至背頁及第179至181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九、
  同日上午,被害人致電第一嫌犯相約於當天下午前往XXXX娛樂場賭博,由於第一嫌犯已無法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款項,為掩飾其犯罪行為,第一嫌犯自行前往司法警察局報案,並稱是第二嫌犯取去其現金,同日下午,被害人再次聯絡第一嫌犯時獲悉第一嫌犯正身處司法警察局,第一嫌犯告知被害人其港幣伍拾柒萬圓(HKD570,000.00)現金已被第二嫌犯取去,且告知被害人在澳門出席司法機關的訴訟程序手續繁複且浪費時間,著被害人向警方表示上述款項為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合資所得,被害人便不用出席司法機關的訴訟程序,而第一嫌犯便可代其出席程序及承諾案件完成後會將相關款項交還被害人,被害人同意。直至翌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在新口岸用膳期間遇到第二嫌犯及向第二嫌犯追討款項,獲悉上述款項當中的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是被第一嫌犯取去,故報警求助。
十、
  兩名嫌犯分別各自為了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分別各自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予彼等保管的相當巨額款項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十一、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在庭上還證實: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使被害人損失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使被害人損失港幣二十七萬元(HKD270,000.00)。
  第二嫌犯先後向本卷宗存入了港幣一萬元(見卷宗第255至258頁)、港幣六萬八千元及兩萬五千元,即合共作港幣十萬零三千元以賠償給被害人。另外,第二嫌犯至少已將折合共港幣五萬元予第一嫌犯,以轉交給被害人作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但第一嫌犯在庭上聲稱於2008在中國內地曾因觸犯尋衅滋事罪而被判處十五個月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4年09月10日,於第CR1-14-0185-PSM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3個月徒刑,停牌三個月;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徒刑,停牌一年三個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禁止駕駛1年6個月。判決已於2014年10月06日轉為確定。
➢ 於2018年07月19日,於第CR3-18-0126-PCS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兩年,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轉確定後三十日內支付被害人澳門幣3000元之賠償。判決已於2018年09月13日轉為確定。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從2023年2月份開始沒有工作,靠親友幫助維持生活,現在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兩名子女」。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違反了《刑法典》第50條的規定,請求廢止涉及禁入賭場的徒刑緩刑義務。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第二嫌犯曾以書面在2024年5月12日向原審法庭填報其為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2萬元,但即使在本上訴階段也沒有提供任何具體充份證明以證實其工作是要進入場所且其在這樣情況下的工作是其唯一賴以為生的工作,故其在上訴狀中提出有關廢止涉及禁入賭場的徒刑緩刑義務的請求是無從成立的。
  法庭考慮到既證案情,確有需要在徒刑緩刑期間命令嫌犯不得進入澳門所有賭場。
  綜上,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裁判(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博彩監察協調局和被害人。
  澳門,2024年12月12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605/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